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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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莊燿菲被控案中兩項「串謀欺詐」罪(控罪一及二),被指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可予懲處。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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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3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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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莊燿菲被控案中兩項「串謀欺詐」罪(控罪一及二),被指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可予懲處。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和二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大律師代表辯護,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4.控罪一和控罪二的被控罪行詳情均大同小異。 5.控罪一的案發日期為「於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間」,控罪一涉及一份編號H0333246保單申請人為何亮的人壽保險計劃申請表。 6.控罪二的案發日為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控罪二涉及一份編號K0413138,保單申請人為錢振宇的人壽保障計劃的申請表。 7.控罪一和控罪二指,前名莊金球的上訴人於控罪所指的時間,在香港與何永亮串謀詐騙英傑華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英傑華」),即不誠實及虛假地向英傑華表示:
控方案情 8.上訴人與控罪詳情提及的何永亮均為銷售英傑華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的保單保險經紀。控方指,上訴人與何永亮串謀犯案。 9.英傑華並沒有直接僱用稱為「顧問」的保險經紀。英傑華是將保險銷售事務外判予由何永亮開設的天正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正」)。何永亮僱用顧問,而上訴人便是其中一位顧問。英傑華支付給顧問的佣金大部分是經天正或經何永亮支付的。然而,對個別可獲享名為CAA(Career Advancement Allowance)津貼的顧問,英傑華是直接支付CAA給他們的。所有顧問,包括何永亮及上訴人,均是在英傑華的辯公室內工作。 10.上訴人與何永亮每向英傑華提交一份保單都可賺取佣金。若他們的銷售額達至或超過某些銷售指標,他們便可以賺取CAA額外獎金。 11.若上訴人每月的銷售額達標,上訴人可每月獲發港幣15,000元的CAA。於2013年5月至9月,因上訴人的銷售額達標,英傑華向上訴人支付了港幣75,000元的CAA。 12.英傑華對每一位獲委任的顧問均會派發一本《營業守則手冊》(Sales Compliance Handbook)(下稱「手冊」)。何永亮及上訴人分別於2012年10月25日及2012年12月13日簽收了前述的手冊。此外,還有一份《英傑華顧問便覽》(Aviva Advisor Easy Guide,「便覽」),用於實際工作上。 13.根據上述的手冊及便覽,每名顧問必須:
14.保單申請文件內載有包括上訴內容的多項聲明,聲明須由經手顧問簽署。 15.英傑華銷售部總監吳紫明先生(控方證人一)指出,「湊數」原則上是被禁止的行為。控方證人一指「湊數」的情況在本案出現。他指出,若英傑華知道上訴人並不是保單持有人何亮和錢振宇的保單經手顧問,有關的保單申請是不會被批核,總額港幣4,328.94元的佣金亦不會支付給天正。控方證人一指出,倘若上述兩份保單不被批核,上訴人的銷售額便不達標,沒有資格獲發75,000元的CAA。審訊時,就著英傑華上述公司政策及上訴人應獲多少CAA津貼,上訴人並無爭議。 16.於前述的便覽第1.5.2段對「湊數」一詞作出釋義,而各顧問亦被提醒須注意此情況。1.5.2的內容如下:
17.案中上訴人將兩份由何永亮經手的保單交給英傑華,上訴人的銷售額因此達至可賺取CAA津貼的指標,並獲發額外獎金。有關的款項有些是轉移了給何永亮,其餘則沒有由何永亮支付給上訴人。 18.控罪一的案情指,2013年5月28日英傑華收到一份何亮的保單申請(下稱「保單一」),於該保單申請,上訴人聲稱她是保單的經手顧問,她親身與保單持有人會面及親自解釋保單內容和見證保單持有人簽署。英傑華基於相信上訴人是真正的保單經手顧問和已妥善完成她聲稱的工作,英傑華批核了保單一的申請,並支付佣金港幣3,093.75元予天正。 19.上訴人於她的錄影警誡會面承認她從未以任何方式處理過保單一。上訴人視為她的老闆的何永亮吩咐上訴人代他將這份保單提交英傑華,上訴人遵從。何永亮最後保留保單一的佣金,以及由此獲得的部分CAA津貼。 20.控罪二的案情指,於2013年5月31日英傑華收到一份錢振宇(即控方證人二)的保單申請。於該保單申請,上訴人聲稱她是保單的經手顧問,她親身與控方證人二會面和親自解釋保單內容及見證控方證人二簽署。有關文件的工作亦依據此事實完成。英傑華基於相信上訴人是真正的保單經手顧問,並妥善完成她聲稱的工作,最後批核了保單二,並支付佣金港幣1,235.19元予天正。 21.控方證人二供述了他購買保單的過程。他認識何永亮,何永亮是他的朋友,何永亮經常替他申請適當的保單。保單二不是控方證人二經何永亮辦理的首份保單。於相關時間控方證人二欲購買一份新保單。他與何永亮在咖啡室見面,何永亮向他建議購買保單二的保單,控方證人二同意。何永亮完成所有經手顧問需要處理的工作,控方證二亦在何永亮在場見證下簽署了所有主要文件,控方證人二認為整個程序經已完結。一段時間後,有人要求控方證人二再簽署一些文件。他在中區國際金融中心的辦公室工作。他到他工作地點大廈外的行人路與一位女士見面。該位女士交了一些文件讓控方證人二簽署,控方證人二簽署了文件,過程中該女士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二解釋任何保單條款。控方證人二供述,他已記不起他簽署的文件是甚麼性質的文件,但他確認有關文件並非是保單。當時大雨滂沱,控方證人二只簽署文件,便返回辦公室。 22.控方指,上訴人並不是何亮及控方證人二的保單的經手顧問,何永亮才是真正的保單經手顧問。 23.若英傑華知道上訴人並非是何亮和控方證人二的保單經手顧問,英傑華是不會批核有關的保單申請,總額港幣4,328.94元的佣金亦不會支付予天正。 24.控方證人一指,若沒有保單一和保單二,上訴人的銷售額便未達標,沒有資格獲發75,000元的CAA津貼。 辯方案情 25.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26.上訴人指,是何永亮要求上訴人代何永亮將保單一提交給英傑華,至於保單二,何永亮把該個案交予上訴人跟進處理,而上訴人亦有這樣做。 27.就著後來英傑華支付的佣金和CAA津貼,上訴人同意保單一和保單二均屬於何永亮,按公正的處理方法,將該兩份保單賺取的金錢交回何永亮。事實上,英傑華將保單一和保單二的佣金支付予天正,何永亮保留了佣金款項,一直沒有支付予上訴人。 28.至於上訴人收取的75,000元CAA津貼,何永亮認為上訴人可保留15,000元作為上訴人通常收取的獎金,餘下的應歸何永亮本人所有。其後,何永亮要求上訴人支付40,000元給他,經上訴人與何永亮討價還價後,減至25,000元。上訴人於2013年7月10日只將15,000元轉賬至何永亮的銀行戶口。 29.上訴人承認,她明白保險業的酬佣制度。就著每份提交予英傑華並獲核的保單,上訴人可獲享佣金。除了就著個別保單賺取佣外,還有因表現超越指標而可享獲的「獎金」。因此對所有顧問來說,每一宗保單個案都是有作用的。 30.上訴人作證時指,就著作為保險顧問的操守,上訴人從來沒有詳細研究或閱讀分派給她的《手冊》或《便覽》。但上訴人同意,每一位顧問如想獲得一份有效的保單,便必須按照英傑華訂下的規條對待客戶。上訴人表示,她明白「湊數」的運作與影響,她同意務求公正,佣金及由此獲享的CAA津貼應歸還經手的顧問。 31.上訴人供述,保單生意的重要性凌駕一切,而於英傑華辦公室內每位顧問都有參與「湊數」。 32.就著控罪二,上訴人供述,她在國際金融中心大樓附近街角與控方證人二見面。她堅稱她給控方證人二簽署的是保單文件,但當時控方證人二只簽署文件,而未有要求上訴人解釋任何事情。除保單文件,當時簽署的還有一些和付款有關的文件,如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訴人指,當時二人均在街上,且下著大雨,以當時的情況不方便詳談。上訴人同意,於該次會面之前她不認識控方證人二。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定 33.裁判官經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和考慮了案中證據後,裁判官就著證據作出分析和裁定,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是知悉按照英傑華所訂下的規條,經手顧問對待客戶時是應如何行事。 3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知道英傑華是不容許「湊數」,上訴人亦知道「湊數」是不誠實的行為。裁判官認為,正因上訴人知道「湊數」是不誠實的行為,她身為顧問不應進行「湊數」,因此於案中上訴人便為其不誠實的行為找出支持的理據,上訴人作證時以「湊數」在同事之間十分普遍為理由,為其參與「湊數」的行為合理化。 35.就著控罪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頁J行至12頁M行[上訴宗卷29(11)至29(12)頁]指出,
36.就著控罪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頁N行至第14頁H行〔上訴宗卷29(12)至29(14)頁〕指出,
上訴理由 37.上訴人於她的上訴陳述書提出上訴理據,上訴理據可綜合為:
上訴人要求引入新證據的申請 38.答辯方反對該申請,答辯方援引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答辯人指出,援引新證據須按第83V條行事,該條例列明:「
39.按《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40.答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錦田CACC 479/2001一案判案書說:
41.答辯方指,上訴人於審訊時是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何以上訴人在聆訊時沒有提出現時她欲提出的新證據。答辯方指,有關的證據不能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亦並非是相當可能是可信及可接納為新證據。 42.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解釋,於審訊時她是因她的電腦出了問題故無法取得她現時欲提出的新證據。但上訴人亦指,她審訊時她沒有跟她的代表律師指出她有新證據欲提出,但因電腦問題未能提交文件予律師。事實上,上訴人亦同意,她的大律師並沒有向法庭申請要求把案件押後讓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現時引入的新證據於審訊中使用。上訴人指,她沒有跟她的大律師提及有關文件的存在,因此大律師亦沒有向法庭提出要求。上訴人並指,她因沒有作出「湊數」的行為,因此她便沒有向大律師提及有關文件的存在。 43.上訴人同意,她於審訊時選擇作證,她於證供中亦沒有提及她欲引入的新增文件的存在及有關內容。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就著她於上訴聆訊時欲引入新證據的申請,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未能合理解釋何以她沒有於審訊時使用她現欲引入的新證據。上訴人聲稱,審訊時她的電腦出了問題,無法取得有關文件證據作審訊之用。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解釋牽強,亦與她其後的進一步解釋指,她因自己沒有參與「湊數」行為,故此她便認為毋須提出有關的文件作審訊之用,互相矛盾。 44.再者,上訴人於審訊時是有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大律師代表為她辯護,上訴人從沒有向律師指出該等文件證據的存在。上訴人聲稱她的電腦出了問題,無法取得有關文件,她亦沒有要求律師向法庭申請押後案件,讓上訴人取得有關文件於審訊時呈遞。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上訴人是有充份的機會向裁判官道出她審訊的辯方案情。然而,上訴人承認,她於審訊時於證供中亦沒有提及她現欲引入的新證據的內容以支持她的辯護理由。 45.案中上訴人欲引入的新證據包括十五份保單文件。上訴人欲以該十五份保單文件證明案發時上訴人的營業額經已達標,毋須「湊數」仍可獲CAA津貼。但細看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他亦表示,辯方不反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若沒有保單一和保單二上訴人的營業額便不達標,保單一和保單二「一張都不能少」(見上訴宗卷706頁R至S行)。 46.換言之,上訴人於審訊時的辯護方向根本不是上訴人現在所說的她當時的營業額經已達標,毋須「湊數」亦可取得CAA津貼,上訴人現欲提出的新證據與她審訊時的辯護方向根本相悖。 47.本席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未能就著她於原審時何以沒有使用她現欲提出的新證據提供任何合理解釋。她欲提供的新證據(即新證據中的十五份新保單)亦與她於審訊時的辯護理由不符,本席拒絕批准上訴人引入新證據的申請。 討論 48.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一中指,她的保單營業額於案發時經已達標,因此,英傑華向她發放CAA津貼是合理的。上訴人並指,英傑華在計算APE及Case數字上有錯漏,但這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因法庭拒絕接納上訴人欲新增為證據的文件(如十五份保單),法庭是不會考慮上訴人欲新增的證據作為上訴理據一的支持文件。於審訊時,控方證人一清楚供述,若沒有保單一和保單二,上訴人的銷售額便不達標,沒資格獲得75,000元的CAA津貼。於原審時,辯方對控方證人一上述證供和英傑華就著CAA發放的政策與及於相關時間上訴人應獲發多少CAA津貼的證供並沒有爭議。 49.就著上訴理據二,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二證供不盡不實、不足取信,裁判官於審訊時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較諸上訴法庭只能從證供謄本考慮證供,原審裁判官是有絕對優勢就著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作出考慮才量。 50.同樣地,因法庭拒絕接納上訴人欲提出的「1.8錢振宇/附件/NTM/9」這文件為新證據,法庭於考慮本上訴的是非曲直時是不會考慮該文件之內容。上訴人於上訴陳述書指,上訴人是不止與控方證人二見面一次,是前後兩次,但上訴人於她向廉署提供的警誡錄影會面中從沒提及她曾與控方證人二見面兩次。 51.至於上訴人於陳述書和庭上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二所簽署的文件包括一些和付款有關的文件。上訴人於上訴陳述書中指,因控方證人二的信用卡過期,不能過數,而需上訴人跟進。 52.本席認為,縱使控方證人二的信用卡過期,無法過數,而需上訴人跟進,這亦不會令上訴人成為控方證人二的保單(即保單二)的經手顧問,亦與於控罪二上訴人是否與何永亮串謀詐騙英傑華無關宏旨。 53.就著上訴理據三,上訴人指她不知道於保單一開單後何亮是一直通知公司要求取消保單,上訴人指這便可以證明上訴人沒有意識與何永亮進行任何湊數的舉動。同樣地,法庭因不接納上訴人欲引入為新證據的的「1.7何亮NTM/8,DOC-001 E-mail Record及DOC-002 E-mail Record Ho Leung」,於考慮此上訴理據時,法庭是不會考慮有關文件的內容。 54.何亮並不是審訊中的證人,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有關上訴人現指何亮要求公司取消保單的行為。本席認為案中上訴人得知道何亮要求公司取消保單與案件關鍵時刻,即上訴人呈遞保單一的申請表時上訴人是否與何永亮串謀詐騙並沒有必然關係。何亮取消保單一事從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可見,是於上訴人與何永亮就著上訴人退回CAA津貼給何永亮爭論後才發生的,這根本不影響於上訴人呈遞保單一的申請表時是否與何永亮串謀詐騙英傑華無關。 55.就著上訴理據四,上訴人以DOC-005 Incentive Poster,她欲新增為證據的文件證明上訴人是在2014年1月29日才收到英傑華的告知,故她在2013年期間得知到公司推出獎勵給顧問,這便證明她沒意識需要與何永亮進行「湊數」。 56.如前述,上述文件均屬上訴人要求呈遞的新增證據。上訴人於她的陳述書稱,她在2014年1月29日收到告知,那即是說,於審訊時她是可以呈遞2013年8月至9月的Incentive Poster為證物,原因是她早於2014年1月29日已收到Incentive Poster,知道有此文件的存在。 57.不論控方於審訊時是否打算呈遞有關文件作證物,如上訴人認為她的案情是她得知道公司有推出獎勵給顧問,而這是她的案情重點,她便應於審訊時提出有關的文件證據。縱使有關文件證據如上訴人所聲稱因電腦故障無法取得,她亦應,並可以於她作證時提及相關證供供法庭考慮。 58.裁判官經考慮案中證據後,裁定上訴人是知悉按照英傑華所定的規條,經手顧問是應如何就著客戶的保單申請行事。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是知悉英傑華是不容許「湊數」,及「湊數」是不誠實的行為。 59.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於2012年12月13日簽收了營業守則手冊。此外,還有一份英傑華顧問便覽,當中清楚指出,每名顧問必須:
60.保單文件亦載有包含上述內容的多項聲明,這些聲明亦須由經手顧問簽署。 61.事實上,於前述的便覽第1.5.2段亦明確指出,顧問不得進行「湊數」的活動。裁判官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是知道「湊數」是英傑華不允許的。 62.至於英傑華於2014年5月2日與上訴人簽署新合約,上訴人是指這是因上訴人誠實、務實的態度。本席認為英傑華於知悉本案的發生後,選擇於2014年5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新約,與上訴人案發時是否與何永亮串謀詐騙英傑華並沒有必然關係。如英傑華認為繼續與上訴人合作是對公司有利的,英傑華選擇繼續與上訴人合作,並簽訂合約並非不合情理。 6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案中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判官於案中作出的事實裁斷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他作出的分析和對事實的裁斷亦並不屬剛復武斷、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裁判官亦沒有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案中對證人誠信可靠性的評估和對事實的裁斷。 64.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指出,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應遵從以下原則,即:
65.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66.本席審視了案中證據,並進行了重新聆訊,本席最後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