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鈞漢 Ch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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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23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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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鈞漢 Ch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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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11月22日下午12時0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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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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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黃鈞漢Chris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2月11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964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6年2月11日約下午6時20分,被告人於坐的士由將軍澳尚德邨至尖沙咀途中時,在將軍澳唐明街被警務人員截查。在被告人所持的紅色袋內,警務人員找到8個可再封膠袋,裝有共重1,964克晶狀固體,內含1,9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這些毒品的估計市值為595,092元。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我都係第一次拖『冰』毒,今日我收咗人哋15,000鈫,諗住喺呢度攞去尖沙咀畀人。」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一個叫阿文的人的指示下,當日早上在他家附近取得案中嘅毒品,及之後接到電話吩咐他把毒品送到尖沙咀。他會於成功運送後才得到報酬。他知道那些東西是毒品,及他是一人犯事。

刑事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記錄,於2013年7月9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進入教導所,及於2016年8月17日,因有意圖而傷人被判監4個月。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於犯案時只有17歲,是屬於年輕的一類。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於12或13歲時父母離異。被告人中一輟學,曾任職兼職侍應及燈光助理。被告人於父母離異後,由父親照顧長大,家庭的破裂對被告人的成長產生很大的影響。他因為誤交損友,以致誤入歧途,走上販運毒品的道路。

被告人於被拘捕後向警務人員坦白認罪,及道出安排他販運毒品的人的名字,及在庭上承認控罪,反映出被告人真誠懊悔。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一千九百多克的「冰」毒,屬於1,200克至4,000克,即量刑基準為23至26年監禁的組別。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雖然於另一案件的保釋中觸犯本案,但要求法庭不要因此將量刑基準提高,因為被告人已會就此案接受長時間的監禁刑罰。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中指出,如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份量多於600克的話,量刑基準與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一案中,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訂下的量刑基準相同。如販運「冰」的份量為1,200至4,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3年至26年監禁。本案涉及1,928克「冰」,量刑基準應約為23年9個月監禁。被告人雖然年輕,但並非屬於法庭於判刑時需要作特別考慮的極其年輕(extreme youth)的一類,但無論如何,法庭會因為被告人少不更事這一點給予他一些刑期上的寬減。基於被告人於2013年已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記錄,及是於另一案件的保釋中觸犯本案,本席認為有必要要將量刑基準提高及採納2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考慮了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年紀輕的因素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5年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