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曦駿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2/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September 2024.

2. 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判全部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82/2023[2024] HKDC 14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2023

[2024] HKDC 1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曦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K&JY Solicito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Failure to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for inspection)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5] 管有違禁武器(Possession of a prohibited weap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以下5項控罪: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二: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控罪三: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1)條。

控罪四: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控罪五: 管有違禁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

2.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判全部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相關案情

3.2022年9月30日凌晨3時12分,警員在新界荃灣海盛路9號有線電視大樓停車場外進行反罪惡巡邏,看見一輛登記號碼為WE5860的私家車(「私家車」)亮起車尾燈,當警車駛近時,卻亮起倒車燈,警員走近私家車查問,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形跡可疑,警員對被告人及私家車進行搜查,在私家車內有以下發現:

(i)  在司機位中央控制台第一個儲物盤,有內含共9.03克可卡因的10.33克固體,分別包裝為: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60個透明膠袋載有黃色包裝的共8.69克可卡因的9.9克固體;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個透明膠袋載有分別為綠色和藍色包裝的共0.34克可卡因的0.43克固體;

(控罪一)

(ii)  在司機位中央控制台第二個儲物盤,有一個球狀玻璃壺連兩支分別為黃色及藍色的飲管和一支玻璃管(控罪二),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55克毫升液體;(控罪一)

(iii)  在乘客位儲物格內,有一支重力操作鋼棒連繩及套,後經檢驗證實為《武器條例》(第217章)附表內指明的「彈簧剛棒」,是違禁武器;(控罪五)

(iv)  在中央控制台內有現金$7,630及一部流動電話。

4.當時被告人未能按警方要求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以供調查,被告人稱「早排唔知邊度跌咗」。(控罪三及控罪四)

5.被告人於不同階段的警誡下有以下說法:「嗰啲可卡因係我自己食嘅,個「冰壺」係我之前攞嚟食冰毒嘅」;「架車我借返嚟,我唔知有呢支伸縮棍喺車入面」;「我嘅身份證同埋駕駛執照早排唔知邊度跌咗」;「阿Sir我知錯啦,俾次機會啦」。

6.現在被告人承認管有案中毒品作販運用途;管有案中「冰壺」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的器具;管有案中違禁武器。

7.於所有相關時間,案中毒品的市值為港幣$8,883.80。

刑事定罪紀錄

8.案發時,被告人有4次過往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5項罪行,其中一項是販毒罪及一項是藏毒罪,在2018年1月分別被判處4年8個月監禁及6個月監禁。其餘定罪與本案控罪性質不相關。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9.根據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現年41歲,未婚,大學教育程度,案發時的職業是文員,月入$25,000。家人包括父母及妹妹都在加拿大。

10.劉大律師指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及冰毒的習慣,案發時在私家車內發現的「冰壺」就是被告人當日用以吸食冰毒的工具。

11.劉大律師指涉案全部毒品用作販賣用途,但如有賣剩的被告人會自用,希望法庭就此減刑。然而,被告人不能夠確實估計會有多少毒品會賣剩。

12.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前科,屬加刑因素。

13.劉大律師指被告人坦誠認罪,充滿悔意,出獄後會勤奮工作,決心重新做人,回饋社會,永不再犯。

14.劉大律師呈交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當中指被告人在新冠疫情期間失去工作,用了錯誤方法去賺快錢,現已深感後悔。

15.劉大律師呈交多宗案例/判案書,供法庭參考: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CAAR 15/1993;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CACC 230 & 269/198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CAAR 7/2006 & CACC 126/2007;HKSAR v Cheung Wai Man CACC 258/2017;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CACC 304/2008;The Queen v Law Sing HCMA 890/199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富 DCCC 128/2021。

考慮及判刑

控罪一

16.就「販毒」罪判刑時,本席已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中訂立的判刑指引作出相關考慮。

17.本案涉及兩種毒品:(i)  可卡因9.03克;及 (ii)  微量冰毒。

18.根據Lau Tak Ming 案,販運可卡因份量不超過10克,可被判處2至5年監禁。

19.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判刑指引為3至7年監禁。

20.由於案中冰毒份量為微量,未能量化,並考慮到冰毒的毒性與可卡因相若,本席認為於釐定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時,可先單就案中份量的可卡因作計算,之後才因應涉案冰毒及其份量把量刑起點加以調節。

21.案中份量可卡因(9.03克)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約為4年8個月(56個月)監禁。

22.由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微量冰毒,本席把量刑起點上調4個月,至60個月。

23.根據案情及求情,本席裁定被告人以小拆家身份犯案,打算販賣案中毒品。

24.承上分析,本席採用60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基本量刑起點。

25.就加刑因素,被告人於2018年有一次相類刑事定罪記錄,顯然,被告人守法意識薄弱,也沒有從過往判刑吸取教訓。因此,本席把控罪一的基本量刑基準往上調3個月,至63個月。

26.就減刑因素,辯方提出案中毒品可能部份為被告人自用。

27.劉大律師明言,並非指涉案毒品當中極可觀份量作自用,而是指當中如有賣剩,才作自用。劉大律師在庭上確認,倘若全部涉案毒品都賣出,便沒有任何份量作被告人自用。顯然,被告人根本沒有打算預留任何部份作為自用。而且,雖然被告人過往有涉及毒品的定罪記錄,這可支持被告人過往有吸毒習慣這個說法,但案中並沒有任何獨立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每日吸毒量、或被告人對可卡因或冰毒有依賴。總括而言,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人部份自用這說法。本席拒絕接納案中毒品當中少量為被告人自用。

28.案中除了被告人適時認罪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9.就控罪一,經認罪折扣扣減後,被告人被判處42個月監禁

控罪二

30.就「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基本量刑基準應是4個半月監禁,被告人適時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據此,被告人就控罪二被判處3個月監禁

控罪三

31.就「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罪,被告人當時未能按警方要求出示身份證,本席認為罰款已足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據此,被告人就控罪三被判處罰款500元

控罪四

32.就「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罪,警方證實被告人領有駕駛執照,但案發時未能出示以供查閱,本席認為罰款已足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就控罪四被判處罰款500元

控罪五

33.就「管有違禁武器」罪,時任高等法院法官麥明康(McMahon J)在HKSAR v Lee Chun Kit HCMA 1007/2003一案指出,違反《武器條例》第4條中的「管有違禁武器」罪,不一定判處監禁式刑期。然而,《武器條例》之目的為防止違禁武器進入香港之公眾地方,而藏有武器之情況無疑很多,若武器流入壞分子手中的情況越易,或武器在公眾地方找到,則法庭會更嚴重地看待,判處監禁式刑期的可能性更高[1],而「意圖使用」並不是構成罪行的元素[2]。該案上訴人承認兩項「管有違禁武器」罪,分別涉及一20 吋長彈簧鋼棒及一2.5吋彈簧刀。案情指,於凌晨時份,上訴人在停在路邊的車廂內管有上述違禁武器,當時身上還藏有大麻。法官指出,原審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於認罪後判處兩個月監禁刑罰並非過重,但考慮到裁判官曾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而期間看來曾經多番向上訴人承諾不會判處監禁,才改判罰款。

34.本案被告人把涉案違禁武器帶到公眾地方,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據此,被告人就控罪五被判處2個月監禁

同期/分期

35.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控罪二的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與控罪一的冰毒相關,本席把控罪二及控罪一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控罪五加重了被告人的刑責,應部分分期執行。本席認為合共43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這三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據此,本席頒令控罪五刑罰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其餘同期。

總結

36.總括而言,本席判刑如下:

控罪一: 42個月監禁。

控罪二: 3個月監禁,全部與控罪一同期。

控罪三: 罰款500元。

控罪四: 罰款500元。

控罪五: 2個月監禁,1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分期。

總刑期: 43個月監禁。

總罰款: 1,000元。需於一個月之內繳交,否則需就失責服刑5天。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案判決書第14段,原文:“The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on is to prevent such weapons entering the public domain in Hong Kong.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ir possession potentially occurs no doubt are various.  But the greater the risk those circumstances generate of the weapons falling into the wrong hands or being found in a public place than the more seriously will a court regard the offence of their possession.  And the greater the likelihood a custodial sentence will be imposed.”

[2]  見案判決書第13段,原文:“But in my view an “intent to use” forms no part of the offence.”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