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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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34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4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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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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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7年3月17日上午9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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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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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張耀發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2月11日,在香港金鐘金鐘港鐵站DHL櫃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9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09克晶狀固體。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11月6日,在香港筲箕灣耀東邨耀華樓3205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7.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8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2月11日約下午12時51分,被告人及一名男子在金鐘港鐵站DHL櫃檯寄兩件貨物到澳洲,DHL職員輸入被告人及該男子的個人資料後,也查核及記錄了他們的名字和部分的身分證號碼。經X光檢查後,職員發覺有可疑,於是通知海關人員。海關人員在包裹內的電動單車輪及電池位置,發現後來被證實為內含89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09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品包裹的錫紙上發現被告人的指紋。

海關人員於2015年11月6日在筲箕灣耀東邨被告人的住所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在被告人的房間的電腦檯下的一個透明膠櫃桶內,海關人員找到一個透明密實袋,裝有內含27.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8克晶狀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冰」是他自用的。海關人員也在被告人的房間找到三部手提電話。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已從事地盤工人工作四年,月入約一萬元。

涉案的兩批「冰」毒,於有關的時間的巿價為392,688元及8,288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一項刑事記錄,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10年6月10日被判進入教導所。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7歲,中五教育程度,被拘捕前為裝修技工,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被告人與母親同住,而母親健康欠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被告人的父親在內地工作。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已真誠懊悔,因此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全數的三分一認罪刑期寬減。

判刑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定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及如份量多於600克的話,則遵照上訴庭在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就海洛英鹽酸鹽所定下的判刑指引處理。在這基礎上,販運600至1,200克「冰」的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

第一項控罪涉及896克「冰」,量刑基準應約為21年5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涉及27.50克「冰」,量刑基準約為8年2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隨判刑指引,遂以這些刑期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入獄14年3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5年5個月。為公平起見,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的「冰」。兩項控罪的「冰」共重923.50克。根據判刑指引,販運這份量的「冰」的量刑基準應為21年7個月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會遞減為14年5個月監禁。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被告人共入獄14年5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