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英儿 訴 陈良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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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2017年1月13日,聆案官周敏慧經聆聽被告人的親自陳述後,而在原告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剔除了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現在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309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0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5年第30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黄英儿 原告人
   
陈良芸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3月3日

判決書

引言

1.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2017年1月13日,聆案官周敏慧經聆聽被告人的親自陳述後,而在原告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剔除了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現在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2.原告人說她在1月13日缺席,原因是她到錯了法庭,耽誤了時間,以致錯過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本席接受她的解釋。然而,本席必須指出,準時到正確的法庭出席聆訊是與訟人的責任,聆案官有權在原告人已經有足夠的聆訊通知而仍然缺席的情況下審理她的案件:見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2 號命令第5條。

背景

3.原告人是被告人丈夫的妹妹,現居內地。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她的申索有三:

(一) 要求將她母親在香港華人永遠墳場龕位安葬的骨灰移葬內地;

(二) 要求被告人向她發出一張收據,因為據原告人的說法她曾出資5萬元作為她母親的殯葬費;和

(三) 要求被告人告知原告人母親龕位的具體地址。

4.原告人在庭上向本席表示,她已經收到被告人的收據和知道母親龕位的位置。因此,本席只需處理上述申索(一)。

5.原告人和被告人雖然有姻親關係,但明顯過往兩人之間有積怨。然而,她們之間的恩怨並非本席需要或可以處理的議題。本席需要處理的是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就申索(一)是否已經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即足以令原告人的申索得直的實際情況:Letang v Cooper [1965] 1 QB 232。

適用的法律原則

6.原告人的上訴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處理此上訴的方式是實際上再次聆訊引致聆案官作出有關命令的申請,法官把有關事宜當作首次由他處理一樣,及可重新行使酌情權:詳見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第1冊,第58/1/2段。

7.就剔除狀書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詳見於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第1冊,第18/19/4至18/19/11段;參看陳芳雲訴曾蔭權 (HCA 895/2006)判詞;及曹青訴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CACV 129/2009),判詞29至32段等,在此不贅。本席在此僅強調以下幾點:

(i)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ii) 即使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理據薄弱,但若未至於毫無勝算,只是不大可能得直,也不應把它剔除。

(iii)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申索有勝訴機會。原告人一方指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一方須知悉原告人一方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8.原告人說她母親雖於1980年定居香港,但一直沒在香港居住,而是終生與她在內地一起生活,朝夕不離。2011年8月21 日被告人安排原告人母親進住香港的老人院。這期間,原告人也每天在老人院陪伴著她,至2012年5月30日母親過身為止,母親只有區區9個月「住」在香港。原告人說被告人對骨灰的處置全完沒有與她通氣商量,而是自作主張,葬於香港華人永遠墳場。原告人年紀已不輕,為減輕她對母親的思念,便於她能到其墓前祭拜、掃墓,請求法庭判她母親的骨灰回葬內地。

被告人的抗辯書

9.被告人說按照中國傳統慣例,她丈夫是家中男丁,又是兄長,於是負責辦理父母親喪事。因此,他們也跟從中國傳統習俗,由她丈夫負責辦理其母親的身後事。事實上按照中國傳統及風俗習慣,她丈夫是子女中唯一的男丁,又是兄長,而她家姑又擁有香港永久身份證;再加上中國人傳統思想觀念,所以他們安放她家姑骨灰在香港,是非常合情合理的。況且原告人是外嫁女,按照鄉下傳統,一定是由男丁長子全權負責及決定;而殯儀喪事後,原告人再無問被告人或被告人丈夫關於死者安放骨灰/百年安息之事宜,也沒有聯絡他們或要求去拜祭;被告人夫婦也完全沒有聽過原告人有反對或不滿;再加上尊敬先人,並按照中國傳統,現在家裡各人都平安健康,所以她和她丈夫不同意移動或做任何改變。事實上被告人一家一向都時有去拜祭和掃墓,以表對先人的孝心。

考慮

10.法律上,一個人過身之後,他的遺體並不屬於財產,因此不能被任何人擁有或管有:Haynes’ case (1614) 12 Co Rep 113。但若然遺體合法地經人工處理過(例如人體標本和木乃伊等),即有可能成為別人財產的一種:Doodeward v Spence (1908) 6 CLR 406;和R v Kelly & Lindsay [1999] QB 621。至於遺體火化後的骨灰是否財物;若然,擁有權或管有權屬誰,本席未有發現相關的案例,也未能從與訟雙方處取得任何案例。

11.至於死者的殯葬的責任或權利應由甚麼人執行,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但一般習慣是由死者的近親(next of kin)或遺產承辦人辦理。在本案,死者的近親有兩位——原告人和她的兄長(即被告人的丈夫)。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有權協助她的丈夫處理她家姑的殯葬事宜,而事實上死者的骨灰龕位也是以被告人的名義申請的。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有權處理死者的殯葬事宜,因為她是代表和為她丈夫行事。事實上,在本上訴聆訊期間,被告人的丈夫一直坐在被告人身邊。當然被告人的丈夫並非與訟的一方。

12.就原告人的申償(一),本席留意到她的申索陳述書內容有明顯的不足和缺漏:

(i) 原告人雖是死者的近親之一,但她並沒有申述她對母親遺體火化後的骨灰是否有擁有權或管有權;若然,其法理和事實基礎為何。如前文所述,原告人雖然是死者的近親,但這不等於她對死者的骨灰有擁有權有或管有權;和

(ii) 原告人並沒有申述死者的骨灰目前是否是由被告人管有或獨一管有。反之,被告人的抗辯陳述書清楚表示死者的殯葬事宜是由被告人的丈夫「全權負責及決定」的。換言之,被告人只是代她丈夫行事。原告人在其答覆書內對被告人此說法沒有作出反駁。

13.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同意聆案官的決定,並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就申索(一)對被告人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4.原告人並沒有將她的兄長(即被告人的丈夫)列為被告人之一。因此,即使原告人對涉案骨灰的權利大於並高於被告人,這並不代表原告人便有權將骨灰取去,因為原告人的兄長或其他人也可能對它有權利。

15.再者,申索(一)涉及將骨灰由龕位取走,因此可能觸及華人永遠墳場的規則。至於運送骨灰離港移葬內地,則可能出現出入口管制和檢疫的問題。以上這些議題都不是單憑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訴訟可以處理的。

16.原告人在庭上首次要求跟她的兄長平分母親的骨灰,但這不屬於本案的範疇。至於原告人應否另案向兄長申索母親的全部或部份骨灰;若然,勝算會有多少;是否應該同時狀告兄嫂二人;及如何處理上文提及的其他可能出現的法律議題等等,這些須由原告人自己衡量和決定,原告人可考慮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法庭在這些問題上不適宜表示意見。

總結

17.基於以上,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8.此外,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定,即款額由法庭評定。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