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明 對 阮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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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12月19日,原告人以傳訊令狀的方式向他的前妻 (被告人) 提出申索,要求撤銷家事法庭暫委法官 陳 玉 芬 (當時官階) 就婚姻訴訟案件2014年第2919號於2016年4月5日頒佈的「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是關於原告人對被告人及他們的子女作出附屬濟助,並將原告人和被告人聯名擁有的一項物業轉歸被告人所有。原告人依賴兩件案例,分別是 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 [2012] 3 HKLRD 142;及 De Lasala-Debring v De Lasala [2014] 2 HKLRD 674作為他申索的法理依據。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334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3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33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顧明  
   
被告人 阮夏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運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15日

判案書


引言

1.2016年12月19日,原告人以傳訊令狀的方式向他的前妻 (被告人) 提出申索,要求撤銷家事法庭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就婚姻訴訟案件2014年第2919號於2016年4月5日頒佈的「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是關於原告人對被告人及他們的子女作出附屬濟助,並將原告人和被告人聯名擁有的一項物業轉歸被告人所有。原告人依賴兩件案例,分別是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 [2012] 3 HKLRD 142;及De Lasala-Debring v De Lasala [2014] 2 HKLRD 674作為他申索的法理依據。

2.2017年4月25日,聆案官以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訴訟因」由而將他的申索撤銷,並命令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50元。

上訴理由

3.2017年5月8日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他的上訴理由包括:

(一)   法庭頒下「同意命令」當日,他受到感冒和藥物的影響,而且因為他不曉英文,所以不能明白「同意命令」的內容,他的代表律師也沒有盡責和準確地向他解釋「同意命令」的內容;

(二)被告人曾騙取他的信任,說不會與跟他離婚,使他讓她成為居所物業的聯名擁有人,得手之後則出爾反爾,取得法援之後便申請離婚;

(三)   家事法庭法官沒有指示或命令被告人全面披露共帳戶。被告人曾經以別的名字在內地銀行擁有戶口,卻沒有在家事法庭的訴訟中向法庭披露該些銀行戶口,又沒有披露她的一些工作收入 (包括曾經任職酒店房務,餐館侍應,家務助理等),藉此誤導法庭,使審訊失去公平公正;和

(四)   原告人希望申請將他的三名子女的撫養權歸還給他,因為他曾經是該些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對他們都教導有方。

適用的法律原則

4.原告人的上訴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處理此上訴的方式是實際上再次聆訊引致聆案官作出有關命令的申請,本席把有關事宜當作首次由本席處理一樣,及可重新行使酌情權: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第1冊,第58/1/2段。

5.就剔除狀書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詳見於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第1冊,第18/19/4至18/19/11段;參看陳芳雲 訴 曾蔭權 (HCA 895/2006) 判詞;及曹青 訴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CACV 129/2009) 判詞第29至32段等,在此不贅。本席在此僅強調以下幾點:

(1)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2)   即使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理據薄弱,但若未至於毫無勝算,只是不大可能得直,也不應把它剔除。

(3)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申索有勝訴機會。原告人一方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一方須知悉原告人一方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考慮

6.原告人和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都表示,他們採納他們存檔的誓章的內容,沒有口頭補充。

7.本席詳細考慮過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所有文件,包括他們的誓章內容後,同意聆案官的裁決,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因如下:

(一)  相關物業的轉名契日期為2012年5月17日,原告人是在2014年3月提出離婚,「同意命令」的頒佈日期則為2016年4月5日。因此,倘若原告人是因為曾受到被告人欺騙而與後者聯名擁有物業的話,他完全不可能在提出離婚之後同意將物業轉到後者的名下。

(二)  原告人聲稱他是受到感冒和藥物影響,並且不能明白以英文草擬的「同意命令」的內容,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可能被接受,原因是他當時有自己的律師代表,並有在雙方協議的手寫文本上簽名作實。再者,當天暫委法官有向原告人解釋「同意命令」的內容,並確認他同意後才頒佈該項命令[1]。最後,原告人與他前任律師之間的瓜葛,與被告人無關。若然原告人對他的前任代表律師有任何投訴的話,當以另案向後者提出申索,但那並不是本次上訴的範圍。

(三)  本席同意, 一般而言, 若與訟一方向對方隱瞞自己的資產和收入,這可能構成法庭撤銷「附屬濟助命令」的理由。但是, 本席必須同時指出並不是所有的不披露、不論古往令來、無分輕重, 都足以致使命令被撤銷,因為相關法庭案例針對的是「重要的不披露」(material non-disclosure)。然而,原告人的申索書就這方面的指控嚴重缺乏陳述,其中只是列出聲稱是被告人曾經有過的一些銀行戶口號碼和收入,卻完全沒有指出該些戶口在相關時間究竟有沒有存款或交易;若然,相對於原告人多達九百多萬港元的資產來說[2],那些存款或收入如何構成「重要的不披露」。再者,本案有特別的情況,就是雙方承諾不要求對方就財政狀況作出進一步披露 (“they will each dispense with further financial disclosure”) [3],法庭是在這個基礎下頒佈「同意命令」的。因此被告人是否有向法庭作出相關的披露,不是關鍵所在;關鍵在於被告人曾否向作出相關的披露。然而,原告人在申索書和各誓章內都對此關鍵隻字不提, 沒有指出他自己是在什麼時候得知該些戶口和工作收入的存在,更沒有指稱假如他一早知道那些戶口和收入存在的話,是否仍然會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因此,原告人申索書內的陳述不但不能支持他的訴訟因由,而且他的申索也是明顯地站不住腳的:Yang Yee Man v Leung Hing Hung (No 2) [2013] 1 HKLRD 843。

(四)   至於原告人希望爭取子女撫養權一事,這不屬於同意命令的範圍。因此,「同意命令」的有效性與撫養權無關,也不是本次上訴案所能處理的範疇。

結論

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訟費

9.由於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親自行事,他們也只是倚賴各自的誓章內容,沒有在庭上作出陳詞,所以是次上訴聆訊的時間甚短。因此,本席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除了被告人可得車費港幣50元外,不作出其他命令。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FMCC 2919/2014(日期:2017年1月17日),判詞第5段。

[2] 同上, 判詞第3段。

[3] 見「同意命令」第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