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明 對 阮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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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12月19日,原告人以傳訊令狀的方式向他的前妻 (被告人) 提出申索,要求撤銷家事法庭暫委法官 陳 玉 芬 (當時官階) 就婚姻訴訟案件2014年第2919號於2016年4月5日頒佈的「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是關於原告人對被告人及他們的子女作出附屬濟助,並將原告人和被告人聯名擁有的一項物業轉歸被告人所有。原告人依賴兩件案例,分別是 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 [2012] 3 HKLRD 142;及 De Lasala-Debring v De Lasala [2014] 2 HKLRD 674作為他申索的法理依據。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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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3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33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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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2016年12月19日,原告人以傳訊令狀的方式向他的前妻 (被告人) 提出申索,要求撤銷家事法庭暫委法官陳玉芬 (當時官階) 就婚姻訴訟案件2014年第2919號於2016年4月5日頒佈的「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是關於原告人對被告人及他們的子女作出附屬濟助,並將原告人和被告人聯名擁有的一項物業轉歸被告人所有。原告人依賴兩件案例,分別是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 [2012] 3 HKLRD 142;及De Lasala-Debring v De Lasala [2014] 2 HKLRD 674作為他申索的法理依據。 2.2017年4月25日,聆案官勞潔儀以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訴訟因」由而將他的申索撤銷,並命令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50元。 上訴理由 3.2017年5月8日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他的上訴理由包括:
適用的法律原則 4.原告人的上訴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處理此上訴的方式是實際上再次聆訊引致聆案官作出有關命令的申請,本席把有關事宜當作首次由本席處理一樣,及可重新行使酌情權: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第1冊,第58/1/2段。 5.就剔除狀書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詳見於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第1冊,第18/19/4至18/19/11段;參看陳芳雲 訴 曾蔭權 (HCA 895/2006) 判詞;及曹青 訴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CACV 129/2009) 判詞第29至32段等,在此不贅。本席在此僅強調以下幾點:
考慮 6.原告人和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都表示,他們採納他們存檔的誓章的內容,沒有口頭補充。 7.本席詳細考慮過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所有文件,包括他們的誓章內容後,同意聆案官的裁決,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因如下:
結論 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訟費 9.由於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親自行事,他們也只是倚賴各自的誓章內容,沒有在庭上作出陳詞,所以是次上訴聆訊的時間甚短。因此,本席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除了被告人可得車費港幣50元外,不作出其他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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