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對 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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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希望剔除原告人對他們的申索,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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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4年第3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6月18日 裁斷理由書日期: 2014年8 月1日 ----------------------------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這是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希望剔除原告人對他們的申索,理由是:-
各被告人請求法庭將原告人針對所有被告人的申索撤銷或(交替地)撤銷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2.案件的肇端是兩篇報章的報導,它們都是在2012年4月24日出版的,一篇見於東方日報,另一篇見於太陽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是該兩份報章的督印人,至於第三被告人,它則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所屬集團的控股公司。 3.原告人是一名抑鬱症及妄想症患者,他以上述兩篇報導對他構成「中傷」為理由,根據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下稱“條例”)第46條,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又指第三被告人明知而協助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針對他的「中傷」行為,根據條例第49條,向第三被告人提出申索。基於原告人對第三被告的申索附從於他對第一和第二被告的申索,若然原告人對後兩者的申索不成立,那麼他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也自然不會成功。 4.就被告人等是次的申請,有幾項基本事實,是各方沒有爭議的:-
5.根據原告人和代表各被告人的李大律師的陳詞,本申請的主要爭議包括以下幾點:-
剔除狀書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 6.相關的法律原則詳見於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1冊,第18/19/4至18/19/11段;參看陳芳雲訴曾蔭權(HCA 895/2006)判詞;及曹青訴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及其他人(CACV 129/2009),判詞第29至32段等,在此不贅,本席在此僅強調以下幾點:-
7.此外,本案是涉及歧視的案件,在考慮是否應將原告人的申索剔除時,本席謹記英國上議院大法官Lord Steyn在Anyanwu v South Bank Student Union[6]一案所說的話,即關於歧視的案件一般來說是事實敏感(fact-sensitive)的,而這類案件得到適當的判斷,對我們的多元社會而言,至關重要。因此,較諸其他範疇的案件,法庭傾向於願意審理涉及歧視的案件,這樣做合乎重大公眾利益的[7]。此外,Lord Hope在同案中提出相似的觀點,認為對於此類案件,一般而言在所有事實被釐清後才處理案中的法律爭議,可將產生不公義的風險降至最低[8]。 與條例第46條相關的法律原則 8.在Tung Lai Lam 訴梁建文[9]一案,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引用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在 Tung Lai Lam v Oriental Group Ltd & Anor[10]一案的判案,歸納了條例第46條所用的法律的字眼含意和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引述如下:-
9.陸法官指出倘若被投訴的公開活動是發佈一些陳述,法庭會考慮該些陳述的內容、風格及前文後理,來龍去脈與及社會背景等,以決定相關的陳述是否構成中傷,而不是單獨考慮個別字眼。在考慮責任(而非補償)時,原告人本身如何受該些的文字、言論或陳述,是不相關的。法庭關注的是一位「普通合理人」,在整份刊物的背景下,如何感到相關的文字、言論或陳述[11]。 10.Tung Lai Lam一案引用了不少澳洲新南威爾斯省的案例[12],本席注意到自Tung Lai Lam之後,新南威爾斯省有眾多新的案例出現[13],其中有兩方面的發展,值得關注:-
11.對於以上(a)和(b)兩點,本地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未有機會探究。本席的意見如下:-
報導內容 12.如前所述,東方日報和太陽報的報導內容幾乎一式一樣,為求方便討論,本席取其中一篇記述如下:-
13.除了以上的文章外,兩份報章都刊登了原告人的半身照,照片清晰顯示原告人的容貌,又表列出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間由原告人入稟的9宗聲稱涉及殘疾歧視的案件,顯示“入稟日期”,“控告對象”,“入稟內容”和“興訟結果”等。 考慮 報導的內容和效果 14.代表被告等的李大律師陳詞時指由於兩份報章無論在內容,文字以至排版幾乎一模一樣,因此可被視為同一篇報導。對此,本席並不完全同意,這是因為在考慮兩篇文章是否具煽動性時,法庭須要先識別它們的受眾,而兩份報章的讀者羣不會完全重疊,因此即使它們內容相同,但對兩份報章的各自讀者羣可能產生的影響未必一樣。 15.由於這只是一個剔除的申請,法庭沒有證據就兩份報章的讀者羣作出識別。但本席可以行使司法認知,合理地接受東方日報和太陽報在香港是兩份銷量較高的報章,擁有頗大的讀者羣,包括不同階層、不同年齡和性別的社會人士,這些都是眾所周知的事情。從東方和太陽的風格看來,相對於其他報章而言,它們走的都是較為大眾化和粗俗的路綫。但相對於東方,太陽的形像較為年輕。以上東方和太陽的風格,相信是為上爭取和吸引它們各自的目標讀者羣。還有的是,基於東方和太陽的風格和路綫來看,法庭可從對原告人比較有利的角度,假設兩報並非以高學歷或專業人員為主要的目標讀者。本席在判斷相關報導是否具煽動性時,會將上述各點考慮在內。 16.至於法庭應以「普通人」或「普通合理人」為考慮對象,本席認為這一點在本案不具關鍵性,原因是本案相關的「公開活動」是報章上的報導,讀者人數龐大,而閱讀報章可以在各式各樣的場合時間下進行。然而,考慮到這是一個剔除的申請,本席會以對原告人較為有利的「普通人」作為尺度。 是否須建基於殘疾 17.條例第46條說:-
18.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陳詞指仇恨,鄙視與嘲諷等不必基於(on the ground of)殘疾,原因如下:-
涉案的報導是否構成「中傷」 19.由於本案的「公開活動」是兩篇報章上的文章,因此相關的基本事實是確定和清晰的。本席詳細閱讀過該兩篇文章之後,認為它們並不是單純的新聞報導,其中不乏可被視為針對原告人的、直接和間接負面批評:-
20.然而,如前所述,而原告人也同意的是,若只是傳達「仇恨」,或表達「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並不構成條例第46條的「中傷」。違反第46條的「公開活動」須具足夠的「煽動性」,即是說,對於東方和太陽的讀者羣而言,可能使其中的「普通人」或「普通合理人」,報導對原告人產生「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等等。本席認為在這一點上原告人的案不單是薄弱的,而且明顯是沒有勝算的,原因如下:-
21.基於以上的裁斷,原告人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因為是沒有根據的,也是勢必失敗的。因為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完全沒有勝算,既然他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是依附於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所以也不會有任何勝訴的機會 [24]。本席現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18項命令第19(1)條賦予的權力,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 22.此外,顯而易見地,涉案的報導是針對被告們聲稱原告人妨礙新聞採訪和纏訟濫用司法程序等行為,而不是基於或部份基於他的殘疾。至於原告人的抑鬱病和妄想症,只在報導開頭略略提過,之後再沒有任何着墨。上述報導中也沒有任何地方說原告人受批評的行為與他的殘疾有關。相反,報導說原告人「自稱患抑鬱症及妄想症」,看來是指原告人並非真的抑鬱症和妄想症患者。因此,本席認為條例第46條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這為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提供了額外的理據。但是,即使不依賴這一點,結果也會是一樣。 23.本席其實毋須處理各被告人其他的申請理由,但為求完整,現簡畧地回應被告人其他的申請理由。 「中肯報導」 24.本席不認為第1和第2被告人在本案可以「中肯報導」為理據,避免觸犯條例第46條。條例第46(2)(a)說:-
25.本案的有以下幾點觀察:-
26.在本案,涉案的報導,便是「公開活動」本身,因此無論涉案的報導本身是否中肯,第46(2)(a)條都是不適用於各被告人的。[26] 「惡意中傷」 27.原告人在他的狀書內投訴各被告人,因為原告人以往曾與訟狀告他們而對他採取針對和報仇的行動,包括跟蹤、偷影、故意刺激他,甚至利用黑社會人士恫嚇他等等,相關的狀書段落為第5、6、12、13、20 – 23段。 28.在詳細考慮過該些段落的內容後,本席部份同意李大律師,即第5和22的內容即使屬實,原告人可考慮循其它民事追討賠償,但與他基於條例第46和第49條作出的申索無關,該些段所指稱的事實也不能被接納為本案的証據。因此,本席同意如有需要,上述那些段落應該被剔除。然而,原告人對被告人等的申索,並不會純粹因為沒有了被剔除的段落失敗。至於第6、12、13、20和23,即可能與保償額有關。 「無理纏擾」 29.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或理由顯示原告人的申索對被告人等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是「無理纏擾」。 「濫用法律程序」 30.雖然原告人狀書內的一些指控曾在他以往對被告人等的訴訟內出現。但在本案,相關的報導是首次成為訴訟的主題。 31.李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原告人於DCEO 1/2013一案以另一篇在2012年4月3日刊登於太陽報的文章提出一個的訴訟。李大律師指本案的文章在2012年4月24日出版,理應與DCEO 1/2013合併一案處理。原告人沒有那樣做,完全是浪費法庭資源和為了不斷煩擾被告人等,及令它們花費額外的訴訟費用。 32.本席同意本案理論上可以和DCEO 1/2013合併處理。然而,「可以」不等於「應該」:見Johnson v Gorewood & Co(前述)。參見Susan Louise Vincent v Servite Homes Ltd[27];及Endozo Maylin Palomar v Lee Chi Ming[28]。本案雖然與DCEO 1/2013有相類同的地方,但始終是兩件獨立的案件,訴訟主體(即所涉及的文章)也不相同,原告人分開兩案提出訴訟,並非有錯。本席也接受原告人的解釋,他因為自己的殘疾,在心力無法同時兼顧兩件案件。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將本案與DCEO 1/2013分開兩案處理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無合理訴訟因由」 33.李大律師陳詞指假若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但各被告人為獨立法人,如只憑第三被告人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最終控股公司,並不構成第49條內的「明知而協助」作出中傷的違法行為。李大律師依賴下列案例:-
34.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有沒有「明知而協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涉案的報導是一個關於事實的問題,也須視乎原告人怎樣在他的狀書裏陳述他的指控。如前所述,在考慮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法庭須假設原告人在狀書內陳述的相關事實是能被證明的。 35.本席不同意李大律師所指原告人是單憑第三被告人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最終控股公司而指稱前者「明知而協助」後兩者。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指控也建基於以下的事實基礎(本席假設它們是可被證實的):-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一個可爭議的推斷是第三被告人在兩報背後操控兩報作出相關的報導。假若這是屬實的話,第三被告人便是「明知而協助」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進行涉案的公司活動。因此,本席認為假若原告人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那麽他對第三被告人的指控證據雖然不是十分強,但並非沒有爭辯的餘地。換而言之,若原告人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那麽他基於條例第49條對第三被告人作出的指控並不是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結論 36.基於以上,本席批準被告人等的剔除申請,撤銷原告人對他們的申索。 訟費 37.本席考慮了《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一般來說在殘疾歧視的案件,每一方須各自負責其訟費,但若法庭認為該訴訟是瑣屑無聊或有特別情況,則屬例外。在本案,原告人一方提出了多項法律議題,法庭未能從被告人一方得到很大的幫助。另一方面被告人一方提出的申請理由,卻有多項未為法庭所接納。在權衡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合理的做法,是原告人須負責各被告人的訟費的三分之一。因此本席發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每名被告人的訟費的三分之一,並頒下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將交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作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Ms Connie Lee,由Iu, Lai & Li律師行轉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1] 見條例第46(2)(a)條 [2] 爭論點不得自駁的原則(“Issue estoppel”), 見Virgin Altantic Airways Ltd v Zodiac Seats UK Ltd [2014] AC 160; 何建民訴香港警務處長(CACC 175/2012) [3] 見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和Johnson v Gore Wood & Co [2002] 2 AC 1 [4] Altimo Holdings v Kyrgyz Mobile Tel Limited [2012] 1 WLR 1804, at[83] – [84] [5] [2002] 4 HKC 245 [6] [2001] WLR 638,判詞第24段 [7]見該案判詞第24段 [8]見該案判詞第37段 [9] DCEC 1/2011 [10] [2011] 2 HKC 294 [11] Tung Lai Lam v 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 Anor (前述),第306E-I行 [12] Burns v Dye [2002] NSWADT 32, Veloskey v Karagiannakis [2002] NSWADTAP 18, Burns v Radio 2 UE Sydney Pty Ltd [2004] NSWADT 267, Trad v Jones [2009] NSWADT 318, Western Aboriginal Legal Service Ltd v Jones [2000] NSWADT 102, John Fairfax Publications Pty Ltd v Kazak [2002] NSWADTAP 35. [13] 包括Sunol v Collier (No 2) [2012] NSWCA 44; Jones v Trad [2013] NSWCA 389; 及Ekermawi v Jones (No 3) [2014] NSWCATAD 58 [14] Jones v Trad [2013] NSWCA 389,判詞第55至77段 [15] 參見Sunol v Collier (No 2)(前述),Bathurst CJ判詞第34段和Allsop P判詞第61段,及參Ekermawi v Jones (No 3)(前述),Ward JA判詞第23段 [16] 前述,判詞第55至77段 [17] 見Ekermawi v Jones (No 3)(前述)第28段 [18] 參見Sunul v Collier (No 2)(前述),Bathrust CJ 判詞第34段和Allsop判詞第61段;及見Ekermanu v Jones (No 3)(前述)判詞第23段 [19] DCEO 1/2013 [20] 同上,判詞第38至40段 [21] XYZ為原告人的名字 [22] (1) It is unlawful for a person, by any activity in public, to incite halved towards, serious contempt for, or severe ridicule of, another person with a disability or members of a class of serious with a disability [23] (2006) 9 HKCFAR 888 [24]參Butt v Bradford Metropolitan District Council, UKEAT/0210/10/ZT [25] Trad v Jones [2013] NSWCA 389, 第105段 [26] 參Jones v Trad (EOD) [2011] NSWADTAP 19, 判詞第87和92段 [27] [2002] EWCA Cir 852 [28] CACC 247/2013 [29] [2001] WLR 655, 659G – 660A及661C-D [30] [2008] 1 CR 208, 第17段 [31] [1897] AC 22 [32] HCA 1396/2009 & HCA 481/2009 [33] 前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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