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惠敏 Wi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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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二被告人在審訊第11天(9月15日)改變原先不認罪的答辯,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繼續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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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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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第一被告人) --------------------- 1.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二被告人在審訊第11天(9月15日)改變原先不認罪的答辯,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繼續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罪行詳情撮述 2.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串謀其他7名人士在2013年6月1日至10月4日期間詐騙僱員再培訓局人員,不誠實地作出以下3項虛假表示。 3.第一,虛假地表示由第一被告人有份參與營辦的紐魯詩教育中心曾經在7月2日至8月5日及7月2日至8月13日舉辦兩項培訓課程。第二,虛假地表示該兩項課程的報讀率和出席率分別達到再培訓局要求的90%和80%;第三,虛假地表示兩項課程的學生已參加課程考試。 4.罪行詳情指以上的不誠實虛假表示的用途是要誘使再培訓局人員向該紐魯詩教育中心批出資助款項,及向兩項課程的文件上顯示曾經報讀課程的學生發放津貼。 案件背景 5.第一被告人是一所名為「國際美研專業教育學院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際美研」)的機構的唯一董事兼股東。在所有關鍵時間,國際美研以紐魯詩教育中心(下簡稱「紐魯詩」)的商業名稱在同一辦事處營運,開辦美容及化妝培訓課程。 6.僱員再培訓局(以下簡稱「再培訓局」)是一個向受其委任的教育機構提供資助的獨立法定組織。負責統籌、撥款和監察約100間獲該局委任的培訓機構。培訓機構負責根據再培訓局所設定的課程大綱,向有關人士提供培訓課程及服務。若教育機構所開辦的課程符合所有再培訓局定下的要求,包括課程報讀人數,學員出席人數等,再培訓局就可以向機構發放撥款資助。 7.再培訓局向培訓機構撥款多少根據每一課程的收生率而訂。另外,每位出席率達80%或以上的學員也獲再培訓局發放津貼。 8.紐魯詩於2010年3月24日申請成為培訓機構,同年11月22日獲發信通知申請成功。 9.紐魯詩在案發時段向僱員再培訓局提供一系列資料,顯示舉辦了一項「專業美甲師證書」和一項「營養顧問助理證書」課程(以下分別簡稱「美甲師課程」和「營養課程」),及顯示兩項課程的報讀人數,出席人數等。紐魯詩基於該兩項課程而向再培訓局申請資助。 10.再培訓局職員在兩項課程開辦時段內先後兩次到訪機構,特擊檢查兩項課程的上課人數,兩次皆發現出席人數遠少於紀錄上的報讀人數。 11.再培訓局職員其後作出跟進,兩次向文件上顯示報讀了兩項課程的學生進行電話抽樣調查,查詢是否曾經報讀該兩項課程和其他資料。 12.廉政公署後來接手處理事件。調查顯示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串謀詐騙,透過捏造資料和文件,虛假地透過再培訓局的電腦系統申報有關兩個課程的營辦資料、報讀人數、出席人數等,從而向再培訓局騙取發給機構和學員的資助。廉政公署最後決定對兩名被告人提出本檢控。 13.本席經審訊後裁定的事實詳細於裁決理由書列出,不在此重複。扼要地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紐魯詩對再培訓局作出以上虛假表示的事情上不但知情,而且扮演主導角色,負責指示和監管職員如何處理有關再培訓局課程的文件製作和主動嘗試影響有關學員被再培訓局職員調查時提出的答案。 14.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5.第一被告人現年49歲,教育至專上程度。吳女士的背景已經在審訊期間由她自己在證人欄內詳盡交代。扼要地說,在被廉政公署於2013年11月18日拘捕後,由於與第二被告人前夫過去一直因為兒子的教育而多次吵架,加上這次事件和吳女士媽媽狀況,第一被告人在同年12月單方面提出離婚。 16.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提到由於她的媽媽在2013年4月8日中風而導致她承受相當大的壓力,並且由於要照顧媽媽,不能常常回校工作。在同年5至11月間,吳女士變得情緒不太穩定,在9月更患上帶狀疱疹(生蛇),情況嚴重。 17.更加不幸的是在等候判決期間第一被告人的媽媽過身,令她倍感內疚。 18.此外,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育有一名15歲的孩子。孩子患有讀寫障礙,在案發前於英國讀書。在得悉本案後,孩子性情大變,要從英國回港。等候裁決期間,第一被告人與孩子要一起接受心理輔導,而孩子更要接受治療和轉介跟進。 19.第一被告人在她的求情信中仍然談及她不能原諒丈夫的過失,導致婚姻破裂,似乎沒有悔意,繼續堅持有關詐騙行為是丈夫的錯。當然,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刑罰。 20.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的親戚、前學生等為她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上指被告人是一位好姊姊,好妹妹,好媽媽,好女兒,好親戚,好僱主,好同事,好導師,為人勤力,不怕辛苦,平易近人,樂於助人,純靠努力、拼搏而建立她的教育機構,在行內略有成就,希望法庭儘量輕判。 判刑 21.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被裁定干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的人,可處監禁14年。 22.串謀詐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每一件案件的事實可以千變萬化。 23.本案中僱員再培訓局因為發現紐魯詩的詐騙行為,沒有批出任何款項給予紐魯詩,也沒有發放任何津貼給在有關虛假文件中顯示曾經參加紐魯詩的美甲師和營養課程的學員,沒有任何實質損失。 24.根據第二被告人雷先生的案情撮要,即使僱員再培訓局因虛假表示而批出貸款和發放津貼,紐魯詩可以得到的總資助額為$255,600,而每一名出席率達80%的學員可獲發放$770至$2,460.80的津貼。 25.根據第二份承認事實,美甲師課程報讀人數為18,完成人數為14。根據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的再培訓局資訊科技組經理李德昌先生的口供紙,美甲師和營養課程的完成學員人數分別為14和15人,而完成兩項課程考試和及格的則同為14人。換句話說,津貼銀碼為$21,560至$68,902.40之間。 26.因此,本串謀詐騙的最高潛在損失為$324,502.40,最低則為$276,860。 27.在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炎強和潘浩輝等,CACC 452/2010中,兩名申請人與另外4名被告人及其他多名人士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學生資助辦事處。他們舉辦虛假課程,招募「學生」,但事實上「學生」申請貸款時提供的資料是虛假的。有關課程根本不存在,「學生」沒有打算修讀有關課程,更沒有意願償還貸款。他們報讀有關課程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取得貸款。 28.兩名申請人扮演主導角色,分別是經營涉案院校太一教育中心的Accom有限公司的董事及股東及太一的校監的第一申請人。第二申請人在太一工作,職位是業務發展經理。 29.涉案課程虛假表示有超過500名學生及7名導師。2008年3月21日至5月15日期間,有300多名「學生」成功透過提供虛假資料而取得貸款。 30.2008年5月5至29日間,學生資助辦事處向Accom發出共$7,556,250的貸款支票,作為該300多名學生的分期貸款。 31.在以上支票存入Accom戶口後不久,在扣除部分款額後,第一申請人和另一人簽署支票把餘款轉入另一有限公司的戶口。在2008年5月6至29日期間,第一申請人簽發了21張支票,以管理費名義合共轉帳$5,445,500。 32.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經審訊後裁定兩人罪名成立,各判處4年6個月監禁。第二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上訴庭駁回。 33.上訴庭認為案件涉及罪行「極為嚴重」,第二申請人和他人以辦學為名,詐騙政府巨額金錢超過七百萬。上訴庭考慮到雖然有償還貸款的法律責任,但「學生是否有意或有能力還款必成問題,最終公帑會蒙受巨額金錢損失或有這樣的風險」。 34.上訴庭又指出,該案有計劃、有組織及涉及多人的詐騙罪行。第二申請人是主謀,其罪行必需阻嚇,他在整個串謀中扮演極為重要角色,主動及全面。上訴庭認為4年半的刑期不但並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沒有任何扣減餘地。 35.在案件 HKSAR v Leung Chi Keung (梁智強), CACC 151/2006一案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各判監18個月,其中控罪二的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兩年。申請人提出的定罪和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皆被駁回。 36.在該案中,申請人串謀另外5人詐騙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手法如下。 37.根據康文署與一間名為Polyking的服務公司的合約,公司同意以一個特定工資來聘用清潔工人。申請人是負責聘用工人的有關公司的總經理。在有關時段,於兩個控罪的有關地點,申請人要求工人在收到工資後把其中的一部份交回公司,從而剋扣工資,並對康文署訛稱公司已經按不少於合約的金額繳付所有工人工資。公司剋扣的總工資約為一百萬元(見判案書第43段)。 38.在判刑時,原審法官指出兩項控罪牽涉相當程度的計劃和努力,而且剋扣工資的做法大型和非常不誠實。控罪嚴重的地方是上訴人機關算盡地策劃剝削清潔工人,並由其餘兩名被告人執行他的計劃。他們的行為導致工人得不到康文署希望向他們提供的最低工資保障。 39.此外,該案牽涉大量虛假文件也是一個令罪行更為嚴重的元素。雖然申請人只是Polyking公司的僱員,在該案中沒有任何個人得益,但是金錢並不是唯一釐定罪行嚴重性的元素。即使申請人初犯仍然必須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公眾作用。 40.上訴庭在駁回申請時指出,控罪一覆蓋兩年時間,申請人在詐騙早期已經參與串謀,工人一開始已經是以低於合約工資聘用,申請人直接牽涉從工人處收錢,原審法官的判刑完全正確。 41.在 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CACC 226/2009 一案中,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判監12個月。該案與我們本案案情類似。 42.申請人的案件牽涉公共屋邨清潔工人,由上訴庭簡稱為「鬼工人ghost workers」的串謀詐騙。在詐騙進行期間,房屋署因為詐騙而繳付的金額為港幣423,527。 43.涉案清潔公司由屋邨清潔工程總承辦人KMW公司處承辦清潔工程。工程協議內容要求清潔團隊人數如下:2名工頭,39名工人。涉案公司收取每月$328,754費用。若工人數目減少,費用也會相應下調。房屋署會進行隨機巡查以確保清潔工程正確進行。此外,涉案公司也必須準備一系列文件以供檢查。文件包括工人出席紀錄,工資確認紀錄及付款證明書。在該案的詐騙中總共製造了5類虛假文書。 44.在2004年5月起的14個月內,屋邨平均清潔工人人數為26人,比合約要求少13人。涉案公司所呈遞的有關該13人的工作紀錄文件並不真確,他們只是過去曾經在屋邨工作或是在不同屋邨工作的工人。大部份有關他們出席率的文件均屬偽造文件:換句話說,他們是不存在的工人(「鬼工人」ghost workers),文件顯示他們在屋邨工作,但事實上並非如此。他們沒有收過合約清潔工人的工資。有關發薪支票由同案其他被告人兌現,申請人自己也曾經兌現過一張支票。在某些時段,某些「鬼工人」確實曾經在屋邨工作,獲得支票發薪。 45.為了滿足房屋署巡查,包括涉案公司職員在內的人會被指派到屋邨假扮清潔工人。若他們被選中進行會面,需要訛稱自己在那裏工作及收到多少人工。 46.上訴庭認為以該串謀詐騙案的案件性質,精密程度,涉案金額和牽涉公共機構的元素看來,上訴人應該會預計在審訊後被定罪將面對多於24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庭又指出該案的詐騙方式要求製作大量虛假文書,當中大部份牽涉假冒簽名;案件又牽連其他找來圓謊的人來掩飾實情;案發時段約為14個月和牽涉超過四十萬公帑。 47.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這類型詐騙案件的判刑應該介乎30個月至3年之間,並強調上訴人的12個月刑期實在非常寬鬆[1]。 48.事實上,同案第三被告人在認罪後判監20個月。該被告人是涉案工頭之一,是詐騙案的主要角色,有份參與協調「鬼工人」和在房屋署巡查時掩飾實情。第三被告人3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採納30個月的判刑起點。 49.本席認為我們案件的詐騙性質,精密程度,涉案金額和牽涉公共機構的事實與Cheung Suet Ting案的嚴重程度不相伯仲。主要不同的地方是該案詐騙時間較長,及申請人的清潔公司事實上收到了有關詐騙金額,雖然在判刑後已經全數繳還。 50.在我們的案件中,串謀詐騙的行為歷時約4個月。案件牽涉大量虛假文件。第一被告人扮演主導角色。案件牽涉其他8名串謀人士。串謀詐騙明顯地有計劃、有組織而且仔細地進行。在得悉再培訓局對紐魯詩課程作出電話調查時,第一被告人更指示有關學員向再培訓局人員撒謊來嘗試矇騙調查人員。 51.雖然案件的潛在最高損失約為$324,500,比起以上案例為少,及再培訓局最終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但是一如在梁智強案件中指出,金錢不是唯一釐定罪行嚴重性的元素。第一被告人掌管國際美研和紐魯詩的財政事項,是國際美研的唯一董事兼股東,第二被告人為她當時的丈夫,一旦再培訓局批出撥款,無法抗拒的推斷是兩人將會是這串謀詐騙的主要得益者,因此他們的情形有別於梁智強案件中沒有得益的上訴人。 52.本席仔細考慮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控罪的情形,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為2年6個月的監禁。 減刑因素 53.雖然本席非常同情第一被告人孩子的情況,也感受到第一被告人失去母親的痛苦,但是這些個人狀況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 54.但是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透過她的教育事業對社會有一定貢獻,認為是一個減刑因素。就著本因素減刑2個月。 55.因此,第一被告判監2年4個月。
[1] “Sentence generally Before turning to specific matters of mitigation canvassed before us in respect of the Applicant, we feel bound to say that we consider that the sentence imposed on this Applicant was remarkably lenient. The Applicant might have expected a term of imprisonment exceeding 24 months upon conviction after trial in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of this nature, sophistication and value, involving a public body. The fraud necessitated the creation of substantial volumes of false paperwork, much of it including forged signatures; it drew in other people who were recruited to lie as part of the cover-up; it took place over a period of about 14 months and involved in excess of $400,000 of public money. We consider that the judge’s valuation of this fraud for sentencing purposes as being in the range of 30 months to 3 years to have been correct; and in our judgment, the Applicant was extremely fortunate not to have been sentenced to a term which fell within that range. It follows, that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specific matters which have been raised before us, must be seen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what we consider to be a very moderate sentenc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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