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炎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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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周炎強(A1)和潘浩輝(A2)被控和另外四名被告人,李潤平、蘇佩珊、劉瑞強、李協驄及其他多名人士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學生資助辦事處(“辦事處”),手法是舉辦一個虛假的課程及招募“學生”報讀該課程。事實上,該些“學生”報讀課程,並非為了學習,而只是為了取得“辦事處”提供的75,000元的免入息審查貸款。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452/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5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5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3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周炎強
(CHAU YIM KEUNG)
第二申請人 潘浩輝
(POON HOO FAI PET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1年11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1年11月2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周炎強(A1)和潘浩輝(A2)被控和另外四名被告人,李潤平、蘇佩珊、劉瑞強、李協驄及其他多名人士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學生資助辦事處(“辦事處”),手法是舉辦一個虛假的課程及招募“學生”報讀該課程。事實上,該些“學生”報讀課程,並非為了學習,而只是為了取得“辦事處”提供的75,000元的免入息審查貸款。

2.兩名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席前受審。

3.2010年10月26日,兩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2010年11月26日,嚴法官判A1和A2每人入獄4年6個月。A1、A2都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和判刑上訴。

4.2011年7月6日,A1放棄就判刑的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處理兩名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另加A2就判刑的申請。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的指控及證據

5.在有關時段,“辦事處”負責管理一項政府提供的免入息審查貸款計劃(“計劃”)。“計劃”目的是向合資格的學生提供低息貸款,以支付他們報讀由指定院校開辦並經評審課程的學費。貸款申請人需向“辦事處”遞交申請表及證明文件,並在申請表上簽署,聲明申請表內的資料完整及真確。申請人亦要提供彌償人而彌償人需在彌償契據簽署,向“辦事處”保證償還申請人拖欠的貸款。申請人和彌償人需在見證人的見證下簽署有關文件,而見證人亦需在文件上簽署作實。

6.貸款申請獲“辦事處”批准後,貸款會分期以支票發放,每期為18,750元。支票抬頭人為申請人報讀的院校或課程主辦者/本地代辦機構。申請人要在10年內,分40期將貸款連同利息償還給“辦事處”。

7.控方指兩名申請人和他人串謀詐騙“辦事處”,方法是訛稱舉辦一個學習課程並招募一些“學生”報讀。當課程獲評審通過後,“學生”訛稱會報讀課程並因此向“辦事處”申請75,000元之貸款以支付課程的學費。事實上“學生”申請貸款時提供的資料是虛假的。有關課程根本不存在而“學生”沒有打算修讀有關課程,更沒有意願償還貸款。他們報讀有關課程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取得貸款。

8.涉案的院校是太一教育中心(“太一”),由Accom Corporation Ltd (“Accom”)經營。A1是“Accom”董事及股東,兼任“太一”的校監。A2亦在“太一”工作,職位是業務發展經理(“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

9.2008年初,A1向德健教育發展中心(“德健”)的校監、校長及擁用人葉毅強先生(“葉先生”)租用“德健”的課室,讓“太一”的學生進修一些據稱是“太一”舉辦的課程。在A1的要求下,葉先生在2008年2月15日辭任“德健”校監,改由A1擔任校監並兼任校董。

10.2008年3月14日,A1以“德健”名義成功向“辦事處”申請將“德健”舉辦的專業管理證書課程(“課程”)納入“計劃”,據稱“課程”為期四個月,學費每名學生75,000元。A2曾向“辦事處”發出信件,表示“課程”不設退款政策。根據“Accom”向“辦事處”提交的資料,“課程”有超過500名“學生”及7名導師,上課時間由星期一至星期五或六。

11.2008年3月21日至5月15日期間,“辦事處”收到459份貸款申請以報讀“課程”。每名“學生”申請的貸款額都是75,000元,亦即是“課程”收取的學費。申請表上都填上“Accom”的名稱,作為貸款的收款人。結果,有300多名“學生”成功取得貸款。

12.部分申請人會擔任另一些申請人的彌償人而彌償人提供的資料大部分都是虛假的。

13.2008年5月5日至29日期間,“辦事處”開出共7,556,250元的貸款支票,抬頭人是“Accom”而支票都即被存入“Accom”的帳戶。該筆貸款是300多名成功申請的 “學生”的分期貸款。

14.當“辦事處”發出的支票存入“Accom”帳戶後不久,經扣除部分款額後,由A1及另一人簽署的支票會將餘款轉入文溯顧問有限公司(“文溯”)的銀行帳戶。2008年5月6日至29日期間,A1簽發了21張支票,以管理費名義,將5,445,500元由“Accom”支付給“文溯”。A2再以“文溯”名義開出支票退款給“學生”或中介人,款額高達“學生”取得的貸款的80%。

15.A2的母親是在A2的要求下成為“文溯”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她並沒有參與“文溯”的運作。“文溯”發出的支票全部都是由A2簽署。2008年5月9日至28日期間,“Accom”亦向一名中介人蘇佩珊支付了共767,000元。

16.2008年6月13日至17日,廉政公署(“廉署”)卧底人員,根據申請表上的電話打電話給“學生”,通知他們到“辦事處”領取支票,電話會接駁到另一電話號碼。

17.“廉署”人員亦有根據“學生”及彌償人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他們,電話亦全轉駁到上述的同一電話。

18.A1在2008年6月17日遭“廉署”人員拘捕後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9.A2在2008年6月17日被捕,並在同一天和“廉署”人員會面。A2指自己受聘“Accom”並在有需要時,教授一些課程。A2指A1是他的老闆,而自己的職位是業務發展經理,每月底薪8,000元,另加佣金,每月收入視乎招募到的“學生”人數而定,平均約50,000元。A2表示“Accom”營辦成人教育,以不同渠道招生,主要靠中介人,而就每名招募到的“學生”,“Accom”給中介人的報酬約為6,500元。A2承認他負責預備“課程”的“學生”名單、導師名單及時間表,但指聯絡老師的工作由A1負責。A2指在2008年6月5日將有關文件呈交“辦事處”。A2力稱“課程”都在“德健”銅鑼灣校址上課,星期一至六都有課。除了星期六全日上課外,其他日子安排在黃昏上課。A2指因為同日不同時段教授的“課程”可能一樣,“學生”可以彈性選擇上課時間,座位則先到先得。

20.A2承認“文溯”沒有運作,其成立的目的只是用作收取“Accom”給他的佣金,但同時表示他會簽發“文溯”支票借款給他人。A2指已忘記借了多少款項和借款給誰。

21.除了上述爭議不大的證據外,控方亦傳召“辦事處”的員工何先生作供。何先生表示“太一”曾是註冊院校,但“辦事處”知悉其“學生”在未能通過評核考試,會獲退還80%學費的政策後,曾向“太一”查詢,要求“太一”提供學生出席記錄和學費資料。最後“太一”的註冊資格被取消。“辦事處”亦曾向“學生”追討6萬元及安排分期支付餘額,但“學生”都沒有還款。其後“德健”替代“太一”,成為註冊院校,有權舉辦“計劃”下的課程。

22.“德健”的原校長葉先生作供時表示他初認識了A1和A2時,他們只是想租用“德健”的課室,其後雙方商談借用“德健”的校殼而A1及A2都有參與商談。2008年2月,雙方同意由A1出任“德健”校監兼任校董,並向“辦事處”申請,將“太一”登記成為“計劃”的指定院校之一。葉先生指A2有表示“課程”沒有退款政策,“課程”簡介亦有相同介紹。

23.有資料顯示“Accom”租用“德健”的課室,時租250元。業主會向“Accom”發出發票。

24.葉先生表示A2通知他在2008年6月11日和6月14日有教育局人員視學。葉先生亦表示就有關安排他會收取管理費每月15,000元。葉先生強調自己沒有參與管理,只是出租班房,並容許A1及A2利用“德健”的文件和設施向教育局申請,成為“計劃”的指定院校之一。

25.“德健”在2008年4-6月向“Accom”出租兩個班房,每個可容納20人,時間是星期一、二、四、五晚上6:30–9:30。證據顯示每日只有1名“學生”上課,後來更只有老師沒有“學生”。初期有二位老師,後來只有一位老師。

26.根據教育局職員陳慕顏(PW4)的證供,他們接獲和“課程”有關的投訴後,曾和“廉署”合作,邀請A1和A2出席在2008年6月3日的商討會,解釋“課程”的安排。出席人仕包括教育局的林先生和“廉署”調查主任劉偉娟。

27.在商討會上A1確認“課程”全部晚上六時後上課,而A2則補充說有兩天下午三、四時上課,三、四月份招收的“學生”合併上課,在七月中完成;五月份招收的就會在八、九月完成。A2說學費分段收費,而A1則說“學生”以現金或支票支付,若向“辦事處”貸款則會在收到貸款後支付。A1和A2都表示,收取學費出現問題,400多名“學生”中,只收到約150名“學生”的學費。由於未能直接向“辦事處”查問“學生”貸款情況,他們打算停辦“課程”,讓“學生”證明有錢時再上課。

28.A1和A2同時表示為“課程”作了很大投資,包括網上學習、編造教材,故會有極大損失。他們更表示“課程”獲英、美及澳洲部分大學承認。

29.A2表明在收取學費前,已為每位“學生”支出10,000元,故“學生”中途退學不會退款,而A1表示例外的情況是“課程”停辦。

30.A2表示有“學生”出席的記錄,但簽到並非在課堂進行,原因是“學生”是成年人,要確保他們簽到有困難,A1表示會稍後造補做簽到。A2隨後表示“課程”暫停。A1及A2都表示希望知道為何“辦事處”停止審批“課程”申請。

31.教育局其後收到一些“德健”提供的“課程”和老師資料,內容顯示4月份星期一至五都有課堂而5月份更是星期一至六都有課堂,而老師則有6位,包括陳雄坤、鄭偉賢、王德祿。

32.陳雄坤表示自己從來沒有在“Accom”舉辦的“課程”出任導師,亦沒有聽過“德健”。

33.鄭偉賢作供時表示2008年2月每週到“Accom”的長沙灣校址2-3次,負責另一課程的聯絡工作及尋找資料交給A1。鄭偉賢表示未聽過涉案的“課程”,更不知自己已列入“課程”的導師。

34.王德祿則表示在2008年5月左右,A1請他到“德健”教授一些課程。原則上是星期一及星期四上課。但實際上是即日收到A1或另一人的通知才前往上課。他表示2008年5月只上了3-4課,每堂學生人數10多人,雖然每堂時間是兩小時,但學生逐個早走,而在不足兩小時內,學生已全部離去,故他做了兩星期後就請辭,他更表示不知道涉案“課程”。

35.有“學生”表示他們被招攬,目的不是為了學習,而是為了取得貸款。除了有人通知他們因有視學巡查而假裝上課外,其餘時間都沒有人通知他們上課。

36.學校的設施及安排都是為了應付教育局的視學巡查要求。有資料顯示透過中介人,“學生”獲通知出席在2008年6月11日及14日為視學巡查而設的課堂。

37.有多名“學生”作供,他們都承認一項串謀詐騙“辦事處”的罪名。他們都表示不知道“課程”的內容或上課時間,而他們報讀“課程”的目的並非學習而是取得貸款。他們是在“德健”課堂內由中介人或其他被告人的指示下抄下“課程”的資料及學習如何應付“辦事處”的查詢,同時利用虛假資料向“辦事處”申請貸款。取得分期貸款的支票及將支票交了給“Accom”後,“學生”會取得“文溯”發出的退款支票。一些中介人亦表示他們安排“學生”登記及取得貸款後,“文溯”會支付給他們介紹費。

38.一些資金流向證據顯示,“學生”由“辦事處”收取到的支票會存入“Accom”的帳戶。“Accom”會向“文溯”支付款額而“文溯”會向“學生”退回款項,數額是“學生”取得的資助金額減去15,000元的餘款。

39.在“太一”檢獲的“學生”退款記錄顯示,A1和A2在2008年5月初已開始在“辦事處”代交的學費中扣起15,000元後將餘款退還給“學生”,而退款安排在“學生”報讀前已定下。中介人以讀書可借75,000元,退回80%學費,十年歸還低息貸款替“德健”招徠“學生”報讀“課程”。

40.A2在2008年3月27日向“辦事處”表示沒有退款政策,除非“課程”取消。2008年6月3日,A2亦向PW4表示除非校方停辦,否則不會退款。而學生中途退學亦不會退款。A1有在場但沒有反對A2的說法,更表示學校出問題才需要退款。

41.PW4向A1和A2要求最近期的“課程”資料,A1確認所有“課程”都在開辦中而全部“課程”的上課時間是晚上六時後。

42.A1更確認有上課出席記錄,但補充說稍後會補做簽到,亦表示歡迎視學官巡查學校及「希望盡快攪清問題」。

答辯理由

43.A1和A2都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他們的立場是控方未能成功證明他們有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串謀詐騙。

44.A2的代表大律師指A2和“廉署”人員會面時的招認,並非自願作出。無論如何,有關會面記錄的內容,屬混合性供詞。而控方亦不能清楚指出A2確實招認了什麼,因此該些會面記錄無助控方的案情。

45.大律師更表示“德健”確有舉辦“課程”,而“學生”缺席亦非學校能控制的事情。A2亦指控方未能成功證明他確有和任何人參與控罪所指的串謀詐騙行為。

原審法官的裁決

46.原審法官裁定以參加“課程”向“辦事處”申請貸款的“學生”的目的都並非是學習,而只是為了取得貸款。他們取得貸款而貸款支付了給“Accom”後,會取得扣除了15,000元後餘款的退款。款項是由A1經“Accom”開支票給“文溯”,再由“文溯”退款給“學生”。

47.原審法官裁定為了隱瞞上述退款安排,“Accom”以向“文溯”支付管理費為借口。

48.原審法官裁定退款安排,早在“學生”報讀前已定下,並由中介人以讀書可借75,000元,退回學費80%,貸款以10年低息歸還作為招徠“學生”的誘因。

49.原審法官指出A1和A2有向“辦事處”表明沒有退款政策,除非收生不足取消“課程”。原審法官認定上述表述,屬虛假陳述,和“德健”呈交給“辦事處”的“課程”簡介不符。

50.原審法官指出“Accom”租用“德健”課室的安排、和“學生”名單上的資料不符,顯示A1和A2租用“德健”課室只為設計教學假像,而他們並沒有意圖實際舉辦“課程”。

51.原審法官強調聲稱報讀“課程”而向“辦事處”取得貸款的“學生”根本沒有上課,而部分在2008年6月11日或14日被通知上課亦只是為了應付視學巡查。而A1和A2更是安排通知中介人聯絡“學生”出席為視學巡查而設的課堂。

52.原審法官裁定“課程”只是虛名而沒有教學,報讀“學生”亦全是為了取得貸款。

53.原審法官強調,從“太一”檢獲的文件中,顯示A2要求“Accom”發出的支票,事實都是用作歸還給“學生”的學費退款,而聲稱款項是“Accom”支付給“文溯”的管理費,根本是用作隱瞞真相,顯示有關安排只是配合串謀詐騙的進行。

54.原審法官裁定A1以“德健”名義向“辦事處”登記“課程”只是虛名,而收取的學費是每名“學生”15,000元,並非75,000元。原審法官裁定A1和A2都知道招攬的“學生”,並非是為了學習,而只是為了取得貸款。

55.原審法官認為根據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A1、A2和其他人,包括中介人和“學生”串謀詐騙“辦事處”,以虛假的“課程”和其他人不當陳述,取得貸款。因此原審法官裁定A1和A2都罪名成立。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56.代表A1的陳永豪大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A1知道“學生”會利用失實資料,申請貸款,因此原審法官不應裁定A1有份參與“串謀”,詐騙“辦事處”。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是以A1行為魯莽而裁定他罪名成立。

57.陳大律師詳列一些他認為有關的證據,並指把A1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陳大律師同意本案確有“串謀”詐騙“辦事處”,但力稱證據不足以證明A1是串謀集團的一份子,有份參與“串謀”。

58.陳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有利用A1和PW4會面時作出的“謊言”而將他定罪,做法不妥。陳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沒有根據終審法院在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2 HKLRD 176案定下的原則,就A1被指曾說過的“謊言”給予自己適當的指示。

59.A2沒有律師代表,但以一份詳細據稱是由其妹妹準備的上訴理由書,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

60.A2亦指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他知道“學生”利用虛假資料申請貸款的推論。

61.A2亦指原審法官以他行為魯莽而將他定罪,亦錯誤地以A2說謊來支持定罪,但沒有作出合適的謊言引導。

62.A2指事件中,控方有誘捕(entrapment)之嫌。

63.A2更指原審法官指“課程”是虛假及A2知悉及參與“串謀”等裁決都是錯誤的。

討論

64.有背景資料顯示,A1在取得“德健”的控制權,並以“德健”名義成功將“課程”納入“計劃”前,“太一”已有將其舉辦的管理課程成功申請並獲納入“計劃”。其後“辦事處”知悉“太一”登記的管理課程簡介有退回不多於學費的80%之安排後,在2008年2月取消“太一”的註冊院校的登記資格,結果一名叫Peter Poon的人仕向“辦事處”表示“太一”已買入另一註冊學校,並以新註冊學校替代“太一”舉辦“課程”,並成功以“德健”名義將“課程”登記納入“計劃”。

65.根據多名報讀“課程”的“學生”的證供,他們報讀“課程”,目的並非是為了學習,而只是為了取得貸款。他們都是按中介人的指示,填寫表格向“辦事處”申請貸款。他們取得貸款的支票後,都將支票交了給“Accom”,經扣除了一些費用後,他們會透過“文溯”取回貸款的餘額。“學生”收到的收生信上列出的資料,包括開課日期和班號全不正確。

66.該些“學生”基本上不知道“課程”的上課日子或時間,某些“學生”是按中介人的指示,在視學巡查的兩天,假扮上課,他們大部分只是去過學校一、兩次,目的亦只是為了填寫貸款申請表。

67.貸款申請人中部分擔任另一些申請人的彌償人,而多名彌償人提供的同一電話號碼只是由一間無商業活動及無商業登記的公司所租用。多名彌償人提供的工作證明更是虛構的。

68.根據“廉署”人員的證供,多名“學生”申請貸款時報稱的電話,全部都是轉駁到一名中介人的電話號碼。

69.有中介人作供時詳細描述他們如何以讀書可借75,000元,但可取回80%並以十年歸還貸款作招倈,吸引“學生”報讀“德健”舉辦的“課程”。他們亦就如何協助“學生”申請貸款及如何分得佣金,以及“課程”只是申請貸款的借口等事項向法庭供述。

70.“德健”向“辦事處”提供的“課程”和負責“課程”老師的資料,全非真確。資料提供的上課時間和“德健”租用課室的安排不吻合。多名被指負責“課程”的老師根本和“課程”無關,對“課程”更是全無認識。

71.上述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導致的唯一合理推論是“課程”根本並非是一個向學生提供學習機會的課程,而其設立的唯一目的是令一些“學生”可以向“辦事處”成功申請貸款。

72.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裁定有人串謀,以假課程,並招募一些假學生,以他們報讀該假課程為藉口,向“辦事處”申請75,000元的學費貸款,詐騙“辦事處”。對比,陳大律師和A2都不表異議。

73.涉案的爭議點是A1和A2是否串謀的一份子。他們是否對事件知情?是否知道“課程”只得虛名?是否知道“學生”申請貸款的資料是虛假的?是否知道“學生”報讀“課程”的目的並非是為了學習,而只是為了取得貸款及他們是否不誠實行事?

74.本庭認為就上述議題針對A1及A2的證據是壓倒性的。原審法官亦是根據整體證據,並作出了詳細分析後才認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A1和A2串謀其他人仕,以虛假課程詐騙“辦事處”。

75.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溫淑芳正確地強調,A1和A2是涉案學校和“課程”的主腦人。他們安排設計“課程”,安排註冊學校和上課地點並向“辦事處”申請將“課程”納入“計劃”。在申請及舉辦“課程”期間,他們要聯絡教育局及處理、解答教育局提出的查詢和巡查。他們亦要提供申請貸款所需的入學證明、“課程”及學費資料。他們更要透過其他人仕招攬“學生”及處理和發放取自“辦事處”的貸款。有證據顯示他們安排假上課以應付教育局的視學巡查。

76.根據“學生”的證供,他們報讀“課程”,目的並非要學習,而只是為了取得貸款。他們詳列中介人如何招攬他們報讀“課程”、安排和協助他們申請貸款、教他們如何應付“辦事處”,和教育局人員的查詢,指示他們假上課。“學生”亦是依中介人的指示及協助下,填寫及呈交申請貸款表格及在取得貸款支票後,將支票轉交其他串謀者。當然分期貸款的支票最終都存入了“Accom”的帳戶而其後透過“文溯”,“學生”能取回部分貸款。

77.本庭不能忽視,如A1和A2舉辦的“課程”,若非詐騙的借口,他們必會安排足夠的課室,足夠的導師以應付數百名報名“學生”所需,他們亦必會利用收取的學費,作上述用途。

78.但本案的證據顯示,A1和A2在安排“課程”時,根本沒有將招收“學生”的數目考慮在內。他們租用課室的數目根本不足應付已報名“課程”的“學生”的需求,租用時間亦和報稱的上課時間不付。

79.“德健”的原校長葉先生更表示A2通知他要在2008年6月11日和14日安排課室,原因是有教育局人員視學。

80.向教育局報稱“課程”和老師的資料全非真確,六名報稱負責“課程”的老師有三名更是證明和“課程”無關。

81.根據王德祿作供時指出,A1請他教授一些課程,原則上是星期一及四上課,但每次都是即日收到A1或另一人的通知才上課。王老師更表明2008年5月只上了3-4課,每堂學生只有10多人,而全部學生都不是真正上課,差不多全部一早便離開課堂。

82.當然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辦事處”支付給“學生”的貸款,在支付了給“Accom”後,大部分由A1簽發支票轉賬到“文溯”的帳戶,而A2再開出現金支票,將款額支付給“學生”,作為學費退款。同時間,A1亦由“Accom”帳戶向其中一名中介人支付70多萬元,作為招攬“學生”的報酬。

83.上述退款安排更是在“學生”還未報讀“課程”已經作出,並作為招攬“學生”報讀“課程”的誘因。

84.以整體證據而言,裁定“課程”是虛假的,目的並非是教學,而是作為獲得貸款的藉口,絕對是合理正確的決定。根據案件的背景及證據,本庭認為推論A1及A2對事件知情,故有份參與串謀詐騙“辦事處”,亦是不可抗拒和唯一合理的推論,特別是當A1和A2都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以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針對他們的證據。

85.沒有確實證據證明A1或A2知悉“學生”會利用假資料來申請貸款。但原審法官並沒有指A1和A2知悉該事項,並以該事項為基礎來裁定他們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亦沒有以行為魯莽為基礎裁定A1或A2有罪。

86.但A1及A2必然知悉申請貸款的“學生”並非真正打算修讀“課程”,而A1及A2必然知悉“課程”是虛假的。他們就課室及導師的安排,根本並非是為舉辦真正的課程而設。

87.原審法官指出A1和A2就退款安排向PW4的解釋和事實不符,但並沒有以他們說謊來裁定他們罪成。和Yuen Kwai Choi案不同,本案並非是由陪審團審理的案件而是由一名法官獨自主審的案件。Yuen Kwai Choi案定下的要求不適用。除非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顯示她錯誤運用法律原則,否則上訴法庭應假切原審法官已適當地運用了法律原則。

88.事實上,以本案的背景而言,A1和A2在2008年6月3日會面時所作的陳述不具舉足輕重的影響。針對A1及A2的證據,顯示他們有份參與“串謀”詐騙“辦事處”是全面的,亦是壓倒性的,特別是資金流向的安排,A1和A2至今仍未能作出合理或顯示他們是無辜的解釋。

89.原審法官是根據控方的證據,大部分更是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作出定罪的推論。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正確合理。以整體證據而言,裁定A1和A2是串謀詐騙一分子,有份參與涉案的犯罪行為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90.A2指2008年6月3日的會議和有關視學巡查證據,構成“誘捕”。

91.教育局對A1及A2安排的“課程”有懷疑,故安排2008年6月3日和他們會面及要求在6月11日和14日進行視學巡查。上述安排只是調查罪行的一部分,目的並非促使或誘使A1和A2干犯他們沒有犯過及/或原本不會干犯的串謀詐騙罪。事實上,在2008年6月3日的會面和6月11日及14日的視學巡查前,A1和A2干犯的串謀詐騙罪,早已完成。

92.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顯樺案(CACC 263/2009)就誘捕的法律,有詳細的分析。本庭列出該案判案書的有關段落:

誘捕

49. 在R v Sang [1980] AC 402案件作出判決前,有一系列的判決指法庭有酌情權將一些和控罪有關,但是以非法、不恰當或不公平手法取得的證據剔除。

50. 上述Sang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假若法庭信納被告人被控告的罪行是由一名挑撥者引發的而如非該名挑撥者慫恿,被告人不會干犯有關控罪時,法庭應否剔除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及/或將審訊擱置。

51. 上議院認為不論剔除可接受證據的酌情權的界限多廣,都不能因罪行的證據是由一名挑撥者的慫恿所導致而要剔除,原因是誘捕(entrapment)並非罪行的答辯理由。

52. 在處理上述議題時,上議院同時要考慮除了招認供詞外,法庭是否有酌情權去剔除一些有關而舉證價值(probative value) 亦非極少的證據。

53. 在上述Sang 案,上議院大法官Viscount Dilhorne 在判案書的第437頁有以下評論:

‘(1)刑事案件的主審法官有酌情權拒絕採納一些他認為偏見效應遠超過其舉證價值的證據。(2)除了招認供詞和其他案發後,由被告人取得之證據外,法官並無酌情權以有關及可採納的證據是以不當或不公平手法取得而拒絕採納該些證據。證據取得的方法和法庭無關。證據是由挑撥者的行為取得,並非行使酌情權剔除的理由。’

‘(1) A trial judge in a criminal trial has always a discretion to refuse to admit evidence if in his opinion its 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s its probative value. (2) Save with regard to admissions and confessions and generally with regard to evidence obtained from the accused after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he has no discretion to refuse to admit relevant admissible evidence on the ground that it was obtained by improper or unfair means.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how it was obtained. It is no ground for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to exclude that the evidence was obtained as a result of the activities of an agent provocateur.’

54. 就案件涉及誘捕時,法庭應否擱置審訊,Lord Steyn法官在R v Latif [1996] 1 WLR 104判案書的112頁有以下評論:

‘假若法庭每次都拒絕擱置審訊,會導致一個看法,就是法庭縱容執法機構的非法和瀆職行為,削弱公眾對刑法的信心及破壞其聲譽。另一方面來說,假若法庭在這類案件每次都擱置審訊,公眾會因為法庭沒有保護他們免受嚴重罪行困擾而作出指責。’

‘If the court always refuses to stay such proceedings, the perception will be that the court condones criminal conduct and malpractice by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That would undermine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d bring it into disrepute. On the other hand, if the court were always to stay proceedings in such cases, it would incur the reproach that it is failing to protect the public from serious crime.’

… … … …

61. 在R v Loosely 案Lord Hutton大法官指出法庭處理卧底調查罪行的案件時,需要平衡兩個對立的要求:(一)犯罪者理應被定罪及受罰;及(二)不應有濫用程序而導致公憤的情況出現。在其判案書第100段,Lord Hutton大法官援引Mc Hugh J在Ridgeway v The Queen (1995) 184 CLR 19案判案書第92頁的論點:

‘本席認為不可能訂下規則覆蓋被告人以罪行是誘使或是由執法機構行為所導致而要求擱置審訊的申請。最終要決定的問題是法庭是否遭利用去檢控由執法機構不當行為所導致的人為罪行而令執行司法蒙羞。決定該問題是應先考慮以下四項因素:(一)罪行是否執法人員所煽動的;(二)如罪行是執法人員煽動的,在提出煽動時,執法人員是否有合理基礎懷疑被告人可能干犯有關罪行或同類罪行或是否忠誠地調查和被告人被控的類似罪行;(三)作出煽動前,被告人是否有意圖有機會出現時干犯有關或同類罪行;及(四)罪行是否是執着的再三要求,恐嚇、詐騙和一些和有關罪行或同類罪行無關的報酬或誘使所導致的。’

‘I do not think that it is possible to formulate a rule that will cover all cases that arise when an accused person seeks to stay a prosecution on the ground that the offence was induced by or was the result of the conduct of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The ultimate question must always be whethe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will be brought into disrepute because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are being used to prosecute an offence that was artificially created by the misconduct of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That question should be determined after considering four matters: (1) Whether conduct of the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induced the offence. (2) Whether, in proffering the inducement, the authorities ha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 that the accused was likely to commit the particular offence or one that was similar to that offence or were acting in the course of a bona fide investigation of offences of a kind similar to that with which the accused has been charged. (3) Whether, prior to the inducement, the accused had the intention of committing the offence or a similar offence if an opportunity arose. (4)Whether the offence was induced as the result of persistent importunity, threats, deceit, offers of rewards or other inducements that would not ordinarily be associated with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or a similar offence.’

62. Lord Hutton 大法官特別指出(判案書第101段):

‘在平衡有關因素時,英國法院特別着重考慮是否有人遭執法人員說服或強迫去干犯一宗他不應會干犯的罪行,或執法人員是否沒有超越給予該人犯罪的機會,而同一犯罪機會由他人提供時,該人是否會作出同一反應,即按執法人員給予他的機會而自由行事。’

‘In balancing the relevant factors the English courts have placed particular emphasis on the need to consider whether a person has been persuaded or pressurised by a law enforcement officer into committing a crime which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committed, or whether the officer did not go beyond giving the person an opportunity to break the law, when he would have behaved in the same way if some other person had offered him the opportunity to commit a similar crime, and when he freely took advantage of the opportunity presented to him by the officer.’

… … … …

67. 再者,香港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Kwok Hung[2007] 2 HKLRD 621案就誘捕所帶出的法律問題有詳細的分析。上訴法庭同意即使被告人能得到公平審訊,但法庭有權因被告人遭執法機構誘捕而將審訊擱置。但作出擱置前,法庭需信納審訊是濫用司法程序而嚴重程度更是對公眾良知的公然侮辱,及公眾對執行公義的信心蕩然無存。

68.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犯罪機會測試’(Opportunity test)及將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和執法機構行為相比,以達到合理比重。

69. 上訴法庭明確指出假若被告人已抱有犯罪的意圖而執法機構只是向他提供一個正常機會去干犯罪行,則‘誘捕’的指稱不一定成立。上訴法庭更強調當嚴重罪行是秘密行事,故難於偵察,則執法機構扮演較主動角色是有需要的,亦是值得原諒的。

70. 考慮‘比重’時,法庭要決定執法機構的活動和行為是否屬可接受範圍內或是太過份,即使執法機構的活動和行為太過份,法庭作出擱置命令前,亦必先要信納查案者在被告人犯罪的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對公眾良知的公然侮辱。”

93.本案,A1和A2串謀他人以假辦學為藉口,詐騙大筆公帑。“廉署”安排在2008年6月3日的會面,只是調查A1及A2的罪行及給予他們一個解釋的機會。2008年6月11日及14日的視學巡查安排亦只是調查A1及A2的罪行的行動之一,根本不構成“誘捕”。

94.即使上述行為構成“誘捕”,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該等行為是必需的,亦達到合理比重,而絕非是對公眾良知的公然侮辱。

95.A2提出的“誘捕”上訴理由根本沒有任何立足點支持。

96.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整體情況,對A1及A2遭裁定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97.本庭駁回他們就定罪的申請。

A2判刑

98.本案涉及的罪行極為嚴重,A2和他人以辦學為名,詐騙政府巨額金錢超過700萬。

99.以案件的背景而言,雖然“學生”有償還貸款的法律責任,但“學生”是否有意或有能力還款必成問題,而最終公帑會蒙受巨額金錢損失或有這樣的風險。

100.本案是有計劃、有組織及涉及多人的詐騙罪行。A2是主謀,其罪行必需阻嚇。本庭不同意他的立場,指A1的參與程序較他的為高。事實上,A2在整個“串謀”,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包括透過“文溯”退款給“學生”。在某程度上而言,A2在“串謀”所擔任的角色,更為主動及全面。

101.本庭認為A2被判的4年半判期,不但並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沒有任何扣減餘地。

102.本庭亦駁回A2就判刑的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 由張達成葉褀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陳永豪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溫淑芳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