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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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二被告人在審訊第11天(9月15日)改變原先不認罪的答辯,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繼續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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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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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二被告人在審訊第11天(9月15日)改變原先不認罪的答辯,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繼續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本判刑理由書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罪行詳情撮述 3.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串謀其他7名人士在2013年6月1日至10月4日期間詐騙僱員再培訓局人員,不誠實地作出以下3項虛假表示。 4.第一,虛假地表示由第二被告人有份參與營辦的紐魯詩教育中心曾經在7月2日至8月5日及7月2日至8月13日舉辦兩項培訓課程。第二,虛假地表示該兩項課程的報讀率和出席率分別達到再培訓局要求的90%和80%;第三,虛假地表示兩項課程的學生已參加課程考試。 5.罪行詳情指以上的不誠實虛假表示的用途是要誘使再培訓局人員向該紐魯詩教育中心批出資助款項,及向兩項課程的文件上顯示曾經報讀課程的學生發放津貼。 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 6.在所有關鍵時間,國際美研以紐魯詩教育中心(下簡稱「紐魯詩」)的商業名稱在同一辦事處營運,開辦美容及化妝培訓課程。第二被告人當時為第一被告人的丈夫及紐魯詩的總經理。第二被告人有份經營國際美研及紐魯詩的實際運作。 7.僱員再培訓局(以下簡稱「再培訓局」)是一個向受其委任的教育機構提供資助的獨立法定組織。負責統籌、撥款和監察約100間獲該局委任的培訓機構。培訓機構負責根據再培訓局所設定的課程大綱,向有關人士提供培訓課程及服務。若教育機構所開辦的課程符合所有再培訓局定下的要求,包括課程報讀人數,學員出席人數等,再培訓局就可以向機構發放撥款資助。 8.再培訓局向培訓機構撥款多少根據每一課程的收生率而訂。另外,每位出席率達80%或以上的學員也獲再培訓局發放津貼。 9.紐魯詩於2010年3月24日申請成為培訓機構,同年11月22日獲發信通知申請成功。根據申請表內容,第二被告人為紐魯詩的聯絡人。2011年2月24日,紐魯詩與再培訓局簽訂服務合約後被委任為合資格培訓機構,獲准競投再培訓局課程,為期4年。 10.於2013-2014年度,再培訓局批准紐魯詩舉辦兩個全日制就業掛勾課程,即專業美甲師證書課程及營養顧問助理證書課程(下稱美甲師及營養課程)。 11.兩課程各有20個名額,並分別於2013年7月2日至8月5日期間,及2013年7月2日至8月13日期間開辦。有意報讀人士必須是失業或失學人士。若該兩個課程的收生率達90%或以上,紐魯詩可分別獲$100,800及$154,800的全額資助。另外每位出席率達80%或以上學員可獲再培訓局發放$770至$2,460.80津貼。 12.紐魯詩成功申請開辦再培訓局認可的課程後,須自行收生及將課程相關資料輸入一個名為RNetX的系統。RNetX 即Retraining Net的第二代系統,是透過建立虛擬私人網絡的方式,讓再培訓局所委任的培訓機構經互聯網與系統連線。 13.紐魯詩須於收到學員的課程申請表後,替學員進行面試以評估其就業意向,並根據學員提供的資料,於5個工作天內於RNetX系統輸入學員資料並替學員編班。 14.紐魯詩於該系統先後建立7個帳戶,持有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帳戶持有人必須輸入預設的密碼才可以登入帳戶。每一次紐魯詩在RNetX系統修改資料系統都會紀錄修改日期、時間及項目。再培訓局可以透過RNetX系統清楚知道相關課程的狀況以作監察。再培訓局要求紐魯詩保存有關的課程申請表及面試紀錄3年,學員出席紀錄則要保存7年,在有需要時供再培訓局職員查核。 15.於2013年6月,第二被告人或經由第二被告人指示下由國際美研員工於RNetX系統輸入美甲師及營養課程的課程及編班資料,其中包括該兩項課程各有18名學員報讀這不正確的資料。 16.其後,第二被告人或經由他指示下由國際美研員工不定時在RNetX系統更新美甲師及營養課程的資料,如上課時間、考試日期、導師名單、培訓津貼紀錄等。 17.於2013年7月3及19日,再培訓局人員兩次特擊檢查美甲師及營養課程,發現每班只有不多於4名學員出席,而且上課用的器材不足以支持以報讀人數。 18.於該兩次檢查中,紐魯詩的導師周靜汶都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指示,安排國際美研課程學員轉換課室,給再培訓局職員檢查。但是紐魯詩保留的點名紙顯示美甲師及營養課程的出席率均達80%。 19.再培訓局職員隨後進行抽樣電話調查,結果讓再培訓局對有關課程更加懷疑。 20.2013年8月13日,第二被告人於RNetX系統更新美甲師課程的出席紀錄,指有14名學員出席率達80%或以上。8月21日,第二被告人指示職員林曉欣更新營養課程出席紀錄,指有14名學員出席率達80%或以上。林曉欣又在10月4日應第二被告人指示更新美甲師及營養課程的筆試成績,而再培訓局也以傳真方式收到紐魯詩就美甲師及營養課程的學員綜合成績表。 21.事實上,紐魯詩並沒有如申請時報稱的情況去開辦符合再培訓局撥款要求的美甲師及營養課程。有關課程的再培訓局課程申請表由國際美研的負責人指示學校職員填寫,內容並不真確。 22.於2013年6至7月期間,第二被告人指使紐魯詩的前導師周靜汶及前文員徐少君和黃詠怡替學員申請報讀該兩個課程,並要求她們協助編製及偽造文件,包括面試評估表、上課時間表、出席紀錄及虛假考試卷等。三人事實上曾經根據第二被告人指示編製及偽造文件。 23.廉政公署人員在2013年11月18日拘捕第二被告人,並在同日搜查國際美研及紐魯詩共用的辦事處,撿取了一批與美甲師及營養課程有關文件,包括學員分配名單、上課時間表、點名紙及試卷等。 24.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串謀有關人士詐騙再培訓局。若計劃成功,再培訓局將撥款合共$255,600給紐魯詩,而某些學員則可以獲發放每人$770至$2,460.80間的津貼。 25.再培訓局最終沒有如此發放撥款或津貼。 刑事定罪紀錄 26.第二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但已經是13年前的事,不對本案判刑有任何影響。 求情陳詞 27.第二被告人51歲,是第一被告人的前夫,兩人育有一名15歲孩子。本席從孩子寫給法庭的信件得知他患有讀寫障礙,但是父母不但沒有放棄他,還盡一切努力送他到英國,讓他得到最好的照顧和教育機會。根據孩子所理解,父母被判刑將導致他需要從英國回港,前景變得有點不明朗,有點暗淡。 28.辯方也呈上第二被告人的親戚和前學生所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說被告人是一名好導師,好父親,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29.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被裁定干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的人,最高可被判處監禁14年。 30.串謀詐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每一件案件的事實可以千變萬化。 31.本案中僱員再培訓局因為發現紐魯詩的詐騙行為,沒有批出任何款項給予紐魯詩,也沒有發放任何津貼給在有關虛假文件中顯示曾經參加紐魯詩的美甲師和營養課程的學員,沒有任何實質損失。 32.根據案情撮要,即使僱員再培訓局因虛假表示而批出貸款和發放津貼,紐魯詩可以得到的總資助額為$255,600,而每一名出席率達80%的學員可獲發放$770至$2,460.80的津貼。 33.根據案情撮要,美甲師和營養課程出席率超過80%的學員人數均為14人。換句話說,津貼銀碼為$21,560至$68,902.40之間。 34.因此,本串謀詐騙的最高潛在損失為$324,502.40,最低則為$276,860。 35.在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炎強和潘浩輝等,CACC 452/2010中,兩名上訴人與另外4名被告人及其他多名人士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學生資助辦事處」。他們舉辦虛假課程,招募「學生」,但事實上「學生」申請貸款時提供的資料是虛假的。有關課程根本不存在,「學生」沒有打算修讀有關課程,更沒有意願償還貸款。他們報讀有關課程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取得貸款。 36.兩名上訴人扮演主導角色。第一上訴人是經營涉案院校太一教育中心的Accom有限公司的董事及股東及太一的校監。第二上訴人在太一工作,職位是業務發展經理。 37.涉案課程虛假表示有超過500名學生及7名導師。2008年3月21日至5月15日期間,有300多名「學生」成功透過提供虛假資料而取得貸款 38.2008年5月5至29日間,學生資助辦事處向Accom發出共$7,556,250的貸款支票,作為該300多名學生的分期貸款。 39.在以上支票存入Accom戶口後不久,在扣除部分款額後,第一上訴人和另一人簽署支票把餘款轉入另一有限公司的戶口。在2008年5月6至29日期間,第一上訴人簽發了21張支票,以管理費名義合共轉帳$5,445,500。 40.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經審訊後裁定兩人罪名成立,各判處4年6個月監禁。第二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被上訴庭駁回。 41.上訴庭認為案件涉及罪行「極為嚴重」,第二上訴人和他人以辦學為名,詐騙政府巨額金錢超過七百萬。上訴庭考慮到雖然有償還貸款的法律責任,但「學生是否有意或有能力還款必成問題,最終公帑會蒙受巨額金錢損失或有這樣的風險」。 42.上訴庭又指出,該案是有計劃、有組織及涉及多人的詐騙罪行。第二上訴人是主謀,其罪行必需阻嚇,他在整個串謀中扮演極為重要角色,主動及全面。上訴庭認為4年半的刑期不但並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沒有任何扣減餘地。 43.在 HKSAR v Leung Chi Keung (梁智強), CACC 151/2006一案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各判監18個月,其中控罪二的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兩年。上訴人提出的定罪和判刑上訴皆被駁回。 44.在該案中,上訴人串謀另外5人詐騙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手法如下。 45.根據康文署與一間名為Polyking的服務公司的合約,公司同意以一個特定工資來聘用清潔工人。上訴人是負責聘用工人的有關公司的總經理。在有關時段,於兩個控罪的有關地點,上訴人要求工人在收到工資後把其中的一部份交回公司,從而剋扣工資,並對康文署訛稱公司已經按不少於合約的金額繳付所有工人工資。公司剋扣的總工資約為一百萬元(見判案書第43段)。 46.在判刑時,原審法官指出兩項控罪牽涉相當程度的計劃和努力,而且剋扣工資的做法大型和非常不誠實。控罪嚴重的地方是上訴人機關算盡地策劃剝削清潔工人,並由其餘兩名被告人執行他的計劃。他們的行為導致工人得不到康文署希望向他們提供的最低工資保障。 47.此外,該案牽涉大量虛假文件也是一個令罪行更為嚴重的元素。雖然上訴人只是Polyking公司的僱員,在該案中沒有任何個人得益,但是金錢並不是唯一釐定罪行嚴重性的元素。即使上訴人初犯仍然必須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公眾作用。 48.上訴庭在駁回判刑上訴時指出,控罪一覆蓋兩年時間,上訴人在詐騙早期已經參與串謀,工人一開始已經是以低於合約工資聘用,上訴人直接牽涉從工人處收錢,原審法官的判刑完全正確。 49.在 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CACC 226/2009 一案中,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判監12個月。該案與我們本案案情相近。 50.申請人的案件牽涉公共屋邨清潔工人,由上訴庭簡稱為「鬼工人ghost workers」的串謀詐騙。在詐騙進行期間,房屋署因為詐騙而繳付的金額為港幣423,527。 51.涉案清潔公司由屋邨清潔工程總承辦人KMW公司處承辦清潔工程。工程協議內容要求清潔團隊人數如下:2名工頭,39名工人。涉案公司收取每月$328,754費用。若工人數目減少,費用也會相應下調。房屋署會進行隨機巡查以確保清潔工程正確進行。此外,涉案公司也必須準備一系列文件以供檢查。文件包括工人出席紀錄,工資確認紀錄及付款證明書。在該案的詐騙中總共製造了5類文件虛假文書。 52.在2004年5月起的14個月內,屋邨平均清潔工人人數為26人,比合約要求少13人。涉案公司所呈遞的有關該13人的工作紀錄文件並不真確,他們只是過去曾經在屋邨工作或是在不同屋邨工作的工人。大部份有關他們出席率的文件均屬偽造文件:換句話說,他們是不存在的工人(鬼工人ghost workers),文件顯示他們在屋邨工作,但事實上並非如此。他們沒有收過合約清潔工人的工資。有關發薪支票由同案其他被告人兌現,申請人自己也曾經兌現過一張支票。在某些時段,某些“鬼工人”確實曾經在屋邨工作,獲得支票發薪。 53.為了滿足房屋署巡查,包括涉案公司職員在內的人會被指派到屋邨假扮清潔工人。若他們被選中進行會面,需要訛稱自己在那裏工作及收到多少人工。 54.上訴庭認為以該串謀詐騙案的案件性質,精密程度,涉案金額和牽涉公共機構的元素看來,上訴人應該會預計在審訊後被定罪將面對多於24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庭又指出該案的詐騙方式要求製作大量虛假文書,當中大部份牽涉假冒簽名;案件又牽連其他找來圓謊的人來掩飾實情;案發時段約為14個月和牽涉超過四十萬公帑。 55.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這類型詐騙案件的判刑應該介乎30個月至3年之間,並強調上訴人的12個月刑期實在非常寬鬆 [1] 。 56.事實上,同案第三被告人在認罪後判監20個月。該報告人是涉案工頭之一,是詐騙案的主要角色,有份參與協調“鬼工人”和在房屋署巡查時掩飾實情。第三被告人3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採納30個月的判刑起點。 57.本席認為我們案件的詐騙性質,精密程度,涉案金額和牽涉公共機構的事實與Cheung Suet Ting案的嚴重程度不相伯仲。主要不同的地方是該案詐騙時間較長,及申請人的清潔公司事實上收到了有關詐騙金額,雖然在判刑後已經全數繳還。 58.在我們的案件中,串謀詐騙的行為歷時約4個月。案件牽涉大量虛假文件。第二被告人扮演主導角色。案件牽涉其他8名串謀人士。串謀詐騙明顯地有計劃、有組織而且仔細地進行。 59.雖然案件的潛在最高損失約為$324,500,比起以上案例為少,及再培訓局最終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但是一如在梁智強案件中指出,金錢不是唯一釐定罪行嚴重性的元素。第一被告人掌管國際美研和紐魯詩的財政事項,是國際美研的唯一董事兼股東,第二被告人為她當時的丈夫,一旦再培訓局批出撥款,無法抗拒的推斷是兩人將會是這串謀詐騙的主要得益者,因此他們的情形有別於梁智強案件中沒有得益的上訴人。 60.本席仔細考慮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控罪的情形,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為2年6個月的監禁。 減刑因素 61.本席絕對同情第二被告人處境,但是其個人環境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 62.但是,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透過他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營運的教育事業對社會有一定貢獻,是一個減刑因素。就著這因素,減刑2個月。 63.第二被告人在審訊開始後才承認控罪,不應該得到一般認罪後的三分之一扣減。 64.在考慮有關扣減幅度前,本席曾經參考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一案中所訂下的認罪扣減指引,清楚知悉在該案例頒佈後[2] ,如被告人案件在區域法院開始審訊後承認控罪,減刑幅度應該少於20%。 65.在我們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不比第一被告人輕微。在審訊過程中可以見到,兩名被告人的案情實在互有牽連,即使第二被告人在審訊開始的第一天或之前承認控罪,控方依舊需要傳召所有涉案證人來證明第一被告人的控罪。因此第二被告人認罪後所減省的主要是審訊時間。 66.仔細考慮後,本席因應第二被告人認罪給予他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扣減後的刑期為21個月監禁。 67.本席已經仔細考慮兩名被告人同時判監後他們的孩子是否會得到足夠照顧。細閱求情信件後,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親戚均可以幫忙照顧,讓孩子能夠過著合理的生活。孩子已經15歲,讀寫障礙非關智力,日常生活對他來說不會構成問題,只是教育方面需要特殊處理,而香港也有可以協助讀寫障礙人士的學習機構,可能需要一點時間適應,但是情況應該可以接受,希望孩子不要放棄。
[1] “Sentence generally Before turning to specific matters of mitigation canvassed before us in respect of the Applicant, we feel bound to say that we consider that the sentence imposed on this Applicant was remarkably lenient. The Applicant might have expected a term of imprisonment exceeding 24 months upon conviction after trial in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of this nature, sophistication and value, involving a public body. The fraud necessitated the creation of substantial volumes of false paperwork, much of it including forged signatures; it drew in other people who were recruited to lie as part of the cover-up; it took place over a period of about 14 months and involved in excess of $400,000 of public money. We consider that the judge’s valuation of this fraud for sentencing purposes as being in the range of 30 months to 3 years to have been correct; and in our judgment, the Applicant was extremely fortunate not to have been sentenced to a term which fell within that range. It follows, that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specific matters which have been raised before us, must be seen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what we consider to be a very moderate sentence. ” [2] 本案第一天審訊日期為2016年9月2日,即案例頒佈的同一天,因此案例不適用於第二被告人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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