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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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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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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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6月1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黃大仙橫頭磡邨宏澤樓1012室)後,在該處偷竊三條頸鍊、一隻手錶、兩枚吊墜、三粒金粒及現金人民幣2,000元。 同意事實 3.被告人同意的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梁女士(即事主)於案發日早上6時15分,把控罪書上所述的單位的木門和鐵閘上鎖,然後外出。當時單位有兩個面向走廊的窗是打開的。若早上十時,事主回家,發覺單位被搜劫。 4.經點算後,他發現以下物品不翼而飛:—
5.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進入和離開宏澤樓。 6.2016年6月21日下午6時46分,警方在被告人住所大廈外截停他及搜身,在身上搜獲事主的一條頸鍊(即證物P1)和在其家中搜獲一個玉吊墜(即證物P2)。 7.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在案發當日,他尾隨其他住客進入宏澤樓。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時非法進入上述單位,偷竊上述的物品。 刑事紀錄 8.控方呈交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顯示被告人共有三十二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二十六個為不誠實的罪行,包括二十四項為與本案控罪相同。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顯示,他於2014年3月27日在區域法院因入屋犯法罪而被判32個月監禁。 求情 9.姚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54歲,在被捕前和在多次出獄之後從事搬運工作和以拾荒維生,每月收入為八至九千元。他原本有一美滿家庭,育有一名8歲的女兒,可惜的是今早被告人出席區域法院的家事法庭聆訊,法官批准他和妻子離婚,而撫養權交予前妻。 10.姚大律師續指,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基於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有權把量刑起點調高。 11.就案情而言,姚大律師指出,本案沒有人命傷亡,而事主的住宅的門鎖沒有重要的損毁。另外,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的爆竊工具。由於被告人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承認控罪,姚大律師說,法庭可給予被告人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損失 12.本席向控辯雙方的大律師提出,究竟事主確實損失多少。經計算後,本席得悉證物1,即一條在被告人身上搜獲而屬於事主的金鍊的價值為港幣17,000元;證物2,即在被告人家中搜獲的一個玉吊墜價值為4,000元。另外,警方也搜獲人民幣710元。所以事主在是次失竊案中共損失港幣84,290元。辯方大律師也同意此計算。 13.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他的犯罪紀錄和姚大律師的陳詞。一般而言,入屋犯法罪如果是涉及家庭式的住所,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或者36個月。有關案例可參考律政司訴盧清輝(譯音)一案([1996] 1 HKC 747])。 14.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而言,被告人可算是一名慣犯,他的紀錄差劣。他於24歲時已犯下第一次的入屋犯法罪而獲感化。其後他因相同控罪,曾被判入教導所、短期和長期監禁。他一共有二十四個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即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C 33/2014),他在2014年3月27日在同一法院就同一控罪,被判入獄32個月。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人出獄日期是2015年7月27日。 15.本案的案發日為2016年6月18日。換言之,他在出獄後少於一年的時間便干犯本案。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一案指出:在處理一名積犯的量刑時,必須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法庭有責任把量刑起點提高,以達到阻嚇作用,此舉並不是懲罰被告人過去曾犯案,因他過往的罪行已得到適當的懲罰,但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犯案,顯示過去的判刑對他仍然未能收到阻嚇作用,為了阻嚇被告人再犯,及保護公眾人士,法庭有責任把量刑起點提高。 16.在求情時,姚大律師指,DCCC 33/2014一案,被告人是在開審途中才被判有罪。本庭翻查紀錄,得悉被告人在該案開審時便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本席把相關的判刑理由書及內文提及一宗上訴庭的判案書HKSAR v Wan Ho Kit Lawrence(上訴庭上訴案件CACC 479/2000)一併交給控辯雙方的大律師參考。姚大律師沒有進一步的陳詞,他表示被告人沒有就DCCC 33/2014提出上訴。在該案裡,被告人認罪,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當時的原審法官以36個月為量刑起點,他在考慮了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把量刑起點調高至48個月,然後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判被告人入獄32個月。很明顯,DCCC 33/2014的判刑,包括加刑,對於被告人來說,也起不了阻嚇的作用。 17.在參考了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和相關資料後,本席決定把量刑起點調高12個月,至48個月。 減刑因素 18.本席同意姚大律師所言,本案的唯一減刑因素為被告人的認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CACC 418/2014),上訴庭在2016年9月2日頒下判詞指出:原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審訊,但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20至25 per cent的刑期扣減,法官會考慮被告人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他所有有關的情況,而判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19.本案被告人於2016年9月23日第一次到區域法院進行答辯聆訊,他在該聆訊表示不認罪,案件遂延至今天進行審訊,事主梁女士也因此而到達法庭在外等候作證,今早案件在早上九時半開審,姚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不會認罪,但因被告人需要在同一時段出席家事法庭的聆訊,所以本席批准把案件押後至十一點半才進行。在恢復聆訊之後,被告人才認罪。根據上述案例吳文南及上述有關本案發展的進程,本席只會給予被告人20 per cent的刑期扣減(即四分之一)。 20.正如前述,本席採納48個月為量刑基準,在給予20 per cent(即四分一)的刑期扣減之後,本席判被告人入獄36個月。 官:就計算方面有冇出錯?四分一。對唔住,係,對唔住,我係指20 per cent,我應該係用20 per cent為嗰個量刑。如果係咁,睇下先,係咪有計錯?20 per cent? 講者(不能辨別):應該五分一。 MS FUNG:係,五分一。 官:四分--對唔住,對唔住,係,係。 MS FUNG:係,五分一,五分一discount。 官:我要改一改先。 MS FUNG:要--要... 官:四十 -- 20 per cent係五分... MS FUNG:係。 官:五分之一。 MS FUNG:係。 官:係,我意思係指20 per cent嘅。如果20 per cent就係36個月,係咪?即係將--唔係,一係四... MS FUNG:38個月,三十... 官:應該如果係... MR IU:38.4,法官閣下。 MS FUNG:係。 官:38.4。咁係三十--所以48個月係個量刑基準喇,然之後我畀20 per cent扣減,係咪? MS FUNG:係。 官:係,38.4,對唔住。所以扣減咗之後,20 per cent扣減咗之後,係38個月,38個月。唔會38.4㗎喇,我會將佢,係呀,變38個月。 MS FUNG:我知,我知,因為係--我明嘅,得。 官:係,我再重申,我所指嘅係20 per cent,因為正如我剛才所提及到喇,就係該案有講過20至25個per cent,而我係用20個per cent嚟到做嗰個嘅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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