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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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開庭時承認五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1至4及6)。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44/2019[2021] HKDC 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4/2019

[2021] HKDC 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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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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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1年1月13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及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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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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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開庭時承認五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1至4及6)。

控罪1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居住在新界荃灣二陂坊10號唐四樓(3/F)D室(“單位1”)。2019年3月23日晚上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單位1上班(單位1的門關上)。單位1門鎖損壞待修,控方第一證人依靠劏房大門及鐵閘作保安用途。2019年3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回家,發現他的一個載有硬幣啡色零錢袋(總值港幣1,00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2案情

3.控方第二證人居住在新界荃灣三陂坊30號唐三樓(2/F)C室(“單位2”)。2019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她關門離開。她的家人在各自房間,沒

有留意單位內情況。單位2大門沒有上鎖。同日下午6 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回家,發現現金人民幣10,000元及一部iPhone 6(價值港幣2,000元)不見了。家人確認沒有拿走控方第二證人的財物。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3案情

4.控方第三證人居住在新界荃灣三陂坊28號1樓H室(“單位3”)。2019年4月15日晚上8時30分左右,她在睡房,單位3的門沒有上鎖。晚上9時05分左右,她留意到客廳有燈光,走進客廳,看見一名男子逃走。一個載有現金港幣200元的膠袋(放在雪櫃頂部)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4案情

5.控方第四證人居住在新界荃灣三陂坊28號1樓F室(“單位4”)。2019年4月25日凌晨1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下班後回到單位4,但不肯定有否把門鎖上。早上8 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發現他的Samsung S7流動電話(價值港幣2,098元)、現金港幣1,400元及一張八達通卡(價值港幣25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6案情

6.2019年5月4日下午2時左右,一批警員於荃灣二陂坊附近進行反爆竊巡邏時,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加以監視並通知附近其他警員,控方第七證人。被告由10號唐四樓(3/F)單位(“單位6”)衝出時被警員截獲。

7.控方第十證人是單位6的業主,她授權控方第九證人) 打理單位6。控方第九證人在單位6安裝及維修閉路電視,監察錄影單位內外情況。閉路電視錄下了被告在控罪6(即2019年5月4日下午2時左右)在單位6外的影像。

8.警員拘捕被告,罪名為企圖爆竊。警誡下被告說因為走投無路,所以四圍入屋偷竊。

案發後情況

9.被告於2019年5月4日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因為走投無路,所以四圍入屋偷竊。

10.他報稱沒有固定居所,間中會到母親的荃灣住所探望。2019年5月5日,警方搜查她的荃灣住所,搜出被告在控罪的案發期間所穿的衣履。

11.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因財政困難而干犯控罪,他已花掉所有贓物。

12.警方於單位1外的大門把手上套取到被告的指紋。

背景和求情

13.被告現年29歲,香港出生,中五教育程度,聲稱被捕時任職廚師,月入約二萬元。

14.他於2017年12月20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囚22個月,於2018年9月4日刑滿出獄。該次判罰明顯沒有阻止他在不足7個月後便於2018年3月23日犯下本案控罪1及其後的控罪,辯方不爭這是加刑因素。

15.鍾大律師指被告屬於機會主義的竊賊,不涉預謀和計劃,也沒有工具或爆鎖行為。

判刑考慮

16.辯方提交四宗案例。

17.以初犯者以言,上訴法庭將發生在住宅之入屋犯法罪判刑基準定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18.加刑因素包括周詳計劃犯案及使用重型工具、夥同犯案、鎖定高價值的財物為犯案目標、專業竊賊、相同刑事定罪記錄、以及連環盜竊(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

19.若涉及不同處所、財物及受害人,刑期應分期,但最終法庭仍要考慮總刑期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  CACC 415/2009)。

20.法庭須調整分期刑期,讓部分同期執行,以免總刑期過重(Attorney General v Lo Ching Fai CAAR 12/1995)。

本案判刑

21.本席認為本案揉合了“預謀”和“機會主義”,“預謀”是指他有基本的計劃登入這些低度保安的建築物,碰運氣找出沒有上鎖的單位作案,“機會主義”則是指他也沒有工具或爆鎖行為,純是取易不取難。本席以30個月作為起刑點。

22.被告若重犯,法庭便須加強刑罰的阻嚇力。本案被告因入屋犯法罪被判囚22個月,出獄後不足7個月即干犯本案,本席就此加刑5個月,以加強阻嚇力,量刑基準是35個月。

23.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開庭時認罪,可獲五分之一減刑(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每項刑期是28個月。

24.這裡五項控罪涉及不同日子(即2018年3月23日至5月4日)、處所、財物及受害人,刑期應分期,但本席考慮總刑期原則後,作出以下調整:

(1) 控罪1的刑期是28個月;

(2) 其餘四項控罪,即控罪2至4及6當中各自4個月須分期執行,並與控罪1分期執行;

(3) 總刑期是44個月。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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