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善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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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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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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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兩名被告人承認的事實顯示,他們持有雙程證。出入境紀錄顯示,二人於2016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左右進入香港。於同日晚上7時許,他們現身赤柱環角徑2號,那裡是一個私人屋苑,共有七棟獨立屋,每棟獨立屋樓高三層,屋外各有私人花園。 3.控方第一證人是屋苑的保安員,2016年9月2日晚上7時22分左右,他在閉路電視直播片段中,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二人身穿黑色T裇,戴著外科口罩、鴨舌帽及手套,爬上圍著8號屋的外牆,進入8號屋的花園,案件報警處理,他通知另一保安員(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在閉路電視直播片段中,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爬越鐵閘,走向通往屋苑後門的下行樓梯。片段接著顯示第二被告人背著第一被告人走下樓梯,離開屋苑。控方第二證人馬上通知屋苑外的警察,包括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他們三人於是跑向屋苑後面的環角道。控方第三證人接著截停第一被告人,他因傷而躺在地上。第二被告人繼續沿斜路往下跑,控方第四證人從後追捕,把他截停。第二被告人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說,「我想進去盜東西,但未能進去,沒盜到東西。」 4.搜查第一被告人,在其黑色背包發現以下物品:—
5.第一被告人被拘捕,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證實腰部骨折。 6.警方在屋苑及附近地方逐處搜查,發現以下物品:5號及6號屋的花園各有一個藍色外科口罩;屋苑平台有一支長鐵桿垂直靠牆;平台泳池附近有一隻黑色手套;屋苑外的樹叢有一隻黑色手套及一頂黑色鴨舌帽,及環角道燈柱附近有一頂黑色鴨舌帽。 7.兩名被告人接受會面,在警誡下,他們各自承認他們在2016年9月2日下午兩時左右來港,前往元朗購買螺絲批,用來偷竊。第一被告人還承認他們決定在涉案屋苑偷竊,因其中一度閘門打開,他們從打開閘門進入屋苑,翻牆跳進私人花園。他們試圖用螺絲批撬開一間獨立屋的玻璃門,撬了約三分鐘,但不果,因此他們離開,沒有進入該屋。他跳下屋苑平台逃走時弄傷腿部,第二被告人於是背他離開屋苑;及他及第二被告人撬門時戴著鴨舌帽、外科口罩和手套,因怕被認出,其後在屋苑發現的鴨舌帽、手套及外科口罩就是他們當日所穿戴的。 8.至於第二被告人,他也承認他們看見屋苑其中一間屋沒有亮燈,便翻牆到該處偷竊,但無法內進。他們兩人都戴著鴨舌帽、手套及外科口罩,並於逃跑期間棄掉,及他們翻過五至六間屋的圍牆逃走,但第一被告人從牆上跌下受傷,第二被告人然後利用鐵桿爬落平台,背著第一被告人離開屋苑。 9.案發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赤柱環角徑2號8號屋,意圖在該處偷竊。 背景 10.兩名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據控方呈交給法庭的被告人的背景口供顯示,第一被告人現年29歲,來自中國廣西,他未婚,與父母及一弟居住廣西。他曾接受高中教育,在廣西任職地盤工人。同樣,第二被告人現年33歲,也是來自廣西,他未婚,與父母及一弟居住廣西。他曾接受初中教育,在廣西任職地盤工人。 求情 12.李律師代表兩名被告人,他同意上述背景口供的資料,他指出二人是朋友關係。在案發日從深圳經羅湖來港,即日便在私人住宅犯案,很明顯,他們來香港的目的是犯案。李律師同意本席向他提出這是一個加刑的因素。他又指出,上訴法庭有指引,此類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年,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他們應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3.另外李律師說,他們犯案不成功,而有關的鐵閘損毀程度輕微。本席在庭上檢視警方在現場拍攝一共三十七張的照片,並同意損毀輕微。 14.根據AG v Lo Ching Fai [1996] 2 HKCLR 19,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入屋犯法罪如果是涉及家庭式嘅住宅式處所,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該案指出,“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is on general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a single offence of burglary of domestic premises committed by a first offender of full age in circumstances unattended by either particular aggravation or particular mitigation.” 基於此,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15.兩名被告人不是單獨行事,而是共犯,他們預先計劃,又攜帶犯案工具一同犯案,此乃加刑因素,本席會把量刑起點調高至39個月。 16.另外,兩名被告人為持雙程證入港,在2016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到達香港後,二人前往元朗購買螺絲批,用作偷竊。他們在警誡下是這樣說的,第二被告人更說不打算留宿過夜,他們二人隨後由元朗可謂是長途跋涉去到赤柱犯案。 17.在HKSAR v Tan Hong Sheng CACC 238/2005,在該案中,上訴庭在第26段的判案書是這樣說的:“The fact that the applicant and his co-accused committed the offence very next day after they arrived in Hong Kong from the Mainland, contrary to the applicant’s submission, is indeed a most serious aggravating factor as rightly identified by the judge.”。 18.以上段落,上訴庭亦都在另一宗案即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Ulambayar Batkhuyag,CACC 45/2013引述,上述兩案指出,如被告人來港的目的是犯案,這絕對是加刑的因素。本席把量刑起點再向上調至42個月。 減刑 19.兩名被告人第一次到區域法院應訊時,已表示會就控罪認罪,案件遂延至今天進行答辯和判刑,故此,他們均可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案沒有其他求情或減刑的理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被判入獄28個月。 20.第一被告人,被判入獄28個月,同樣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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