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轉興 對 鄭小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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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損害賠償評估。2014年3月18日早上,原告人尹轉興女士(尹女士),在工作地點,遭同事被告人鄭小紅女士(鄭女士)襲擊受傷,鄭女士及後被控傷人罪罪成。2015年8月26日,尹女士入稟本院,向鄭女士就襲擊事件追討損害賠償。2015年12月18日,鄭女士承認責任,雙方同意下,法庭下令她須支付尹女士損害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Case No.DCPI 189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8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5年第1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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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AN CHUEN HING (尹轉興) 原告人
   
  CHENG SIU HUNG (鄭小紅)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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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李紹豪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7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17年4月12日

損害賠償評估

1.這是一宗損害賠償評估。2014年3月18日早上,原告人尹轉興女士(尹女士),在工作地點,遭同事被告人鄭小紅女士(鄭女士)襲擊受傷,鄭女士及後被控傷人罪罪成。2015年8月26日,尹女士入稟本院,向鄭女士就襲擊事件追討損害賠償。2015年12月18日,鄭女士承認責任,雙方同意下,法庭下令她須支付尹女士損害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2.襲擊當日,尹女士53歲,她和鄭女士均受僱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昇達)爲雜物員[1],工作地點在青衣昂船路1號西九龍廢物轉運站,襲擊發生在該處女洗手間外的走廊。

3.本評估聆訊中,尹女士由鄭黃律師行的黃俊偉律師(黃律師)代表,鄭女士則親自應訊。

證據

4.文件方面,聆訊時有雙方同意的評定賠償聆訊文件冊(文件冊)。其中,按法庭指示,雙方聆訊時不得援引任何醫學專家證據,而公立醫院就尹女士的治療及護理所撰寫的報告,須以同意證據方式提堂,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供。

5.證人方面,尹女士和鄭女士均有出庭作供,并採納其證人陳述書。

分析

6.本席已詳細和全面地考慮了本聆訊中雙方所有的證據、陳詞和案例。

7.尹女士的各項索賠項目及金額,可見于其律師爲她存檔法庭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賠償陳述書),日子爲2015年8月26日,和黃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

8.鄭女士的回應,則載于一份題爲《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英文文件,日子爲2016年8月28日,觀該文件内容,本席相信實爲《回答書》。

9.至本聆訊時,原告方索賠項目減至4項,下文本席將逐一處理每個項目的各項爭議。

1)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10.原告方索賠$150,000,而鄭女士衹同意支付$30,000。

11.按《申索陳述書》(申索陳述書)第4段,襲擊當日早上,尹女士離開女洗手間後關門,引發鄭女士不滿,鄭女士要求給予洗手間的鑰匙,但遭尹女士拒絕,鄭女士嘗試從尹女士處搶奪鑰匙,二人發生身體接觸,及後,鄭女士用一保溫瓶[2]連續襲擊尹女士頭部[3]幾下,引致她受傷。既然鄭女士承認責任,本席認定,被告方等同承認上述原告方所稱襲擊過程。

12.無論如何,本席留意,除了她在證人陳述書稱用[水樽]打了尹女士[兩下],而庭上則稱用的是[鋼杯](本席相信指同一工具)外,鄭女士就襲擊的證供,也大致和上述所稱過程吻合。

13.再者,上述所稱過程,和公立醫院醫療記錄和報告的内容,也大致符合。急診室的紀錄和報告,記下尹女士的投訴是,遭人用金屬樽或硬物襲擊頭部右方[4]。醫生檢查後,發現她的右眼角有一3厘米裂傷[5], 頭部X光檢查後沒發現骨折(但過去頭顱手術疤痕可見)。她的傷口共縫了3針,當日獲配止痛藥(和破傷風症注射)出院,並獲發病假6天至2014年3月18日。這些獨立和即時的紀錄,本席信納,並給予足額比重。

14.因此,本席認定襲擊過程如上文第11段所述,並如上文第13文段紀錄所載,造成尹女士右眼角右上方[6]3厘米裂傷,致她該處流血受傷[7]並接受第13段所述的治療。

15.尹女士其後在2014年3月18日在公立醫院拆針線,這點在聆訊時沒爭議,本席接納。法庭查詢下,尹女士確認,本席認定,襲擊10多日後,她受襲位置也已全消腫,再不疼了。至於她所稱留下的疤痕,聆訊時本席走近至她2英尺範圍,也看不見任何痕跡,本席認定,她傷口康復得非常良好。

16.至於尹女士在證人陳述書[8]再稱,遭鄭女士踢她右腳多下,感到身體各處劇痛,到達急診室接受檢查時,仍感到身體各處包括左鎖骨、右腳等受襲部位很痛。而她庭上也稱受襲引致鼻子擦傷,腳部紅腫。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能接納尹女士該些陳述,理由如下。

17.該等身體他處受襲的聲稱,本席首先留意,完全沒有出現在尹女士簽署確認屬實的申索陳述書,更沒有出現在急診室襲擊當日的病歷紀錄或報告(不論方式為投訴、檢查或檢查結果)。若真的出現這些其他聲稱疼痛傷處,本席看不到合理原因尹女士不向急診室的醫生投訴或要求檢查。2014年11月13日勞工處收到的一份尹女士的聲明書(聲明書)中的問題一,尹女士填報的受傷部位是「主要頭部(被襲擊)」而已。聆訊時,本席查詢下,尹女士也說不出她鼻子和腿部的聲稱傷勢來歷。最後,盤問下,鄭女士也否認用腳踢尹女士的腿。

18.本席又留意,尹女士在證人陳述書[9]再稱,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間,她到天水圍社區健康中心就襲擊事件的傷勢接受檢查及治療。

19.這一年多的聲稱檢查和治療,完全沒有詳情,更沒有任何醫療報告證明,本席不能採納。

20.其次,尹女士在證人陳述書[10]更稱,她從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9日,到屯門醫院腦神經外科接受檢查及治療。至今,她仍出現:(a) 持續頭痛;(b) 左鎖骨腫脹及感覺異常;(c)左邊身體間中麻痺,伸延至左臂; 及(d)失眠、情緒不穩及脾氣暴躁。襲擊前,她稱她樂於結交朋友,但事件後,她變得沉默寡言,情緒低落和脾氣暴躁,引致她和朋友疏離。

21.有別於上文第18段的聲稱治療,文件冊內確有一份2015年10月26日的屯門醫院腦神經外科的醫療報告,以及尹女士在該專科上述第20段期間的覆診病歷紀錄。

22.但是,縱使如此,本席未能信納上述第20段的檢查、治療和狀況,和襲擊事件有因果關係,原因如下。

23.首先,原告方在賠償陳述書,完全沒有提及尹女士曾到屯門醫院腦神經外科求診。尹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也沒有明言,她「因襲擊事件」到屯門醫院腦神經外科求診。聲明書中的問題七,尹女士填報的「與襲擊傷患有關的」求診醫療單位,也只有襲擊當日的急診室求診而已。

24.更重要的是,該腦神經外科報告,和覆診病歷紀錄,沒有透露所記載的檢查、治療和狀況,與襲擊事件有關或懷疑有關。雖然報告記載尹女士自2014年3月留意到其左鎖骨位置腫脹,但報告明言其發生屬潛伏[11]。反之,報告和記錄透露,盤問發現,又經本席查詢確認,尹女士一直身患腦血管病[12],她早年中風,曾出現說話不能,腳行不動的情況,她2006和2007年分別接受兩次腦外科手術,自始之後便一直覆診至今。

25.最後,本席留意,尹女士襲擊後從未到精神或心理科,或找精神科醫生或心理治療師求診,本席前也沒有這些方面的醫學證據支持她所述。單凴她一人之言,本席不敢輕言上述第20段所稱的與襲擊有關。

26.故此,以上第18和20段所聲稱的求診、檢查、治療和狀況,本席一概不予考慮。

27.考慮包括通漲在內的所有因素,黃律師力陳$150,000為本項目合適的損害賠償金額,他懇請本席參考下列案例:

(1)Ng Ka Ho v Yeung Kwok Leung, DCPI28/2004,未經彙報,2005年5月4日,賠償金額$250,000;

(2)凌文權 v周燦明, DCPI1445/2005, 未經彙報, 2006年8月21日,賠償金額$100,000;

(3)Chang Kin Wai v Ng Kwok Leung, DCPI1106/2005, 未經彙報, 2007年3月21日,賠償金額$100,000;

(4)余家旗 v陳榮森, DCPI1819/2010, 未經彙報, 2011年11月4日,賠償金額$75,000;

(5)Lam Yim Fong v Advara Investment Ltd, DCPI2084/2011, 未經彙報, 2013年3月8日,賠償金額$160,000;及

(6)Yeung Mei Hoi v Tam Cheuk Shing, HCPI901/2011,未經彙報,2014年6月6日,賠償金額$220,000。

28.本席留意,上述第(1)案中,該案未成年原告因意外而受輕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困擾,意外更加劇其廣泛性發展障礙。第(2)案中,原告也承受腦震盪後症候群,其病假更持續約20個月。第(3)案中,原告被發現左眼眶有骨折,持續雙眼覆視,並被診斷有腦震盪及抑鬱。考慮這些特點,本席認為,這三案的案情,與尹女士的不同並且更嚴重。

29.第(4)案中,原告人案發時26歲,被椅子擲傷前額,造成一處4.5厘米裂傷,傷處共縫了7針,傷處疤痕在接受治療後已難以被察覺,法庭評定賠償金額為$75,000。總的看來,本席認爲,這案和尹女士的案情,是較為接近的。

30.又本席留意,第(5)案中,原告人意外時僅21歲,被一下墮的大廣告招牌擊中,因而頭、頸及右肩痛和拉緊,造成記憶力下降,與尹女士的案情,不盡相同。而第(6)案中,原告人遭同事以拳及對講機襲擊頭部,造成其右太陽穴腫脹、出血及裂傷,縫針處理。原告更被診斷患有腦震盪,和適應困難症,尹女士卻沒有這後兩方面的嚴重問題。

31.整體考慮所有情況,包括通漲因素,相比上述案例,本席認為,本案合適的賠償金額為$80,000

2)加重性損害賠償

32.在賠償陳述書,原告方索償$100,000;開案時,黃律師將其下降至$30,000。鄭女士則反對這項目的索償。

33.黃律師陳詞,尹女士在本案中遭鄭女士惡意襲擊,使她在同事前頭破血流,尊嚴受損,參考2014年1月20日案例Chung Lai Ha v Ching Mei Yee, DCPI2755/2012, 未經彙報,該案所判的$30,000加重性損害賠償,就本案而言也同樣合適。

34.經詳細比對,本席發現,Chung Lai Ha一案的案情,和本案的,不能相提並論。

35.該案的原告人,是被被告同事蓄意和惡意在工作的郵局走廊和辦公室內襲擊,報復原告過去所為,使其於同事和公眾前受辱,尊嚴受損,事件更廣被媒體報道,原告成為他人笑柄[13]

36.但是,本案卻缺乏上述特殊或例外的情況支持加重性損害賠償的發放。

37.首先,本案沒證據顯示鄭女士對尹女士懷恨在先,加以報復;縱使申索陳述書[14]嘗試這樣聲稱,賠償陳述書再沒這樣做,尹女士也沒這方面的證供。黃律師盤問下,鄭女士也加以否認。反之,尹女士證人陳述書透露[15],她聽到有女聲喊著不要關門,鄭女士到她面前也投訴說過要求她不要關門,和鄭女士證人陳述書所稱,不謀而合。本席認為,二人事端之起,出自誤會和一時之氣,非為蓄意或惡意,更非報復。

38.雖然鄭女士盤問下承認,她襲擊尹女士,遭主管和同事小芳目睹和出手制止,但本案沒出現到公眾目擊和媒體負面報導的加重情況。

39.按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本案未至頒發加重性損害賠償的地步,這索賠項目不能成立。

3)收入損失

40.原告方在其賠償陳述書,就這項索賠高達$168,373多。開案時,黃律師大幅調低至一個月收入損失。鄭女士在她的回答書,祇同意賠償6天病假損失。

41.經詳細考慮後,在這項目上,本席接納被告方的說法,尹女士只能獲賠6天病假損失。

42.按本席上文認定,尹女士因襲擊事件只有一次急診室求診,獲6天病假。她雖然有回醫院完成拆針線,卻沒有因襲擊事件獲進一步的病假。換言之,襲擊傷勢只令她6天内不能工作,6天後她是可以復工的。

43.尹女士最終未能復工,按她證人陳述書所述,及她庭上進一步的解釋,乃因她自行報警求助。襲擊當日,她急診室求診後回到工作地點時,即遭主管以此理由解僱。她主管當時便明言,她若沒有自行報警的話,是可以留下工作的。明顯地,她的最終離職,和鄭女士襲擊她造成的傷勢,是沒有因果關係的。

44.按星達發給尹女士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薪酬通知書計算,她的平均月薪為$13,555.80。6天的審前收入損失(連相關僱主强制強積金供款),經計算為$2,846.72,即$13,555.80/30x6x1.05。

4)醫療等費用

45.除醫療費用外,這項目更包括求診所花的交通費及為康復所購買的補健食品。

46.原告方在賠償陳述書上的金額爲$1,000,黃律師口頭開案時也維持。縱使沒有收據呈堂,但金額本身合理,被告方在回答書也同意支付,本席批準$1,000金額。

僱員補償

47.尹女士從僱主處得到僱員補償$30,000,雙方均同意須由她從本案所獲的損害賠償中扣減,這也是法例所規定。

總結

48.總結上述,本席評定尹女士在此案中應得的損害賠償項目和金額如下:

(1)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80,000;

(2)收入損失$2,846.72;

(3)醫療等費用$1,000;

(4)扣減僱員補償($30,000);

(5)總數$53,846.72

利息

49.黃律師就每項獲賠項目,申請鄭女士支付利息。就特別損害賠償(即收入損失和醫療等費用),他要求鄭女士支付由襲擊當日至本評估書日期間的利息,以判定利率一半(即年利率4%)計算。

50.而就一般損害賠償(即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他則要求鄭女士支付由傳訊令狀送達日期至本評估書日期間的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

51.本席照准。

命令

52.因此,本席頒令,鄭女士須支付尹女士損害賠償共$53,846.72。另鄭女士須就該賠償支付尹女士利息,其中$3,846.72自襲擊當日至本評估書頒下之日以年利率4%計算,餘下$50,000則自傳票送達之日至本評估書頒下之日以年利率2%計算。

訟費

53.本席再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鄭女士須支付尹女士損害賠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評估聆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若沒有人在本評估書頒下後14天內以傳票書面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將立即生效。

54.最後,本席感謝黃律師的陳詞和協助。

  (李紹豪)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由鄭黃律師行黃俊偉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labourer

[2] vacuum flask

[3] 尹女士庭上示範受襲位置為右前額

[4] Assault by others with metal bottle over Rt head; She alleged that she had been assaulted by another person with hard object (metal cup) and she sustained head injury.

[5] A 3-cm laceration was seen at her right eye corner

[6] 尹女士庭上嘗試指出她疤痕所在

[7] 鄭女士遭盤問時道出

[8] 第10和13段

[9] 第14段

[10] 第15至17段

[11] The onset was insidious.

[12] Moyamoya disease

[13] 見該案判詞第89至91段

[14] 第3段

[15] 第9和1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