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se No.DCCC 87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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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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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7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Ivan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W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文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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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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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被告人在本席前被裁定一項「暴動罪」(控罪一)及另一項「縱火罪」(控罪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控於2016年2月9日(農曆年初二)凌晨約0515時在九龍旺角豉油街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及另外獨自一人用火損壞一輛停泊在豉油街的市區的士。

案情

2.有關案情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交代。總括而言,根據呈堂有關案發時的兩段新聞片段和大量照片所見及綜合當日身處現場,目睹事件經過的兩名市民證人(PW1及PW7)及一名警長(PW6)在庭上的證詞,案發時,有大量人群(為數約50至60人),他們大部份人頭戴帽面戴口罩,非法集結在豉油街一帶附近與一批屬機動部隊奉命驅散人群的警員對峙。當中有人甚至以從行人路上掘起的地磚作武器向警員投擲以防止他們的推進,警員亦以胡椒噴劑射向人群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此起彼落。同時間亦有人縱火,火頭處處,波及一些店鋪的簷蓬。這批人期間又針對一輛停泊在豉油街的市區的士,先以石塊砸毀了車頭擋風玻璃,之後有人並向的士車身旁邊拋擲火種燃燒。豉油街地上滿佈各式各樣的雜物及磗塊連路牌也給人拆毁。有份參與掃蕩行動的一名機動部隊警長(PW6)在行動中雖然已經帶住頭盔及身穿保護背心但仍然被磚塊擊中左上臂受傷;負責拍攝案發現場照片的該名外籍攝影師(PW7)因為當時處境實在太危險也不得不放棄拍攝而停泊在豉油街那一輛的士的司機(PW1)雖然也身處案發現場附近,但當目睹現場騷亂的情況後,因為擔心人身安全也不敢上前查看的士的情況。

3.被告人在案發時同樣頭帶黑帽,把頭髮和兩隻耳朵都遮蓋了下來但他臉上的口罩卻被他拉下至下巴位置因而暴露了整個面容亦被PW7的鏡頭完全清楚地拍攝了下來。當有人以磗塊向警員方向投擲時,照片顯示被告人當時已經與該批人士集結在街頭並列於一起與警方對峙,明顯他們屬同一團伙。而後來,無論從呈堂的兩段新聞片段及PW7所拍攝的照片均清楚可見被告人曾經將一些燃點了的火種放置在的士左邊近後輪的車身燃燒。幸運地,事件中的士沒有被完全燒毀但事後的士車身明顯有被燒過痕跡,有關位置被熏黑了一大片。

4.辯方在審訊時只圍繞着爭辯被告人的身份。他們並沒有對案發現場的情況有任何爭議。在考慮過相關的條例及案例後,本席裁定案發時在豉油街的確出現了暴動及縱火的情況。根據控方呈堂有關案發時的照片再小心比對被告人於不同時期的照片和庭上受審時的容貌,本席最後進一步裁定,毫無疑問被告人在案發時參與了暴動並縱火將的士損毀。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5.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案發時與家人同住位於元朗的一居屋單位。他2014年起任職於香港公開大學是一名電腦技術員,月薪$18,000。控方確認被告人過去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6.辯方大律師在其簡短的求情中指出,被告人沒有案底,大專學歷又勤力讀書,本質並非暴戾。對其干犯的暴動罪,大律師指沒有實質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拋擲雜物的行動,他在現場只是助長了有關行動。而就期縱火罪,辯方指火勢造成的實際損毁不大,但同意其性質嚴重。另外,辯方說縱火只是暴動的延續,因此請求法庭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的考慮

暴動罪

7.對於要席判處一名過往品格良好的青年入獄服刑,本席心情難過。但除了被告人的自新考慮外,本席認為在判刑時更重要應該考慮本案的性質涉及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有關的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以遏止這類罪行的蔓延和其他人仿傚。本案涉及的並非一般普通的刑事控罪,被告人連同幾十人在案發時在旺角街頭街上非法集結,聚眾滋事,破壞公物,襲擊警察又大肆破壞公物及私人財產包括停泊在路邊的一輛的士。其中,他更燃點火種並將這些火種放置在車身旁継續燃燒,完全罔顧警察和市民的生命安全和財產損失。涉案的暴動罪最高刑期可判處監禁10年而縱火罪更可判處終身監禁,而在區域法院最高亦可判處監禁7年。

8.在本港,涉及暴動罪的案例並不多。辯方呈上了較近期的兩宗上訴庭案例已經是分別發生於1989年在白石難民中心[1]及2000年在喜靈洲戒毒中心[2]發生的暴動事件。首宗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區域法院判處9個月監禁而在次宗案件的被告被區域法院判處3年監禁。不約而同,律政司都認為負責審理的區域法院法官的判刑過輕而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判刑。最後,上訴庭分別同意將暴動罪的判刑向上調升至5年及6年的監禁。

9.上訴庭在白石暴動上訴案的判案書中引述英國案例[3]指出法庭在量刑時應該留意的是案中的暴力程度,暴動(毆鬥)的規模,暴動是否有經事前的策劃又或者是出於自發及最後,參加執行暴動的實際人數。

10.在本案,從以上案情可見,案發時參與暴動的人數眾多,警長(PW6)形容為最少50至60人。就案發片段和照片所見,那一群站在的士車頭帶着帽子和口罩的人群(包括括被告人)至少也超過30人。如前所述,他們的暴力行為包括損壞公物,向警員投擲石塊攻擊及刑事損壞停泊在路邊的一輛的士。被告人更甚至放火燒的士。這些行為暴力程度嚴重,不容忽視。至於案中的暴力行為是否涉及有組織和有預謀下犯案,控方所呈交的證據,雖未能清楚顯示,但從參與暴動者的裝束,一律頭戴帽子和臉帶口罩的情況,法庭認為這班人群的集結也絕非偶然,他們明顯是有備而來,聚眾滋事,懷有共同目的,一心與警察對抗,即使他們事前可能沒有要特定攻擊或損壞的目標。

11.在白石暴動上訴案中,上訴庭特別指出類似的暴動事件可以像山火般蔓延,因此適當的判刑必然是即時監禁以收阻嚇的作用。上訴庭特別表明在判刑時,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公眾利益,懲教署人員的利益,有關阻嚇性的判刑元素及個別被告人的減刑因素[4]。上訴庭最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

12.在喜靈洲戒毒所的暴動上訴案例中,由於涉及的暴動規模更大,受傷的懲教署人員及戒毒所的所員高達100人,涉及財物費用更涉及一千萬元。因此,上訴庭認為該案的量刑起點應該為6年。

13.比較上述兩宗的上訴案的案情,白石難民營的那宗暴動案,涉及禁閉式難民營內兩幫敵對的難民。涉案的人數為20人,他們手持不同的自製武器例如木棍及金屬喉管意圖襲擊匿藏營內一所小屋內的數名敵對的難民。雙方因此進行對峙,當警方人員接報到場時他們仍未肯散去。若不是警方人員及時到場,控制場面,驅散人群,小屋內的人必然會受到嚴重身體傷害。至於在喜靈洲戒毒所那一宗暴動案例中,當年來自越南的所員與本港的所員發生打鬥結果演變成暴動,暴徒損壞及放火燒毁壞中心內的建築物及設施。他們有手持石頭、自製武器及硬物向到場增援的懲教署及警方人員襲擊。警方最後要發射催淚氣才能平息暴亂。

14.回到本案,雖然以暴動的規模及暴力程度均不及喜靈洲那宗暴動上訴案件,但也是絕不下於或低於白石難民營那宗案件。雖然在考慮上述兩上訴案的判刑時,法庭明顯在考慮重判時有考慮到涉及的是對禁閉式難民營或懲教署院所的有效控制和管理,因此必須嚴懲被告人,以儆效尤,但相對而言,本案雖然不是發生於難民營或是懲教所內而是發生於旺角鬧市中,涉及的因此並不只是個別中心的控制管理而更是整個社會秩序的維持和安定。若不針對此情況同樣處於重判,則無法達致任何阻嚇作用,社會將會付出慘痛代價,為了公眾利益及執法人員的利益,本席認為只有嚴峻的判刑才能對犯罪的滋事者迎頭棒喝。無論他們認為自己對抗執法人員的原因和出發點是多麼的正確,但無論如何也絕對不能夠挑戰法律更超越法治的底線。對於案中出現的那些種種罔顧社會秩序的無法無天的犯罪行為考慮重判當然同樣甚至更加重要,法庭必須要發出一個明確訊息,對這些行為絕不能容忍和姑息。

15.辯方曾指出沒有實質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拋擲雜物的行動,他在現場只不過是助長了他們的行動。但正如上訴庭在喜靈洲的暴動上訴案已表明暴動罪的要義不在於被告人有否參與任何暴力行為而在於被告人因參與和其他人非法集結而破壞社會安寧[5]。每個人可能參與程度不同。在本案,有暴徒參與向警員投擲磚塊亦有暴徒參與以磗塊損壞車輛也有好像被告人的放火燒的士來參與暴動。但無論他們積極參與了什麼行動,他們這群人非法集結的共同目標就是要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威脅其他人的生命安全和使其財物受損。因此最後每個人都必須對暴動罪中的種種行為共同負上刑責。

16.本席認為針對本案暴動罪的案情,在考慮了過往的判例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5年。雖然本案未出現個別人士嚴重的身體傷害或財物的損毀,但對於有關情況出現的潛在危險亦不容忽視。

減刑因素

17.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他沒有悔意,因此已經喪失了一般因認罪可獲得三份之一的判刑折扣。雖然被告人過去並無犯罪記錄,品格良好,但被告人所干犯的是極為嚴重的控罪,因此在一般量刑原則的考慮下,判刑具阻嚇力這元素的考慮便遠高於被告人及早改過自身的考慮。上訴庭過去亦在一些案例中表明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在嚴重的罪行中亦是一般法庭不能夠考慮的減刑因素。況且,在求情時,辯方沒有指出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亦沒有指出因為他服刑而會令家人失去依靠並令家中的經濟變得困難。

18.由於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記錄,但因一念之差,鑄成大錯。本席最後認為可因其良好的記錄酌情將刑期減免兩個月。另外,又考慮到辯方在案中的辯護策略務實,並未針對控方呈堂的兩段新聞片段作出挑戰,又沒有對控方所傳召的證人作出過度的盤問而節省了不少法庭的寶貴時間。本席最後亦因此再酌情扣減一個月的刑期。

19.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在扣除上述3個月後最終為4年9個月。

縱火罪

20.至於縱火罪,在此項控罪中,控罪指稱被告人無合法辯解用火損壞䅁中的那一輛的士並意圖損壞該財產。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造成極大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

21.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40 一案,上訴庭指出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上訴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22.本案的被告人縱火的動機未明,但明顯不涉及恐嚇勒索或感情糾紛。辯方求情時亦沒有交代被告人參與暴動及為何放火燒的士的原因和始末。但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是主動參與抑或受人唆使,也不能解釋為何他會在暴動中針對其他無辜的市民的財產,放火燒車意圖損壞的士。即使他無心將的士全完全燒毁,但他在鬧市中放火燃燒雜物並放置在的士車身旁邊是完全罔顧了縱火後一旦火勢不可收拾的潛在危險。所謂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23.案發時,被告人當時的所作所為可能是出於一時衝動但實在是極為不智也極不負責任的行為。雖然火種最後及時熄滅未有造成更嚴重的後果否則若火勢蔓延將的士燒毁,勢必引起石油氣爆炸波及附近無辜的市民。

24.龔伯富案中,上訴庭考慮了多宗案例。其中一案例[6]被告人因和父親爭拗而在發洩怒氣時將可燃燒液體斟倒在家中的傢具上及放火。雖然火勢很快受控,但申請人的行為明顯會威脅到其父親及其他住客的人身安全。上訴法庭認同原判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經詳細考慮後,雖然本案不涉及燃燒液體,但在無仇無怨的情況下,被告人肆意向的士縱火,針對無辜巿民的財產意圖損壞情節嚴重,為了反映本案縱火罪行的嚴重性及達致阻嚇的作用,本席認為對於此項罪名亦應處於4年3個月的即時監禁以保障公眾利益。

總刑期

25.雖然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但由於有關暴動罪的量刑考慮當中已包括了暴動的規模與暴力程度,有關的判刑已經顧及並且反映了暴動中曾出現的士被人縱火情況。因此本席亦同意辯方在求情時所說雖然縱火罪與暴動罪是兩項不同的罪名,但在量刑時應該顧及兩項控罪所指控的內容在某程度上有重叠之情況。為了避免出現雙重計算之嫌,本席同意適當的做法是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的監禁總刑期仍然是4年9個月。

結語

26.最後本席希望社會上一些激進的青年人能汲取及牢記本案帶出的教訓,切勿因為一時之勇,以身試法,否則一旦被定罪將會要付出沉重代價。任何事情最終都是關於選擇與後果,任何市民一旦選擇了犯法就走上不歸之路。勇於挑戰權威和法律亦要同時勇於面對責任及承擔後果。相比之下,被告人可能相對更為不幸,因當他選擇犯法時雖然可能知道參與暴動會付出後果但卻不知道後果原來是可以如此的沉重。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AG v Tse Ka Wah & Others [1992] 2 HKCLR p16 – p22

[2] SJ v Cheung Chun Chin & Others [2002] 2 HKLRD p233 – p240

[3] 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 (S) 140

[4] AG v Tse Ka Wah & Others (ibid) p19 (L8-13)

[5] “….. However, the gravamen of riot is the commission of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ile taking part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 (see SJ v Cheung Chun Chin & Others (ibid) para 27)

[6] 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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