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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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開審時, D1承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1] (第九項控罪); D11承認一項暴動罪 [2] (第二項控罪)。他們亦承認相關的案情。本席因此裁定他們分別上述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901/2016[2018] HKDC 5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1/2016

[2018] HKDC 5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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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嘉濤 第一被告
  鍾志華 第三被告
  何錦森 第四被告
  霍廷昊 第五被告
  陳和祥 第六被告
  鄧敬宗 第七被告
  李卓軒 第八被告
  林永旺 第九被告
  葉梓豐 第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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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8年5月31日下午2時49分
出席人士 : 梁卓然先生為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羅天瑋先生為署理高級檢
控官,及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黃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林兆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KCL & Partner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
馬詠璋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
控罪 : [1-2] [4-5] [7-8] [10] [13-14] 暴動
(Riot)
[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6]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9 & 1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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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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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開審時, D1承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1] (第九項控罪); D11承認一項暴動罪[2] (第二項控罪)。他們亦承認相關的案情。本席因此裁定他們分別上述控罪罪名成立。

2.由於D2經已棄保潛逃而控方沒有要求法庭對她進行缺席審訊, 及控方亦與D11達成協議不會進行D11面對其他控罪的聆訊, 因此,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D1和D3至D10分別面對的其它控罪。

3.在審訊完結後, 本席裁定, D1兩項暴動罪 (第一項控罪和第五項控罪), 及一項刑事損壞罪[3] (第六項控罪), 罪名成立。

4.除此之外, 本席亦裁定D3至D10每人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 分別是D3和D4 (第一項控罪)、D5 (第四項控罪)、D7 (第七項控罪)、D6 (第十項控罪)、D8 (第十三項控罪), 和D9及D10 (第十四項控罪)。

5.換言之, D1現在面對四項控罪的判刑, 罪名包括暴動 (兩項)、刑事損壞, 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至D10則每人面對一項暴動罪的判刑。

暴動罪的量刑原則

6.根據《公安條例》第19 (1) 條,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 (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該集結即屬暴動,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因此,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必然包括非法集結和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兩個元素。

7.控方和辯方呈交多個案例幫助本席明白暴動罪的量刑原則。在這些原則上, 控方和各名被告的立場分歧不大。

8.控辯雙方均指出, 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涉及的暴力程度、暴動的規模、是否事先策劃或即時爆發, 以及參與暴動的人數: R v Pilgrim[4]。這一點顯然是正確的, 因為只要在一個非法集結中有人實質破壞社會安寧, 無論程度如何, 均在法律上被定義為暴動, 但不同的暴動對社會安寧的破壞可以有輕重之分。香港法庭也採納相同的原則: 見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 Others[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 Others[6]

9.除此之外, 控方和各名被告也沒有爭議, 由於暴動是集體暴力的罪行, 因此, 每一名參與者不單止需要對他個人的作為承擔責任, 他亦必須就暴動的集體行為負上刑責。在R v Caird[7], Sachs法官指出, 不論參與者以那一種方式參與非法或具騷亂性的集會, 罪行的嚴重性在於這些參與者行事時人多勢眾, 並且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8]。因此, 假若法庭在判刑時只是將個別參與者的行為孤立開來作出考慮, 這是一個錯誤的方法, 因為這些參與者並不是單獨犯案, 而這一點亦正是構成相關罪行的嚴重性[9]

10.再者, 由於干犯暴動罪的人必然是親自及/或夥同其他人使用非法暴力破壞社會安寧, 而這種行為在法治社會絕對是不能容許的, 因此, 判刑必須以達致懲罰和阻嚇的目的作為最重要的考慮, 而在阻嚇方面還要包括阻嚇犯案人再犯, 及阻嚇其它人抄襲其犯罪行為這兩方面, 原因是法庭有責任保護公眾、維護公共秩序, 及防止這種罪行重覆發生。在R v Asim Alhaddad[10], Thomas法官指出, 就著這種罪行, 主要判刑目的是懲罰對公眾使用暴力或造成恐慌或對警員施以暴力的人; 而且亦需要阻嚇其它人追隨這些行為。因此法庭在判刑時有兩個基本目的: 懲罰和阻嚇。判刑亦必須說明, 向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使用非法暴力, 在任何法治社會是不能接受的[11]。同樣地, 在R v Blackshaw[12], Judge C. J. 強調, 保護大眾是法庭必須履行的「壓倒性責任」(“overwhelming obligation”), 因此, 判刑必須具有懲罰和阻嚇干犯罪行的人, 及阻嚇其他人進行相似的行為[13]

11.由此可見, 法庭在判刑時的主要考慮點是在暴動中使用暴力的程度, 和暴動的規模或社會安寧受到破壞的程度, 並且為了達致懲罰和阻嚇的判刑目的而作出恰當的刑罰選擇和定量。在這種情況下, 雖然法庭也會考慮犯案人的個人因素, 但是, 在保護公眾利益的大前題下, 犯案人的個人因素變為次要的考慮: 見Caird[14]

12.法庭在量刑時絕對不會考慮暴動是否因為政治信念所衍生, 更加不會判定這些政治信念是否正確, 法庭只會考慮群眾暴力的等級和社會安寧受到破壞的程度來作出判刑: 參考Caird[15]; 和Alhaddad[16]。法庭不會加入政治的辯論, 也不會評定政治訴求的對錯, 因為這些不是法庭的職能: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Others[17]

13.D3代表大律師引用Yim Tak Wai v R[18]力陳, 暴動案的判刑與其它刑事罪行的判刑有別, 因為暴動並非能夠被抽空處理的罪行, 其刑罰的輕重需反映當時社會出現有關騷亂的境況和因由, 以及該騷亂對整體社會所造成的影響。Yim Tak Wai案是發生在1967年的暴動。當時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因為暴動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及被判處裁判法院可以判處的最高刑罰, 即監禁兩年。McMullin法官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D3代表大律師引用McMullin法官以下的一段判詞來支持她的陳詞: 「暴動和非法集會並非能被抽空處理的罪行, 彷彿它們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都應導致相同尺度的刑罰。導致它們發生的情況變化多端。在一些社會的狀態和條件下, 它們可能, 確實, 會被視為相對輕微的罪行, 即是說它們對公眾安全的侵入是微不足道和短暫性的; 在其他的時間和在其他的地方, 特殊地容易出現恐慌, 它們的影響可能足以使整個社會的結構陷入危機當中。」[19]

14.假若本席沒有錯誤理解, 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是, 由於McMullin法官說暴動並非能被抽空處理的罪行, 因此, 刑罰的輕重需要反映當時社會出現有關騷亂的環境和因由, 以及騷亂對整個社會造成的影響, 所以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年初一晚上暴動發生的背景。D3代表大律師指稱, 當晚事件的起源是支持無牌小販在農曆年期間擺賣, 以及對政府各項施政, 包括中港政策、雨傘運動期間的警察濫權、貧富懸殊、高樓價、及未落實普選等等的不滿, 而這些社會矛盾和不滿存在多時, 但政府沒有妥善處理, 於是出現街頭騷亂。大律師更加說, 年初一晚(或年初二凌晨) 的旺角騷亂屬於「政治示威」(“political demonstration”), 對政府施政失效的政治抗議。

15.在本席的詢問下, D3代表大律師說她希望法庭接納當晚發生的事件是政治示威, 但她不會要求法庭對當日的事件或大環境或這些人的訴求或不滿作出對錯或是否合理的評價, 但她希望法庭接納, 政治示威與沒有目標的使用暴力是有分別的。大律師提出的理由是「沒有目標的使用暴力」(mindless violence), 便是純粹為了使用暴力而使用暴力, 這些人沒有對施政不滿, 又沒有提出一些訴求或希望社會改革從而令到社會變得更好, 所以相對於參與政治示威的人, 他們干犯暴動罪的背景更差, 情況就有如R v Gilmour案的犯案人[20]。大律師認為, 年初一晚或年初二凌晨的暴動並不是純粹為了搞亂香港而製造出來的一個暴動, 而它是有著她所提及的背景。

16.本席對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有以下的見解。第一、大律師引述的一段由McMullin法官作出的判詞, 它是出現在判詞的最後一段。當時McMullin法官正在總結駁回判刑上訴的理據, 而當時上訴一方引用R v Graham and Burns[21]的判刑來爭論Yim Tak Wai案的判刑是過重。當McMullin法官說暴動並非能被抽空處理的罪行後, 他隨即指出, 在不同時間和不同地方出現的暴動罪, 它們之間可以因為孕育它們出生的環境而有著無限的分歧。因此, 在某些社會的狀態和情況下, 暴動或非法集結對公眾安全的侵入是無足輕重及短暫的, 所以它可以被視為輕微的罪行; 但是, 在不同時間和不同地方的其它社會, 假如它是特別容易受到震驚的社會, 暴動或非法集結便有可能危害到整個社會結構。明顯地, McMullin法官是說出, 暴動罪在不同時間及/或不同地方的出現, 對相關社會產生的危害可以因為該社會的特質而產生不相同的結果。因此, 暴動罪的嚴重性取決於發生暴動的社會當時當刻的情況, 而不能抽空這些情況來決定刑罰, 從而回應Graham and Burns案的判決因為時間和地域的不同而不適用於Yim Tak Wai案。根據本席對整份判詞的理解, McMullin法官從來沒有說過, 暴動或非法集結罪的刑罰的輕重需要反映當時社會出現有關騷亂的境況和因由; 反之, McMullin法官強調, 暴動或非法集結罪帶來的後果必須反映在刑罰上。在Yim Tak Wai案, McMullin法官認為, 犯案人參與暴動, 目的是推翻政府, 意圖做成無政府狀態, 直接危害社會安全和公眾秩序, 削弱社會的信心和繁榮, 而最直接受害的人是社會上的貧窮階層, 因此, 判刑必須維護公眾對政府的信心、減輕騷動帶來的警恐、阻嚇其他人重覆犯罪行為, 和防止同一名被告再犯。McMullin法官是基於這些理由來決定該案刑期的恰當性。

17.第二、D3代表大律師使用「沒有目標的使用暴力」(“mindless violence”) 和 「政治示威」(“political demonstration”) 等字眼於她的陳詞中。本席注意到, 大律師曾說, “political demonstration”並不是她的用語, 她亦曾形容Gilmour案的犯案人是使用“mindless violence”, 但Gilmour案的整個判詞沒有“mindless violence”的字眼出現。另一方面, 本席從D3代表大律師呈交的案例R v Al-Dahi[22]閱讀到以下的段落:

“In our view, however, the context of this violent disorder was quite different from that in Gilmour: this was a political demonstration outside a country’ embassy following a mass killing for which the government of that country was being blamed. As the judge said, emotions were running particularly high that day. The applicant was in a heightened state of tension because he comes from that region. Gilmour was an instance, by contrast, of mindless violence.”

18.在這宗案件中, 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獲判得直。本席相信, D3代表大律師是基於上述這段文字和判決而力陳, 參與政治示威的人相對於沒有目的使用暴力的人可以得到較輕的刑罰。

19.Al-Dahi案, 上訴人在敘利亞領事館外面示威, 因為得到消息在早一天的晚上該國政府在上訴人的來源地屠殺大約200人。上訴人和其他示威人士衝擊保護領事館的警方防線包括向警員投擲鐵馬和雜物, 干犯「暴力擾亂秩序」 (violent disorder) 罪。從上述的判詞段落可見, 上訴得直的原因並不是因為政治示威是一個減刑因素, 真正的原因是上訴人在案發時因為聽到家鄉發生大屠殺, 而且兇手是家鄉的政府, 在情緒高漲和極為繃緊的情況下犯案, 從而減低了他的罪責, 再加上案件的處理出現不恰當的延誤。換言之, Al-Dahi案的上訴人可以依賴的減刑因素, 在Gilmour案的上訴人沒有出現。他們之間的分別並不是在於前者參與政治示威, 後者是一名沒有目標的暴力使用者。再者, 假若參與政治示威的人與「貪玩」的人參與同一個暴動並且使用相同的暴力及帶來相同的後果, 如果前者可以基於參加政治示威而得到較後者為輕的刑罰, 這是完全不合邏輯的。

20.第三、假若本案各項暴動罪判刑的輕重必須反映當時社會出現有關騷亂的境況和因由, 而D3代表大律師聲稱的年初一晚或年初二凌晨事件的起源是與支持無牌小販農曆年間擺賣, 以及對政府各項施政(包括中港政策、雨傘運動期間的警察濫權、貧富懸殊、高樓價、及未落實普選等等)的不滿有關而政府沒有妥善處理, 這就等同要求法庭對政治議題作出辯論和裁斷, 因為法庭必須要判定, 支持無牌小販販賣是否有理, 及/或政府政策全部或部份是否失誤, 及即使有, 失誤的程度是否足以引發暴動, 才可以接納暴動的背景構成減刑因素。毫無疑問, 法庭絕對不會加入這種政治討論。D3代表大律師也說她不要求法庭就政治議題的對錯作出決定, 但當她要求法庭考慮暴動產生的背景時, 她就是等同「走後門」將同一個政治議題帶入法庭裡。

21.第四、D3代表大律師聲稱的暴動發生背景, 完全沒有證供支持。大律師的陳述並不等同證據。大律師亦認為, 年初一晚或年初二凌晨的暴動並不是純粹為了搞亂香港而製造出來的一個暴動。但是, 暴動就是破壞社會安寧, 社會因而受到的傷害, 與暴動的人是否純粹為了搞亂香港或有其他因由而暴動沒有關係。另一方面, 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可以履行維護香港社會秩序的重責, 參與暴動罪的人的個人心態對判刑沒有關係。

2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會考慮暴動發生的背景, 作為考慮刑罰的因素。

23.在本案中, 多名被告聲稱參與暴動原因是「貪玩」, 或受到現場氣氛所影響而參與暴動。即使這是正確的事實, 亦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因為這種行為製造或加劇了公共秩序受到破壞。現實是, 集體擾亂秩序的人從與他走在一起的其他犯案者取得支持、安慰及鼓勵, 及同樣地, 他們向周圍的其他犯罪者提供安慰、支持和鼓勵。部份犯案者亦有可能相信, 由於牽涉的人數眾多, 也許他們是不受監管的, 而他們的罪行亦不會被偵破:見R v Blackshaw 判詞第9段[23]

24.假若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刑罰, 就著定量方面, 控方和D3代表大律師呈上以下的判例給本席參考: PilgrimCairdAsim AlhaddadR v Najeeb[24]R v McKeown[25]Al-Dahi等。毫無疑問, 這些判例涉及的情節與本案的各項暴動罪的情節並不相同, 而且, 這些案例發生的地方與香港有著完全不相同的社會及文化背景。因此, 這些案例訂下的恰當刑期不一定適用於香港。例如, Najeeb案曾說, 假若犯案人在暴動時持續掟磚頭石塊,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5年; 這個判決不一定適用於本案。

25.另一方面, 控方和辯方呈上及/或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嘉琪[2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子軒[27]HKSAR v Tang Ho Yin[28],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原審判刑理由和上訴法庭判辭)[29]等案例。由於這些案例全部涉及2016年2月9日凌晨在旺角發生的暴動事件, 因此, 本席認為它們對監禁期長短的定量, 提供有用的參考資料。

26.D3代表大律師認為, 本席應該採納Asim Alhaddad案的處理方法, 首先考慮該暴力事件中最嚴重的情況, 就事件整體的暴力性質作出評估, 訂出一個針對整件事件的量刑起點, 而大律師稱它為「事件起點」, 然後因應個別被告的參與程度和性質調整每個人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不需要採用這種方式來判刑。在 Asim Alhaddad案中, 不同的上訴人承認「暴力擾亂秩序」罪, 他們的罪行分別在2009年1月3日、1月10日和1月17日發生, 不同的上訴人在罪行中使用不同的暴力程度, 及/或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失。控方和全部上訴人均同意在2009年1月10日發生的罪行最為嚴重, 因此他們向法庭建議, 首先將當天發生的事件, 亦即是全部罪行中最嚴重的部份, 訂立量刑起點, 然後再考慮每名上訴人的個別情況。他們的建議獲得法庭接納。本席相信, 這個方法在該上訴案件中對法庭有幫助, 因為當法庭對最嚴重的罪行訂下量刑起點後, 法庭餘下來的工作就是比對其他人的罪行是否有著相同或較輕的嚴重性, 從而評定每名上訴人的刑期是否需要調整。但是, 本席認為, 這種量刑方式並不是唯一恰當的量刑方式。本席可以基於每項暴動罪涉及的暴力程度、暴動的規模、暴動是否事先策劃或即時爆發、參與暴動的人數、暴力行為維時多久、暴力行為引致的後果或可能造成的後果 (包括是否有人受傷及/或財物的損失和它們的程度), 及相關被告在暴動中扮演的角色和參與程度來訂定恰當的量刑起點。這種做法可以避免將不同的事件或被告作出不必要的比較。

27.基於以上的量刑原則, 本席現處理每名被告的判刑。

D1

28.D1需要接受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九項控罪的判刑。

29.第一項控罪涉及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本席經已在裁斷理由書的第49至56段詳述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的案情事實, 在此採納, 不再重複。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02分開始, 當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時, 在現場與警方對峙的群眾約200人。在對峙期間經已多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D1從群眾與警方防線開始對峙時便經已在群眾中出現, 期後當群眾向警方防線推進時, 他更是走在群眾的前端。根據本席的裁決, D1曾經向警方防線磚頭雜物不少於11次。

30.就着第五項暴動罪和第六項刑事損壞罪, 案情顯示, 2016年2月9日凌晨大約5時10分, D1連同其他群眾在彌敦道北行線集體圍著警車AM6796, 並且集體向警車和車內的5名警員掟磚頭、長竹和雜物。期間D1曾經向警車AM6796掟磚頭雜物5次。 除了D1之外, 還有不少於10人圍着警車投擲物件, 包括磚頭、石塊、長竹和雜物、垃圾桶等。他們不單止共同損毀警車, 他們亦危害到車內警員的人身安全。他們甚至在非常近距離向警車內掟石。警車受襲為時大約2分35秒。事件中沒有警員受傷, 但警車不能夠在合乎經濟利益的情況下維修, 被迫退役, 並且在市場拍賣出售。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因而損失約港幣26,352元。

31.就着第九項襲警罪, 案情顯示2016年凌晨約5時, 警方在彌敦道南行線近豉油街交界組成防線執行職務。當時豉油街內有大量人士集結, 警方防線面向西洋菜南街和參與上述集結的人在豉油街對峙。對峙期間, 參與集結的不同人士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等物品。與此同時, D1沿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向山東街方向跑到上述警方防線後方, 並向警員9042投擲樽狀物品, 該物品擊中警員9042面前的鐵馬再彈開造成巨響。警員9042和其他警員見狀上前制服D1。

32.D1現年19歲, 中國大陸肇慶出生, 在2005年當他7歲時在港定居, 在香港接受教育, 但沒有完成中四, 其後在2015年9月修讀職業訓練局的三年制印刷課程, 但D1只是修讀了大約4個月便退學。D1任職兼職餐廳待應, 未婚, 與父母及1弟1妹同住。他沒有犯罪前科。

33.根據背景報告, D1告訴感化官, 從中一開始在接觸了通識科之後, 他對社會的議題產生很大興趣。他對於社會上種種的不平等, 例如社會階級不平等、老人福利不足、社會基層缺乏向上流動的機會, 及房屋和醫療資源不足等, 感到沮喪。他曾經有10天參與佔領金鐘和旺角的行動, 但見到佔領行動未能改變社會運動而感到相當失望, 令到他認同本土主義。在事發日, 他和兩名朋友前往旺角支持小販擺賣。在他的兩名朋友離開後, 他繼續留在旺角, 看見警員對年青人採取的行動, 令到他感到沮喪和憤怒, 基於一時衝動和沒有想清楚後果的情況下, 干犯了本案。

34.感化官在報告的第7段指出, D1認為, 他干犯本案, 原因是他在面對和處理危機時表現不成熟, 他怪責自己在案發時心中只有憤怒, 於一時衝動及沒有想清楚後果的情況下做出了犯法的行為。D1聲稱, 在過往的兩年三個月, 他經常自我檢討, 所以對他的問題有著更深入的認知。他現在知道應該小心想清楚行為的後果然後才採取行動。他怪責自己做出非法的行為, 亦對於在過往兩年多麻煩了父母及令到父母感到擔憂而內疚。D1聲稱, 為了改過自新, 他會擔當全職工作, 減輕父母的經濟負擔, 並且修讀歷史, 因為他對這一個科目有很大的興趣。

35.D1代表大律師指出, 背景報告和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都是正面。大律師強調, D1經歷多個事故後, 知所反省, 孺子可教, 希望法庭給予D1教化和誘導的機會。大律師告知本席, D1 現時承認全部控罪。大律師指出, 雖然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提及D1否認襲警以外的其他控罪, 這只是溝通不足的結果, 因為根據背景報告, D1亦經已向感化官承認全部錯處。就著感化官說D1認為他只應被控非法集結而不是暴動罪, 大律師解釋, D1只是對法律不理解, 但D1承認他曾經做過的行為。

36.D1代表大律師強調, D1現時只有19歲, 犯案時更加只有17歲。在7歲時, D1從肇慶來港, 熱愛香港這個城市, 希望這座城市可以變得民主和公平。D1關心小販、關心基層市民, 和關心香港的未來。D1關心情切, 但年少氣盛, 導致闖下大禍。大律師指出, D1雖然干犯四項控罪, 但是它們是同一晚的事件演變出來。

37.D1代表大律師特別說, 他會根據指示說出D1在案發時的一些想法, 縱使大律師亦形容這些想法是「偏激、偏見和偏頗」。大律師指出, 鑑於歷史, 所有暴動都是一些重要社會事件, 有它的政治和社會的根源。由於沒有任何獨立聆訊或調查報告, 大律師承認, 他不能夠順口開河地說出當時的政治和社會氣氛是怎樣, 但他會說出D1當時的心路歷程。D1在初中時接觸通識教育科, 從此留心時事尤其是本地新聞。他認為香港亦即是他的家應該擁有民主和自由的普世價值。因此, D1在15歲時便參與2014年9月28日的雨傘運動。當時D1認為他只是參與了一次和平靜坐來表達意見。D1當時在金鐘逗留了大約10天, 目擊其他參與者也是和平及滿懷理想。但是, 他後來見到警方使用武力。大律師強調, 他不是在討論當時警方使用武力是否恰當; 他只是指出, 當時D1目擊不同暴力, 心中產生疑問, 他和其他志同道合的市民非常和平, 及他們只是希望香港可以變得好一些, 為甚麼他們會得到暴力對待。D1想不通問題, 但得出一個「非黑即白」 及「警察是奸」的答案。2014年9月28日警方清場, 其後再發生了七警事件, 和涉及一名警司的「手臂延伸事件」, 社會上的討論加深了D1這方面的看法和偏見, 以為警察代表建制和政權。在2016年年初一晚上於旺角, D1將他積壓著的偏見和憤怒爆發出來, 採取了不容許的方式向執法者使用暴力。大律師指出, D1被捕後, 在初段的時間, 他依然是非常憤怒; 但是, 隨著在過去兩年三個月的發展, 經歷了審訊多名控方證人尤其是基層警員作供, 及大律師與他進行的討論, D1明白到, 當晚他見到的警務人員, 絕大部份是前線警員, 及他們也是基層市民, 情況與D1相同, 需要工作、養妻活兒和生活下去。D1明白到, 雖然這些警員穿著制服, 但是這不代表他們反民主、反自由及欺壓市民, 而是他們需要遵從上級的訓示和指令。D1明白到, 社會不能夠民主自由多一點, 始作俑者並不是這些在當晚受傷的前線警務人員, 而是一些他只可以透過閱讀報章及看電視才有機會見到的高層人士。大律師提出, D1經歷了審訊和兩年零三個月的冷靜和反思, 明白到當時他只是襲擊了一些與他相同的基層市民, 只是這些其他基層市民有著另一個身份, 這就是他們是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的反省和認識令他知道, 凡事並不是非黑即白, 及他看見的不一定代表背後的本質。

38.大律師替D1呈上5封求情信, 分別由D1、他的父親、中學校長、小學老師和朋友撰寫。大律師強調, 正如中學校長賴先生所說, D1「見少識窄」, 犯案時17歲, 現時19歲, 年紀幼經歷少, 見識事情本質的能力更加薄弱, 因此才會突出上述的偏頗睇法。正正是D1的偏頗睇法令大家深思, D1需要的是教導和教化。報告建議D1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 D1願意及非常樂意接受這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大律師提出, 假若法庭認為勞教中心的刑期較短, 法庭可以考慮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 因為教導所的刑期連同日後的監管並不是一個短時間, 也不是一個輕的刑罰。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少年罪犯的判刑的原則。假若有判處監禁以外的其他適合可能性, 法庭就不應該判處D1監禁。大律師認為在D1的情況中有判監以外的可能性。大律師認為, 法庭的「一念之仁」可以對D1及社會帶來很大的影響。大律師強調法庭必須考慮所有因素給予D1恰當的判刑。

39.大律師亦指出, D1的暴力行為包括掟磚和掟雜物。暴力程度較楊家倫案的縱火為輕, 與許嘉琪案的暴力行為相似, 同樣是掟磚。法庭可以考慮它們的量刑起點。法庭亦可以考慮D1沒有預謀犯案。另一方面, 由於D1年紀少, 他應該可以得到較成年人為多的恩恤折扣。他亦是沒有案底。D1在案件開審時承認襲警罪。

40.毫無疑問, D1必然被判處拘禁式的刑罰。問題是本席應該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或即時監禁。雖然D1也是適合被羈留於勞教中心, 但是, 即使D1代表大律師也沒有積極地要求本席判處D1羈留在勞教中心, 原因明顯是勞教中心羈留的時間頗短, 不足以對D1的整體罪責作出懲處。

41.《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 條件訂明, 「對任何年屆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 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 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 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 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佈為例外罪行的罪行已被定罪的人。」

42.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30]列出了判處教導所命令的考慮原則 :

(1)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1)條, 法庭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前必須先信納已經符合兩項最基本的條件: (i) 有關的罪行必須是監禁懲罰; 及(ii) 犯罪者的年齡介乎14至21歲。[D1符合這些條件。]

(2) 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利益」, 尤其是是否為了社會利益而要求犯罪者得到自新的機會。以整體的情況而言, 即使需要有自新的機會, 但為了社會利益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3) 當沒有需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判處教導所命令時, 法院一定要信納命令是有利於犯案者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要決定這些, 一定要注重犯罪者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 也就是特定的事實及以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定罪的唯一事實是, 這只是輕微罪行, 不能用此作為考慮犯罪者是否需拘禁在教導所以改過自新的理由。

(4) 在考慮過罪行的情況後, 這是由法院自行決定在某案件中以教導作為改過自新這目的是有利是否太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大, 那即使認為犯罪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 法院也有權拒絕這選擇。同樣地, 當罪行屬輕微及不會要求受到拘留式的懲罰時, 除了在特別的情況下, 無論犯罪者是否合適的候選人, 也不合適作出拘留式的命令。

(5) 根據第4(1)條, 當教導所命令並非監禁以外的唯一選擇時, 除非在例外情況下, 否則第4(1)條的真正解釋是旨在犯罪是十分嚴重而致使助長了即時拘留懲罰的可能性時, 才會判處教導所命令。[31]

43.在本案中, D1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涉及規模相當大的暴動罪。根據案情, 當警方防線進入山東街後, 當時在西洋菜南街交界聚集了估計200名群罪與警方對峙。這些人情緒激動, 不停用粗言穢語辱罵警員, 並且向警員持續投擲大量磚頭、水樽和雜物。群眾掟向警方防線的磚頭, 是群眾從行人路的地面撬出來, 亦有人搖動路牌直至它倒塌下來, 也有人在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縱火焚燒垃圾桶、卡板和雜物。警員曾經多次使用擴音器要求或警告群眾不要掟磚及硬物, 亦大聲警告群眾不要毀壞公物和縱火, 但群眾不理會。在當天凌晨4時08分, 當警方以揚聲器要求聚集的群眾停止襲擊警察, 否則警方會使用催淚水劑驅散他們, 但群眾沒有理會, 反而更加激動, 向警方防線投擲更多磚頭和雜物。其後, 群眾開始向警方防線推進, 並且一邊行一邊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磚頭、石塊、水樽、玻璃樽、垃圾桶、膠桶、竹竿和其他雜物。多名警員被物件擊中受傷, 但群眾仍然走近警方防線, 在警方防線前面近距離不斷向警員投擲磚頭和硬物。大批群眾向警方防線掟出手上的物件後, 跟著執起散落在地面的磚頭和雜物, 再掟向警方防線。在防線上的多名警員逐步後退。由於群眾的攻勢猛烈, 警方指揮官為了警員的人身安全下令撤離。整條警方防線後退離開了山東街, 警方防線亦告崩潰。警員在退回彌敦道南行線後再朝著奶路臣街方向或登打士街方向撤退。在警員撤退期間, 群眾追逐他們。

44.在這一段事件中, 從多個錄影片段尤其是證物P46可見, D1是最早走向警方防線並向警員投擲物件的人或其中一人。毫無疑問, 即使D1不是帶領着當時聚集的群眾向警員施襲, 他的行為顯然刺激或誘發其他聚集的群眾開始集體走向警方防線及投擲物品。本席注意到, 當D1和其他人開始走向警方防線時, 在山東街裡的警員只是組成防線, 防止有人走回彌敦道南北行線的馬路, 好讓馬路可以重開給汽車使用。警員完全沒有指示, 更加沒有動作衝擊或驅散當時在西洋菜南街交界聚集的群眾。換言之, D1和其他人主動開始向警方防線進行攻擊, 並不是因為警方採取驅散行動而令到他們一時間採用武力對抗。再者, 群眾向警員投擲大量物品。本席從證物P46的錄影片段可見, 群眾向警方防線掟出物品, 至低限度有70次, 向警方進襲的磚頭、石塊和雜物可以說是落雨般擊向警員。即使一名警員曾經向進逼的群眾噴射催淚水劑, 但群眾使用的暴力完全沒有停止。警方防線最後被迫撤離山東街。不單止群眾的整體暴力程度嚴重, D1本人亦曾經不少於11次向警員投擲物品, 而且從錄像可見, 他走到非常接近警員的距離進行投擲, 並且是用力將手上的物件掟出。毫無疑問, D1單人使用的暴力也是極為嚴重。在事件中, 共有29名警員受傷。

45.D1代表大律師指出, D1曾經參與2014年9月的雨傘運動, 期間目擊警員對和平靜坐的人使用武力, 其後再發生數宗警務人員向市民使用暴力的案件, 令到他認為所有警員都是「奸」的, 以為警察代表建制和政權。在年初一晚, D1將積壓着的偏見和憤怒爆發出來, 向警察使用暴力。對於D1的說法是否可信, 本席感到懷疑。假若D1有能力明白民主和自由的普世價值, 他沒有理由不能夠分清楚當值的警員只是執行上級分派給他們的職務。無論如何, 即使D1所言屬實, 他也必然知道, 當晚被他投擲磚頭雜物的警員並不是他曾經見到向市民使用武力的警員。他沒有理由將無辜的警員視為「奸」的警員進行襲擊。假若D1當時真的是抑壓着對警員的憎恨和憤怒, 趁機爆發出來向警員施襲, 這其實等同他向警員使用武力來進行報復。這一點絕對不能減輕他的罪責, 只可以解釋當時他向警員用上了非常嚴重暴力的原因。

46.D1不單止在山東街向警員使用暴力, 在當天稍後凌晨約5時10分, 他與其他人一起圍着警車AM6796投擲磚頭、石塊、竹桿等雜物。雖然向警員施襲的人少於在山東街與D1一起向警員施襲的人, 但人數亦不少於10人。他們共同走近警車, 向警車的車身和玻璃窗, 及警車內的警員投擲物品。從錄影片段可見, D1多次走到警車車旁, 然後向着警車投擲物品。本席肯定, 在其中的一些投擲, D1是以車內的警員作為目標。D1連同其他人這樣圍堵和襲擊一輛對他們完全沒有威脅的警車和車上的人員, 本席只可以形容他和其他人的行為是無法無天。D1連同其他人向警車和車內的人進行了超過兩分半鐘的襲擊; 期間車上的警務人員沒有作出還擊。D1及其他人就是利用警員的忍讓肆意使用暴力。因此, 本席認為這次暴動和襲擊警車使用的暴力也是極為嚴重, 造成嚴重的財物損毀, 令到一輛正在服役的警車被迫提早退役。單就第五項和第六項控罪, 即使D1犯案時只有17歲, 本席亦認為它們的嚴重性足以令法庭判處D1即時監禁。

47.就着襲警罪, D1只是向警員投擲一個樽狀物體, 該物體亦沒有直接擊中警員, 但在警員面前造成巨響。當時, D1只是單獨一人卻竟然膽敢單獨在警員背後施襲, 而這名警員與他根本沒有任何過節。這完全反映出他對執法人員的藐視。

48.本席認為, D1的整體罪行極為嚴重, 而罪行包括破壞公共社會秩序的罪行。為了社會的利益, 本席認為, 必須對D1處以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讓D1羈留於教導所是太輕的刑罰, 不足以反映他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也不足以阻嚇他再犯。再者, D1干犯了這四項控罪, 向警員投擲總共不少於16次磚頭雜物, 導致警員受傷及一輛警車退役。假若D1也可以因為年青的理由而毋須被判處監禁, 本席認為會發出一個錯誤訊息, 就是年青人可以為所欲為, 藐視法律, 肆意向執法人員使用武力。這只會令到更多年青人以身試法, 或被他人利用, 向執法人員使用暴力。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除了判處D1即時監禁之外, 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以處置D1。

49.就着量刑起點, 本席經已說過, 與當晚暴動事件有關的判例具參考價值。在許嘉琪案, 主審區域法院法官採用監禁三年作為量刑起點。但是該案的情節與本案尤其是第一項控罪有着很大的分別。在許嘉琪案, 聚集的人群大約是20至30人, 在警方防線數十米以外的地方與警方對峙, 不時有人(約5至6人)衝向警方防線投擲玻璃樽、竹枝等雜物。該案的第一被告分兩次向警方防線投擲了4個玻璃樽;第二被告向警方投擲1個玻璃樽和1支竹枝; 第三被告向警員投擲了2個玻璃樽。但是本案涉及大約200名人士與警方對峙, 掟向警員的磚頭、雜物有如雨下, 多名警員受傷, D1不單止要承擔其個人向警員投擲磚頭雜物的罪責, 還要承擔其他人集體向警務人員掟磚頭雜物的罪責。換言之, 就着第一項控罪, D1的整體罪責顯然遠遠超出許嘉琪案的任何一名被告人。由此推論,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必然是高於監禁三年。

50.楊子軒案, 主審區域法院法官採用監禁三年半為量刑起點。根據案情, 2016年2月9日凌晨約6時45分, 超過100人在豉油街與花園街交界聚集, 大部分人戴上口罩, 亦有多人手持磚頭及玻璃樽, 部分用以敲打欄杆發出聲響。人群前方已有一堆物件在燃燒, 且有不同人士持續放入物品助燃, 形成大團火燄, 產生濃煙。當時另一邊亦有一輛車窗已遭損壞的的士, 不時有人將身伸入內, 也有人攀上欄杆揮動長棍。警方曾經三次發出警告, 要求人群離開, 但人群沒有遵從。這宗案件的第一和第二被告經常在人群最前方, 戴着口罩, 兩人手上持有玻璃樽。根據主審法官的裁決, 他們隨時可以使用玻璃樽作出還擊或威脅使用暴力來對抗警方任何驅散行動, 持續地破壞社會安寧。換言之, 從判詞可見, 這兩名被告沒有真正掟出手上的玻璃樽。主審法官判處第一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至於第二被告, 主審法官採用監禁三年半為量刑起點。這宗案件的第五被告也是被裁定罪名成立, 他經常走在人群前方, 當警方行動時, 他立即向警方投擲磚塊, 跟着被捕。主審法官亦以監禁三年半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 D1涉及的第一項及第五項控罪的案情顯然較楊子軒案為嚴重。

51.楊家倫案是上訴法庭唯一處理過有關於當晚旺角暴動事件的判刑上訴案件。在該案中, 主審法官採用監禁5年作為量刑起點。2016年2月9日(農曆年初二)凌晨時分, 旺角豉油街及附近街道發生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 (為數約50至60人) 衝擊在場維持治安及秩序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 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 有人辱罵警員。場面失控後, 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 並以此為武器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部分襲擊者頭戴帽, 而大部分襲擊者都面戴口罩。襲擊者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 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 期間有人緃火, 導致火頭處處, 部分店舖的簷篷亦因而著火。有人更針對一輛停泊在豉油街的市區的士。他們先以石塊砸毀該輛的士的擋風玻璃, 後來有人向的士旁拋擲火種燃燒該輛的士。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及大量現場物件被破壞, 而事後街上則滿佈多種雜物及磚塊。該案的被告人沒有掟磚, 但當有人用磚塊掟向警員時, 他和這些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與警方對峙。這顯示他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 並參與他們的罪行。另一方面, 他將一些燒着的火種放置在一輛的士的後輪, 燃燒的士車身近液體氣缸的位置。主審法官採用監禁5年作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裁定, 5年的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是合適。

52.Tang Ho Yin案, 主審區域法院法官採用監禁5年作為量刑起點。該名被告人也是干犯了與本案第一項控罪相同的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罪行。他曾經搖動路牌, 令到其他人可以從地上執起磚頭, 他本人亦向警方防線掟出一塊磚頭。在這案判刑時, 上訴法庭在楊家倫案仍未作出判決。

53.就着第一項控罪, 由於Tang Ho Yin案也是涉及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 本席考慮是否也應該採用監禁5年作為量刑起點。本席注意到相對於楊家倫案, 雖然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聚集的人群遠較楊家倫案為多, 而本席亦可以肯定, 本案向警員投擲磚頭雜物的人也較該案為多, 但另一方面, 楊家倫案涉及犯案人將一些燃點了的火種放置在的士左邊近後輪的車身燃燒。在事件中, 的士沒有被完全燒毀, 但車身有被燒過的痕跡, 在有關位置被熏黑了一大片。本席認為, 正如上訴法庭所述, 楊家倫案的被告將火種放置在的士近液體氣缸的位置, 目的不單止要毀壞的士, 還要在現場製造更大的混亂。假若的士爆炸, 事件會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物損失難以估計。這點必然是判刑的最重要考慮。當然楊家倫案的犯案人也要因為認同其他暴徒掟磚的行為負上集體刑責。在這種情況下, 上訴法庭認為楊家倫案的監禁5年量刑起點「不屬輕判」但合適。由此推論, Tang Ho Yin案的5年量刑起點可能會是過高, 當然主審區域法院法官當時未能參考上訴法庭在楊家倫案的判決, 因為尚未頒佈。相對第一項控罪而言, 本案當然沒有燃燒的士的環節, 但D1曾經自己掟磚雜物不少於11次, 及他亦需要負上其他人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的刑責。本席認為, 假若D1是一名已成年的罪犯, 考慮到暴動的規模、參與暴動的人數、使用的磚頭石塊和雜物, 和施襲的時間,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四年半。

54.就着第五項控罪, 這項控罪涉及的暴動規模較第一項控罪為少, 但涉及的暴力程度, 和造成財物損失的後果均是嚴重。車上的5名警務人員在超過兩分半鐘的時間對自身的安全必然感到非常憂慮。假若D1是一名成年的罪犯, 本席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四年。

55.第六項控罪涉及損壞警車。這項控罪的判刑不需要考慮破壞公共秩序的因素, 而且它與第五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本席裁定, 假若D1是一名成年罪犯,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兩年。

56.第九項襲警罪, 假若D1只是面對這項控罪, 根據這項控罪的情節, D1不一定被判監禁。但由於本席採用監禁作為其他罪行的判刑選擇, 因此這項控罪也只可以判監。本席採用監禁三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57.就着全部罪行, 本席認為假若D1是一名成年罪犯, 恰當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五年。

58.但由於D1在犯案時只有17歲, 現是也只有19歲, 本席將第一項和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各自降低六個月, 分別成為監禁四年、監禁三年半、和監禁十八個月。至於第九項控罪的刑期, 本席不打算將量刑起點降低, 但將會下令這項控罪的刑期, 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就着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基於D1的年齡, 也降低六個月成為監禁四年半。

59.就着減刑因素, 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本席給予他第一、第五和第六項控罪各自扣減兩個月, 總刑期減三個月。就着第九項控罪, 本席不因應D1沒有犯罪紀錄減刑, 但由於D1認罪, 刑期扣減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雖然本席已經考慮大律師替D1作出的求情和閱讀所有求情信,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6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1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46個月;

第五項控罪         監禁40個月;

第六項控罪         監禁16個月, 刑期與第五項控罪同期進行;

第九項控罪         監禁2個月, 刑期與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同期執行。

61.本席經已說過, 恰當的總刑期會是監禁四年和三個月, 即51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第五、第六和第九項控罪的40個月總刑期, 其中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35個月同期執行。

D3

62.D3需要接受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63.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決, D3參與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和金至尊珠寶店事件的罪行。在處理D1的判刑時, 本席經已交代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 並且對在該處發生的暴動規模、人數和使用暴力程度等等因素作出分析。這些交代和分析同樣適用於D3。本席亦在裁斷理由書第58段寫出金至尊事件, 裁斷理由書的第318段至341段亦詳列了相關的證人供詞。

64.本席裁定, 當約200名群眾在山東街與警方防線對峙時, D3加入這批群眾, 在對峙期間他向一名攝影師掟樽; 當群眾向警方防線推進時, 他一起前進, 並且向警方防線掟了一塊磚頭; 他跟著在金至尊門外, 向正在受襲警員的方向掟了一塊磚頭。兩塊磚頭都沒有擊中警員。本席不排除D3在上述兩個地點掟出兩塊磚頭時, 他只是意圖嚇警察。從D3掟磚的方法、力度和距離, 本席不排除D3的說法有可能真實。但是, D3的所謂「扮掟磚」仍然涉及他舉起磚頭走向他的目標, 並且把磚頭掟出, 毫無疑問, D3採用這種恫嚇方式是一個擾亂秩序的行為, 也是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因為被他向着掟磚的人不會知道他會否真的大力把磚掟過來, 從而受到驚怕。再者, 不論D3是否沒有意圖對被他掟磚的人造成嚴重傷害, 一旦他把磚頭掟出, 他難以控制磚頭有可能造成的傷害。

65.D3現年31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任職清潔工人, 未婚, 與母親和3名家姐同住。D3有14次定罪記錄共涉及19項控罪, 絕大部份涉及不誠實罪行, 沒有暴動罪的前科。D3因為一項盜竊罪於2017年12月27日被判處監禁8個月 (案件編號KCCC3725/2017)。D3經已就該案服刑完畢。

66.D3代表大律師指出, 在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 D3參與的暴動歷時只有數分鐘, 其後D3走到彌敦道, 參與金至尊事件也是歷時數分鐘。兩件事前後發生在二十分鐘之內。本席同意這些描述, 但是案情顯示D3不單止與在山東街聚集的群眾集體向警方掟磚, 亦與聚集在金至尊對面彌敦道的群眾集體向警員使用暴力, 這顯然加大了D3參與暴動的規模和集體使用的武力。本席更加不能忽略, 在金至尊事件中, 因為十多名警員同時受到襲擊, 導致其中一名經已被警方拘捕的男子逃去無踪。再者, 在群眾向警員施襲期間, 其中一名沒有保護裝備並因受襲而倒卧在地的便裝警務人員被群眾使用極度粗暴的武力持續襲擊, 導致一名攝影師需要站在警員面前保護他。本席在考慮D3需要承擔的集體罪責時也會考慮這些因素在內。大律師又說D3在事件中只是四處走來走去, 沒有向前衝, 沒有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本席會因應從錄像見到D3的行為作出恰當的刑期評核。本席在裁決時, 亦經已說過本席不排除D3當時只是想嚇警察, 而不是全心全意傷害警員。

67.大律師聲稱, D3在社會上是地位極之低微的人, 或所謂的”Nobody”。大律師說, D3有的只是一顆渴望被關心、也關心他人的心, 他希望見到社會改革, 希望他自己和跟他同樣在香港社會最底層過着不幸且艱難人生的人可以因此有所改變。大律師又附和感化官的說法, D3參與暴動是因為他渴望尋求改變, 因為在社會最低層的D3沒有得到家庭、福利、教育和懲教制度的幫助。大律師更加形容D3是「弱者」, 難以想像他是暴徒。

68.本席不接納大律師的說法, D3是否暴徒無需想像, 也不用推斷, 從錄影片段清楚見到D3在山東街和金至尊店門外向警員掟磚頭。他可能只是為了嚇警員而不是有心傷害他們, 但稱呼使用這種恫嚇方式的人為弱者, 本席相信完全沒有邏輯。D3被捕後, 在他的警誡供詞中, 他承認因為貪玩去嚇警察而「玩大咗」, 他從來沒有說過他希望社會改變而參與暴動。D3更加在他給本席的信件中堅決否認犯案。他說他只是在人群中湊熱鬧, 並沒有干犯任何關於暴動之行為。本席認為, 當D3連參與暴動也不承認, 大律師聲稱D3是因為他的坎坷背景和社會階層的卑微, 導致他參與暴動, 只是說出一些與事實不符的說話。本席同意大律師需要盡力替當事人求情, 但是本席不認同, 大律師試圖將使用暴力的人塑造為一個受害者的做法。

69.無論如何, 本席會根據暴動罪的判刑原則判處D3。D3在兩處地方分別向警員投擲總共兩塊磚頭。在山東街時, 毫無疑問, 他參與一個大規模涉及200人集結及多人使用嚴重暴力的暴動;在金至尊店門外, 即使參與襲擊警員的人較少, 但也超過十個有多, D3當時的做法完全是目無法紀。但另一方面, 本席從證供上不能排除D3只是意圖恫嚇而不是用磚頭傷害警員的可能性。在平衡所有因素後, 考慮到D3的個人罪責和集體罪責, 本席裁定, 對D3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四年。

70.至於減刑因素, D3不認罪, 不會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D3有14次定罪紀錄, 包括嚴重的使用虛假旅遊證件和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的陳述。在本案的保釋期間, 他干犯盜竊罪, 趁受害人睡著時偷走他的銀包。毫無疑問, D3不能因為他的犯罪紀錄得到任何的減刑優待。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大律師的求情和呈上的求情信, 但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因素。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 D3在2017年12月27日因為上述的盜竊案件被判處監禁八個月。他經已服刑完畢。但即使如此, 本席還需考慮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由於D3是在本案的保釋期間干犯該宗案件, 本席有權下令本案的刑期與該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但總刑期可能會是過長。經考慮後, 本席將本案的刑期扣減三個月。除此之外, 刑期再沒有扣減的空間。

7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3就着第一項控罪監禁45個月。

D4

72.D4需要接受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73.D4的罪行也是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的罪行。D4與其他群眾一起走向警方防線及向正在退出山東街的警員掟出一塊磚頭, 磚頭沒有擊中警員。

74.D4現年39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期後曾經報讀李惠利工業學院的設計科, 但沒有畢業。D4曾任職銷售員, 亦曾經與朋友經營時裝店, 及在結束時裝店生意後曾經任職廣告公司的市場銷售實習生及創作主任。從2011年起直至被扣押之前, D4任職自由演藝人(範疇包括攝影、當司儀和唱歌)。他的月入不穩定但大概有港幣18,000元。他亦透過遠程學習修讀美國威斯康辛州麥迪遜大學的心理科學士學位。D4現時未婚, 與父母和1名兄長同住。他還有另外一名分開居住的兄長。D4有6次定罪記錄共涉及6項控罪, 沒有相同暴動罪的前科。他曾經被判處監禁, 但最後一次判刑經已是在2004年。

75.根據D4的背景報告, D4對犯罪感到後悔。當感化官接見D4時, D4曾經說出他的政治態度。他認為政府不民主和不合理。在本案後, 他會繼續關注社會, 但不會採用違反法律或干擾他人的方法。D4承諾不再犯法。D4對於參與事件當中感到後悔。他亦明白到, 即使是為了爭取公義, 他亦不應該使用暴力或任何非法手段。D4的父母對於D4被裁定參與暴動罪名成立感到震驚, 因為他們認為D4是一名含蓄及處事不情緒化和不激進的人, 為人慈祥, 亦關心別人, 並且在教會履行義務工作。他們相信D4只是因為在現場出現而被拘捕; 他們亦認為, 即使D4真的犯錯, 他們相信D4並非存心犯法, 只是受到他人的影響。D4的父母均希望法庭可以輕判D4, 因為D4的父親在大約20年前開始患有精神病, 需要每天食藥, 及每18個星期需要複診一次。D4的母親在數年前曾經中風, 現時母親的記憶能力差, 她的左邊身體感到虛弱和麻木, 需要每個月覆診一次。D4有一名女朋友。女朋友認為D4是一個好人, 經常關心和照顧朋友, 對於那些在學業或工作上遇上困難的年青人提供他的意見和教導。女朋友相信, D4在事發時只是為了保護遭受警員襲擊的市民。

76.D4代表大律師替D4求情時指出, 本案涉及多項暴動罪, 每項暴動罪的事實基礎不相同, 涉及不同的地點、人物和犯罪手法, 包括有人用即時拿起的武器向一架停留的警車攻擊、一大群人追打警員、一些警員被石塊擊中, 頭破血流甚至昏倒在地上, 亦有一些人拿起地上的石頭向著警方的位置掟去, 因此, 法庭不應該採用單一的量刑起點, 而是應該根據每項暴動罪的嚴重性來決定刑罰的量刑起點。大律師同意, 法庭在量刑時應該參考 Pilgrim案提及的原則, 考慮暴動發生時的暴力程度、暴動的規模、暴動是否事前策劃, 和參加的人數。

77.就著D4被裁定有罪的暴動罪, 大律師同意, 暴動的規模大, 參與暴動的人數眾多, 相對於警方的人數, 參與暴動的人數是壓倒性, 但沒有證據顯示暴動是事先策劃, 而且, D4使用的暴力程度是最低, 因為D4只是拿起石頭掟向10名警員的位置, 部份警員手持圓盾, 而且, 磚頭沒有擊中警員。D4代表大律師強調, D4並不是暴力的始作俑者。他形容D4只是即興使用暴力, 及D4參與的時間很短, 亦沒有做過任何事情令到暴力場面升級, 或鼓勵其他人士參與其他的行動。

78.大律師亦強調, 雖然D4有案底, 但是, 他的最後一次案底經已是2004年的事, 而且, D4從來沒干犯與暴力有關的罪行。D4只是醉心音樂。他是一名街頭表演者, 舞臺在旺角, 所以經常在旺角出現。大律師亦指出, 在審訊過程中, D4沒有出庭作供浪費法庭的時間。大律師替D4呈上8封求情信。大律師亦指出, D4曾經在2016年6月的新蒲崗淘大迷你倉大火發生時組織群眾向消防員提供食水和食物, D4應該因此得到獎勵。D4代表大律師認為, 對D4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至5年之間, 及不應高於5年, 因為D4使用的暴力程度最低。

79.本席經已對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暴動規模、集體暴力的程度等等因素作出分析, 不再重複。對D4而言, 雖然他只是掟出了一塊磚頭, 而且磚頭沒有擊中警員, 但他的行為認同其他暴徒的罪行, 並參與他們的罪行中互相給予支持、安慰和鼓勵。因此, 他也需要負上集體罪行的刑責。由於判刑的目的是在於懲罰和作出個別性及一般性阻嚇來維護社會安寧, 而對D4而言沒有偏離這個方式的理據, 因此, 本席裁定, 判處D4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考慮到集體罪責和D4的個別犯案情節和上述旺角暴動案件的判例, 本席採用監禁四年作為量刑起點。

80.至於減刑因素, D4曾經被判處監禁, 但最後一次判刑經已是在2004年。由於D4已經有10多年沒有犯罪, 所以, 本席在判刑時不視他的犯罪紀錄為加重處罰因素。另一方面, 本席經已小心閱讀大律師替D4呈上的求情信共八封。根據這些求情信, D4樂於助人, 經常與年輕人為伴, 對別人關心照顧, D4更加在佔領運動期間對受傷的年輕人提供急救幫助, 對跟隨他學習唱歌但沒有收入的學員不收分毫來教導他們, 及在新蒲崗迷你倉大火時組織群眾向消防員送水和食物, 本席認為這些均構成良好品格的減刑因素。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D4的刑期扣減三個月。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本席判處D4監禁45個月。

D5

81.D5需要面對第四項控罪的判刑。

82.從本席的事實裁決, D5參與了山東街事件第二部分的暴動, 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30分左右。本席在裁斷理由書第56至61段列出山東街事件第二部分, 亦在處理D5第四項控罪的裁決時於裁斷理由書第699至700段描述了相關的錄影片段。

83.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決, 2016年2月9日凌晨大約4時30分, 大批群眾約有100人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聚集。當時, 大約30名戴頭盔和手持長盾的軍裝警員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一字排開組成防線。在大約凌晨4時30分, 大批群眾走近在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雜物, 而且不理會警方的要求停止掟東西。期間一名警員向群眾噴射催淚水劑。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持續大約一分鐘, 然後退回西洋菜南街的方向, 繼續在該處聚集。根據本席的裁定, 當大批群眾走入山東街, 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時, D5有份參與, 並且親自向警察掟了兩塊瑼頭。他在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執起地下的兩塊磚頭。當時沒有人指使他執起兩塊磚掟警察。他只是見其他人「掟得咁過癮」就跟著掟。當他掟警察時, 距離警察有大半個籃球場的距離。當時大約有十幾個警察一字排開及拿著透明盾牌站立在該處。他沒有掟中警察。不過他見到有警察被其他人掟傷, 亦有警察跌落地。當時有警察叫「唔好掟」, 但無人理會。

84.D5現年25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D5在2009至2010年期間曾經報讀九龍灣青年學院的兩年制印刷課程, 修讀一年後停學。他曾經任職快餐店兼職員工及收銀員, 在案發時任職餐廳侍應, 當時月入港幣7,000元。從 2016年開始直至D5被扣押之前, D5修讀職業訓練局的兩年制酒店營運課程, 本來預計在今年5月畢業。D5未婚, 與父母及1名弟弟同住。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5.根據背景報告, D5承認犯錯, 情況有如案情撮要描述。D5指出, 他只是因為好奇才跟隨著人群, 打算拍攝相片和錄像然後把他們上載到臉書, 但後來出於一時魯莽, 投擲了一塊從地上拾起的磚頭, 但他完全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 當時亦沒有想過這樣做的後果, 而且, 他不覺得自己是其中一名示威者, 他只不過是因為無知、魯莽和薄弱的守法意識在沒有意識的情況下踩過了界線。D5承諾不會再犯法。D5的父母、弟弟、親戚和女朋友全部人都認為D5是一名內向、和平和羞澀的人, 不喜歡參與示威, 亦沒有政治理念。他們願意幫助D5自我更新。

86.D5代表大律師指出, D5在一個親密家庭成長, 父母對他提供足夠的照顧和指導, 他亦非常聽話, 一家人生活融洽。D5愛家, 將工作時的大部分薪金交給父母作為家用, 他本人不會胡亂使用金錢。D5修讀職業訓練局為期兩年的酒店營運課程, 目的就是為了將來可以賺更多的金錢來支持家庭。D5沒有接觸三合會。除了吸煙之外, 他沒有其他不良嗜好。

87.根據大律師所說, D5對自己所做的行為深感後悔, 及他有信心及決心改過, 承諾日後奉公守法做一個良好市民。D5以往沒有犯罪記錄, 有著良好的家庭背景, 及與家人感情非常好。D5對於當日暴動導致多名警員受傷深感愜意, 亦因為暴動破壞了社會安寧向公眾道歉。D5強調, 他不屬於任何派系, 完全沒有意圖製造社會混亂, 他亦不是仇視警務人員。在案發日, D5起初只是因為好奇而跟隨著人群, 心中只是想著影相和拍攝一些短片然後放上互聯網與朋友分享。但是, 當暴動發生時, D5受到群情洶湧的氣氛影響及一時貪玩才作出愚蠢及魯莽的行為, 參與掟磚。

88.大律師指出, 根據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決, 在開始投擲磚頭雜物之前, 大約有超過100名群眾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集結, 他們在身旁燒起火堆, 其後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 人數是數以十計。這班人大部份戴上口罩, 及他們可以對警員造成嚴重的傷害。但大律師極力要求法庭考慮, 這班人當時只是向警員投擲物品, 但他們未至於走前衝散警方防線, 亦沒有在近距離使用武器襲擊警員或向他們拳打腳踢。因此, 大律師認為, 他們使用暴力的程度只是屬於中等, 未屬於最嚴重的程度。

89.大律師強調,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人事先策劃當晚的暴動行為。大律師還指出, 雖然參與暴動的人大部份戴上口罩, 但是, 沒有證據證明D5戴上口罩, 當警方在D5的住所搜屋時, 警方也沒有找到口罩。大律師因此要求法庭接納, D5並不是有預謀犯案。大律師倚賴Tang Ho Yin 案判刑理由的第17段, 力陳該案的主審法官考慮到犯案人沒有戴帽或口罩, 顯示犯案人沒有預謀及只是一時貪玩才犯案, 把刑期扣減6個月。大律師亦認為, 楊子軒案的案情與本案相近。在該案中, 3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共同被控的暴動罪罪名成立。案件涉及超過100人的聚集, 多人戴上口罩, 手持玻璃樽及磚頭, 以火堆及破壞的士造成屏障, 與警方對峙十多分鐘或以上。當警方採取驅散行動時, 人群向警方投擲磚塊和其他雜物, 對警方可以造成嚴重甚至致命的傷害。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年半, 再考慮到各名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判處被告分別羈留於教導所及三年監禁。大律師又引述許嘉琪案。在該案中, 3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案件發生在彌敦道, 參與暴動的人數不少於20至30人, 在他們後面還有多少人並不清楚。他們並不是純粹聚集與警方對峙, 而是不斷有人衝上前向警方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雜物, 玻璃樽很多時落在警員面前的地上, 碎片四濺, 警方防線需要不斷後退, 期間警員不斷受到從多方面投擲過來的雜物襲擊。原審法官考慮到各被告人的求情, 包括他們沒有案底, 判處每名被告監禁三年。大律師認為, 這兩宗案件的情節與D5干犯的罪行相近, 而根據這些案例, 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3年或監禁3年半。法庭跟著必須考慮D5的減刑因素, 包括D5的背景和沒有案底。

90.從D5代表大律師的求情可見, 辯方不爭議處理D5的唯一方法是判處即時監禁。毫無疑問, 辯方確認判刑目的在於懲罰和阻嚇來維護公共秩序, 而對D5而言沒有特殊的減刑因素, 因此判處監禁無可避免。

91.就着定量方面, 本席留意到D5代表大律師對有關旺角暴動案判刑的分析。本席認為, 雖然楊子軒案也涉及超過100人的聚集, 多人戴上口罩, 但是該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只是手持玻璃樽, 沒有真正向警員投擲玻璃樽; 而第五被告亦只是向警方投擲磚塊一次, 而且當他和其他群眾向警方投擲物品時, 警方採取驅散人群的行動。明顯地, 警方的行動雖則合法但引起群眾的反應, 向他們掟磚和擲物。另一方面, 在本案中, 在山東街事件第二部份發生時, 警方防線只是停留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 完全沒有進攻或驅趕在西洋菜南街山東街交界聚集的人士, 但他們主動走前向警方防線向警員投擲磚頭雜物, 亦不理會警方的要求停止。毫無疑問, 他們是主動向警方施襲, 而D5參與其中。因此D5和其他人的罪責顯然較楊子軒案的被告為高, 刑期理應更重。至於許嘉琪案, 參與暴動的人只有20至30人, 較本案為少。因此, D5需要負上的集體刑責也必然較許嘉琪案為高。

92.大律師力陳, D5對他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D5只是因為現場環境影響及一時貪玩才干犯本案。但是, 根據上述的Blackshaw 案件判詞第9段, 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93.D5對受傷的警員和對公眾帶來破壞致以萬分歉意。D5承諾以後不再行差踏錯。大律師認為, 監禁三年或以下經已是極具阻嚇性的量刑起點。大律師亦懇請法庭, 基於D5有著良好的家庭背景及沒有案底, 給予D5輕判。

94.在本案中, 本席從錄像可以見到, 使用暴力的程度亦是相當嚴重, 襲擊的時間大約一分鐘, 時間不算太長, 但假若警員沒有足夠的裝備, 及/或採取適當的閃避行動, 他們可以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因此, 本席認為, 雖然山東街事件第二部分暴動的規模較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為少, 而D5亦只是掟出兩塊磚頭,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四年。

95.大律師替D5呈上8封求情信, 分別由D5的父母、弟弟、其他親戚、女朋友和前僱主撰寫。D5的父母指出, D5愛錫及尊敬父母, 為人老實, 將大部分收入交給父母, 及為了成為家中經濟支柱而修讀酒店營運課程。D5父母為D5對社會帶來的破壞致萬分歉意。他們希望法庭體諒D5只是一時行差踏錯, 對D5儘量輕判。D5弟弟說, D5是一個好哥哥, 努力照顧他和爸媽, D5賺的錢全部用在家人身上。D5表姐及兩名姑姐也表示D5是一名很孝順、很有禮貌和乖的孩子, 非常尊重長輩及樂於幫助別人。他們都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D5女朋友認為D5是認真及非常穩重的人, 不會胡亂說話, 時間都是用來讀書和照顧父母及弟弟。她希望法庭給予D5一個機會。D5的前度僱主也特別提及, D5是一名會考慮其他人感受的年青人。他會為早更同事把食具和杯準備妥當, 及當顧客帶同子女前來光顧時, 他常常逗小朋友令到他們很開心。僱主相信, 關心小孩的人的心地和本質不會壞。D5亦願意日後讓出公屋戶藉給弟弟。僱主認為D5是一名有愛心、愛家庭、愛同事和不會危害社會的人。他願意再次聘用D5, 更願意與D5成為朋友。

96.本席認為, 雖然所有人替D5說盡好話, 但是本席不認為它們構成特別的減刑因素。當然, D5沒有犯罪紀錄, 本席將他的刑期扣減兩個月以反映這一點。除此之外, 假若D5不是因為現時需要在監獄中服刑, 他大有可能完成酒店營運管理課程, 但現在不可能取得相關的學歷, 過往大約兩年的心血白費, 本席認為這也可以扣成懲罰的一部分。因此, 本席將D5的刑期再扣減兩個月。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5第四項控罪監禁44個月。

D6

97.D6需要面對第十項控罪的判刑。

98.從本席的事實裁決, D6參與了豉油街事件第二部分的暴動。本席在裁斷理由書第67至70段列出相關的事實。根據這些事實, 2016年2月9日凌晨大約5時15分, 原本在豉油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與大量群眾對峙的十多名警員, 因為群眾不斷向他們投擲磚頭和硬物, 他們被迫撤出豉油街, 後退回去彌敦道南行線。在他們後退期間, D6連同數以十計的群眾一起向著後退的警方防線推進。在推進期間, 群眾不斷向後退的警員投擲磚塊石頭和雜物。D6走在群眾的最前面。當D6在中國銀行分行提款機對出的位置時, 他先後向正在後退的警方防線掟磚3次。在這段時間, 除了D6之外, 其餘的大批群眾亦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磚塊石頭和雜物。D6後來更與其他人(總數大約10名) 走向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的警方防線前面。D6跟著向在中國銀行分行對出行人路上的一節警方防線掟磚3次, 而與D6前行的其他人亦向同一位置的警方防線及向在行人隧道對出電燈箱附近位置的另一節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期間多名警員受傷, 包括PW61、PW66和警長黃樂安。D6與其他人向警員投擲磚塊石頭和雜物的時間歷時不少於兩分半鐘。本席從錄影片段見到, 警長黃樂安被石頭掟中後, 額頭大量出血, 整個人昏倒, 畫面相當嚇人。掟中警長黃樂安的石頭不是由D6掟出, 但是在該石頭掟出的時間, D6在大約同一時間亦向着在中國銀行分行外面的警方防掟磚。

99.D6現年72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在1959年當他13歲時來港定居, 來港前在深圳接受教育至中四, 到港後沒有再接受教育。D6經已退休, 曾任製衣工人, 後晉升為技工, 在1982年與弟弟一起開設製衣廠, 聘用超過30名工人, 兩年後, 製衣廠變為由他一人擁有, 但後來因為生意不佳, 他在2009年結束製衣廠和退休。

100.D6已婚, 與妻子、大女兒、二兒子、兩名男孫(分別為20歲和16歲)、三女兒和她的丈夫、一名外孫和一名外孫女(分別為5歲和兩歲) 在同一座大廈分開兩個單位一同居住。D6協助照顧孫兒。D6沒有刑事犯罪紀錄。

101.根據背景報告, D6在2009年退休之前, 因為工作關係, 沒有個人嗜好或消閒的方法; 但在退休後, 他養成飲早茶的習慣, 並且參與義務工作。由於他積極參與由不同區議員組織的義務工作, D6開始認識不同的社會議題, 例如社會階級不平等、老人福利不足、低下階層欠缺向上流動的機會, 和住屋及醫療資源不足等。他認為這些全部都是社會不公平的徵狀, 他覺得自己應該為長者及弱勢社群發聲。從1989年開始, 他每年參與六四晚會, 過往數年亦參加七一遊行, 亦參與了40天佔中行動。他沒有參與任何一個政黨或組織。不過, 在佔中運動後, 他對於沒有能力改變社會的不平等感到沮喪, 他開始認同本土意念。

102.D6向感化官指出, 在案發日年初一晚, 他到旺角支持小販擺賣, 他看見警方對保護小販做生意的年青人採取行動, 感到憤怒, 因此, 他認為有需要保護在他周圍的年青人, 在一時衝動、無知及沒有想清楚後果的情況下, 干犯了這項罪行。D6對他的行為感到後悔, 亦因為對妻子和其他家人製造麻煩感到內疚。D6指出, 他患有高血壓21年, 過往8年亦患上糖尿病需要長期服藥, 亦因為腰痛令他行動困難; 在被拘捕後因為法律程序感到壓力, 在2016年年尾開始有失眠並患上抑鬱情緒的調節障礙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ive mood”), 需要服藥。在今年5月2日當他被還押後, D6因為非常憂心而出現高血壓, 需要緊急送院治理。

103.D6代表大律師告知本席, D6與所有家庭成員關係良好, 他對家庭及各名子女和孫兒的無私愛護受到家人的高度評價。他的3名子女、女婿、弟弟和弟婦均來到法庭旁聽來顯示他們對D6的關懷、受護和擔心。

104.大律師替D6呈上47封求情信, 由一些社會知名人士、議員、親戚、朋友和街坊撰寫。除了其中兩人之外, 其他人均認識D6多年, 他們說明D6的景況, 有關於D6的身體欠佳, 過往曾服務社區, 對人和藹可親, 喜歡服務他人。他們均要求法庭盡量輕判D6。大律師特別引述沙田錦濤區區議員陳國強先生的求情信及附上D6在2016年參加社區活動和社區服務的相片。陳議員在信中指出, D6參與義工活動, 服務長者和貧弱孤寡的市民, 積極參與區內的「漂書」活動, 推動及提升兒童和長者的閱讀習慣。陳議員形容D6為一名和藹可親、善良、直率和關心社會的長者。大律師亦呈上3份有關D6的醫學文件。家庭醫生講述D6患有高血壓和糖尿病, 有些文件顯示D6向中醫醫館求診 (有關D6的腰痛), 及精神科醫生報告說明D6患有抑鬱情緒的調節障礙。

105.大律師強調, D6在香港居住及生活59年, 除了今次事件之外, 他一直行為良好及奉公守法。基於這個原因, 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D6較大幅度的減刑。大律師亦指出, 雖然D6沒有承認控罪, 但他沒有過度挑戰控方的證供, 沒有爭議所有錄像證供和相片的可接納性, 節省法庭時間。D6亦因為被檢控襲警(第十一項控罪) 感到憂慮和困擾, 而D6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大律師亦強調, D6犯法只是一件個別單一事件, 當時D6因為瞬間衝動和愚蠢, 及不知道法律後果的嚴重才犯下錯誤。大律師力陳, 由於社區多年沒有發生暴動, 因此, D6不為意當時的行為構成暴動; D6現時充滿悔意, 亦因為他的不當行為麻煩妻子和家人感到歉意, D6亦說經過今次的非常嚴重教訓後, 他明白到凡事必須想清楚, 不可以胡亂行動。D6表示他依然會繼續關注社會的議題, 但他只會使用恰當的平台來表示他的意見, 不會使用非法手段。大律師強調, D6重犯的機會微乎其微, D6一念之差才造成大錯。大律師重申D6有悔意, 及過往從來沒有暴力的行動。

106.大律師又指出, D6年長及健康狀況不理想, 希望法庭能夠基於人道理由或施恩的境況, 對D6儘量酌情輕判。大律師引用The Queen v Chan Tak-sang[32]。在該案中, 上訴人72歲, 上訴法庭因為他的年紀及人道理由將監禁24個月的刑期減去6個月, 減刑的幅度是25%。大律師說明他不是要求法庭給予D6減刑25%, 但強調D6年事已高再加上他的過往良好紀錄, 法庭應該額外施恩, 冀望D6的餘生不需要有重大部分在監獄中渡過。大律師引用HKSAR v Jackson-Lipkin & Another[33]來支持他的陳詞。大律師指出, 監獄生活對任何人尤其是身體健康欠佳的長者是非常難受。大律師懇請法庭採納較5年略低的量刑起點, 並且因應D6的背景及這宗案件的特殊情況包括D6一生人中只有一次做錯及事先沒有預謀, 給予D6最大的刑期扣減, 好讓D6可以早日離開監獄與家人團聚。

107.雖然第十項控罪發生在2016年2月9日凌晨5時15分左右, 但是D6早在2016年2月8日晚上經已在旺角朗豪坊附近出現。從錄影片段可見, 當群眾在該處圍着一輛的士不讓的士離開時, D6經已身在旺角。毫無疑問, D6必然清楚知道在2月9日凌晨開始直至他干犯第十項控罪時, 在旺角區發生的警民衝突事件。本席肯定他是主動留低在旺角區參與對抗警員。再者, 當他干犯第十項控罪時, 他走在群眾的最前面, 向着後退的警員掟磚三次。即使他不是暴動的策劃者, 他當時的行為亦必然激發或誘導其他群眾一起向後退的警員投擲磚頭雜物。從錄影片段可見, 掟出的磚頭相當大量。再者, 當警員後退, D6和其他群眾主動走入豉油街攻擊警務人員, 這完全是對法治社會的藐視。雖然豉油街事件第二部分的暴動規模少於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 但它絕對不少於山東街事件第二部分。再者, 在D6投擲三次磚頭完畢後, 他沒有離開, 反而與其他群眾逗留在中國銀行分行豉油街的一邊, 監視着警方的防線。其後, D6再次與其他人走向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掟磚, 持續掟了三次。當他這樣掟磚時, 其他群眾同時間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 導致警長黃樂安嚴重受傷。除了黃警長之外, PW61也在事件中被石頭擊中, 在左後腦左耳上方的部分流血。本席認為在這些情節下, 不論基於D6的個人行為, 及他需要負上的集體刑責, 加上暴動罪的判刑必須達至懲罰阻嚇的目的, 判處D6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08.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參考上述旺角暴動罪的案例, 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四年和三個月(即51個月)。

109.就着減刑因素, 本席接納最大的求情理由是D6經已是72歲, 及他沒有犯罪紀錄。基於這些因素, 本席將他的刑期扣減6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大律師替D6呈上的47封求情信。本席接納D6自從在2009年退休後, 他服務社區, 相關的活動有相片為證, 本席接納這是正面良好品格的證據, 將D6的刑期再減兩個月。大律師替D6求情時指出D6的身體健康狀況不理想, 但是根據D6向感化官的陳述, 在他干犯本案時他經已有高血壓、糖尿病和腰痛等問題, 在明知身體欠佳的情況下, 他仍然犯法。在這種情況下, 他的健康不應構成減刑因素。不過考慮到D6始終是一名老人家, 健康必然會隨着年紀增長退化, 他在監獄中服刑時, 可能較一般人為辛苦。本席願意基於這個因素, 再給他減刑兩個月。雖然D6沒有挑戰錄影片段的證供, 但D6亦難以有合理的理由挑戰這些影片的呈堂性。另一方面, D6挑戰PW61和PW66的證據, 聲稱PW61捉錯人和認錯人。因此, 本席不認為D6可以因為審訊時採取的抗辯態度可以得到減刑。本席肯定, 刑期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11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6就十項控罪監禁41個月。

D7

111.D7需要接受第七項控罪的判刑。

112.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決, 2016年2月9日凌晨約3時之後, 當D7與朋友黑柴經過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時, 一名他不認識和戴口罩的男子交給他一隻手套, 叫D7幫手撬起地磚, D7亦從這個人接收了這隻手套。他從地下撬磚, 然後把撬出來的「幾嚿」磚交給不認識的人, 明知這些人會使用他交給他們的磚頭掟警察。在停止撬出磚頭和把它們交給其他人後, 他沒有離開現場, 繼續逗留至至少凌晨約5時, 原因是與他聚集在一起的人, 其中有人發出口號, 叫他們不要走遠, 集中人群力量。D7接受號令留下。毫無疑問, D7連同黑柴和上述這批群眾是聚集在一起。雖然D7沒有向警員親自掟磚, 但是, 他從地上撬起地磚, 執起磚頭把它們交給其他人, 明知這些人會使用他傳遞出去的磚頭來掟警察, 毫無疑問, D7協助這些人向警察掟磚, 他事實上與那些直接動手向警員掟磚的人是夥同犯罪。雖然D7供稱他只是執了幾塊磚頭後便站在旁邊觀看。但是, 他的所謂旁邊觀看, 其實是響應其他人的號令集中人群眾力量來與警方對峙。毫無疑問, 他逗留在現場其實構成支持及/或鼓勵其他人參與和繼續參與抗衡警方和向警員掟磚。

113.D7現年29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一, 曾經任職單車店助理、冷氣學徒、倉務員、運輸工人, 及廚房工人, 未婚。D7現時與母親和1名弟弟同住。父親在2006年放棄家庭移居加拿大。感化官指D7的母親患有焦慮症 (“anxiety disorder”), 沒有理會D7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attention deficiency hyperactive disorder”)。D7有3次定罪記錄共涉及3項控罪, 沒有相同罪行的前科。最後一次判刑是2017年3月8日, 因為違反了因刑事損壞罪而判處的社會服務令而被判處監禁6星期。

114.根據背景報告, D7向感化官聲稱, 他經常與D5和D8在旺角一帶的桌球和飛鏢中心玩樂, 在案發日他們遇上警方和人群的對峙。D7否認他同情本土民主前線的理念, 他亦對警員沒有仇恨。他沒有任何預謀在2016年年初一晚參與暴動。他希望可以盡快恢復他的工作。感化官曾經打電話聯絡D7的母親, 但她沒有接聽電話。感化官只能夠在突擊家訪中遇見D7的母親。但是, 她拒絕開門, 她只是向感化官說D7為人幼稚和頭腦簡單。D7被扣押期間, 母親沒有探訪他。

115.D7代表大律師指出, D7來自破碎家庭, 當D7大約十多歲時, 父親離開家庭, 母親還有焦慮症, 不懂得處理社交場合的狀況。D7自幼得不到父母的關懷, 在學業上是一名失敗者, 只能夠讀書識字至中一。大律師強調, 事發當晚, D7和朋友到旺角消遣打桌球和掟飛鏢, 他完全沒有政治背景或理念, 在貪玩的情況下捲入暴動的漩渦。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D7當時的角色, D7只是執了幾塊磚頭, 要求法庭儘量給予D7輕判, 因為D7參與暴力的程度是處於一個比較低的水平。大律師替D7呈上兩封求情信。第一封由D7撰寫。D7在信中表達他的悔意。經深思熟慮後, 他明白到他因為貪玩而干犯了非常嚴重的暴動罪, 但在事發時他不知道罪行的嚴重性, 他希望法庭可以輕判他, 讓他可以盡早重投社會, 及再照顧家人。大律師亦指出, D7在今年年初找到一份在日本餐廳的工作。僱主胡先生替D7撰寫求情信。胡先生表示他也曾經是一名邊緣青年, 現在他經已走回正途, 並且願意照顧行差踏錯的人。他稱讚D7盡忠職守, 守時有禮, 與其他同事融洽相處。他認為D7本性善良, 只是一時貪玩才犯案。他希望法庭可以輕判D7。大律師也要求法庭儘量輕判。

116.在本案中, 沒有證據證明D7曾經掟磚, 但他承認曾替人從路面掘起磚頭, 並且把磚頭交給他明知會使用這些磚頭投擲警員的人。在法理上, 他夥同這些親手掟磚的人一起犯法, 罪責相同。D7亦與其他聚集的人與警方對峙, 至低限度大約兩個小時 (從凌晨3時至5時)。由於D7的定罪是基於他的警誡供詞, 而他的警誡供詞沒有說明他與多少人聚集在一起, 因此本席難以判定D7有份參與的暴動之規模。基於這個理由,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本席假設這個暴動的規模細小。

117.經考慮第七項控罪的情節後, 本席採用監禁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118.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7代表律師的求情和兩封求情信。本席認為沒有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注意到感化官在報告中曾經說D7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是, 感化官沒有披露資料的來源, 辯方也沒有提交任何醫學報告證明D7患有這個病症。大律師求情時也沒有提出D7的罪責因為這個病症可以被降低。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會因為感化官指稱D7患有這個症狀給予D7減刑。

11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7就着第七項控罪監禁42個月。

D8

120.D8需要接受第十三項控罪的判刑。

121.根據本席的事實裁定, 2016年2月9日凌晨大約5時10分或附近的時間, 當D8到達西洋菜南街百老匯戲院外面時, 過百名群眾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處聚集。這些群眾有人隨地挖起磚頭, 有人分派磚頭給群眾, 大部份群眾每人手裡拿著一至兩塊磚頭, 走進豉油街直至接近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處, 向在彌敦道南行線設立的警方防線掟磚。當時有一名D8不認識的男子將一塊磚頭交給D8。這名男子將磚頭交給D8的目的是要求或邀請D8與在現場的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D8清楚明白這名男子的意思, 及當他見到當時在現場的群眾有大部份人手持一至兩塊磚頭及向警方防線拋擲磚頭時, D8亦因為「貪得意」同意加入這些群眾的行列, 接收了該名男子交給他的磚頭, 並且向設立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拋了一塊磚頭。磚頭直接落地沒有打中任何人。根據D8的招認, 他是在該不認識的男子將磚頭交給他及當他見到其他群眾一起掟磚時才趁機加入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本席接納他是一名「隨意參與者」, 純粹只是作出和意圖作出向警方防線拋出磚頭的行為, 沒有其他動機。

122.D8現年21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經任職散工, 從2017年12月開始, D8從事運送紙紮殯儀用品的職業, 月入港幣大約12,000元。D8未婚, 與母親同住。D8有一名已婚及分開居住的家姐。在D8被扣押後, 家姐和她的女兒及丈夫暫時與D8的母親同住, 目的是陪伴她。D8沒有刑事犯罪紀錄。

123.根據背景報告, 當D8約一歲時, 他的父親拋棄家庭, 其後不知所蹤。D8由母親獨力照顧長大。D8否認干犯罪行。D8堅稱曾經被警員毆打, 及他只是在警員的恐嚇和毆打下才作出招認。D8只是要求法庭輕判好讓他儘早回家, 因為他的母親需要他的精神支持。D8的母親亦相信D8是清白, 因為在她的眼中, D8只是一名「宅男」, 連拍打一隻蟑螂的勇氣也沒有。D8的母親要求D8儘快回家, 因為她不能夠一個人生活, 現時她需要D8的家姐回家居住陪伴她。

124.D8代表大律師指出, D8出生在單親家庭, 父親拋棄妻子, D8由母親和家姐撫養成人, 自小缺乏父愛和父親的典範。在案發時D8沒有職業, 從2017年12月開始, 他經已有正當的工作, 從事運送殯葬用品, 月入大約港幣12,000元。由於家姐沒有職業, D8需要負起支持家庭的責任。大律師指出, D8一直是品格良好, 沒有暴力傾向, 即使D8讀書成績差, 但在操行上從來沒有涉及暴力的行為。D8沒有犯罪紀錄, 案發後一直循規蹈矩, D8干犯本案與他的品格不符。大律師認為, D8純粹是因為機緣巧合及一時貪玩才涉及這宗案件。大律師指出, D8被捕後, 警方曾經在他的住所搜查, 沒有找到一些顯示D8早有預謀的物品, 例如口罩或手套等。D8參與暴動的時間很短, 並且主動停止繼續參與。大律師強調, D8沒有預謀, 沒有事先參與組織犯罪, 只是路經該地, 犯罪時間相對短。法庭作出裁決時也形容D8是一名隨意參與者, 貪得意掟出磚頭, 也不是好用力掟出磚頭, 磚頭亦只是跌在地上, 沒有傷人; 磚頭並不是D8預先製造的武器, 也不是由他從地面撬出, D8只是一時興起就地取材。大律師強調, 在案發後, D8再沒有參與任何犯罪活動。

125.大律師替D8呈上5封求情信, 分別由D8的母親、家姐、僱主和宗教組織撰寫。母親指出, D8除了工作便照顧她, D8被扣押後, 她在精神上及經濟上都受到非常嚴重的打擊。母親亦指出, D8參與不少公益活動, 例如在小童群益會當義工。她說她經已與D8多番溝通, 發現D8對犯下的錯事感到無比後悔。母親要求法庭給予D8改過自新的機會。家姐指出, D8負責照顧母親, 事件對母親的精神影響打擊甚大, 她與D8多番溝通後發覺D8充滿悔意, D8只是因為一時間的羊群心理才犯下大錯。僱主非常欣賞D8的工作表現。他知道D8對自己的將來有計劃, 並且是一名為家庭、自己和工作肯承擔和負責任的年青人, 而且, D8對犯法深感後悔。僱主要求法庭對D8從輕發落。區議員梁先生認識D8及他的家人。他相信D8深明自己的過錯, 希望法庭會給予痛改前非的年青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宗教團體的神父和召集人在D8候審期間及在收押後一直支援和輔導D8。他們認為D8是可以改過的年青人。大律師強調, 在案件發生後的兩年多, D8確是出現改變, 由案發時候的游手好閒頹廢青年改變為現在的有計劃和有責任感的年青人。D8將來做每一件事之前都會想清楚後果會否對其本人或其他人造成不利的後果。大律師要求法庭盡量輕判D8, 讓他可以儘快重投社會及重返家園。

126.即使本席接納D8是這項暴動罪的隨意參與者, 但是他依然是與其他群眾集體做出暴動的行為。根據D8的招認和本席的事實裁斷, 當時在西洋菜南街百老匯戲院外面有超過100名群眾聚集。這些人掘起路面的磚頭, 向警方防線掟磚, 從這個角度看來, 暴動的規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都是嚴重的。但是, 根據本席的裁斷, D8只是在有人邀請他一起掟磚時, 他才加入這些群眾的非法集結和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掟出一塊磚後, 他沒有作出任何參與暴動的行為。雖然D8在這種情況下干犯暴動罪, 本席認為, 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和防止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D8依然需要接受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刑罰, 判監也是無可避免。但是, 本席認為D8的罪責相對輕微。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三年作為量刑起點。

127.就着減刑因素, 由於D8不承認控罪, 所以他不會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事實上, D8在感化官面前仍然否認控罪, 雖然另一方面D8代表大律師和替他寫求情信的母親、家姐和僱主均說D8對干犯罪行感到後悔和知錯。

128.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8代表大律師的求情和5封求情信。本席裁定有效的減刑因素只有兩個。第一、D8沒有犯罪紀錄, 可以得到減刑兩個月。第二、根據D8的母親, D8參與不少公益活動。雖則D8母親提供的資料籠統, 但本席不打算深入研究這個問題, 在疑點利益歸被告下, D8可以得到再減刑一個月。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扣減的理由。

12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8就着第十三項控罪監禁33個月。

D9D10

130.D9和D10需要面對第十四項控罪的判刑。雖然本席裁定D9和D10都是第十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但是裁定他們罪名成立的事實基礎並不相同。原因是D9和D10都是基於他們各自作出的招認而被定罪, 但他們作出的招認並不完全相同。

131.根據本席對D9作出的事實裁決, 當群眾在2016年2月9日凌晨約4時30分山東街事件第二部分開始發生時, D9和D10看見群眾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 D10向D9提議購買口罩。他們跟着離開山東街西洋菜南街交界, 前往附近的便利店, 由D10付錢購買兩個口罩。本席裁定, 控方呈交的證供未能證明D9在購買口罩之前曾經向警察掟磚, 但當D9同意D10的建議去購買口罩時, D9經已同意並且有意圖與D10一起掟磚。在購買口罩後, D9和D10去到西洋菜南街找回走失了的朋友何文俊。當D9與D10及何文俊步行到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交界或附近時, 40至50名示威者在該處聚集, 全部人戴上口罩。這些示威者有人破壞公物, 撬開地面和掘起磚頭, 有人執起掘起來的地磚掟向由防暴警察拿著長盾牌組成的警方防線, 有人發號施令帶領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掟磚。雖然D9並不認識這些示威者, 也沒有幫助他們掘起磚頭, 但當這些示威者中有人要求或邀請D9、D10和何文俊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D9和D10跟著戴上口罩, 並且從地上執起磚頭掟向警方防線。D9和其他示威者亦在掟磚期間聽從不同示威者的號令向警方防線掟磚。雖然何文俊沒有掟磚, 但何文俊在旁大聲叫「衝呀」或叫喊出類似的說話, 鼓勵他人衝擊警方防線, 亦有示威者聽從何文俊的號令衝向警察防線。D9掟磚的地點是西洋菜南街及豉油街一帶 (即在西洋菜南街連接豉油街直到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中國銀行附近)。D9於一至兩分鐘內向警方防線掟磚10至15塊。在掟磚期間, D9曾經聽到警方不停要求他離開, 但D9沒有理會。當時D10亦有向警方防線掟磚, 掟的數目與D9掟的數目大致相同。

132.D9現年23歲, 在中國大陸海豐出生, 在2004年當D9大約十歲時與母親和兩名兄長一同來港定居, 接受教育至中三, 其後在葵涌青年學院修讀一年冷氣工程課程。D9曾任職快餐店侍應, 但在2014年開始任職冷氣學徒, 期間他就讀上述的冷氣工程課程, 然後任職冷氣技工直至本案開審, 月入約港幣11,000元。D9未婚。他的父親在2012年當他73歲時去世。D9現時與母親及2名兄長同住。D9有一次犯罪紀錄。他在2018年4月20日因為兩項刑事損壞罪每罪被判監禁5個月, 其中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8個月。D9仍在服刑中。

133.根據背景報告, D9承認, 他得到父母的足夠照顧, 但自從父親去世後, 他開始因為與朋友交往而經常不留在家中。當他知道母親在2014年在海豐與一名男士秘密結婚後, 他與母親的關係變得更差。他沒有供養母親。D9與兩名兄長的關係亦疏離。由於過份花費金錢, D9欠下兩間財務公司總共港幣8萬元, 後來他得到大哥的幫助才可以清還款項。但是, 他的二哥欠下賭債。為了幫助二哥還債, 他向兩間財務公司借貸10萬元。大哥幫助他償還其中的5萬元, 但他仍然欠下一間財務公司港幣5萬元, 及欠下大哥港幣4萬元, 而每一個月他需要向財務公司歸還不少於三千元。為了賺快錢還債, 他在2018年1月向一輛私家車淋紅油, 被裁定兩項刑事損壞罪名成立, 在今年4月被判處監禁8個月, 現時仍然在服刑。

134.D9向感化官說, 當他有空時, 他只是與朋友在公園傾計及在遊戲機中心和街上流連, 有時照顧他的狗。D9形容自己只是一名愛好玩樂的人。他沒有參與示威, 亦沒有隸屬任何政黨, 也沒有持有任何政治理念。就著干犯的罪行, D9承認犯錯, 情況有如案情撮要描述。D9表示因為愚蠢和貪玩引致自找麻煩而感到後悔。D9指出, 在案發當晚, 他只是在廟街和旺角行街, 看見有人示威覺得有趣, 在旁觀看了一會, 由於受到現場環境氣氛所影響, 他感到興奮, 加入了襲擊警員。D9歸咎自己的貪玩和魯莽性格、不良朋友的影響, 及當時的激烈氣氛引致他干犯本案的罪行。D9表示已經上了沉重的一課, 他會利用這次機會改過自新, 努力工作, 與不良朋友斷絕往來。他希望法庭可以儘量輕判。

135.由於D9的住所沒有人應門, 因此感化官不能夠進行家訪; 但D9的二哥曾經聯絡感化官。二哥認為D9思想簡單, 受到壞朋友的影響是他犯罪的主要原因。他相信D9經已上了嚴苛的一課, 他亦會幫助D9改過, 他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136.D9代表大律師求情時指出, D9來自不愉快家庭。父親早年去世, 母親改嫁, 他在內地出生, 移居香港, 學業成績追不上, 與操行不太良好的朋友走在一起。根據報告, D9為人魯莽、弱於守法, 及具有扭曲的價值觀。D9本來有著良好的家庭關係, 但由於父親去世及母親改嫁, 導致關係變得疏離, D9所以向朋友取暖, 沒有回家, 在街上和機舖留連。大律師強調, 在案發之前, D9從來沒有參與示威或任何政治組織, 其實D9對時事和最熱門新聞也不知道。除此之外, D9還在報告中表達他的悔意。綜合報告, D9犯案是因為貪玩、魯莽、朋友之間的影響, 及現場的激烈氣氛。整件事的演化由數名朋友出廟街睇相, 因為時間夜需要到朗豪坊乘搭小巴, 跟著見到有人示威, 在這些背景下, D9參與掟磚。

137.D9代表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 D9有真誠的悔意, 雖然他的悔意可能來得較為遲一點; 及D9並不是在早有預謀的情況下犯案。在案發時他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38.大律師告知本席, D9干犯另外一件刑事損壞案件, 原因是他為了搵快錢。大律師強調, D9在本案開審前仍然有正職。就著第十四項控罪, 大律師強調, D9並不是該項暴動罪的始作俑者; 而且, 根據D9的警誡供詞和閉路電視錄像, 當他和D10前去購買口罩時, 時間經已是當天凌晨4時許, 當時經已有人做出了不當的行為, 例如掟磚。大律師指出, 雖然貪玩不是抗辯理由, 但是, D9犯案出發點的確是貪玩, 並無預謀犯案, 他不是因為堅持某一些政治信念而犯案, 亦不是因為憎恨或不滿某一些執法人員而犯案。大律師指出, 根據D9的警誡供詞 , D9掟磚的時間短暫, 掟出的磚頭數目不多,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在刑罰上給予D9最大的寬減。

139.大律師對量刑起點不作陳詞, 但指出根據楊家倫案引述的Pilgrim 案, 法庭必須考慮暴力情況、證人描述的暴動或毆鬥的規模、預謀的程度而非突發出現及參與的人數。大律師指出, D9只是涉及掟磚, 有其他人掟磚和雜物, 但D9沒有預謀, 或最低限度直至買口罩之前, D9沒有預謀, 及即使D9曾經掟磚, 他的目的也不是為了傷害任何人, 雖然客觀效果上他的魯莽行為有機會令到一些人受傷。D9經已獲得深刻教訓, 他不期望不會被判監或只會被判處短刑期, 但D9誠懇地表示他的悔意。

140.D9代表大律師提醒本席, D9現在服刑的刑期將會在今年6月23日屆滿。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刑罰的整體原則, 希望可以給予最多的同期執行刑期。大律師根據陳神父撰寫的求情信指出, D9希望在服刑期間可以利用時間進修, 及發展冷氣技工的事業, 陳神父和他的團隊會支持D9, 及替他報讀相關的課程, 亦願意替D9籌措相關的費用。D9沒有放棄自己。D9的二哥也有接觸感化官, 看來D9的部份家人也沒有放棄D9。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這些所有情況, 給予D9最寬大的處理。

141.本席認為, 根據D9的招認, 他有份參與的暴動, 其規模與山東街事件第二部分相約, 但聚集的人數較少。另一方面, D9在一至兩分鐘內向警方防線掟磚十至十五塊, 及在掟磚期間, 不理會警方的要求離開; 相對於D5只曾投擲兩塊磚頭, D9在這方面的罪責較D5嚴重得多。在此消彼長的情況下, 本席裁定, 對D9而言, 第十四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四年。

142.就着減刑因素, D9在干犯本案時沒有犯罪紀錄, 但是在2018年4月20日, 在KCCC136/2018案件中, D9承認兩項刑事損壞罪, 被判處每罪監禁5個月, 其中三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8個月。該案案情顯示, 2017年9月1日下午大約二時, D9在柯士甸道一個停車場內向兩部私家車淋紅油, 被一名休班警員看見, 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相關的情況。在警誡下, D9承認為了報酬港幣6,000元, 向涉事的車輛淋潑紅油。由於D9經已有犯罪紀錄, 本席不會給予他沒有案底的減刑優惠。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大律師替D9作出的求情和神父撰寫的求情信, 本席認為沒有有效的減刑因素。另一方面, 本席不可以忽略, D9在KCCC136/2018案被判處監禁8個月。該宗案件的刑期將會在6月23日屆滿, 但他會隨即因為本案繼續在監獄服刑。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兩宗案件的總刑期是否過長。一方面總刑期不可以妨礙D9儘早重投社會, 但另一方面, 總刑期亦必須能夠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總刑期52個月會是恰當。因此, 本席將D9在本案第十四項控罪的刑期降低至監禁44個月, 但與KCCC136/2018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143.根據本席對D10作出的事實裁決, D10有份參與山東街事件第二部分的罪行。2016年2月9日凌晨從大約4時20分開始, 超過100名群眾在從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聚集, 期後在大約4時30分, 一大批群眾從該交界位置前行進入山東街, 並且走近在山東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方隊線, 及向防線上的警察掟磚頭和雜物。在這個時刻, D10連同D9亦一起與這些群眾向上述警方防線上的警察掟磚。在D10掟了4至5塊磚頭後, D10和D9發現其他的掟磚群眾都戴上口罩。為了避免被記者拍攝到他們的容貌, D10和D9於是一齊前往奶路臣街7-11便利店購買兩個口罩, 停止了向警察掟磚。在購買口罩後, 他們返回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 繼續觀看其他人示威。D10幫助其他示威者叫喊, 但D10沒有承認他有再次掟磚。

144.D10現年19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任職冷氣技工, 受聘於父親的冷氣公司, 平均月入港幣15,000元。父親是一名冷氣維修判頭, D10跟隨父親學習冷氣維修。D10未婚, 與父母及1姊同住。D10的母親現時在一間老人院任職文員。家姐因為精神問題需要在日間醫院接受訓練, 現時醫院正在安排中途宿舍給她入住, 好讓她得到長期照顧。D10沒有犯罪前科。在2012年, D10因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受到警司警誡。

145.根據背景報告, 當D10在小學讀書時, 他的成績低於學生的平均成績, 但是他沒有操行的問題。D10進入中學後, 開始流連球場、網吧、桌球室和遊戲機中心, 有時玩樂至通宵達旦。他在第一所中學讀了兩年中一, 學業成績不理想。由於他不願意再次留班, 所以轉往另一所學校就讀中二, 但D10沒有興趣讀書, 在2014年7月停學, 繼續流連桌球室和遊戲機中心, 晚上9時後才回家, 有時甚至玩樂至通宵達旦。父親有見及此, 從2015年開始安排D10在他的冷氣公司做學徒。在父親的監管下, D10過往三年的工作表現穩定和令人滿意。

146.根據感化官的報告, 當D10被問及朋輩交往和家庭以外的活動時, D10表現迴避。D10亦向感化官堅稱, 他沒有干犯暴動罪, 他只是一名旁觀者, 圍觀當時人群的活動。D10聲稱, 他的招認供詞是警員虛構出來的。D10表明會提出上訴。

147.D10的父親向感化官說, D10對社會議題沒有興趣, 因此, 他相信D10只是在事發地點尋找娛樂而不是犯罪。他亦相信警員陷害D10, 因此會支持D10提出上訴。母親亦說, 假若D10提出上訴, 她也會支持。她亦說D10父親的身體欠佳, 希望D10可以儘早獲得釋放, 幫助父親經營生意。根據D10代表大律師說, D10的父親患有嚴重的腎病。

148.根據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 懲教署署長認為D10在身體上和精神上均適合在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接受訓練。署長認為判處D10羈留在勞教中心較為適合。

149.D10代表大律師強調, D10在案發時只有17歲零4個月大, 現時他也只不過是19歲半。大律師指出, D10只是面對一項控罪, 沒有犯罪記錄, 而且, 從2015年起, D10開始學乖。大律師力陳, D10來自一個完整家庭。雖然他與父親的關係有點疏離, 但與母親的關係非常好, 全部家人支持和關心D10, 替D10求情要求輕判。

150.大律師告知本席, D10希望可以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 讓他可以學習手藝和讀書。大律師指出, 她不會要求D10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因為這項刑罰看來會是太輕; 但教導所命令則不會是輕判, 因為D10從懲教署人員得知, 他會被羈留於教導所至少兩年, 及在獲釋後, 他仍然會受到懲教署監管一年。大律師強調, 沒有證據顯示D10蓄意到達案發現場參與暴動或做出其他非法的行為, 也沒有證據顯示D10帶備武器與其他人聚集滋事。當時D10只是與兩名朋友包括D9先到廟街看相然後為了吃東西才乘車到旺角。D10從來沒有存心與警方進行暴力對峙, 只是後期的發展改變了最初的形勢。基於D10是一名少於21歲的年青人, 從來沒有犯事, 只涉及一項控罪, 及他的父親和家姐需要D10的照顧或支持, 大律師要求法庭判處D10羈留於教導所。

151.大律師亦提出, 假若判監是無可避免, 法庭應該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大律師指出, D10的警誡供詞經已透露他的全部犯罪行為,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10曾經縱火, 也沒有任何錄影片段顯示D10做出其他的犯罪行為。

152.D5也是涉及山東街事件第二部分, 本席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假若D10是一名成年罪犯, 本席會採用相同的量刑起點。在達致最終判刑時, 本席必須因應被告沒有犯罪紀錄及他的年紀給予減刑優惠。本席給予D1因為這兩個因素共減刑8個月, 本席見不到任何理由不給予D10相同的減刑優惠。在這種情況下, 刑期會是監禁3年4個月。假若D10在監獄中行為良好, 他的刑期會減去三分之一。在這種情況下, D10被羈留在監獄的時間大概是26個月。假若本席判處D10羈留於教導所而他表現良好, 拘留的時間大約是18至24個月。其後, 他需要接受懲教處監管一年, 假若監管期間表現不理想, 他會被召回教導所, 重新接受訓練。總羈留時間可以長達三年。從這個角度看來, 判處D10羈留於教導所, 是比判處即時監禁較輕的刑罰, 但減輕的程度不算太大。基於D10的歲數和沒有犯罪紀錄, 本席給矛D10一個較輕的刑罰, 希望D10可以在教導所學習, 改過自新, 儘快重投社會。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D10就着第十四項控罪羈留於教導所。

D11

153.D11需要接受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154.D11承認控罪, 亦承認相關罪名的案情撮要。正如D11代表大律師指出, D11承認的事實, 就是本席在裁斷理由書第55至第58段列出的事實。簡而言之, 當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發生時, D11連同其他人參與了該暴動, 而D11在該暴動期間的作為包括沿彌敦道南行線車路及行人路向奶路臣街方向跑和追正在向奶路街方向後退的警員, 包括PW16女警署警長洪佩思、PW17警員13092和PW18警員12973; 以及向當時正在沿彌敦道南行線車路向奶路臣街撒退的警員投擲磚塊。後來, 包括PW48警長54243在內的其他警員前來支援, 而PW48目擊D11的作為, 於是上前追截D11而其後在近奶路臣街與山東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上制服D11, 並拘捕D11。 D11亦承認, 在事件中PW16、PW17、PW18和PW48在事件中受傷, 受傷情況列在案情撮要中, 其中包括PW17在受襲時曾一度失去知覺。

155.D11 現年27歲, 在香港出生,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後於2007至2009年期間在加拿大接受第十班至第十二班的教育, 期後回港繼續學業, 並於2015年完成大學教育, 取得市場學和公共關係學士學位。他曾經在不同公司和銀行任職, 包括在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間在渣打銀行任職市場營銷助理, 但在合約屆滿後未獲續約, 原因是因為本案多次請假。其後D11在另外兩間公司工作, 但每間只是做了一個月。從2017年3月起, D11在香港馬會任職兼職投注櫃檯員。D11現時未婚。他的家人有父母、1名妹妹和外祖母。D1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56.根據背景/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由於D11的父母需要工作, D11和他的妹妹由他們的外婆和工人照顧。D11自小被診斷為患有自閉症。當他就讀中學時, 專注力不足和社交障礙令到他的學業成績不理想。父母因此安排D11在加拿大接受特殊教育, 但他未能適應, 故此返回香港繼續讀書。感化官指出, 由於D11的妹妹在名校讀書, 而且是一名非常出色及獲得大量獎項的乒乓球運動員, 而D11只能夠在2009至2011年期間在籃球比賽取得一個銀牌和兩個銅牌, 令到D11感到自卑。

157.感化官進一步說, 從他與D11的會面中, 他覺得D11不認識本土民主前線, 亦不知道該團體的成員在案發現場出現。媽媽怪責自己沒有處理好D11的自閉症。D11的女朋友指出, D11對社會議題從來沒有強烈的意見, D11在他的空餘時間只是打籃球, 和陪伴女朋友及患有癌症的女朋友父親。D11的妹妹現時在加拿大居住和工作, 但她承諾會幫助D11克服他的社交障礙, 及幫助他完成事業及人生目標。基於D11有著良好的家庭和教育背景, 得到家人、精神科專家、家庭醫生、女朋友和其他朋友的支持, 誠心改過, 及過往沒有使用暴力或其他刑事紀錄, 感化官認為判處D11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可以幫助D11改過及更生, 因此, 建議法庭可以判處D11履行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感化官在報告中附錄精神科專家梁醫生和家庭醫生楊醫生撰寫的報告。

158.D11代表大律師替被告呈上16封求情信。大律師指出D11沒有犯罪紀錄, 來自良好家庭, 是一名勤奮、有上進心和樂於助人的青年。但是, 他自幼患上自閉症, 令到學業及與人溝通出現困難, 父母曾經送他到加拿大接受特殊教育, 就讀中一至中三, 但D11得到的幫助不大。另一方面, D11的妹妹就讀名校, 成績驕人, 乒乓球運動成績超綽, 令到D11的自信心及尊嚴受到影響。大律師力陳, D11干犯本案完全源自他的自閉症問題, 他的行為並非為達到個人信念或目的, 也不是一時貪玩而使用非法暴力。大律師強調在年初二凌晨, D11在不適當的時候於一個不適當的地方出現, 犯了一次極大的錯誤。大律師重申D11的病症導致他參與該次暴動, 在案發後, D11知道犯下嚴重錯誤, 對不起家人和關心及協助他的人, 所以患上抑鬱症狀, 在家人及家庭醫生協助下獲得精神科醫生的專業治療, 情況經已有改善。大律師引用楊家倫案, 在該宗案件中, 上訴法庭認為監禁五年的量刑起點恰當, 但該案涉及犯案人縱火燒的士, D11沒有這樣做。大律師強調, 本案有很多減刑因素。除了D11犯案是因為自閉症的影響, D11還坦白認罪, 表示悔意。雖然D11並不是當案件過堂時立即承認控罪, 但是D11在本案開審的第一天便表示承認第二項控罪。D11延遲到當天才表示會認罪, 因為案件有它的複雜程度, 而法援處只是在去年2月許才委派現時的法律團隊幫助他。除此之外, 在D11承認第二項控罪後, 他等候了超過11個月的時間靜待法庭的判刑。期間雖然有擔保, 但前景不明, 結婚大計取消, 對D11及其親人帶來難以形容的壓力。另一方面, 感化官給予D11完全正面的評價, 提議法庭給予D11改過自身機會, 判處社會服務令。大律師同意, 在一般情況下, 暴動罪不應判處社會服務令, 但是, 即使嚴重的貪汅, 如果有特別的情況, 法庭亦可判處社會服務令。大律師引用HKSAR v Li Cheuk-ming[34]來支持他的陳詞。根據該判例, 特別的情況可以包括特別的個人環境, 或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環境, 或特別的後果。

159.本席非常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注意到每一封求情信都說出D11是上進的年青人, 樂於助人, 有正義感, 他們亦表示D11對於犯罪感到非常後悔。D11的母親更加說自閉症患者通常對現場環境的判斷比較弱, 別人做什麼, 他也跟着去做。母親的說法得到精神科醫生報告的支持。

160.但是, 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在Asim Alhaddad 案, 英國上訊法庭裁定, 對於嚴重及具規模的擾亂秩序案件, 不適合以履行社會服務作為刑罰; 即使犯案者認罪, 為了保護公眾及警務人員, 也要判處囚禁式刑罰, 雖然刑期的長短必須根據有關事件和個人的作為及個人因素作出評估: 見Thomas 法官判詞第45段[35]。 Thomas 法官的說法得到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與黃之峰[36]確認。

161.在本案中, 控方將D11的犯罪過程在案情撮要中列出, 亦將相關的錄影片段製成光碟 (證物P166), 亦呈上從片段截取的三張截圖。D11承認案情, 亦承認光碟的錄像及截圖成為案情撮要的一部分。從這些證供, 本席見到D11曾經三次向警務人員掟磚。第一和第二次明顯是當警員從山東街向着奶路臣街方向撤退時, D11追趕着他們掟磚。當第三次掟磚時, D11經已離開山東街和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處, 走到下一個街口即銀行中心廣場莎莎化妝品店門外向警員掟磚。在整個掟磚期間, D11均是戴上口罩及外套的連風帽。明顯地, D11是有意圖隱瞞他的外貌。D11當時的行為即使是出於衝動, 他明顯是知道他在做什麼。他知道他是追擊經已被磚頭掟得潰不成軍的警務人員。除此之外, 在D11第三次掟磚之前, 他的目標警員經已跌倒在地上, 但是D11走近這名警員, 雙手高舉磚頭, 從超過他本人頭頂的高度, 於近距離大力掟向地上的警員。本席肯定D11使用的暴力極為嚴重。該名警員是否受到嚴重傷害, 本席不肯定, 因為錄像沒有交待; 但是即使沒有, 這亦純粹是運氣或警員得到裝備的保護, 與D11的罪責無關。本席肯定, 當D11向警員三次掟磚時, 即使他是受到自閉症的影響, 他仍然是做出一些有意識及自主的行為。本席認為D11使用的暴力程度經已過了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的程度。

162.D11代表大律師提出D11認罪後等候長時間才獲得判刑。本席同意這種情況不理想。但另一方面, 當D11認罪時, D11經已承認相關的案情。控方在其他被告人審訊中呈堂的證供及法庭的事實裁決也不會影響D11。因此, D11可以要求儘早判刑。但是, D11認罪後, 代表大律師要求押後判刑, 其中一個強調的理由是, 假若D11可以繼續在拘押環境以外的地方接受精神科治療, 對他的康復有莫大益處。因此, D11的等候亦不是完全負面。本席同意D11需要等候可以在某程度上得到減刑, 但是, 這不構成特殊的因素, 令到法庭摒棄判處監禁作為刑罰選擇。

16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接納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在這種情況下, 判處監禁是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

164.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在處理D1時曾經說過, 假若D1是成年人, 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暴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四年半。由於D11掟磚的次數較D1為少, 但D11也需要負上群眾集體向警務人員使用武力的罪責。本席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四年三個月。

165.就着減刑因素, 由於D11患有自閉症, 這有可能令到他在一時衝動間犯罪, 本席將他的刑期縮減6個月, 因此刑期降低至三年九個月。由於D11認罪, 即使D11並不是在最早的機會認罪, 本席接納D11代表大律師就延遲認罪的解釋, 依舊給予D11減刑三份之一; 而減刑三份之一, 根據判例亦經已包括D11因為沒有案底而可以得到的扣減。除此之外, 因為D11需要等候判刑, 本席接納其中一些等候時間不是完全由D11控制, 基於他需要抵受的壓力和擔心, 再減刑兩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可以減刑的因素。

16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11就着第二項控罪監禁28個月。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

[4] (1983) 5 Cr. App. R. (S.) 140.  “What the Court has to pay regard to is the level of violence used, the scale of the riot or affray as described by the witnesses,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premeditated, or on the other hand spontaneously arises, and finally the number of people who are engaged in its execution.” per Lord Lane, C. J. at page 440.

[5] [1992] 2 HKCLR 16

[6] [2002] 2 HKLRD 233

[7] (1970) 54 Cr App R 499

[8] “Any participation whatever, irrespective of its precise form, in an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of this type derives its gravity from becoming one of those who, by weight of numbers, pursued a common and unlawful purpose.” per Sachs L.J. at page 507.

[9] “In view of this Court, it is a wholly wrong approach to take the acts of any individual participator in isolation.  They were not committed in isolation, and as already indicated, it is that very fact that constitutes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per Sachs L.J. at page 508.

[10] [2011] 1 Cr. App. R. (S.) 86

[11] “… the main underlying purpose of sentencing in this type of case is to punish those who inflict violence or cause fear to the public, or inflict violence on the police; it is also to deter others from pursuing such conduct.  The sentences that the court must pass therefore have two primary objects: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It is also essential to make clear that violence directed at the police, who are discharging an essential duty of the State is not acceptable in a society governed by the rule of law.” per Thomas L. J. at page 522.

[12] [2012] 1 WLR 1126

[13] “There is an overwhelming obligation on sentencing courts to do what they can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whether in their homes or in their businesses or in the street and to protect the homes and businesses and the streets in which they live and work.  This is an imperative …. Nevertheless, the imposition of severe sentences, intended to provide both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must follow.  It is very simple.  Those who deliberately participate in disturbance of this magnitude, causing injury and damage and fear even to the most stout-hearted of citizens, and who individually commit fur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s are committing aggravated crimes.  They must be punished accordingly, and the sentences should be designed to deter others from similar criminal activity.” per Judge C.J. at page 1130.

[14] “The Court has felt bound in each case to give proper weight to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not simply to regard the welfare of the defendant as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per Sachs L. J. at page 508.

[15] “When there is wanton and vicious violence of gross degree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whether it originates from gang rivalry or from political motives. It is the degree of mob violence that matters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public peace is broken.” per Sachs L. J. at page 506.

[16] “As long as 1970 in Caird …. This Court made it clear that a court would not entertain a plea that the motivation was political.  When wanton and serious violence is used, it matters not that its origin were the views of those who were acting from political beliefs, however genuinely (as in this case) they may be held.” per Thomas L. J. at page 522.

[17] [2018] HKCFA 4, 判辭第5段, 及第64至76段。

[18] [1967] HKLR 460

[19] 辯方提供的非官方翻譯。原文是: “Riot and unlawful assembly are not offences to be treated in vacuo as though at any given time and place they must attract the same scale of punishment.  They vary infinitely in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gave them birth.  There will be states and conditions of society in which they may, indeed, be regarded as comparatively minor in that the inroad they make upon the security of the public is inconsiderable and fleeting; at other times and in other places, peculiarly vulnerable to alarm, their impact may be such as to put the whole fabric of society in jeopardy.” per McMullin J. at page 470.

[20] [2011] EWCA Crim 2458

[21] (1888) 4 T.L.R. 212

[22] [2013] EWCA Crim 1267

[23] [2012] 1 WLR 1126.  “While that is factually correct, it provides no mitigation whatever for criminal activity which created or exacerbated the public disorder problem with which police and fire officers were dealing. The reality is that the offenders were deriving support and comfort and encouragement from being together with other offenders, and offering comfort, support and encouragement to the offenders around them. Perhaps, too, the sheer numbers involved may have led some of the offenders to believe that they were untouchable and would escape detection.” per Judge C. J. at page 1131.

[24] [2003] 2 Cr. App. R. (S.) 69

[25] [2015] NIJB 56

[26] DCCC710/2016

[27] DCCC860/2016

[28] DCCC581/2017

[29] DCCC875/2016 (原審判刑理由); 和 CACC130/2017(上訴法庭判辭)。

[30] (2001) 4 HKCFAR 12

[31] 抄錄終審法院判辭提要的中文翻譯: 見第13和第14頁。

[32] [1987] HKLR 1203

[33] HCMA173/2007

[34] [1999] 1 HKLRD 63

[35] “In our judgment, anyone who engages in violence of this kind must go into custody.  They cannot be dealt with by community sentenc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and of the police demands that the serious offence of violent disorder on this scale, to which each pleaded guilty, is marked by a custodial sentence.  The length of custodial sentences will, of course, depend upon a clear and close analysis of the events in question and the activity and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of each defendant…” per Thomas L.J. at page 526.

[36] CAAR4/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