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鮑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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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上述所有控罪,案件在粉嶺裁判法院進行審訊。經審訊後,於2014年7月22日,上訴人被裁定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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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5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5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65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2年第11217-11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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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鮑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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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7日及3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27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三項傳票控罪:

(1) 在2012 年2 月16 日於港鐵上水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吸煙,而該地方已由告示列為禁煙區,違反香港法例第556 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該附例”)之第23及43 條附例及其附表(“控罪一”);

(2) 在同日於港鐵上水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違反該附例之第28H (1)(a)及43 條附例及其附表(“控罪二”);及

(3) 在同日於港鐵上水站的鐵路處所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人員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上訴人沒有提供他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違反該附例之第42 (1) 及 (1A)(a)及43 條附例及其附表(“控罪三”)。

2.上訴人否認上述所有控罪,案件在粉嶺裁判法院進行審訊。經審訊後,於2014年7月22日,上訴人被裁定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3.裁判官就上述各項控罪皆判處罰款:控罪一 - 港幣2,000元;控罪二 - 港幣1,200元;及控罪三 - 港幣500元,共港幣3,700元。

4.上訴人不服各項控罪的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控方第一證人(以下簡稱 “PW1”)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附例特檢隊隊員。他於2012 年2 月16 日於港鐵上水站穿制服及配戴委任證當值。約於下午8 時50 分他在上水站C 出入口(即港鐵範圍非付車費區域)看見上訴人手持已燃點的香煙並且放在口中吸食,而現場附近已貼有“請勿吸煙”的告示。PW1於是上前要求上訴人停止吸煙,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繼續吸煙並將煙吹向PW1(控罪一)。此外,上訴人亦不斷以粗言穢語辱罵PW1。PW1警告上訴人不可以在於港鐵範圍內使用粗言穢語,但上訴人繼續以粗言穢語辱罵PW1(控罪二)。PW1就上訴人干犯了上述控罪的原故,向上訴人要求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以及個人資料以作檢控用途,上訴人拒絕(控罪三)。最後PW1要求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於約三分鐘後,警員 52798到場(以下簡稱 “DW”)。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上訴人的案情指稱他當日離開上水車站,行了幾步後因下雨行回車站外的地方。之後上訴人聽到PW1向他說粗言穢語。當時PW1站在車站大門口位置而上訴人則站在車站外街道上的位置。其後他行向垃圾桶掉煙。其後上訴人在車站大門口外見到DW,他告訴DW他會投訴PW1。經DW請求下,PW1將一張記下其個人資料的紙交給DW,而DW再轉交上訴人。DW告訴上訴人PW1是港鐵職員,上訴人才知PW1的身份。由始至終PW1沒有向他作出警告,也沒有向他表示身份。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7.經仔細考慮上訴人所作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當中的例子如當上訴人被問及他有沒有由車站範圍外行向它之內的一個門口,上訴人都沒有正面回答。此外,上訴人沒有質疑PW1當時身穿制服及掛上委任證,但上訴人卻說直至DW到場才由DW口中得知PW1是港鐵職員。裁判官認為這一點是難以置信。

8.經仔細考慮後,裁判官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PW1在關鍵的環節上作供直接清楚,無矛盾或固有不可能性,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為事實。

9.最後,裁判官以PW1的證供為事實的基礎裁定上訴人面對的控罪一至控罪三皆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

10.於2015年2月6日,上訴人向法庭遞交其書面陳詞。

11.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總共八點,其理據概括地歸納如下:

(1)  案發於2012年2月16日晚上的雨天,而審訊日期為2014年7月21日,事隔了兩年五個月多;

(2)  裁判官案發當日不在現場,控辯雙方各執一詞,裁判官不應依賴PW1一人口供將其定罪;

(3)  證物P1的兩張相片不可以支持定罪;

(4)  曾要求港鐵播放閉路電視錄像,但港鐵回答事隔兩年閉路電視紀錄已被銷毀;

(5)  PW1供稱上訴人以中英文罵出四種粗言穢語,其證供不應被相信;

(6)  上訴人於審訊時向裁判官投訴法庭太暗不夠光,雖然取了三盒審訊錄音帶但仍未能找出相關對話紀錄,不知審訊錄音帶是否被刪改;

(7)  在案件押後期間轉法庭,上訴人需要上廁所,裁判官要求保安護送監視。直至上訴人交出1,200元保釋金才可獨自步出法庭;及

(8)  此案疑點太多,疑點利益應該歸於上訴人。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上述理據 (2)、(3)、(5)及(8):事實裁定

12.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2)、(3)、(5) 及 (8)皆挑戰裁判官就事實上之裁斷。

1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4.本席同意,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了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

上述理據 (1):審訊事隔兩年太久

15.就上訴理據 (1)而言,控方於案發後的六個月內向上訴人以傳票形式提出告發,其後的押後是法庭的正常程序,當中2014年4月16日的審訊因上訴人缺席聆訊而押後,當中不存在控方拖延檢控的問題。

上述理據 (7):裁判官安排保安護送監視上訴人

16.就上訴理據 (7)而言,上訴人於2014年4月16日缺席審訊,當天的主審裁判官發出拘捕令。

17.於2014年4月24日,上訴人才親自上裁判法院應訊,控方申請撤銷拘捕令。但由於當天不是審訊日期,沒有相關證人及檔案,負責排期的裁判官(非此案的主審裁判官)將審訊安排於2014年7月21日進行,並下令上訴人交出港幣1,200元的保釋金以確保上訴人準時出庭應訊。

18.由於下令提交保釋金的裁判官與主審裁判官並非同一人,不構成主審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或壓逼,對定罪沒有任何影響。

上述理據(6):法庭燈光太暗

19.就上訴理據 (6)而言,根據控方的檔案紀錄,上訴人於審訊時並沒有作出此項投訴,而上訴人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

上述理據(4):沒有提供閉路電視紀錄

20.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葉裕娣,HCMA 1035/2004(判案書日期:2004 年11 月17 日)一案中,該案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名成立。案情指該案被告人於中國銀行分行內,因與其他客人爭用一部機器來查看銀行內顯示屏上的股價,而與另一名男子發生打鬥。在上訴時,該案被告人其中的一項理據為“控方沒有收集銀行閉路電視的錄影帶”。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於判案書中第9 段明確指出,警方是毋須這樣做的,因為警方是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來支持控罪。

21.香港特別行區訴黃麗儀,HCMA 422/2012(判案日期:2012年9月4日)一案中,該案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店舖盜竊罪罪名成立。在上訴時,該案被告人其中的一項理據為“控方沒有呈堂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紀錄,減弱辯方的證據,審訊不公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於判案書中第6 段反駁該上訴理據:

“6. 關於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紀錄,審訊時辯方申請終止聆訊,理由是該紀錄可能顯示案中的疑點,對辯方有利,而控方不能提供,令審訊不公平。暫委裁判官認為既然控方沒有依賴這紀錄,所以不必考慮,也沒有不公平。這閉路電視紀錄的內容從來不是控方倚賴的證據,控方第一證人也不是靠它去辨認上訴人,辯方指可能有疑點完全是臆測。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控方蓄意隱瞞對辯方有利的證據,暫委裁判官拒絕終止聆訊合理,本席不接受上文5(a) 段的上訴理由。”(強調後加)

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英瑜,HCMA 226/2013(判案書日期:2013年8月25日)一案中,該案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店舖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以銷毀收銀處閉路電視片段為其中一個上訴理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於判案書中第42 段有以下說法:

“42. 再者,如上訴庭所指出,以證據被銷毀的理據上訴,上訴人仍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這情況令到審訊不公平。…”

23.本席同意,與上述葉裕娣一案相同,控方於本案是依賴PW1的證供來檢控上訴人。因此,控方沒有責任收集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

24.此外,如上述鄧英瑜一案所述的法律原則,上訴人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向法庭證明閉路電視片段的銷毀會令到他的審訊不公平。但是本案上訴人沒有在理據 (4) 中(及其後於庭上的陳詞)具體列出在缺乏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情況下,他的答辯是如何及怎樣被損害。

25.於2015年2月17日的上訴聆訊中,上訊人亦向法庭確認他沒有看過所要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而控方亦沒有任何人看過所要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26.因此,本席同意,如上述黃麗儀一案一樣,上訴人就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會有利於其辯護理由的說法純粹是臆測。

27.一般來說,港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只保留兩星期至一個月不等,其後該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便會被隨後之錄影覆蓋。

28.上訴人於審訊前沒有向控方要求提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直至到上訴人於庭上作供(覆問時段)才作出申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之要求。此外,由於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看過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本案的案發經過;更加沒有任何跡象顯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被洗去是港鐵立心不良造成的,因此本席同意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被洗去並沒有對上訴人的審訊造成不公平的情況。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判處上訴

30.上訴人在不服判處上訴通知書(表格 102)中,並沒有就判處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

31.根據該附例附表 2,控罪一(即於港鐵範圍內吸煙),最高處罰為罰款港幣5,000元。

32.經聽取上訴人的求情陳詞後,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000元。

33.根據該附例附表 2,控罪二(即於港鐵範圍內使用粗言穢語),最高處罰為罰款港幣5,000元。

34.經聽取上訴人的求情陳詞後,裁判官就控罪二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1,200元。

35.根據該附例附表 2,控罪三(即拒絕向港鐵職員提供身份證明及詳細個人資料),最高處罰為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6個月。

36.經聽取上訴人的求情陳詞後,裁判官就控罪三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500元。

37.在判處上訴人上述各項控罪的罰款前,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初犯及案情。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38.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馮國榮,HCMA 483/2012(判案日期:2013年1月21日)一案,該案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罪和一項沒有提供身份詳情及提供身份證明以供參閱罪罪名成立。該案被告人就該兩項控罪被罰款共港幣4,500元。經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祟厚改判為兩項控罪罰款共港幣4,000元。

39.本席同意,根據上述馮國榮一案,一名初犯的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單單以控罪二及控罪三而言(不包括控罪一),罰款共港幣4,000元也是合適的。

40.反之,即使再加上控罪一(即於港鐵範圍內吸煙),本案的裁判官只是對上訴人判處總罰款港幣3,700元。本席認為這是合適的判處。

總結

41.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答辯人的訟費申請

42.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許華科,HCMA 512/2011(裁決日期:2012年1月9日)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當時官階)由於該案上訴人的理據全無勝訴希望,因此除了駁回上訴之外,更命令該案上訴人支付控方於上訴時所招致的訟費(見判案書第15段)。

43.本席信納本案上訴人於此上訴是由始至終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席判令上訴人須繳付是次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文禮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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