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002/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October 2017 before 黃禮榮.

1. 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 女方 ’);而答辯人是丈夫(‘ 男方 ’)。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12002/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Oct 2017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00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12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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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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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4月11日、18日、25日,5月2日,6月27日及7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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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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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女方’);而答辯人是丈夫(‘男方’)。

背景

2.本案的婚姻持續期很長,但雙方分居的時間也不短。

3.雙方於1983年在香港結婚,婚後兩人育有3名子女,皆已長大成人及自立。大兒子於1984年出生,現年33歲;二女兒在1985年出生,現年32歲;而幼女則在1988年出生,現年29歲。

4.女方於2014年9月10日存檔離婚呈請,基於雙方已分居超過兩年,以致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申請離婚。男方在離婚的主案中並沒有提出反對,故法庭於2016年12月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及在2017年2月14日頒下絕對離婚令。

本案的主要相關事實

5.不爭議的是在婚姻的早段,男方受僱於販賣活禽的店鋪(以下簡稱‘雞鴨檔’)工作,其後開設自己的雞鴨檔。

6.從2000年或2001年開始,男方亦參與經營茶餐廳的生意。最初,連同男方在內,茶餐廳有3名股東。在2002年男方購入其餘兩位股東的股份,成為茶餐廳的獨一經營者。

7.2006年,香港出現第二次禽流感,雞鴨檔生意大受影響,因此男方和股東將雞鴨檔牌照退還給政府,收到港幣500,000元,每名股東分得港幣250,000元。因此,打從2006年開始,男方就專心經營茶餐廳的生意。

8.從2005年2月開始,雙方有以下的樓宇買賣交易:

(一)  在2005年2月,男方以NC有限公司的名義購買了一個位於灣仔冠景樓的住宅單位(“冠景物業”),買價是港幣860,000元。現時大女兒與丈夫及他們的女兒在該單位的其中一個房間居住,其餘部分用作茶餐廳的貨倉。

(二)  幾個月之後,在2005年7月,男方亦以NC有限公司的名義以港幣930,000元購入駱克道的另外一個單位(“駱克道物業”)。該單位現時用作茶餐廳的辦公室。

(三)  在2006年2月,男方以另一間有限公司,即SK有限公司的名義,以港幣1,980,000元購入灣仔仁誠大廈的一個單位(“仁誠物業”)。現時大兒子在該單位居住。

(四)  在2007年1月,男方以SK有限公司的名義以港幣1,280,000元購入銅鑼灣永德大廈的一個單位(“永德A物業”)。該永德A物業現時用作一位吳女士居所。不爭議的是,吳女士是男方的前度女朋友,現時是茶餐廳的僱員。男方在庭上表示此單位是吳女士的職員宿舍。

(五)  雙方的婚姻居所原先是一個公屋單位。在2007年11月男方將該公屋單位退回房屋委員會用以購買一個位於東旭苑的居者有其屋單位(“東旭苑”),買價是港幣2,118,200元。該單位是以女方及大兒子的名義購買,現時用作女方及幼女的居所。

(六)  最後一個物業是位於永德大廈的另外一個單位(“永德B物業”),該物業是男方在2014年4月以港幣4,010,000元以自己的名義購入的。男方現時與他的女朋友在該單位居住。

9.故此,本案須要處理的共有6個物業。

10.再者,本案亦涉及三間有限公司。第一間是NC有限公司,男方以它持有駱克道物業及冠景物業,此公司純粹是用作持有資產。男方擁有90%的股份;而大兒子擁有餘下的10%的股份。本席相信不爭議的是冠景物業及駱克道物業現時均有銀行按揭,用以提供資金給茶餐廳作營運。

11.第二間是SK有限公司,男方用此公司持有仁誠物業及永德A物業,除此之外,此公司並沒有其他生意。男方是該公司唯一的股東。

12.第三間是M&M有限公司,男方用此公司經營茶餐廳的生意,他是此公司唯一的股東。

雙方的現時情況

13.女方現年60歲。她現時與幼女在東旭苑居住。她從2006年開始任職清潔工人,連同加班工作,每月可賺取約港幣13,100元。

14.男方現年亦是60歲。一如既往,他現時仍然經營茶餐廳的生意。大兒子及幼女一直都在茶餐廳工作。大兒子主要擔任收銀的工作;而幼女則負責會計的工作。大女兒以前也是在茶餐廳負責會計工作的,但她在2015年2、3月間遭男方解僱。本席推斷原因是男方不滿大女兒在本附屬濟助案件中支持母親。

女方的案情

15.女方的講法是在婚姻期間,男方曾經先後經營過雞鴨檔的生意及茶餐廳的營運。男方曾在不同的階段向女方索取資金,而她均順從男方之要求,以支持他的生意。而女方除了負責照顧3名子女之外,也有在男方的雞鴨檔一同打理業務,並在男方賣掉雞鴨檔的生意後,從事其他工作,賺取收入,幫補家庭的生活。在男方的要求及女方的鼓勵下,3名子女一直於茶餐廳工作,協助父親經營生意。

16.故此,女方的案情是雖然她並沒有直接參與茶餐廳的營運,但她曾有向茶餐廳提供營運資金,茶餐廳是家庭生意亦是家庭資產。再者,打從2002年開始,男方就並沒有給予任何金錢作家庭開支,該年亦是茶餐廳由合資轉為男方獨資經營,亦由該年開始,男方很少回家,子女逐漸地由女方獨力照顧和撫養。

17.女方的主張是所有的物業均屬家庭資產,原因是所有購買物業的金錢均從茶餐廳的利潤而來。

18.最後,女方指雙方在2007年才分居。

男方的案情

19.男方否認女方曾對茶餐廳提供過任何資金。男方指他與女方早於2003年5月30日已正式分居。在2005年6月中經雙方協議正式離婚,至此之後,雙方就沒有任何聯絡,各奔前程。故此,男方認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並沒有任何理據。

雙方的公開建議

女方的公開建議

20.在審訊開始時,女方要求以清楚了斷的方式來處理本附屬濟助的申請。她要求男方須以無抵押的狀態向女方轉讓永德A物業及仁誠物業。除此之外,男方和女方其餘名下各自的資產,各自繼續持有。女方亦要求男方支付本附屬濟助訴訟的訟費。

21.在其結案陳詞,梁大律師代表女方要求將雙方的婚姻資產平均分配,或女方最少獲分配45%。

男方的公開建議

22.男方的態度是一直債務纏身,並聲稱他希望把茶餐廳的生意清盤。由始至終,他沒有提交任何實質性的公開建議。此外,他堅持雙方在2005年6月達成協議離婚,同意各走各路,互不拖欠。

相關的事實爭拗

23.本席認為有以下的事實爭拗須要處理:

(一)  雙方的分居日期;

(二)  男方是否欠他姐姐約港幣9,000,000元的欠款?

(三)  男方是否有任何隱藏資產?

(四)  若男方有隱藏資產,價值若干?

(一)雙方的分居日期

相關的法律原則

24.《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1C(1)條款規定: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25.就算以女方自己的證供,雙方最遲由2003年起已並非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為了要克服該第11C條款的限制,梁大律師依賴以下的案例。

26.關於雙方分居的日期的釐定,梁大律師指上訴庭曾在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有以下論述:

“Drawing the threads together, in my view, it is plain common sense that when parties are not physically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place it does not mea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CO, that they are living apart or have become separated because they may be forced to adopt such a lifestyle by, for example,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 They must be a recognition by them that the marriage has come to an end……” [§60]

27.梁大律師陳詞指當雙方不再居住在同一屋簷下,這並不等於婚姻訴訟條例所指出的雙方已經不再一齊生活或已經分居,因為他們可能被逼接受這樣的生活方式,例如是工作性質。雙方必須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實際結束。

28.梁大律師亦引述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在鄭訴符(未經彙編FCMC 9154/2015,日期2017年1月23日)一案中第10段闡述有關原則:

「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家事法律權威典籍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的作者在9.57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點與本案相關的要點用自己的文字以中文在以下列出:

(1)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同一住戶” 扼要來說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29.本席對梁大律師引述的案例及其法律原則並沒有異議。但值得留意的是在PLTO v KLK一案中,丈夫與妻子在相關的時間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的;而鄭訴符一案中法庭要處理的問題是雙方在相關的時間內是否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在本案中,不爭議的是雙方已從2003年開始並非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本席須處理的課題是縱然雙方並非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雙方是否仍被當作是夫婦的關係?在本案中,雙方是否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若雙方認為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0.根據案例,縱然雙方不再在同一住戶生活,仍會被當作是沒有分居,是在很例外的情況下才出現的。就正如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法官(Ribeiro PJ) 在WLK v TMC (2010) 13 HKCFAR 618一案在第105段有以下的論述:

105.  There may be highly exceptional cases (such as where parties are unable to cohabit – because, for instance, they have high-powered job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 but have children and otherwise generally conduct themselves as if they are married) where the absence of physical cohabitation may not stand in the way of treating them as in a de facto marital state.  However, in the absence of such special circumstances, I can see no basis for construing the statutory powers and discretions to extend to relationships which do not involve cohabitation of the kind described above, however emotionally intense those relationships might be.  There is no reason in logic or policy for regarding an “emotional interlocking” as an approximation of a matrimonial state.

31.上訴庭夏正民法官(Hartmann JA)(當時官階)在EJB v CJB [2011]5 HKLRD 508一案的判案書第90至92段亦有類似的論述:

90.   It was never in dispute that the parties separated at the end of July 2006.  From that time on, even if the husband and the wife did maintain a friendly relationship, perhaps on occasions an intimate one, the two of them seeking some way to reconcile, the fact remains that they were no longer living on a daily basis as husband and wife.  As such there was no longer in existence a voluntary partnership in which “mutual emotional, economic and general support” was provided: see the judgment of Charles J in H v H below.  Their separation at the end of July 2006 was not an episode in their married life followed by a resumption of cohabitation.  Viewed objectively, their separation was the definitive step that led to the dissolution of their marriage.

91.   In H v H [2007] 2 FLR 548 (paragraphs 120 and 121), Charles J, in determining a similar contention, held that, after the parties had separated in January 2005, their earlier relationship, one that he described as “an equal and voluntary partnership providing mutual emotional, economic and general support” fell away.  Accordingly:

“… it cannot be said that the unsuccessful attempts to reconcile, or the discussions about reconciliation that took place continued the mutual co-operation, support and goal that had existed during the happy years of the marriage beyond the date when the husband left the matrimonial home. Indeed in my judgment the conclusion that they did would fly in the face of the reactions of these parties to and after that event, and indeed of normal human nature.

Thus, in my view, the sad reality was that in January 2005 the underlying foundation of the marital partnership was brought to an end and was not re-established.”

92.   By way of a general observation, it needs to be said that, when couples separate, 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ir feelings for each other are thereby set to one side.  In many marriages, especially if there are children, a degree of ‘emotional interlocking’ will bind the parties perhaps for the rest of their lives.  In the early stages of separation there may be attempts to see if reconciliation is possible.  Our law encourages such attempts.  Using Mrs Irving’s expression, neither party at that stage may wish to simply ‘abandon’ their marriage.  But realistically, if the parties are no longer living together as man and wife, if the reason for their separation is the contemplation of the end of their marriage, attempts at reconciliation can only in the very rarest of cases be equated to a continuation of the married state.

32.簡單來說,夏正民法官認為當雙方不再同居,但試圖和解的期間,只能在非常稀有的情況下才等同以婚姻狀況的延續。

證供分析

33.女方的指稱是當她在2007年從公屋單位搬進東旭苑時,雙方才分居,但男方則指雙方早於2003年已開始分居。

34.在其日期2016年1月29日的誓章,女方指儘管男方自2002年甚少回家,雙方的感情開始慢慢變淡,但是家庭、夫妻關係仍然勉強維持,間中有通電話。她最後一次與男方行房應該是在2005年,男方父親去世的那一年。在作供時,女方澄清男方只是從2003年開始才甚少回家。

35.男方的講法是他在2003年5月30日已正式與女方分居。那時他離開婚姻居所,自己搬進位於灣仔冠景大廈的一個出租單位獨自居住。及後,就正如前述,在約2005年6月雙方協議正式離婚。男方指在2005年夏天的某日,他相約女方在小西灣的一間茶餐廳見面,由於當時雙方已分居超過兩年,他要求女方到律師樓辦理離婚手續。男方指女方當時的回應是雙方無須簽署任何文件,大家各不拖欠,男方表示同意。至此之後大家便沒有任何聯絡。

36.女方同意在男方父親去世不久,即在2005年男方相約她在茶餐廳會面並建議離婚。女方提出希望男方能退還她之前提供給男方合共港幣80多萬元的款項,但男方不肯,並稱“唔會還、亦不會給贍養費”。女方當時提出應該有贍養費及歸還欠款,否則她不會同意離婚,然後男方表示“當佢無提過離婚”。

37.女方最初在日期2014年9月10日的離婚呈請書中指稱她與男方在2002年分居,亦在呈請書中特別提及分居已12年,並指雙方最後在小西灣的公屋單位共同居住。其後女方在2014年12月8日獲得法庭批准修改其離婚呈請書,將分居日期改至2007年(但沒有修改最後雙方共同居住的地址)。當被本席問及為何有此修改時,女方的解釋是她以為由於男方甚少回家,這便是分居。女方亦解釋雙方在2007年才開始分居,是由於當其時男方將公屋單位租約放棄用以換取購買東旭苑。男方支付了首期及直至約2013年為止每月的銀行按揭還款。他亦決定裝修內容及支付所有的裝修費用。男方曾致電給女方告訴她大兒子會到東旭苑居住,但沒有提及他是否也會搬到東旭苑。其後女方曾致電男方詢問情況,但男方並沒有回應。

38.就正如前述,男方肯定分居的日期是2003年5月30日,原因是在當日他搬離婚姻居所,搬進冠景樓的出租單位。男方指在此之前的幾年間,雙方已不停的吵鬧,他已無法再容認女方。他承認當時只帶了幾件衣服便離開,留下大部分的私人物件。男方也同意他決定東旭苑的裝修內容及決定購買哪些傢俬,並支付一切的費用。他解釋這些都是出於幫助兒子的原故。當被問及女方曾否在裝修完畢後致電給他,男方對此不置可否。

39.值得留意的是雙方均同意在2005年中曾在小西灣一茶餐廳見面,其間男方提議離婚。在時間上這差不多是在男方搬離婚姻居所兩年之後。雙方對當時談話的內容是有爭議的。男方在盤問女方時指他提議向女方支付每月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男方的兩份書面口供詞並沒有提及此事)。女方否認男方曾作此提議。女方指稱她當時要求男方退還港幣800,000元的欠款。男方否認。無論如何,重要的是女方同意男方當時提出離婚。就算以女方的案情,她的回應並非表示驚訝,或不明所以,覺得事出突然因雙方仍有夫妻情誼。相反地,她的回應清楚表明雙方已沒有夫妻情誼。當年沒有辦離婚手續,只因條件談不攏而巳。

40.女方作供時承認就算在2007年之前當男方甚少回家的時候,女方並不知道男方在何處居住,或在下班後在哪處留宿。她的解釋是答辯人並沒有告訴她或不准她問。

41.女方也承認在相關時間當男方購買各項物業時,她是毫不知情的(當然東旭苑除外)。她的理由是她相信男方。本席認為若雙方當時仍是夫妻的關係,這個解釋難以置信。

42.更有甚者,女方承認在2005年她從別人得悉男方有一位姓吳的女朋友。女方承認她當時沒有找男方確認或澄清。她的解釋是她相信男方,亦懼怕男方會責罵她。就算其後在約2007年1月女方知悉男方容許吳女士的女兒在永德A物業居住,而不容許他們的子女在該單位居住時,女方承認她並沒有任何反應或行動。若女方所言所屬實,他們在2007年之前仍是夫妻的關係,本席認為斷沒有理由女方不向男方澄清。

43.本席認為就算東旭苑的首期、每月的銀行按揭還款、裝修及傢俬的購買均是男方決定,女方曾一如她所指在裝修完結後曾致電男方詢問男方是否搬到東旭苑居住,甚至一如女方指稱由2007年至2014年雙方曾先後3次返回男方的故鄉探親,這並不表示他們並沒有分居。就正如夏正民法官在前述的EJB v CJB一案所言,不再同居的雙方在某程度上仍有一些或甚至強烈的感情纏擾(“emotional interlocking”),或甚至試圖和解,但這並不表示他們曾或恢復一同居住。擺在本席面前的整體證據,本席接納男方的指稱,雙方已在2003年5月30日分居。

(二)男方是否欠姐姐港幣9,000,000元的欠款?

44.男方指他欠姐姐連利息達港幣9,000,000元。這些款項是他由2005年至2014年間借款購買各項物業的。事實上,除此之外,在法律程序的初期,男方也指稱欠下現時女朋友的兄長達港幣1,269,000元的裝修費。他其後放棄這指稱。

45.男方指在2003年4月香港發生了「沙士」事件,他已一無所有,還欠下巨款。在2005年,因業主加租,他負擔不起租金,決定向親友借款買下冠景物業。他在2005年1月18日借款人民幣600,000元。單位當時是用作居住和貨倉的用途,後來因茶餐廳的發展,地方不夠使用。

46.他故此在2005年8月1日再向親友借人民幣800,000元購買駱克道物業。按計劃是用作茶餐廳的寫字樓,最後給大兒子和員工居住。

47.男方在2006年3月15日又向親友借人民幣800,800元購買永德A物業,作員工宿舍。

48.男方亦指在2007年1月1日向親友借人民幣900,000元購買仁誠物業作為他本人的居所。

49.最後,他在2014年4月27日向親友借人民幣1,000,000元購買永德B物業。

50.男方指多年來向親友一共借款人民幣合共4,100,000元,協議利息7厘。

51.故此,根據男方的講法,從2005年至2014年的9年期間,先後分5次向親友借貸總數人民幣4,100,000元,至今分毫未還,連同利息這筆款項折算港幣已累積至9,000,000元。

52.值得留意的是,男方在其日期2015年8月19日的口供詞,只提及當時是向親友借款。他向姐姐借款的指稱是在後期才提出的。

53.為了支持其指稱,男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日期2014年11月5日,由他的律師所草擬的借貸契約(即女方提出離婚呈請後約兩個月)。除此之外,男方就並沒有任何其他文件證據。

54.女方的案情是男方的講法是一派胡言,是捏造的。男方的姐姐根本沒有能力借出這些款項。

案情分析

55.毫無疑問,若男方被法庭認定並沒有欠下這些欠款,餘下的唯一合理的解釋是男方是用自己的金錢購下各項物業的,而無可避免的結論是男方並沒有向法庭就其財政狀況作出完全及坦白的披露。

56.在盤問時,當被問及他是如何獲取那些款項的,男方只是說他有時回到內地提取現金,而有時則是姐姐帶現金到香港給他。但當被問及他是否有將任何款項存進銀行戶口,男方的答案是不清楚。他其後的答案是“不記得”。本席認為涉及的款項並不是小的數目,他的答案實令人難以置信。很明顯,他的講法並不是業主當時要求他支付現金。若一如他所說,款項是用以購買物業的,男方斷沒有可能沒有將金錢存進任何銀行戶口。

57.根據男方的證供,他之所以需要購買首個物業,即冠景物業,是由於他當時居住的出租單位業主將租金由港幣5,800元加至港幣11,000元之故。男方指稱他不能負擔高昂的租金,故此決定購買物業。本席認為,這也是難以置信。若男方不能承擔高昂的租金,按常理他應該改租租金較便宜的單位,而不是購買單位。根據男方的講法,在2005年,他與茶餐廳仍然欠下金錢,而從2005年至2007年期間,茶餐廳一直是虧損的。

58.客觀的事實是從2005年至2007年短短的24個月期間,男方買下4個物業。這是在男方自稱茶餐廳年年虧損的情況下發生的。男方解釋這是公司的規劃及投資做生意。本席認為這些講法全不合理,並不可信。若男方所言屬實,茶餐廳年年虧損,為何男方並不需要借貸給茶餐廳作營運資金?這顯示男方邊作供邊編織故事,信口開河。

59.男方所提交的借貸契約,規定還款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儘管還款日早已過期,男方分毫未還,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的姐姐曾採取或會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向他追討。

60.男方指永德A物業是用作職工宿舍之用。事實上該單位是給他的前女友(亦是茶餐廳員工)所居住。根據男方的證供,茶餐廳總共約有20多位員工,若購買此單位是作員工宿舍及應公司的規劃,很難相信整個單位會只是給一位員工作為宿舍。

61.最後,根據該借貸契約,直至2014年11月28日,欠款的本金連同利息是港幣8,988,700元。當本席問及在作供當日男方的欠款連同利息是若干時,令人驚訝的是男方卻表示不知道。契約內訂明的利率並不低,本席認為若男方所言屬實,他斷沒有理由對此事毫不知情,明顯地他對此事毫不著緊。最後,雖然借貸契約內列明利息是年利率8厘,但他日期2015年8月19日的口供詞卻指利息是7厘。本席認為男方“記錯”的解釋毫不可信。

6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斷男方並沒有欠下他所指稱的港幣9,000,000元欠款。男方謊話連篇,編織故事以期將婚姻資產減少。本席亦裁斷男方並沒有向法庭就他的財政狀況作出完全及坦白的披露。本席會在本判案書的下文再就此點作處理。

(三)男方是否有隱藏資產

63.在其日期2014年11月2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男方指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他每月的薪金只是港幣8,000元。從2014年1月1日開始,他的薪金提升至港幣20,000元。在作供時,答辯人供稱除月薪外,若茶餐廳有盈利,他是可獲發獎金的,但他就獎金的金額沒有直接回應。無論如何,獎金一事並沒有在他的表格E提及(當時男方是有律師代表的)。與此同時,男方在表格E披露他每月的支出達港幣30,760元,這已包括他每月就永德B物業按揭的支出,但並不包括其他物業的按揭支出。

64.就正如前述,男方指在2005年他與茶餐廳均欠下金錢,但就所欠金額若干他就避而不答,他不是說不清楚就是說要查核。男方亦指由2005年至2007年茶餐廳是虧損的。按他的講法,男方在這段時間應該沒獲發獎金。

65.至於茶餐廳在2007年之後的經營情況如何,是否有盈利,男方的態度是迴避的。他只是說需要查核會計記錄。但當梁大律師向他指出根據大女兒的證供,茶餐廳當其時是有盈利的,奇怪地男方卻可以即時表示不同意。事實上,根據茶餐廳的會計師核數報告,茶餐廳在2012年的純利是港幣656,381元,而在2013年也有港幣484,946元。

66.男方作供時不斷表示他就是茶餐廳,兩者合而為一。證據顯示,以金錢往來而言,兩者可當為一體處理。再者,很明顯,一直以來男方當自己為涉案三間有限公司的化身。作供時,男方也承認由於他的個人戶口可賺取利息,他的個人戶口也用作存放茶餐廳的金錢。他承認從茶餐廳的收入拿取現金存進他的個人戶口。他亦不時從個人戶口提取或轉帳金錢作為茶餐廳各項開支之用。但另一方面,他一時說在他個人戶口內的金錢與茶餐廳無關,而另一時又說所有的交易都反映在茶餐廳的帳目內。他甚至亦曾供稱所有的金錢是借回來的,日後須要清還。本席認為很明顯男方只是邊作供邊捏造故事。

67.本席認為男方並沒有就他從茶餐廳生意中所獲取的收益作坦白的披露。根據他所披露的,男方根本沒有能力購買各項物業以及支持他所稱的生活水平。除此之外,男方亦花了不少資金在一些不成功的投資上,例如一間在香港的食肆及在廣州佛山銷售紅酒的生意上。唯一合理的結論是所有這些金錢都是從茶餐廳的生意收益而來。但是,根據核數師的財務報告,茶餐廳在這些年間只有普通的盈利。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男方並沒有就他的收益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

68.男方向法庭提交的銀行月結單顯示他的個人戶口不時有大額金錢從不明的來源存入,亦有為數不少的金錢以提款或轉帳方式從他的個人戶口轉至其他地方,作一些不知名的用途。例如,在2012年6月28日,男方從茶餐廳的戶口將港幣1,500,000元轉至他的個人戶口,而在2012年7月4日及2012年7月12日,他分別從個人戶口提取了港幣300,000元及港幣1,000,000元,目的地及用途不明。男方可能是一時口快,最初他指稱該港幣1,000,000元是用作購買物業,及表示需要查核是哪個物業。但當梁大律師向他指出根據記錄,他在2012年期間並沒有購買任何物業,男方就改稱他需要查核記錄並改稱那些金錢不一定是用作購買物業。到最後男方向法庭表示他記不起該筆金錢的用途。

69.在2012年11月8日,一筆港幣400,000元的現金從不知名的來源存進男方的個人戶口,在次日,男方將港幣450,000元從他的個人戶口轉至茶餐廳的戶口。

70.在2012年11月26日,亦有港幣600,000元從不知名的來源存進他的個人戶口,而在2012年11月28日,男方將相同數目的金錢轉至茶餐廳的戶口。

71.此外,也有為數不少的存款及提款完全與茶餐廳無關的。這些金錢的來源及去向是不明的,男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本席將在審訊時要求男方解釋的交易表列如下:

日期 存款 提款
8/8/2013 $350,000   
5/9/2013 $600,000   
6/2/2014    $1,200,000
19/3/2014 $540,000   
17/4/2014    $1,000,000
28/11/2014 $530,000   
9/1/2015    $200,000
13/2/2015    $230,000
17/6/2015    $100,000
4/8/2015 $400,000   
5/8/2015    $400,000
27/10/2015 $400,000   
3/11/2015    $400,000
14/12/2015 $170,000   
17/12/2015    $170,000
15/8/2015 $110,000
$110,000
$230,000

72.大體來說,男方對這些交易是含糊其詞,採取閃縮迴避的態度。他一時說是借款,一時又說所有交易是合法的,有向稅務局申報,一時又說以茶餐廳每個月的資金流動都超過一佰萬元,認為數十萬元只是小數目,不值一提。無論如何,客觀來說,數十萬元不可能是小數目,尤其是男方自己於表格E申報,他淨負債二佰六十多萬元。

73.男方對某些帳目的解釋,簡直是荒謬絕倫。其中一個例子是於2015年8月15日的出入帳(上表的最後一項),男方堅稱那時是因為要借別人金錢,但突然發現資金夠用,便把資金歸還給他們。這本來就有違常理,而且,即日歸還的數額又多於獲借的款額一萬元。男方對此只能含糊其詞。

74.男方在作供時不斷提及不時需要借貸營運。但當本席問及他在作供當日的負債情況時,他只提及欠銀行的按揭及透支、信用卡欠款、欠姐姐的金錢及供應商的貨款,並沒有提及他所講的借貸。這顯示他所講的欠債是子虛烏有。

75.基於以上的證供分析,本席同意梁大律師陳詞指男方對上述的款項去向借詞敷衍。男方既然有虛報債項一事,也自然有隱瞞資產的想法。明顯地,他的目的是要掩飾隱藏的資產。因此,本席對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斷,裁斷男方尚有另外一些未披露的資產。

(四)男方的隱藏資產數目若干?

76.本席已裁斷:

(一)  男方並沒有欠姐姐金錢。若男方的意圖得逞,他可以將資產減少達9佰萬元;

(二)  男方在過去的年間從茶餐廳的生意中獲取大量的收益。他並沒有將這些收益完全及坦白的向法庭披露;

(三)  男方將這些金錢存放於一個或以上不知名的地方。這可能是一些他並沒有披露的銀行戶口,或一如大女兒證供指稱,他把現金存放在夾萬內,或兩者皆是。

77.在審訊的首天,梁大律師陳詞指男方有隱藏資產達港幣20,000,000元。梁大律師其後在結案陳詞,將金額下調至最少港幣11,000,000元。他以以下的計算方法得出此數目。

78.首先,梁大律師從茶餐廳2012/2013年度的銀行月結單中顯示的工資支出,計算出工資的金額是港幣2,785,588.21元。但是,根據茶餐廳的財務報表,在相同的時段內,工資的支出卻是港幣4,189,445元。梁大律師陳詞指這兩個數額的分別,即港幣1,403,856.79元或平均每月港幣116,988.07元應是男方所宣稱的獎金。將男方須要支付的各項物業、樓宇按揭支出扣除後,他每月可得的餘額應有約港幣65,800元。

79.梁大律師亦繼續指出男方是在2005年購買首個物業(即冠景物業),從此可以推斷茶餐廳從2004年開始已有不錯的盈利。從2004年開始的這12年間,男方獲得的獎金應有約港幣9,475,200元(即港幣65,800元 x 144個月)。梁大律師給予30%折扣得出的金額是港幣6,630,000元。

80.梁大律師亦提到男方於2012年將駱克道物業及冠景物業轉按給中國銀行,換取給予茶餐廳港幣2,400,000元的透支額。男方在2012年6月28日從茶餐廳的戶口提取了透支額的港幣1,500,000元至他的個人戶口,便完全是為了他的個人目的。男方在被盤問時無法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和金錢的去向。因此,女方認為該港幣1,500,000元應算為男方的隱藏資產。

81.另外,男方亦於2010年把永德A物業和仁誠物業轉按給交通銀行,獲得港幣4,000,000元。梁大律師稱保守估計轉按時扣除了原先欠銀行的剩餘按揭,男方可套現港幣2,000,000元。

82.梁大律師續指出,男方在2012年把永德A物業及仁誠物業加按,再套現了港幣1,200,000元。同樣地,當時茶餐廳並不急需現金,而從戶口結餘可見,上述的港幣2,000,000元和港幣1,200,000元現已經無影無踪。

83.因此,梁大律師陳詞指男方應有港幣11,330,000元的隱藏資金(6,630,000元 + 1,500,000元 + 2,000,000元 + 1,200,000元)。

84.對此,男方的回應是梁大律師一派胡言。

證供分析

85.本席在聆訊時已向梁大律師指出他的估算有錯漏,原因是他並沒有將男方購買6個物業的金錢扣除。這些金錢除了買價之外,當然也包括律師費、釐印稅及裝修費用。梁大律師同意他的估算有重複計算。與此同時,由於梁大律師的估算是基於他從茶餐廳銀行月結單中所顯示似乎是工資支出的項目作推算,得出的結果應該有誤差。再者,估算是基於2012/2013年度一年的數字,並不能完全反映過往12年間的情況。當然,梁大律師只是盡其職責,竭盡所能推算男方真正的財政狀況。本席要批評的是男方並沒有履行對法庭作完全及坦白披露的責任。無論如何,由於梁大律師接納有雙重計算,以及根據男方,他用於購買物業的金額是人民幣4,100,000元,以匯率1:1.19計算約港幣4,879,000元。就算梁大律師的估算正確,正確的金額應是港幣1,751,000元(港幣6,630,000元 - 4,879,000元)。

86.就男方在2012年將駱克道物業及冠景物業轉按一事,本席同意證據顯示男方從此交易獲得港幣1,500,000元。男方並沒有就金錢的去向提出解釋。

87.至於男方在2010年及2012年先後兩次將永德A物業及仁誠物業轉按的交易,本席不能完全同意梁大律師的分析。的而且確該兩個物業在2010年10月7日轉按給交通銀行,從此獲得港幣4,000,000元。但男方所提交的文件證據顯示該港幣4,000,000元不單止是用於清還該兩個物業先前的銀行按揭欠款,也用於清還駱克道物業及冠景物業當時的銀行按揭欠款,以及清還茶餐廳欠中國銀行的貸款。這個情況亦可以從駱克道物業及冠景物業的銀行按揭是在同一日(即2010年10月7日)繳清可以看到。

88.故此,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懷疑男方是否一如梁大律師的估計能在交易當中獲得港幣2,000,000元之巨。

89.再者,本席不能忽視的是男方指在2003年之後,他所投資的其他生意全都是敗北的(這點女方並沒有質疑)。事實上,根據大女兒的證供,男方投資在食肆及廣州佛山紅酒銷售的資金來源全是從茶餐廳所得。這些資金早已付諸東流。

90.就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及,男方當作他自己是茶餐廳的化身。茶餐廳的金錢就是他的金錢,兩者並沒有分別。擺在本席面前的證據,以上提及物業轉按的交易明顯是提供資金給男方所用,但這並不表示男方仍然持有這些資金,分毫未用。當然,男方也有可能將這些資金用作未披露的投資,其價值遠超過獲取的金額。真正的情況只有男方才知曉。

91.各方面的證據均顯示男方從茶餐廳的現金收益中不時提取了現金。男方不斷強調數十萬元並不是大的數目。這顯示當中涉及的金額不少。大女兒的證供是男方每天最少也會從茶餐廳的現金收益中收起港幣10,000元存放在夾萬內。本席推斷男方每月可收起最少港幣150,000元。本案的離婚呈請書是在2014年9月發出的,至今是36個月。本席從此可以估算出男方的隱藏資產最少是港幣5,400,000元(即港幣150,000元 x 36個月)。再者,男方原先欲瞞騙的債務多達港幣10,000,000元,本席從此可以推斷男方欲隱藏的資產巨大。將這點列入考慮之內以及在呈請書發出之前,男方應已有一些隱藏資產,本席估算男方隱藏的資產達港幣6,000,000元。真正的情況除男方之外無人知曉。若本席推算的金額超過男方實際隱藏的資金,男方是咎由自取的,他只可以怪責自己。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92.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93.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文譯本)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1)   以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

(4)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94.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見該判案書第52段)。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1)確定資產

95.當解決了男方隱藏資產這一課題後,雙方的資產便可以輕易確定。本席將雙方的資產表列如下:

  女方 男方
資產 價值(港幣$) 價值(港幣$)
東旭苑 2,683,000 不適用
永德B物業 不適用 3,015,000
永德A物業 不適用 1,623,000
仁誠物業 不適用 7,151,000
駱克道物業 不適用 2,952,000
冠景物業 不適用 2,727,000
所有銀行戶口所擁有權益總值 993,000 28,000
私人公司的股份總淨值 沒有 不需計算男方在M&M有限公司的股份淨值
所有投資(例如:股票)總值 沒有 269,000
所有保單權益總值 757,000 125,000
尚未收回的欠款 沒有 不需計算
貴重私人物品 不需計算 不需計算
退休金總值 79,000 413,000
男方隱藏的資金 不適用 6,000,000
總值 4,512,000 24,303,000
債務 沒有  
  男方欠M&M有限公司   (1,036,000)
  男方的信用卡欠款   (375,000)
淨值 4,512,000 22,892,000
雙方總淨值 27,404,000

96.梁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無須計算男方從SK有限公司和NC有限公司有尚未收回的欠款,本席只須考慮該兩間公司所持有之物業的價值,本席認為這個做法合理,本席故此並沒有將男方的「應收未收」計算在表內。此外,本席亦沒有將雙方的貴重私人物品的價值計算在內。無論如何這些物件的價值不高。最後,本席亦沒有將M&M有限公司(即茶餐廳)的債務計算在內。原因顯而易見,茶餐廳在法律上是個別的實體,而它的估算價值亦沒有算在列表中。

2)雙方的經濟需要

女方的經濟需要

97.女方現時任職清潔工人,每月工資約港幣13,100元。若不計東旭苑的每月銀行按揭還款,她每月的生活所需約港幣13,610元。換句話說,大體上她每月所賺取的工資足夠應付她每月的生活,但本席必須謹記女方已年屆60歲,按正常的情況,她會在5年之內退休。

男方的經濟需要

98.男方只存檔了日期2014年11月28日的表格E。他並沒有依照法庭的指示在審訊前存檔更新的表格E。作供時,他指稱在2016年5月已退休,現時並沒有任何薪金,但他所報稱每月的支出達港幣30,750元。從此可見,男方的生活所需根本不依賴他的工資收入。毫無疑問男方從茶餐廳的收益遠多於他的生活所需。男方也年屆60歲,但本席認為他到達65歲之後仍然可繼續營運茶餐廳。

99.本席認為雙方報稱的生活開支金額合理。

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100.以現時的情況而言,雙方均能靠自己的工作應付日常所需。有鍳於雙方的資產達港幣27,000,000元,而雙方的每月經濟需要以香港的標準來說也是普通的水平,本席認為在考慮了雙方的經濟需要後,仍有資產可作分配。下一步是應該把分享原則運用到雙方的總資產。

4)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01.本席亦須考慮有沒有充分的理由不依從平均分配原則,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見LKW訴KK一案判案書(中文譯本)之第85段。就此課題,本席認為有以下兩個因素須要考慮。第一是婚姻的持續期。第二是雙方的分居時間。

婚姻的持續期

102.從1983年雙方結婚至女方在2014年9月呈請離婚,這是一段長達31年的婚姻。本席認為起步點是雙方的婚姻資產須要平均分配。

雙方的分居時間

103.本席已在上文裁斷雙方在2003年已開始分居;故此,直至2014年9月,雙方分居長達11年之久。問題是,雙方長時間的分居會否影響平均分享的原則?本席會就此課題從兩方面考慮。第一點是茶餐廳是否家庭生意;而第二點是雙方在分居之後所產生的資產是否須要計算在內或剔除在外?

茶餐廳是否家庭生意

104.女方的講法是茶餐廳是家庭資產。其中一個原因是在女方的鼓勵下所有3名子女均一直在茶餐廳工作,擔當不同的崗位,而他們所賺取的金錢遠低於在外工作所能賺取的。大女兒現時已不在茶餐廳工作,原因不外乎是由於她支持母親向父親申索,被男方解僱。女方鼓勵兒女參與茶餐廳的營運這點有大女兒的證供佐證。事實上,男方自己本身的證供也明顯地支持這個講法。作供時,男方指在2000年至2001年年間,當獲邀請注資茶餐廳營運時,他安排所有兒女出席家庭會議,要求他們在3天之內回覆是否決定經營茶餐廳。其含義清楚不過,家庭子女須要參與營運,男方才入股經營。當其時,雙方仍未分居。本席認為此可解釋為何縱然家庭子女在外工作可獲取較高的薪金他們仍然願意在茶餐廳作出貢獻。

105.雙方對最初茶餐廳所投入的資金來源的說法亦各有不同。女方的講法是由於當時茶餐廳向男方的雞鴨檔取貨,因未能付款所以以欠款當作男方入股,因此包括男方,茶餐廳共有3名股東。男方的講法則是他所投入的資金約港幣1,100,000元。他從兄長處借得人民幣500,000元另加之前從雞鴨檔所獲得的港幣600,000元至港幣700,000元。在被盤問時男方指從兄長借得的人民幣500,000元至今分毫未還,他更說“下一世至還”。本席留意到男方從未就這個借貸在他的表格E或任何口供詞或文件中披露。考慮到男方作供時信口開河,本席認為女方的講法較為可信。

106.女方供稱雖然她並沒有參與茶餐廳日常的營運,但她有用積蓄在金錢上支持茶餐廳。她指男方曾在2003年至2004年期間向她索取港幣500,000元作茶餐廳的日常營運資金。女方繼續指稱,當時男方只告知她需要錢給茶餐廳營運,男方知道她有定期存款在銀行所以向她索錢,但男方並沒有向她詳述茶餐廳的營運情況及那筆錢的詳細用途。當時正值非典型肺炎襲港,香港的經濟情況很差,茶餐廳的經營情況在那段時間也不會好。

107.男方否認曾向女方索取金錢。他只是說有其他生意可提供茶餐廳的營運資金,但他並沒有提及是哪些生意。本席認為值得留意的是當其時香港發生了非典型肺炎的疫症,或在疫症過後的短時間內。在其日期2015年8月19日的口供詞,男方指在當時,即2003年4月,他已一無所有,還欠下巨款、應找未找的貨數多達6個月,他還欠下香港政府中小企貸款達一佰多萬元。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男方還有哪些途徑可獲取營運資金?另一方面,男方的講法並不是指女方並沒有能力向他提供資金。事實上,不爭議的是男方從2002年開始便沒有給女方任何生活開支,而女方因此需要工作以應付生活所需。女方的經濟陳述書顯示她在銀行的存款達港幣700,000元至港幣900,000元。本席可以推斷女方是十分節儉的。的而且確,當其時雙方已經分居。無論如何,根據女方的證供,男方當時已很少回家。就正如夏正民法官在前述EJB v CJB一案所論及,本席推斷雙方當其時仍有一些感情纏擾(“emotional interlocking”);加上金錢是用於家庭生意,惠及子女。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斷較大的可能性是一如女方所言,她當時向男方提供了港幣500,000元作為茶餐廳的營運資金。

108.本席裁斷茶餐廳是一個以家庭形式營運的生意。本席亦裁斷,在婚姻期間女方除了負責照顧3名子女之外,也有在雞鴨檔一同打理業務,並其後在清潔公司工作,賺取收入,幫補家庭的生活費。男方能入股茶餐廳,不論是用現金還是以債換股,資源都是來自雞鴨檔的。故此,茶餐廳是基於雙方在婚姻期間共同努力的成果,而不是源於男方獨有的貢獻。

分居後所產生的資產

109.所有的物業均是在雙方分居後才購買的。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斷,購買物業的金錢,不論是首期抑或是每月的銀行按揭供款(包括東旭苑)均從茶餐廳的收益而來。本席接納男方有扮演著企業家 (entrepreneur) 的角色作出購買的決定,這令至到物業隨時間增值,增加了婚姻資產的價值。但本席認為整體來看男方的貢獻絕對不是特殊的:見LKW訴DD第117至118段。

110.男方並沒有反駁女方的指稱,指打從2002年開始他就並沒有支付任何金錢作家庭開支。當雙方在2003年分居時,大兒子只是19歲;大女兒18歲;而幼女只是15歲。女方需要獨力照顧及供養3名子女。另一方面,男方基本上當茶餐廳是自己的王國,對茶餐廳的收益予取予攜,供自己任意享用。而女方方面,除東旭苑一半的業權外,她基本上沒有從茶餐廳獲得過任何好處。

111.不爭議的是雙方在2005年年中應男方的要求曾商討離婚。女方同意離婚,但她要求男方退還港幣800,000元,這是她在婚姻期間提供給男方作生意營運之用的。女方的講法是男方一口拒絕並表示當作男方並沒有提出過離婚。男方否認這個講法。他指當時雙方有協定,同意各行各路,各不拖欠。當他盤問女方時,他指稱當時曾提議向女方每月支付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但當他被梁大律師盤問時,男方卻否認有此說法。本席認為,若男方所言屬實,斷沒有可能在證供上有這個分歧,前後不一致。本席拒絕接納男方的指稱。退一步來說,即使當時雙方有協議,根據法律原則,法庭是不被這些協議所約制的。既定的法律原則是法庭有最終的決定權(並不是婚姻雙方),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來決定是否發出及給予何種的經濟給養命令。在行使該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第7條內所述及的所有因素及該案的所有情況。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時須考慮該協定是否公平(見Granatino v Radmacher [2010] UKSC 42, [2011] 1 AC 534, [2010] 3 WLR 1367, [2011] 1 All ER 373, [2010] 2 FLR 1900一案第67、73及76段)。香港的終審法院在SPH v SA一案 [2014] 3 HKLRD 497,在判案書第39段也跟從這法律原則。當然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是否須要履行或婚姻協定的比重時,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當其時雙方是否有獲得法律意見,法庭亦會考慮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的客觀情況。

112.無論根據那一方的說法,2005年的協議或承諾均是在完全沒有律師代表或咨詢法律意見的情況下達成的,亦沒有任何書面記錄。無論如何,由於本席已裁斷雙方並沒有男方所指稱的協議,無須再進一步處理此課題。

113.值得留意的是雖然女方並沒有要求將茶餐廳的價值算在雙方的婚姻總資產內,但這並不表示本席並不須要考慮在現實上茶餐廳是一項資產。對男方而言,茶餐廳是一隻會生金蛋的鵝,一直提供給他所有金錢所需,這個情況在往後的日子亦會持續。換句話說,就算在本案的法律程序結束後,男方亦會一如既往繼續從茶餐廳獲得好處。男方在庭上供稱他在去年已退休,但明顯地,他的所謂退休,並沒有絲毫影響到他的生活水平。本席認為,他退休的講法只是另一個謊言。縱然男方在庭上不斷表示會將茶餐廳清盤,本席看不到他有絲毫的意圖會這樣做。另一方面,女方只有餘下約5年的掙錢能力。從任何角度來看,她所能賺取的金錢根本不能與男方相比。就正如前述,雖然茶餐廳是家庭資產,但女方在過去的歲月中並沒有任何得益,在將來也沒有。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女方並未獲得公平對待。這必須在分配資產中反映。

114.基於以上的理由,考慮了所有的因素,本席認為雖然所有的物業均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產生的,本席並不認為不作出平均分配是公平的做法。

5)決定結果

115.本席須退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連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才決定結果。基於前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將婚姻總資產平均分配。家庭總資產是足夠以清楚了斷方式處理的。

116.家庭的總資產是港幣27,404,000元,雙方可各得港幣13,702,000元。女方已經持有價值港幣4,512,000元的資產,男方須向女方支付差額即價值港幣9,190,000元的資產。

117.梁大律師代表女方要求男方須以無抵押的狀態向女方轉讓永德A物業和仁誠物業。根據估值報告,永德A物業及仁誠物業的市值分別是港幣3,970,000元及7,790,000元,即總值港幣11,760,000元。這數目超過男方須向女方轉移資產的價值。故此,本席認為建議只是部分可行。本席認為可行的做法是男方須以無抵押的狀態向女方轉讓仁誠物業,並向女方以現金支付差額,即港幣1,400,000元(9,190,000元 – 7,790,000元)。仁誠物業是男方以SK有限公司獨資持有,男方在其能力範圍之內是絕對可以將仁誠物業轉讓予女方的。

命令

11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令如下:

(一)  答辯人須於本命令的3個月內,把仁誠物業的所有權益以無作價或補償及無抵押的情況下轉讓給呈請人;

(二)  所有轉讓的費用由呈請人及答辯人平均分擔;

(三)  答辯人須於本命令的3個月內向呈請人支付整筆款項港幣1,400,000元正。

訟費

119.呈請人在本附屬濟助訴訟中得直。答辯人除了沒有任何有建設性的建議外,還試圖隱瞞資產,胡亂堆砌,信口開河。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須要偏離得直一方可獲付訟費的原則。本席認為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本訴訟的訟費。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連梁耀輝大律師的證書;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須交聆案官評定。此命令為暫准令,14天內如無人申請更改,此令成永久。

  ( 黃禮榮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梁耀輝大律師及李健揚大律師由梁達堅律師行委託代表出庭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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