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倫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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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偉倫(D3)、蘇啟威(D4)及陳翊鵬(D5),連同D1及D2(不在本審訊中)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45/2022[2024] HKDC 11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5/2022 & 405/2023 (合併)

[2024] HKDC 1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45號及2023年第4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倫 (第三被告人)
  蘇啟威 (第四被告人)
  陳翊鵬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4年6月7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秦淑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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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張偉倫(D3)、蘇啟威(D4)及陳翊鵬(D5),連同D1及D2(不在本審訊中)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2.D3至D5三人均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簡單來說,控方指稱,於2021年9月3日(下稱「案發日」),數名罪犯,包括D3至D5,在九龍塘浸會醫院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將已婚並被指稱與一名女子有染的X,非法禁錮,期間對X威嚇及要求賠償,並迫使X寫下道歉信,同意分期支付共2,890,000元。

4.審訊中,D4及D5均由其各自的大律師代表,分別與控方簽訂承認事實(P13及P14),主要是同意案發時在停車場內的閉路電視片段(P2)、X私家車上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1)及D2手提電話內的片段(P5)(來自D2的手提電話(P4))、一些與案有關的相片及截圖(P6),和D4及D5之後被捕及兩人均無刑事定罪紀錄。另外,D5於被捕後的錄影會面記錄(P10)在自願性及可呈堂性不被爭議下亦呈堂。之後,D4及D5各自的大律師再與控方簽訂第二份承認事實(P16),將警方為停車場4樓繪畫的一幅草圖呈堂。

5.D3由於沒有法律代表,選擇親自應訊,沒有參與任何承認事實,因此控方除傳召主要證人X(PW8)之外,亦傳召了另外八位控方證人,主要是證明上述證物,如閉路電視及行車紀錄儀等的證物鏈。所有控方證人的角色大致如下:—

(a)  PW1徐嘉適,浸會醫院助理保安主任,其證供有關浸會 醫院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的證物

(b)  PW2偵緝警員18103,他是D2及D3的拘捕警員,其證 供亦關乎D2手提電話(P4)及與案有關的相片的證物鏈。

(c)  PW3偵緝警員361,D1的拘捕警員及進行拍攝部分案中 相片。

(d)  PW4警員12429,檢驗D2手提電話(P4)的警員。

(e)  PW5偵緝警員18852,本案調查警員及為本案進行拍攝 部分有關相片,其證供亦關乎證物鏈。

(f)  PW6偵緝警員12401,他的證供同樣關乎D2手提電話 (P4)的證物鏈。

(g)  PW7偵緝警員24598,本案調查警員,他曾為證物擷取截 圖,其證供亦關乎證物鏈。

(h)  PW8 X,如上述,是本案受害人,其證供本席之後會再詳 述。

(i)  PW9偵緝警員19127,他亦是有關部分證物鏈的證人。

6.控方案情,主要來自X,並由現場停車場閉路電視、X的私家車行車紀錄儀片段及從D2手提電話中的片段作支持。簡單來說,X是已婚的醫生,案發前經約會應用程式結識了D1的妻子陳女士,並曾在酒店內發生性關係。

7.案發日19:00時左右,X在停車場2樓登上他的私家車,D1、D2及一名男子從另一私家車下車,D1向X自稱是陳女士的丈夫,之後上X車,指責他與陳女士有染並作出威嚇,如說出X的日常生活和X的妻子當天曾去過的超級市場及在家中淋花等事情。D1亦說出他的「大佬」亦知道這件事,要等他定奪。X覺得對方掌握了他所有事情,X說他很驚慌並希望可以盡快解決事情。

8.D1叫X駛走,輾轉後,最後駛到停車場4樓等候「大佬」。期間D2曾對X說出威嚇如「你都唔想冇咗隻手做嘢,冇咗隻腳跑馬拉松」等說話。

9.再之後,四名人士包括所謂「大佬」分別到達停車場4樓及走到X的私家車附近,「大佬」上了X車,坐在X左邊,「大佬」指責X「搞」他「細佬」(即D1)的妻子,他替D1出頭。當時D1及D2仍在車內,他們不斷逼X要他交代,X最終說出用錢解決,提議$100,000,「大佬」先說要$3,000,000。經一輪討價還價後,期間有人說「江湖規矩298」,最後落實X分期支付$2,890,000。D2並往取紙筆,由X寫下欠單並由D2用手提電話拍下X讀出內容的情況,X說他很驚慌,如果不就範,不知對方有甚麼行為,包括揭他的私隱,影響他名譽及安全,對方曾提及他的妻子及X的手腳,X認為糾纏了很久,如果他不給予對方滿意的交代就不會放他走,X形容他簽了欠單後「見到曙光」。

10.在D2拍下X寫下欠單後,對方表示滿意並說離開,D1重回X的旁邊,X駕車連同D1先離開停車場,往提款機提取當天須給予D1的20,000元。然而,由於當日提款上限,X最終只能提取18,000元,D1收下,然後下車離開。

11.X最終於9月7日報警並把自己私家車上的行車紀錄儀錄影硬碟交給警方。X曾在庭上觀看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和他車上的錄影片段及相關截圖,於不同階段認出他自己、D1、D2及所謂「大佬」。X並沒有認出D3、D4或D5,但在上述的閉路電視及X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內,控方指稱,辯方亦沒有爭議,於停車場4樓,於約20:12時,D3及D4和「大佬」到達並走向X的私家車,「大佬」上車,D3及D4沒有上車但在附近。約20:28時,D5出現在鏡頭,於約20:49至21:22時,見到D3、D4及D5在X的私家車附近。於約21:22至21:38時,片段中D2曾坐在X左邊乘客位用手機拍攝X手寫及讀出欠單,D1亦在車上,期間D3、D4及D5曾在X的私家車附近出現過。

12.當然,還有不被爭議的D5的錄影會面紀錄(P10),D5警誡下承認認識D2及D4。案發日於18:00至22:00時,D5曾應D2的要求前往停車場,到達後見到D2、D4及「阿倫」。有人在包圍一輛Tesla私家車(不爭議是X的私家車),並上上落落,D5不知何事但他與D2、D4及「阿倫」在Tesla私家車旁邊聊天。D2曾往私家車上逗留30分鐘至1小時。D5後來與D2、D4及「阿倫」一同離開停車場。D5認出停車場閉路電視及X行車紀錄儀中的截圖裡曾出現自己,但聲稱對本案的勒索並不知情。

13.控方舉證完畢後,D3在本席解釋後提出毋須答辯的申請,他說表面證供不成立,因為證人或證物均未能指證他,分別代表D4及D5的辯方大律師均沒有中段陳詞,本席經考慮後,裁定D3、D4及D5均須就本案的非法禁錮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4.本席再次向D3解釋程序及他的權利,D3、D4及D5最終均選擇行使他們的權利,選擇自己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15.控方確認沒有法律代表的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結案陳詞

16.控方沒有作出結案陳詞,分別代表D4及D5的辯方大律師呈交了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採納,D3經本席解釋後沒有陳詞,但同意本席考慮其他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中對他適用及有利的部分。

17.本席已經全部考慮過辯方的所有結案陳詞及呈交的案例,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唯會在之後考慮裁決時如有需要再覆述。

相關法律

18.就法律方面,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而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須使法庭肯定被告有罪,才可以把他定罪。

(b)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c)  本案涉及多名被告,本席提醒自己須要就控罪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不利及有利的情況。

(d)  各被告過往均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他們的良好品格有助於他們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e)  各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以上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f)  本案涉及多人的控罪,控方立場為D3、D4及D5與其他人一同犯罪,倚賴共同犯罪的原則,本席須要決定D3、D4及D5或其中任何一人或兩人有否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joint plan or agreement)行事,即共同干犯本案的控罪。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是在於每一名被告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common intention),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大小)達至犯罪的目標。

(g)  簡單來說,非法禁錮是指非法及蓄意或罔顧地限制受害人從某地方的行動自由(unlawful and intentional or reckless restraint of a victim’s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particular place),即非法拘留以阻止受害人按自己意願離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及在本案的應用,本席會在稍後處理證供時再詳述。

證供考慮及裁決

19.綜觀辯方的盤問方向及所有陳詞,本案的關鍵議題有二:第一,X於案發日在停車場有否被非法禁錮;第二,如有,D3、D4、D5或其中任何一人或二人是否在知情下與其他犯罪者(如D1、D2及/或「大佬」)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即有著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著其擔當的角色達到干犯本案的非法禁錮的目標。

20.本席先處理第一個議題,即X有否被非法禁錮。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所有呈堂的證物和有關證物鏈的證人供詞,唯一爭議是X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質疑X案發時並沒有被非法禁錮,而是自願在場與涉案人士解決有關他於D1妻子有染的事情。

21.辯方在盤問X和陳詞階段,均花了大量時間和篇幅指出,X當時沒有被限制或完全被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例如他可以拒絕其他涉案人上車,可以自行駕車離開,通知管理員等等,但是X選擇自願留下,原因是他想解決他與D1妻子有染的事情,這與他在事後即案發日之後仍與D1有WhatsApp對話及有找律師研究和解協議等事情吻合。

22.順帶一提,辯方亦有爭議X部分證供的可信性,例如他最終在停車場4樓的實際停車位置,又例如他庭上證供和之前證人口供的不一致,如下車次數,有否曾向「大佬」鞠躬,有否打開車窗,D2從何處取得紙筆,事後草擬和解協議書的經過,若干在停車場內發生的事情的準確時間等等,本席已全部考慮,認為那些全是次要,甚至是無關痛癢的細節,並不影響X證供整體重要部分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3.本席認為X證供最主要和關鍵的部分是他和D1、D2及「大佬」在停車場內的接觸及雙方的對話和行為,還有在若干時段,D3、D4和D5曾出現在X車子附近(雖然X不知他們的身分,但可從閉路電視片段中確認而辯方亦不爭議),X的有關描述清楚肯定,堅定不移,而且大致上合情合理,本席接納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上述為事實真相。

24.雖則如此,即使本席接納X描述有關他與D1、D2和「大佬」在停車場的接觸,對話和行為,但畢竟X從來沒有遭受身體上的約束或被強行留下,特別是有見於辯方的主要論點是X自願留下解決問題,本席仍需考慮X是否在當時當地的環境下被非法禁錮。

25.本席再細心考慮相關法律原則及在本案的應用,非法禁錮包含非法及蓄意地或罔顧地限制受害人從一處地方前往另一處地方的行動自由,換言之,是非法拘留以阻止受害人按自己意願的行動(false imprisonment consists in the unlawful and intentional or reckless restraint of a victim’s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a particular place.  In other words, it is unlawful detention which stop the victim moving away as he would wish to move.),見R v Rahman (1985)  81 Cr App R 349第353頁。

26.一般來說,如果一個人強逼另一個人逗留在一處地方及違反該另一人的意願,他就是非法禁錮該另一人,情況有如他把該另一人鎖在房中一樣。再者,要構成非法禁錮,不一定是需要觸碰另一人的身體(in general, if one man compels another to stay in any given place against his will, he imprisons the other just as much as if he locked him up in a room: and I agree that it is not necessary, in order to constitute an imprisonment, that a man’s person should be touched.),Bird v Jones 7 QB 741,見判詞段落第751段。

27.R v Chan Wing Kuen & Another [1995] 2 HKCLR 6,上訴庭確認非法禁錮在上述Rahman案的定義。上訴庭更明言,構成非法禁錮罪是毋須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恐嚇受害人,說受害人正在面對「一些真正危險」(some real danger)或說出任何恐嚇(any threat was uttered),見判詞第27及28段。

28.再之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景江CACC 385/2004,上訴庭副庭長胡國興採納上述Chan Wing Kuen案的法律原則,重申「恐嚇和威迫並非構成非法禁錮罪所需的因素」,見判詞第15段。

29.再近期一點,在HKSAR v Leung Hung On CACC 179/2002,即使被告沒有對受害人說出「你不可以離開」,及沒有採取肢體行動來阻止受害人離開,但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使用其他方式蓄意限制受害人行動的自由(deliberate blockage of the complainant’s freedom of movement),非法禁錮罪亦可以構成,見判詞第18段。

30.返回本案,明顯地,在本案中,X是有所謂痛腳或把柄被D1捉著,因他與其妻子有染一事已被D1得知,X自己亦是有身分、有名譽的人,而且情況還遠不止於此,X清楚知道,對方亦知道X明白,X和X妻子的行蹤,對方亦了然於胸,甚至曾作跟蹤,更清楚知道X的工作地點(否則不會在當天到停車場找他)及X和妻子的住址(否則不能向X描述其妻子淋花的情況),對方更明言或暗示會對X作嚴重身體傷害(恐嚇可令他無手工作及無腳跑馬拉松),還有不可忽視的是在停車場上的鋪排是有一名「大佬」出現,商討所謂賠償時亦提及「江湖規矩」。無論真偽,對方明顯地是令X相信事件中有三合會或所謂江湖人士牽涉在內,X作為一名醫生,如他證供中一再強調,他非常驚慌,本席認為合情合理之至,亦必然是事實真相。

31.辯方不斷強調X是「自願」留下以「解決事情」,辯方指X大可以拒絕其他人上車,甚至自行駕車離去,但他選擇留下以解決事情,因此不存在非法禁錮。本席認為以上論點是罔顧現實,不切實際的說法,任何正常合理的人,X固然也是,必然知道,若當時選擇無視D1等人或自行駕車離去,只會導致更嚴重的後果,因對方已捉著自己的把柄並掌握了自己與妻子的行蹤甚至住址,因此必須要留下來和對方交涉,直至對方滿意為止。所謂「自願」其實是如X在證供中一再強調自己沒有選擇,情況亦有如在綁票案件中,受害者家人亦會「自願」與綁匪商討贖金,「自願」跟隨對方指示到達某地方交錢、交贖金等等,那明顯地不是真正的「自願」。

32.案中還有一點不被爭議而且重要,就是X曾在現場被指示寫下欠單或道歉信,親自讀出並由D2用電話拍下作紀錄(P5),其情況正如X一再描述他沒有選擇,X在庭上明言,他認為他不給予對方滿意的交代就不會放過他,他甚至形容他在簽了欠單後「見到曙光」。

33.當然,本席明白即使一個人被威嚇,甚至勒索,不等同他同時被非法禁錮,這要視乎當時環境情況而決定,本席在細心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特別是如上述的描述,本席認為並裁定X在案發時段是在被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被非法及蓄意地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是被非法禁錮在停車場,而非法禁錮他的最少是D1、D2及「大佬」。

34.本席現在處理第二個,亦是更關鍵的議題,即D3、D4、D5或其中任何一人或二人有否與其他犯案者以共同犯罪的形式非法禁錮X。

35.本席認為針對D3、D4及D5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分別,可以一併考慮。

36.首先,本席留意到一個重點並認為甚有關鍵性,就是在控罪書可見,控方指控D1至D5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禁錮X,即現在本席須作裁決的控罪一,而控方同時指控,但只有D1及D2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相信是指該名「大佬」)在勒索X,即現與本審訊無關的控罪二。由此可見,控方的立場是他們也同意沒有足夠證據指控D3至D5同時干犯勒索X的控罪,否則D3至D5也會被一同檢控相同的控罪。從審訊中呈堂的證據,本席明白控方該立場,雖則非法禁錮與勒索為獨立而不同性質的控罪,但有如本席之前描述的案情下,有關X在停車場內被D1、D2及「大佬」勒索或最少被威嚇的證據是支持並證明X在現場當時當地被非法禁錮的關鍵部分。

37.因此,在沒有證據或足夠證據指證D3至D5或其中任何一人曾參與勒索或最少威嚇X,甚至沒有證據或足夠證據證明D3至D5或任何一人對X在案發時被勒索或最少被威嚇一事知情,針對D3至D5或任何一人曾以共同犯罪形式參與非法禁錮X的證據基礎便顯得相對薄弱。

38.總括而言,唯一或最重要針對D3至D5的證供是他們在案發日曾於停車場內出現,但必須注意的是他們三人並非在最初階段,即在停車場2樓當X往取車時,已經出現,當時只有D1、D2及另一不知名的人出現並對X作出威嚇,而D3至D5只在較後階段,即X在被指示下輾轉駛往並停在停車場4樓後,才在若干時段出現,而且案中沒有證據或足夠證據指控或證明D3至D5曾上X的車,或看見、聽見、知道X和其他犯罪者在車上的對話和情況,特別是對X曾被指示在車上寫下欠單,讀出並遭拍低的情況,亦沒有證據證明D3至D5目睹或知情,甚至除了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D3至D5或其中一人或二人曾在若干的時段出現在X的車子附近之外,沒有確實證據證明他們或其中任何一人或二人在片段中的時段全程在場,更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言行舉止,除了最多是在X的車子附近徘徊、等候或交談。

39.當然,一個人即使出現在犯罪現場不等同於犯罪,在本案情況下,D3、D4及D5不但出現並至少曾逗留在X被非法禁錮的現場附近,這一點是令人生疑的,但可疑不等同於有罪,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不能肯定D3、D4及D5或其中任何一人或二人是在共同犯罪的原則下干犯本案的非法禁錮控罪,因此,本席裁定D3、D4及D5罪名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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