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景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85/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anuary 2005 before Woo Kwok-hing VP.
Criminal law – unlawful confinement –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 intimidation not required – appeal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trial judge's advantage in observing witnesses – victim lured to Macau and trapped into gambling debts of HK$60,000 – forced to sign IOU – escorted back to Hong Kong and taken to family home to collect debt – whether applicant raised any arguable ground of appeal – held that intimidation and threats are not required elements of unlawful confinement, following R v Chan Wing Kuen and Anor – trial judge's reasons contained no error of fact or law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applicant advised of right to renew application under s.83Y(3)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within 14 days of receipt of Form XIII – warning given under s.83W(1)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that time in custody may not count towards sentence if renewed application is without merit.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Cited by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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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8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4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聆訊日期 : 2005年1月18日 宣判日期 : 2005年1月18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姚景江及另一人葉兆華一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罪。罪行詳情指,兩人於2003年9月15日在香港,將陳明輝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兩人否認控罪,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龍禮審理。 2.龍法官裁定兩人非法禁錮罪罪名成立,判處兩人各入獄兩年。 3.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針對定罪提出上訴。葉兆華也曾申請許可,針對定罪和判刑兩方面提出上訴。昨天葉兆華通知法庭他放棄所有申請,現本席正式撤消葉兆華的申請,只需處理申請人的申請。 4.本案案情可簡述如下。受害人陳明輝(“陳先生”)乃一名22歲學生。他在互聯網上結識一女子,在她的邀請下到澳門一遊。在澳門,該女子介紹了她的表親給陳先生認識。其後該表親要在賭場賭博,要求陳先生代他下注,陳先生照做,結果該表親輸了20,000元。其後三人一同到一食肆,該表親的兩名朋友到來,指稱陳先生應該負責該筆賭債。其後有人提議陳先生可向一會所借20,000元以償還該筆賭債,而該20,000元只須每月攤還500元。為了要向該會所借貸,陳先生被囑交出身份證及家中各人詳情。約兩小時後,有人告知陳先生該借貸所需的手續費是15,000元,但是如他下注“百家樂”5注,則可豁免該手續費。於是一干人等回到賭桌上,由該表親其中的一個朋友下注,結果再輸掉40,000元。之後陳先生被帶到一餐廳,在惶恐之下,陳先生同意負責該筆共60,000元賭債,以求可返回香港。 5.其後他被一人帶返香港,在抵達香港的港澳碼頭的7-Eleven店時,該人把陳先生交給一名叫“Ah Roy”的人和另一人(即葉兆華)。當時Ah Roy取出一張有陳先生身份證副本的欠單,該欠單寫上陳先生欠某高先生60,000元,並要求陳先生在欠單上簽署。陳先生雖然不願意,但在被迫情況下在該欠單上簽了名。 6.帶同陳先生到香港的人隨後便離開。Ah Roy向陳先生提議他們乘坐的士,陳先生以為Ah Roy和葉兆華召喚的士送他回家,所以贊同。的士到後,Ah Roy和葉兆華一同上車。Ah Roy指示司機到旺角的百老滙。陳先生說他的家是在青衣,不是在旺角,但Ah Roy卻說“呢喥唔到你話事!”。 7.到了旺角,Ah Roy及葉兆華把陳先生帶到一餐廳並叫了食物。申請人稍後到達,Ah Roy把該欠單交給申請人後離去。在該餐廳消磨了約45分鐘,然後葉兆華及申請人帶同陳先生上了一部的士,而這次真的是去陳先生青衣的住所。 8.到達時已是凌晨2至3時。申請人和葉兆華倍同陳先生上到他在23樓的住所,當陳先生以鎖匙開門後,申請人和葉兆華不許他關門並強行內進。他們吵醒了陳先生的父親。陳先生告訴父親他墮進陷阱。申請人告訴陳老先生他的兒子欠他老闆錢,並交電話予陳老先生與該人交談。陳先生的妹妹也被吵醒,見到在客廳内有兩名陌生人,並聽到其中一人說他的哥哥在澳門輸了錢並欠下60,000元,需要還錢。她問該人有何證據,該人出示欠單。因為該兩名陌生人的態度並不友善,陳小姐致電999求助。 9.申請人和葉兆華於是離開,但是奉召到場的警方人員在該樓宇的平台上遇見他們兩人。警方人員向他們查問曾到何處,葉兆華說他到陳先生的住處追討60,000元的債務,而申請人也說他剛才到23樓追數,但不成功。 10.申請人和葉兆華均有作供。他們否認曾非法禁錮陳先生。簡言之,他們的證供指他們不約而同地接獲高先生的通知,被要求陪同陳先生回家,以求證實他的住處。他們並沒有強行進入陳先生旳住所,只是他們在大門時,陳先生的母親出來開門並邀請他們內進。 11.龍禮法官認為申請人和葉兆華的證供不可信,他接納控方各證人的證供。龍法官裁定,從澳門來的人把陳先生交到Ah Roy和葉兆華手後,陳先生並不願意陪同Ah Roy及葉兆華前往旺角,也不願意陪同他們逗留在旺角的餐廳,同時也不願意與申請人和葉兆華一同坐的士回到青衣的住所,更並沒有同意他們兩人可進入他的住所。龍法官認為陳先生當時成為了一個賭博騙局的受害者,心情害怕及感到困惑,而更受制於先後的兩批人士,起初是Ah Roy及和葉兆華,其後是申請人和葉兆華,在整段時間,雖然陳先生的意願是盡快離開該些人回家,但是受到先後的兩批人士所羈留,不能隨自己的意願而離開。 12.龍法官裁定,兩名被告人充分明白整個行動,是一個計劃周詳的行動,以確保可向陳先生在住所的家人追討陳先生的欠款,而陳先生是不能逃脫他們的控制的。 13.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為:“因為我無恐嚇同威迫証人。” 14.龍法官乃主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控辯雙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及反應,而最後作出事實上的裁斷,這觀察的機會是上訴法庭所沒有的。除非申請人能指出龍法官在那一方面犯錯,否則上訴全無理據支持。 15.申請人說他沒有恐嚇和威迫陳先生。但恐嚇和威迫並非構成非法禁錮罪所需的因素,見女皇訴陳永權及另一人(R v Chan Wing Kuen and Anor), 刑事上訴案件1994年第231號案,判案書第11頁。 16.本席仔細察閱龍法官的裁決理由書,認為當中並無在事實方面或在法律方面有任何錯誤,而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可爭辯之處,故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7.本席向申請人作出提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绝後,他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83Y(3)條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重新的申請必須於他收到笫XIII號表格後14天内送達法庭 (參閱第221章《刑事上訴規則》第42 (3) 條規則)。他應該盡早填妥該表格及把它交回法庭。 18.本席也向申請人作出警告。當上訴法庭處理他的重新申請時,若上訴法庭認為他的申請並無理據支持,可以命令把他在拘留中的一段時間不計算為他所服刑期之內(《刑事程序條例》第83W(1)條)。
答辯人: 由律政司鄭紀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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