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雲龍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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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8月13日晚上11時多至8月14日凌晨,一名內地居民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遭到襲擊,不同媒體從不同角度及距離拍攝到大部分事件的過程。控方把整個事件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發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30開始至約11:49 ,涉及第四被告的非法集結及禁錮罪。第二個階段發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49開始至8月14日約00:23,第二階段是第一階段的延續,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的非法禁錮、暴動及襲擊等控罪。如下述,本案涉及多項審訊議題,但核心議題關乎辨認證據,即當日如有本案罪行發生,參與罪行的人士是否被告人?沒有爭議的是被捕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由於事主不能認出犯案人,即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本席作為法律及事實的裁斷者,需要考慮案發時的片段和截圖,及一籃子環境證據,包括犯案者犯案時的外貌、衣著、說話和行蹤等,再對比被捕人不同時間的外貌,包括被捕時的外貌,以至庭上的外貌,及其他環境證供,包括從被告人身上或家中搜出的衣物和物品,以確定犯案人是否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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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2/2019 [2021] HKDC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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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2019年8月13日晚上11時多至8月14日凌晨,一名內地居民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遭到襲擊,不同媒體從不同角度及距離拍攝到大部分事件的過程。控方把整個事件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發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30開始至約11:49 ,涉及第四被告的非法集結及禁錮罪。第二個階段發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49開始至8月14日約00:23,第二階段是第一階段的延續,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的非法禁錮、暴動及襲擊等控罪。如下述,本案涉及多項審訊議題,但核心議題關乎辨認證據,即當日如有本案罪行發生,參與罪行的人士是否被告人?沒有爭議的是被捕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由於事主不能認出犯案人,即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本席作為法律及事實的裁斷者,需要考慮案發時的片段和截圖,及一籃子環境證據,包括犯案者犯案時的外貌、衣著、說話和行蹤等,再對比被捕人不同時間的外貌,包括被捕時的外貌,以至庭上的外貌,及其他環境證供,包括從被告人身上或家中搜出的衣物和物品,以確定犯案人是否被告人。 2.本案共有四名被告。D1否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D1就第五項控罪承認較輕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為控方所接納),但承認第六及第七項控罪D2否認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D3否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但承認第八項控罪。D4否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換言之,本審訊需要處理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針對D4;第三項控罪針對D2;第四及第五項控罪針對D1、D2及D3。本席會在本審訊完結後再處理第六至第八項定罪的判刑。 3.各被告均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i) 有非法集結、暴動、非法禁錮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的罪案發生;(ii) 儘管有上述罪案發生,他們只是個别犯案,既沒有共同目的,也沒有夥同犯案。此外,片段既不清䀿,辨認證據內容也不足以在亳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下,裁定犯案人就是被告人。 4.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控方共傳召了3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本案事主,即內地居民付國豪先生(PW1)。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14344(PW2),與第二被告的招認及自願性議題相關。控方第三證人是精神科醫生蔡永傑(PW3),他就第二被告申請傳召的精神科醫生黄宗顯(D2-DW)的證詞作出回應。兩位醫生的聚焦議題和第二被告的招認的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相關。 5.控方呈堂的證物共有520多項,當中包括十多個媒體的多個小時片段、11套文件册、4份承認事實[2]。D1及D3同意他們的招認呈堂;D2爭議招認的公平性;D4沒有招認。控方依賴的大量片段,是案發當日現場及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及警方事後在調查過程中從互聯網取得的相關片段,及片段中的截圖以識別被告人的身分。有關截圖被編成照片冊。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根據案發當日(8月13日晩上至翌日零晨)的片段和截圖呈現的犯案人的外貌、衣著和行蹤,邀請法庭對比在不同時段(包括案發前後及被捕時),目標人士的片段/截圖呈現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及在被捕時住所內搜出的物品。 6.本席把不同證物所顯示機場的監控及媒體直播或新聞片段以《附件二》列表簡述。 第二被告方遲來的申請及其法律代表的搖擺立場 7.最終,經過一番波折和延誤,專家證據只和第二被告的招認在公平原則下是否可呈堂的議題相關。但本席需簡述該些波折,以正視聽。為免本裁決變得累贅,本席以《附件三》交代該些波折。 8.因應第二被告人反對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就其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進行了程序公義的聆訊,簡稱「案中案」(voir dire)或「特別事項」(special issue)。本席考慮了雙方提出的證據、陳詞及精神科專家的證詞,裁定第二被告的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錄取的,當中亦無不公平的情況支持剔除有關招認,本席批准第二被告的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以《附件四》交待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的理由。 書面會面 9.2019年8月19日,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如下:「我無意中見到當時「公安」覺得好嬲,自己上前抽水兩下,亦無意中見到有「索帶」先上前綁佢,其他人都唔識,咩嘢都唔知,我無嘢講。」 錄影會面 10.2019年8月19日,在錄影會面及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包括第二被告解釋當時認為某男子是公安,所以覺得「好嬲」,情緒引發出來,向他「抽水」兩次,亦無意中見到有索帶,所以想綁該男子,並不是有意衝上前去捆綁他。 1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所有被告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控罪一至控罪五的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法律權利下,選擇不出庭自辯,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完成所有證供後,控辯雙方準備了書面陳詞,本席在聽取雙方的結案陳詞後,把案件押後至今天作出裁決。 12.由於主要證人付先生在事件中不能辨認各被告人是否犯案者,控方主要依靠片段、片段截圖和一些環境證供,包括外貌、衣著、行蹤等作推論各被告人就是犯案者。因此,本席先交代物證呈現的事情[3]。 事件的背景 13.2019年8月13日至14日期間,香港國際機場發生了公眾集會活動,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香港國際機場進行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片段顯示,8月13日晩上約11時,機場離境大堂内外有大量人群聚集,機場離境大堂往車道出入口多處被人用行李車堵塞,車道上發生警隊車輛被襲擊,大批傳媒在內在外拍攝,有外籍旅客急步走,有不少人佔據航空公司登記櫃枱,甚至走上櫃枱對上數米高的橫樑構築物穿梭走動。本案案發現場,如控罪一至五詳情所指,集中在離境大堂近G行段。 14.根據呈堂片段,當日大批示威者集結在香港國際機場內。8月13日約23:30,內地居民付國豪先生(PW1)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G行段拍攝時,突然被集結群眾質疑他的身分,引發事件,當中的演變可以分為兩個階段。 15.就兩個階段的事件發生的過程,控方主要依賴附表1和附表2 (MFI-1)列出的片段證物的相關部分。而控方在附載的截圖對相關人物作出了標記,方便辨識之用(MFI-2 至MFI-5)。 16.第一階段的事件發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30,離境大堂G段有多人集結,包圍和捉著PW1,而男子A(控方指男子A就是第四被告)從集結人群外進入核心範圍(從片段顯示,以付先生為核心的約兩米範圍才是核心範圍,因為在該段時間開始,在50米範圍外旁觀的大有人在,但進入兩米內的核心範圍,礙於太多人,進入核心範圍並不容易。)在該些核心範圍內的人,由最初的兩個人,增至十多人,最多的時候有數十人,當中有部分人捉著PW1的反光衣,集結人群有人打開黑色雨傘。 17.第二,男子A在集結人群中,從他人手上取得白色索帶,進入付先生的核心範圍內,當時付先生仍是站立。 18.第三,PW1被集結人群中的人士包圍和拉扯,期間有人用強光和鐳射光照射PW1。 19.第四,男子A在集結人群中的最前線,亦不時是最接近PW1的人士,按下付先生的背部,使付先生蹲著在地上,頭部一度面向地上。期間亦手持白色索帶,亦不時捉著PW1。期間,在核心範圍內的人不斷質問付先生的身分。 20.第五,約23:41,當PW1起身試圖離開時,集結人群中的其他人士上前阻止及捉著PW1,包括男子A用身體和付先生有所接觸,狀如摔角般以相反方向用力阻止PW1向前走。 21.第六,男子A控制着PW1期間,約23:44,有人從付先生的背包內搜出一件淺藍色上衣,上衣的設計包括「我愛香港警察」,有人高舉及展示該件藍色上衣,隨即有人毆打付先生,男子A在付先生的身邊有所動作,和其他人士也有對話,當中包括男子A向付先生說「I congratulation you」。 22.第七,當男子A捉著PW1的時候,有人襲擊PW1,男子A曾經把垂下的口罩拉上,約23:46,有人拉下PW1的褲子,褲子被拉到近膝蓋的位置,露出了付先生後方的臀部。 23.第八,約23:47,集結人群強行把PW1放在行李車上。 24.第九,機場閉路電視顯示,男子A約在23:49離開了核心範圍及G行段,沒有參與之後發生的事情。 25.以上是控辯雙方同意的事件簿及男子A的言語、行為,及在男子A的在場下其他人的行為。 26.本席肯定,片段和截圖拍到上述描述人士的行為已構成非法集結,他們整體的行為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包括禁錮PW1、襲擊他、侮辱他、擅自查問他、搜查他財物、從他背包裏拿出藍色上衣、高舉藍色上衣、煸動及挑撥現場人士仇恨PW1的情緒,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7.同時,本席肯定,在這個階段,在PW1附近的人士,包括男子A,透過組成包圍圈和使用身體、膠紙和索帶等行徑,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PW1,並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28.本席裁定男子A也不可能正行使普通法或法律上付予見義勇為人士的權力和保障。本席也不接受以此作為辯解,若引述相關法律原則[4],以當時的情景而言,男子A應該拘捕、拘禁、限制、警告其他正在或會破壞社會安寧人士,而不是積極限制PW1的活動能力,甚至使用索帶及身體,令PW1更容易遭受其他人士對PW1禁錮、襲擊他、侮辱他。代表D4的葉大律師解讀男子A的言行為「保護」PW1。本席不同意,男子A的言行已超出合理水平,美其名為保護PW1或以正義為名,「拘捕假記者」,實際為淡化自己正參與(或明知而協助他人)非法拘捕、非法查問及非法搜身,甚至親自嘲諷PW1(… and I congratulation you)[5]。例如,若在綁架案中男子A要求男子B不要向「肉參」使用暴力或侵犯,難道男子A就沒有參與綁架?葉大律師說法牽強,對維護當事人的權利毫無幫助。 29.重中之重是在沒有PW1指出誰是犯案者,在法律上辨認證據的驗證標準下,依靠片段及截圖的既有質素及內容是否可肯定男子A就是D4 。法律不容許犯案者和被捕人是「疑似」、「相似」、「好似」或「酷似」,法律須要「毫無合理疑點」或「肯定」是同一人。本席會引述本地及普通法的國際標準加以分析 。 外貌、衣著和行蹤 30.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根據案發當日(8月13日晩上)的片段和截圖呈現的男子A的外貌、衣著和行蹤[6],邀請法庭對比在不同時段目標男子A/D4的片段/截圖呈現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31.控方指出上述對比能確立男子A/目標男子/被捕男子/D4是同一人(即片段及附表1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就是D4。 32.但男子A的離去,並不代表事件已經結束。事實上,控方的立場是涉案人士對PW1的非法禁錮以及集結群眾已經開始的非法集結仍然持續,有持續禁錮及事件演變為暴動。 33.對PW1的非法禁錮是持續的。而當男子A離開後,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49開始,涉案人士強行把PW1放在行李車上,他便被綁上索帶,亦一直被包圍。而透過附表2(MFI-1)拍攝到的部分行為,以及基於D2的招認,D2的行為,包括使用索帶捆綁PW1的行為是干犯控罪3,即非法禁錮罪的個人及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共同行為。 D 3.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控罪5 - D1 - D3) 34.早前的非法集結非但仍然持續,並同樣以PW1為目標。控方的基礎是自PW1坐在行李車上開始被綁上索帶之時,因為所出現的暴力的規模和程度的提升,本身是非法集結的情形,已經演變成為暴動(控罪四),而D1、D2和D3及其他片段拍得但未被控的人士共同參與其中。 35.控方認為,參與上述暴動期間,D1、D2和D3個人和共同對PW1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控罪五)。 36.首先,8月13日晚上約11:48開始,PW1被強行放在行李車上,被集結群眾包圍,手腕和手指被索帶捆綁,雙手被拉起至超越自己的頭頂及被鐳射光或強光照射。他的藍色上衣再次被舉起,然後被放在他的大腿上。 37.第二,約晚上11:49,PW1說:「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我了」。在這個階段,PW1除手部外,他的腳部亦被綁上索帶,亦有人用強光照射他的面部。 38.第三,約23:51,有人把PW1的證件打開,時任立法會議員郭家麒和張超雄出現。PW1在這段時間一直被人包圍。他曾被人在其手部和腳部綁上索帶、被人淋水。而控方指稱第二被告人(束短辮女子,以下簡稱女子A)亦出現在PW1的身旁,手持索帶,蹲在付先生的身旁,雙手向付先生有所動作。 39.第四,約23:56,行李車開始移動一段約數米距離,並於約23:57到達G段牆邊的位置。在牆邊的時候,郭家麒大部分時間都在PW1的左手邊,而PW1的右手邊有一名身穿紫色上衣的人士(好人A)。他們均沒有戴口罩。 40.第五,2019年8月14日約00:03 ,PW1由本來坐直在行李車上,因有人強行把他的手提電話放近他手中用他的拇指解鎖,因此他把右邊身體躺向右側面,然後有其他人嘗試用另一部手提電話解鎖,因此他強行反方向,把身體倒向左側面。 41.第六,在牆邊的時候,PW1仍然被人綁上索帶,並被人淋水、用強光和雷射光束照射、被人用手襲擊面和頭(此時,PW1用普通話自言自語,他在庭上解釋原因是不知將會發生甚麼更嚴重的事,所以說出自己想說的話,並希望這些說話被記錄下來,以防遭遇不測無法面對家人的情況)。控方指稱為第三被告(戴猙獰小丑面罩的男子,以下簡稱男子B)在付先生的身旁有所行為及有所說話。控方指稱女子A亦在場並戴上手套。 42.第七,約00:07 ,女子A和男子B有所動作,PW1被強行拉離行李車。當離開行李車後,PW1身體仍然一直側躺,拉走他的人和附近的人便襲擊他(此時女子A倒在地上,要人攙扶)。約00:08 ,D1(D1沒有爭議該人就是他)越過前方集結人群中的其他人士進入PW1的核心範圍內並襲擊PW1。 43.第八,約00:09至00:10,身穿急救反光衣的人和張超雄出現在PW1的身邊。郭家麒跟著在PW1的身邊出現。該些身穿急救反光衣的人隨即剪斷綁着PW1雙手的黑白色索帶,並對PW1進行救治。 44.第九,消防處救護員約00:16穿過人群到達PW1的身邊。女子A走到郭家麒的身邊有所對話,其後離開。救護員於約00:20把PW1抬上擔架床上,並把PW1移離G行段。 45.第十,當PW1被搬上擔架時,集結人群,包括D1繼續尾隨。00:22,D1襲擊PW1(已承認的控罪六)。 46.就辨認證據方面,D1沒有爭議在8月14日00:08至00:23的片段及截圖所標記的就是D1。D1的立場是片段及截圖所呈現的情況沒有暴動,D1沒有參與暴動。D1在00:08有襲擊PW1, 但PW1所受的傷害未至「嚴重傷害」。 47.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根據:(i) D2的招認;(ii) 案發當日(8月13日晩上至翌日)的片段和截圖呈現女子A的外貌、衣著和行蹤[10],邀請法庭對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女子/女子A/被捕人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48.上述對比能確立女子A(犯案人)/目標女子/被捕女子(即片段及附表2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D2。 49.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根據案發當日(8月13日晩上至翌日清晨)的片段和截圖呈現男子B的外貌、衣著和行蹤[15],邀請法庭對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男子/男子B/被捕人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50.上述對比能確立男子B/目標男子/被捕男子(即片段及附表2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D3。 51.北大嶼山醫院副顧問醫生梁燕儀檢查報告已詳列付先生的傷勢。梁醫生在2019年8月14日凌晨01:09為付先生作身體檢驗。梁醫生有以下發現,包括:第一,付先生頭皮多處瘀傷腫脹。第二,手腕和左中指觸痛。第三,兩腕和雙手多處發紅瘀傷。第四,背部有約長5厘米的線狀發紅。第五,下腹有約長10厘米的線狀發紅。當時的診斷為頭、四肢和軀幹多處受傷。 52.PW1,付國豪先生,以下簡稱付先生/PW1,現年29歲,內地人,一直在內地生活,教育程度至學士學位,專科是新聞學,普通話是母語,英語能力達到第六級,相等於大學畢業的要求。 53.2019年8月,他的職業是編輯及記者,受僱於「環球網」,是環球時報旗下的媒體,在北京運作,當時在環球網工作已超過一年,其職責包括編輯及記者工作。2019年8月6日,他隻身來到香港,會合在香港3位隸屬環球時報的記者同事。 54.就2019年8月13日晚發生的事情,付先生分兩部分作供。第一部分他是憑自己的記憶作證。第二部分,主控官播放當晚不同片段讓付先生回憶當晚的遭遇及不同人士包括他自己的說話。 第一部分證供 55.付先生憑記憶提供的第一部分證供撮要如下:2019年8月13日,付先生到達香港國際機場進行採訪工作。當晚約11時到達機場,約10分鐘後,他穿上有Press字眼的綠色反光衣,當時還帶同一個背包,内有物品包括一件藍色上衣,印有「我愛香港警察」設計的字眼,有兩部手機,其中一部用作拍照,有錢包,內有6張銀行卡,有個人證件,有來往內地及香港的通行證,另外有一張屬於同事的環球時報証件(後稱名片)。該藍色上衣是在案發前數天在警察總部一些市民自發的活動中市民贈與他的。另外,付先生表示管有該張屬於同事的名片的目的是用作在緊急時刻證明自己身分的替代品。付先生解釋他沒有屬於自己的工作證或記者證的原因是他入職環球網一年,主要工作是編輯,當時還未考取記者資格,所以沒有屬於自己的記者證。該件反光衣都是由他同事借給他的,用作保護人身安全。 56.付先生憶述8月13日晚上約11時,他穿上了反光衣後,在離境大堂拍攝,拍攝期間有很多戴口罩或面罩的黑衣人包圍他、毆打他、禁錮他、凌辱他及向他潑水,有人想脫下他的褲子,大概一個多小時後,有救護人員到達離境大堂,成功把他拯救,脫離險境,恢復人身自由及安全。 57.付先生作進一步較仔細的描述,首先是有一位戴口罩的人士阻撓他,追問付先生的記者證事宜,期間聽到爭吵聲,逐漸越來越多人包圍他,他當時曾經以英語回覆他是旅客,他選擇用英語的目的是他認為當時的示威活動使用普通話可能招致示威人士的針對。稍後有人開始向他謾駡,向他拳打及毆打,有拉扯動作,隨後多人湧上把他捆綁,並把他禁錮在機場的行李車上。在行李車上,有人用塑膠製的膠帶捆綁他的手腕,捆綁的手法令他雙手緊握向上提起至接近頭部的後腦位置。他原本是坐下,後來脫離行李車,側身躺在地上,期間有人拿出他的物品,把他的內地身分證強行放在他的手上,亦有人強迫他用手指及面容把手機解鎖。 58.在行李車上,他的隨身物品被翻出,有人拿出該藍色上衣,有些在場人士情緒表現十分激動,期間付先生曾說:「我愛香港警察,你們可以打我」等類似說話。有人情緒變得更激動並毆打他,有人拿着付先生的身分證拍照,有人把藍色上衣放在付先生的身上。在整件事件中,付先生感到難過、焦慮、被羞辱、悲傷。他感到悲傷是因為他覺得該些人的行為和一般香港市民應有的表現不一樣,感到失望。 第二部分證供 59.付先生的第二部分證供主要進一步描述不同錄像出現的人和事,亦有一些謄本協助他回憶他和其他人曾經作出的說話。為著令本判詞簡潔易明,本席以《附件五:PW1觀看片段後的證供》呈現,在此不贅。 送院的情況 60.付先生進一步補充他被送院的情況, 2019年8月14日00:50,他被送到北大嶼山醫院,當時他是清醒的。零晨01:30 ,證人主動要求離開醫院,原因是他擔心在機場另外一位同事的安危,希望能和他會合。零晨02:40 ,他再次返回北大嶼山醫院接受治療。他返回北大嶼山醫院的原因是他較早時候遇到該同事,所以可以安心回醫院接受治療。在較後時間他被安排往瑪嘉烈醫院繼續接受進一步治療,但他拒絕住院,因為經和環球時報的同事聯繫後,認為離開香港較為安全。所以在8月14日下午,在瑪嘉烈醫院接受採訪後,便離開醫院返回內地,在深圳的醫院接受進一步的治療。他在深圳醫院住院3天,截至在庭上作供的時候,他的傷勢已痊愈。 損失的財物 61.就付先生個人損失的財物,包括遺失了6張銀行卡、一部手機、人民幣約2,000元 ,港幣約400多元,及一部價值3,000元人民幣的相機。而事件中的藍色上衣,有人員把它送回深圳的醫院交給他。證人澄清在事件中沒有人用任何語言聲稱拘捕他。 62.PW2是警員14344 ,與D2的招認自願性議題相關。由於D2同意在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所以D2沒有對警員14344以至警方作不當行為的指控。D2只要求在公平原則下,因其腦部疾病,剔除上述會面紀錄。 63.PW3是精神科醫生蔡永傑先生,他就D2申請傳召的精神科醫生黄宗顯先生作出回應。他們的聚焦議題和D2的招認的公平性議題相關。 64.D2尋求法庭處理的專家證據,聚焦在特別事項議題。即在醫學上,於錄取上述會面紀錄2019年8月19日當天,D2在整個會面紀錄期間能否明白及知悉警方使用的警誡詞及她自身在警誡下的權利? 65.本案有6項審訊議題,第一,就針對D4的控罪一而言,究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30開始,有沒有非法集結?D4有沒有參與(被簡稱為男子A是否D4)?亦因應辯方的爭議,若然男子A是D4,D4是否正行使普通法下防止破壞社會安寧的權力而對事主進行拘捕、拘禁、限制、警告等措施,D4的言行是否合理[20]? 66.第二,就針對D4的第二項控罪,究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30開始是否發生非法禁錮,D4有沒有參與(被簡稱為男子A是否D4)?亦因應辯方的爭議,若然男子A是D4,D4是否正行使普通法下防止破壞社會安寧的權力而對事主拘捕、拘禁、限制、警告等合理措施,D4的言行是否合理? 67.第三,就針對D2的控罪三(非法禁錮)而言,究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49至翌日00:23的時段,是否發生非法禁錮?D2有沒有參與(被簡稱為女子A是否D2)? 68.第四,就針對D1至D3的控罪四(暴動)而言,究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49 至翌日00:23的時段,若然階段一有非法集結的情況,後來約晚上11:49是否由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D1至D3有沒有參與? 69.第五,就針對D1至D3的控罪五(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而言,究竟在2019年8月14日00:08至00:23的時段,D1至D3有否參與襲擊,涉案事主是否其身體受「嚴重傷害」? 70.第六,D2在書面會面紀錄及兩套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是否在公平的情況下錄取? 71.審訊議題的核心是控方提出的辨認證據,是否可以作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犯案人就是各被告人?(被捕人固然是被告人)。 一般事項(審訊議題) 72.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人在知悉他們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D3及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已對他們作較有利的考慮。 73.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證明被告有罪。被告選擇不作供,只意味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案情,或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74.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75.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在承認事實中,本席得知有兩名被告並無犯罪紀錄[21],因此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76.法庭應該分別考慮本案各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以及相關的證據。相關被告人在庭外的陳述,只能作為針對作出陳述的被告人的證據,例如本案D1至D4分别與控方簽署和承認的獲承認事實,亦只應被視作針對個别被告的證據。 77.本席必須強調,礙於判詞受限於傳統及科技,不能把重要片段連結到本判詞,本席只能把片段的截圖及以書面語盡量呈現關鍵的情節。本席有重複觀看片段和截圖的優勢,及順時或逆時,及放大等功能的優勢。本判詞的讀者沒有這個優勢,讀者不能單單看本判詞附帶的截圖便判斷本判詞的辨認證據。 78.事實裁斷者可以根據上訴庭在2003年的案例AG ’s reference (No 2 of 2002)[2003] 1 Cr App R 21 321中指出的4種情況而呈堂的證據,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被告人以得出被告人干犯罪行的結論。本案涉及當中的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當然包括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樣貌)。 79.上訴法院在另一宗案件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Turnbull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這是本案的情況。上訴法院引述英國案例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220,第228至229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8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2018] HKCA 146,認同原審法官就身分辨認的處理和法律原則,包括第一,Turnbull案就辨認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原審法官指出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分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需特別小心;第二,上述案例AG ’s reference No 2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4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第二項在本案適用;第三,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 (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 的工具,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士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第四,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8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2020] HKCFI 562第76至78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82.本席亦參考了最新的英國陪審團指引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2020年7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第一,Turnbull中需小心辨認以及真誠的證人可以錯誤辨認的警告;第二,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第三,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時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第四,片段或照片的質素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力,包括距離、焦點、色彩、是否連貫或斷續、光線、有否阻擋等。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第五,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第六,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和被告相似,不會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 83.至於聲音辨認,涉及控方指稱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說話,參考謄本MFI-7,有關指引和以上身分辨認雷同: HKSAR v Yeung Ka Ho (2013) 16 HKCFAR 609。 84.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85.《公安條例》第18(1) 條 [#12] 訂明:
86.《公安條例》第18(2) 條 [#12] 訂明: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87.林文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2012] 5 HKLRD 556 一案 [#13-14] 第16段列出了《公安條例》第18(1) 條下「非法集結」的組成元素:
88.本席把非法集結的深度理解,在《附件六:非法集結案例一覧》呈現。 89.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90.《公安條例》第19(1) 條 [#26] 訂明:
91.本席把「暴動」的深度理解,在《附件七:暴動罪行的延伸釋義》呈現。 92.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的罪行。非法禁錮是指在違反某人的意願的情況下,非法及蓄意地限制及拘禁該人,完全剝奪他從一處地方前往另外一個地方的自由[22];但未必需要使用暴力作出限制[23]。 93.非法禁錮罪的罪行元素為:
94.非法禁錮可以在公眾街道上發生[24]。如果一個人強逼另一個人逗留在一處地方及違反該另一人的意願,他就是非法禁錮該另一人, 情況有如他把該另一人鎖在房中一樣;再者,要構成非法禁錮,不一定是需要觸碰另一人的身體;強逼另一人朝著指定的方向行走及違反該另一人的意願可以構成非法禁錮[25]。不論時間是否短暫,只要一個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這就構成非法禁錮[26]。 95.在The Queen v Chan Wing Kuen & Another案[27],事主被帶往卡拉OK,期間他要打電話籌錢還賭債。在打電話時,他可以單獨離開卡拉OK房,他沒有說出聲反對被人帶去不同地方等候籌錢,及他知道他的朋友替他籌到錢後便可以離開。但原審法官和上訴庭均裁定,這一點不會令到非法禁錮事主的控罪不成立。上訴庭更加推翻The Queen v Cheung Wan-ing and Another案[28]的判決。上訴庭指出,Cheung Wing-ing案在闡釋非法禁錮時所使用的定義並不準確,準確的定義應該是Rahman案的定義。上訴庭更明言,構成非法禁錮罪是毋須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恐嚇受害人說受害人正在面對「一些真正危險」,甚至乎是毋須被告說出任何恐嚇:見判辭第28段[29]。 9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景江案[30],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採納 Chan Wing Kuen案的法理原則,「恐嚇和威逼並非構成非法禁錮罪所需的因素」:見判辭第15段。 97.在HKSAR v Leung Hung On案[31],即使被告沒有對受害人說出「你不可以離開」,及沒有採用肢體行動來阻止受害人離開。但當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使用其他方式來限制受害人離開的自由, 而且被告意圖限制受害人離開,非法禁錮罪亦可以構成:見判辭第17段。 98.「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在《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並沒有釋義。傷勢能否構成「嚴重傷害」是一項視乎案情而定的事實問題:參考HKSAR v. LIU Man-kuen [2000] 4 HKC 397一案例。 99.罪行元素:
100.法庭一般也採納英國樞密院案例DPP v. Smith [1961] AC 290一案例中的指引,即「嚴重傷害」為「任何嚴重影響健康的傷害」。案例顯示「嚴重傷害」並不必然要有「任何的傷害」或「損害性傷害」,只是「心理創傷」亦是:參考R v. Ireland; R v. Burstaow [1998] AC 147一案例。傷害即使沒有永久性或危險性亦可視為「嚴重傷害」:參考R v. Ashman 1 F&F 89, 175 ER 638一案例。英國法庭在R v. Saunders [1985] Crime LR 230及R v. Brown & Stratton [1998] Crime LR 485兩案例中則指「鼻樑斷骨」可視為「嚴重傷害」。 101.只要法庭根據事實,正確運用指引,又或沒有錯誤地運用該指引的情況下,上訴法庭一般不應推翻原審法庭將傷害定性為「嚴重傷害」的裁決:參考LIU Man-kuen一案例中判詞第412頁B段。 102.法律上,若然法庭未能滿意控方證實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元素(1),法庭可以考慮裁定較輕的控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罪名成立: 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20-199段 [#44] 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 [#38]。 103.控方選擇不做結案陳詞,因為有些案例顯示若然被告選擇不作供,儘管被告有法律代表,因應公平的原則,控方便喪失結案陳詞的機會。本席認為過分解讀一些案,例如終審法院在梁俊傑一案[2018] HKCFA 30,有些時候會有違整體公義的運作,並不能做到與時並進[32]。本席認為,當案件牽涉大量口述證供及環境證供的時候,如何使用證據的癥結,如何從這些證據作出推論,控方有責任清楚表達立場。本席認為在較為複雜的案件,如利用不同跨國公司清洗黑錢的案件,或涉及大量證據,除非被告是沒有法律代表及選擇不作供,本席不認為上訴法庭對待原審法官的程序公義會有分別。上訴法庭和原審法官一樣,需要得到控辯雙方的協助,這是普通法中訟辯的基本原則。本席也不認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6條會這樣限制公義的運作。第56條只是制定一個有條理的發言權,並把最後的發言權給予辯方。本席完全理解張檢控官的立場,他亦盡了其責任,減低一些辯方可能忽略的證據而間接產生誤導的風險。 104.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的結案陳詞主旨,提及控方所提出的辨認證據,並不能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該些干犯暴動、非法集結、非法禁錮和嚴重傷害控方第一證人,如有的話,就是第一至第四被告。儘管第一及第二被告有承認在現場的招認,和參與罪行的部分情節,也不足以證明他們有參與所屬罪行。 105.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大綱以八個字為序:「沒有暴動,獨自行事」。就上述審訊議題,陳大律師認為第二階段沒有發生暴動,第一被告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事主沒有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106.代表第二被告的另一位陳大律師的立場是,第一,第二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控方所指控的行為,包括非法禁錮、暴動和襲擊。第二,控方不能證明現場的人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安寧等。第三,她從沒有參與任何暴動。第四,儘管第二被告有書面和錄影會面的招認,經過程序公義和審視精神科專家證據,獲得呈堂;儘管其內容涉及她為何用索帶綁付先生及所謂向付先生「抽水」兩次,而「抽水」這些香港俗語一般可以理解為有身體接觸。陳大律師建議法庭因應第二被告患有腦疾,不應給予這些招認任何比重。就算法庭一併考慮該些招認,該些招認也是含糊及模棱兩可的招認。第五,控方並不能證明第二被告和其他人有任何共同犯罪計劃。片段並不能證明第二被告有協助把付先生從行李車強行拖到地上繼而被其他人施以暴力。儘管第二被告有參與上述行徑,付先生所受的傷勢並不屬於「嚴重傷害」。第六,控方提出的片段和聲音的辨認證據,不足以證明目標人士或犯案人士就是第二被告,辯方表明,犯案人不是第二被告人。 107.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大綱有,第一,階段二的情況不構成暴動,儘管有暴動發生,也未能證明第三被告人參與其中。第二,控方未能證明第三被告有參與控罪五的襲擊。 108.代表第四被告的葉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大綱有,第一,控方未能證明階段一有發生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的情節。第二,儘管有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的情況,控方未能證明第四被告有參與階段一的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第三,儘管控方能證明第四被告在場有參與有關情節,第四被告只是執行普通法中的防止破壞社會安寧的權力,當中包括使用適當武力地拘捕、查問和搜身。 109.4名被告的結案陳詞沒有著墨和抨擊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經周詳考慮,本席裁定3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他在第四被告方的迂迴、時而不著邊際及冗長的盤問下也沒有動搖,遇上複雜的問題,他冷靜對待,不恥下問,付先生作供態度不温不火、不卑不亢。儘管案發時受盡凌辱,庭上的他沒有仇恨、沒有畫蛇添足。PW1至PW3的證詞合情合理,實話實說。本席以他們的證詞為判案基礎。事實上,基於呈堂片段的內容,即使不依賴PW1的憶述,法庭從片段也能清晰掌握當時的情況。他的證言與呈堂片段和截圖的內容完全脗合。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關鍵時刻因為情況混亂,他被多人包圍,有人不時從後拉扯他,甚至拳打腳踢,他自己在庭上也未能清楚交待具體襲擊他的人數與情況。控方利用科技將拍攝到的襲擊經過的相關片段讓控方第一證人反覆觀看,甚至正如控方所指,利用慢鏡或調節畫面大小,實在可以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和法庭留意一些細節,做法恰當。無論如何,法庭最終當然是以證人及法庭對這些片段的觀察而作出考量。 110.第一個階段發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30至11:49 ,第二個階段發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49至8月14日00:23。第一個階段涉及第四被告的非法集結及禁錮罪,第二階段是第一階段的延續,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的控罪。 111.本席先回應辯方的結案陳詞,他們的共通點不但忽略了不少關鍵片段和證據,而且把控罪元素過分解讀。既把片段定格在一小部分,亦把其他片段置諸不理,間接造成重要的法律原則和證據的忽略,直接造成一小部分法律原則和證據的過分解讀。 112.由於第一階段只涉及第四被告,本席先按時序舉出一些第四被告方忽略了的證據和法律原則的例子,繼而舉出一些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方忽略了的證據和法律原則的例子。 113.就第四被告方而言,葉大律師指出涉案的男子A一直戴上口罩,大部分時間口罩遮蓋眼睛以下面部的輪廓。葉大律師似乎忽略了一些片段和截圖顯示男子A的大部分容貌(除了嘴部及下巴)短時間暴露了出來,本席會在下文加以論述。葉大律師亦忽略了在該男子A在場的情況下,其他人搜查付先生的背包和私人物品,也忽略了該男子A和付先生的對話,包括該男子A曾查問付先生的身分:「 Who Are You ?」只要細心看看這個片段,當男子A戴上口罩查問付先生的身分的時候,他說‘Who’的時候是用力噴氣,口罩呈現擴張,頸部向前移動。本席在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下肯定該男子A是說出「Who are you?」的人士。即付先生在男子A的控制下,男子 A容許他人向他搜身,自己亦親身向付先生查問。葉大律師過分解讀一位見義勇為的市民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合理地行使的普通法權利。她更主張防止罪案或防止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權利,包括拘捕、搜身和查問他人(搜身和查問是葉大律師的個人主張,沒有案例支持)。本席不敢苟同普通法允許搜身和查問他人,就算可以,必須情況特殊,本案情況並不特殊。 114.葉大律師亦忽略了聚焦的不是對比犯案人及被告人庭上的容貌,而是對比犯案人及被捕人的容貌,即男子A和被告人被捕時候的容貌的對比,因為不爭的事實被捕人就是庭上被告人。 115.葉大律師也忽略了事後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搜出他的八達通,證明有人在8月13日午夜用該八達通支付由機場往荃灣巴士的費用和時間可以產生被告出現在機場的推論。簡單而言,葉大律師過分解讀一小撮片段,忽略了大部分片段。 116.就第一被告而言,辯方大律師以「欺凌」來形容整件事件是淡化了人證和物證出現的客觀現象,但又把「欺凌」兩個字間接演繹為暴動的辯解。把這些校園或媒體標題式的詞語混淆了暴動罪的定義,做法並不理想。暴動最重要的字眼就是有沒有共同目的地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訂名行為,造成訂明的害怕。法律亦沒有詮釋何謂「欺凌」,不宜把欺凌和暴動混為一談。第二,第一被告方也忽略了訂明害怕的片段,例如證據中提及一位外籍女記者嘗試替付先生解圍,片段看到該外籍女記者的慌張和以不同的動作嘗試直正地保護付先生。片段也看到時任立法會議員郭先生、張先生及其他沒有戴口罩的人士嘗試介入,並指責在場的人士,不可以「濫用私刑」、「會打死人」等類似的說話。郭先生更被人唾罵、侮辱、攔截,甚至有身體接觸。但他們的努力並沒有成果,付先生隨即被人從行李車上拉落地上,被多人圍毆。身體最誠實,加上在場人士的對話,無論從主觀或客觀上,也看到某些記者、郭先生、張先生,及其他沒有戴口罩的人士的擔心和害怕。第三,第一被告方把暴動的情節定格在00:08 至00:09,忽略了第一被告在00:08至00:22的行為,包括用美國國旗等工具,聯同其他人,直接襲擊已經躺在地上的付先生,到救護員嘗試送付先生離開現場,第一被告仍然追出,繼續襲擊付先生。第四,第一被告方指付先生口中說「內心恐懼」、「苦中作樂」,其實他表面是面無懼色。但稍為聚焦在付先生的整個時段的面容、表情、說話語氣,時而用英文解釋,擔心用普通話解釋會被當時的人士更加針對,不難看出付先生的恐懼、被限制活動和侮辱的無奈、無助。只要不斷章取義,不定格某一小片段,也會有同樣的結論。值得一提有一個片段,就是付先生被綁及坐在行李車上,郭先生和張先生的介入後也不得要領的時候,付先生擔心自己的安危,向著某個鏡頭,向家人說出心事,語氣及內容涉及擔心自己有甚麼不測。第五,陳大律師認為當時環境使用暴力程度較低,所以不構成暴動這些說法也忽略重要的法律條文。法律條文其中一項暴動行為的定義就是破壞社會安寧,某行為是否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包括辯方所提出的「⋯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便是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律不是說暴力程度的高與低,而是令人實際或擔心有人身或財產的傷害已經足夠,不一定要有磚頭橫飛、互相毆鬥或使用致命的武器的場面、使用水樽襲擊他人、用鐳射筆近距離照射他人,及/或拳打腳踢他人等也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117.本席肯定,從控方提出的證據,包括不同的片段和截圖,第一階段的8月13日晩上約11:33至11:49 ,正在發生非法集結及禁錮,非法禁錮持續至第二階段的8月13日晩上約11:49至翌日約00:23 ,並在第二階段發生暴動及襲擊PW1。 118.下一個重要的課題是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1的參與。首先,D1沒有爭議在00:08至00:23在現場出現和暴力的行為。從D1的招認,控方呈堂的片段及截圖,顯示當指稱D2及D3把付先生從行李車拉落地上的時候,隨即在00:08至00:23,D1出現在現場的核心範圍,並襲擊付先生的情節。加上在第二個階段最少有5至10名施行暴力的人士並未繩之於法。本席肯定,D1和指稱第二及第三被告一同聯同其他人士參與了暴動、參與了襲擊付先生。本席唯一可以接受D1的說法,就是從呈堂的客觀醫學證據和付先生的說法,他的傷勢未至於法律上的「嚴重傷害」。本席回應第一被告方的序言:「沒有暴動,獨自行事」,從法律和證據角度而言,本席的結論是:「暴動明顯,夥同行事」。本席在下文加以論述,以免本判詞被曲解。 119.就第二被告而言,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的陳詞流於煽情,欠缺法律和證據的支持。美其名為D2患有腦部疾病,實際為淡化事發時片段和警誡會面時D2的行為和狀態。經考慮精神科專家的證供,第二被告方也承認該些D2的腦部疾病程度不足以構成法律上的無罪抗辯。D2無論是自己親自書寫的書面招認及錄影會面所作出的反應和招認,反映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及黃醫生過分低估D2的認知能力,亦過分解讀其精神科專家欠缺說服力的結論。D2的招認,一點也不含糊或模棱兩可,反而是簡單直接地承認參與用索帶捆綁付先生和打他兩下,解釋了她的動機,就是不喜歡「公安」。她所承認的事情也和片段的客觀現象吻合。陳大律師也不能提出在這種情況下,有任何案例對已經經過嚴謹的程序公義而被裁定自願和公平的招認置之不理。 120.第二,第二被告方也忽略了犯案者曾經暴露了大部分或全部樣貌的片段,及一些對話的辨認,本席在下文會加以論述。再加上招認的內容,本席肯定被標記的犯案者就是D2。 121.就第三被告而言,代表他的林大律師也忽略了犯案者(男子B)的外貌特徵,包括在事發前不久、事發時及事發後攜帶的物品、被標記人士所攜帶的物品,及戴上鴨嘴帽、一副特別猙獰的小丑面罩,該小丑面罩呈現的牙齒全部是呈三角形尖嘴的設計,及其後在被告住所搜出相同的面罩、鴨嘴帽、相關的八達通卡,顯示第三被告在有關時段(事發後不久)曾經駕車離開機場,支付收費亭15元等等的環境證供。辯方大律師也忽略了片段顯示犯案者/第三被告對正在介入和指責其他人的時任議員郭先生有所動作,包括攔阻郭先生,令郭先生不能接近付先生。片段也顯示犯案者/第三被告的動作(不可抗拒推論)有參與把坐在行李車上的付先生拉下,繼而令付先生被多人毆打。片段顯示第二階段不但有暴動的發生,也顯示犯案者/第三被告不只是在現場出現,而是有積極參與,構成鼓勵及共同目的參與暴動及襲擊。 第一個階段的事件簿及男子A的言行 控罪1「非法集結」及控罪2「非法禁錮」 122.本席重申以上第一個階段的事件描述,均是控辯雙方同意的事件簿及男子A的言語、行為,及在男子A的在場下其他人的行為。 123.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依賴男子A/D4的外貌、衣著、行蹤,包括:
124.本案片段拍攝到在G行段一帶的人士同時集結在一起,即使是公眾集會活動,在本應為機場正常運作的地方有大量人群集結在該處叫囂、擾攘,包括使用光和雷射光束等。他們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包括用身體、膠紙和索帶等控制PW1、包圍PW1、自行搜查PW1的個人財物並把之展示、當眾試圖脫PW1的褲子、干擾閉路電視鏡頭。 125.期間,男子A對PW1的言行,包括向PW1查問:“Who are you?”當付先生說:“Just fight me,just beat me,whatever”,男子A回應:“And I congratulation you.” 126.機場閉路電視顯示(遠距離),男子A在晚上大約22:58到達機場,而在大約23:49已經離開了G行段,沒有參與之後發生的事情。就本案而言,男子A的角色告一段落。 127.8月14日約01:28,D4返到青衣往所。 128.9月4日,在D4的住所搜出的八達通紀錄顯示,在8月14日00:57時支付了18.4元離開機場往市區的巴士費用。警方在D4的住所亦搜出和男子A事發時相似的背包及同顏色長褲。 129.從片段可見(尤其是P502,23:37至23:45),本席肯定,男子A已干犯控罪一及二,不但參與非法集結,他更積極限制PW1的自由,包括使用索帶及身體及嘲諷的說話,肯定他不是「保護」或行使普通法中防止罪案的權利。 130.關鍵是片段及截圖是否足以證明男子A就是被捕人(D4)。 131.本席先臚列片段和截圖拍得男子A/犯案人的樣貌、衣著、行蹤和其他特徵,再對比第四被告被捕時的樣貌。本席強調,片段清晰程度足以作出辨認和比較。無論如何,觀察片段的內容一定比截圖更佳,有一些片段拍得男子A的口罩移位,暴露了部分上唇,但時間很短, 所以要同時看截圖(已選最清楚的截圖)。 132.本席強調,全部案發時的片段或截圖不能看到男子A的整個嘴巴及下頜(下巴)。本席未能在本文呈現片段,只能以列表呈現案發時的最佳片段中控方依靠的截圖:
133.比較口以上外貌及髮型:
134.本席緊記以上辨認證據或身分辨認的法律指引,第一,案例中提醒陪審團需要小心辨認,因為誠實的證人也可以辨認時出錯,即日常生活上也會誠實地認錯人這個風險。第二,要衡量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若然片段或照片的質素不足以作妥善的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是若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以作出妥善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地研究片段和照片。第三,陪審團不應以「疑似」、「相似」、「好似」或者「酷似」,陪審團必須肯定片段或照片顯示的犯案者和被捕者或被告人是同一人,這才是法律上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35.應用以上法律指引在本案上,本席提醒自己誠實地認錯人這個風險。第二,本席注意到本案的片段的質素接近標清,但未至於高清的質素,解像度屬於中上水平,截圖的水平會因應片段的清晰度再低一點點,甚至低更多。但本席重複觀看不同角度、距離的片段,和利用截圖協助,整體質素足以作出比較。第三,在比較犯案人的片段和截圖及第四被告被捕時的外貌,有一點值得注意,就是犯案人從未露出整個嘴巴或以下。本席曾作出仔細及有條理的比較,把兩組相片從人面的「幾何特徵」和「表面特徵」進行比較。幾何特徵,就是把一個人面的眼、耳、口、鼻等,包括眼眉毛、面部輪廓和髮型的相互距離、高低、凹凸等作出比較。表面特徵,就是看看一個人面有沒有胎痣、疤痕等特徵。 136.本席比較犯案人和被捕人的片段及截圖,極其量只能夠說「好似」,但未至於肯定是同一人。再者,控方依靠的其他環境證供,包括男子A的背包、上衣、長褲的顏色、鞋等等,是一般普通的衣履鞋襪,有别於其他被告,沒有特徵或特色。若然男子A的上衣左腋下有黃色,或右腋下穿了3個洞;若然他的長褲左腿有顏色的污跡等等,而在被捕時在第四被告家裏搜出該些特色的衣著,才可進一步考慮這些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但重中之重還是樣貌的比較。此外,八達通極其量只能夠推論第四被告曾到過機場。基於只有犯案者的部分樣貌,曝露出的樣貌也沒有甚麼特徵,衣著及所攜帶的物品也沒有特色。基於這些疑點屬於合理的疑點,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下肯定犯案人或男子A,就是第四被告。就針對第四被告的控罪一及控罪二而言,第四被告被判無罪。但是,本席必須強調,本席的裁定,是男子A參與了非法集結和禁錮的罪行,這也和第二個階段的暴動和襲擊罪相關。因為暴動罪的其中一項元素,就是有人在非法集結,繼而破壞社會安寧,由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 137.以下是控辯雙方同意的事件簿及其他人的言行。 138.首先,8月13日晚上約11:48開始,PW1被強行放在行李車上,被集結群眾包圍,手腕和手指被索帶捆綁,雙手被拉起至超越自己的頭頂及被鐳射光或強光照射。他的藍色上衣再次被舉起,然後被放在他的大腿上。 139.第二,約晚上11:49,PW1說: 「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我了」。在這個階段,PW1除手部外,他的腳部亦被綁上索帶,亦有人用強光照射他的面部。 140.第三,約23:51,有人把PW1的證件打開,時任立法會議員郭家麒和張超雄出現。PW1在這段時間一直被人包圍。他曾被人在其手部和腳部綁上索帶、被人淋水。而控方指稱第二被告人(束短辮女子,以下簡稱女子A)亦出現在PW1的身旁,手持索帶,蹲在付先生的身旁,雙手向付先生有所動作。 141.第四,約23:56時,行李車開始移動一段約數米距離,並於約23:57到達G段牆邊的位置。在牆邊的時候,郭家麒大部分時間都在PW1的左手邊,而PW1的右手邊有一名身穿紫色上衣的人士。他們均沒有戴口罩。 142.第五,2019年8月14日約00:03 ,PW1由本來坐直在行李車上,因有人強行把他的手提電話放在他手中用他的拇指解鎖,因此他把右邊身體倒向側面,然後有其他人嘗試用另一部手提電話解鎖,因此他強行反方向,把身體倒向左側面。 143.第六,在牆邊的時候,PW1仍然被人綁上索帶,並被人淋水、用強光和鐳射光束照射、被人用手襲擊面和頭(此時,PW1在鏡頭前自言自語,他在庭上解釋原因是不知將會發生甚麼更嚴重的事,所以想說自己想說的話,並希望這些說話被記錄下來,以防遭遇不測無法面對家人的情況)。控方指稱為第三被告(戴猙獰小丑面罩的男子,以下簡稱男子B)在付先生的身旁有所行為及有所說話。控方指稱女子A亦在場並戴上手套。 144.第七,約00:07 ,女子A和男子B有所動作,PW1被強行拉離行李車。當離開行李車後,PW1身體仍然一直側躺,拉走他的人和附近的人便襲擊他,包括有人用黃色防滑告示牌襲擊PW1(此時女子A倒在地上,要人攙扶)。約00:08 ,D1(D1沒有爭議該人就是他)越過前方集結人群中的其他人士進入PW1的核心範圍內並襲擊PW1。 145.第八,約00:09至00:10,身穿急救反光衣的人和張超雄出現在PW1的身邊。郭家麒跟著在PW1的身邊出現。該些身穿急救反光衣的人隨即剪斷綁着PW1雙手的黑白色索帶,並對PW1進行救治。 146.第九,消防處救護員約00:16穿過人群到達PW1的身邊。女子A走到郭家麒的身邊有所對話(指郭「非禮」),其後離開,過程中並無傷害PW1。救護員於約00:20把PW1抬上擔架床上,並把PW1移離G行段。 147.第十,當PW1被搬上擔架時,集結人群,包括D1繼續尾隨。00:22,D1襲擊PW1(已承認的控罪六)。 148.D1承認有參與階段二較後的部分情節,包括8月14日00:08開始的襲擊,即涉及控罪五的襲擊(他否認「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傷人19」,但承認較輕的「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AOABH」,不為控方所接納)。至00:22的普通襲擊,D1已承認(控罪六)。D1亦已承認8月14日00:22之後阻礙公職人員,即救護員(控罪七)。D1否認階段二有暴動發生,否認有參與暴動及對PW1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149.從不同片段及D1承認的部分情節,本席肯定D1早在8月14日00:08 ,已經進入PW1的核心範圍。從這個時候,他不斷用手持的美國國旗,聯同其他人一起襲擊已經躺在地上的PW1。 約00:16,有救護人員成功接觸付先生,D1仍然沒有罷休,仍然企圖向PW1接近,但遭到時任議員張超雄等兩、三個沒有戴口罩的人士阻擋。約00:22,當救護員成功把PW1抬離現場接近機場大堂的出口時,D1繼續追上,繼續襲擊PW1。 150.辯方的說法是第二階段的事情,包括在00:08至00:23 D1的行為,在現場環境不構成暴動,也不構成對PW1身體的嚴重傷害。 151.本席描述D1在00:08至00:23的事實基礎如下:首先,根據承認事實,D1承認控方就案發時獲得的片段,簡稱為第二階段截圖冊(MFI-3)和閉路電視截圖冊(MFI-4)中標記和描述為D1的人物,就是D1。當然片段更為清晰和詳細。
152.除了片段和截圖,根據D1早已承認的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及同意案情,8月14日約00:16,救護人員成功接觸PW1,當時PW1躺在地上,救護人員把PW1移動到擔架床上。當救護員把PW1身處的擔架床移動至離境大堂近玻璃門出口的時候,D1突然向擔架床方向奔跑,當D1追上擔架床後,他用美國國旗旗杆及用左手數次襲擊躺在擔架床上的PW1,救護人員嘗試擋開D1。 153.最後,根據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描述,第六項控罪的普通襲擊及第七項控罪的阻礙公職人員大概發生在00:22至00:23。 154.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根據上述片段及截圖,也顯示襲擊PW1的不只D1,還有其他人,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參與破壞社會安寧。在香港國際機場,在不同媒體的直播下,隱藏身分,向PW1施以凌辱及襲擊、向倒地的PW1襲擊、向已獲得救援的PW1繼續襲擊、阻礙救護員送他往醫院等暴力行為,D1及其他人參與破壞社會安寧。儘管沒有證據顯示D1參與00:08之前的暴動或非法集結,D1也是在暴動期間直接加入其中,打從00:08至00:23 D1的行徑,本席肯定D1連同其他人士有意圖並參與了暴動,本席肯定D1連同其他人士參與襲擊PW1。 155.餘下的問題是:究竟PW1的傷勢是否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害」。本席經考慮PW1當晚在急症室的診治報告、PW1傷勢的照片,及後在深圳醫院住院3天及PW1就自己傷勢痛楚的描述,本席認為PW1的傷勢並不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害」。他的傷勢比較符合第二級別的襲擊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這個結論也符合多個案例的例子。所以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暴動罪罪名成立,第五項控罪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156.就辨認證據/身分議題方面,本席根據目標人士(女子A)在事發時的外貌、衣著、行蹤,再對比在事發前後目標女子離開住所的外貌和衣著,警方在她被拘捕後拍攝的照片、她在庭上的容貌,以及她警誡下的招認,以裁定女子A 就是附表2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D2。 157.此外,就會面紀錄的招認,在決定是否可以穩妥地以第二被告承認的事情作為判案依據時,本席必須考慮兩點:(1) 第二被告事實上有沒有作出這些招認?(2) 如果本席肯定她有作出這些招認,那麼本席是否肯定該些招認的內容屬實?本席在考慮這一點時(即第二被告的招認/提供的答案的內容是否屬實),要決定第二被告的招認或提供這些答案是否或可能因為是受到壓迫,或某些人說了某些話或做了某些事,而這些說過的話或做過的事很可能使到第二被告的招認的答案不可靠。本席肯定第二被告確曾作出招認,而第二被告所指稱的不公平的情況(受病情影響)並無發生。本席肯定第二被告這些承認的事情是真的,並把它們作為斷案依據。 158.本席在《附件四》引述了第二被告的招認,在此不贅。 159.就D2的招認,她清楚承認曾經用索帶綁上PW1及襲擊他。這和片段中顯示她曾手持索帶、蹲下和靠近PW1的現象吻合。 160.控方亦向法庭確立並依賴D2被拘捕時,警方在她的住所發現的證物作為支持的證據。 161.本席亦臚列片段中的截圖拍得女子A/犯案人的樣貌、衣著、行蹤和其他特徵,再對比第二被告被捕時的樣貌。本席強調,涉及D2的片段足夠清晰,比起男子A有更多事發時的片段、截圖和謄本協助比對。觀察片段的內容一定比截圖更佳,有一些片段也拍得女子A拉下口罩和說話,及案發前約1小時在機場便利店暴露了全貌。 162.本席強調,片段清晰度及其連貫性呈現的影像效果比截圖更佳,人物的表情、語氣及人物之間的距離及互動能幫助人物及外貌辨認。本席未能在本文呈現片段,只能以列表呈現案發時片段中控方依靠的截圖(在此文書處理有放大截圖功能)[35]:
163.就辨認證據方面,本席根據:(i) D2的招認;(ii) 案發當日(8月13日晩上至翌日清晨)的片段和截圖呈現女子A的外貌、衣著和行蹤[36],對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女子(女子A)/被捕人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164.本席考慮犯案人的人面幾何特徵及表面特徵,尤其是長相 、步姿、動作、說話語氣、表情(指郭家麒非禮)、衣著、行蹤,及人物之間的互動,例如:
165.本席肯定,上述女子A(犯案人)/目標女子/被捕女子(即片段及附表2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D2。加上其招認,驗證標準更是高於毫無合理疑點。 166.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根據上述片段及截圖,也顯示襲擊PW1的不只D1,還有D2。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破壞社會安寧。在香港國際機場,在不同媒體的直播下,隱藏身分,向PW1施以凌辱及襲擊。D2用索帶協助禁錮PW1、D2協助把PW1從行李車拉下離開郭、張保護PW1及靠近的白色牆壁,令多人能靠近及向倒地的PW1襲擊、向已獲得救援的PW1繼續襲擊、D2也不斷阻礙救護員等行為,D1、D2及其他人參與破壞社會安寧。D2打從11:52至00:23 的行徑,本席肯定D2連同其他人士有意圖並參與了暴動,本席肯定D2連同其他人士參與襲擊PW1。 167.如上述,本席認為PW1的傷勢並不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害」,他的傷勢比較符合第二級別的傷人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所以本席裁定D2的禁錮罪成立(控罪三),暴動罪(控罪四)罪名成立,D2的第五項控罪「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168.就辨認證據/身分議題方面,本席根據目標人士(男子B)在事發時的外貌、衣著、行蹤,再對比在事發前後目標男子在機場其他地點的外貌和衣著,警方在他被拘捕後拍攝的照片,及他在庭上的容貌,以裁定男子B 就是附表2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D3。 169.控方亦向法庭確立並依賴D3被拘捕時,警方在他的住所發現的證物,作為支持的證據。 170.本席亦臚列片段中的截圖拍得男子B/犯案人的樣貌、衣著、行蹤和其他特徵,再對比第三被告被捕時的樣貌。本席強調,涉及D3的片段足夠清晰,比起D4有更多事發時的片段、截圖和謄本協助比對。觀察片段的內容一定比截圖更佳,有一些片段也拍得男子B的全貌和戴面罩的時候。 171.本席強調,片段清晰度及其連貫性呈現的影像效果比截圖更佳,人物的表情、語氣及人物之間的距離及互動能幫助人物及外貌辨認。本席未能在本文呈現片段,只能以列表呈現案發時片段中控方依靠的截圖(在此文書處理有放大截圖功能)[42]:
172.就辨認證據方面,本席根據:(i) 案發當日(8月13日晩上至翌日清晨)的片段和截圖呈現男子B的外貌、衣著和行蹤[44],對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男子(男子B)/被捕人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173.本席考慮犯案人的人面幾何特徵及表面特徵,尤其是長相 、步姿、動作、說話語氣、表情、衣著(尤其是在D3家中搜出和犯案人一樣而特别的面罩,呈3個V形的鴨咀帽,黃銀色風琴式可摺地墊等)、行蹤,及人物之間的互動,例如:
174.本席肯定,上述男子B(犯案人)/目標男子/被捕男子(即片段及附表2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D3。若只有衫褲相似可能是巧合,本案涉及D3是有充足證據顯示上述的比較並非巧合(同顏色、同款色、同牌子,幾種同樣特别物件同一時間被搜出),而是其累積效應導致本席肯定標記為D3的犯案人,就是D3。 175.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根據上述片段及截圖,也顯示襲擊PW1的不只D3,還有D1及D2。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破壞社會安寧。在香港國際機場,在不同媒體的直播下,隱藏身分,向PW1施以凌辱及襲擊。D2用索帶協助禁錮PW1、D2及D3協助把PW1從行李車拉下離開郭、張保護PW1及靠近的白色牆壁,令多人能靠近及向倒地的PW1襲擊(包括D1)、向已獲得救援的PW1繼續襲擊、D2也不斷阻礙救護員等行為,D1、D2及D3及其他人參與破壞社會安寧。D3打從11:58至00:16 的行徑,本席肯定D3連同其他人士有意圖並參與了暴動,本席肯定D3連同其他人士參與襲擊PW1。 176.如上述,本席認為PW1的傷勢並不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害」,他的傷勢比較符合第二級別的傷人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所以本席裁定D3的暴動罪(控罪四)罪名成立,D3的第五項控罪「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177.本案片段拍攝到在離境大堂G行段一帶的人士,同時集結在一起進行非法集結期間,有人(包括D1-D3但不限於他們)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178.本席參考了上訴法庭在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15] 引述和確定該案原審法官就「暴動」罪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判詞第26段):
179.控方依賴PW1的證供及呈堂片段拍攝到的錄像而呈現的客觀現象和聲音等,證明上述暴動。片段也拍攝到D1至D3的行為,構成了參與上述暴動,亦顯示了他們的所須意圖和共同目的,而因此干犯了控罪四。暴動與非法集結應用的法律原則相同,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共同去作出該等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不需要有其他以外的目的。舉例說,集結群眾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向警員/敵對人士使用暴力(即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例如他們一起向警方防線//敵對人士投擲磚頭。當他們投擲磚頭時,甲的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敵對人士,乙為了逞英雄,丙只是貪玩。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但只要他們意圖共同作出此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便是有著共同目的。共同目的之「目的」,並不等同「動機[50]」 。即共同目的之要求的其中一個重點就是要防止只是在一個暴動中獨立使用暴力的人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180.他們在PW1被施行暴力時參與的角色和行為,亦構成了共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由於整體證據顯示PW1的傷勢並不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害」,他的傷勢比較符合第二級別的襲擊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本席把控罪五「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181.在本案,無論是控方提出的驗證標準,或是辯方所提出的驗證標準,本席認為控方所提出的人證及物證,包括有關被告的招認、控方證人的堅實證詞、片段等,均有足夠證據,包括辨認證據,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第一至第三被告已干犯所屬控罪,第四被告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
1. 4份承認事實中均顯示辯方同意以下事項,包括: 1)當晚警務處處長沒有就公安條例發出任何集會允許的通知;2)涉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從互聯網取得的片段、照片冊及草圖可予呈堂;3)控方在第二階段截圖冊和閉路電視截圖冊中標記和描述為第一被告的人物,就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被拘捕時身上管有的美國國旗圖案頸巾及一幅美國國旗等物品; 第一被告的兩次會面紀錄是自願錄取的;4)第二被告同意在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第二被告的八達通使用記錄,即在2019年8月14日大約早上05:28 ,曾經支付由機場開往荃灣的A 31巴士路線港幣18.9元的費用; 第二被告被拘捕時在其身上或住所檢取的物品;5)第三被告的八達通使用紀錄,即在2019年8月14日大約早上01:03:55第三被告在大嶼山青嶼幹線往九龍方向的收費亭支付港幣15元;第三被告被拘捕時在其身上、車輛,或住所檢查的物品,包括一頂黑色鴨嘴帽和小丑圖案的面罩;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是自願錄取的,及第三被告車輛的登記詳情;6)第四被告的八達通使用紀錄,即在2019年8月14日大約凌晨00:57,曾經支付從機場開往荃灣的A 31號路線,港幣18.9元的費用;第四被告被拘捕時在其住所檢取的相關物品,找不到一條紅色手帶和一條黑色手帶;把第四被告弟弟的黑白照片呈堂;7)案發時4位被告身處香港境內;8)第三被告在承認第八項控罪之前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四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9)有關呈堂證物,自被警方檢取後,一直被妥善保存,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10)拍攝片段的閉路電視和儲存系統,及從互聯網截取的片段的電腦系統在有關時間運作正常;11)涉及郭家麒議員和張超雄議員的正面相片可予呈堂。 階段一錄像片段13/8/2019 約23:33- 23:49
階段二錄像片段13/8-14/8/2019 23:55 - 00:23
1. 2020年10月10日,即開審前10天,第二被告方忽然表示可能就「犯罪意圖」(mens rea) 議題申請呈遞專家證據(精神專科醫生的報告),當時專家報告還未完成。自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12日的審前覆核聆訊,第二被告方沒有提出需要專家證據。2020年6月12日,定下正式審期時,及10月10日前的接近4個月時間,第二被告方也沒有提出需要專家證據。 2. 2020年10月20日,即審訊的第一天,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申請把第二被告從本審訊分拆出來(sever from the trial)。當時仍然沒有第二被告本來打算依靠的精神科專家醫生報告,更加談不上該報告和甚麼議題相關。本席沒有批准有關申請,案件按原定審期開審,並建議第二被告方完成有關報告後才作出有方向性的申請。 3. 2020年10月29日,即審訊的第七天,該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已完成。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提及第二被告自小有癲癎症(epilepsy)、輕度智障及第四腦室孔閉塞綜合症腦栓塞[52](Organic brain syndrome or variant of Dandy-Walker Malformation),既影響了她在錄取會面紀錄的公平性,亦可能在法律上影響犯罪意圖,但陳大律師沒有具體說明該份報告的適用性及援引相關法律和案例支持其主張。 4. 2020年10月30日,本席獲控方告知,第二被告方拒絕就辯方專家報告曾經考慮的材料向控方的專家披露(第二被告大律師後來書面補充是按指示行事)。本席表示審訊早在2020年6月12日排期至10月20日審訊,第二被告方有超過4個月的時間準備,他們依靠的病徵早在第二被告自小的時候已經存在,第二被告方的忽然申請及嚴重延誤導致本案不能在8天審期内完成,本席先嘗試解決問題,審訊後再深究第二被告方的延誤是否可以避免,第二被告或其律師團隊是否需要負責。 5. 2020年10月30日,案件最終押後至11月19日續審。本席頒下指令,包括第二被告方需存檔法律理據如何可就精神科醫生報告作法律上無罪抗辯。 6. 2020年11月12日,第二被告方又忽然撤回依靠精神專科醫生的報告作無罪抗辯或「犯罪意圖」議題的爭論,只依靠精神專科醫生的報告作招認自願性議題的爭議,但沒有解釋為何改變立場。 7. 2020年11月13日,控辯雙方存檔各自延聘的精神專科醫生的補充報告。 8. 2020年11月17日,控方存檔蔡醫生經雙方醫生會面的綜合報告。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 控方申請把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8月19日的書面招認及在警署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和公平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表明同意上述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辯方只是就第二被告在會面時的精神病症要求法庭在公平原則下,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會面紀錄。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精神科醫生黃宗顯出庭作證。本席亦批准了控方傳召其精神科醫生蔡永傑作出回應。 2. 第二被告方主張的其中一項議題與特別事項議題相關的是:「在醫學上,於錄取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當天,即2019年8月19日,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過程中能否明白及知悉警方使用的警誡詞及他自身警誡下的權利。」 3. 本席緊記,專科醫生不一定是專家醫生,是否接納一位專科醫生為專家醫生在法律上和事實上要考慮他的資歷、學歷、經驗、著作,及以專家身分出庭作供的經驗。儘管一位專科醫生可以是專家醫生,他也必須向法庭負責,而不是向聘用他的人負責,以免造成偏頗,有欠專業的分析。專家證據內容必須聚焦議題,既要掌握關鍵事實,也要有充分論述: 刑事法律典籍Archbold香港2020 ,第10-38至39A段 。 4. 控方的蔡永傑醫生一共準備了3份報告,辯方的黃宗顯醫生準備了兩份報告。值得一題,蔡醫生的第3份報告,是經控辯雙方的專家會面後撰寫的,內裏列出雙方專家同意的意見和不同意的意見。控方的專家是法證精神科,辯方的專家是智障精神科。在閱讀和理解他們的報告時,需要聚焦控辯雙方擬定的審訊議題,即與第二被告招認的公平性相關,尤其是在2019年8月19日,第二被告是否明白警方的警誡。雙方專家同意第二被告是患有第四腦室孔閉塞症候群(以下簡稱腦閉塞),輕度智障和癲癇症。這些病有沒有在8月19日影響第二被告對警誡詞的認知和理解。雙方專家有責任聚焦議題,掌握事實背景,作出不偏不倚的論述。每宗審訊都涉及法律和事實問題,案例顯示專家的角色只是協助陪審團或法庭處理事實問題,不能讓專家的意見篡奪陪審團的角色,否則就變成專家主持審訊,侵略了法官和陪審團的領域。 5. 如上述,蔡醫生花了很多篇幅就8月19日第二被告親自書寫的招認和當日兩次錄影會面所呈現的現象作分析。他沒有和第二被告會面。他解釋在2020年10月至11月期間和第二被告會面的作用不大,對評估一年前,即2019年8月19日第二被告的精神狀況沒有幫助。另一方面,黃醫生指出精神科醫生或專家必定和受評估人士會面評估才算有水平。本席認為,黃醫生對蔡醫生的抨擊有欠公允,兩位精神科醫生是次的角色不是為第二被告診症、開藥,或展望未來的診治方案。他們是次的角色是研究第二被告過去的病歷,圍繞2019年8月19日第二被告是否有症狀、是否病發。黃醫生花了很大篇幅為第二被告做測試,這些測試都是2019年8月19日後一年多的狀況。黃醫生也忽略了8月19日書寫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呈現的關鍵現象。黃醫生的分析和論述忽略了本案最重要的兩個聚焦議題,第一, 8月19日究竟第二被告是否明白警方的警誡詞。第二,雖然書面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紀錄是評估第二被告是否明白警誡詞的重要文件,黃醫生沒有對上述會面紀錄呈現的現象作出足夠分析,例如第二被告能夠親自筆錄自己的招認,是否代表她的認知和理解能力足夠,才能完成思考、書寫,和更改當中內容的能力。黃醫生不但沒有察覺這個現象,遑論他有進行分析。另一個例子是錄影會面紀錄,黃醫生向第二被告作最後一次會面前,竟然沒有看過相關錄影會面紀錄,只看過錄影會面的謄本便算了。可知道,錄影會面的視頻提供更多更全面和客觀的現象,如人物的語氣、表情、動作、反應、對答。若然第二被告真的不明白警方的警誡詞,即保持緘默權,為何第二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有不少地方選擇不作答。黃醫生不但沒有察覺有關現象,更加談不上他有對第二被告綜合對她有利和不利的因素而進行論述。 6. 更甚的是,黃醫生花了很多時間和第二被告進行認知和理解測試,例如問她知不知道「一山還有一山高」,但就警方警誡詞的36個字,即「唔係事必要你講......將來可能用來做呈堂證供」沒有對第二被告進行認知和理解的測試。雖然本席同意黃醫生和蔡醫生在各自的領域成就卓越,但就本案的聚焦能力、依靠的關鍵材料及論述,如上述,黃醫生還有優化空間。蔡醫生則對焦準確,依靠的恰當材料,作出充分和簡潔的論述,作供態度也不溫不火,不卑不亢,不輕易抨擊對手。他不賣弄學術成就,他沒有嫌棄我們不是專家的持份者,很有耐性地解釋他的論述,將複雜的醫學詞彙、成因、病徵,和8月19日的關係,複雜簡單化。 7. 黃醫生擬備了兩份報告,日期分别為2020年10月28日及11月13日。黃醫生在他第一份報告的第18段及第一份報告的第9段,提及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精神狀況的意見。首先,他認為第二被告有輕微智障、腦閉塞及癲癇症。2019年8月19日在警署的會面期間,她的精神狀況受到該些病況影響。她簽收錄影會面紀錄複本的時候,未必能夠理解收條的內容。黃醫生只是引述了少部分書面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忽略了上述會面紀錄的大部分內容,例如在書面會面紀錄第二頁,第二被告在警誡下選擇寫下自己的回應。可知道,一位被捕人選擇口述回應並由警方代替筆錄或一位被捕人士選擇自己親身筆錄回應,包含兩種不同意義。首先,懂得自己主動筆錄回應,需要經過思考才會下筆。第二,也可避免自己口述的回應被誤會,被他人筆錄下造成不公平的現象,是一種主動維護自己權利的現象。第二被告主動的筆錄是:「我無意中見到當時「公安」覺得好嬲,自己上前抽水兩下,亦無意中見到有「索帶」先上前綁佢,其他人都唔識,咩嘢都唔知,我無嘢講。」這些書面表達方式必須具備有相當的理解能力、表達能力,中文技巧及本地話的運用才能成事。 8. 兩次錄影會面期間,本席亦注意到第二被告懂得維護自己權利的對答。內容亦顯示第二被告記憶良好、理解能力高、溝通暢順、聲音響亮、反應快捷。例如,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記項33至38 ,第二被告主動更正較早時候書面招認的內容。記項42至44 ,第二被告解釋當時認為某男子是公安,所以覺得「好嬲」,情緒引發出來,向他「抽水」兩次,亦無意中見到有索帶,所以想綁該男子,並不是有意衝上前去捆綁他。記項257至262 ,當警員詢問第二被告是否願意提供密碼開啟她的手提電話,第二被告要求警方先申請搜查令。記項332 ,當時警員問及第二被告當晚如何往香港國際機場,第二被告回答不記得,第二被告隨即主動結束會面,並表示:「如果係冇嘢講嘅話呢,我只能夠...我最後我想講多句,阿Sir,今日嘅會面,我冇...我冇嘢講啦。」 9.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更加顯示第二被告維護自己權利的決心,例如記項29 ,第二被告質疑先前指控她是「普通襲擊」,後來改為「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記項52 ,顯示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途要求及成功往洗手間。記項90 ,第二被告要求警員就曾展示的附件提供副本,讓其律師研究。記項185 ,第二被告主動向警員確認當時的文件是否已經去到附件六。記項223 ,第二被告主動向警員詢問還有多少問題。記項345 ,當另一位警員向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傳遞一張紙,第二被告主動要求查看。 10. 綜合兩次錄影會面出現的客觀現象,第二被告聰明伶俐、思想成熟、懂得維權、想講的就講,不想講的就說不想講。黃醫生似乎在他的供詞忽略了以上關鍵例子,導致其論述及結論不穩妥。他沒有向第二被告做警誡詞的理解測試,他只側重一些認知和專注能力測試。最後一次和第二被告會面前還未看錄影會面錄像。本席認為黃醫生的專家供詞對聚焦議題及第二被告方的幫助不大。本席不採納他的結論。本席相信黃醫生是專業和醫學知識廣博,奈何其論述受到第二被告的客觀情况及代表律師的延誤所限,不能完全發揮所致。無論如何,本席難以理解黃醫生明知要出庭,竟然銷毀(不是遺失)第二次測試的筆記,他解釋一兩張A4紙「阻地方」,但又保留第一次測試的筆記,可知道該些筆記有為受助人測試和計分的細節,可看到考核内容及計分是否公允。再者,要法庭提醒和警告,黃醫生才願意提供涉案文件,才願意繼續在某天完成證詞。 11. 相反,控方傳召的精神科專科醫生蔡永傑,他的論述既能聚焦議題,也能依靠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的客觀現象進行分析。蔡醫生擬備了3份報告,在其第二份報告的第20段至32段,蔡醫生聚焦在第二被告是否明白警方的警誡,即本案招認的自願性議題的公平性。蔡醫生表示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表現更能反映她是否明白警方的警誡。蔡醫生引述在錄影會面期間及時段,當中不少問答的例子顯示第二被告有能力反問警員及表達自己的意願,包括不耐煩地向警員詢問有關片段是否最後一道片段。第二,每次警誡後,第二被告都表示明白。第二被告也能在適當的地方簽署確實。第三,在書面會面紀錄,第二被告經過思考,才能更改自己的錯處。在錄影會面紀錄,也顯示第二被告作短暫的停頓才回答問題,顯示她也經過思考的過程。第四,第二被告呈現擁有一般認知水平,蔡醫生形容為一般人的常識,包括懂得關心在錄影會面期間陪伴的母親,把自己的衣服給母親穿著。更有多次第二被告的認知比起一般常識更強,例如她有意識會聘請律師,會把文件交給律師研究,亦不斷反問警員片段的來源。她也有能力回憶以往發生事情的始末。第五,蔡醫生簡潔地提出6項因素,以便分析某人的認知能力,包括某答案是否和某問題相稱,某人是否經過思考過程才回答,若然問題在不同情況下重複,所給予的答案是否貫徹或吻合,某些答案是否需要依靠記憶,某人是否有能力明白和按指示行事,某人是否擁有一般認知。蔡醫生考慮了該6項因素後而作出以上論述及結論,顯示被告不但擁有一般認知能力,錄影會面亦有多個例子顯示被告擁有比一般認知或一般常識更高的能力。本席認為,蔡醫生的論述有說服力。蔡醫生引述了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呈現的客觀現象,更能聚焦第二被告在2019年8月19日的表現,並引述了不少這些客觀例子作支持。本席以蔡醫生的分析和結論為判案依據。 12. 本席裁定涉及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的相關警員及控方專家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他們努力作答,實話實說,他們的證供直接而且合理,專家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因此,本席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 13. 法律上,儘管被捕人的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提供,根據案例,法庭在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下有酌情權剔除該些招認。案例亦顯示只有在例外或特殊的情況下才可行使這些酌情權。在法律典籍《香港刑事證據》第五章, 552段(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V [552] )提及在涉及錄取會面紀錄過程時是否公平,如被捕人的年齡、精神,及身體狀況是考慮因素,有一些例子,被捕人過於年幼、極度疲累、精神狀態不穩定、懷孕,或智商有缺陷也是考慮因素。英國1986年的案例: R v Miller [1986] 3 All ER 119,被捕人有偏執性的精神分裂病歷,法庭裁定在錄取會面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態不理性、有幻覺、有外來聲音纏繞。紐西蘭1994年的案例R v Cooney [1994] 1 NZLR 38,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要決定被捕人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是否受到幻覺的影響。上述案例的聚焦點是在錄取會面紀錄或招認期間,被告是否受到精神病的影響或發作。 14. 根據刑事法律典籍Archbold香港2020 第4-180段,若然一些審訊需要考慮的相關資料超越一位法官或陪審團的經驗和知識,那麼法庭可以考慮專家意見。但是,若然一位法官或陪審團能作出事實上的結論,無需專家意見的協助,那麼專家的意見變得毫無必要:R v Turner [1975] QB 834。因此,若然某位精神科醫生的證據其呈堂的目的是告訴陪審團一位沒有精神病的人如何對一些壓力產生反應,這些證據在法律上不能呈堂:R v Weightman 92 Cr App R 291。第4-181段,典籍作者引述二千年的英國案例R v O ’Brien [2000] Crim LR 676 並指出,若然辯方提出專家證據其目的是顯示一些招認的內容並不可靠,那麼,該些精神異常或精神紊亂的情況必須符合認可醫學類別,必須代表一種正常反應以外的嚴重偏差,必須在招認前有充足的歷史以作支持,陪審團應獲告知他們不一定要接受這些專家意見,他們認為適合考慮該些意見才考慮,該些意見可能就某人的性格作出分析,讓陪審團一併考慮。 15. 本席認為從第二被告自願及主動書寫回應及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表現,肯定她有足夠認知能力明白警方的警誡。第二被告的表現顯示她懂得維護自己的權利。第二被告理解能力高,表達能力好,在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下,本席認為本案不屬於案例所指的特殊情況。本席充分考慮了整體情況,認為無需剔除該些在自願和公平情況下提供的招認。 16. 經考慮相關證詞、文件、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專家意見及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庭上陳詞,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有關書面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是在第二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會面紀錄。因此,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成為正式證物。
1. 在觀看證物P500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片段拍攝到的地點是機場離境大堂的G行段。 (2) 在播放時間000012(即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2332時),片段拍攝到他身穿反光衣,揹着背包,手持iPhone XS 進行拍攝;當時想拍攝整個環境,以混亂的離境大堂作爲素材,但沒有明確目標。 (3) 播放時間000044-000045(即晚上約2333時),有人以較強烈的語氣,好像是在質問地問他有沒有記者證。當時他把手提電話放在胸前,但忘記是否已經關閉了拍攝功能。 (4) 播放時間000100(即晚上約2333時),人群漸多,而他亦被人群包圍。他轉身移動,最初是想離開人群,不再被包圍,但因爲包圍他的人數眾多,很多人在他的面前令他無路可走。及後,由於太多人拉扯他的關係,他在沒有辦法離開的情況下,放棄逃走的想法。 (5) 到晚上約2334時,片段拍攝到他在其他人拉扯下被拉到畫面左方並離開畫面。 2. 在觀看證物P501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開始播放至000049(即晚上約2333至2334時),有人在距離PW1不是很遠的距離打開一把黑傘,但PW1不記得具體的距離。 (2) 播放時間至000213(即晚上約2335時),他見到多過一人舉手,但當時不知道他們舉手的原因。 (3) 播放時間至000307(即晚上約2336時),他被圍在人群中間,很近的地方。 (4) 播放時間至000503(即晚上約2338時),他同樣被圍在人群中間,有人高舉雙手。 (5) 播放時間至000645(即晚上約2340時),他被禁錮的時候有刺眼的光,但當時不能辨別是何人以何光源照射。 (6) 播放時間至000944、000947、001006、001024(即晚上約2343時),片段見到他的淺藍色上衣被舉起。他記得自己被包圍時有兩次看見自己的淺藍色上衣被舉起。當時他距離上衣被舉起的位置很近,其中一次大約三個身位,另一次則較遠,未能判斷距離,但仍然可以見到衣服被舉起。 (7) 播放時間至001130(即晚上約2344時),鏡頭被遮擋。 3. 在觀看證物P514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0940至000945,片段拍攝到一把黑色雨傘。 (2) 播放時間至000951和001039,片段拍攝到他向外籍女士求救,該名女子有向他説話,但他卻聽不清。 (3) 播放時間至001104他被人群圍著的時候,沒有辦法離開,有人捉著他的手放在他背後。 (4) 播放時間至001222,他當時仍在站著,身體被重重圍著,不能移動,當被問及身體是否站著還是改變中,PW1表示他無法記得清楚有否改變,當時他無辦法主動移動,他是被外力壓下去。 (5) 播放時間001239,PW1當時身體部分接觸地面,這個階段並非他早前證供提及側躺的階段,該階段是在淺藍色上衣被高舉之後的事情。 (6) 播放時間至001247,當被問及當時的情況,PW1表示當時雙手已被禁錮在背後,而當被要求就被禁錮的情況加以說明,PW1表示片段顯示的階段被拉著他的雙手,不能行動,他再被綁在行李車上,雙手在頭頂不能活動,所以PW1指這是禁錮。PW1被問及行李車的事件是否發生在較後的階段,PW1確認是片段之後,而開始被禁錮,則是他和外籍女士在對話後已經被禁錮。 (7) 播放時間至001253,片段拍攝到他的雙手被捉,而他自己雖然看不見雙手被捉,但當時感覺到很多雙手在捉自己的手。他在片段中看見自己的反光衣,但因當時拉扯很激烈,他沒有留意反光衣的狀態;他在過了一段時間後(在救護員到達前)查看自己的衣服時已再無反光衣。 (8) 播放時間001316,片段拍攝到他的左手已經被捉,右手一度被放開,但PW1沒有立即站起來而右手又被馬上捉著,依然不能行動。 (9) 播放時間至001329,當被問及片段顯示PW1身體上升又下降的原因,PW1表示他當時有努力想站起來説話;他記不起具體的措詞,希望表達的意思則是叫人不要使用暴力並讓他離開,但他的説話沒起任何作用,而他亦因力氣不夠而被人壓下。 (10) 播放時間至001350,他確認當時有説 “I am a tourist”,目的是讓表是他只是一個到機場的市民,人群無權使用暴力和禁錮他,然而他的説話起不到效果;他進一步解釋説英文的原因是因爲早前證供提及,示威人士對説普通話的人有偏見,所以要以説英文來保護自己。 (11) 播放時間至001417,他當時有説話,感受到背部被人捉著,力度則時大時小,沒有辦法具體記起。 (12) 播放時間至001440,片段拍攝到PW1左右手移動,但自己記不清楚當時情況,但記得當時他蹲在地上;當他被問及左手和右手被捉著時曾否掙扎,PW1表示他一直在用力掙扎但無成功的記憶。 (13) 播放時間至001509,片段拍攝到PW1雙手前面的黑色物體爲他的背包。他拿著背包得原因是當時示威者想搶他的背包。當被問及示威者指的是何人,PW1表示他們大多是穿黑色衣服的人士。 (14) 播放時間至001518,片段拍攝到他俯下向前移動,他解釋是在努力向前傾,因為想保護背包。 (15) 播放時間至001522,片段拍攝到他在努力向前傾卻又停下,他解釋是因為要和在場人士說話,因為他專注保護背包,沒有發現身後當時已沒有手再拉著他。 (16) 重複播放時間001509至001522,當PW1被問及他為甚麼在努力向前傾卻又停下來,PW1表示停下來的原因是因爲他周圍已經被圍住,向前傾已經無法移動,所以停下來和他們說話。 (17) 播放時間至001535,片段拍攝到他的雙手有動作,PW1表示因爲他被圍住時非常焦憂,因此雙手產生動作,並且他說的內容有指責的意思,所以有手部動作,但PW1記得他手部動作沒有接觸到示威者;他當時有感受到有一個人接觸他雙膊,因為人數少而力度不是特別大,但力度足以使他無法站起來。 (18) 播放時間至001618,他當時向前移動,原因是前方有空地,向前尋找逃跑方法,不想受到傷害和污辱。PW1指,他指不想受到傷害是指他被人襲擊,而不想受到污辱,則是背包内的淺藍色上衣和内地身份證件,是與人群立場不同的東西,他們情緒非常激動,可能發生可怕的事情。 (19) 播放時間至001620,他當時察覺壓著他的力度減少,因此向前移後並努力站起身,站起來後想衝出人群,衝出的意思是找到包圍人群比較少的地點脫離包圍,但因包圍他的人太多,不停有人拉他,沒有足夠力氣脫離,因此並不成功。 (20) 播放時間至001627,當被問及控方指稱為D4的男子(用滑鼠指出),PW1有印象片段該男子當時拉著他不讓他離開,該男子並用身體頂著PW1,而頂著的意思是該人與PW1有接觸,用力撞向PW1。 (21) 播放時間至001649,PW1指出外籍女士,畫面顯示她用手提電話在拍攝,PW1表示她曾經在較早前用身體把他和示威者當開,並且用言語同示威者講話,但未能成功幫忙。 (22) 播放時間至001657和001707,片段拍攝到黑色背包及地上的物品全部屬於PW1。PW1記得他的背包在示威者推撞下被奪走,那是PW1站起來的時候發生。他確認片段拍攝到淺藍色上衣和紙巾。 (23) 播放時間至001724,片段拍攝到有人翻開一本屬於PW1的啡色筆記本,亦拍攝到他的小型相機和墨鏡。 (24) 播放時間至001734,片段拍攝到有人接觸他在地上的物品,但他當時並看不見這情況。當被問及PW1如何知道早前證供提及人群找到淺藍色上衣時的反應,PW1表示周圍的人發出很大的嘈吵聲,並看見淺藍色上衣被高舉。 (25) 播放時間至001750,PW1有印象當時有人用拳頭打他頭部,而他在向人群勸告不要包圍他,而他清楚記得當時不是向拳頭打他的人說話。PW1不記得當時準確的説話。 (26) 播放時間至001800,片段拍攝到控方指稱爲D4的男子(用滑鼠指出)用手拍了他的膊頭數下,他記得當時該人拍他膊頭,而該人有説話,但PW1聽不清該人説甚麼。 (27) 播放時間至001815,他向外籍女士說話,内容爲向她求救,但記不清準確的内容。他當時有留意到外籍女子手持手提電話。由物品在地上到此畫面,PW1都是站在地上;他當時想逃跑,即如果可以的話便脫離人群的包圍,惟因為身後四面八方都係人,人數很多,沒法順利逃脫。PW1表示當時有人接觸他的身體,但記不清具體細節。 4. 在觀看證物P512的片段後,他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2922至002937(即晚上約2345時),他在畫面內出現。 (2) 播放時間至003025(即晚上約2346時),片段拍攝到有人舉起淺藍色上衣,爲他看見兩次舉起淺藍色上衣的其中一次。他身邊的人當時一直大聲叫,拉著他不讓他離開。 (3) 播放時間至003042,他沒有印象自己黑色上衣的東西是甚麼。當時有人接觸他的肩膊,是不同人士不讓他離開。他不記得為甚麼曾把頭向下望。 (4) 播放時間至003123(即晚上約2347時),片段拍攝到他移動並坐在行李車上,PW1確認這是他第一次坐在行李車上,他是不願意地被人按上行李車上。 (5) 播放時間至003444(即晚上約2347時),片段拍攝到他早前在庭上示範的動作。 5. 當PW1被問及事件到當時的階段他除了一直掙扎外,有否反抗的行為,PW1表示當他在背包被拉的時候很用力拉背包,到綁上行李車的階段幾乎已經筋疲力盡,但仍有一直反抗。當被要求指出他稱反抗是指甚麼動作,PW1表示實際反抗動作只有是努力不被拉扯,並沒有毆打或拉扯的行為。 6. 在相關謄本 [MFI-6/P504] 的協助下觀看證物P504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3738至003815(即晚上約2336時),他當時聽到有人説 “Show your pass” [MFI-6/P504/#9] 。他的理解是讓他出示記者證或護照,但他認爲要求不合理,因爲要求的人並不是機場的職員或警務人員,他認爲有權拒絕出示。當時仍然是PW1在站著的階段。 (2) 播放時間003901至003906,顯示PW1被人用力壓下去的階段。 (3) 播放時間003931至003942,片段裏有男聲説 “to protect myself” [MFI-6/P504/#19] ,這句説話是PW1説的。他整個句子只準確記得這三個英文字“to protect myself”。他的意思是解釋爲何他會有反光衣,亦即是早前證供説同事給他反光衣的原因。 (4) 播放時間至004008,片段裏 “to protect myself” [MFI-6/P504/#27] 是他説的,他記不清準確的説話,但大概意思亦是解釋反光衣的用途,和之前情況一樣。 (5) 播放時間至004058,片段裏 “索咗先” [MFI-6/P504/#31] ,PW1當時沒有聽到,亦不明白意思。他亦聽到有人向他説 “who are you” 和 “where is your press ID” [MFI-6/P504/#38-39] 。他理解爲該些人想向他取記者證。至於“I am a tourist” [MFI-6/P504/#40] 這一句是他所説的,該句内容只有那麼多,而自稱遊客的原因與較早前的解釋一樣。重複播放004000至004036,他根據畫面確認片段内外籍女士説 “Because he’s scared” [MFI-6/P504/#42] ;他現場聽不到後面的內容,而聽聲音記不起是因爲當時他的頭是向著地上。他當時亦聽到有人向他説“Where’s ID” 和 “Who give you this shirt?” [MFI-6/P504/#46-47] ,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件及問反光衣從何來。男聲“I borrowed …I have done nothing” [MFI-6/P504/#49] 是屬於他的,完整句子應爲“I borrowed this journalist shirt to protect myself”, “shirt”是指反光衣。至於“I have done nothing”是PW1表達並無對人群做違法或冒犯的事情,並請他們不要攻擊他。他有聽到“fucking”的字眼,但不記得準確句子,只是記得有粗口。 (6) 播放時間004058至004116,他記得當時有聽到有人向他説 [MFI-6/P504/#54,56,57] 的說話,而因應 “Where do you take this shirt” [MFI-6/P504/#54] ,他表示 [MFI-6/P504/#58] 的回應他應該重複了 [MFI-6/P504/#49] 的說話,他當時未及反應 [MFI-6/P504/#57] 的問題,即 “Where is your passport”。 (7) 播放時間至004122,從片段聽到的男聲並不屬於他,而他有印象當時有聽到 “You are not a fucking journalist, you are a fucking cop” [MFI-6/P504/#59] 。他理解這句説話爲一句有攻擊性的説話並感到冒犯,因爲該句説話指控他是警察,而覺得被冒犯是“fucking”這個單字,而非因為被說是警察。 (8) 播放時間004122至004138,當被問及片段有否幫助他的記憶,PW1表示記得在 [MFI-6/P504/#60] 中,他重複以上對話,表示他不是一個警察,重複的是 [MFI-6/P504/#49] 的說話,用英語說 “I am not a cop”。片段中的“I am not a journalist” [MFI-6/P504/#64] 是一整句説話,亦是他說的,隱瞞身份來保護自己不受傷害。PW1隱瞞是他來自中國內地的記者身分,原因是因爲眾所周知,當時示威對内地人士攻擊比較大,有不少親内地或來自内地的人會被打,所以隱瞞身份。 (9) 播放時間至004145,片段內“I’m a (聽不清) journalist” [MFI-6/P504/#71] 是他說的,聽不清的部份爲口誤,他本來的意思是 [MFI-6/P504/#64] ,即實際是想説 “I am not a journalist”,但最終說成“I am a journalist”。 (10) 播放時間至004205,片段中説話 [MFI-6/P504/#72,74] 是他説的,以回答 [MFI-6/P504/#70] “睇下佢個袋”,即表達不同意其他人看他的背包。 (11) 播放時間004200至004209,片段顯示PW1曾經說話 [MFI-6/P504/#81] ,但他已經不記得當時説了甚麼。 (12) 播放時間至004232,PW1當時有聽到有人説“because Mainland China send people pretending to be press” [MFI-6/P504/#85,87] ,他理解爲中國派人偽裝記者來港,但他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該人説中國内地但這不只是中國。謄本中的“I don’t know … I don’t know that I just …” [MFI-6/P504/#88,90] ,PW1記得他說的實際字眼爲“I don’t know this thing, I am just tourist”。 (13) 播放時間至004250,他當時有聽到有人説“This is why we’re suspicious” [MFI-6/P504/#91] ,而隨後的説話是他所説 [MFI-6/P504/#92] 。他當時的字眼是“Don’t attack me, you guys all fight me”,即那些人一直打他的意思,及 “Why do this to me?Why you guys do this?”。PW1表示當時情況比較緊急所以用詞有誤,但意思是叫人不要攻擊和禁錮他。謄本中的說話 [MFI-6/P504/#95] 亦是他所説,原句爲“I don’t know what is happening”,即不知道在發生甚麼事。 (14) 播放時間至004302,畫面顯示的是他站起來想逃跑的階段。重複播放至播放時間004307,PW1確認他由地下站起來到畫面的情況可聽到 [MFI-6/P504/#96] 的説話 “… don’t go, don’t go.”,而當時聽到的 [MFI-6/P504/#97] 因爲是本地話,他的本地話不太好所以當時不明白意思,只是記得當時的理解是有人說 “set中文”,而他兩部的手提電話都是設定為簡體字。片段中說話 [MFI-6/P504/#99-101] ,即普通話說話 “你要去哪裡” 等,他當時都聽得到。當被問及片段中說話 [MFI-6/P504/#102] ,PW1表示之後的一大段本地話說話的意思都是不要打。被問及當時他對 [MFI-6/P504/#96,99-101] 說話的理解,PW1表示他的理解爲人群不讓他離開,以及感覺好像是人群找到甚麼東西或證據,並認為是PW1的罪證。就罪證的想法,PW1表示這與 [MFI-6/P504/#83,87,94] 相關,意思是PW1不是警察臥底扁是中國內地的假記者。當被問到 [MFI-6/P504/#83] 時,PW1表示當時沒有聽懂,現在明白意思,澄清當時聽到而聽懂的是表示他是內地派來的假記者以至警察的說話。警察的理解,源於 [MFI-6/P504/#59] 中 “cop”的字眼。 (15) 播放時間至004431,相關謄本記項為 [MFI-6/P504/#116] ,片段顯示有人襲擊PW1的頭部。 (16) 播放時間至004458,相關謄本記項為 [MFI-6/P504/#102-131] ,他當時有聽到有人説 “唔好打,唔好打” [MFI-6/P504/#116] ,但沒有留意是何人所説。至於謄本 [MFI-6/P504/#123-124] ,他當時聽不明,只能明白 “衫” 字。 (17) 播放時間至004611,相關謄本記項為 [MFI-6/P504/#132-145] ,PW1確認片段顯示早前證供表示有人接觸地上他的物品而他看不見的階段,被問及是否記得有人用本地話大叫 “福建幫” 的字句 [MFI-6/P504/#132] ;PW1表示他當時聽不明白,但他知道當時那些人在叫甚麼,因爲當時有人高舉他的筆記簿,内有同事的採訪大綱,寫有 “福建” 二字。PW1意會到人群一定看了筆記簿,而北角一帶福建籍人士被捲入一些事件,當時示威人士認為是大事,所以明白字眼的意思。 (18) 播放時間至004618和004632(即晚上約2345時),片段分別拍攝到PW1和畫面左邊有黑衣男子拿著他的淺藍色上衣。 (19) 播放時間至004649,有人和PW1有身體接觸;他一直被拉扯著,有人高舉淺藍色上衣,嘈吵聲持續。 (20) 播放時間至004936(即晚上約2348時),他向下望的原因是因爲希望向前用力掙脫後面的禁錮。他有印象有黑色膠紙捆在他的身上,亦有印象有人拉低他的褲,並爲之感到極爲羞恥和嚴重羞辱。 (21) 播放時間004611至004701(曾經按照PW1要求重複播放),謄本記項 [MFI-6/P504/#158] 是他說的,當時整句表達的意思是 “Why they hurt me, why they fight me” 並在此之前小聲説一句 “They beat me”。因爲有媒體記者及設備(包括外籍女子)當時PW1無法逃離,他想表達一種控告,控告攻擊他的人,才説了那些話。 (22) 播放時間至004751,謄本記項 [MFI-6/P504/#168] 是他說的,PW1記不清具體在這句話之前曾説過甚麼,而説“Just fight me, just beat me, whatever”是表達一種無奈、悲傷、諷刺,有這些感覺是因爲當時失去自由和被攻擊禁錮,無法脫離和反擊的時候,只能用言語反擊對方。他是希望對方停止攻擊和禁錮他,而並非字面的意思。他表示說“just fight me”時還沒有想好具體字眼,而表達無奈、悲傷、諷刺一直到支持警察才完整表達他的正確意思。PW1確認在這個階段仍未説 “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我”。他肯定這句説話是其後被禁錮到行李車上之後才想到的字眼,並是用普通話説的,並曾經說 “支持香港警察” 。PW1沒有邀請人打他;雖然一度有打人的想法,但PW1忍住,亦沒有用言語表達過這些意思。 (23) 播放時間004751至004753(即晚上約2346時),謄本記項 [MFI-6/P504/#169]是 控方指稱爲D4的男子(用滑鼠指出)所說。PW1當時聽到該男子説 “I congratulation you”,他理解爲因爲聽到PW1的諷刺(即 [MFI-6/P504/#168]),所以該男子諷刺PW1的意思。他認爲是諷刺的原因是因爲當時他無法動彈並被打,但竟然慶祝他。PW1表示他的身高為178公分。 (24) 播放時間至004755,謄本記項 [MFI-6/P504/#169] 是PW1說的,他說 “… you take care yourself.” 是延續諷刺的過程,因為禁錮的情況,對方打PW1,PW1的意思是 “你們自己小心,不一定明天不會被打”。 (25) 播放時間至004802,謄本記項 [MFI-6/P504/#173] 是PW1說的,他說話的對象是人群(包括說 [MFI-6/P504/#169]的男子),表達自己無法反擊的情況,無奈,無法脫險。 7. 在觀看證物P506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0600至000731(即晚上約2343時),PW1出現在畫面的中間,當時的位置在機場離境大堂G行段。片段播放時間000726拍攝到身穿黃色寫有相信“Press”字樣的衣物的人。PW1表示現場亦有其他穿著類似背心的人。PW1不一定認爲穿背心的人必然是記者,但他不會以他個人身份詢問別人是否記者,因爲他認爲市民、遊客身份無權執行警察或機場人員的職務。 (2) 播放時間000733至000754(即晚上約2345時),當時他的身體在較低位置,片段拍攝到控方指稱爲D4的男子(用滑鼠指出),當時情況爲有人兩次高舉淺藍色上衣的其中一次。 (3) 播放時間至001049,當時PW1的頭部俾人襲擊,期間被人拉扯著,之後更被貼膠紙和脫褲。 8. 在觀看證物P508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2420(即晚上約2344時),當時拍攝到機場離境大堂G行段。 (2) 播放時間至002509,片段拍攝到PW1。 (3) 播放時間至002546(即晚上約2345時),有印象當時有其他人舉高手,他記憶中那些人舉手是要招呼記者過去他所在的位置,但不能確認是否有叫記者去其他位置。他可以確定有人叫記者,但是否有另外記者去其他位置則不知道。 (4) 播放時間至002603,片段拍攝到高舉淺藍色上衣的情況,與P506片段拍攝到的情況相同。 (5) 播放時間至002620,片段拍攝到PW1早前證供提及當淺藍色上衣被翻出時群眾情緒激烈的情況,PW1聽到群眾呼叫、起鬨和拍掌。他當時有聽到有人呼喊類似“黑社會”的發音,惟因其粵語水平不能辨認該三個字。 (6) 播放時間至002638(曾經按照PW1要求重複播放),PW1從片段見到有人用拳頭打他一次,而當時有印象被打,亦有印象被其他物品襲擊。播放時間002622(即晚上約2346時),他有印象有黃色頭盔移向他。播放時間002637(即晚上約2346時),片段拍攝到有個水瓶揮向他的位置,該水瓶有打到他。 (7) 播放時間至002705,片段拍攝到前方黑色男子用膠紙貼在PW1。 (8) 播放時間至002726,片段中PW1當時頭部和雙手向下,PW1表示當時是想掙脫其他人的捆綁。 (9) 播放時間至002734,片段拍攝到PW1身旁的人望向他下半身,PW1確認該段時刻是他被脫褲的階段。 (10) 播放時間至002820,片段拍攝到他的頭部有白、綠色的光,PW1確認是早前證供提及被不明光源照射的情況;PW1亦確認片段亦拍攝到他由站著到向下坐上行李車的情況。 9. 在觀看證物P516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0039至000040,片段拍攝到PW1,當時是淺藍色上衣被高舉的其中一次,而身旁的人正拉扯PW1。 (2) 播放時間至000049,片段拍攝到PW1的證件。 (3) 播放時間至000053,片段拍攝到PW1的褲子被脫下。PW1表示當時他的褲子從後被拉到接近膝蓋位置,後面位置比前面低,後方至少露出了他的臀部。PW1確認身旁有人雙手向下正是在拉他的褲子,而身旁接觸他的人沒有放手,仍然與他接觸。 10. 在觀看證物P511的片段後(經放大的左邊畫面),他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2640至002722(即晚上約233539時),左邊畫面的片段拍攝到他,當時是初期被包圍和拉扯的階段,但他仍然雙腳站立地上。 (2) 播放時間至002840,片段拍攝到外籍女子幫助他的情況。 (3) 播放時間至002907,片段拍攝到他頭部面向地下的階段。他不清楚畫面白色狀的物品,不能確定當時有否見過該物品。當被問及他有否帶有索帶,D4反對引導問題,但當聽到PW1當時表示帶有索帶時立即撤回反對,但表示爭議白色狀的物品是否索帶。經澄清和轉換畫面展示P502定格播放時間002224,PW1表示因為翻譯和普通話的發音,他誤會發問的是 “膠袋”( “袋” 的發音與 “帶” 都是 dai,而因此認為問題指的是塑料袋)。PW1肯定自己當時沒有攜帶任何顔色的索帶(長條形,膠狀,可以卷起用作鎖或綁東西的物品)。 (4) 播放時間至003156,片段拍攝到其他人問PW1是否旅客或記者亦及關於反光衣的對話,及PW1拒絕其他人看他的背包的情況。PW1確認片段拍攝的情況和早前的片段拍攝到的情況相同,而此片段拍攝的是PW1的正前方。 (5) 播放時間至003304及003313,片段拍攝到他由地上蹲著到取起背包向前行,PW1確認這是有人拉扯背包,之後就被拿走的階段。 (6) 播放時間至003322,PW1的背包離開他的手。PW1確認片段拍攝到控方指稱爲D4的男子(用滑鼠指出)便是說 “And I congratulation you”的人(即 [MFI-6/P504/#169])。 (7) 播放時間至003342,PW1 確認這是背包被取走亦即早前證供提及人群阻止他離開的情況。 (8) 播放時間至003342,PW1確認片段拍攝到其他人舉高手,即是早前證供提及其他人舉高手的情況。 (9) 播放時間至003438及003502(曾經按照PW1要求重複播放),相關謄本記項為 [MFI-6/P511/#154,157],PW1表示記不清楚 [MFI-6/P511/#154]句子的其他部分,但記得 [MFI-6/P511/#157] 當時所説的説話是“I never do something wrong”、“I just walk on the road” 和 “why”。 (10) 播放時間至003521,他當時有印象他的頭部被襲。 (11) 播放時間至003639,片段拍攝到PW1的淺藍色上衣被高舉的其中一次。 (12) 播放時間至003658,片段拍攝到他的頭部被襲擊。 (13) 播放時間至003734,片段拍攝到PW1的淺藍色上衣被扭作一團然後被打開。 (14) 播放時間至003750,經按照PW1要求確認問及的是 “膠紙”,PW1表示自己當時沒有攜帶捆綁或張貼的物品。PW1表示明確記得曾有人用膠紙貼他,但他不肯定是否片段拍攝到那個背著鏡頭的人貼的,亦不肯定是否在片段顯示的時刻貼的。 (15) 播放時間至003758及003759,PW1確認片段拍攝到他的褲子從後被拉至膝蓋位置,左腿露得較多。 (16) 播放時間至003900(即晚上約234717時),片段拍攝到PW1坐在行李車上。 11. 在觀看證物P502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2115(即晚上約2348時),片段拍攝到他雙手提起,如早前證供PW1示範的動作。 (2) 播放時間至002141,PW1指出當時很明顯是其他人強逼他做雙手舉起的動作。他當時感覺到手腕在他的頭後被人扣著和捉著手腕,力度很大,令他無法掙脫。除此以外,PW1確認他兩隻手腕均被索帶捆綁(同樣,PW1確認問及的是索帶才確認)。 (3) 播放時間至002241,從片段可聽到他説 “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我了”。同時,片段拍攝到淺藍色上衣正放在他的大腿上。 (4) 播放時間至002312(即晚上約2350時),片段拍攝到他的腳上有一條索帶;他的雙腳不能自由活動。他沒有印象爲何腳上會有索帶,亦不記得是哪一類人把索帶綁上他的腳上。他是在某個時候發現忽然被綁上索帶。 (5) 播放時間至002350(即晚上約2350時),畫面顯示到有光射向他的面,PW1確認這是早前證供提及不明人士以不明光源照射他。 (6) 播放時間至002402和002412(即晚上約2351時),畫面顯示PW1的腳上有很多條索帶,當控方提出畫面中他的腳上有兩白一黑的索帶,PW1表示他不是不記得有否所帶,只是記不清具體的數量,PW1只能説有多於兩條,説不出是三或四條。 (7) 播放時間002432(即晚上約2351時),片段拍攝到有人把他的證件向上打開的情況。 (8) 播放時間至002446和002459(即晚上約2351時),他有印象見過畫面出現的白衣中年男子( “郭家麒”[53])和黑衣男子( “張超雄”[54])。郭家麒是早前證供提及檢查他傷勢的中年男子,而張超雄則因爲周圍有其他人,無法看清。 (9) 播放時間至002621,郭家麒與他沒有具體接觸;PW1當時意識由郭家麒開始蹲下開始比較昏迷,他有見郭家麒湊近他的面觀察。 (10) 播放時間至002632(即晚上約2353時),畫面顯示一隻戴灰色手套的手和另一隻手拿著PW1的護照。 (11) 播放時間至002655(即晚上約2353時),畫面顯示有人打開PW1的護照,旁邊的是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 (12) 播放時間至002755(即晚上約2354時),畫面顯示他的嘴巴有動作。PW1確認他是在説話,但不記得在説甚麼。他的雙手亦從他示範的動作放了下來,只是因為把他雙手拉上的力量沒有了,但仍是被多於一條索帶捆綁,不能自由活動。 (13) 播放時間至002855(即晚上約2355時),畫面顯示他的嘴巴有動作。PW1確認他當時正在説 “I love Hong Kong”及以本地話説 “我支持香港警察”。他不記得是否有説其它説話。 (14) 再次播放時間至002831及002855(即晚上約2355時),PW1手部有多於一條索帶,而他對他的頭部被淋水一事有印象。從他的大腿上被拿走的水瓶不是PW1的物品。當時他感到頭部被淋水,其後發現身前有一瓶水。當被問及控方指稱爲D2的女子(用滑鼠指出),PW1表示當時沒有印象。 12. 在觀看證物P503的片段(緊接證物P502),PW1確認播放時間至000042(即晚上約2357時)他有印象當時行李車有移動,但不記得爲何行李車會移動,亦不記得行李車移動到甚麼位置或距離的遠近。他記得行李車移動的時間不久。 13. 在觀看證物P516的片段播放時間至000056,PW1表示畫面顯示早前證供示範的動作,中段的時候把他拉向上的力度有放鬆,但若然沒有力拉著他的話,他不會做這個動作。他只記得一開始有用力拉他的手,後來已記不清楚。他當時有説“what have you done to me”,以希望向對他施行毆打、禁錮和羞辱的人群表示他們的行為是不對的,以及把淺藍色上衣蓋在他的腿上用作羞辱是選錯了道具。這是因為選擇這些東西是不會達到羞辱的目的。淺藍色上衣不能讓他感到羞辱,因爲他支持香港警察這件事是光明正大的,才有被廣泛傳播的“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們可以打我了” 這句話。另外,舉起他的護照和身份證同樣是選錯了道具,因爲這兩樣東西是不會讓他感到羞辱的,他出生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令他感到光輝榮耀。這是當時PW1的想法。 14. 在觀看證物P504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4936至004940(即晚上約2348時),片段拍攝到PW1,當時的動作如早前證供示範的動作。 (2) 播放時間至005003(即晚上約2348時),畫面顯示到PW1的手腕有一條黑色索帶。 (3) 播放時間至005010(即晚上約2348時),畫面顯示到PW1的手腕多了一條白色索帶。 (4) 播放時間至005021(即晚上約2348時),畫面顯示到PW1的手腕多了一條黑色索帶。 (5) 播放時間至005100(即晚上約2349時),PW1記得坐在行李車上的階段有被襲擊。 (6) 播放時間至005150(即晚上約2350時),畫面顯示到PW1的手部有黑和白色索帶。 (7) 播放時間至005204(即晚上約2350時),PW1表示除了手腕,他不記得身體有其他部分被綁上索帶。 (8) 播放時間至005211(即晚上約2350時),片段的剪接從鏡頭後方轉到前方,PW1確認顯示的仍然是同一階段。 (9) 播放時間至005320(即晚上約2352時),片段顯示的情況與早前播放的證物P502相同,包括當中顯示PW1護照和郭家麒出現的畫面。 15. 在觀看證物P512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3155至003156(即晚上約234738時),片段拍攝到PW1被索帶綁上的情況及當時的動作如早前證供示範的動作。 (2) 播放時間至003254(即晚上約2348時),PW1確認片段拍攝到有一名黑衣男子高舉的,是他的淺藍色上衣。 (3) 播放時間至003307(即晚上約2349時),PW1的淺藍色上衣由被高舉,被放到他的大腿。 (4) 播放時間至003444(即晚上約2350時),片段拍攝到PW1被索帶綁上的情況。 (5) 播放時間至003451(即晚上約2350時),片段拍攝到仍然是剛才的情況。 (6) 播放時間至003534(即晚上約2351時),PW1確認片段拍攝到的是早前片段出現的郭家麒。 (7) 播放時間至003546(即晚上約2351時),一名身穿灰色上衣,戴口罩, 揹背包的男子拿著的是PW1的身份證。 (8) 播放時間至003555(即晚上約2351時),他有印象被人用一個黃色牌襲擊 。 (9) 播放時間至003902(即晚上約2354時),PW1確認片段顯示有一名男子向他坐的行李車方向淋水是和早前的畫面一樣,只是另一個角度。PW1當時坐在行李車上面向畫面的右方 。他沒有特別留意自己的左邊發生甚麼事 。 (10) 播放時間至004050(即晚上約2356時),畫面顯示行李車開始移動,他的雙手亦放在身體上,不再是他早前示範的動作 。 16. 在觀看證物P506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1604至001703,片段拍攝到行李車移動後的位置,亦拍攝到郭家麒。PW1仍然坐在行李車上。畫面顯示的是由PW1右後方影向左邊。 (2) 播放時間至001809,片段由PW1後上方向下拍攝到他。 PW1的手在大腿上。 (3) 播放時間至001833,PW1的手腕上有黑白色索帶。 (4) 播放時間至001835,畫面放大後顯示,PW1除手腕之外,手指部分亦有被綁上索帶 。 (5) 播放時間至001858,片段從另一角度拍攝到PW1坐著的行李車 。 (6) 播放時間至002015(即晚上約2358時),片段拍攝到行李車與郭家麒向同一方向移動。 17. 在觀看證物P503的片段播放時間至000159(即晚上約2358時),PW1從片段看不清畫面是否顯示他耳朵左邊的位置,但他有印象曾去過畫面顯示的牆邊位置。 18. 在觀看證物P512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4105至004125(即晚上約235708時),片段拍攝到郭家麒。PW1在郭家麒右邊的行李車上。PW1的雙手和雙腳仍然是被索帶綁著 。 (2) 播放時間至004137(即晚上約235721時),片段拍攝到控方指稱為D3的人(用滑鼠指出)即一名戴黑色鴨咀帽,戴小丑面罩的男子用左手伸出手提電話。他有印象當時他被人拍攝照片。 (3) 播放時間至004213(即晚上約235757時),從片段聽到的 “I love”, “country” 和 “國家”的字眼是由他所說。PW1記不清全句說話的具體字眼,表達的意思為他愛香港及他愛國家 。 (4) 播放時間至004218(即晚上約235802時),PW1有印象當時有一隻手打向他的頭部左邊 。 (5) 播放時間至004224(即晚上約235808時),畫面顯示的白色光就是PW1早前提即不知光源和不知何人照射的光 。他的雙手綁有索帶,淺藍色上衣放在他的大腿上 。他手上拿著的卡是他的身份證 。畫面顯示的水瓶就是早前提及的水瓶。當時PW1左手邊有包白色的東西,並不屬於他 。畫面顯示他身上有反光突出的東西,PW1確認是曾經用作綁他的膠紙 。 (6) 播放時間至004232(即晚上約235816時),片段拍攝到光線又再出現 。 (7) 播放時間至004243(即晚上約235827時),片段拍攝到有人在說話,手部有動作 ,但PW1當時沒有留意說話的內容亦沒有留意手部動作 。 [記錄:畫面顯示PW1頭上有綠光] (8) 播放時間至004252(即晚上約235835時),片段拍攝到光線又再出現 。 (9) 播放時間至004412(即晚上約235956時),畫面顯示PW1好像在說話。PW1表示當時他基本上正在自言自語,因為不知將會發生甚麼更嚴重的事,所以想說自己想說的話,包括他是誰、他的家庭情況及表達他愛他的家人,他希望這些說話被紀錄並能起到紀錄的作用,以防遭遇不測無法面對家人的情況。 (10) 播放時間至004630(即2019年8月14日凌晨約000214時),畫面顯示當時鏡頭轉方向,片段拍攝他在牆邊行李車上的情況。 19. 在觀看證物P506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2057至002107(即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2358時),片段從左邊拍攝到他在牆邊行李車上的情況。 (2) 播放時間至002108,畫面顯示他被人用手打左邊面和頭的情況 。 (3) 播放時間至002120,畫面顯示控方指稱為D3的人(用滑鼠指出)用光照射的人是PW1 。 (4) 播放時間至002130,PW1表示當時只知道光源來自上方,沒有留意左右兩邊。 (5) 播放時間至002247(曾經按照PW1要求重複播放),畫面顯示有人在PW1的頭部左邊甩電筒。 (6) 播放時間至002541(即2019年8月14日凌晨約0003時),畫面顯示PW1仍然坐在行李車上。 (7) 播放時間至002547,PW1有印象自己原本是坐直的,之後右邊身體倒向側面 。他解釋是主動倒向右邊的 ,因為有人強行把他的手提電話放在他手中,用他的拇指解鎖。由於手提電話有私隱,所以他不想配合,因此強行向右倒。 (8) P506片段播放完畢至002736時,PW1向右翻倒躺著,但仍然在行李車上。 20. 在觀看證物P509的片段(經放大的右邊畫面)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至001430(即凌晨約0004時),片段拍攝到PW1在行李車上,大腿有淺藍色上衣。 (2) 播放時間至001436,畫面顯示PW1在行李車上不再是躺在右邊,而是躺在左邊。 至於為何右邊變左邊,他解釋是因為他有兩部手提電話,分別先後被拿來解鎖 。當第一部未能成功解鎖,其他人便嘗試有用另一部,因此他強行反向另一方向。 (3) 播放時間至001458,畫面顯示一名包白色頭巾的人向他移動想解鎖他的手提電話。PW1表示他的手提電話是用指紋方式解鎖 。 (4) 播放時間至001729和001734(即凌晨約0006時),當被問及由上方向PW1淋下的白色形狀物體是甚麼情況, PW1表示當時他頭部向下,不記得發生甚麼事 。被問及他早前證供曾說過被人淋水,他記得被淋了不只一次。其後當救護員帶走他的時候,他的上衣大面積被淋濕 。 (5) 播放時間至001807(即凌晨約0007時),PW1表示當時是被強行拉離行李車 。當離開行李車後,他身體仍然一直向右側躺,拉走他的人和附近的人便用腳踢他。他記得主要是腳踢,如有其他細節行為,他也分辨不了是甚麼打他。他記不清襲擊過程大約維持多久。過程中,他的身體感覺非常疼痛,疼痛的部位包括頭、手、腳、上半身和下半身。他全身都有被擊打的痛,手腕和腳腕有因索帶被勒的疼痛,頭亦因之前被打有陣痛。 21. 在觀看證物P514的片段後,他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4130,PW1指出畫面顯示的白色形狀物體是水。 (2) 播放時間至004309,片段拍攝到右邊側躺的人是他。 (3) 播放時間004428,片段拍攝到躺在地上,露出腰部和腹部的人是PW1。當時他在行李車上被強行拉走,然後在這畫面被襲擊 。PW1表示他是被拉走之後直接受襲。 22. 在觀看證物P510的片段後,PW1確認以下事項: (1) 播放時間001200至001234(即凌晨約0007時),畫面顯示PW1身處人群中間。 (2) 播放時間至001518(即凌晨約0010時),片段拍攝到身穿急救反光衣的人出現在他的身邊,PW1當時亦知道急救人士出現。 他記得急救人士出現後襲擊仍然持續,被問及如何被襲擊時他表示分辨不清,提及躺在擔架床上發現有人用硬物打他,但被抬上擔架床前沒有特別記得的事情 。他被抬上擔架床後,救護員便把他送往醫院。
1. 梁國華案 [#13-14] 對何謂集結在一起作出了裁定,其中:
2.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15] 一案第51-64段詳細解釋了梁國華案 [#13-14] 所提出的「共同目的」的概念:
3. 就此元素而言,該法例所指的是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並非該行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梁國華案[#13-14]判詞第23-26段)。梁國華案[#13-14]引述了R v To Kwan Hang [1995] 1 HKCLR 251 [#18],「即使這些示威者(可能合理地)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基於一個公正因由,但公眾秩序和公眾安寧仍然可以受擾,人們仍然可以受傷,財物仍然可以受損。」 4. 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and Another (2013) 16 HKCFAR 837[#19]指出,何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主審法官需視乎時間、地點及因應作出那些行為時的環境按通常意思作定義(判詞第67-68段)。亦見梁國華案[#13-14]判詞第28-31段引述的案例,認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可以是:
5. 至於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終審法院在Chow Nok Hang案 [#19] 指出侮辱性是一個日常的用字,並不涉及法律問題(判詞第66段)。 同樣,威嚇性或挑撥性亦是日常的用字,可以按照日常的意思而理解。 6. 此元素可以透過主觀的準則或客觀的準則證明(梁國華案[#13-14]判詞第35-40段)。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暘 [2017] 5 HKLRD 653 [#20] 第113-114段指出:
7. 梁國華案 [#13-14] 就此元素而言的裁定:
8. 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梁國華案 [#13-14] 判詞第41段;Chow Nok Hang案 [#20] ,終審法院亦以大多數採納了R v Howell [1982] QB 416第427頁一案中的「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見李義法官的判詞第77-79段)。 9. 就此元素存在分歧的案例和裁定:
10. 根據梁頌恆案 [#21] 的判決,控方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時,須證明的「參與」的行為和意圖為:
(a)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b)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上述 (a) 和 (b) 行為稱為「訂明行為」);及
(a) 意圖導致任何在場的人
(b) 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在場的人
11. 根據梁天琦案 [#22] 的裁定,控方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時,須證明的「參與」的行為和意圖為:
12. 梁頌恆案 [#21] 中,法庭在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0] HKCFI 2401 [#23] 就是否訂立一項絕對法律責任這一議題批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證明書:“Which alternative set out in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shall be applicable in relation to the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limb of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根據控方的紀錄,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將在2021年2月4日進行(FAMC 36/2020)。 13. 無論如何,假如原訟法庭梁天琦案 [#22] 的裁定是正確,本席認為根據本案的證據,法庭仍然可以肯定男子A具備「參與」的意圖是被告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故意地作出訂明的行為時,「意圖導致」或「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訂明的害怕,而無須等待終審法院的判決。 1. 法庭可以採用「...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 2. 在客觀準則裡所指的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必然是在場的人,及他的害怕必須是合理的。然而,他的害怕並不是關於自身安危,而是「憂慮」上述集結的人士本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憂慮他們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包括其他在現場沒有參加非法活動的人,例如旁觀者、記者,及那些曾接受面對集結人士行為訓練的人,包括保安員、警察等等。 3. 值得強調的是破壞社會安寧並非必然涉及實際人身傷害或財產傷害(即襲撃PW1),亦包括相當可能的人身傷害,以及害怕的成分(即令人為恐怕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紛亂而受傷害)。就後者,在評估相關破壞社會安寧是否相當可能的,法庭可以參考Chow Nok Hang [#19] 第79段引述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2007] 2 AC 105 [#36] 對破壞社會安寧的討論,當中指出預期的傷害必須為迫切(imminent),但R (Laporte) [#36] 案例中Lord Rodger亦指出迫切的意思是相當可能發生(第67段),亦並非要求證明相關事件必定會在未來數秒或分鐘發生(第69段)。 4. 被告無須本人從非法集結進行期間便在場及/或參與,亦無須就是在非法集結進行期間破壞社會安寧進而變成暴動的人。 5. 上訴法庭梁天琦案[2020] 4 HKLRD 428 [#15] 引述和考慮了該案原審法官就暴動罪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判詞第26段):
6. 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在法律原則上,從暴動罪條文的用字看,就關鍵時間是否發生了暴動這項議題,沒有任何要求被控以暴動罪的人除了參與該暴動外,該人亦須一直從演變成為該暴動的非法集結產生一刻開始便參與其中,又或是該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直接導致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理由如下:
7. 上述立場有R v Thomas [1993] 1 Qd R 323 [#27] 案例支持,該案討論的是昆士蘭法例《Corrective Services Act 1988》第92條。與香港法例相同之處,在於上述條文同樣就集結如何從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作出定義,並訂明「參與」暴動為罪行。Thomas [#27] 案例中,昆士蘭上訴法庭在第325頁第19-45行就上述條文第 (6) 款解讀是「參與」暴動的人並不限於作出該條例所指「tumultuous」行為而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該條例下的暴動,可以透過一個或多個的人作出該等行為,而其他人若然有共同目的下而參與其中(例如下文所舉例是支持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並持有共同目的),則他們全部人都屬於參與暴動的一分子。 8. 同樣為昆士蘭上訴法庭案例的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 [#29] 案例中涉及的議題是對《Corrective Services Act 1988》第92(2)條中「參與」暴動的解讀。在該案,法庭認為在一個非法集結變成暴動後,並不等同原先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全部都參與了暴動。參考普通法暴動的定義,法庭認為就算被告較早前已經參與了非法集結,在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後,控方須證明該被告在暴動中有一些支持暴動的個人行為[56] ,亦須有這方面的意圖。(見Cook第6-7頁) 9. 總結而言,一名被告可以在開始便在場經歷整個非法集結演變暴動的過程,但同時可以在暴動開始後進行期間,才加入參與其中。不論何者,同樣干犯暴動,分別最多亦只是刑責而已。 10. 與非法集結應用的法律原則相同,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共同去作出該等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不需要有其他以外的目的。舉例說,集結群眾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向警員使用暴力(即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例如他們一起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當他們投擲磚頭時,甲的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乙為了逞英雄,丙只是貪玩,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但只要他們意圖共同作出此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便是有著共同目的。共同目的之「目的」,並不等同「動機[57]」 。即共同目的之要求的其中一個重點就是要防止只是在一個暴動中獨立使用暴力的人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11. 考慮Cook [#29] 案例後,西澳大利亞洲上訴法庭在 Boxer v R (1995) 81 A Crim R 299 [#32] 對該州份的暴動罪法律條文即作出相同的理解(見Boxer第302,309頁),並進一步指出可以透過下列途徑證明某人「參與」暴動:(見Boxer第315頁)
DCCC 812/2019 《目錄》
[1] 審訊期間由陳偉彥大律師代表 [2] P522、P523、P526和P527,見《附件一》的承認事實撮要 [3] 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當中有一些重要片段沒有顯示實際時間,本席要不斷重複觀看大量不同角度而有實際時間的片段和大量不同角度而沒有顯示實際時間的片段,再作比較,才能掌握情節先後。加上辯方在審訊不同階段才同意的不同情節及零碎同意的實際時間,再配以謄本節錄某些片段但又有爭議的對話,本席重新整理關鍵情節以順時序表達犯案者的言行和角色,難度頗高。本席難以理解為何控辯雙方不能協助法庭做一些簡單計算和推算,把沒有顯示實際時間的片段以簡單對照表方式反映大概實際時間。 [4] Chan Hau Man Christina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9] 4 HKLRD 797 [5] 是原文,但文法有錯 [6] P408 - P425A;P500 - P516 (案發過程) [7] P403,P404 [8] P405,P406 [9] P407 [10] MFI-4/P208 - P212;P500 - P516 (案發過程) [11] MFI-4/P114,P115 [12] P217 [13] P213 - P216 [14] P218 [15] MFI-4/P310 - P338;P500 - P516 (案發過程) [16] MFI-4/P114,P115 [17] P340 - P342 [18] P309 [19] P303 - P308 [20] 到結案陳詞階段,第四被告方的葉大律師才由依靠刑事程序條例第101A條 (武力是否合理) 改為依靠更闊的普通法防止破壞社會安寧,浪費所有持分者多月來的準備,合理解釋欠奉。 [21] D3除了本案承認的控罪外,在此之前D3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律原則上,就著本案而言不再是一名需要被給予良好品格指引的人士:HKSAR v Cheng Yat Ming CACC 592/1996 [#46] 判案書第5頁,但法庭可以考慮HKSAR v Tang Siu Man (1997-1998) 1 HKCFAR 107 [#47] 的做法(烈顯倫法官的結論1-7點)。 [22] “False imprisonment consists in the unlawful and intentional or reckless restraint of a victim’s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a particular place. In other words, it is unlawful detention which stops the victim moving away as he would wish to move.” per Lord Chief Justice in R v Rahman (1985) 81 Cr.App.R.349 at p353. [23] “Mere false imprisonment without any belief of the existence of any legal authority, though no actual assault or battery took place, is an indictable offence.”: Bird v Jones (1845) 7 QB 742, 115 ER 668. [24] “Every confinement of the person” (according to Blackmore (3 Bl. C. 127)), “is an imprisonment, whether it be in a common prison, or in a private house, or in the stocks, or even by forcibly detaining one in the public street”, which, perhaps, may seem to imply the application of force more than is really necessary to make an imprisonment (per William J. in Bird v Jones, 7 Q. B. 741). [25] “I have no doubt that, in general, if one man compels another to stay in any given place against his will, he imprisons that other just as much as if he locked him up in a room: and I agree that it is not necessary, in order to constitute an imprisonment, that a man’s person should be touched. I agree, also, that the compelling a man to go in a given direction against his will may amount to imprisonment.” (per Patteson J. in Bird v Jones, 7 Q. B. 741). [26] “But imprisonment is, as I apprehend, a total restraint of the liberty of the person, for however short a time, and not a partial obstruction of his will, whatever inconvenience it may bring on him.” (per Patteson J. in Bird v Jones, 7 Q. B. 741). [27] CACC231/1994 [28] [1990] 1 HKLR 655 [29] “For the offence to be committed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there be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or defendants uttered a threat to the victim that he was in “some real danger” or indeed any threat was uttered.” (para. 28) [30] CACC385/2004 [31] CACC179/2002: “All that the court was saying in that case [Cheung Wan-ing] was that where someone is not physically restrained, some other form of restraint upon the victim’s freedom to leave, which is also intended to have that effect, must be shown.” (para. 17) [32] 本席認為在21世紀,案件已經有別於以往,案件變得複雜,例如詐騙、洗黑錢、互聯網及社交媒體的發展而產生的罪案,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控方都是依靠環境證供,沒有直接證供,繼而邀請法庭作出推論。當人證物證已經提出,亦經過盤問的程序公義,全盤證據也可能產生變化,單靠辯方的陳詞,其利益只維護當事人,已經不合時宜,也未能協助法庭秉行公義。加上近20年來大部分案件均是中文審訊,亦有大量案件使用外判大律師,業界欠缺使用中文的訓練,連「主、謂、賓,定、狀、補」的基本語法也未能掌握,很多時候自製詞語,使用俗語,使用「潮語」,含含糊糊,既要重複問題,也會出現紀錄不清,簡接誤導證人或原審的情況時有發生。而控方選擇克制,不作糾正,以沉默回應「斷章取義」。 [33] P407 [34] 為免影響被捕人的福祉,上載本判詞時,本席先以「打格仔」處理有全貌的相片,待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後再跟進。經考慮控辯雙方進一步立場,維持以「打格仔」方式處理全貌相片。 [35] 紅字是重點 [36] MFI-4/P208 - P212;P502 - P514 (案發過程) [37] MFI-4/P209 [38] MFI-4/P217 [39] P514(9),P510(13),P504(31-35) [40] P213 - P216 [41] P218 [42] 紅字是重點 [43] 播放器41:43 [44] MFI-3,P502 - P515 (案發過程) [45] MFI-4/P313 - P314 [46] P336,P337 [47] P502 - P514 [48] P339 [49] P309 [50]就此觀點,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及另八人 [2018] HKDC 225的裁決理由書第85-101段作出討論並為之採用。 [51] D1開審時表明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52] 一般影響走路及語言能力 [53]證供階段郭家麒仍為立法會議員,但在2020年11月11日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 [54]證供階段張超雄仍為立法會議員,但在2020年11月11日表示會辭職 [55] 法庭在該裁定認為共同犯罪的原則適用(裁定第79段) [56]原文為 “some individual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57]就此觀點,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及另八人 [2018] HKDC 225的裁決理由書第85-101段作出討論並為之採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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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時
被捕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