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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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4月27日,就案件DCCC 1108/2016,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是19歲,本席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109A條押後判刑至今天,以索取教導報告。當天,本席並不知道被告人還涉及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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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8/2016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08號及2017年第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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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2017年4月27日,就案件DCCC 1108/2016,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是19歲,本席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109A條押後判刑至今天,以索取教導報告。當天,本席並不知道被告人還涉及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 2.今天,被告人再在本席面前承認另一宗案件DCCC 370/2017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故此,這判刑書涉及上述兩宗案件。 案情(DCCC 1108/2016) 3.在2016年5月12日,由0130時開始,警方在新界青山公路汀九段往荃灣方向近BC0077號燈柱位置設立路障。警員10345身穿便裝,埋伏在接近BC0105號燈柱的行人路位置進行觀察。觀察點與路障之間有一個供汽車左轉的路口。當時有關地點一帶有多支路燈,故光線充足。 4.同日0210時,私家車UB9477駛經警員10345的觀察點位置,向路障方向行駛。當時車上只有兩人,司機為男子潘嘉駿,而被告人是坐在左前方乘客位。 5.該私家車經過觀察點後,突然左轉入觀察點與路障之間的路口,停在路口。警員10345立即向該私家車走近。期間,他見被告人下車,彎下身用右手把一個藍色鐵盒放在路旁,又立即回到車上。該私家車便繼續駛去路障方向。 6.警員10345隨即上前由地上把該藍色鐵盒拾起和打開,發現內有多個可再封膠袋載着白色粒狀體。警員10345思疑它們為毒品,於是用通訊機把事情告知其他在路障當值的警方人員,要求截查該私家車,同時帶着該藍色鐵盒走向路障。 7.該私家車在路障中被截停,司機和被告人應警方要求下車接受調查。警員10345其時來到路障,告知其他警員他早前的發現,亦在兩名警員,司機和被告人面前取出和點算該藍色鐵盒內的思疑毒品。經點算後,警員10345確實該藍色鐵盒內共有46個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粒狀體,思疑為可卡因。 8.同日約0230時,警員8121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9.該46包白色粒狀體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10.60克固體內含9.77克可卡因,時值約港幣11,247。 10.被告人在有關時間管有上述可卡因的目的是作販運用途。 案情(DCCC 370/2017) 11.在2017年1月20日晚上,警員18827,警員7159和隊員們穿著便裝,坐在民裝警車(“警車”)上當值。同晚約9時43分,警車駛經九龍深水埗保安道近東沙島街時,警員18827和警員7159看見的士KB5112(“的士”)亮着死火燈,停在保安道18號外。 12.其時一位不知名男子行近的士之左後方乘客位,停在那兒約五秒鐘,便急步離去。警員慢駛過該的士旁,警員18827和警員7159看見坐在後方乘客位上的是兩名男子。 13.警員於是下車向該的士上的人仕作出調查。當警員18827行近該的士左後方乘客位時,被告人突然打開該位置的車門逃走。警員18827立即追截,最後在保安道近東沙島街把被告人截停,並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另一個膠袋,內藏有多塊白色固體,思疑為毒品。其後,該些白色固體被政府化驗師證實為21.6克內含19.6克可卡因,市值約29,721元。 14.警員18827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是一名叫「阿成」的人指示他把可卡因送到不同地點,代價為五佰元一晚。 15.被告人被捕時身上帶有一個手提電話和港幣3,623元。 16.該的士之司機朱瀚澄先生証實,被告人和同行的男子在當晚約9時20在九龍柯士甸道登上其的士後,要求他駛到保安道。同晚約9時40分,被告人要求他把車停在保安道近東沙島街。停下約半分鐘後,的士之左後方乘客門被打開,一名男子行近該車門位置,數秒後該車門便被關上,而該男子亦離去。被告人便指示司機把的士開到尖沙咀,但該的士被警察截停調查。 17.在有關時間,被告人管有上述可卡因以作販運用途。 定罪紀錄 18.被告人在2015年有一次定罪紀錄涉及盜竊罪,被判接受感化12個月。除此之外,被告人並無其他定罪紀錄。 求情 19.被告人現年19歲,曾接受至中二教育程度。他與父母、兄長同住。輟學後,他曾做過不同的工作,包括搭建舞台、廚房。他被拘捕前的工作是跟車,屬散工性質。他的左眼有白內障及有讀書障礙。雖然他的收入不多,但每月仍會給母親2,000至$3,000幫補家計。母親形容他是孝順的兒子。 20.他被損友教唆吸毒及賺快錢,而犯下本案。在扣押期間,家人的探訪使他感到對不起雙親。他承諾會重新做人,並在服刑後報考水電工程課程。 21.被告人有吸毒的情況,但鄧律師確認,所有涉案毒品並不是供自用。 判刑 22.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23.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達至10克的可卡因,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監禁;而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則為是5至8年監禁。 24.雖然報告推薦教導所,但內容並非正面,並指出被告人對自己的毒品問題未有洞悉(insight)亦缺乏真正的悔意。 25.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是十分嚴重,屬例外罪行。因此,前述的第109A條亦對被告人不適用。就算被告人只有19歲,上訴庭亦在多宗案例說明,就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判刑時,年紀的因素已變成不太重要,也不是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除非有特殊情況,教導所令並不合適:SJ v Ko Fei Tat [2002] 4 HKC 59;律政司司長訴周祥添(CAAR 4/2014)。 26.進一步來說,被告人雖然年輕但已成年,絕非十分年青。而他干犯DCCC 1108/2016後,在相隔約6個月再干犯同類控罪,涉及的可卡因份量更是前一宗案件份量的2倍以上。綜觀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處理方法。鄧律師亦接受教導所並非合適的判刑。 27.DCCC 1108/2016涉及9.77克可卡因,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55個月監禁。 28.考慮到此案之前被告人無類同的前方,而之前的記錄相對是輕微,及他的年紀尚輕,本席酌情寬大處理給他從量刑起點扣減3個月。 29.被告人在審訊前透過律師通知控方其認罪的意向。雖然如此,他是在審訊日期定下後才提出該認罪的意向,故此只可得到四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辯方對此無異議。除了認罪扣減,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扣減因素,判被告人監禁39個月。 30.DCCC 370/2017則涉及19.6克可卡因,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66個月的監禁。 31.被告人是在DCCC 1108/2016的擔保期間干犯此案。但考慮到他認罪承擔責任,本席即管寬大處理不會加重他的刑罰。被告人應得到三之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無其他扣減因素,本席判被告人監禁44個月。 32.兩項控罪是分開的控罪,並非同一日時間發生。不過,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本席命令控罪二的15個月與控罪一的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5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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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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