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艷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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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3項欺詐罪 [1] ,經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席前審理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監8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上訴人在原審時延聘由1994年執業的張錦榮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由張達明訟辯律師代表 [2]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2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22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2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艷鳳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8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3項欺詐罪[1],經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席前審理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監8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上訴人在原審時延聘由1994年執業的張錦榮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由張達明訟辯律師代表[2]

控方案情

2.控罪指上訴人向3名控方證人虛假地表示會幫他們完成另類治療法(骨療)學位課程後,國家聯合大學(UNU)便會頒發另類治療法(骨療)學位給他們,而UNU授權「鄭博士健康教室」(鄭教室)舉辦骨療文憑課程。

3.在相關時段,上訴人是「鄭教室」的獨資經營者。2009年至2014年上訴人亦是恆浚有限公司(恆浚)的獨資經營者。「鄭教室」是恆浚的營業名稱。

4.第四控方證人尹崇安是UNU的創辦人,2008年他在澳洲註冊UNU。第五控方證人歐陽美華是UNU亞太中心的經理。第四和第五控方證人說他們在2011年4月已經通知上訴人UNU將會取消註冊。

5.控方指上訴人分別在2011年8月至9月,2012年3月和2012年4月以單張(證物P5)向3名控方證人介紹學位及文憑課程。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報讀學位課程而第三控方證人則報讀文憑課程。上訴人的公司簽發收據(證物P3及P4)給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第四控方證人說他從2010年後便沒有為學生向UNU註冊登記,而UNU亦沒有向其他學生發出收生信。

6.上訴人運用她的權利並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當然法庭不會亦不應因此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2016年7月3日由一名姓曾的女大律師準備了一份「上訴不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上訴人在2016年9月29日再呈上「上訴不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經修訂)」。張律師在2016年11月28日準備了一份「修訂完備上訴理由(取代早前的版本)」。張律師在2017年4月21日準備一份「再修訂完備上訴理由」,寫出4項(第1項是新增的)上訴理由:—

(1)  控方沒有在審訊前向辯方披露第四控方證人尹崇安的定罪紀錄,具關鍵性的不符合規定之處,導致定罪判決不安全。

(2)  裁判官在未有作出充分解釋下錯誤地裁定第四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關鍵證供為事實(即第四控方證人在2011年4月曾告知上訴人UNU將會取消註冊)。

跟着上訴人一方再把這項分為4點,大意指裁判官在其「口述判詞中剛愎自用和錯誤地強調PW4作供清晰」、「令人無從得知裁判官是以甚麼事實基礎裁定PW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反映裁判官在審訊中沒有客觀持平地考慮他席前的證供」。上訴人亦說第一控方證人和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上有「不可磨合的分歧」。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中有其「固有不可能性」而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PW4有動機捏造證供,武斷及錯誤地」接納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

(3)  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未根據上訴人之案情陳述書的關鍵事實向各PW指出及作有效盤問,令辯方的案情未能得到充分反映,嚴重的不稱職,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代表上訴人的張律師寫出3點「關鍵事實」的例子。

(4)  「本案有潛在疑點,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應予撤銷」。

8.在本聆訊時,在答辯人沒有反對下,本席批准上訴一方提交補充陳詞和誓章。上訴人的誓章只一頁多但附件CYF‑1文件達98頁之多,當中詳列上訴人學歷及專業資格[3],財務狀況和工作背景。上訴人在其誓章說「立此誓章支持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b)向原訟法庭法官申請呈交下述文件作上訴聆訊額外證據」。

上訴理據的討論

9.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當然知道控方的舉證責任。她亦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自然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第一項上訴理由

10.在上訴聆訊,張律師說第四控方證人有定罪紀錄。控方沒有把有關資料披露,而控方亦不能證明他們曾作出披露。張律師說審訊時,負責案件的辯方律師馬律師完全不知第四控方證人的前科。

11.本席查問張律師在刑事案件審訊時,很多時控方都會直接通知辯方大律師而不是事務律師。另一方面,有沒有可能馬事務律師亦不記得有沒有這事。本席亦查問警務人員或控方外聘律師有何動機不披露第四控方證人的前科。張律師的說法是「他們有其理由,但不知他們的理由」。張律師亦同意有機會有人「做漏嘢」。張律師說他的「合理推論」是警方沒有告訴控方律師,而後者自然沒有告訴第四控方證人在1989至1991的4項前科[4]。張律師把這項上訴理由作為其再次修訂上訴理由的第1項理據。這自然是說這會影響裁判官對第四控方證人證供可信性的決定。

12.張律師說「本案三項欺詐罪都是建基於一重要指控,就是當上訴人向PW1‑3推介有關課程時已獲PW4告知「國家聯合大學」(UNU)將會取消註冊(或不再存在),因此即使PW1‑3完成相關課程也沒有可能獲頒發相關學位或文憑」[5]

13.上訴人說控方只能「依靠PW4單方面的聲稱並無任何佐證。PW4的證供是UNU於2011年4月已『冇再繼續經營』而註冊就 ‘expire’而PW4在註冊取消前於一次課程會面中通知上訴人有關訊息」[6]

14.上訴人指出由於「PW4的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控方只在上訴人律師書面查詢下才於2017年4月20日首次披露有關的定罪紀錄,屬嚴重錯失」[7]

15.上訴人和答辯人雙方在這披露的原則和不披露的法律後果並沒有太大爭議。

16.上訴一方把這沒有披露的新上訴理據改為上訴人早前所有上訴理由的第一項理由,自然是引用終審法院的判詞指此為「沒有披露定罪紀錄是具關鍵性的不符合規定之處」[8]

17.在該終審法院上訴案由於控方沒有披露一名控方證人的定罪紀錄,而該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有可能成為重要的爭議。終審法院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是有錯誤,而這錯誤在公正的原則下致使上訴得直。終審法院亦提及「由於在《裁判官條例》中沒有相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條的但書條文,因此才裁定上訴得直和廢除定罪判決」。

18.終審法院亦說原訟法庭在處理這上訴案件不應視這沒有披露的錯誤並非關鍵性[9]。但終審法院亦說「只有當裁判官知悉有關的定罪記錄後仍不容置疑地作出相同的裁決,那該錯誤才會變得不重要」[10]

19.本席認為這亦是說沒有披露一些控方證人的犯罪紀錄,不能自動及毫無保留地把相關定罪的判決視為不安全。

20.上訴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1)  第1項控罪指上訴人在2011年9月虛假地向曾啟明(曾)說當完成另類療法(骨療)學位課程後,UNU便會頒發相關學位。這導致報讀課程,自然要繳交學費。

(2)  第2項指上訴人在2012年4月虛假地向謝轉崧(謝)同樣地表示,當完成另類療法(骨療)學位課程,UNU便會頒發相關學位給,這誘使報讀課程,繳交學費。

(3)  第3項指上訴人在2012年3月向香潔玲(香)表示,UNU授權「鄭教室」舉辦骨療醫學文憑課程,誘使報讀課程。

21.法庭並不能,亦不應單純地看看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便可作出事實裁斷。在眾多控方證據,包括環境證供,以及由已經證實的基本證據下,法庭可作出一些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而法庭亦因此可客觀地,持平地看有關第四控方證人前科的影響是否關鍵性。

22.本席要強調上訴人並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有良好品格。這亦表示法庭對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性應該給予有利的看法和評估。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使用她的權利不出庭作供,法庭不會對她有不利的推論,但這亦表示上訴人不能以第一身的身份去削弱或動搖控方證人的證供。當然法庭在審核證據時自然要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這包括從控方提證時所提及的事情,甚至從辯方盤問證人所得到的資料或證據。

23.控罪提及了3名證人:,而虛假陳述亦是由上訴人對他們作出。本席認為審評這3人的證供才是關鍵,亦是審案的起點,否則這只會混淆視聽,迷失了主旨和指控的罪行。

24.原審辯方大律師用了很多時間盤問控方證人。本席現列出控方證人的主問部份[11]來勾劃有關案情。

第一控方證人曾啟明

2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並沒有寫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言,但提及辯方質疑和批評第一控方證人的地方。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作供直接,其證供於盤問下亦沒有動搖,他的證供合情合理」[12]。雙方的陳詞亦沒有把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撮要。

26.從第一控方證人作供的謄本[13],他因病痛而到訪上訴人的治療中心,「曾經有人講過佢哋有啲班,有啲課程可以讀」[14]。後來,上訴人在辦公室內給第一控方證人一份單張(P5),並且「逐個部份咁樣照講一次」[15]。單張提及文憑和學位課程,但沒有寫上價錢。上訴人的解釋是「分別就在於價錢:相差幾萬,但係只係時間就爭半年。如果學位嘅話呢,喺社會嗰個認受性大好多,即係出嚟個前景好好多」[16]

27.第一控方證人說他打算報讀文憑課程,價錢便宜一點。上訴人說「文憑課程只係幾萬,但只係花多半年嘅時間就可以讀到個學位喇」[17]。上訴人叫第一控方證人考慮學位的好處(例如相差只是數萬元,只是多半年時間,就會認受性大很多,發展會好得多)。上訴人對第一控方證人說有關課程是由介紹單張上所提及的UNU大學發出[18]。上訴人說「呢一間學校喺美國有註冊,有認可嘅」[19]

28.第一控方證人說「佢(上訴人)就話香港而家法律上對呢一類嘅治療師嗰個資格就冇限定……但係嚟緊呢一、兩年……以佢所知應該會開始有規定㗎喇,會立例,咁就叫我,如果要讀呢,其實而家最好讀咗佢,第二時再申請呢,就可以直接有牌照喇」[20]。上訴人亦說「你要報呢就快啲喇,因為佢正準備要加價」,大約由$88,000加至$100,000至$110,000,叫第一控方證人盡快考慮,決定[21]。這是學位價錢,文憑則是$46,800[22]。上訴人游說第一控方證人「報貴嗰個好啲」[23]。第一控方證人終於報讀單張上所寫「另類療法(骨療)學位課程」,但因沒有「咁多錢住」,「分三次」付款。第一控方證人於是簽發1張$30,000,及2張$29,000支票[24]

29.上訴人接受這付款方法。第一控方證人相信要在24個月學期完成,上訴人說「可以走盞」[25]。上訴人說她會「有班開嘅話就會通知我,當時被告就好快盡量同我安排,教我啲手法先」[26],即是「生命美療」手法,上訴人說是她「自己自創」[27]的。上訴人亦「跟住呢個單張逐個科目咁樣講一次……但係詳細內容就冇介紹嘅」[28]

30.第一控方證人第1次付款是8月30日,第2次是10月初,第3次在11月初。第一控方證人付了第一次學費後,並沒有正式上堂[29]。上訴人提出條件說「你係認真嘅話,就要應承佢呢一年學期裏面都會喺度做呢個實習,體驗一下做呢個治療中心,嗰個運作方式」[30]。從中上訴人會安排第一控方證人做實習和上堂。

31.上訴人亦解釋為何要1年期,這方便上訴人作出安排[31]。第一控方證人會每日十時到下午一、兩點到中心,平均一星期會「有四日以上都會上去中心度幫手」[32]

32.第一控方證人從2011年8月下旬至2012年7月都會到中心「幫手」。第一控方證人亦說「佢有啲科目有安排我上堂……但冇完成的準則……佢冇成績畀我,亦冇任何證明我哋完成咗,除左急救課程」[33]。「因為急救課程係喺聖約翰救傷隊嗰度學咗,咁樣佢係直接發牌畀番我哋去攞嗰個急救證」[34]

33.第一控方證人亦根據上訴人「畀我嘅時間係上足嗰個堂數」[35]。直至2012年10月之後,上訴人並沒有「再畀任何個科目我再讀喇」[36]。之後上訴人曾告知第一控方證人不需要「成日咁樣追問」,叫第一控方證人自行上公司網站看看有沒有課程開辦,有的話「就打電話去報名」[37]

34.第一控方證人在2012年4月已經追問上訴人有關「開班」的情況[38]。上訴人曾說考慮暑假,有關「手法」課程,上訴人則說「未有時間安排喇」。第一控方證人在2012年7月之後亦追問上訴人開班的情況。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收到通知上堂,他一直在公司網站上留意,但「時間表亦都冇更新過」[39]

35.第一控方證人在2014年發信給上訴人就課程的認可性和沒有課堂開辦和退款事宜提出查問[40]。因此,在2014年5月31日上訴人約第一控方證人和另外2名同學在荔枝角一間會所內商討[41]。但是上訴人並沒有正面回覆問題,上訴人亦拒絕退款。第一控方證人亦沒有收過UNU任何信件[42]

第二控方證人謝轉崧

36.她的丈夫在2012年3月開始光顧「鄭教室」,去「睇脊骨」。因此,她認識上訴人,亦「順便參加」了一項「運動治療」[43],亦參加了「骨療學位課程」。在2012年4月2日,上訴人在一間房內派給第二控方證人一張有關學位課程的單張(P5)[44]

37.上訴人介紹那學校和科目。上訴人說學校是「美國認可」,學位課程要24個月而文憑課程則是18個月。學位學費是$88,000,較文憑貴。如果第二控方證人完成列表內的科目和考試合格,便可取得學位[45]。第二控方證人考慮報文憑課程,但上訴人游說她說「爭半年嘅時間,咁不如就係報讀個學位課程喇咁樣樣,橫掂都讀咁樣講」[46]。第二控方證人選擇了學位課程,第二控方證人當日用信用卡一次過交付學費。第二控方證人得到收據(P4)[47]。上訴人會「口頭通知」第二控方證人上堂[48]

38.第二控方證人只上了急救和美療兩個科目。第二控方人並沒有上其他科目的課堂,因為上訴人並沒有知會她。第二控方證人曾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說「今年(2012年)嘅聖誕,約莫嘅時間會有一個解剖班就係喺大陸嘅……你哋可以安排到幾日可以去嗰度上嘅,而家我哋安排緊」[49]。第二控方證人並沒有成行。上訴人曾經說「安排唔到,遲一年先」[50]。第二控方證人最後一次上堂是2013年8月。第二控方證人並沒有收到小冊子(P5)上UNU任何通知。

39.第二控方證人說她曾有考筆試。上訴人「收咗卷,就冇派番個筆試嗰份卷畀我哋,亦都冇通知我哋合唔合格」[51]。第二控方證人最後「等候安排上堂,等到學期完咗,兩年完咗,原來係冇囉」[52]。這已是2014年4月。

40.第二控方證人和曾啟明(第一控方證人)曾到消委會,亦去信上訴人要求退款。

41.第二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香潔玲在5月31日和上訴人會面,但他們不能得回款項。上訴人說「因為唔係佢冇呢個畀我哋嘅課程,係因為行政問題,所以唔應該退款」[53]。第二控方證人不接受這說法。

第三控方證人香潔玲

42.她從2004年便認識上訴人。2012年3月左右,上訴人告訴第三控方證人「佢就快會開班」並且給她單張(證物P5)。她們談及那單張所提及的學位和文憑課程,24個月學位課程收費$88,000,而18個月文憑則收費$46,800。單張列出有關科目。

43.第三控方證人說她有退休計劃。上訴人說如果第三控方證人學了這課程,便可以「入呢個行業,亦都可以幫到我自己個女」[54]。第三控方證人的女兒是弱智的。涉及的機構是「國家聯合大學」,上訴人說是「國際認可」。第三控方證人決定選擇文憑課程。她在2012年4月3日報名,但並沒有收到國家聯合大學的通知。第三控方證人以信用卡支付$46,800。證物P3便是學費的收據。

44.上訴人告知她文憑課程涉及6個科目,在18個月內完成,需要考試合格和做實習[55]。第三控方證人曾經上「生命美療手法」的課程,但沒有上其他科目,因為她「未被通知其他嘅上課安排」[56]。第三控方證人曾經有就理論部份考試,但不知道成績,之後有手法考試。上訴人給她一個分數,但「跟住就收番,跟住就冇畀番我哋」[57]

45.第三控方證人自己亦不清楚「究竟我算唔算完成咗,因為上堂就上光,咁但係唔知道係唔係考試合格」[58]。她從沒有得到UNU的通知,亦沒有被安排上其他科目的課堂[59]。上訴人曾經對第三控方證人和其他同學說會在12月聖誕左右舉辦解剖生理學課程。有關課程會要求學員離開香港,因此學員要請假,但最後沒有這樣安排。上訴人在2013年亦有再提及,聲稱會在聖誕期間舉辦這課程,但最後亦沒有成事[60]。第三控方證人曾追問,上訴人說會在2013年12月「會搞」。第三控方證人沒有再跟進。

46.第三控方證人和其他同學在2014年5月31日和上訴人見面,他們要求上訴人退還學費,上訴人不願意。

47.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較他向警方錄取供詞更詳細」,並且裁定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61]。裁判官亦說第二控方證人「作供直接,其證供於盤問下亦沒動搖……她的證供沒誇大……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62]。同樣地,裁判官認為第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直接,其證供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為誠實可靠之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63]

48.就第四控方證人尹崇安,他在原審時主問的證供如下[64]

49.第四控方證人的工作是保險和中醫。他在2008年在西澳珀斯附近「創立」一間叫UNU的大學[65]。這是一間「網上」大學,涉及「另類療法」。第四控方證人個人經營,亦是由他註冊。第四控方證人確認他在一份合約(證物P2)[66]簽名,日期是2009年4月27日。第四控方證人代表UNU,上訴人則代表另一方。

50.第四控方證人肯定上訴人多年的教學經驗[67]。大家以一年時間來嘗試,而上訴人承諾招生,控制課程內容,幫助學生完成課程,有作業(assignment)和個案研究(case study)[68]。在課程完成後,經過審核,由上訴人推薦,第四控方證人一方便會「accredit」,便會頒下一個骨脊/ 顱脊的文憑[69]。學生由文憑課程可進階到學士學位(Bachelor of Alternative Medicine in Osteopathy)。

51.有關學位或文憑由UNU批核,第四控方證人說合約以一年為嘗試期,這包括收生數目,進度,而合約說明在2010年4月屆滿。在這一年期內,有4名學生報讀,在到期時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延長合約期,而且整個學年只有4名學生[70]

52.第四控方證人說他在2011年4月便沒有繼續經營。第四控方證人說他大約在2011年4月通知上訴人[71]。他帶同姓歐陽的行政助理在一間酒樓通知上訴人,說「我哋UNU就係(嚟)expire,我哋就唔會繼續喇」[72]。上訴人亦同第四控方證人商量有些學生仍然未交功課,「要佢埋尾,要追交功課」[73]

53.第四控方證人說上訴人表現「熱誠」,問要怎樣「追番啲功課,要求我哋就幫手點追」[74]。第四控方證人說UNU不會再收生,亦說上訴人應該明白。跟着在6月份,上訴人交付所欠每人$2,000的費用(每名學生的費用是$5,000,早前第四控方證人收了每人$3,000)。而上訴人亦叫第四控方證人「同一時間就發信畀啲學生,即係畀一個叫做final warning 佢哋喇,一定要畀喇」[75]。那是指交功課。那時是2011年6月。第四控方證人說有關的文憑或學位是得到有3處在印度、美國和加拿大一些學院認證。2012年後,第四控方證人的UNU並沒有進行任何的學生批核。

54.直至這裡,本席用了不少篇幅簡單地寫出有關證人的主問證言,以便在審視有關的上訴理據時作為一些值得留意的事項或背景。

55.張律師主攻第四控方證人的誠信及可靠性,而就第四控方證人的前科,上訴人一方更明確地說控方並沒有提供有關資料給辯方。張律師認為沒有需要要求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行[76]馬訢政律師和張錦榮大律師提交誓章,亦在本上訴聆訊時說「不需要」。反之,張律師自己呈交誓章(2017年5月4日)附上不少信函。張律師說原審時馬律師確認第四控方證人的刑事紀錄亦不在控方那些「未被使用的材料」(unused material)中,而她從沒有從控方得知第四控方證人的前科。但本席在上訴聆訊時質問張律師,如果馬律師沒有誓章而上訴人一方亦不申請傳召馬律師在上訴聆訊出庭作供,法庭如何得知馬律師是否是忘記了事件,或她本身如何得到這麼確定的立場。馬律師亦似乎沒有「獨立記憶」。本席亦查問張律師如何可以毫不保留下信納馬律師的說法。本席得不到一個可接受的回應。

56.另一方面,張律師對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張大律師的立場則截然不同。簡單來說,有別於對馬律師的信賴,張律師在其誓章的第5段說「……基於柯伍陳律師事務所於2017年4月21日的信所載的原因及有關案例,上訴人反對張錦榮大律師於2017年4月20日來信第2及第3段內容作為法庭於本上訴可以考慮之證據」。本席把張大律師在4月20日的信件放在附註,以便雙方易於作出審閱[77]

57.同樣地張律師並沒有要求張大律師呈交誓章和申請傳召張大律師在上訴聆訊作供。當張律師對原審辯方大律師有着嚴重失職的指控,這樣處理方法似乎對辯方大律師並不公平。

58.辯方大律師在這信函中清楚說出他的立場。簡單而言,他不記得控方有沒有告知他,而就算有告知他,他亦不一定會就第四控方證人的前科大做文章,或改變他詳細冗長的盤問方法和策略。不過有關警員確曾拿取第四控方證人的刑事紀錄[78]。警員亦說在審訊時曾交給外判主控官。負責檢控的外聘曾大律師說她不記得。曾大律師亦說如果她當時是收到這些資料,她通常都會把這些資料交給辯方[79]

59.曾大律師在2002年在香港成為大律師,而辯方張大律師則在1994成為大律師。兩人都是經驗豐富的大律師。本席亦看不見在這類案件中有人會刻意地不披露控方證人的前科。事實上辯方張大律師在知道第四控方證人那20多年前的前科,他所採取的態度和立場亦未必會有所不同[80]。當然這些都是傳聞說法。

60.本席認為就算是控方沒有向辯方透露第四控方證人的前科,這並不是「尚方寶劍」,一定會把定罪擱置。誠如終審法院在程國賢訴特區[81]說「沒有披露定罪紀錄是具關鍵性的不符合規定之處。只有當裁判官知悉該有關的定罪紀錄後仍不容置疑地作出相同的裁定,那該錯誤才會變得不重要」。那是一宗發生在1999年3月的傷人案。控方未有向辯方透露受害人在1991至1995年的刑事紀錄,兩次分別被罰款。這是「一對一」的案件,而受害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自然是案件的重點。案件在原訟法庭上訴時,法官指「就算原審裁判官是知悉黃品沃的犯案紀錄,亦不會改變他認定黃品沃在作供時,針對上訴人的供詞,是合信可靠的」[82]。不過終審法院最後則推翻定罪的裁決。

61.程國賢一案和本案不同之處是本案並不是「一對一」案件,而第四控方證人的犯罪紀錄亦是20多年前發生的事(程國賢案那受害人的前科是案發前4至8年)。另一方面,在程國賢一案辯方是斷然確認控方並沒有通知受害人的前科。反之,在本案,原審辯方大律師不能確認這一點,而亦由於案件性質及第四控方證人的前科已經20多年,他亦說明他不會改變盤問策略。

62.從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就算裁判官得悉第四控方證人的前科,裁判官基於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有關文件亦會作出相同的裁決。

63.首先,本案3名受害人學生,他們和上訴人的交往、互動和查詢,解釋了他們為何參與上訴人所提供的文憑和學位課程。上訴人和第四控方證人的交往和相關的合約,以及UNU和上訴人的關係都是整體案情的其中一環。

64.3項控罪是指上訴人欺詐3名學生,而不是指第四控方證人或上訴人聯同他人欺詐[83]。案件的重點明顯地是放在上訴人和3名受害人發生的陳述和互動。這亦是本席為何花了不少篇幅剖述了3名受害人在主問(不是全部作供以免過多的覆述)時的證言,以便審議支持控罪元素的基礎。

65.上訴人的工作室和UNU的合約[84]是在2009年4月27日由上訴人代表「鄭博士健康工作室(Dr Cheng Health Workshop)」簽署。合約第六條款列明合約一方可在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取消合約。合約取消後不應再有新的招募。第八條款更明言合約從簽署日期開始計(2009年4月27日)一年內有效。而合約的延續則視乎雙方的互信和作業的進度。合約附件一列出文憑課程的認可費用為$5,000,而學士學位課程則為$28,000。合約亦列明2009年5月1日後的文憑課程的收費則分為2部份:第1次為$3,000而第2次為$2,000。學士學位課程則分為5次付款。合約亦列明報讀學士學位課程的學生需要呈交15宗個案研究[85]

66.本席認為擁有博士學位的上訴人理應清楚知道這合約的條款,否則何須有一份正式的合約,而合約訂定有效期是從2009年4月27日起計的一年。

67.上訴人不能單靠對方,不論是第四控方證人或是UNU一方,去告訴她如果沒有續約,合約會在2010年4月28日失效。上訴人亦有責任在合約到期之前,和對方磋商續約的事宜。本席並不認同上訴人「被動地」需要對方或他人通知續約。

68.在這情況下,如果相關合約沒有續期,上訴人在2010年4月28日開始已經不能夠以UNU名義收生。因此第四和第五控方證人是否在2011年4月通知上訴人UNU將會取消註冊已經不是關鍵性。有關控罪是在2011年9月,2012年3月和4月發生。

69.沒有前科的上訴人運用她的權利,不出庭作供。法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但這亦使上訴人不能以第一身的作供來削弱或動搖控方證人的證言。法庭只能以辯方盤問證人的方向和說法而作出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

70.本席認為如果有關合約並沒有續期,那麼上訴人從2010年4月28日之後便不能再以UNU名義收生。裁判官裁斷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都能作供直接,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是因上訴人的游說而報讀UNU的課程,亦交付學費,但上訴人都有不同藉口而沒有安排課程。就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兩名報讀學位課程的受害人,他們根本沒有機會在一定時限完成合約所列明的15宗個案研究(case study)[86]

71.從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明顯地上訴人並沒有刻意安排學員在時限內完成課程。聖誕節的檔期和要求學員參與急救課程只是「濫竽充數」的做法。這亦表示就算UNU並沒有取消註冊,那欺詐行為仍然存在。

72.本席前述的較長篇幅的分析,正正是用以支持本席的看法,縱然裁判官知道第四控方證人的前科,裁判官亦會不容置疑地作出相同的裁決。更何況在本案而言,原審時辯方的張大律師亦說出他的專業判斷和立場。

73.本席裁定第一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二項上訴理由

74.上訴人一方批評裁判官在沒有充分解釋下,錯誤地,「剛愎自用」地強調第四控方證人作供清晰,令人無從得知裁判官是以甚麼事實基礎裁定第四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說這亦反映裁判官沒有客觀持平地考慮證供,包括第四控方證人和第一控方證人那「不可磨合的分歧」,包括第四控方證人的「關鍵證供」(即第四控方證人在2011年4月曾告知上訴人UNU將會取消註冊)。一言蔽之,裁判官不應把第四控方證人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75.誠如前述,裁判官有其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控罪案情主要圍繞着上訴人和3名受害人的接觸、互動和陳述。上訴人和第四控方證人的相互關係,就受害人的角度而言,並不會影響詐騙行為的發生。上訴人和第四控方證人的關係或相互的承諾或行為,在某方向可提供一些抗辯的理由,但上訴人並沒有作供。這是她的權利。裁判官並不需要巨細無遺地列出她的心路歷程。

76.裁判官用了8段篇幅來分析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87],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第四控方證人除了確認那合約(證物P2)之外,亦說他和上訴人有一些口頭協議。裁判官亦認為第四控方證人告知上訴人UNU不再續牌是合情合理。本席認為上訴人一方現在說上訴人「有機會相信UNU仍然運作」,只是自圓其說的說法。

77.事實上,辯方張大律師在原審時以書面呈交結案書面陳詞大綱,長達9頁,22段[88],詳細指出他對控方證人證供的疑點,而這陳詞亦是在辯方大律師冗長而詳細的盤問下所產生。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的做法十分全面和盡責。這宗案件用了5天時間審訊[89],裁判官有充分時間留意審核證人的作供[90]

78.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三項上訴理由

79.上訴人一方張律師主要劍指原審時的張大律師,指控「大律師未有根據上訴人之案情陳述書的關鍵事實向各控方證人指出及作有效盤問,令辯方的案情未能得到充分反映,嚴重不稱職,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91]。上訴人一方列舉了三項「關鍵事實」的舉例:—

(1)  上訴人和第四及第五證人在2011年4月後仍然有緊密的生意及社交書信來往,而上訴人從沒有被告知UNU不再續牌。

(2)  上訴人和其他大學有聯繫,上訴人只承諾會在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完成所需課程後,為他們向相關大學申請取得相關學歷,而非只向UNU作出申請。

(3)  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證人有一些討論,上訴人只建議第一控方證人報讀單張(證物P5)內13科單科課程,完成後,上訴人可為其向相關大學申請相關學歷。

80.本席認為這三項舉例是否「關鍵事實」可說是見仁見智,但是上訴人一方並沒有在這「再修訂完備上訴理由」提出上訴人不出庭作供的決定。可是在「上訴人陳詞」(日期同樣是2017年4月21日),張律師則引用特區訴梁紹求 一案[92],上訴人提出「在本案中,上訴人本來希望在審訊中作供,但在聽取前任大律師的建議下,於審訊期間自願選擇不出庭作供」[93]

81.這項「上訴人不出庭作供」的議題在前述上訴人的「再修訂完備上訴理由」並不是議題之一。張律師在本上訴聆訊說原審辯方大律師「基本功冇做到」,不能把上訴人案情呈現。原審辯方大律師在1994年起執業,屬於資歷深厚的刑事大律師。本席相信上訴人在決定不出庭自辯之時已經簽署了確認書。這是一般慣常做法,以免有人「輸打贏要」。何謂「基本功」都不能做到?本席不會深究,但對一位20多年資歷的大律師而言,這是一種傲慢而有違公允的評語。

82.在本上訴中,張律師只在回覆時提及這議題一次。他在這項上訴理由說「上訴人完全了解此上訴理由不應被輕率提出,而這上訴理由亦只會在罕有的情況下被上訴法庭接納」[94]。正正是這樣的門檻,上訴人一方更加需要慎重地處理。

83.本席同意有關的法律原則已經確立[95]。終審法院明言「作為一般原則,不論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處理審訊的方式是否與被告人的意願一致,被告人也受到該方式約束,指該大律師在欠缺被告的指示下或違背被告人指示而作出決定、或大律師的決定涉及錯誤判斷甚或疏忽,均不構成理由以支持撤銷被告人的定罪」。關鍵的問題是上訴人曾否獲得公平審訊。辯方不稱職的程度除非相當嚴重,否則不會令審訊變成有欠公允。

84.從上訴人所舉出的「關鍵事實」例子來看,本席亦引用前述終審法院的指示,並不能看見原審辯方大律師有不稱職的地方,更遑論疏忽。上訴人一方現在說,原則上上訴人並不是向3名受害人只是單單推銷UNU,而是有其他機構。原因是上訴人和其他大學機構有聯繫。因此理論上,有關文憑和學位可以由其他大學而不是UNU頒發。但這說法卻不是3名控方證人所理解的。而實際上那小冊子(證物P5)[96]有兩處明確地展示UNU的字樣和校徽(另一些機構是The Indian Institute of Alternative Medicines和The Indian Board of Alternative Medicines)。

85.同樣地本席裁定這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給論

86.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87.本席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席相信張律師在給予上訴人有關法律意見時亦會就訟費這議題提出法律意見。除了法律援助署所代表的案件外,一般而言法庭亦會考慮裁決後的訟費問題。上訴人在其陳詞亦說如果上訴成功,上訴一方會要求答辯人支付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及本上訴的訟費[97]

8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打算頒下訟費令。本席在考慮終審法院在特區訴徐樹誠[98]一案時訟費的指示,以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的一般原則的條文,要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 天內就訟費的議題作出書面陳述。如果沒有陳述或回應,本席自會就這議題再作決定。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達明訟辯律師代表出庭



[1]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大學臨床法律教育計劃協助和處理

[3] 上訴人的個人誓章(2016年12月2日),附件第3至4頁亦詳列「案情陳述書」

[4]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18段。第四控方證人的前科包括在1989年6月的普通襲擊定罪,1989年8月的盜竊罪和1991年4月的2項第39條傷人罪。第四控方證人並沒有因此入獄。

[5] 上訴人的陳詞第5.1段

[6] 上訴人陳詞第5.2段

[7] 同上,第5.3段

[8] 程國賢訴特區 (2000) 3 HKCFAR 387

[9] 在原訟法庭的判案書 (HCMA 652/1999),法庭說「作為上訴法庭,本席必須認定控方未有將控方證人犯案紀錄的詳情,向辯方透露,不單在程序上構成重大的謬誤,更會令有關的定罪不妥當或令人不安時,法庭才應把定罪推翻」(第13段)。

[10] 前述程國賢案 (2000) 3 HKCFAR 397,391D至F頁

[11] 第一控方證人的盤問謄本由上訴宗卷第119頁U至172頁D;第二控方證人的盤問由上訴宗卷第186至217頁;而第三控方證人則由上訴宗卷第225至246頁

[12] 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33頁)

[13] 上訴宗卷第104頁至174頁

[14] 上訴宗卷第107頁E至F段

[15] 上訴宗卷第108頁O和T段

[16] 上訴宗卷第109頁L段

[17] 上訴宗卷第109頁T段

[18] 上訴宗卷第110頁C段

[19] 上訴宗卷第110頁D段

[20] 上訴宗卷第110頁E至G段

[21] 上訴宗卷第110頁H至J段

[22] 上訴宗卷第110頁K至L段

[23] 上訴宗卷第110頁M段

[24] 上訴宗卷第110頁T段

[25] 上訴宗卷第111頁F段

[26] 上訴宗卷第111頁H至J段

[27] 上訴宗卷第111頁N段

[28] 上訴宗卷第111頁P段

[29] 上訴宗卷第111頁U段

[30] 上訴宗卷第112頁C至D段

[31] 上訴宗卷第112頁G段

[32] 上訴宗卷第112頁H至I段

[33] 上訴宗卷第113頁T至V段

[34] 上訴宗卷第114頁B段

[35] 同上,C段

[36] 同上,I段

[37] 同上,K至M段

[38] 上訴宗卷第117頁A和E段

[39] 上訴宗卷第118頁C段

[40] 同上,J至O段

[41] 上訴宗卷第118頁T段至119頁B段

[42] 上訴宗卷第119頁G至J段

[43] 上訴宗卷第175頁U段

[44] 上訴宗卷第176頁M段

[45] 上訴宗卷第177頁K段

[46] 同上,P段

[47] 上訴宗卷第178頁D至F段及M段

[48] 上訴宗卷第179頁K段

[49] 上訴宗卷第180頁G段

[50] 上訴宗卷第180頁I段

[51] 上訴宗卷第181頁E段

[52] 上訴宗卷第181頁O段

[53] 上訴宗卷第182頁A段

[54] 上訴宗卷第222頁H至J段

[55] 上訴宗卷第223頁L至M段

[56] 上訴宗卷第224頁C段

[57] 同上,J段

[58] 同上,K段

[59] 同上,N段

[60] 同上,N至Q段

[61] 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32至33頁)

[62] 裁斷陳述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34頁)

[63] 裁斷陳述書第36段(上訴宗卷第35頁)

[64] 第四控方證人的主問在上訴宗卷第254頁至266頁,而辯方的盤問則由第266頁至303頁

[65] 上訴宗卷第254頁M至O段

[66] 證物P2,一份由International Consultants and Strategy Limited和Dr Cheng Health Workshop的合約(2009年4月27日) (上訴宗卷第43頁)

[67] 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56頁S段

[68] 同上,上訴宗卷第257頁E段

[69] 同上,上訴宗卷第257頁G段

[70] 同上,上訴宗卷第260頁Q行及R行

[71] 同上,上訴宗卷第261頁M至P行

[72] 同上,上訴宗卷第262頁S行

[73] 同上,上訴宗卷第263頁E行

[74] 同上,上訴宗卷第263頁J行

[75] 同上,上訴宗卷第264頁C行

[76] 原審時上訴人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代表。本席在上訴聆訊後再作查問,而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亦在2017年7月7日回覆,重申沒有此需要

[77] 辯方大律師回覆張律師的查詢,張律師誓章附件ETMC‑3:

RE: HKSAR v. CHENG YIM FUNG

HCMA227 OF 2016 (ON APPEAL FROM KTCC4267 OF 2015)

I refer to your letter dated 20th April 2017 faxed to my chambers this afternoon.  I would reply as follows:‑

(1) Owing to the lapse of time I could not recall if trial counsel on fiat or police had orally informed me of the criminal records of PW4;

(2) I would point out that in my practice and my daily court experience, when I am not informed of the criminal record of the prosecution witness in writing there were possibilities that:‑

(a) Prosecutor would take initiative and orally inform me of any such record; or

(b) I would make oral inquiry upon which information concerning prosecution witness’s criminal record could be checked immediately by telephone and confirmed.

(3) I may or may not cross examine each witness on his criminal record unless I am of the view that the witness ought to be cross examined for this in my judgment.  In light of criminal records of PW4, as set out in the letter dated also on 20th April 2017 from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through Mr. Eddie Sean, SADPP, I would take the course of not cross examining on it because of the long lapse of time of such records which would have no bearing, in my judgment, to reflect the credibility of the witness after over 20 years in time.」

[78] 1989年6月,一項普通襲擊罪,判罰款$500;1989年8月,一項盜竊罪,判罰款$2,000;及在1991年4月,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罰款總共$2,000。

[79]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19段

[80]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21段

[81] (2000) 3 HKCFAR 387

[82] HCMA 652/1999,判案書第15段

[83] 控罪書可見上訴宗卷第3至13頁

[84] 證物P2 (上訴宗卷第42至47頁)

[85] 上訴宗卷第46至47頁

[86] 合約附件一(上訴宗卷第46頁)

[87] 裁斷陳述書第37至44段(上訴宗卷第35至37段)

[88] 上訴宗卷第16至24頁

[89] 見上訴宗卷第27頁。審訊日期:2016年1月20至22日,1月26及29日,判決日期為2月23日

[90]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37頁)

[91] 上訴人的「再修訂完備上訴理由」(2017年4月21日)第3段

[92] HCMA 376/2013

[93] 上訴人陳詞(2017年4月21日)第8.3段

[94] 上訴人的陳詞(2017年4月21日)第7.1段

[95] 見終審法院案例特區訴莊清淵 (2004) 7 HKCFAR 126

[96] 證物P5,上訴宗卷第52至53頁

[97] 上訴人陳詞(2017年4月21日)第9段

[98] FACC 19/2016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2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