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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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伍志軒於是次聆訊中就「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於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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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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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伍志軒於是次聆訊中就「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於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16年11月26日警方人員於旺角通菜街巡邏期間將被告人截停,在其手持的紙袋內找到以下之物品:—
3.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該等毒品是他購來以作自用。警方更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二萬多元港幣及兩部智能電話。 4.有關毒品之街頭價值大約為22,172元。 5.此等控罪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在這點亦無爭議。本案涉及總共12.75克可卡因,根據現行的量刑指引是屬於10至50公克的範疇,可處5至8年監禁,參考R v 劉德明([1990] 2 HKLR 370)、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根據有關之案例,本席決定以6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6.辯方指出,該等毒品其中三分一為自用。被告人當時無業,經濟能力有限,再考慮到被告人當時身上有的毒品的市面價值以及身上之現金,本席對被告人可以能夠有財政能力把毒品中的三分一留作自用這點有所保留。但無論如何,控方並無提供任何證供以證明被告人身上之毒品並非自用,所以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 7.根據現行之案例,要是法庭接納於販運毒品案件中部分毒品為自用,可以在量刑上作出扣減,而扣減的比例應為百分之十至二十五;而除非有特別情況,上訴庭對所作出的扣減並不會予以干預。採取扣減折扣取決於毒品總份量其中作為販毒或自用的比例、毒品性質、販運是否有組織及預謀及被告人之背景而定,參考HKSAR v Chow Chun Sang([2012] 2 HKLRD 1121)。 8.本席在考慮本案的量刑之時特別留意到,被告人身上除了有總共十三包毒品外,尚有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以及被告人身上之現金、智能電話等等;再考慮到被告人對警方提出,當時被捕之時他正無業,本席決定在總量刑之時扣減百分之二十,所得之量刑為50個月監禁。 9.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其他部分,包括被告人家人的信,認為當中並無其他特別之理由令本席特別再酌情減刑。有關量刑之主要原則是震懾以防止其他人以及被告人本人再犯,因此被告人個人之背景其實在量刑中並非最為重要的考慮。被告人的年紀只有24歲,但他已經多次干犯控罪,其中有三次更是與毒品有關,所以認為當中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並無任何其他因素可令本席再予減刑。所以就在量刑時本席就應處的50個月監禁中扣去三分之一,在扣除零頭之下,本席決定就50個中扣除17個月以反映被告人之認罪,因此就是次控罪被告人得入獄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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