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學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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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周燕珠席(當時官階)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監3個月。上訴人不服被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3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63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1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學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周燕珠席(當時官階)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監3個月。上訴人不服被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由李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2016年1月29日,受害人乘的士到天水圍時遺失了他的電話(約值$4,300)。兩天後,受害人從他失去的電話中的防盜軟件得悉電話被另一張電話卡使用。

4.警方在2016年10月23日拘捕上訴人,並且在他家中找到失物,內有電話卡。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在一部的士內取得這部電話。

上訴理據

(1)   裁判官錯誤地引用案情較嚴重的案例[1]作為判刑的基礎。

(2)   裁判官忽略或未有充份考慮非監禁式的判刑。

(3)   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3個月的監禁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上訴理據的討論

5.就裁判法院案件判刑的上訴,上訴法庭可因應案情,認罪者的背景而作出評估和考慮。

6.上訴人在判刑時已經是23歲,沒有前科。他在地盤任職工程主管,月入$23,000。控方主要指上訴人拾遺不報。裁判官以4個半月作為起點,然後給予上訴人全數1/3刑期扣減,判上訴人入獄3個月。

7.如果純粹是拾遺不報的情況,上訴人自然可以說是在一個偶然機會,一時貪心而犯案。失物是一部手提電話,電話內自然存有不少個人資料、相片、短訊,在一定程度會引致個人資料和相片外洩或被人放在網絡世界。

8.裁判官明言失去電話會對受害人帶來不便,亦考慮了特區訴蔣利蓉一案的判刑考慮因素[2]。裁判官亦認為「被告由拾到電話直至被捕,已有一段較長的時間,為期約9個月,沒有向警方報案,停止犯罪,足以顯示被告沒有悔意」[3]。裁判官說本案並沒有特別因由可以用非監禁式的刑罰處理。

9.本席認為上訴人一方在本上訴的重點是要求以非監禁式的判處來懲罰上訴人。上訴人和答辯人雙方所引用的案例都是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一般而言,這類盜竊案並沒有判刑指引。每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定罪者的個人背景和求情因素各有不同。

10.上訴人的年齡已經超過21,法庭並不能以青少年犯案者作為考慮判刑的起步點。上訴人亦用了這失物一段頗長的時間,使用另一張電話卡,把電話據為己有。如果受害人沒有安裝防盜軟件的話,本席相信上訴人大有可能逃離法網。本席同意判刑並不輕,但並不是明顯過重,而原審裁判官亦沒有在原則上的犯錯。

結論

11.本席裁定判刑上訴理據並不成立,駁回上訴,上訴人需要即時入獄。

12.本席不作任何訟費的頒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出庭



[1] 特區訴蔣利蓉 HCMA 554/2011和特區訴易文英 HCMA 49/2014

[2] 裁斷陳述書第8至9段(上訴宗卷第13頁)

[3] 同上,第10段(上訴宗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