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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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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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7/2024 [2024] HKCFI 3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6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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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控罪一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4月18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烏溪沙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偷竊一張屬於黃雅雯的八達通卡。控罪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4月19日與2022年7月18日之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屬於黃雅雯的據法權產,即八達通控股有限公司在八達通卡欠黃雅雯的130筆總值為港幣5,953.9元的債項。 3.上訴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均以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再額外給予1個月扣減以反映上訴人已全數賠償受害人損失,兩項控罪各判處上訴人各兩個月監禁,但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命令控罪二當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兩個月分期執行,總判刑為3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 4.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黃女士最後一次使用其帶有自動增值功能的八達通卡是在2022年2月2日。直至2022年7月19日,黃女士發現該八達通卡曾經被他人用於不同停車場及隧道的欺詐交易。警方調查顯示,在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間,該八達通曾被用於130宗欺詐交易,總額為港幣5,935.9元。相關停車場及隧道的閉路電視片段均反映一輛登記號碼為XB3268的私家車與案件有關。上訴人在2022年4月18日至9月21日正是該車輛的租用人,而黃女士則是該車輛的上一手租用人。 5.2023年12月29日,上訴人被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在控罪一所指的日期、地點領取該車輛時,在車內拾到涉案八達通卡,並據為己有。在控罪二所指期間,他曾使用涉案八達通繳付停車場、隧道費用共130次,但他已遺失該八達通。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指出,在案發日,上訴人有4次刑事紀錄,涉及12 項控罪,全部跟不誠實有關,包括在2019年10月4日上訴人因「欺詐」罪被判26個月監禁。 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及其求情信。上訴人32歲,已婚,妻子居於珠海。在2021年年尾,上訴人母親的眼睛出現問題,需要做手術,費用為港幣26,000元,上訴人要非常努力賺取相關的手術費用。 8.上訴人接受至中五教育程度,在2016年曾在公開大學修讀創意藝術,其後曾從事不同工作,最後他轉行租用私家車XB3268送外賣和送貨維生。 9.就本案而言,上訴人說他每月用港幣10,000元租用該私家車,在車內發現涉案八達通卡,他相信涉案八達通卡屬於汽車出租公司,但他從沒有跟汽車出租公司求證。2022年9月,他使用涉案八達通卡繳付不同停車場、隧道費用,他知道八達通卡屬於他人,他承認自己守法意識薄弱,沒有考慮到嚴重後果,但在還押期間已全數賠償給黃女士。 裁判官的判刑 10.就控罪一,裁判官指出,控罪一屬於拾遺不報,但涉案八達通卡是能夠自動增值。上訴人之前已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12次控罪,全部跟不誠實有關。裁判官認為之前上訴人監禁式的刑罰對他沒有起出多大阻嚇作用,因此認為監禁式的刑期無可避免。控罪一以4 個半月量刑起點,認罪後有三分一的扣減,亦考慮上訴人全數賠償給黃女士,再給他1個月扣減,刑期最終改判為兩個月。 11.控罪二,在2022年4月至7月間,上訴人共干犯130宗欺詐交易,涉及港幣5,900餘元。裁判官亦以4個半月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後,亦考慮上訴人已全數賠償給黃女士,再給他1個月扣減,刑期最終減為兩個月監禁。 12.裁判官最終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認為兩項控罪犯案日子不同,理應分期執行,但經考慮後命令控罪二當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3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指出,首先裁判官的量刑起點4個半月過高,未有充分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當時案發的情況,他沒有周詳計劃,只是在有機會出現才犯案,上訴人的行為並非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事主的疏忽犯案。裁判官亦錯誤地考慮上訴人盜用的物品,即該有自動增值功能的八達通卡,就如一張信用卡的情況,從而有可能用了較高的量刑起點。 14.第二項上訴理由,在整體量刑原則上未有考慮兩項控罪可被視為單一式行為而產生兩個控罪的原則,因此兩項控罪應判予全數同期執行。 15.上訴人亦臚列多宗相關拾遺不報的盜竊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輝盛 HCMA 928/2008,潘法官引述多宗拾遺不報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暢麟 HCMA 1185/2002一案中張法官處理拾遺不報案件,上訴人把價值18,000元的拾遺手錶典當,手錶相當名貴,適當量刑起點為6個月。 16.HKSAR v Mac Quang Bink HCMA 234/2007一案案情亦涉一部手提電話,該上訴人有19次案底,其中16次均為盜竊,彭法官認為認罪後6個月判刑合適。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世仲 HCMA 529/2003一案中,張法官指出上訴人趁車門打開時,一時貪心順手牽羊,把軚盤旁位置的手提電話偷走。上訴人有5次犯案紀錄,3次類同,張法官最終認為6 個月量刑起點合適。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東敏 HCMA 460/2008一案涉拾遺不報一部手提電話,法院最終給予認罪扣減,判予監禁6個月。 19.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光輝 HCMA 355/2020,涉及上訴人在餐廳拾獲掉落銀包、拾遺不報案件,上訴後判刑得直,改判監禁兩個月,緩刑18個月。在該案中彭法官指出:
20.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昇 HCMA 394/2021,上訴人在的士拾獲一個背包,內有其個人物品,裁判官判處8個月監禁。經上訴後,法院認為上訴人在車上「有時間思量的,也有機會詢問...比一般拾遺案件主動性強很多」,因此最終改判監禁3個月。 21.在本案中,上訴人指出他雖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但說不上是一個積犯,採納4個半月量刑起點過高,而涉及價值港幣5,900餘元,上訴人亦已作出全數賠償;他是家中經濟支柱,有兩名老人家需要他照顧,上訴人行為並非故意又或有計劃地行事,可予上訴人輕判或緩刑,以具警惕性的作用。因此,總括而言,其判刑過重。上訴人在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時已服刑34天,邀請法庭可考慮判予一個可即時獲釋的刑期。 答辯人的回應 22.答辯人援引多宗案例,指出相關法律原則及相關案件,包括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Sau Yuk [2012] 5 HKLRD 415當中指出盜竊案件千變萬化,上訴法院沒有為盜竊罪定下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須獨立考慮,其他相似案件的判刑未必有幫助。 23.而在R v Kwok Chi Keung [1993] 2 HKCLR 294,法院指出對於在不同時間犯下多宗性質類似的罪行,正確做法是法庭判處一個較單一罪行為高的刑罰,原因顯而易見,不僅要阻止單一罪行犯案者抱有即使犯下更多罪行也不會被判處比單一罪行更嚴重的刑罰的錯誤觀念,更是正義要求罪責較高的重複犯法者須被判處比單一罪行更嚴重的懲罰。 24.而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法院指出如果在連串事件中發生的第二項罪行加重了第一項罪行的嚴重性,一般情況下,第二項罪行的判刑會與第一項罪行的判刑全部或部分分期執行,分期程度取決於整體性原則下對整體行為的適當評估。 25.而在相關案件中,如上述黃明昇一案,法院已指出量刑須視乎案件情節、相關整體情況、犯案手法、被盜財物性質、價值等是重要考慮因素,該案上訴人「沒周詳計劃,只是在有機會出現下」犯案,但在車程中「有時間思量的,也有機會詢問...比一般拾遺案件主動性強很多」,因而以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6.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學賢 HCMA 632/2016,該案上訴人承認拾得事主價值港幣4,300元的手提電話,並以另一張電話卡使用該手提電話長達9個月,法院認為上訴人把手提電話據為己有一段頗長時間,如果事主沒有安裝防盜軟件,上訴人可能逃離法網,被判監禁3個月不是明顯過重,沒有原則性犯錯。 27.答辯人回應上訴理據一方面指出,在判刑時裁判官已不把上訴人第5項定罪紀錄納入考慮,視他只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事實是上訴人干犯第5項欺詐罪發生在本案前,上訴人在2023年1月被判監9個月,裁判官沒有作出考慮其實已是對上訴人有利的處理。上訴人過往更多次干犯與不誠實相關的罪行,他承認租用車輛內拾得涉案八達通卡,已知道八達通卡屬於他人,沒有向租車公司求證查問,這情況與黃明昇一案相若,「有時間思量的,也有機會詢問」,與一般拾遺不報案件情況不同。而該黃明昇案件,法庭亦以4個半月量刑基準反映案件性質和嚴重性。 28.就控罪二,上訴人盜用一張具有自動增值功能的八達通卡,自動增值的資金來源自然是已登記了該服務的銀行卡。從上訴人的消費類型、次數及金額來看,難稱他並不知悉該八達通卡有自動增值功能。若非黃女士查看八達通卡應用程式的交易紀錄,中止涉案八達通而報警,她會遭受更大損失。因此,考慮所有情況,4個半月量刑起點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 29.至於上訴理據二,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案中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是有計劃或預謀行事。而上訴人在多個月內一直使用事主八達通卡共130次,總額共港幣5,900餘元,答辯人不認同上訴人是機會主義者。考慮到上訴人的犯案期間、手法及金額,控罪二絕非是一時貪心、沒有計劃的情況,罪責較單次的小額消費嚴重。但無論如何,是否有計劃故意利用事主疏忽並不能成為上訴人淡化罪責的理由。 30.而最終把兩項控罪混為一談是變相鼓勵拾遺不報者可抱有不被處以更嚴重刑罰的錯誤心態而使用被盜財物。因此,兩項控罪時間上是獨立事件,控罪二的罪責較控罪一嚴重,而裁判官只把控罪二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不屬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理應駁回其判刑上訴。 本席的考慮 3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32.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所有案情、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來作出相關處理。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採納4個半月監禁量刑起點過重,無疑從所承認的案情可得悉,上訴人租用車輛時發現上一手遺留的八達通卡不單沒有物歸原主,反而把他 據為己有,更先後在其後多個月期間內先後使用達130次、金額達港幣6,000元,案情嚴重。 33.如上述黃明昇一案已指出,本案亦比一般拾遺不報的案件情況嚴重,上訴人在多個月間有相當多機會作出相關考慮及思量,亦可向租車公司報告此情況,但上訴人卻反而使用百多次。 34.考慮到案情而言,兩罪各以4個半月監禁為起點已屬輕判,尤其考慮上訴人過往已在2011年至2019年間共干犯12項控罪,涉及盜竊、爆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等等,裁判官更因上訴人已作全數賠償及其認罪,減至每項控罪兩個月監禁,此判刑起點及最終判刑顯然絕非過重。 35.而就整體量刑原則而言,第二項控罪明顯地是上訴人因把第一項控罪所得來的八達通卡重複多次使用而罪成,屬不同性質、不同案情及日期的罪行,但裁判官最終亦已把兩個月監禁當中1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總判刑為3個月監禁。考慮到兩項控罪整體案情而言,此判刑其實已屬輕判,且絕非過重。 3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恰當、絕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楊嘉雯小姐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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