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瀚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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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分別為黎文瀚(D1)及陳子明(D2)。他們被共同檢控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勒索」罪及一項「非法禁錮」罪,他倆承認以下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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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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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分別為黎文瀚(D1)及陳子明(D2)。他們被共同檢控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勒索」罪及一項「非法禁錮」罪,他倆承認以下案情。 案情 2.2016年12月22日下午約5時,受害人女子X(25歲)(“PW1”)到澳門賭博,身上帶了約3,000港元。 3.於下午約11時,PW1差不多輸光所有金錢。一名中國藉男子(“通緝人士1”)走近PW1,問她想不想借錢,PW1回答說想借37,000港元籌碼,通緝人士1同意,但表示PW1要在20天內還20,000港元,再於兩個月內另外還40,000港元。其後PW1簽署借據,並從通緝人士1手上取走37,000港元。不過,PW1沒有獲得借據或其副本。 4.於2016年12月23日上午約6時,PW1輸光,只剩下500港元籌碼。她其後坐渡輪回港。 5.於上午約7時15分,PW1於上環信德中心渡輪碼頭下船。當離開入境大堂時,有3名中國藉男子,即D1、D2及一名通緝人士(“通緝人士2”)走近她。通緝人士2向PW1表示他們會跟進PW1的欠債及確定其住址。他們先到一間食店吃早餐,通緝人士2其後離去,D1、D2與PW1坐的士前往PW1位於灣仔的住所,並於上午約9時15分到達。D1及D2用智能電話拍下PW1住所的照片,並要求叫醒PW1的父母,以商量PW1的賭債,但PW1拒絕。之後PW1、D1及D2離開PW1的住所。D1和D2突然於大廈入口表示PW1要一天之內償還180,000港元。PW1回答她只借了60,000港元,但D1及D2沒理會她,並堅持PW1必須付180,000港元,除非為她拍下影片,才會叫他們老闆減少數額。[第一項控罪] 6.其後D1及D2帶PW1到灣仔貸款公司,PW1借了5,000港元,她將5,000港元現金交給D1及D2。 7.PW1應D1及D2要求,在灣仔和他們吃午餐。D1及D2帶PW1到香港灣仔軒尼詩道的百佳酒店(“該酒店”)。D1及D2押同PW1進入該酒店的107室。他們要求PW1把手提電話及身份證交給他們。之後,D1及D2叫PW1洗澡以便拍裸體影片。PW1不願意這樣做。D1說:「如果你唔肯拍片,發生咩事我唔擔保,你唔會走得甩。」PW1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脫下衣服,而D1用智能電話拍她的影片,歷時約10分鐘。期間,D1及D2均叫PW1不要報警或逃離現場,否則會發佈她的裸體影片。PW1當時非常恐懼,最後屈服於D1及D2的要求。[第二項控罪] 8.之後,D1及D2用PW1的智能電話聯絡她的朋友,並向他們借錢。PW1的朋友唐德春女士(“PW2”)收到訊息,PW2最後同意幫助PW1。 9.於下午約7時,PW2到一間位於觀塘輔仁街的食店與PW1、D1及D2見面。PW1告訴PW2她欠賭債60,000元。D2告訴PW2須償還起碼一半債款才會將PW1的身份證明文件還給她。PW2其後借20,000港元給PW1。PW2要求D1及D2從借據上刪去一筆25,000港元的數項。不過,D1及D2拒絕,並稱數目不可那樣計算。D1及D2其後要求收取一筆98,000元的款項,他們表示會帶PW1回其家中與其父母商量。D1及D2亦要求PW1把她的回鄉證、三張銀行卡連同其密碼以及其他物品交給他們作抵押,PW1照辦。[第三項控罪] 10.D1及D2其後讓PW1及PW2離開。D1及D2分別給予PW1兩個電話號碼,即54206001及97113820。 11.此事件後,PW1感到害怕,她住在其朋友的家。但她不斷收到54206001來電追討債款。於2016年12月25日下午約11時,PW1收到一個由54206001打來的電話,她認到來電者是一名男子。該男性來電者堅稱PW1必須還98,000港元,並說如果她無法付款,他將會讓PW1有麻煩及傷害她的父母。 12.2016年12月25日至26日期間,PW1不斷收到追債電話,最後她於2016年12月26日向警方報案。於2016年12月27日,PW1收到電話叫她在銅鑼灣時代廣場見面解決問題。警方安排PW1及PW2進行受監控會面。最後,警方成功將D1及D2截停。 13.稍後D1及D2因非法禁錮而被捕。D1被捕時,在他身上搜出PW1的物品,包括她的身份證、回鄉證、護照、3張銀行卡及借據。 14.於所有與案相關的時間,信德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拍到PW1跟隨D2到地面層的士站;百佳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拍到PW1、D1及D2進出107室,以及他們一同離開酒店;而時代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拍到PW1、PW2、D1及D2。 15.查看通話紀錄後,證實2016年12月23日至27日期間,PW1的電話號碼、54206001及97113820之間有多個來電及出電紀錄。另外亦有從54206001發送到PW1電話號碼的追債短訊。 16.D1及D2的出入境紀錄顯示案發期間他們身在香港。 D1的個人背景及求情 17.D1現年30歲,未婚,中一程度,曾任職售貨員。現從事運輸工作,月入18,000元。D1共有7次共11項定罪紀錄,全部與本案罪行不相同。 18.在此案件中,D1並非主腦,他只是被要求作出「收數」行為,他不會分享到收回債務的利益。事件中,他將獲報酬3,000元,但至今仍未收到。 19.求情時,代表D1的張大律師表示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因案件嚴重,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合適的。 20.辯方提交判例HKSAR v Lim Hay Bun, Benny CACC 213/1999,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相類似,受害人也是在澳門賭錢敗北,被告人與同謀者在香港接收受害人,對他作出非法禁錮及勒索,出言恫嚇以暴力對待。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扣減6個月,至3年半監禁。上訴庭認為此判刑決不明顯過重,倘若有黑社會或暴力元素,上訴庭認為更長的監禁是適當的。 21.此外,辯方亦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景江CACC 385/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建DCCC 627/2011的判例,以反映相類近的案件判刑可低至2年。 22.張大律師亦指出本案不涉及三合會組織及暴力,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D2的個人背景及求情 23.D2現年28歲,雖然未婚,但與女友育有一名兩歲兒子。D2接受中一教育程度,曾任職廚房工人,近年主要在地盤做釘板及扎鐵工作。 24.代表D2的鄭大律師指他採納D1的陳詞。 25.D2有7次共12項定罪紀錄,全部與本案罪行不類同。因為2016年8月30日剛出獄,難以尋覓工作,最後挺而走險「搵快錢」,辯方同意D2的罪責跟D1相差不大。現D2坦白認罪,省卻事主上庭作供。 量刑 26.法庭於本案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之性質、案情、每名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及有關的求情信。 27.辯方正確地指出,本案的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因案件嚴重,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合適的。 28.就本案案情而言,屬於同類罪行之較嚴重者,PW1遭禁錮達12個小時,其中她遭禁錮的地方為酒店,屬於一密封式的空間,她被迫拍下祼體沐浴片段,D1及D2更出言恐嚇,若PW1逃走的話,會將片段發佈,可想像對PW1而言,造做極大程度的驚嚇和憂慮。 29.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反映案件涉及貴利集團操縱,PW1在澳門賭錢敗北回港後,一直由D1和D2接送,確認PW1的住所地址後,安排她到借貸公司借錢,非法禁錮於酒店內,拍下裸體片段,並致電PW1的友人代為還錢,顯然案件涉及有組織犯案。 30.雖然D1和D2並非幕後主腦,但沒有他們的角色,罪行根本難以發生。而案中PW1只欠債6萬,卻被敲詐需要償還18萬元,其後PW1同日還了25,000元,拍下祼體沐浴片段,亦只是調低至98,000元。 31.基於以上的情節,拘禁式的判刑是無可避免的,而本案的案情相比辯方所依賴的三宗案例的案情嚴重得多。 32.本席下令每項控罪的量刑點為3年半,除了二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本案源於同一事件,本席下令三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扣減認罪的三分之一後,D1和D2各被判處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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