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建willams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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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禁錮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承認上述控罪及另一項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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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2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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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禁錮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承認上述控罪及另一項勒索罪。 2.本席所裁定的事實是X往澳門耍樂,被哄騙參與賭博但輸光,簽下借據共約6萬元。被告被吩咐回港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碼頭附近守候,及後一直監管及操控X的去向,由早上8時許到下午5時許,期間X更被要求提供家人詳細資料,包括14歲弟弟的學校資料。其後,被告再被影印身分證及簽下借據先後兩次,每次竟達13萬元。當中,X更被要求先提取6,000元。按X形容,在街上X被第一及第二被告前後夾著,被帶往茶餐廳、遊戲機中心、按摩場所。期間X致電家人,及後相約還款。 3.第二被告在茶餐廳獨自與X的時候,更對X說若不還錢會先「搞最細嗰個」(即X的弟弟),最終家人暗中報警,及後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 4.第一被告現年28歲,過去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毒品相關,最後一次在2010年11月19日,因藏毒被判感化令,但其後在2011年3月18日,在索取進度報告後改判3個月監禁,緩刑3年,本案案發正在緩刑期內。 5.陳大律師求情指出,在同類非法禁錮案件中,本案性質較為輕微,沒有涉及暴力、沒有闖進民居。若涉及這些情況的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景江 CACC 385/2004及R v Chiu Yuk Chak CACC 333/1991也只是判了2年監禁,因此希望判刑可少於2年。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述,但本案也有嚴重之處,是X先後兩次被要求簽下達13萬元欠債,被操控時間達8至9小時,但畢竟均在公眾地方,亦不涉及暴力。 6.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為21個月監禁,並無其他理由不應執行緩刑令,因此案件TW 2921/2010年的3個月監禁須予分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共判刑為2年監禁。 7.至於第二被告現年18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趙大律師求情指他顯然是少不更事,不知案件的嚴重性。家人、社工及第二被告自己亦寫下求情信件,表明只是第二被告不成熟,不理智才愚蠢地干犯此罪行。 8.若參照類同案例,如HKSAR v Lim Hay Bun Benny CACC 213/1999,此類案件兩項控罪可判以3年以上監禁。但第二被告只18歲,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均接納他,他亦從沒有犯事,以他的年紀來說,改過自新對他尤為重要。以判刑以言,教導所應較為合適,報告則指勞教中心較佳。一般而言,應判以教導所作判刑,但本案獨特之處是第二被告自2011年4月至今已被拘留達半年,本席相信不論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應不會扣減上述之扣留期。按此情況及各報告之內容,畢竟第二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案件在同類案件中的案情亦較輕,因此本席認為勞教中心應為合適的選擇。因此,第二被告兩項控罪,同判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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