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醒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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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6.05克氯胺酮,和3.94克可卡因,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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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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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6.05克氯胺酮,和3.94克可卡因,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他承認的案情顯示,於2016年7月29日大約下午10時22分,警方在一項掃毒行動中,趁被告人步出九龍紅磡漆咸道北270至274號華懋紅磡商業中心7樓705室(該單位),及用鑰匙把它鎖上時截停被告人。經搜查被告人後,從他的左前褲袋中找到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八包載有合共18.60克粉末,內含6.05克氯胺酮,估計市值約為4,427元(證物E1),而在他的右前褲袋中找到另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二十一包載有合共4.22克粉末,內含3.94克可卡因,估計市值約為4,781元(證物E2)。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被捕時,被告人身上有現金1,760港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3.經搜查該單位後,於床頭櫃內發現一個紙箱,載有一個電子磅,以及三束不同大小尺碼的可再封透明膠袋。 4.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經警誡下承認下列各項,當中包括:—
5.在該段時間,被告人管有的證物E1內的氯胺酮及證物E2內的可卡因用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全是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被定罪在2015年6月23日,而出獄日期為2015年10月23日。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鄧律師同意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和認證供詞,除了被告人的母親是侍應,而不是美容師。 8.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接受中五教育程度。他與父母同住,父親是裝修工人;被告人有一弟和一妹。被告人是一名倉務員,月入約12,000元。鄧律師呈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稅單和糧單,還有他呈交了田土廳的紀錄,證明被告人是業主,因要供樓,面對很大的壓力,所以吸食毒品以抒壓,並犯下本案。 9.鄧律師說,被告人稱會吸食部分涉案的毒品,但被告人不能指明吸食的份量,被告人也會與朋友分享涉案毒品。另外,被告人過往有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基於以上,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和HKSAR v Chow Chun Sang([2012] 2 HKLRD 1121)扣減刑期。本席向鄧律師指出,根據上述黃雪霞(譯音)一案,上訴庭在判案書的第33(4)段清楚說明,涉案毒品需要有「顯著部分」用作自用,才可獲得刑期扣減。在周俊生一案,該名上訴人把多於一半的毒品自用。 10.另外本席也提出HKSAR v Tam Ling Yuen([2016] 2 HKLRD 572)和HKSAR v Liu Ming Sze([2017] 1 HKLRD 297)兩案所訂定的法律原則。與此同時,本席向鄧律師表明:—
11.基於以上,本席不打算接納被告人聲稱涉案部分毒品遑論有「顯著部分」的毒品用作自用。 12.鄧律師力陳被告人在拘捕後,在警署向警方描述吸食毒品的數量和習慣。就涉案毒品是否有「顯著部分」用作自用,本席指出,需要展開紐頓聆訊。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已清楚明白他的權利,但他選擇不打算出庭作供,鄧律師已盡力為被告人作出求情陳詞。 判刑理由 13.本席已細心考慮了鄧律師書面和口述的求情陳詞。 14.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明顯地,案中涉及兩宗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對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都分別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CLR 370)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3.94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可判予38個月監禁。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723)一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涉及1克至10克份量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2至4年,本案涉及6.09克氯胺酮,按上述指引,可判予37.5個月監禁。 15.由於被告人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因此,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葉偉賢(2004 3 HKC 371)和HKSAR v Wong Kin Kau黃健球(CACC 269/2009)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定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 16.在本案中,毒性較強的是可卡因,但份量較多的卻是氯胺酮。若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刑罰,被告販運6.09克氯胺酮,根據上述判刑指引,本席會採用監禁37.5個月為量刑起點。他也販運3.94克可卡因,本席會採取監禁3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當兩者加起來,本案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75.5個月。若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由於可卡因在毒性上較氯胺酮嚴重,所以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人販運氯胺酮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正如前述,假若被告人單是販運3.94克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8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人販運餘下的6.09克氯胺酮,而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17.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處理涉及販運多項不同種類危險藥物時,用了三種檢測方法來衡量或釐訂合適的量刑起點,即是(一)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二)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和(三)比例檢測,ratio test。 謬誤檢測 18.本案涉及6.05克氯胺酮和3.94克可卡因,若是全是可卡因(6.05克加3.94克),等於9.99克,法庭可判予5年(60個月)監禁,若全是氯胺酮,法庭可判予4年監禁。 換算檢測 19.本案中,被告人販運6.05克氯胺酮,與販運3.75克可卡因均可判予37.5個月監禁,因此,本案可考慮總共販運3.75克加3.94克(即7.69克可卡因),而按Lau Tak Ming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7.69克,可予判刑接近52個月監禁。 比例檢測 20.以此方法應用於本案,可參考慮下列圖表;第一欄係毒品;第二欄係總重量(6.05克加3.94克,等於9.99克);第三欄係比例;第四欄係判刑。圖表裡面嘅第一行毒品可卡因總重量9.99克,判刑5年或60個月;比例約0.4,判刑兩年。氯胺酮總重量6.05克加3.94克等於9.99克,可判處4年(48個月);比例0.6,判刑2.4年,總刑期4年--將兩年加2.4年,總刑期四年五個月,又或是53個月。 加重刑罰的因素 21.本案中,被告人身上搜獲兩種毒品,換言之,他可提供此兩種毒品給予或售賣給他人,正如Chan Yuk Leong第23和第24段所述,“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 22.經考慮了上述的檢測計算方法,和涉案有兩種毒品可供應市場,本席採納54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已表明他會認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2015] 5 HKLRD 1)一案的判刑原則,他可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在認罪之後,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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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