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泳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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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 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是0.7克可卡因的0.94克固體及內含12.73克氯胺酮17.02克固體。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226/2023[2023] HKDC 16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6/2023

[2023] HKDC 16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泳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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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11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漢元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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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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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 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是0.7克可卡因的0.94克固體及內含12.73克氯胺酮17.02克固體。

2.被告同意以下案情。

案情

3.簡單來說,2022月11月4日1322時左右,警員26253( 控方第一證人” )在巡邏時,迎面看見被告正由金馬倫道沿金馬倫里向加拿芬道方向急步行。由於被告形跡可疑,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搜查。控方第一證人撥開被告肚前的黑色斜孭袋,看見被告腰間有異物隆起,其後發現被告身穿短褲與內褲褲頭之間夾着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第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4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1” ),第二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4個及6個(合共2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均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2” )。他的身上還有現金港幣14,014.7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4.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罪名為藏毒”。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呢兩袋毒品係我用嚟自己食嘅,夠食一個禮拜,俾次機會。”

5.證物1及證物2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證實:

(i)  證物1 ─ 14個膠袋,載有內含5.94克氯胺酮的共8.48克固體;及

(ii)  證物2 ─ 14個膠袋,載有內含6.79克氯胺酮的共8.54克固體和6個膠袋,載有內含0.7克可卡因的共0.94克固體。

6.案發時,案中檢獲的氯胺酮(共12.73克)估計市值港幣約10,229元,而案中檢獲的可卡因(共0.7克)市值港幣約 784 元(可卡因粉末)或港幣約 1,381元(霹靂可卡因)。

7.案發期間,被告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即證物1-2)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記錄

8.被告一共有7個刑事定罪記錄,其中兩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於2008年2月和2010年4月分別被判罰款或14天監禁,和感化18個月。

求情

9.被告由謝大律師代表。

10.謝大律師指被告35歲,中國出生,2000年來港,國內讀書至高中。他與父母同住,父母年紀60多歲,母親已退休,父親是地盤工人。被告於2021年離婚。他在港主要工作是地盤工人。在被拘捕當天,他在地盤做散工。

11.被告現在深感後悔,親筆撰寫求情信,表達他的歉意。他特別提及有愧於父母,希望將來出獄後重新改過。被告的母親於信中表示感到自責,期盼法庭對兒子從輕發落。

12.謝大律師認為法庭應採用HKSAR v Yip Wai Yin CACC 80/2003和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案的原則去考慮判刑。他認為應採取轉換基礎 (conversion)  的方法來計算涉案控罪的量刑起點。

13.謝大律師表示,本案涉及販運兩種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是12.73克氯胺酮及0.7克可卡因,前者判刑指引是按照HKSAR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案的原則,後者則是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案。

14.他續指一般而言,法庭會採用較嚴重性的毒品作為考慮,把較輕嚴重性的毒品份量以轉換基礎把刑期調高,作出總量刑刑期。但本案氯胺酮是絕大部份,佔總毒品數量95%,可卡因則是很小數量。

15.如本案採用可卡因作量刑計算,0.7克可卡因可判處26.5個月,12.73克氯胺酮則會判處49.6個月;若果把氯胺酮轉換成可卡因,等同8.26克可卡因 ,而總量8.96克  (0.7+8.26)  可卡因量刑指引大約是56.2個月。

16.如本案採用氯胺酮作量刑計算,即0.7克可卡因轉換成氯胺酮,而由可卡因26.5個月的刑期計算大約等同1.06克氯胺酮的量刑。用13.79克  (12.73 +1.06)  氯胺酮計算,量刑指引則大約是50.27個月。

17.他說由於本案主要毒品是12.73克氯胺酮,而可卡因只佔0.7克,若以較小份量計算,兩者毒性及量刑差異不大,(未夠10克氯胺酮是2-4年,可卡因是2-5年,兩者起點同是2年)。被告懇請法庭能考慮採用氯胺酮作為本案的量刑基礎作出判刑。

18.另外,謝大律師替被告提出,涉案部份毒品用作自己吸食,而在荔枝角扣押時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對氯胺酮和可卡因呈陽性。

部份毒品會用作自己吸食的說法

19.就被告聲稱部份毒品供自用之說,本席向謝大律師指出,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上訴庭清楚說明,涉案毒品需要有「顯著部分」用作自用,才可獲得刑期扣減。而在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案,該名上訴人更是把多於一半的毒品自用,這說法獲上訴庭接納,給予刑期扣減。

20.另外,本席也提出HKSAR v Tam Ling Yuen [2016] 2 HKLRD 572和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兩案所訂定的法律原則。

21.謝大律師表明,被告不是提出有「顯著部分」的涉案毒品用作自用,而是少量涉案毒品。

22.本席向謝大律師表明,若只是少量毒品用作自用,法庭無需給予上訴庭所指的10%至25%的刑期扣減。在本案中,是否可以減刑由法庭酌情決定。

23.再進一步而論,就算被告吸食案中毒品的少部份,毫無疑問,他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也會帶來監禁的刑期,而法庭也需考慮有沒有潛在風險,即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因而加重刑罰。鑑於涉案多達34包毒品,必然有潛在風險。所以本席不認為以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説法,會對刑期方面起了關鍵性或有意義性的扣減。

24.謝大律師表示,他向被告解釋了相關情況,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故此無需展開紐頓聆訊。

判刑

2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明顯地,案中涉及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對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都分別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

26.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0.7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可判予26.5個月監禁。

27.上訴庭在Hii Siew-cheng案指,涉及10克至50克份量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至6年。本案涉及12.73克氯胺酮,按上述指引,可判予49.5個月監禁。

28.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因此,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定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

29.在本案中,若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刑罰,即是把上述兩種毒品的個別量刑起點加起來(見:第26和27段,即26.5+49.5),本案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76個月(6年4個月)這個量刑起點遠高於下述三個測試的監禁刑期。

30.在這情況下,本席會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雖然可卡因在毒性上較氯胺酮嚴重,但涉案份量只有0.7克,佔檢獲毒品總量百之5。相反氯胺酮佔檢獲毒品總量約百份之95。所以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氯胺酮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販運可卡因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見:第24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31.正如前述,假若被告單是販運12.73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9.5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的0.7克可卡因,而調高這個量刑起點。

32.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處理涉及販運多項不同種類危險藥物時,用了三種檢測方法衡量合適的量刑起點,即是(一)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二)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和(三)比例檢測,ratio test。

謬誤檢測

33.本案涉及0.7克可卡因和12.73克氯胺酮,若全是可卡因(0.7克加12.73克),即13.43克,法庭可判予63個月監禁;若全是氯胺酮,法庭可判予50個月監禁。

換算檢測

34.本案中,被告販運0.7克可卡因,與販運1.95克氯胺酮均可判予26.5個月監禁(謝大律師同意此計算,並認為自己上述計算有誤)。因此,本案可考慮總共販運14.68克氯胺酮(即1.95+12.73),而按Hii Siew-cheng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4.68克,可予判刑50個月加24日監禁。

35.被告販運12.73克氯胺酮,與販運7.08克可卡因均可判予約49.5個月監禁。因此,本案可考慮總共販運7.78克可卡因(即0.7+7.08),而按Lau Tak Ming案的量刑指引,販運7.78克,可予判刑52個月。

比例檢測

36.單是氯胺酮佔總毒品總重量0.95 (12.73/ 13.43),而可卡因則佔0.05 (0.7/13.43)。按比例計算,刑期會是4年3個月(51個月)。

量刑起點

37.本席採納49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同時販運可卡因,遂把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至52個月。

38.被告身上搜獲兩種毒品,換言之,他可提供此兩種毒品給予或售賣給他人。正如Chan Yuk Leong第23和第24段所述,“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 (還可見第27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本席再把量刑起點提高2個月。換言之,涉案控罪的量刑起點是54個月 (52+2)。

39.如前所述,本席不會因被告聲稱涉案少量毒品供自用而酌情減刑(見:第69、70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CACC 27/2016)。 本案唯一有效減刑因素便是被告即時認罪 ,可把刑期扣減1/3。減刑後,被告被判入獄36個月。

(王詩麗)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