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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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1年2月19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尚德邨與廣明苑外非法販運 7.38克 可卡因的7.75克固體。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68/2021[2021] HKDC 16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8/2021

[2021] HKDC 16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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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12月23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美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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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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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1年2月19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尚德邨與廣明苑外非法販運7.38克可卡因的7.75克固體。

案情撮要

2.2021年2月19日凌晨3時20分左右,警員23923(“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11863(“控方第二證人”)身穿便裝在控罪所述的地方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凌晨4時23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由尚德邨尚真樓一直步行往廣明苑廣昌閣,期間左手拿着流動電話貼近外套左邊口袋,四處張望,形跡可疑。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表露警察身分,展示委任證,截停被告,然後向被告搜身。當搜至被告手臂及腰間時,被告突然情緒激動,要求在警署搜身。

3.被告被帶上警車,乘警車往將軍澳警署。當警車駛至寶琳北路近景林邨外時,被告左手有所動作,試圖遮掩從左邊袖口露出的部分透明膠袋。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作出警告,然後搜查他的左邊衣袖,搜出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5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各載有合共內含7.38克可卡因的7.75克固體。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 罪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表示涉案毒品供自己吸食。

4.被告身上有兩部流動電話,另外有現金港幣$1280。 案中檢獲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約13,182元。

5.警方搜查被告的尚德邨尚真樓住所,在被告的床邊櫃上搜獲一個紙盒,內裏找到以下物品:

a. 一個電子磅;及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7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6.被告於2021年2月19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案中檢獲的毒品是霹靂可卡因供自己吸食;

b. 被告把可卡因放入香煙,點燃煙草一同吸食。他每天吸食約0.3克可卡因。他會在尚真樓的梯間吸食毒品,但不在所住樓層;

c. 被告於2021年2月15或16日下午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購買涉案毒品。該名男子匿名致電被告問他要不要毒品,被告說要。該人叫被告把錢放入唐明街公園公廁外的花槽裏,稍後去同一地點拿毒品。被告以港幣8,000元購買10克可卡因,該些可卡因包裝在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

d. 案中檢獲的電子磅及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屬於被告本人所有,用作秤量和裝載他每天吸食的可卡因;

e. 被告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但他們不知悉被告有吸毒習慣。被告會在家中包裝毒品,放在他本人的睡床枕頭下面。被告吸食毒品9年,2021年2月17日最後一次吸食;

f. 被告被捕當日,因為不想家人知道他有吸毒習慣,所以帶毒品外出吸食。被告被截停時,正步往尚德商場買食物;

g. 案中檢獲的兩部流動電話屬於被告本人所有;及

h. 被告在長沙灣茶餐廳工作,日薪港幣1,000元。被告身上檢獲的現金是他本人的積蓄。

7.尚真樓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2021年2月19日凌晨4時21分左右離家。

8.案發期間,被告管有案中檢獲的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於2011年3月因1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戎毒所。

認證供詞

10.根據被告的認證經歷,他出生於1993年12月。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

求情

11.被告由張大律師代表。求情時,張大律師指被告現年28歲,曾於酒樓做廚房工人,月入約港幣$13,000。在案發期間,他在母親的茶餐廳工作,收取每日$1000的薪酬。被告未婚,與母親( 55歲)和哥哥( 30歲)同住,父親於2013年去世。

12.被告有毒癮,又沉迷賭博,加上家庭開支大。他的母親所經營的茶餐廳因疫情關係收入大減,而哥哥又有長期病患,需要每天打針,每月醫療開支達數千元 。被告一時受不了壞朋友的唆擺,自己又心存僥倖,希望賺取一些快錢幫補家計,所以干犯涉案罪行。

13.張大律師又指被告曾經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入戒毒所。被告聲稱案發時,仍然是一位有毒癮的人士,需要吸食可卡因。每日吸食毒品份量大概是0.3克可卡因。被捕當天,因為他不希望母親知道自己仍然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所以當他需要吸食時,就將所有毒品一併帶到街外吸食。據他自己的說法,被檢獲的7.38克可卡因內,大概有2克是準備自己服食的,亦即是被告大概7天吸食的份量。

14.被告懇請法庭考慮涉案毒品當中有2克供自己吸食,可將判刑作適當的減免。被告強調,他並不是依賴其自用部份是顯著或極其可觀的份量,亦並不奢望法庭會給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6一案中10%至25%的刑期扣減,他只希望法庭可酌情減輕其判刑而已。

判刑理由

15.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和求情包括被告親筆撰寫的信件內容。

16.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CLR 370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

17.劉德明案的量刑指引,本案控罪涉及7.38克可卡因,經考慮整體案情和求情,本席採納4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即51個月監禁)。

18.至於張大律師提出被告把涉案毒品中的2克供自己食用,懇請法庭酌情減刑。 在這議題上,本席和張大律師有一些對話和討論,最後獲告知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無須進行紐頓聆訊。

19.本席認為緃使被告是一名癮君子,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他的尿液樣本對於可卡因呈陽性反應,這也並不代表他把涉案毒品的一部份供自己吸食 。

20.上述周俊生案,上訴法庭接納上訴人管有涉案的冰毒超過一半以上作自己吸食的。在這個案情背景下,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明言: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份作自用一事,可導致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份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記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21.HKSAR v Tam Ling Yuen [2016] 2 HKLRD 572,上訴法庭副庭長倫明高指出 :

“We have no hesitation whatsoever in rejecting Mr Fenton’s suggestion that the requirement clearly articulated in the reserved judgment of this Court in Wong Suet Hau that a discount of sentence was to be afforded only where the Court accepted a significant proportion of the dangerous drugs in which the defendant trafficked unlawfully was for self consumption had been abandoned or jettisoned, without any reference to it whatsoever, by this Court in Chow Chun Sang.”

22.上述兩案清楚闡明法庭必須信納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是供被告自己吸食。張大律師開宗明義表明不是依賴被告自用部份毒品是顯著或極其可觀的份量作為減刑,也不奢望法庭會給予周俊生案的10%-25%刑期扣減。若是這樣,本席難以理解申請減刑的理據。

23.事實上,被告承認控方案情第11段,「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案中檢獲的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換言之,涉案控罪的全數毒品份量是作販運用途的 。

24.另外,被告曾經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並因此被判入戒毒所。他理應額外小心處理或收藏毒品,以免再次被捕。 根據案情,他警誡下聲稱是一名癮君子,吸食毒品9年,每天吸食約0.3克可卡因。他會在住所大樓,但不在住所樓層的梯閒吸食毒品。 他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於2021年2月17日。

25.按理 ,他曾被捕,斷言不會把涉案這麼大份量的毒品全數帶出住所之外方便自己吸食,而吸食份量也只是0.3克。如他所言屬實,他寧願在街上管有這麼多份量的毒品,冒著被警察發現、拘捕、被控和坐牢的風險, 也不願讓家人發現他吸毒的習慣,這是不合常理的。就算如他說,他會在住所大樓的梯間吸食毒品,那樣在案發當晚,他只需拿取準備吸食的份量(即一包,因為在他身上檢獲25個小膠袋,合共內含7.75克固體,每包分量為0.31克) ,而無需攜帶全數25包毒品離開住所。況且今天獲警方確認在他身上沒有檢獲香煙和打火機,故此他不能如他在警誡下之說,把可卡因放入香煙,點燃煙草一同吸食。

26.本席留意案情顯示被告在案發日早上4時21分離開住所, 4時23分已經被發現 。這代表他當時還未吸食毒品。這點張大律師也同意。若然他外出的唯一目的是吸食毒品,他無需離開住所梯間和自己住所大樓,前往廣明苑廣昌樓。

27.還有,涉案毒品估值甚高,約13,182元。若被警方發現,價值不菲的毒品便會被充公,損失慘重。

28.就算部份毒品作被告自用,根據上訴法庭在 HKSAR v Wong Suet-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和 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這些案件中,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必須信納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供被告人自用的。基於所有案情包括以上所述的,本席肯定被告並不是服食涉案可卡因的顯著部份。

29.再進一步而論,就算被告會服食案中毒品的少部份,毫無疑問,他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也會帶來監禁的刑期,而法庭也需考慮有沒有潛在風險,即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因而加重刑罰。所以本席不認為以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服食的説法,會對刑期方面起了關鍵性或有意義性的扣減。

30.如前所述,本席不會因被告聲稱涉案7.75克可卡因中的2克供自用而減刑。 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便是被告即時認罪 ,可把刑期扣減1/3。減刑後,被告被判入獄34個月。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