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耀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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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蔡耀基 被控案中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於2016年4月12日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控罪。署任主任裁判官 周燕珠 (下稱「裁判官」)於聽取輕判請求後,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認罪一貫應得之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4個月。上訴人就著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0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03號

(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026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耀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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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19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蔡耀基被控案中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於2016年4月12日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控罪。署任主任裁判官周燕珠(下稱「裁判官」)於聽取輕判請求後,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認罪一貫應得之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4個月。上訴人就著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出,案中受害人是一名小巴司機。案發當天受害人駕駛72號專線小巴,該小巴的行駛路線為元朗至錦上路。案發當天,即2016年3月17日約下午6時15分,上訴人登上受害人駕駛的小巴,當時受害人要求上訴人先付車資再入座,原因是乘客的車費會因分段路程而下調。上訴人拒絕先付車資,他堅持下車前才付車資。受害人再次要求上訴人付車資,但不果,上訴人更以粗言穢語回應。受害人遂將小巴停低,從司機位走到乘客車廂要求上訴人下車,雙方遂發生衝突。衝突期間上訴人揮拳襲擊受害人的頭部。警方接報到場,上訴人被拘捕,他於警誡下承認「阿Sir,我知錯喇,當時我一時火遮眼,所以我將個小巴司機打傷,希望畀次機會我改過」。

3.受害人事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他的傷勢如下:一,頭部及左前胸有觸痛;及二,頭部有瘀傷及紅腫。

4.律師於為上訴人作出輕判請求時指出,上訴人初犯,他現年37歲,任職倉務員,月入8,300元。與已退休的雙親同住。上訴人是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他已感後悔,希望法庭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罰他。

5.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6至9段交代了她判處上訴人四個月監禁的理由。裁判官指出,縱使上訴人為初犯,但監禁刑罰是不可避免,上訴人必須為事件負上責任。裁判官指出,受害人是一名小巴司機,他除需要駕駛小巴外,亦需管理乘客支付車資。受害人有責任確保乘客繳付正確的車資。但案中上訴人卻不理會受害人的要求,反而堅持於下車時才繳付車資。裁判官認為案中受害人要求上訴人下車的做法是可以理解。因這樣做可避免車資爭拗。上訴人明顯是因他不滿受害人的做法,因而向受害人施襲。裁判官指出,受害人已年屆65歲,上訴人襲擊受害人的頭部,使受害人頭部受傷,觸痛、有瘀痕和紅腫;襲擊受害人的頭部的後果可大可小,可造成嚴重的後果。裁判官指出,受害人是一名公共車輛的司機,雖然遇襲時他並非是在駕駛車輛途中。但上訴人因車資的問題而向司機施襲使司機受傷。公眾車輛的司機為大眾、街坊服務,上訴人案中的行為除使受害人受傷外,亦影響了車上的乘客,對他們構成不便,法庭不應姑息上訴人此種行為,而必須判處監禁,以起阻嚇作用。

6.裁判官指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最高刑罰為三年,經考慮案中的輕判理由後,包括上訴人初犯、受害人的傷勢,最終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對上訴人判以4個月監禁刑罰。

7.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於上訴理由書中提出一點上訴理由,即「考慮上訴人的背景、求情因素、控方的案情及或其他原因,4個月監禁刑期屬於明顯過重,應被推翻」。

8.上訴方呈遞七宗案例以支持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量刑過重的理據。上訴方提出的首宗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林(HCMA 674/2006),控罪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該案之上訴人承認控罪,案情涉及上訴人與途人發生拳戰的爭執。期間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名被告以暴力聯手襲擊受害人,並於襲擊過程中使用了一塊石頭作為武器,對受害人造成背部紅腫、觸痛的傷勢。最後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其刑期維持為兩個月監禁。

9.上訴方提出的第二宗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雄(HCMA 169/2007),控罪同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該案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情涉及上訴人因切線爭執,把受害人從貨車司機位拉到車外,使受害人跌倒。上訴人再向受害人的右腳踢一腳,造成受害人大腿瘀傷,膝蓋損傷。經上訴後,上訴人的三星期監禁刑罰被駁回,上訴被駁回,維持三星期的監禁刑罰。

10.答辯方提出的第三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康誠(HCMA 150/2014),控罪為襲擊警務人員罪,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該案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上訴人指受害人駕駛時差點撞到他們及其家人,因而發生爭執。期間受害人被上訴人與其兄長按在軚盤上,對其頭部多次揮拳襲擊,上述襲擊對受害人造成昏眩、頭部腫痛、頸部擦損的傷勢。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兩個月監禁刑罰。

11.上訴方提出的第四宗案例是HKSAR v Chun Shing Ngan (HCMA 70/2004),該案的控罪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承認控罪。案情指出,該案上訴人於出席一個婚禮時受酒精影響,與一名的士司機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打向司機的頭部。上訴法庭索取了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如報告顯示,上訴人存有悔意,其悔意程度遠超於原審法官於沒有索取報告下所能想像的悔意程度。該案傷者的傷勢是右眼瘀傷及嘴唇擦傷。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對上訴人改判以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12.上訴方援引的第五宗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偉良(HCMA 374/2011) ,該案的控罪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刑事損壞罪,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上訴人與另外兩名人士以粗言穢語辱罵受害人,並對受害人施以拳打腳踢,並毀壞受害人的的士車身。襲擊對受害人造成頭、頸、胸瘀傷,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刑罰最終是六個月監禁。

13.上訴方援引的第六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家傑(HCMA 1169/2002),控罪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件亦涉及駕駛問題發生的爭執。上訴人與另一人以硬物襲擊受害人後腦,並捉著受害人的左手襲擊其頭部。襲擊對受害人造成頭部流血的傷害,上訴人的六個月監禁刑罰刑期上訴被駁回。

14.上訴方所援引的第七宗案例是HKSAR v So Ming (HCMA 264/1998),控罪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承認控罪。案情指出,上訴人與另外三人因切線問題與受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受害人被襲擊者聯手拉址下車,並踢打,以致其頭盔被打破。襲擊對受害人左肩、下巴、上唇造成擦傷,受害人的兩個月監禁,刑期上訴最終被駁回。

15.上訴方指出,上訴方引述康林一案的目的,是帶出法庭於考慮此類案件的判刑時,是可考慮以短暫但具震嚇性的短期刑罰處罰犯案者。康林一案之案情較諸本案是更為嚴重,原因是犯案者與其他人聯手襲擊受害人,並於襲擊過程中使用一塊石頭作為武器。上訴法庭最終駁回上訴時,是認為該案兩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判決。

16.上訴方指本案的定性是否屬路霸案件,並非重要考慮。上訴方要求法庭考慮本案的案情,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便已即時召認,其後上訴人亦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上訴方要求法庭考慮上訴方呈遞的案例。以本案之案情,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實屬明顯過重。上訴人於得到保釋等候上訴前,他已被羈留13天,對他而言已是一懲罰,他亦已得到相當的教訓。上訴方要求法庭於本案的情況下可考慮以非監禁的刑罰,即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作為判刑選擇。

17.答辯方於陳詞中指出,因本案不涉及道路使用權益的問題,嚴格而言不屬路霸案件,應定性是涉及使用小巴服務而引發的襲擊案件。答辯方認為就案情而言,本案是一宗較嚴重的襲擊案。答辯方指,從案情可見,事件是因上訴人挑釁而引起的行為,上訴人實是案中挑釁及施襲者,與上訴方所引述的康林吳雄林康誠之案情有別。

18.就著量刑的考慮,雖然本案不存在聯群結黨的襲擊的情節,及使用武器襲擊的案情。但便如裁判官指出,受害人已年屆65歲,上訴人則37歲,兩人的年齡存在頗大的差別。再加上上訴人襲擊受害人的項部,頭部為身體重要部分,襲擊對受害人的頭部造成觸痛、瘀傷,這樣的襲擊可造成可大可小的後果。

19.就著社會服務令報告,答辯方認為如裁判官於考慮了所有有利於上訴人的求情因素後,仍認為監禁是不能避免的刑罰,裁判官實毋須多此一舉,索取背景或社會服務令報告。於本案,法庭亦不應因上訴人於取得擔保等候上訴前已被羈押13天而於今天考慮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

20.總括而言,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充分、合理,並無法律原則犯錯,刑期亦並非明顯過重。

21.本席聽取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本案是否可定性為一路霸案件並非關建考慮,裁判官於量刑時是以案情及襲擊對傷者造成的傷害作為首要考慮。就著案情而言,本席接受本案的案情並非是同類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案件的至嚴重者,但案情仍屬嚴重。使本案案情變得嚴重的情節是一則上訴人既是案件的挑釁者,亦是案件的施襲人。案中受害人只是正當地履行他作為小巴司機管理車資的職責,但他卻被上訴人先以粗言穢語辱罵,更被飽以老拳,使他頭部受傷。使案情變得更為嚴重的是,上訴人是一現年37歲的壯年人,受害人則已年屆65歲。頭部是身體重要部分,上訴人襲擊年邁的傷者之頭部,此類襲擊可對傷者造成嚴重的後果。本席認同裁判官裁斷陳述書所說,法庭不應姑息上訴人案中襲擊公共車輛司機的行為,因此判以監禁刑罰,以起阻嚇作用。裁判官於判刑時不考慮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是無可厚非的決定。雖然上訴人是於被羈押13天後獲保釋,等候判刑上訴,本席亦不認為本席應因上訴人已被羈押一段時間而考慮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

22.就著刑期長短,本席考慮了本案之案情及上訴方所引述的多宗案例。以本案的案情,雖然本席同意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判刑選擇,但就著刑期長短而言,本席認同上訴方所說六個月的量刑基準實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一具震嚇力的短期監禁是應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及起阻嚇作用。本席認為6個月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重,3個月的量刑基準應足以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上訴人初犯,及承認控罪,他應獲認罪一貫應得之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因此他的刑罰應為2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案中並沒有人道原因或例外情況可使本席將監禁刑罰暫緩執行。

23.基於前述原因,上訴人之判刑上訴部分得直,原來的4個月監禁撤銷,改判以2個月即時監禁。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靄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伯仲律師行轉聘李傲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