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84/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October 2023.
1. 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
Cites 6 cases
|
DCCC 284/2023 [2023] HKDC 1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 2.控罪一牽涉28.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3.控罪二牽涉24.76克可卡因及462.3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4.被告就兩項控罪認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5.2022年8月1日下午6時10分左右,女警(“PW1”)在北角海港道北角渡輪碼頭的“7-11”便利店外看見被告倚着碼頭的欄杆,警惕地左右張望,PW1於是監視被告。 6.同日下午6時20分左右,被告將手插入褲袋,拿出一包物品。被告接着走向附近草叢,彎身向前,把手伸進草叢內。然後,被告站起來返回欄杆位置,原本在他的手中的那包物品不見了,PW1與隊員於是上前攔截被告。 7.經搜查現場,警員在上述草叢裡發現一個密封透明膠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紅線膠袋,裡面載有28.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1”)。 8.經搜身,警員在被告身上發現兩條鎖匙、兩部iPhone及現金港幣658元。 9.同日下午6時24分左右,PW1把被告拘捕。 10.被告被押返控罪二所述的地址,那是被告的租住單位(“B室”)。警方用上述兩條鎖匙分別打開B室鐵閘及木門,在被告同意下搜查B室,發現以下物品:
除了上述物品外,警方亦在B室內的摺枱上、下、鋅盤旁的枱面上及床上搜得大量可再封口膠袋、5個電子磅、3支破爛膠匙羮、2支匙羮及1部真空封口機。 11.同日晚上9時30分左右,被告再被PW1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啲貨係我嘅,我幫手派貨”。 12.政府化驗師檢驗證物1至6,證實它們的毒品成分。證物1是28.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2及5是一共含24.76克可卡因的33.4克固體,證物3、4及6是一共462.3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13.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於2022年8月的估計巿值如下:
被告背景 14.被告於2004年6月出生,現年19歲,中二學歷,被告父親早於被告8、9歲時已過世,被拘押前被告無業,與母親及兄長同住。 15.在干犯本案前,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6.辯方向法庭呈交了「被告的求情陳詞」,說被告年紀輕,案發時是18歲,是受人唆使及誘惑而犯下本案,他只負責“派貨”,不是主謀。由於本案兩項控罪都是香港法例第221章附表3所指的例外罪行,因此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17.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多宗上訴庭的「判刑理由書」或「判案書」。就控罪二,林大律師亦分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及「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並使用「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計算控罪二的合適量刑基準。林大律師陳詞建議法庭就控罪一及二,分別採用6天及75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並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8.辯方亦呈交了分別由被告、被告母親及某青少年綜合服務中心的督導主任撰寫的3封求情信,請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 19.根據AG v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 [1995] 2 HKCLR 129,販運不多於2,000克的大麻精,量刑基準可達16個月監禁;草本大麻的藥性強度是大麻精的四分一,因此量刑應有所調整;上訴庭在Tuen Shui Ming說:
換句話說,涉及販運草本大麻的量刑基準應較販運大麻精的量刑基準低,但扣減不應多過1年。控罪一及二分別涉及28.2克和462.32克草本大麻。在HKSAR v Chor Lui HCMA 535/2001,上訴人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認罪而被定罪,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0.24克草本大麻,裁判官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給予上訴人認罪而被定罪的三分一折扣後,判處上訴人2個月監禁,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就判刑上訴被原訟法庭法官馬永新(當時官階)駁回。就本案販運28.2克和462.32克草本大麻而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分別是30日監禁和15星期監禁。 20.控罪二牽涉的24.76克可卡因,本席依從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上訴庭所頒下的判刑指引,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73個月監禁。 21.由於本案控罪二牽涉兩種危險藥物,故此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6,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 [2014] HKCU 889等案例。 22.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會是73個月15星期監禁。 23.若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不同的測試準則有以下的量刑基準:
24.然而,以Ratio Test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即14.2個月監禁),遠不能反映販運24.7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採用Ratio Test計算所得的14.2個月監禁是不適當的。 25.考慮了本案案情,林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以7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販運24.7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再因控罪二所涉的462.32克草本大麻,本席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上調2個月至75個月監禁。 26.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一及二,本席分別判處被告20日監禁及50個月監禁。 27.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