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坤 對 黃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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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女士於2017年9月27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就本席於2017年9月21日所作的判決中(“該判決”)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的許可。本席在該判決中有以下的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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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6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26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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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李女士於2017年9月27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就本席於2017年9月21日所作的判決中(“該判決”)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的許可。本席在該判決中有以下的頒令:—
2.李女士只是申請有關該訟費令的上訴許可,並不擬就該剔除令提出上訴。 3.該判決的背景和判決的理由,已載於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的判決書中(“該判決書”),本席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用該判決書中的簡稱。 4.《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5.法庭不會輕易給予上訴許可,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 “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 (HCMP 3305/2015,2016年2月18日),[9];及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6.訟費乃由審理案件的法官行使酌情權決定,除非原審法官沒有行使該酌情權、或者在行使酌情權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參見最近上訴庭的案例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Thomas and Others (HCMP 1326/2017,2017年10月19日),上訴庭在當中說:
7.李女士不擬就該剔除令提出上訴,那麼該剔除令就是李女士和黃先生之間在本案的一項最終命令。在2017年9月21日的聆訊中,本席在聽取了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後,以該剔除令為基礎,鑑於李女士的申索被剔除,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下該訟費令。參見該判決書第21段。 8.李女士在其支持該傳票的書面和口頭陳詞中表示,本案已進行了兩年多,經過多位聆案官處理,直至2017年9月21日在本席席前的聆訊中,才被剔除,至此已衍生了不少訟費。李女士表示她和兒子生活困苦,兒子仍然在學,並且她本人和兒子都有病在身,她現在也只是從事兼職的工作,懇請法庭考慮更改該訟費令,修改為訴訟各方各自負責其訟費。 9.本席理解李女士的陳詞,但該訟費令是本席在聆聽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後頒下的命令,是最終的訟費命令,並且該命令已由法庭蓋印,本席不能更改。再者,即使本席有權更改該訟費令,本席也不會作出更改,因為根據訴訟結果,本席認為頒下該訟費令是合適的。 10.李女士提出的種種情況,本席認為並不構成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李女士未能顯示她擬提出針對該訟費令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11.本席亦認為,李女士未有提出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對李女士擬提出針對該訟費令的上訴進行聆訊。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該傳票。 13.本席已聽取雙方有關該傳票的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李女士未能取得上訴許可,應依循一般原則,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黃先生。本席頒令,該傳票的訟費,由李女士支付予黃先生,倘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14.李女士雖然未能取得有關該訟費令的上訴許可,但本席在該訟費令中,已指明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或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在今天頒下有關該傳票的訟費命令中,本席也如此指明。換言之,雖然李女士須支付訟費予黃先生,但如果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法庭會就訟費金額把關。在法庭評定訟費的時候,倘若李女士認為黃先生提出的任何項目和金額有不合理的地方,李女士可以向法庭提出,同樣黃先生也可以向法庭說明其申請的項目和金額的合理性,法庭在考慮雙方的理據後,自會作出公正和合理的評定。 15.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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