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溥 對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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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7年6月16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擬就本席於2017年5月19日的判決(“該判決”)提出上訴。有關判決的詳情已載於當天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中,本席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用該判決書中的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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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15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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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原告人於2017年6月16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擬就本席於2017年5月19日的判決(“該判決”)提出上訴。有關判決的詳情已載於當天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中,本席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用該判決書中的簡稱。 逾期提出的申請 2.《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定:—
3.該判決乃駁回原告人針對葉樹培聆案官在2017年2月20日所頒下的絕對押記令的上訴。上訴法庭在Fu Lok Man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2003] 3 HKLRD 275一案中,裁定一項確認絕對押記令的裁決,乃一項非正審判決,見該案判詞的第6段。上訴法庭在該段提述的《高等法院條例》第20B(4)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7(1)條,與《區域法院條例》第52AB(4)條和《區域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7(1)條,基本上是一樣的。本席認為,根據上訴法庭在Fu Lok Man中的裁決,該判決是一項非正審判決,原告人須在頒下該判決書後的14天內申請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的許可。原告人於2017年6月16日才提出該申請,是超逾了法定的14天期限,除非本席延長時限,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否則原告人不得提出該申請。 4.有關是否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本席考慮了:—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6.法庭不會輕易給予上訴許可,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HCMP 3305/2015,2016年2月18日),[9];及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7.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具有合理得直的機會。 8.原告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是該判決乃建基於錯誤的事實。原告人指稱,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6(b)段表示,聆案官於2011年1月4日評定原告人可得訟費HK$53,633,原告人說這不是事實。聆案官於2011年1月4日對有關原告人的訟費的各個項目作出了評定,根據聆案官的決定所作的計算,原告人可得的訟費是HK$53,633,這是確有的事實,是不容置疑的。原告人在這次聆訊中花了很多時間批評聆案官在2011年1月4日所作的裁決,但本席在該決定中處理的,是原告人提出針對絕對押記令的上訴,而絕對押記令的基礎是命令1至命令5,不是聆案官在2011年1月4日所作的裁決。命令1至命令5均是對原告人有約束力的,絕對押記令以此等命令為基礎,實屬無可置疑。 9.原告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是絕對押記令抵觸了《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7(4)條及第8(2)條。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10段已指出,《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7(4)條及第8(2)條,與原告人提出針對絕對押記令的上訴,全然無關,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第2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0.原告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是該判決未有以事實作為依據。原告人在此的說法,只是重複說聆案官於2011年1月4日評定原告人可得訟費HK$53,633,不是事實。本席已在上文處理此點,不作重複。 11.原告人的第4項上訴理由,是本席以不是審理針對命令1的上訴為由,繞開本案是寃案。本席在該判決中處理的,毫無疑問是原告人提出針對絕對押記令的上訴,不是針對其他命令的上訴。單單說本案是寃案,不構成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由。 12.本席在此指出,在上次上訴聆訊的時候,本席曾詢問原告人,他曾否就命令1提出上訴,他當時向法庭表示沒有(見該判決書第8段)。本席翻閱法庭檔案,發現原訴人的表述並非事實。事實是原告人於2011年7月11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命令1,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在2013年2月26日頒下判決書,撤銷了原告人的上訴,及後原告人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15年10月9日撤銷了原告人的上訴(參見CACV 171/2013,2015年10月9日)。毫無疑問,命令1是有效並對原告人有約束力的,原告人也不能再對命令1作任何挑戰。 13.原告人的第5項上訴理由,是本案是寃案。本席已在上文中說過,僅僅說本案是寃案,不是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 14.原告人只是重複他在上次在本席席前的上訴聆訊中的論調,他所提出的論點,均已在上訴聆訊中處理,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擬就該判決提出的上訴有合理勝訴機會。 沒有其他理由 15.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就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 該申請不會成功 16.本席認為,該申請全然缺乏理據,即使原告人可以提出該申請,該申請也不會成功。 沒有提出合理理由解釋逾期 17.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解釋為甚麼他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該申請。本席明白原告人並非專業的律師,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一套訴訟規則適用於所有訴訟人,任何訴訟人倘若對法律規定有任何不明白的地方,應自行仔細查考,或者諮詢專業的法律意見。不熟悉法律規定,不能成為逾期提出申請的合理解釋。 結論 18.鑑於該申請全然缺乏理據,沒有成功機會,單單因為此點,本席也應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的許可,因為既然該申請不會成功,那就不應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 19.原告人沒有提出合理的理由解釋逾期,是拒絕給予許可讓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的一個額外原因。 20.本席拒絕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 21.本席已經考慮了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應該依循一般的原則,由敗訴方支付訟費予勝訴方。 22.在該判決書的第13段,本席給了原告人以下的提醒:—
23.遺憾地,原告人並沒有理會法庭給予的提醒,仍然提出這項沒有理據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頒令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予被告人,是適當的。參見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bour Ltd (No 2) (2004) 7 HKCFAR 114,[16] – [18]。 24.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所呈交的訟費清單,被告人在當中表示其為該申請所花的訟費總數是HK$8,500。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其訟費清單中,是估計這次聆案需時2小時,以此得出HK$8,500的總數。這次聆訊的時間實為約1¼小時,故此被告人的訟費總數應調整為HK$7,262。本席認為在釐償基準下,HK$7,262是十分合理的數目,本席全數予准。 25.本席頒令拒絕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原告人並須即時以彌償基準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7,262。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的張梓健政府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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