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成達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31/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October 2017.

1. 被告人於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以及控罪四,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31/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3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成達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7年10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家樂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的律 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 (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ions List)
  [4]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於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以及控罪四,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同意案情

2.於2016年12月17日,警務人員在祖堯邨進行反毒品行動。大約下午4時左右,警員看見被告人離開他的住宅,即涉案單位1202室,於是把他截停。經搜身後,警員在被告人的內褲裡搜獲一個載有懷疑“冰毒”(證物1)的可再封透明膠袋。警員拘捕被告人,並向他作出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該袋冰毒是屬於他的。這項招認之後被補錄在警員的記事冊內。警員接著帶被告人進入涉案單位,當時有被告人的妻子、姐姐及另一名朋友在屋內。經搜查後,警員在被告人的睡房𥚃發現一個膠櫃,在該膠櫃的頂層抽屜內搜獲一個白色盒。這白色盒內有以下物件:—

(a) 12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2至13);

(b) 約40個可再封口的透明空膠袋;

(c) 現金港幣6,000元;

(d) 一個電子磅;及

(e) 兩個打火機。

3.被告人再次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呢些毒品全部都是我嘅,不關我老婆、家姐同我朋友事”。這項招認其後亦被補錄於警員的記事冊內。

4.於較後的警方調查及警員與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解釋了一些在他的電話裡發現的訊息內容。包括:—

(a) 於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在一個電話號碼發出的訊息裡與對方就冰毒作出議價。

(b) 於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與另一電話號碼的人在訊息裡談及冰毒有貨,質量比昨天的好。

(c) 於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與第三個電話號碼發出訊息的人有聯絡,對方問被告人有沒有氯胺酮,並且要求他留貨。翌日同一電話號碼亦有訊息與被告人聯繫。接著的一天,被告人發送訊息給同一電話號碼的人表示可卡因有貨。再過幾天,在12月6日,這電話號碼再次有訊息要求被告人留貨給他。

5.除了上述電話訊息的招認外,被告人於兩次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a) 證物1是冰毒(後被證實為6.16克晶狀固體,不含任何受管制物質)。約一個星期前,他在石硤尾邨向一個名叫“大強”的男子以港幣1,200元購買。

(b) 被告人自稱會用自製的器具吸食冰毒。

(c) 他是涉案單位的登記戶主,自1999年起便在該處居住。

(d) 證物2至4(後被證實為總共4.19克的冰毒)及證物10(後被證實為0.26克氯胺酮)都是冰毒,約一個月前他以港幣1,000元向大強購買,然後分為四包自用。

(e) 證物7及8(後被證實為共1.04克可卡因)載有霹靂可卡因,而他相信證物9(後被證實不含任何受管制物質),載有假的霹靂可卡因,約兩個月前他以港幣3,000元向大強購買。

(f) 證物5及6(後被證實為共2.81克氯胺酮)是氯胺酮,約三個月前他以港幣3,000元向大強購買。

(g) 證物12(後被證實為0.43克草木形態的大麻)是大麻,是大強免費送給他的。

(h) 證物11(後被證實為0.17克可卡因)是可卡因,亦是大強送給他的。

(i) 他會把買回來的毒品分開裝入可再封口的透明空膠袋,以限制自己的吸食份量。

(j) 涉案的兩個打火機是被告人用來吸食危險藥物的。

(k) 他用電子磅分開危險藥物。

(l) 他約在十年前開始吸食危險藥物,每日吸食份量少於1克。他會在家中吸毒,但同住的姐姐和妻子並不知情。

(m) 涉案的現金港幣6,000元是他積存下來供嬰兒出生用。

6.在被告人睡房內膠櫃頂層抽屜內發現的總共十包危險藥物(即證物2至8及證物10至12),合計共有內含4.19克冰毒的4.24克晶狀固體、內含3.07克氯胺酮的15.29克固體、內含1.21克可卡因的1.84克固體(即控罪一內所有的危險藥物),以及0.43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即控罪二內的危險藥物)。涉案的危險藥物的總市值估計約為港幣8,689元。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於1973年在香港出生,現年43歲,中五教育程度,自稱是危險藥物的濫藥者。父母早年過身,與姐姐及女友同住,之前是運輸工人。至於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都是2010年的,其中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求情理由

8.辯方同意控方呈遞的過往刑事紀錄,而就被告人過去的背景作補充的,是被告人一向都是運輸工人,月入大概10,000元,而現在已與女友分開,有一名於年初出生的初生兒子,現在由保良局照顧。

9.被告人呈交了一封由自己撰寫的信函,表示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他現在已經有一名兒子,而因為女友已經離開,所以希望可以儘快服刑完畢以照顧兒子。另外,辯方亦呈遞了一份被告人被捕後在還押期間由懲教署所做的尿液測試報告。這測試的日期為 2016年12月20日,即被告人被捕後的幾天。測試結果證實被告人對安非他明(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辯方求情指,這測試結果支持了被告人是一名危險藥物的濫藥者的說法。而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在被捕時,他已經向警方說出他有部分的危險藥物是自用,而他現在的說法是所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當中有三份二是自用。

10.另外,辯方在求情時亦說到被告人願意在他死後捐出器官為他人所用;又提到因為本案失去了一個他本來居住的公屋單位,這已是一個懲罰。

判刑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

11.本案涉及總共三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包括4.19 克冰毒,3.07 克氯胺酮,以及1.21 克可卡因。上訴庭於不同的案件裡,有考慮過不同的測試以決定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時的適合判刑。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2014] HKCU 889),上訴庭訂立、亦應用了在其他上訴案件所使用的三項測試,他們是所謂“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以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見判詞的第12至19段)。上訴庭強調,法庭當判刑時需要小心,不可以盲目地採納純數學計算的方式,並再次強調量刑指引不應以直線比例應用。以上三項測試只是一些參考,並且應該作互相核對,以決定最終適合的判刑(見判詞的第20至22段)。當然上訴庭亦重申,如果搜獲的是兩種或以上不同的危險藥物,會有兩項加重刑罰的因素,即販運者有能力有一個較大的顧客市場,以及混合使用危險藥物,對濫藥者有更大的傷害(見判詞的第23至25段)。以上三項測試及剛才提及的部分判刑原則,亦在一個較新近的案例再次為上訴庭重申及確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林喬(CACC 165/2016,日期為2017年7月11日)。

12.返回這宗案件,而去應用以上三項測試。先以荒謬測試作考慮,在本案中最強力的危險藥物是冰毒,所以如果假設全部涉案的危險藥物都是冰毒的話,總份量是8.47 克,應用譚伊真一案中的量刑指引,10 克以下份量的冰毒,量刑的起點應該為三至七年監禁。所以如果本案裡所有的危險藥物都是冰毒的話,8.47 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應該為六年五個月監禁。

13.如果應用轉換測試,考慮到於在本案𥚃的可卡因及氯胺酮份量都是相對地非常少,可卡因只有1.12克,而氯胺酮則有3.07克,如果把他們全部轉換為冰毒的話,他們全部都會少於1 克,所以當單單考慮涉案的冰毒份量,即4.19 克的話,以剛才所提及的譚伊真一案中的量刑指引,不超過10 克應該為三至七年監禁,適合的量刑基準應該是四年八個月。

14.最後考慮應用比例測試。同樣地,冰毒在本案中是佔最大的份量,差不多有50%,氯胺酮大概35%,而可卡因是15%。除了考慮剛才提及的關於冰毒的譚伊真一案的量刑指引,本席亦都有考慮到根據劉德明(Lau Tak Ming)一案及Pedro Nel Rojas一案裡面對於可卡因的量刑指引,即不超過10 克的可卡因應該是2至5年作為量刑基準,及我亦都有考慮到關於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在Hii Siew Cheng,1至10 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應該是2至4年。所以在這個比例測試裡,本案適合的量刑基準應該是五年兩個月。考慮到以上全部三種測試及相關的判刑原則,就控罪一,本席以較為寬大的判刑,採納四年九個月,即是57個月,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

15.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過往刑事紀錄,包括他唯一與危險藥物有關的過往刑事紀錄,都只是管有危險藥物。更重要的是懲教署的尿液測試結果支持了他是一名濫藥者的說法。另外,控方亦接受被告人有部分的危險藥物是作自用的說法。本席會接受這是一個求情的理由,跟隨上訴庭在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一案裡所訂下的有關判刑原則(見判詞的第34段)。本席亦有考慮上訴庭在HKSAR v Chow Chun Sang(周俊生)([2012] 2 HKLRD 1121)一案裡面亦確認,如果全部或部分的涉案危險藥物是打算作為自用,可以有適量的刑期扣減,而扣減幅度視乎案中的所有情況,應該為大概10%至25%。在周俊生一案,上訴人自稱超過一半的冰毒是自用的,上訴庭最後同意大概10%的扣減。

16.本席考慮過本案裡被告人的個人及其經濟情況,以及案情透露在被告人被捕的那個月裡,有不同的人向他詢問關於不同毒品的情況,本席不接受被告人自稱有三分之二那樣多的涉案危險藥物作為自用。不過,即使採納一個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方法,本席會接受不超過一半的危險藥物被告人是打算作為自用。而於儘量寬大的處理情況之下,考慮到其他各個因素,包括被告人的個人及他過往刑事紀錄的因素,本席會給予大概15%的扣減。換句話說,本席會扣減九個月,以反映部分的涉案危險藥物是打算作為自用。正如剛才所說,這個已經是一個寬大的處理。

17.剛才提及,基本的量刑基準是57個月,扣減了九個月以反映被告人有部分的危險藥物打算作為自用,即變成48個月,再扣減三分一以反映被告人認罪,就控罪一的最後判刑是32個月監禁。

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

18.就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獨立來看,這是一項比較輕微的罪行。涉案只是0.43克大麻,一般來說,如果被告人認罪,只會以罰款方式處理。法庭向辯方作出查詢,得知被告人沒有能力繳交罰款。同樣地,法庭願意寬大地處理,而行使酌情權後,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七天監禁,但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控罪四(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19.最後,就控罪四,即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涉案是6.16克不受管制的物質,被告人相信是冰毒。本席考慮過上訴庭於HKSAR v Li Oi Yee(李靄儀)(CACC 362/2010)一案的處理,當中的案情與本案,有相似的地方。雖然在該案裡,上訴人被控告的是企圖販運危險藥物,不過上訴庭認為本案的控罪亦適合。即本案的控罪四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條作出檢控,所以這一件案例是可以為本案作為參考(見判詞第16至到第18段)。在李靄儀一案裡面,上訴人販運的是一些她相信是冰毒的物質,份量總共是39.5克。當然,最後政府化驗師證明完全不是危險藥物。在該案裡,法庭認為如果全部都是冰毒的話,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為八年至八年半。當然,考慮到事實上該些物質並非冰毒,上訴庭認為原本判刑的法官採用四年做量刑基準並不過重,甚至以五年作量刑基準亦無可厚非。

20.相關的判刑原則在判詞的第8段裡提到,法庭須要處理這類案件個最主要的考慮點其實是案件中的禍害,而所造成的禍害,即使涉案的物質並非真正的危險藥物,仍然存在,因為這會推廣了販運危險藥物的文化及業績,而無論涉案的是真正的危險藥物或者並非真正的危險藥物,被告人的犯罪意圖(mens rea)其實一樣。而對於這類案件,犯罪意圖就是相當重要的罪行責任。另外,由於涉案的物質並非真正的危險藥物,所以最後不會對社會造成如真正危險藥物的禍害,這一點都須要反映在判刑中。但是,危險藥物案件的判刑的最終目的仍然是須要以一個阻嚇性的刑罰,這個判刑的目的,無論是真正的危險藥物,或者是被誤認為危險藥物的情況,應該都是一樣。

21.返回這宗案件,本席考慮到如果涉案的6.16克的物質真的是冰毒,量刑基準應該為五年半。正如剛才所說,考慮到李靄儀 這案例裡訂下的量刑原則,本席會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即30個月監禁。另一方面,本席亦有考慮到這部分的“毒品”自用的機會極低,因為被告人是在離開他的住所外出時被發現藏有這一包6.16 克的物質,所以只應該獲得三分一的扣減去以反映他認罪。因此,就控罪四,本席以30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判處被告人20個月監禁。

22.接著,本席考慮總刑期。究竟這個刑期有多少部分須要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先考慮如果這6.16克的物質是真正的冰毒,加上涉案真正的4.19克冰毒,若全部都是被告人販運的話,總共的冰毒份量就會是10.35克,量刑的基準就會是七年。正如剛才所說,如果給予大概15%的扣減以反映被告人可能用作自用,再扣去三分一以反映他認罪,總判刑將會是48個月。由於本案剛才提到涉及該6.16 克的物質並非真正的冰毒,所以本席認為總刑期應該要比上述的48個月為低,本席認為適合的總刑期應該是40個月。去達到這個目的,本席命令就控罪四的刑期20個月監禁其中的八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3.對於其他被告人的個人情況,譬如其家人或者其初生兒子的情況等等,其實並不構成獨立或者是強力的求情因素。不過,正如剛才所說,本席在考慮所有刑期時已經放入考慮之列,已經盡量對被告人寬大處理,因此最後的刑罰就是:控罪一,32個月監禁;控罪二,七天監禁,但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控罪四,20個月監禁,其中的八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