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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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與及承認控罪二協助管理煙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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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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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與及承認控罪二協助管理煙窟罪。 案情 2.2017年4月23日下午,警方憑搜查令進入兩項控罪所指的同一處所,該處所最外面有一道鐵閘及一扇木門,內裡還有另一度鐵閘。警方進入後,發覺處所內有六張桌子(見控方呈堂的相片)。幾張桌子上都有吸服危險藥物的工具(見案情第2段的描述)。其中一張桌子上面更有十五小包海洛英,即控罪一所指的4.06克混合物,含3.32克海洛英鹽酸鹽。 3.當時處所內除被告人以外,還有其餘九男一女,這另外十人其中有六男一女坐在不同桌子的旁邊,另外三名男子則企在一些桌子的旁邊。主控官在庭說明,由於警方找不到足夠證據指控這十名其他人士,所以那十人並沒有被檢控任何罪行。 4.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及港幣七千四百多元。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在該處所負責向人出售白粉。 5.回到警署,被告人在會面錄影中說一個叫阿峰(譯音)的男子在2017年4月21日叫被告人協助出售海洛英,阿峰答應給被告人每日工資1,200元,又容許被告人在控罪涉及的住所裡面住宿。被告人於是在4月21日起一直留在該處所內,他在4月23日中午左右,從一名叫肥仔祥(譯音)的人那裡收到涉案的海洛英毒品作販運用途,其中較小包的,即相片中顯示為白色包裹的,每包售價為200元,大包的則相片顯示為紅色包裹的,售價為400元。被告人獲告知有人會每日大約兩次將毒品運到該處所,並會向被告人收取販毒所得。 6.被告人對警方說,他在4月23日警察來到之前,曾以一共400元出售兩小包毒品,但該兩包毒品的買家都不是警方在該處所內找到的其他十名人士。 7.被告人亦對警方說,他曾任運輸工人,每日工資為1,000元,他身上的七千多元是正當工作所得的工資。他自4月19日起開始失業,因此同意協助阿峰在涉案的處所販運毒品。 8.警方估計涉案的4.06克混合物,含3.32克海洛英鹽酸鹽,售價為港幣三千四百多元。 案底 9.被告人現年54歲,他在1980年至2017年有二十六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其中九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兩項是管有工具作吸毒之用。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17年2月15日,他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因經營賭檔罪名被判監3個月,緩刑兩年,該案的編號為WK/775/17。即是說,被告人在該項緩刑生效後兩個多月,即干犯本案的兩項罪行。 求情 10.辯方律師撰備了清楚的求情書,說出一切求情因素。 11.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54歲,有一年邁母親獨居於公屋單位,不過被告人並不是和母親同住,被告人自己居無定所,案發前兩天開始住在涉案的處所。他在2017年4月23日開始替阿峰販賣毒品及協助管理該處所作為煙窟。律師指被告人收入不穩,經濟拮据,更因近來失業,所以應阿峰邀請,因而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雖有多項案底,曾涉及毒品及管有吸毒工具,但從無販毒紀錄,亦無干犯過和煙窟有關的罪行。 12.律師指出被告人干犯本案兩項罪行的經過,案情和被告人向警方說出的一樣。 13.律師指被告人在4月23日在該煙窟只工作了兩三小時就給警方捉著,被告人和阿峰並沒有協定被告人幾時完結在該煙窟的職責。 14.律師正確指出,控罪一販運海洛英毒品的判刑指引,即販運純度不超過10克的海洛英,判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律師說,控罪一涉及純量為3.32克的海洛英毒品,判刑起點不應超過3年監禁。 15.至於控罪二協助管理煙窟罪,律師指一般管理煙窟罪的判起點為兩年監禁,控罪二是協助管理煙窟,所以判刑起點應該稍為低一些,律師指控罪二的判刑起點不應超過18個月監禁。 16.律師指有暫委高院法官在HCMA 665/2000,HKSAR v Fung Wai Hing案說過,這兩項罪行的判刑可以同期執行,不過律師亦公道地同意上訴庭在CACC 173/2005 Cheung Yiu Fai Alex一案說過,這兩項罪行的刑期應分期執行。 17.律師說,法庭可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或作部分分期執行。 18.另外律師說,被告人雖然違反WK/775/17那項緩刑,但該項緩刑涉及經營賭檔罪行,性質和本案的毒品罪行不同。律師建議法庭不對該項緩刑作任何頒令。 判刑 19.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為純量達3.32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毒品,按劉德明的判刑指引,販運純量不超過10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毒品,判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被告人過往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紀錄,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基本判刑起點應為兩年九個月監禁,即33個月。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一的認罪判刑為22個月監禁。 20.控罪二為協助管理煙窟罪,此類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主要看煙窟的規模和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的時間長短。被告人在案中只是協助管理有關煙窟,按律師說,被告人在該處只工作了數小時,本席亦同意律師指出,這煙窟的規模不大。不過涉案的處所內裡也有多張桌子,放了一些吸毒工具,包括一百支針筒。本席認為控罪二協助管理煙窟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控罪二的認罪判刑為12個月監禁。 21.按上訴庭在Cheung Yiu Fai Alex一案所訂下的原則,販運危險藥物罪和涉及管理煙窟(包括協助管理煙窟)的判刑,應該完全分開執行。不過,法庭亦應考慮整體刑期去決定是否真的全部分期執行,或作一些同期執行的頒令。 22.另外,被告人違反了一項緩刑,該項緩刑涉及的罪行雖然是經營賭檔,性質和本案的兩項毒品罪行不同。但被告人在該項緩刑頒下後兩個多月,即干犯本案的兩項罪行,本席認為該項緩刑,即WK/775/17的3個月監禁緩刑兩年,應全數執行。 23.本席考慮了整體刑期的問題,決定將控罪二的12個月刑期其中6個月頒令和控罪一的2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本案的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總認罪刑期合共為28個月監禁。 24.另外本席頒令WK/775/17的3個月緩刑監禁應全數執行,並和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認罪刑期28個月全部分期執行,即被告人承認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與及違反WK/775/17的3個月緩刑監禁,須合共入獄3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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