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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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及內含43.95克氯胺酮的70.98克粉末,及內含1.61克的可卡因的1.79克固體。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4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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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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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17年12月7日
出席人士: Ms Sezen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an Man Yee, Cannis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hoo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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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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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及內含43.95克氯胺酮的70.98克粉末,及內含1.61克的可卡因的1.79克固體。

案情

2.2017年3月24日約02:30時,警員在旺角洗衣街及弼街交界進行路障檢查,其間截查登記號碼為TY4811的私家車,被告人為該車司機。

3.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於是搜査該私家車及為被告人捜身。警員在該輛私家車車波棍位置前方一個無蓋儲物格內及司機座位門的儲物格內搜出共2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白色粉末及9個個透明可再封的膠袋,內含白色晶體。警員亦於司機座位門儲物格內搜到一個電子磅。上述白色粉末其後被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43.95克氯胺酮的70.98克粉末,而上述白色晶體為內含1.61克可卡因的1.79克固體。被告人被即時拘捕。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管有該危險藥物作為自用。

4.在拘捕時,被告人有兩部手提話、一張sim咭及現金港幣39,691.60元。該現金以面值500元的紙幣為多。

5.涉案毒品的市值約港幣19,211元。在有關時間,被告人管有該危險毒品以作販運。

犯罪紀錄

6.被告人過往於2006年有兩次出庭紀錄,共7項定罪紀錄,全部與駕駛罪行有關,當中並無與毒品有關的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44歲,接受至中四教育,任職地盤工人已七年,月入由一萬多元至二萬元不等。他有爸爸和弟弟,但並不同住。本年一月,被告人患上腎石,需要動手術,借下高利貸,為了應付醫療開資,在經濟壓力下,干犯本案。

8.被告呈交前僱主、父親、弟弟和他自己親自撰寫的求請信,內容均表示被告後悔不已,會改過自身。為了彌補自己的過錯,被告已登記成為器官捐贈者,希望將來可以幫助別人。

減刑陳詞

9.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涉及兩種,辯方律師指出,希望法庭採用綜合量刑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定量刑起點。

10.辯方亦務實地指出毒品並非作自用用途;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因此希望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12.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律師的減刑陳詞,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本席裁定,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14.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訂下的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15.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CAAR 15/1993說明,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因此本席必須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所確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至5年。

16.就着被告人販運的43.95克氯胺酮,根據上述量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8個月(即68個月)。就着被告人販運的1.61克可卡因,本席跟從上述判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5個月 (即29個月)。

17.由於被告人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因此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 CACC80/2003和HKSAR v Wong Kin Kau黃健球)CACC 269/2009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定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

18.對於如何運用上述量刑起點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情況,本席參考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所提及的3種測試方法,包括「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法」(ratio test)計算判刑,結果如下:-

(1) 「荒謬法」

若涉案毒品全部均為可卡因的話(43.95克+1.61克=45.56克),量刑起點約為91個月監禁。若全是氯胺酮的話,法庭可判予69個月監禁。

(2) 「轉換法」

本案的毒品以氯胺酮為主要。將本案的可卡因轉換為氯胺酮計算,販運1.61克可卡因的刑期約為29個月,則相當於販運2.5克的氯胺酮的刑期。因此,販運43.95克氯胺酮和1.61克可卡因的刑期相當於販運46.45克(43.95克 +2.5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約為70個月監禁。

(3) 「比例法」

本案可卡因與氯胺酮重量比例約為0.04:0.96,按此比例計算,量刑起點約為70個月監禁。

毒品
總重量
(43.95+1.61)=45.56克
比例
判刑
可卡因
91個月
0.04
3.68個月
氯胺酮
69個月
0.96
66.22個月
  
  
總刑期
70個月

19.而上述各種測試只是作為法庭量刑時,避免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及使案情相近的案件在判刑上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

20.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綜合量刑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決定。本席同意以「綜合量刑方式」處理販運兩種毒品為適當處理方式。

21.經考慮了上述的檢測計算方法,本席採用監禁70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應該深知犯案後所帶來的惡果。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22.基於上述理由,總刑期為70個月,經認罪折扣三分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年10個月。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