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仲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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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 及 (3) 條。罪行詳情訴被告人於2023年3月8日,在香港筲箕灣愛東邨愛東商場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克可卡因的12.40克固體,及內含4.11克氯胺酮的5.17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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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5/2023 [2024] HKDC 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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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第一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 及 (3) 條。罪行詳情訴被告人於2023年3月8日,在香港筲箕灣愛東邨愛東商場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克可卡因的12.40克固體,及內含4.11克氯胺酮的5.17克固體。 2.被告於庭上承認的案情如下:2023年3月8日凌晨2時45分左右,警方於筲箕灣愛東邨愛東商場外見到一輛車牌為PS74XX之的士,在禁區範圍內調頭,於是警務人員將其截停。當時第二被告人為該的士司機,而第一被告人是車上唯一乘客,坐在後排乘客座位中間位置。警方在搜查第一被告人時,在其身上搜獲控罪提及的毒品,即在其前褲袋撿獲共3個膠袋,載有內含1克可卡因的1.10克固體。在被告的內褲腰前位置亦撿獲共31個膠袋,載有內含10克可卡因的11.3克固體,以及另外8個膠袋,載有內含4.11克氯胺酮的5.17克固體。 3.同日早上4時05分左右,警員10860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會賣該些可卡因及氯胺酮,而他自己賺到錢亦會買來食。 4.經進一步搜查,警方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現金港幣5,655.5元及3部流動電話。 5.上述毒品之後被送檢,政府化驗師在驗查過後證實上述的毒品成份,而有關毒品於2023年3月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5,640.95元。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6.第一被告人現年26歲,於學校肄業至中五,但未有完成中五課程,他於該學年第一學期輟學。同年其父親因癌病逝世。第一被告人在輟學後曾經於其父親工作過的車房任職,之後亦曾出任收銀員、餐廳侍應、廚師等工作,於被捕前他於一間餐廳做廚房助理,月入約港幣12,000元左右。 7.根據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於其書面求情陳述中提及,第一被告人母親現年60歲,與第一被告人關係密切。第一被告人母親患有糖尿病,目前仍然工作,任職文員。 8.另外根據張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人在輟學後交上一些不良朋友,在朋友的影響下染上吸毒的習慣。而根據第一被告人承認的個人背景認證,他自2019年失業後,即染上吸食可卡因的習慣。 9.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7月,曾經因一項「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被判處12個月的社會服務令。 10.本席在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時,有機會詳細讀過由其母親撰寫之信函。 量刑考量 11.根據上訴庭於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HKC 438,法庭在考慮販運危險藥物刑期時,首項需要考慮的是案中所涉毒品在有關判刑指引內的約略位置。另外由於本案控罪牽涉兩項危險藥物,即可卡因與及氯胺酮,本席亦需另外考慮有關毒品在混合處理後刑期之計算。 12.就販運可卡因罪行,根據上訴庭於多年前頒布之 HKSA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之後的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5,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刑期應訂於五年至八年監禁。由於本案涉及11克可卡因,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其量刑起點約為五年左右。 13.就販運氯胺酮罪行,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1至10克氯胺酮,刑期應在兩年至四年監禁之間。在本案中涉及的氯胺酮為4.11克,故刑期應在兩年八個月左右。 14.由於本案牽涉上述兩種毒品,根據上訴庭於 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等案中提及,法庭在考慮適當之刑期時,可以參考下述下列三種測試以評估刑期是否恰當:
15.控辯雙方在經過上述測試後,得出之結果基本上非常接近。在使用荒謬法計算時,假設所有毒品為可卡因,量刑起點大概約為五年四個月;而假設所有毒品均為氯胺酮,則量刑起點約為四年三個月。 16.在使用轉換法計算時,控辯雙方得出的數字有輕微差距,辯方張大律師的計算結果為五年兩個月的監禁,而控方之計算則為五年三個月之監禁。至於以比例法計算,結果則似乎沒有爭議,雙方得出結果均為61個月監禁。 17.本席在考慮過上述測試結果後,認為在本案中刑期起點應訂為五年兩個月之監禁。 18.根據上述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的案件,法庭繼而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角色,與及本案中是否有加刑因素。就前者而言,本席接受辯方就此所提,即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除作為信差(即courier)外,有其他更重要的角色。 19.在本案中,本席亦看不見有其他需要考慮的加刑因素。 被告求情理由 20.辯方就此主要提出兩點,一為被告人適時提出之認罪答辯;二則為被告人會或有可能會將案中毒品部分作為自用。就後者而言,辯方並非指涉案毒品的極可觀部分會作為自用,而只是希望法庭接納其中有一部分是或可能會用作被告人自用。 21.作為支持,辯方指出,被告人於被捕警誡下向警員提出之回應,亦呈上被告於還押時由荔枝角收押所為被告進行的尿液測試結果。(報告顯示被告當時尿液樣本中測出有可卡因之成份)。除此之外,被告人的背景認證口供有提及被告於2019年開始已有使用可卡因習慣。 22.在考慮過上述各項後,本席接受被告提出涉案毒品最終有(或會有)一部分作為其自用。但明顯地有關部分只為少量。但即使如此,本席接受法庭可以基於以上認定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寬減。在通盤考慮後,本席認為兩個月的刑期寬減是合適的。 23.由於被告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提出認罪,故此他當然可獲全數三分一之刑期扣減。基於上述兩點,被告人面對之刑期由原本之五年兩個月監禁的起點降為40個月。 24.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處被告人須入獄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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