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祖永 訴 香港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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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1676B/2002 HCMP 167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167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年第3181 號)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13日 宣判日期:2002年11月13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2002年11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2002年11月13日本庭聆聽原告人申請後,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表示拒絕申請的理由日後以書面形式頒發。現本庭頒發該判決理由。 2.2001年於HCA3181/01一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索償,要求被告人賠償一千萬元。在該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及《人權法》的第14條或《人權法》的任何一條條例。 3.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宣稱在1999年11月25日若干警員擅闖其位於銅鑼灣掃桿埔正民村2區242號住宅的範圍內,無理要求查閱其身份證,又在其他情況下,警方亦曾騷擾他,令他精神受到打擊,被迫放棄了事業,其後更患上精神病,需到醫院診治,因此損失一共一千萬元。 4.其後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及將其案件撤銷。2002年1月8日,楊振權法官根據上訴庭的案例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of Justice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CACV 13/2000作出判決,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不足以顯示警務人員犯了「公職人員在職中之不法行為」“misfeasance in public office”的侵權行為(tort)。當日警務人員正在進行「反非法入境者」行動,他們看見原告人住屋的厨房門半開並嚴重損壞,所以懷疑有非法入境者匿藏,其後得知原告人已在該處所居住多年,便沒有進一步向他要求出示身份證。因此楊法官認為警方並沒有濫用其公職作出任何不法行為。 5.原告人擬就該判決作出上訴,但沒有在法定時限內將上訴通知書存檔。因此原告人須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 6.2002年7月8日,梁紹中首席法官考慮原告人上訴理由不構成具爭議性的上訴理由,而逾期的原因亦不獲接納,拒絕原告人之申請。 7.原告人不服梁法官的判決,擬就該判決作出上訴,但再次延誤了上訴時限。因此原告人向本法庭申請逾期上訴。 8.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在其案情中顯示警方對他作出「有針對惡意」(targeted malice),「無針對惡意」(untargeted malice)或「魯莾的無針對惡意」(reckless untargeted malice)任何一種行為,他沒有顯示當警方發覺他的厨房門半開和破爛時,因而進屋搜查是否有匿藏非法入境者,是具有上述任何一種惡意。因此本庭看不到原告人針對楊法官判決的上訴,及梁法官拒絕逾期上訴的判決,有任何成功的希望。 9.本庭上述判決的原因,已在本庭2002年9月27日所頒發的判決書中詳述記載,現不用重覆。因此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 10.值得留意的,是原告人在本庭聆訊時,從來沒有提及《人權法》第14條或《人權法》的任何一條條例。 11.現原告人擬向本庭申請許可,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2.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a)(1)條:
13.首先考慮第22(1)(a)條。根據First Pacific Bank v Robert Fung [1990] 1HKLR 527 案例,本法庭2002年9月27日的判決,並非「最終判決」,所以明顯地,原告人不可應用第22(1)(a)條。因此本庭不需考慮原告人的一千萬元索償的爭議。 14.至於第22(1)(b)條,原告人在其2002年10月9日存檔的誓章,聲稱以《人權法》第14條提出上訴,他指稱楊法官、梁法官及本庭的判決書「皆漏了最重要的法律論點 警方執行公安卻違反人權法的規定,而不作任何回應,甚至隻字不提,這樣的判決是完全不公正的,也是無法接受的」。他指稱「如果警方以執行職務維持公安為由侵犯人權而無須承擔責任,以後香港人的人權將沒法獲得有效保障。這是涉及公眾廣泛而重大的權益。一個文明社會的重大標準,是以該社會的人權是否獲充份保障為原則。」 15.然而原告人所指稱最重要的法律論點(人權法第14條)從來並沒有於申索陳述書提及,而在楊法官、梁法官及本庭等席前,都從來沒有企圖提出《人權法》作為他的爭論點之一。因此,本庭看不到原告人現時怎樣可以指稱這一點是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 16.在本聆訊時,原告人臨時向本庭提出另外一點上訴理由。他聲稱被告人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案件的申請,原本在2001年9月7日於黃慶春聆案官席前聆訊。黃聆案官當時作出口頭命令,但該命令事後並沒有存檔。原告人聲稱黃聆案官當時基於本案案情複雜,說「要排期審」。原告人的理解是黃聆案官已經命令本案應排期正審,這等於被告人剔除本案的申請已被拒絕。 17.本庭查閱法庭檔案,得知黃聆案官當天的命令沒有被任何一方草擬,所以沒有存檔。查閱黃聆案官在傳票背後的手寫命令,可見她是應被告人的要求,把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傳票押後排期,由一位原訟庭的法官聆訊。可能原告人誤解了「要排期審」是指整件案件排期審訊,但根據黃聆案官的手寫命令,很明顯地,她是命令了為聆聽申請剔除的傳票進行排期。儘管如是,本庭也向被告人表示,以後案件凡涉及對方無律師代表時,法庭的命令應由有律師的一方草擬,方便雙方,亦方便法庭,及避免誤會產生,也可以避免支出無需要的訟費,消耗時間、人力及物力。 18.最後,原告人亦聲稱因為黃聆案官的命令沒有存檔,所以令他沒有將反對傳票的誓章存檔。黃聆案官當時的命令,是給予原告人14天將其反對誓章存檔。然而原告人在本庭也接受,當時他有聽到黃聆案官作出的命令,而原告人事實上亦有於14天內(2001年9月17日)將一份誓章存檔,而該誓章的內容是反對被告人一方的證人鄭保光的誓章內容。況且,在楊法官席前聆訊時,原告人從來沒有聲稱他缺漏了任何可作反對申請的証據。因此本法庭看不到原告人現時提出這點有何作用。 19.從以上可見,原告人並沒有甚麼理據可依,足以令本庭根據第484章第22(1)條條例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因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20.至於訟費,被告人沒有向本庭申請訟費,所以本庭不作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治淮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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