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祖永 訴 香港警務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676/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2002年11月13日本庭聆聽原告人申請後,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表示拒絕申請的理由日後以書面形式頒發。現本庭頒發該判決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167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1676B/2002

HCMP 167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167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年第3181 號)

原告人 朱祖永
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13日

宣判日期:2002年11月13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2002年11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2002年11月13日本庭聆聽原告人申請後,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表示拒絕申請的理由日後以書面形式頒發。現本庭頒發該判決理由。

2.2001年於HCA3181/01一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索償,要求被告人賠償一千萬元。在該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及《人權法》的第14條或《人權法》的任何一條條例。

3.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宣稱在1999年11月25日若干警員擅闖其位於銅鑼灣掃桿埔正民村2區242號住宅的範圍內,無理要求查閱其身份證,又在其他情況下,警方亦曾騷擾他,令他精神受到打擊,被迫放棄了事業,其後更患上精神病,需到醫院診治,因此損失一共一千萬元。

4.其後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及將其案件撤銷。2002年1月8日,楊振權法官根據上訴庭的案例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of Justice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CACV 13/2000作出判決,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不足以顯示警務人員犯了「公職人員在職中之不法行為」“misfeasance in public office”的侵權行為(tort)。當日警務人員正在進行「反非法入境者」行動,他們看見原告人住屋的厨房門半開並嚴重損壞,所以懷疑有非法入境者匿藏,其後得知原告人已在該處所居住多年,便沒有進一步向他要求出示身份證。因此楊法官認為警方並沒有濫用其公職作出任何不法行為。

5.原告人擬就該判決作出上訴,但沒有在法定時限內將上訴通知書存檔。因此原告人須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

6.2002年7月8日,梁紹中首席法官考慮原告人上訴理由不構成具爭議性的上訴理由,而逾期的原因亦不獲接納,拒絕原告人之申請。

7.原告人不服梁法官的判決,擬就該判決作出上訴,但再次延誤了上訴時限。因此原告人向本法庭申請逾期上訴。

8.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在其案情中顯示警方對他作出「有針對惡意」(targeted malice),「無針對惡意」(untargeted malice)或「魯莾的無針對惡意」(reckless untargeted malice)任何一種行為,他沒有顯示當警方發覺他的厨房門半開和破爛時,因而進屋搜查是否有匿藏非法入境者,是具有上述任何一種惡意。因此本庭看不到原告人針對楊法官判決的上訴,及梁法官拒絕逾期上訴的判決,有任何成功的希望。

9.本庭上述判決的原因,已在本庭2002年9月27日所頒發的判決書中詳述記載,現不用重覆。因此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

10.值得留意的,是原告人在本庭聆訊時,從來沒有提及《人權法》第14條或《人權法》的任何一條條例。

11.現原告人擬向本庭申請許可,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2.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a)(1)條: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3.首先考慮第22(1)(a)條。根據First Pacific Bank v Robert Fung [1990] 1HKLR 527 案例,本法庭2002年9月27日的判決,並非「最終判決」,所以明顯地,原告人不可應用第22(1)(a)條。因此本庭不需考慮原告人的一千萬元索償的爭議。

14.至於第22(1)(b)條,原告人在其2002年10月9日存檔的誓章,聲稱以《人權法》第14條提出上訴,他指稱楊法官、梁法官及本庭的判決書「皆漏了最重要的法律論點 警方執行公安卻違反人權法的規定,而不作任何回應,甚至隻字不提,這樣的判決是完全不公正的,也是無法接受的」。他指稱「如果警方以執行職務維持公安為由侵犯人權而無須承擔責任,以後香港人的人權將沒法獲得有效保障。這是涉及公眾廣泛而重大的權益。一個文明社會的重大標準,是以該社會的人權是否獲充份保障為原則。」

15.然而原告人所指稱最重要的法律論點(人權法第14條)從來並沒有於申索陳述書提及,而在楊法官、梁法官及本庭等席前,都從來沒有企圖提出《人權法》作為他的爭論點之一。因此,本庭看不到原告人現時怎樣可以指稱這一點是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

16.在本聆訊時,原告人臨時向本庭提出另外一點上訴理由。他聲稱被告人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案件的申請,原本在2001年9月7日於黃慶春聆案官席前聆訊。黃聆案官當時作出口頭命令,但該命令事後並沒有存檔。原告人聲稱黃聆案官當時基於本案案情複雜,說「要排期審」。原告人的理解是黃聆案官已經命令本案應排期正審,這等於被告人剔除本案的申請已被拒絕。

17.本庭查閱法庭檔案,得知黃聆案官當天的命令沒有被任何一方草擬,所以沒有存檔。查閱黃聆案官在傳票背後的手寫命令,可見她是應被告人的要求,把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傳票押後排期,由一位原訟庭的法官聆訊。可能原告人誤解了「要排期審」是指整件案件排期審訊,但根據黃聆案官的手寫命令,很明顯地,她是命令了為聆聽申請剔除的傳票進行排期。儘管如是,本庭也向被告人表示,以後案件凡涉及對方無律師代表時,法庭的命令應由有律師的一方草擬,方便雙方,亦方便法庭,及避免誤會產生,也可以避免支出無需要的訟費,消耗時間、人力及物力。

18.最後,原告人亦聲稱因為黃聆案官的命令沒有存檔,所以令他沒有將反對傳票的誓章存檔。黃聆案官當時的命令,是給予原告人14天將其反對誓章存檔。然而原告人在本庭也接受,當時他有聽到黃聆案官作出的命令,而原告人事實上亦有於14天內(2001年9月17日)將一份誓章存檔,而該誓章的內容是反對被告人一方的證人鄭保光的誓章內容。況且,在楊法官席前聆訊時,原告人從來沒有聲稱他缺漏了任何可作反對申請的証據。因此本法庭看不到原告人現時提出這點有何作用。

19.從以上可見,原告人並沒有甚麼理據可依,足以令本庭根據第484章第22(1)條條例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因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20.至於訟費,被告人沒有向本庭申請訟費,所以本庭不作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治淮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1676/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