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儒 對 梁達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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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6年3月21日發出傳訊令狀,內附兩小段註明,要求法庭頒令“歸回原告人原屬陳少偉先生30,000股之利駿實業有限公司(“利駿”)股份”,及“交回原告人原屬陳少偉先生之HK$450,000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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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93/2016 [2018] HKDC 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1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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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原告人於2016年3月21日發出傳訊令狀,內附兩小段註明,要求法庭頒令“歸回原告人原屬陳少偉先生30,000股之利駿實業有限公司(“利駿”)股份”,及“交回原告人原屬陳少偉先生之HK$450,000投資”。 2.本案的各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8日發出傳票,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剔除原告人及撤銷此訴訟。原因是該傳訊令狀內的註明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會對本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或妨礙、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法律原則 3.《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訂明:-
4.法庭只會在清晰和明顯的情況下,才會根據上述規則剔除狀書或註明。 5.所謂“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單憑考慮狀書上的指控便能看出有勝算機會的申索。“瑣屑無聊”是指訴訟不可以用道理來辯論的,沒有根據的或勢必失敗的。至於“無理纏擾”,則指訴訟是缺乏誠意的或對對方構成欺壓。 “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這一用語,意味著法院的程序必須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不可濫用[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8/19/5-9段] 。 6.另外,重覆訴訟亦構成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8/19/10段] 。 分析 7.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內的註明非常簡短,只有兩個段落。原告人提出的兩項申索,即:(一) 原屬陳少偉先生的30,000股利駿股份歸回原告人;(二) 利駿當年三名董事兼股東,即三位被告人須歸還原屬陳少偉先生之股份投資共港幣$450,000元連同累計利息每年8%一併交回原告人。 8.從文字看,原告人沒有就兩項申索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令人難以理解其訴訟根據。單 憑這點,法庭已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1(a)段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9.另外,原告人早就本訴訟涉及的爭議(即有關六個車位的投資)透過其控制的公司提出訴訟(DCCJ 4480/2004)。吳美玲法官在該案的判詞中,已就案中六個車位有關的口頭協議作出裁決。原告人在DCCJ 4480/2004敗訴後,於2008年12月18日以個人的名義,向梁達明先生(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提出訴訟(DCCJ 5797/2008)。梁俊文法官基於原告於該案中的申索理據與前案相同,運用“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判斷原告人的申索屬於濫用法律程序,構成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因此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 10.原告人現興訟本案,等於要求法庭再次審理另外兩宗已完結案件,屬濫用法院法律程序。 11.基於以上原因,法庭現命令剔除原告人整份令狀和註明,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原告人須支付各被告人本案及本申請的訟費(以party and party的基準評定)。 12.法庭感謝原告人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黃律師事務所的梁富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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