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儒 對 梁達明及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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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梁偉儒(下稱“原告人”或“梁偉儒”)提出申請,要求上訴許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MP 42/2019[2019] HKCA 96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42/2019

[2019] HKCA 9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42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1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偉儒
被告人 梁達明、劉家斌、王偉良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3月22日、4月10日及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23日

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梁偉儒(下稱“原告人”或“梁偉儒”)提出申請,要求上訴許可。

2.2018年1月3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金良頒發判決書,剔除原告人整份傳訊令狀和申索的註明,及撤銷他的訴訟(DCCJ 1293/2016)。2019年3月8日,張法官頒發判決書,拒絕准許他就之前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3.2019年3月22日,原告人發出這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給予上訴許可。他的傳票申請,帶有附件三頁,其中一頁的標題是「陳述書以支持上訴許可申請」,日期也是3月22日。

4.3月26日,司法常務官就3月22日的傳票作出指示,命令原告人需於4月11日或之前,呈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文件冊,包括上訴理由擬本,及支持申請的書面陳述書[1]

5.4月10日,原告人呈交申請文件冊,共有11項文件。第10項是上訴理由擬本,第11項是四頁的陳述書。基於他是遵照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第二份陳述書,本庭姑且接納。

6.文件冊有幾項文件是不符合規格的,本庭理應不加考慮。本著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也為了充份理解他的案情起見,本庭採取較寬容的做法,以「暫先處理」(de bene esse)的方式,把這些違規的文件,暫視為考慮之列。這些文件是:

(1)   第1項「申索陳述書(修訂本)」: 原告人的訴訟已被撤銷,他是不能夠提交任何狀詞的。

(2)   第4至6項: 這些都是文件證據,在張法官席前的聆訊未有呈交。未有法庭許可,原告人不可以在這申請或擬提出的上訴引用。

7.4月15日,三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按照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反對陳述書,和訟費陳述書。

8.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及DCCJ 1293/2016 存檔的有關文件,本庭認為適宜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的權力,只基於審閱文件而不經聆訊,裁定這申請。

9.《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闡明,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背景

10.本庭先敍述有關的事實背景。

(A) 有關人物、公司及轉讓

11.原告人控制的公司Rudolph Services Ltd (下稱“Rudolph”),本是葵涌金葵大廈六個車位的業主。Smart Rich Holdings Ltd (下稱“Smart Rich”)是陳少偉控制的公司。2003年10月20日,Rudolph與Smart Rich簽署轉讓契,Rudolph把六個車位轉讓予Smart Rich,售價是$800,000。同日,Smart Rich與Rudolph就這六個車位簽署租賃協議,Smart Rich把所有的車位自2003年11月1日起租給Rudolph,為期兩年,月租$8,000。

12.陳少偉在2003年初,入股投資利駿實業有限公司(Smart Profit Industrial Ltd; 下稱“利駿”),持有30,000股,兼為董事。他投資的總金額是$450,000。當時另外兩名股東及董事,是梁達明和劉家斌,他們是本訴訟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人各持股30,000。

13.2003年10月31日,陳少偉持有的30,000股,轉到王偉良名下,王偉良取代陳少偉成為利駿董事。王偉良是本訴訟的第三被告人。

14.2005年2月24日,王偉良把他的30,000股轉給梁達明,他同時辭任董事。

15.2008年7月11日,政府憲報刊登公告,撤銷利駿的公司註冊,利駿亦在當日解散(dissolved on deregistration)。

(B) DCCJ 4480/2004

16.2004年Smart Rich在區域法院向Rudolph提出申索,追討車位欠租。Rudolph提出反申索,聲稱就六個車位的轉讓,Smart Rich只是支付了$350,000,未付餘款$450,000。Smart Rich否認未付餘款,聲稱陳少偉和梁偉儒(分別代表他們控制的Smart Rich和Rudolph),在2003年8、9月間,口頭達成了交換協議(Swap Agreement),相關條款如下:

(1)   陳少偉將退出利駿,把他持有的30,000股,以$450,000之售價,轉給梁偉儒或梁偉儒指定的人;

(2)   梁偉儒則促使Rudolph把六個車位,轉讓給陳少偉或陳少偉指定的人;

(3)   陳少偉或其指定的物業承讓人,須支付同意的物業售價$800,000給梁偉儒或Rudolph,當中$450,000以上述陳少偉30,000股利駿之售價互相抵銷,餘下$350,000則在物業完成交易時支付。

17.Smart Rich和陳少偉聲稱,按照交換協議,物業售價當中的$450,000,已和陳少偉出售30,000股利駿的價格互相抵銷,而陳少偉其後簽署了不記名的股份轉讓文件,他的30,000股在2003年10月31日就此轉了給王偉良。

18.梁偉儒否認有協議以陳少偉出售的股份價格$450,000,與Rudolph出售物業的部份價錢,互相抵銷。

19.該案在吳美玲法官席前審訊,雙方都有律師代表。吳法官在2006年1月6日頒發判案書,她接納陳少偉的證供,不認為梁偉儒是誠實的證人,裁定陳少偉所說的交換協議存在,陳已履行了這協議的所有責任,亦即是支付了物業價格的全部,撤銷Rudolph對Smart Rich追討$450,000的反申索。Rudolph沒有提出上訴。

(C) DCCJ 5797/2008

20.2008年底,梁偉儒在區域法院向梁達明提出訴訟,梁偉儒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2010年1月,梁達明申請剔除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由梁俊文法官審理申請,在2010年5月6日頒發判決書,命令剔除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和回覆書,及撤銷訴訟。

21.梁偉儒在該訴訟的狀詞和誓章[2],作出相關指稱如下:

(1)   2003年8、9月期間,梁偉儒、陳少偉和梁達明三人,在利駿的深圳廠房達成口頭協議。

(2)   協議內容是,梁偉儒同意將Rudolph的六個車位,以$800,000售予陳少偉。陳少偉同意將他投資在利駿的$450,000轉交給梁偉儒,作為六個車位的部份付款。梁達明同意陳少偉退股,梁達明並且找來新投資者,出資$450,000買入陳少偉所持的30,000股。換言之,梁達明安排將陳少偉的30,000股,以$450,000轉售予新股東,即後來的王偉良,再將該筆款項交予梁偉儒,以支付車位的部份售價。

(3)   按照這協議,梁達明招來王偉良作為利駿的新股東,而王偉良亦支付了$450,000。梁達明收到$450,000,存入了公司的銀行帳戶,並沒有依照陳少偉的指示,將資金轉交給梁偉儒。梁達明先將陳少偉的30,000股轉給王偉良,最後又把這些股份轉回梁達明名下,據為己有。

(4)   根據這口頭協議,梁偉儒要求法庭命令梁達明,交回屬於陳少偉在利駿的30,000股,連同陳少偉已投資在利駿的$450,000,全部交回梁偉儒。梁偉儒並且追討由2003至2009年間因$450,000衍生的利息損失,以年息8厘計算,合共$216,000。

22.梁法官認為這訴訟是濫用法律程序。他指出DCCJ 4480/2004的主要爭議,正是口頭的交換協議。吳法官的判案書特別提到,該案須裁決的問題,包括陳少偉所指的交換協議,還是梁偉儒聲稱的口頭協議,是否存在。吳法官裁定陳少偉的案情屬實,他所指的交換協議存在。梁偉儒在這訴訟所指的口頭協議,顯然與吳法官裁定的交換協議內容不符。梁偉儒在這訴訟聲稱,他沒有安排出售陳少偉的30,000股和轉給王偉良,也和吳法官的裁斷不符,因為吳法官清楚裁定,梁偉儒是扮演主動的角色,而梁達明只是充當梁偉儒的代理人和信差。梁法官又指出雖然早前的訴訟,與訟雙方是Smart Rich和Rudolph,但吳法官有裁定,這兩間公司只不過是陳少偉和梁偉儒操控的工具而已。故此,吳法官的裁決,對梁偉儒同樣具約束力[3]

23.梁法官引用廣義的「既判案件」法律原則(res judicata in the wider sense),梁偉儒在這訴訟所指的口頭協議內容,倘若是事實的話,理應在早前的訴訟提出。至於他聲稱梁達明在交易中扮演的角色,明顯是相關事宜。他沒有在早前的訴訟提出而後來訴訟才作出上述的指稱,實在是濫用法律程序[4]。再者,吳法官早前亦裁定,梁達明安排將陳少偉的股份轉讓給王偉良,箇中有不誠實勾當的可能性不大[5]

24.梁法官繼續說,假使梁偉儒基於任何原因,不滿王偉良轉走實質上屬於他的股份,但即使他要向王偉良或梁達明追究,也不可能建基在他在這訴訟指稱的口頭協議,他並沒有提出法理基礎和因由,向梁達明追討30,000股,或股份所代表的資產。梁法官拒絕准許梁偉儒再次無限修改他的申索,剔除申索並撤銷訴訟[6]

25.梁偉儒向梁法官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2010年6月1日,梁法官拒絕申請。梁偉儒雖然聲稱無意就DCCJ 4480/2004翻案,但是他提出的申索基礎,實際上是重提當時各方協議的內容,以及各方擔當的角色,無異於要法庭再次考慮已就這些事宜作出的事實裁斷,有違「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7]。梁偉儒似乎沒有再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上訴。

(D) DCCJ 1293/2016

26.DCCJ 5797/2008完結六年後,在2016年3月21日,梁偉儒又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這便是本訴訟。這次的被告是三人 — 梁達明、劉家斌和王偉良。傳訊令狀的申索註明,要求頒令將原屬陳少偉的30,000利駿股份歸回梁偉儒,和要求利駿當年三名董事兼股東,即三名被告人,歸還原屬陳少偉投資利駿的$450,000連同利息予梁偉儒。

27.2016年4月25日,梁偉儒存檔內容僅一頁的申索陳述書,指稱他在2003年10月20日,以六個車位交換陳少偉以$450,000代價,賣出30,000利駿股份及資產$450,000,因此他要求頒令: 原屬陳少偉已投資在利駿的股份和資產$450,000應屬於他; 三名被告人必須將他的資產$450,000退回給他; 2003至2016年間因此$450,000衍生的利息損失共$432,000,被告人須支付給他。

28.三名被告人在2016年10月28日存檔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有關訴訟,理由是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傳票由暫委法官張金良審理。張法官認為傳訊令狀申索註明的兩項申索,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加上梁偉儒提出本訴訟,等於要求再次審理兩宗已完結的案件,屬濫用法律程序,因此命令剔除整份令狀和註明,及撤銷這訴訟[8]

擬提出上訴的理由

29.梁偉儒在提交的上訴理由擬本說,他所持的理由,已在陳述書中說明。他這次提交的陳述書,表述方式雖然與上次張法官席前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述書有所不同,但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上是相同的。

30.他主要提出這兩點:

(1)   根據區域法院的指引小冊子,令狀只需扼要地說明申索的性質。他遵從指引存檔令狀及隨後的申索陳述書,令狀被剔除感覺委屈。他亦已就申索陳述書在2019年3月22日作出修訂,適當地補充此案。

(2)   本案的訴訟基礎,與之前兩宗案件不同。前兩案是追討欠款$450,000,這次訴訟是要求裁定30,000利駿股份的實際擁有人是梁偉儒,繼而追討股份所代表的投資金額$450,000。

討論及裁決

31.原告人依賴區域法院指引小冊子,但是冊子的頁面清楚註明: 「此小冊子只作一般參考用途,並不可視為法律或法庭常規的詳盡及具有權威性的說明」。

32.《區域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2條規則訂明,如令狀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必須註有藉令狀開展訴訟中提出申索的性質,或[9]要求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扼要陳述須包含足夠的資料,讓被告人可識別原告人的指控,是基於甚麼緣由。梁偉儒的令狀及申索的註明,顯然不符合這要求。

33.令狀缺乏足夠詳情,本來可以靠申索陳述書的內容補足,可是梁偉儒2016年4月25日存檔的一頁狀書,並沒有清楚述明對三名被告人作出申索的任何合理訴訟因由。

34.梁偉儒在這訴訟之前,已就相關事宜曾經參與或展開另外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對於自己的案情和申索的性質,他應該最為清楚。他在這訴訟被撤銷後,擅自修改已被剔除的狀書,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合理理由,容許他這樣做。

35.再者,他這次提出的訴訟,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也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理應被剔除。

36.無論梁偉儒追討的是聲稱的欠款$450,000,或是利駿30,000股和聲稱股份代表的投資金額$450,000,都是建基於2003年8、9月間,他和陳少偉、梁達明三人達成的口頭協議。這個協議,吳法官在2006年已作出了裁斷,亦即是判案書所說的交換協議。Rudolph出售車位的價格其中$450,000,根據協議是以陳少偉出售30,000股利駿互相抵銷,故此陳少偉毋需付現金$450,000予物業賣方。梁偉儒透過Rudolph追討物業售價欠款$450,000,被吳法官裁定敗訴。

37.兩年後他向梁達明興訟追討$450,000,聲稱這是根據三方達成的口頭協議,而梁達明未有依照陳少偉指示,交付給梁偉儒新股東王偉良入股的資金$450,000,以支付車位的部份售價。他聲稱的口頭協議,與他在吳法官席前所作證供有出入(況且吳法官也不接納他的證供),與陳少偉被吳法官接納的證供不符,及與吳法官裁定的交換協議內容不符。

38.再過六年後他又就$450,000展開新的訴訟,聲稱是討回利駿30,000股及股份代表的投資金額$450,000。他只不過是更換另一種方式,去追討$450,000。他的案情與吳法官裁定的案情不符。

39.廣義的「既判案件」法律原則,適用於這情況。當某一事項作為訴訟的主體,訴訟方就必須將事項的全部案情陳明,除非有特殊情況,不容許在日後的訴訟提出,在已裁定訴訟事項理應提出的案情。梁偉儒所聲稱口頭協議的內容,他顯然是能夠和應該在2005年吳法官席前審訊提出,他在2008年展開的訴訟,以及2016年展開的本訴訟,都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

40.再者,任何投資者投入公司的資金,是屬於公司的資產,不是股東的資產。梁偉儒聲稱$450,000是原屬陳少偉的30,000股代表的投資金額,但這並不是說這30,000股的承讓人,就可以在利駿的資產取得$450,000,利駿在2008年亦已被解散。三名被告人作為利駿的前股東及董事,沒有任何法律責任,支付本屬公司的資產(即使是有的話)給梁偉儒。本庭不認為狀書透露任何法律基礎,支持追討代表陳少偉30,000股的投資金額$450,000,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均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41.張法官剔除狀書和撤銷這訴訟,完全是正確的裁決。

42.梁偉儒擬提出的上訴,明顯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條件,本庭未能信納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43.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他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44.本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梁偉儒須支付三名被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考慮到他這次申請的爭論點,與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大致上相同,而被告人亦是由同一律師代表,故此把合理的訟費金額,評定為$48,000。在判案書頒發的14天內,倘若沒有任何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或訟費金額,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關淑馨)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代表


[1] 司法常務官似乎忽略了3月22日的陳述書,誤以為原告人未有提交任何陳述書。一般而言,申請人只可提交一份不超過五頁的陳述書。

[2] 梁偉儒在DCCJ 5797/2008的狀詞和誓章,計有: 申索陳述書、回覆書、就梁達明發出質詢書的回覆、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反對剔除申索的誓章,見梁法官的判決書第4、7、8至12段。

[3] 梁法官的判決書第23段。

[4] 梁法官的判決書第26段。

[5] 吳法官的判案書第93段。

[6] 梁法官的判決書第30段。

[7] 梁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的判決理由書第10段。

[8] 張法官的判決書第7至10段。

[9] “或” 在這條文,應解讀為 “及” ,見終審法院裁決 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td v Olivia Lee Sin Mei (2014) 17 HKCFAR 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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