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儒 對 王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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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的相關背景,上訴法庭在 梁偉儒訴梁達明、劉家斌、王偉良 [1] 中有詳細的說明。本案的原告人就是該案件的原告人,本案的被告人是該案件的其中一位被告人。本席在這份判決書中,採納該判決書內所用的簡稱。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J 5170/2020[2021] HKDC 9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170/2020

[2021] HKDC 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5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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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偉儒  

被告人 王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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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8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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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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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王偉良提出以下兩項申請:—

(1)   藉日期為2021年3月9日的經修訂的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梁偉儒的申索陳述書(“該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該剔除申請”);

(2)   藉日期為2021年5月26日的傳票,申請針對梁偉儒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Restrictive Proceedings Order “RPO”)(“有關RPO的申請”)。

2. 梁偉儒在該申索陳述書中有以下指稱:—

案情描述

2003年9月,梁偉儒與陳少偉先生達成協議:梁偉儒以港幣$800,000賣出其擁有的葵涌藍田街38號地下全部六個車位予陳少偉先生,而陳少偉先生將投資於 “利駿實業有限公司”內的港幣$450,000轉交給梁偉儒,以作該六個車位的部分付款.而梁達明先生,亦是利駿實業有限公司主要股東兼董事,他同意陳少偉先生退股,梁達明先生並找來新投資者,出資港幣$450,000買入陳少偉先生該批股份. 2003年10月20日,梁偉儒委託劉漢銓律師行,將名下葵涌藍田街38號地下六個車位成功轉入陳少偉先生名下,而律師行職員劉庭光先生亦提示,律師行只收到陳少偉先生付款$350,000,即尚欠$450,000。當日陳少偉先生有付上$450,000之收据給予原告人梁偉儒。

被告人之角色

王偉良先生是涉案股票的主要股東兼董事之一,全部90000股公司股份中,他也佔30000股。王偉良於2003年10月31日確實簽署並接收涉案股份30000股之BOUGHT & SOLD NOTE及INSTRUMENT OF TRANSFER。

當年2003年10月31日至2005年2月24日期間,王偉良擔任涉案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原告人沒有收到王偉良一分一毫的該批30000股之轉讓代價,王偉良只是原告人以上股份的代名人及信託人。

訴訟基礎

被告人王偉良只是原告人該批股票之信託人,原告人就案件DCCJ4480/2004之判決,懇請法庭濟助及頒令如下:

(一) 頒令確認於2003年10月20日至2003年10月31日,公司編號#830363之股份由陳少偉先生名下轉予王偉良先生名下的30000股是原告人實際擁有。

(二) 被告人王偉良為原告人梁偉儒該批股票的信託人及代名人。

(三) 王偉良先生必須交代該批股份的去向。”

相關背景

3. 本案的相關背景,上訴法庭在梁偉儒訴梁達明、劉家斌、王偉良[1] 中有詳細的說明。本案的原告人就是該案件的原告人,本案的被告人是該案件的其中一位被告人。本席在這份判決書中,採納該判決書內所用的簡稱。

4. 上訴法庭在該判決書中詳細地道出了相關的背景(註腳從略):—

(A)  有關人物公司及轉讓

11. 原告人控制的公司Rudolph Services Ltd (下稱 “Rudolph”),本是葵涌金葵大廈六個車位的業主。Smart Rich Holdings Ltd (下稱 “Smart Rich”)是陳少偉控制的公司。2003年10月20日,Rudolph與Smart Rich簽署轉讓契,Rudolph把六個車位轉讓予Smart Rich,售價是$800,000。同日,Smart Rich與Rudolph就這六個車位簽署租賃協議,Smart Rich把所有的車位自2003年11月1日起租給Rudolph,為期兩年,月租$8,000。

12. 陳少偉在2003年初,入股投資利駿實業有限公司(Smart Profit Industrial Ltd;下稱“利駿”),持有30,000股,兼為董事。他投資的總金額是$450, 000。當時另外兩名股東及董事,是梁達明和劉家斌,他們是本訴訟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人各持股30,000。

13. 2003年10月31日,陳少偉持有的30,000股,轉到王偉良名下,王偉良取代陳少偉成為利駿董事。王偉良是本訴訟的第三被告人。

14. 2005年2月24日,王偉良把他的30,000股轉給梁達明,他同時辭任董事。

15. 2008年7月11日,政府憲報刊登公告,撤銷利駿的公司註冊,利駿亦在當日解散(dissolved on deregistration)。

(B) DCCJ 4480/2004

16. 2004年Smart Rich在區域法院向Rudolph提出申索,追討車位欠租。Rudolph提出反申索,聲稱就六個車位的轉讓,Smart Rich只是支付了$350,000,未付餘款$450,000。Smart Rich否認未付餘款,聲稱陳少偉和梁偉儒(分別代表他們控制的Smart Rich和Rudolph),在2003年8、9月間,口頭達成了交換協議(Swap Agreement),相關條款如下:

(1) 陳少偉將退岀利駿,把他持有的30,000股,以$450,000之售價,轉給梁偉儒或梁偉儒指定的人;

(2) 梁偉儒則促使Rudolph把六個車位,轉讓給陳少偉或陳少偉指定的人;

(3) 陳少偉或其指定的物業承讓人,須支付同意的物業售價$800,000給梁偉儒或Rudolph,當中$450,000以上述陳少偉30,000股利駿之售價互相抵銷,餘下$350,000則在物業完成交易時支付。

17. Smart Rich和陳少偉聲稱,按照交換協議,物業售價當中的$450,000,已和陳少偉出售30,000股利駿的價格互相抵銷,而陳少偉其後簽署了不記名的股份轉讓文件,他的30,000股在2003年10月31日就此轉了給王偉良。

18. 梁偉儒否認有協議以陳少偉出售的股份價格以$450,000與Rudolph出售物業的部份價錢,互相抵銷。

19. 該案在吳美玲法官席前審訊,雙方都有律師代表。吳法官在2006年1月6日頒發判案書,她接納陳少偉的證供,不認為梁偉儒是誠實的證人,裁定陳少偉所說的交換協議存在,陳已履行了這協議的所有責任,亦即是支付了物業價格的全部,撤銷Rudolph對Smart Rich追討$450,000的反申索。Rudolph沒有提岀上訴。

(C) DCCJ 5797/2008

20. 2008年底,梁偉儒在區域法院向梁達明提出訴訟,梁偉儒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2010年1月,梁達明申請剔除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由梁俊文法官審理申請,在2010年5月6日頒發判決書,命令剔除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和回覆書,及撤銷訴訟。

21. 梁偉儒在該訴訟的狀詞和誓章,作出相關指稱如下:

(1) 2003年8、9月期間,梁偉儒、陳少偉和梁達明三人,在利駿的深圳廠房達成口頭協議。

(2) 協議內容是,梁偉儒同意將Rudolph的六個車位,以$800,000售予陳少偉。陳少偉同意將他投資在利駿的$450,000轉交給梁偉儒,作為六個車位的部份付款。梁達明同意陳少偉退股,梁達明並且找來新投資者,出資$450,000買入陳少偉所持的30,000股。換言之,梁達明安排將陳少偉的30,000股,以$450,000轉售予新股東,即後來的王偉良,再將該筆款項交予梁偉儒,以支付車位的部份售價。

(3) 按照這協議,梁達明招來王偉良作為利駿的新股東,而王偉良亦支付了$450,000。梁達明收到$450,000,存入了公司的銀行帳戶,並沒有依照陳少偉的指示,將資金轉交給梁偉儒。梁達明先將陳少偉的30,000股轉給王偉良,最後又把這些股份轉回梁達明名下,據為己有。

(4) 根據這口頭協議,梁偉儒要求法庭命令梁達明,交回屬於陳少偉在利駿的30,000股,連同陳少偉已投資在利駿的$450,000,全部交回梁偉儒。梁偉儒並且追討由2003至2009年間因$450,000衍生的利息損失,以年息8厘計算,合共$216,000。

22. 梁法官認為這訴訟是濫用法律程序。他指出DCCJ 4480/2004的主要爭議,正是口頭的交換協議。吳法官的判案書特別提到,該案須裁決的問題,包括陳少偉所指的交換協議,還是梁偉儒聲稱的口頭協議,是否存在。吳法官裁定陳少偉的案情屬實,他所指的交換協議存在。梁偉儒在這訴訟所指的口頭協議,顯然與吳法官裁定的交換協議內容不符。梁偉儒在這訴訟聲稱,他沒有安排出售陳少偉的30,000股和轉給王偉良,也和吳法官的裁斷不符,因為吳法官清楚裁定,梁偉儒是扮演主動的角色,而梁達明只是充當梁偉儒的代理人和信差。梁法官又指出雖然早前的訴訟,與訟雙方是Smart Rich和Rudolph,但吳法官有裁定,這兩間公司只不過是陳少偉和梁偉儒操控的工具而己。故此,吳法官的裁決,對梁偉儒同樣具約束力。

23. 梁法官引用廣義的「既判案件」法律原則 (res judicata in the wider sense) ,梁偉儒在這訴訟所指的口頭協議內容,倘若是事實的話,理應在早前的訴訟提出。至於他聲稱梁達明在交易中扮演的角色,明顯是相關事宜。他沒有在早前的訴訟提岀而後來訴訟才作出上述的指稱,實在是濫用法律程序。再者,吳法官早前亦裁定,梁達明安排將陳少偉的股份轉讓給王偉良,箇中有不誠實勾當的可能性不大。

24. 梁法官繼續說,假使梁偉儒基於任何原因,不滿王偉良轉走實質上屬於他的股份,但即使他要向王偉良或梁達明追究,也不可能建基在他在這訴訟指稱的口頭協議,他並沒有提出法理基礎和因由,向梁達明追討30,000股,或股份所代表的資產。梁法官拒絕准許梁偉儒再次無限修改他的申索,剔除申索並撤銷訴訟。

25. 梁偉儒向梁法官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2010年6月1日,梁法官拒絕申請。梁偉儒雖然聲稱無意就DCCJ 4480/2004翻案,但是他提出的申索基礎,實際上是重提當時各方協議的內容,以及各方擔當的角色,無異於要法庭再次考慮已就這些事宜作出的事實裁斷,有違「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梁偉儒似乎沒有再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上訴。

(D) DCCJ 1293/2016

26. DCCJ 5797/2008完結六年後,在2016年3月21日,梁偉儒又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這便是本訴訟。這次的被告是三人 — 梁達明、劉家斌和王偉良。傳訊令狀的申索註明,要求頒令將原屬陳少偉的30,000利駿股份歸回梁偉儒,和要求利駿當年三名董事兼股東,即三名被告人,歸還原屬陳少偉投資利駿的$450,000連同利息予梁偉儒。

27. 2016年4月25日,梁偉儒存檔內容僅一頁的申索陳述書,指稱他在2003年10月20日,以六個車位交換陳少偉以$450,000代價,賣出30,000利駿股份及資產$450,000,因此他要求頒令:原屬陳少偉已投資在利駿的股份和資產$450,000應屬於他;三名被告人必須將他的資產$450,000退回給他;2003至2016年間因此$450,000衍生的利息損失共$432,000,被告人須支付給他。

28. 三名被告人在2016年10月28日存檔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有關訴訟,理由是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傳票由暫委法官張金良審理。張法官認為傳訊令狀申索註明的兩項申索,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加上梁偉儒提出本訴訟,等於要求再次審理兩宗已完結的案件,屬濫用法律程序,因此命令剔除整份令狀和註明,及撤銷這訴訟。”

5. 上訴法庭在該判決書中,拒絕給予梁偉儒針對DCCJ 1293/2016的上訴許可。在上訴法庭頒下該判決書前,梁偉儒於2019年2月11日開展了DCCJ 646/2019的案件,再次就著HK$450,000和利駿的30,000股股份向梁達明和王偉良作出申索。於2019年5月29日,黃雅茵聆案官經聆訊後,頒令剔除梁偉儒的申索陳述書,並命令梁偉儒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梁偉儒沒有對黃聆案官的剔除命令提出上訴,只對黃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在2019年7月11日被余啟肇法官駁回。

6. 梁偉儒在2020年9月24日發出傳訊令狀,開展此案。

法律原則

7. 有關剔除狀書和令狀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訴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2]中有扼要的說明:—

“剔除申請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 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一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      「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8. 區域法院可以頒下RPO。[3]要作出RPO,需要證明訴訟人曾經,及非常有可能會繼續濫用法律程序,在沒有合理的法理基礎下,堅持開展新的法律程序來重提法庭已審理完畢的舊事;且需要證明RPO是一個相稱的對應手段。[4]

該剔除申請

9. 本席認為,梁偉儒在該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披露任何針對王偉良的合理的訴訟因由。

(1)   梁偉儒指稱,王偉良只是代梁偉儒以信託人及代名人的身分,持有利駿的30,000股股份。然而,梁偉儒在該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說明他指稱的信託關係,是建基於甚麼基礎。

(2)   梁偉儒在 “被告人之角色”的段落,聲稱 “原告人沒有收到王偉良一分一毫的該批30,000股之轉讓代價”,但在 “案情描述”的段落中,梁偉儒是這樣說的:“. . . . . . 梁達明先生找來新投資者,出資$450,000買入陳少偉先生該批股份. . . . . . ”。換言之,根據梁偉儒在該申索陳述書的說法,新投資者是支付了HK$450,000,購入利駿的30,000股。

(3)   梁偉儒在該申索陳述書沒有交代:

(a)   他在 “案情描述”中提到的新投資者,是不是王偉良;

(b)   王偉良是否在沒有支付任何代價的情況下取得該30,000股;

(c)   王偉良是在甚麼情況下獲得該30,000股。

(4)   本席認為,梁偉儒在該申索陳述書中,就著上文第(3)小段中提到的事情,語焉不詳,沒有清楚地說明他所聲稱的信託關係的基礎。該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0. 本席同時認為,梁偉儒在本案提出的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也是對王偉良的欺壓,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本席同時認為,梁偉儒開展本案,是濫用法律程序。

(1)   梁偉儒在DCCJ 5797/2008中聲稱,他在2003年8、9月期間,與陳少偉和梁達明達成了一項口頭協議(“該口頭協議”,詳情參見該判決書,[21])。

(2)   按照梁偉儒在DCCJ 5797/2008的說法,根據該口頭協議,梁達明招來王偉良作為利駿的新股東,而王偉良亦支付了HK$450,000。不過,梁達明沒有將該HK$450,000轉交了梁偉儒,而是把該筆款項存入了利駿的帳戶。梁達明安排把該30,000股轉給王偉良,最後這些股份又轉回梁達明名下,梁達明把這批股份據為己有。

(3)   該口頭協議,已被法庭裁定為不實(參見該判決書,[22] ),梁偉儒不能現在重提舊事。

(4)   再者,按照梁偉儒在DCCJ 5797/2008提出的該口頭協議,王偉良是支付了HK$450,000作為代價,換取該30,000股。那麼,王偉良就不會是以信託人或者代名人的身分代梁偉儒持有該批股份。該口頭協議並不支持梁偉儒在本案提出的申索。

(5)   梁偉儒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說法,支持他在本案的申索。

(6)   梁偉儒不可能現在提出與該口頭協議不一致的說法,倘若這樣的話,梁偉儒將會是前言不對後語,提出的新說法,將不具有可信性。

(7)   再者,即使梁偉儒有任何新的說法,這些說法,並沒有在之前的訴訟中提出。有關該HK$450,000和該30,000利駿股份的事情,已經在先前的訴訟中處理,基於廣義的 “既判案件” 的法律原則[5],梁偉儒不能現在就著該HK$450,000和30,000利駿股份的事情,再提出新的說法。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梁偉儒在本案的申索,是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11. 本席認為,梁偉儒的申索,必須被剔除,本案亦須被撤銷。

有關RPO的申請

12. 綜觀上文提到的梁偉儒開展的關於該HK$450,000和該30,000利駿股份的多項法律程序和本案,本席認為,梁偉儒曾經多次,並且非常有可能會繼續就著該等事宜濫用法律程序,在沒有合理的法理基礎下,堅持再次開展新的法律程序,重提舊事。

13. 本席認為,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梁偉儒再次就著該HK$450,000和該30,000股利駿股份開展新的訴訟,是相稱的對應手段。該命令只是限制梁偉儒就著有關該HK$450,000和該30,000利駿股份的事情再次興訟,這些事情都已經是在先前的訴訟中由法庭作了最終的判決。

14. 綜上所述,本席同意發出針對梁偉儒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結論

15. 本席批准王偉良提出的兩項申請。

16. 本席頒令剔除該申索陳述書,撤銷本案。

17. 本席同時頒下限制程序令,該命令條款如下:

(1)   未經區域法院的許可,原告人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法律程序的任何事宜,即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4480號(DCCJ 4480/2004)、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5797號(DCCJ 5797/2008)、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1293號(DCCJ 1293/2016)或本訴訟;

(2)   所有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原告人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 即:

(a)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或

(b)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法官處理;

(3)   原告人必須在根據本命令第(2)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7日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中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原告人如收到任何該等被告人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存檔;

(4)   有關申請中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可以(但並非必須)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5)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原告人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1)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又如果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7)   指定的法官按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人以及新法律程序中點名提及的每一名被告人;

(8)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如果被告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批予許可的命令,被告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也將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

18. 本席認為,梁偉儒開展本案,明顯是濫用法院的程序,本席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王偉良提出的兩項申請的訟費,和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梁偉儒即時支付予王偉良,金額由法庭以書面按彌償基準以簡易程序評定。本席評定訟費的金額為HK$46,000。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的梁富衡律師代表


[1] [2019] HKCA 961,“該判決書”。該判決書日期為2019年8月23日。

[2] 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

[3] 《實務指示》11.3,[1]

[4]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訴黃碩雄 [2021] HKCFI 2217,[10]。

[5] 參見該判決書,[2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