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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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公訴書上的控罪(三))成立,控罪涉及以淨含毒量計5.76公斤的‘冰’。原審法官(潘兆童暫委法官)把他判囚30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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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10/2016 [2018] HKCA 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1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0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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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公訴書上的控罪(三))成立,控罪涉及以淨含毒量計5.76公斤的‘冰’。原審法官(潘兆童暫委法官)把他判囚30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A. 控罪 2.以下是申請人原本面對的三項控罪:
B. 原審情況 3.申請人是本案唯一一名被告,‘黃’、‘陳乙’、‘范’、‘李’及‘蘇’等人則先後就相關的控罪認罪。 4.認罪後的‘黃’和‘李’由共犯轉為控方證人。 5.從控罪的內容可見,‘李’是唯一能夠就控罪(二)頂證申請人的證人,他的證供也是控方賴以指證申請人控罪(二)的唯一證據。然而,‘李’在到庭之後卻拒絕作供,以致控方須就控罪(二)放棄舉證,‘李’有分參與的控罪(三)則留待‘黃’來作證。‘黃’當然也須就控罪(一)作證。 6.結果,陪審團在聽畢所有證供、證據後一致裁定申請人控罪(一)無罪,另外又以6對1的比數裁定申請人控罪(三)有罪。 C. 案情 7.原審法官曾在他的《導詞》[1]裡較概括性地指出了控罪(一)和控罪(三)的犯案情節[2],這對於理解是次申請的事實背景已經足夠[3]:
D. 辯方說法 9.申請人在被捕及首次警誡下說:「我冇販毒。我只係識得阿超 [即‘黃’],係阿超幫我訂機票,因為我唔識訂機票。我只係諗住同阿超一齊去澳洲玩。」 10.他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進一步表示:他認識了「阿超」一年半,期間有見面;事發時他正準備前往澳洲找在那邊工作的朋友遊玩;他拜託之前也幫過他的阿超訂機票,阿超表示會同行;當日他是獨自一人去機場;他在機場才見到阿超和涉案的另外一男一女;他不認識這一男一女,雙方之前從未見過面;他是聽從阿超的提議跟大家一起到櫃檯辦理登機手續。 11.上述兩份警誡供詞在辯方沒有爭議下呈堂。 12.雖然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他的辯護理由卻明顯是:他和運毒的事無關,他對事件毫不知情。 E. 核心議題 13.在‘李’改變初衷之後,‘黃’成為唯一一位願意就控罪(一)和控罪(三)頂證申請人的共犯轉控方證人,他的重要性從上文第7段所節錄的部分《導詞》已清楚可見。此外,原審法官在《導詞》的其他部分亦多次強調,‘黃’的證供可信與否,是本案的關鍵。例如,他說[5]:
隨後,原審法官又提醒陪審團,雖然申請人在兩罪案發時皆與‘黃’一同飛到(或準備飛到)澳洲,而且其中一次旅程的機票也是‘黃’替所有涉案人士所訂購,但這個可疑的情況本身卻不足以把申請人定罪,陪審團還是要確信‘黃’的證供才能裁定申請人有罪[6]。 F. ‘黃’的證供 14.這個標題所指的不是‘黃’對包括申請人在內的涉案者所曾擔當的角色和作出的行為的描述。正如上文提到,這方面的細節對於處理是次申請沒有幫助。 15.這裡聚焦的是‘黃’作供時的某些程序和內容,現在由本庭臚列如下。 16.控方在案件開審時不知道‘李’會改變主意不肯作供,外聘主控官在開案陳詞裡詳細提到他預期‘黃’、‘李’二人的證供將會有甚麼內容,這包括‘李’指申請人被捕後於機場的扣留室內提出以30萬元「安家費」作為換取‘李’不把申請人供出和指證他為「主腦」的代價[7]。 17.外聘主控官沒有在開案時提到‘黃’有同一指控。直至那個階段為止,作為控方證人的‘黃’從未在他的筆錄裡作過同一或類似的聲稱。 18.按照原本的安排,‘黃’要先於‘李’出庭,不過‘黃’在宣誓作供後即表示自己有新證據,以致他的證供需押後,讓他進行新一份的筆錄(‘新筆錄’)[8]。 19.在等候‘黃’的‘新筆錄’期間,控辯雙方同意原審法官的建議讓‘李’先上證人台[9]。然而,正如上文所述,‘李’拒絕作供而審訊需繼續押後[10]。 20.本庭沒有‘新筆錄’的副本。但從控辯雙方和原審法官的對話可知,‘新筆錄’提到‘黃’曾接獲數張由申請人發來的「chits」(即在押人士用作通訊的所謂「朵紙」),可顯示申請人於候審期間試圖接觸和影響‘黃’作證[11]。 21.外聘主控官在原審法官的垂詢下表示他不會依賴‘新筆錄’的內容作證據[12]。辯方大律師亦表示[13],除非‘黃’在主問中主動提到有關的內容,否則辯方也不會無故觸及[14]。 22.‘黃’恢復作供,他在主問時沒有提及申請人在獄中試圖接觸他,辯方大律師在盤問的初段亦只是集中於‘黃’庭上的證供與他舊筆錄之間的差異。 23.及至某個階段,辯方大律師突然問‘黃’是否曾因懷疑自己被出賣而嘗試用文字和申請人「溝通」。‘黃’答「係佢主動寫畀我」[15]。 24.為了證明‘黃’才是這些通訊的發起人[16],辯方大律師在緊接著的二十頁盤問裡把十五張「朵紙」(辯方證物D1至D15)逐張盤問‘黃’[17],盤問的方式是把裡面的內容全部讀出。 25.D1至D15明顯顯示申請人對‘黃’所涉及的控罪(一)和控罪(三)知情。這個情況在D1(即‘黃’開始這一連串通訊的第一張「朵紙」)最為明顯。‘黃’在覆問時亦明確表示他在D1所指的是該兩項罪行[18]:
26.‘黃’用「朵紙」再三要求和申請人見面,目的明顯是想藉著某個作為或不作為來換取申請人提供某些東西 – 雖然兩者是甚麼‘黃’都沒有言明。D3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27.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說,申請人是被動的。然而,他在回覆申請人的七張「朵紙」(D5、D7、D9、D10、D12、D13、D15)當中沒有一張反駁過‘黃’的指控,又或反問過‘黃’所指的是何事。相反,申請人不斷追問的是:怎樣才能和‘黃’見上面、為何在約定的地方見不到‘黃’、‘黃’能否多給他一點時間,以及‘黃’究竟想他怎樣等問題。 28.面對D1至D15,‘黃’終於承認通訊是由他開始的。但對於想憑甚麼手段達到甚麼目的,他卻仍然支吾以對。及至辯方大律師直指他是想要錢,‘黃’才承認「有諗過」,但他同時又否認曾在獄中當面向申請人索取金錢[20]。相反,他說,他和申請人被捕之後,各人被扣押於機場警署之時,申請人曾經「叫我哋唔好指證佢,話自願,因為要錢,當初係好初步咁講。」[21] 29.上述最後一句話,被外聘主控官在覆問時跟進和澄清。‘黃’回答外聘主控官說,當時申請人是在機場警署裡的羈留室提出給錢給他的,數目是三十萬。他說,申請人沒有解釋「點畀法」,後來也沒有成事[22]。 G. 原審法官的處理 30.對於‘李’的缺席,原審法官最初是這樣向陪審團解釋的,當時是在‘黃’重新開始作供之前[23]:
32.接著是「朵紙」的問題。從上文可見,D1至D15的內容,以及‘黃’對這些內容的解釋(若有),都完全暴露於陪審團席前。這無疑促使了外聘主控官在結案陳詞中對這些「朵紙」的引用。例如,他說:如果申請人對‘黃’的指控真的一無所知,他為何會在D15叫‘黃’開條件[25]? 33.然而,外聘主控官的陳詞卻被原審法官截停。原審法官認為,‘黃’在「朵紙」中的指稱,是‘黃’的‘一致前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s),不能用作證據。他認為,申請人對兩項控罪知情,也並非申請人沒有反駁‘黃’這個事實的唯一合理推論。因此,原審法官決定即時指示陪審團[26]:
35.最後是和「朵紙」有關的、申請人是否早於被捕時便已提出給‘黃’掩口費的問題。由於這個指稱並未記錄於‘黃’的舊筆錄之內,而‘黃’對此的解釋是警察「叫我唔好寫落去[29]」[30],所以原審法官在《導詞》內是這樣指示陪審團的,此外再無其他[31]:
H. 申請人的主要投訴 36.在這個階段才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提出了四項具體上訴理由,其中他最為依賴的是上訴理由(一)即本案原審有兩個‘重大不當之處’(material irregularity)。 37.王大律師認為,申請人據稱主動提出要給‘黃’三十萬元(見上文第28和29段),是一個‘未被起訴行為’(uncharged act),但原審法官卻完全沒有考慮不讓它呈證及完全沒有指示陪審團該如何處理‘未被起訴行為’的問題。 38.王大律師指出,‘黃’掩口費的聲稱,和‘李’的說法吻合(見上文第16段),可是原審法官卻只就‘李’缺席不作供的事作過指引(見上文第30和31段)。王大律師認為這個指引不足以消弭‘黃’、‘李’二人說法吻合對陪審團所可能造成的偏見。 討論 39.申請人據稱主動提出要給‘黃’掩口費,並不真正屬於法律上的‘未被起訴行為’。掩口費的建議(妨礙司法公正)和本案要審理的議題(販毒),在本質上是完全不同的。決定是否應讓‘未被起訴行為’的證據呈證及呈證後應如何指引陪審團的原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慶 [2010] 3 HKLRD 761),在本案並不適用。 40.如果暫時撇下某個較基本的問題不談(見下文第45至49段),本庭倒認為那個據稱是掩口費的建議,是一項既具舉證價值又能呈堂的證據。理由是,如果申請人沒有販毒,他又為何會把金錢用作換取‘黃’不指證他的代價? 41.然而,為求謹慎,法庭是會就某些‘案後行為’(post-offence conduct)向陪審團發出指引的。指引的常見內容是:陪審團既要肯定被告人作出了相關行為,又要肯定該行為並非出於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陪審團才可以把該行為視為能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42.有關‘潛逃’(flight)、‘撒謊’(lies)和‘滅證’(concealment)的指引,是這一類指引的典型。這樣說並不代表法官只須就某幾個既定的情況作指引。反過來,法官也不一定須要在任何稍微可作類比的情況指引陪審團。這要視乎個別案件本身的案情。始終,這類指引的目的只是要陪審團小心、不要只看事情的表面。 43.在本案,‘黃’的證供不可盡信,是連外聘主控官都不爭議的事實。他在結案陳詞中就直指‘黃’「前言不對後語」和「講大話」[32]。然而,‘黃’被揭穿「講大話」,是因為「朵紙」暴露了他才是主動接觸申請人的一方。至於他的目的何在、是否想向申請人要錢,‘黃’最終的說法還是因為後者在機場警署羈留室提出要給他掩口費。換言之,他只是想跟進申請人的提議罷了。 44.既然是這樣,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實有須要向陪審團發出上文第41段所提到的二元指引。除了‘黃’的聲稱孰真孰假之外,陪審團還須要考慮申請人是否有例如恐防‘黃’會誣告他等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提出給後者金錢。無論原審法官本身認為上述兩個問題的答案如何明顯也好,他都有責任提醒陪審團,可是他卻未有做到。 45.在討論過上述的議題之後,本庭須指出,本庭更關注的是原審法官根本便不應該讓事情發展到如此地步。正如上文提到,控方在開審時不知道‘李’會改變主意不肯作供,所以外聘主控官詳細地向陪審團預告了‘黃’和‘李’的證詞。對於‘黃’、‘李’二人都有份參與的控罪(三)而言,那就是先向陪審團灌輸了兩輪申請人有罪的指控。 46.對於有損辯方利益的資料被誤置於陪審團席前,法庭一般有三個做法。一是絕口不提,讓事情隨著審訊的展開不了了之;二是清楚有力地指示陪審團要把相關資料從心中剔除;三是解散陪審團:如何選擇則為法官的酌情權。視乎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上訴法庭會根據涉案議題、損害性資料的震撼度、相關資料被披露的方式與過程、辯方利益受到損害的程度,以及法官用指引所能提供的補救等因素來衡量法官拒絕解散陪審團的決定是否恰當,但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見 R v Lawson [2007] 1 Cr App R 20)。 47.不幸的是,在本案,無論原審法官或控辯雙方都沒有注意到‘李’的說法已被披露的問題。在‘李’離開法庭之後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或申請要解散陪審團。原審法官就‘李’不再作供的指引,也只是陪審團不應差測其原因及控罪(二)已無關宏旨的指引。‘李’對控罪(三)的說法應如何處理,原審法官則完全沒有觸及。 48.以上的處理方法,是不足的。原審法官指大律師說話不是證據的標準指引,也實在難以彌補控方開案陳詞對申請人的損害。再者,正如王大律師指出,‘李’指申請人提出要給他掩口費,無論在日期、地點和數額都和‘黃’聲稱的一樣,所以‘李’雖然沒有作供,卻藉著控方開案陳詞間接印證了‘黃’的證詞,這對申請人的損害是難以估計的。陪審團對申請人產生偏見的「危險」(danger)是「實質」(real)而非僅為「很有機會」(real likelihood)的(見R v Docherty [1999] 1 Cr App R 274)。 4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應該在‘李’拒絕作供之後解散陪審團。這樣做只會浪費法庭一天的時間,卻能有效保護辯方的利益。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及確實執行這個做法,是程序上的一個‘重大不當之處’。基於這個理由,本上訴便應該得直。 有關朵紙的問題 50.在此,本庭認為有需要一談D1至D15的問題。 51.辯方選擇把這批「朵紙」的內容,悉數在陪審團席前讀出,是叫人驚訝的。正如本庭在早前提到,這些內容對申請人不利(見上文第25至27段)。原審法官指這些內容對申請人沒有頂證力(見上文第33至34段),也是不對的。辯方既然把「朵紙」呈堂,陪審團就有權把裡面的內容和其他證據一併考慮。原審法官只須足本發出有關‘推論’(inference)的指引便可。 52.本庭明白,辯方是想藉著這批「朵紙」來證明‘黃’撒謊,但這樣做的得益要遠比它所帶來的損害少,甚至完全不成比例,更何況‘黃’的可信性已在其他地方受到質疑(見上文第22段)。還有,要證明‘黃’主動接觸申請人,辯方只需要把整疊「朵紙」交給‘黃’,然後由‘黃’確認它們的次序和誰是第一張字條的簽發人。極其量,辯方只需要把D1底部即「你必須交代」和「覆我」等字句讀出,便能達到以上的目的。 53.當然,‘黃’不是一個容易處理的證人,上述的過程也未必會很順暢,但相比起把「朵紙」全部讀出和呈堂,那肯定是一個遠為優勝和應該盡力嘗試的辦法。 54.辯方大律師主動公開「朵紙」的內容,做法著實令人詫異。若然申請人投訴辯方大律師這個處理方法的話,那無疑是一個須要認真檢視的問題。 I. 其他上訴理由 55.本庭不打算花時間詳細討論申請人的其他上訴理由。 56.簡單而言,本庭認為,HKSAR v Chand Gill CACC 219/2014(2016年1月11日)及FAMC17/2016(2016年8月19日)的分析在本案適用,原審法官沒有按照Liberato案的標準字眼發出指引,並不足以動搖本案的定罪:上訴理由(二)。 57.本庭認為,和控罪(一)和控罪(三)有關的情況,著實有所分別。例如,控罪(一)的案發日期要比控罪(三)久遠,‘黃’和申請人當時沒有即場被捕,控方指申請人犯案就只憑‘黃’一個人的空述。本庭不認為這兩項控罪的裁決是‘矛盾裁決’(inconsistent verdicts):上訴理由(三)和(四)。 J. 判決 58.基於上文第49段的結論,本庭批准申請人就他的定罪提出上訴,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本案的定罪撤銷。
[1] 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發出的法律指引和事實撮要,下同。 [2] 除此之外原審法官亦詳細地向陪審團複述過‘黃’的證供,只是在這裡無需重複。 [3] 上訴卷宗第2頁R至3頁A及第3頁C至F。 [4] 上訴卷宗第X至XV頁。 [5] 上訴卷宗第1頁Q至R。 [6] 上訴卷宗第5頁I至O。 [7] 上訴卷宗第59頁J。 [8] 上訴卷宗第60至65頁。 [9] 上訴卷宗第68頁。 [10] 上訴卷宗第73至74頁。 [11] 上訴卷宗第66頁S、第69頁H及第70頁K。 [12] 上訴卷宗第69頁M。 [13] 原審辯方大律師和現在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並非同為一人。 [14] 上訴卷宗第69頁V至第70頁M。 [15] 上訴卷宗第126頁C至第127頁D。 [16] 上訴卷宗第147頁F至V。 [17] 上訴卷宗第127頁至第146頁。 [18] 上訴卷宗第186頁P。 [19] ‘黃’在盤問下承認,「輝頭」即控罪(一)所指的‘陳乙’:上訴卷宗第150頁N。 [20] ‘黃’承認在交換「朵紙」的期間曾一度和申請人「同倉」。 [21] 上訴卷宗第147頁Q至第154頁C。 [22] 上訴卷宗第189頁M至第190頁F。 [23] 上訴卷宗第73頁U至第74頁D。 [24] 上訴卷宗第1頁K至N。 [25] 上訴卷宗第204頁Q至第205頁F。 [26] 上訴卷宗第210頁P至T。 [27] 上訴卷宗第8頁H至L。 [28] 應該是D1至D15才對。 [29] 上訴卷宗第196頁K至M。 [30] 錄取這份筆錄的是控方第四證人,他在作供時否認有這樣做。 [31] 上訴卷宗第8頁C至F。 [32] 上訴卷宗第204頁N至O。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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