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城菖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99/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October 2022.

1. 被告人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399/2021[2022] HKDC 12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9/2021

[2022] HKDC 1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城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2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馬宇傑先生,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及答辯

1.被告人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

2.控方指,被告人籍作欺騙,即不誠實地[1]與虛假地向據稱受害者庄俊伟(本案中稱為“Ivan”的男子)表示,500對耳筒會以港幣830,000元的代價供應給Ivan,並意圖詐騙而誘使Ivan首先於2018年4月25日交出現金港幣82,000元予被告人,及後於2018年5月9日交出現金港幣748,000元予被告人,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Ivan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及證據

3.控方一共傳召了4名證人,但他們不包括Ivan。據知,警方多次尋找身在內地的Ivan,不過直至審訊期間仍未能傳召他為證人[2]。辯方亦曾以此向本席申請永久擱置是次審訊。本席當時拒絕有關申請[3]

4.第一控方證人是一位姓的男子。他是應Ivan要求,為Ivan尋得耳筒交易供應商的介紹人。他是在案發時段把被告人介紹給Ivan認識的。

5.另外幾位則是警務人員,他們的證據價值有限。但本席均會在下文一一處理。

6.控辯雙方亦呈遞了兩份《承認事實》[4],當中較為重要的內容包括,被告人曾向Ivan發出過一張收據 (證物P1),以及警方調查時從Ivan那處撿取了一張寫上港幣748,000元的支票正本 (證物P2)。有關這些證物的重要性將在下文詳細交代。

7.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有很多,而基本上辯方不挑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的可信可靠性。控方第一證人供述(以及從證物P4 WhatsApp 截圖[5]可見)有關事件的經過有以下重點。

2018年423

8.當日Ivan向他的朋友(即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意做耳筒批發生意。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進一步介紹自己的朋友(即被告人)給Ivan認識。

9.未幾,他們便開始在一個他們三人之間的WhatsApp群組中進行溝通(“三人群組”)[6]

2018年424

10.當日被告人向Ivan表示有位名叫Ray的朋友可向Ivan供應耳筒。

11.Ivan於是透過被告人向Ray訂購500對耳筒,總值為港幣820,000元。

2018年425

12.當日被告人在三人群組中介紹過Ray的背景[7]。而於同日晚上,Ivan、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則在沙田會面。期間Ivan向被告人支付現金港幣82,000元作為耳筒交易的訂金。被告人簽署訂金收據(前述的證物P1)而雙方亦同意於2018年5月2日交付耳筒。

13.有關訂金收據(證物P1)指明,被告人:

(i)  確認收到現金港幣82,000元的訂金;

(ii)  以他“本人”名義承諾於2018年5月2日内將500台耳機交付給Ivan;

(iii)  否則必須將訂金於2018年5月2日内歸還。

14.及後,大家有一些信息溝通;輾轉又有另一個加入了該位Ray的四人WhatsApp群組(“四人群組”)出現。本席將在下面討論控方陳辭時將這些細節一一處理。另一方面,原來Ray也不是直接的供應商;據稱他背後的是一位叫Gordon的人安排供貨。

2018年430

15.事件發展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向Ivan表示供應商要待2018年5月9日才可交付耳筒。Ivan在三人群組中勉強答應。被告人則曾經表示“…成件事係偷偷摸摸咁做,不在控制範圍内”[8]

2018年59

16.於2018年5月9日凌晨時分,被告人建立剛剛提及過的該四人群組[9]

17.Ray在四人群組中要求Ivan就該500對耳筒額外支付港幣10,000元,而尚欠貨款餘額則改變為港幣748,000元。Ivan同意。Ray續表示耳筒將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經車送到土瓜灣,並提出Ivan以支票支付尚欠餘額。然而,Ivan表示“但系问题系,我去边度稳票俾你朋友?”,表現出無法開出支票付款[10]。而Ray則表示“佢話一定要票,剪單果間公司不嬲都係票比尾數”“本票要[11]。及後Ray再在群組內表示“如果你真係搞唔到支票要早d講!貨到左話無票一定唔得!我一齊想下有咩辦法[12]

18.在四人群組内,Ray於同日的1436時要求被告人幫忙。Ray、Ivan和被告人三方有以下對答[13]

(i)  Ray:「城 (即被告人)!」(1436時)。

(ii)  Ray續說:「得唔得閒,轉頭有人拎野比你」(1436時)。

(iii)  被告人回答:「?」(1437時)。

(iv)  Ray跟著說:「Ivan會過來搵你拎番」(1437時)。

(v)  …(不知各方是否有任何對答)[14]

(vi)  被告人說:「事先講明先...我琴晚同kevin講左我唔再參與!我既盡任到此為止嫁喇!繼續做朋友可以,呢單野無論賺幾多都唔關我事,出d咩問題都唔關我事! 我純粹以朋友角色幫你地轉交野...你地無問題就可以搵我轉交,我唔係嬲你地或者咩..我只係唔想為左幾千蚊再冒任何風險!我份人好踏實,所以事先講明!」(1443時)(以下簡稱聲明)  。

(vii)  Ray回應了一個無奈的表情符號,接著說:「幫手轉交張票姐」(1443時)。

(viii)  Ivan則說:「好」(1443時)。

19.在四人群組内,被告人於同日下午1520時左右表示,Ray的朋友已給予他一張支票[15]

20.其後Ivan、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在沙田會面。Ivan和被告人交換現金港幣748,000元的貨款餘額和該支票(證物P2)。該支票顯示:

(i)  出票人為Cheung Hang Chak Nike[16];

(ii)  支票戶口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私人戶口(編號:506-756220-001);及

(iii)  支票金額是港幣748,000元。

21.在四人群組内,被告人亦表示他已將現金港幣748,000元交給Ray的朋友,故此他“功成身退[17]

22.最後,事件發展成Ivan和控方第一證人到土瓜灣收貨地點等候,但沒有收到耳筒,Ivan為此不斷嘗試聯絡Ray不果。

23.Ivan亦通知被告人。但被告人表示,“咁交收前你地唔係溝通好晒嫁咩?我今朝忙無時間睇你地d對話唔知你地點傾”,“我雖然呢件事唔參與!但我一定會盡力幫你手揾呀ray[18]

2018年510日到警署報案

24.最後,Ivan、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於2018年5月10日一起到達沙田警署。偵緝高級警員53395(控方第四證人)以“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拘捕被告人,並隨即警誡被告人及在被告人身上檢取了屬於被告人的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5)。

25.警方其後對證物P5進行法理鑑證,發現以下的WhatsApp紀錄已被刪除:

(i)  被告人和Ivan之間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的1615時前的紀錄;及

(ii)  被告人和Ray之間的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9日的1556時前的紀錄[19]

26.在盤問下,辯方則獲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事件的更多細節。

27.首先,從三人群組可見,Ivan和第一控方證人會見到被告人提到供貨有一定風險[20],和有機會改期[21]。而另一方面,被告人亦曾經解釋,如果有問題可以退訂金[22]

28.被告人亦曾經在短訊中表示過“夾係中間真係左右做人難[23]

29.至於四人群組(同樣在證物P4之內並加入了Ray[24])的開立原因,原來又另有一番內情。

30.辯方指,原來Ivan及第一控方證人在約定交貨的一天前(5月8日)「漏夜」接觸被告人,以迫令被告人確保交易能夠順利進行。被告人因此向第一控方證人表達過他只是介紹人而已,不願意繼續參與其中。

31.從證物P4(相片 88)可見,這個四人群組是在5月9日0425時前建立。有關預定在5月9日進行的交易細節上的溝通,因此改為由Ivan一方與Ray直接聯絡。辯方指,這樣便解釋到何以被告人會建立這四人群組。換句話說,被告人能夠「退出」是因為這四人群組的成立提供了渠道讓買賣雙方直接聯絡。

32.上文第18(iv)段提及,被告人在四人群組內發出了聲明。值得留意的是,上述對答之前,被告人在四人群組内沒有發出過任何訊息。

33.就以上情節,第一控方證人大多不表異議。不過,他強調,他本人也是介紹人而已,以及有關事件已發生在相當時間之前,他的印象並不深刻。

34.進一步來說,第一控方證人更確認在證物P4(相片 100)的截圖中出現的照片是支持辯方所說,包括,相片中數著現金的人的衣著與被告人不同。這樣看來第一控方證人亦同意被告人確實在收到該港幣748,000元的現金之後,隨即送往給Ray或他指定的人。這方面,亦從相片(100)中被告人在1544時發出“已交收!呀ray在點數”得到支持[25]。在相片(101)中,被告人更表示“已點完數..交收完成!我功成身退喇!祝你們合作愉快[26]

35.簡單來說,辯方的說法指,被告人單純是介紹人。他曾經不滿自己要穿梭於Ivan和Ray之間的安排及更甚者,面對Ivan的威脅,於2018年5月9日凌晨時分決定不再參與這個合作計劃的任何事宜。

36.至於5月9日所發生的,則正如四人群組中所示,被告人是突然被Ray召喚協助交換現金及支票。換句話說,被告人沒有參與任何詐騙活動,他對誰人最終侵吞了所有訂金和貨款或由此至終是否其實沒有耳筒提供給Ivan並不知情。

37.至於其他警務人員的證據可簡述如下。控方第二證人是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務人員[27]。他確認,在會面過程中他曾向被告人展示證物P1及證物P2。控方第三證人則是應辯方要求而出庭作證的警員,他在案發後向Ivan錄取證人口供的警員。辯方的目的在於指出,警方調查下得知連Ivan都認為被告人“乜都唔知”[28]。至於控方第四證人則向法庭指出,在拘捕被告人之後,曾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交出其手提電話供警方“檢視佢個電話內容”,就此,被告人表示不願意。

38.控辯雙方的焦點不限於證物P4顯示的信息;雙方更詳盡分析被告人在2018年5月11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話。有關部分,本席亦認為適宜把控方的分類和摘錄採納如下:

對Ray的認識

(1)  被告人在十多年前於網吧認識Ray(#68);

(2)  在被告人認識Ray之後,被告人和Ray之間甚少聯絡,即是一至兩年才聯絡一次(#85-88);

(3)  被告人不知道Ray的中文名,稱呼他為Ray或細佬(#71-72及83-84);

(4)  被告人知道Ray居住在玖瓏山,但不知道進一步的地址資料(#73-74 & 132-136);

(5)  被告人知道Ray從事金融業(#75-76);

(6)  被告人知道Ray在上環中遠大廈23樓訊匯金融集團工作但表示”唔confirm會唔會錯”,亦不知道Ray的職位(#77-82);

(7)  Ray在本案交易的角色是一個中介人(#144);

對Gordon的認識及他能夠供貨的背景

(8)  被告人知道Gordon是Ray的朋友,在沙田的Apple商戶任職,但他從來沒有見過Gordon,也沒有Gordon的聯絡方法(包括手提電話號碼)(#146-156及201);

(9)  Gordon在本案交易的角色是運用自己的職權和人情,聯絡Apple公司運輸的“阿頭”,可能私下搭單,從而得到500對耳筒(#204);

被告人作爲中介人的利益

(10)  Ivan曾經向被告人表示他會每一個月訂購5,000至10,000對耳筒。若本次交易成功及之後找到便宜價格的貨源,Ivan會繼續訂購耳筒(#193-198);

(11)  Ivan曾經向被告人表示他會給予被告人大約每一對耳筒港幣10元的利潤,即是次500對耳筒被告人可獲港幣5,000元(#189-192);

(12)  被告人在沙田麗豪酒店工作(#108)。被告人於2018年5月9日凌晨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我當初係諗住一個月揾幾千鈫,誒--誒當bonus咁樣嘅啫”(#188);

2018年4月25日收訂

(13)  原本的安排是Ray和被告人一起出席收取訂金,但Ray向被告人表示老婆煮了飯,要陪老婆吃飯,所以不會出席,並叫被告人去收訂及“簽嗰份嘢喇”(#164);

(14)  被告人將訂金收據(證物P1)視為一個協議(#166);

(15)  Ray叫被告人搭的士去玖瓏山將訂金交給他,並表示自己會“一邊落山等你”,最後被告人在玖瓏山屋苑對落的100米左右的斜坡上與Ray相遇,Ray隨即登上的士。被告人於是將訂金交給Ray,其後在麗豪酒店下車。Ray表示因“約咗朋友食飯”便留在的士前往九龍灣(#126-142);

2018年5月8日至5月9日凌晨

(16)  於2018年5月8日下午5-6點,Ray告知被告人Apple取消交易及不出貨。Ivan和第一控方證人得知此事後「好嬲」,他們在被告人收工的時候找被告人。他們要求被告人在12點前歸還訂金及要求被告人聯絡Ray歸還訂金,“否則誒呢筆錢就要揾人哋負責”。Ivan聲稱他背後有一個大老板,他需要向大老板交代,被告人形容Ivan“講到好嚴重嘅”,“會死人呀”。Ray整晚都沒有回覆訊息。Ivan、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在河畔花園坐了約7個小時。被告人向Ivan表示“咁冇辦法,我又揾唔到人,我自己又冇錢,然後我同你去死喇咁樣”。Ivan表示:“等多一日喇,總之聽日你六點前,你一定--你借又好,點都好,你一定拎返呢八萬二鈫出嚟,咁就當冇事發生喇”(#160 & 184-188);

(17)  於2018年5月9日凌晨2點左右,被告人回到家中,Ray在“電話度覆我訊息”,表示“我瞓醒嘞我啱啱瞓著咗啫,食咗藥。”Ray問被告人發生了什麽事情,問被告人是否被Ivan和控方第一證人脅持。Ray「好嬲」(#188);

(18)  Ivan初時同意被告人完全毋須負責任,因被告人只是一個聯絡人,落貨或其他全部實際事項都不受被告人控制,若出現了問題,Ivan寧願放棄訂金及甚至出錢都要找到Ray。但2018年5月8日當晚,Ivan突然之間“發爛”,要求被告人負起全部責任、歸還訂金,及要將被告人交給Ivan的老板。故此,於2018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回到家中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

i. “呢件事我唔再參與嘞。我當初係諗住一個月揾幾千鈫,誒--誒當bonus咁樣嘅啫,但係估唔到而家--

ii. “呢個人咁橫蠻無理,同埋講完啲嘢唔算數嘅,所以我唔玩嘞,我唔參與嘞,我唔--我唔再參與呢個項目,咁我而家呢就將阿Ray--即係開個群組,將阿Ray個電話,即係將阿Ray揾埋入去,你哋自己同佢溝通,咁你哋呢件事成功與否、賺與蝕都唔關我事,係我以一個朋友嘅角色,去幫你哋去建立呢個群組,你哋自己喺入面傾,我亦都唔會參與”(#188)

(19)  被告人打電話聯絡Ray,Ray表示“因爲太夜”,自己“拎唔到咁多現金”,會在翌日11點左右去Apple找Gordon“拎番啲錢”,叫被告人等到翌日12點左右(#160);

2018年5月9日 – 四人群組

(20)  被告人在回家後及Ray睡醒後成立了四人群組 (#218);

(21)  Ray在四人群組内向Ivan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總之收錢嗰個人係我,咁呀你哋有啲乜嘢問題嘅,你誒要打要殺嘅就揾我,我叫Ray鄭。”Ray表示他的公司叫訊匯,23樓,在上環,他住九肚山。Ray然後表示:“總之你哋有咩嘢事就衝我嚟喇,就唔好搞阿城城(即被告人)嘞。”(#208-212);

(22)  被告人沒有留意群組内的訊息,自己沒有任何發言,因爲被告人已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不再參與(#213-214;220及300);

2018年5月9日 – 被告人交收現金及支票

(23)  當日下午,被告人返緊工的時候,見到Ray在群組内問他可唔可以幫Ray轉交一張支票予Ivan,及轉交Ivan的錢予Ray的朋友;(#222)

(24)  被告人同意幫忙,但在同意之前在四人群組内提出了自己的立場及條件:“我琴晚已經知會咗Kelvin我要退出,同埋我唔再參與呢件事,咁呀--並且佢都同意嘅,咁我而家就算我幫你哋去做呢樣嘢,都係以一個朋友嘅責任去幫你做,咁呀即係朋友嘅角色去幫你做,呢件事個結果無論係如何,我都唔會負任何責任,純粹係以一個朋友嘅角色去幫手轉遞你--你哋想我做嘅嘢嘅啫。”Ray和Ivan同意(#224-226);

(25)  被告人不認識Ray的朋友及支票出票人(#283-290);

(26)  Ray的朋友在河畔惠康附近給予被告人一張支票,被告人帶支票到河畔惠康對面的餐廳位置會見Ivan和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上點算完錢(現金港幣748,000元)後將支票交給Ivan。Ivan亦有點算現金。被告人打電話聯絡Ray的朋友(即是早前給予被告人支票的人士),得知Ray的朋友在原本位置的附近,Ray的朋友叫被告人去找他。被告人帶了現金給Ray的朋友,Ray的朋友點算完錢後便步行離開。Ray曾經向被告人表示“佢會拎番去畀開票嗰個人”(#117-118;#227-230;#259-282; #285-286及#291-292);

刪除手提電話内的通話紀錄

(27)  被告人於2018年5月9日知道Ivan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收到貨及沒有聯絡到Ray,他們叫被告人幫忙聯絡。被告人嘗試聯絡Ray的朋友,但不成功,他將Ray的朋友的手提電話提供給Ivan和控方第一證人(#293-306);

(28)  被告人亦在會面中表示,在知道了Ivan和控方第一證人收不到貨後,“咁我驚,我為求自保,就將較早前嘅紀錄刪除咗”(#241-242)。

表證成立及辯方案情

39.在控方結案後,本席裁定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證據。本席有留意到被告人是没有定罪紀錄的。至於辯方案情,基本上可見於以上盤問。

控罪條文和相關法律原則

40.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欺詐罪」的條文如下:

“16A. 欺詐罪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不利(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作為(act)與不作為(omission)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利益(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損失(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獲益(gain)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終審法院的Chan Kam Ching案以及不誠實不是控罪元素

41.在近期的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  (2022)  25 HKCFAR 48,[2022] HKCFA7中有以下重要的判詞 (§§133-150):

“133. The elements of the fraud offence, in contrast, do require as an essential element, the occurrence of a prohibited result. TO s.16A(1)materially states:

If any person by any deceit (whether or not the deceit is the sole or main inducement)  and with intent to defraud induces another person to commit an act or make an omission, which results either –

(a)  in benefit to any person other than the second-mentioned person; or

(b)  in prejudice or a substantial risk of prejudice to any person other than the first-mentioned person,

the first-mentioned person commits the offence of fraud …

134. Section 16A(1)  therefore requires proof that the accused's deceit induced the victim to act or omit to act with either of the results specified in paragraphs (a)  and (b). TO s.16A(2)  makes it clear that the accused must have a corresponding mens rea, defining “with intent to defraud” as intending to induce the victim to act, etc, with either or both of the stated consequences. Furthermore, s.16A(3)  defines “benefit” as “any financial or proprietary gain, whether temporary or permanent” and “prejudice” as “any financial or proprietary loss, whether temporary or permanent”.

142. The same arguments are germane to the offence created by TO s.16A. In line with the recommendations and Draft Bill prepared by 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that section also spells out the culpable mental state, defining with precision the meaning of “with intent to defraud” in s.16A(2):

For the purposes of subsection (1), a person shall be treated as having an intent to defraud if, at the time when he practises the deceit, he intends that he will by the deceit (whether or not the deceit is the sole or main inducement)  induce another person to commit an act or make an omission, which will result in either or both of the consequenc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s (a)  and (b)  of that subsection.

143. There is no mention of dishonesty. As indicated above, one can well see that in general parlance, the offence may properly be described as involving dishonesty by the accused, but this does not justify the court in introducing a requirement of proof of “dishonesty” as a separate element of the offence.

144. That is what the Court of Appeal did in HKSAR v Ho Ka Keung. It was an appeal against a conviction under TO s.16A on facts which are not presently relevant. One of the grounds of appeal was that the trial judge had “applied the wrong test in relation to dishonesty”, which implied that dishonesty was a necessary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In dealing with that ground, Yuen JA set out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as enacted in s.16A(1)  and (2)  and continued as follows:

It would be noted that the word “dishonestly” does not appear as a specific element in s 16A, unlike in s 2 (theft), s 17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s 18 (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or s 18A (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  and other offences. However, “deceit” incorporates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and the judge was well aware of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been dishonest …

145. Thus, although her Ladyship noted that, unlike the other TO offences listed, s.16A did not specify dishonesty as an element, she held that it was a necessary element because “deceit incorporates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without citing any authority). She rejected the aforesaid ground of appeal holding that the judge had been well aware of and had properly dealt with that requirement. Wright J, concurring, held that the Judge was required to apply “the appropriate test for dishones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well-known decision in R v Ghosh (1982)  75 Cr App R 154.” He was satisfied that the Judge “was alive to the Ghosh test”and had not applied some erroneous test.

146. With respect, the Court of Appeal's decision on this point cannot be supported. When the TO creates an offence requiring proof that the accused acted dishonestly, it expressly so prescribes. It has done this in respect of at least 12 different offences. Its approach to s.16A is different. It does not mention “dishonesty” but, as we have seen, prescribes and defines in detail the culpable mental state required, consisting of the accused's “intent to defraud”. Thus, construing TO s.16A in the context of the Ordinance as a whole, there is no justification for concluding that the legislative intent was impliedly to incorporate an element of dishonesty as part of the offence.

147. The suggestion that “deceit incorporates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is, with respect, untenable. “Deceit” and “dishonesty” are entirely different and independent concepts. Thus, the classic definition of “deceit” is provided by Buckley J in Re London And Globe Finance Corp (Winding Up), stating:

To deceive is, I apprehend, to induce a man to believe that a thing is true which is false, and which the person practising the deceit knows or believes to be false.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definition in the context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was accepted in Scott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48. “Dishonesty” addresses a wholly different matter…

150. It is therefore obvious that “deceit” and “dishonesty” are quite distinct concepts. No basis exists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deceit' incorporates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thereby importing the Ghosh test into TO s.16A. Ho Ka Keung should not be followed on this point.”(底綫後加)

42.有關應用,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健儀(未經彙報 [2022] HKCFI 1719):

“[18]...終審法院於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案釐清了欺詐罪的罪行元素,並裁定「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的罪行元素,而強調控方必須證明被控人有詐騙的意圖。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並指出:「不誠實」和「欺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故不應該視「欺騙」包含了「不誠實」這元素。「不誠實」針對的是一個人的心思意念,而「欺騙」則重因果關係。”

犯罪後的行為(post-offence conduct)的相關法律原則

4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進偉[2018] 4 HKLRD 450 (§§456-457)可見:

“47. 一名被告人在案發後作出的行為(犯罪後的行為),可以是指證他犯罪的證據。如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和其所犯的罪行有密切關係,更可視之為罪行的一部分。該些犯罪後的行為當然可以呈堂為證,作為支持罪行的證據之一。例如一名銀行劫匪搶劫後,持槍跑出銀行,登上車輛逃離現場。另外,如被告人意識到他犯了罪而在犯案後作出某些和他所犯的罪行有關亦能顯示他確犯了該些罪行的行為亦是可以呈堂為證,作為針對他的犯罪證據。

48. 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能構成針對他的罪證的例子,包括:

(一)  被告人作出的招認…

(二)  被告人為了掩飾罪行而故意說的謊言…

(三)  被告人為了逃避罪責而選擇逃離犯案現場。

(四)  被告人為了避免被認出為犯案者而故意改變自己的外形…

49. 上述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都顯示他意識到自己犯了罪而作出招認或其他和罪行有關的行為,可以證明他確實干犯了有關罪行,因此該些案發後的行為是可以呈堂為證,支持針對他的控罪。

51. 被告人在案發後作出過的行為…是可以對被告人極為不利及令法官或陪審員對被告人有極大偏見。因此,如要利用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作為指控被告人的證據,控方必須提出採納該些犯罪後行為的基礎,而法庭亦要衡量該些犯罪後行為的舉證價值(probative value)和其會造成的偏見(prejudicial effect),才能決定應否接納該些犯罪後行為作為支持控罪的證據。為了確保被告人能獲得公平審訊,法庭對應否採納案發後的行為作為針對被告人的證據都要採納極為嚴謹的處理方法。法庭必須定出採納該些證據的基礎及為何該些證據和控罪及/或其引發的議題有關,即使案發後的行為和控罪及/或其引發的議題有關,法庭仍需要就該些證據的舉證價值和對被告人造成偏見二者間取得平衡,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不會受損。”

4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文浩 [2019] 1 HKLRD 229 (§237):

“40…本庭…認為那個據稱是掩口費的建議,是一項既具舉證價值又能呈堂的證據。理由是,如果申請人沒有販毒,他又為何會把金錢用作換取黃不指證他的代價?

41. 然而,為求謹慎,法庭是會就某些「案後行為」(post-offence conduct)向陪審團發出指引的。指引的常見內容是:陪審團既要肯定被告人作出了相關行為,又要肯定該行為並非出於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陪審團才可以把該行為視為能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42. 有關「潛逃」(flight)、「撒謊」(lies)和「滅證」(concealment)的指引,是這一類指引的典型。這樣說並不代表法官只須就某幾個既定的情況作指引。反過來,法官也不一定須要在任何稍微可作類比的情況指引陪審團。這要視乎個別案件本身的案情。始終,這類指引的目的只是要陪審團小心、不要只看事情的表面。” (底綫後加)

45.HKSAR v Tsim Hiu Yee (詹曉儀)  (未經彙報 [2019] HKCA 1097):

“6. After her arrest the appellant agreed to participate in a controlled delivery and to this end she was given access to her phone. Whilst in possession of her phone she deleted many of the messages in it which would have supported her exculpatory explanation that she believed she was transporting ivory powder.

35…it was known that the appellant had deleted messages from her phone. This resulted in an absence of evidence that would support her case and the presence of evidence, namely her conduct in destroying her communications with her handler, which enabled an inference of knowledge that what she was transporting was a dangerous drug, to be more readily drawn.” (底綫後加)

失蹤證人的相關法律原則

46.R v Holgate (No 1) [1996] 3 HKC 315:

“He must ensure that an accused is not prejudiced by matters beyond his control and that he has a fair trial. In the present case, there is nothing in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which indicates that the trial judge considere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defence might have been handicapped by Pauline’s absence at the trial. And we find nothing there to indicate that after his refusal to stay, he had directed his mind to how the questions of the unavailability of Pauline as a defence witness affected the issues he had to decide.” (321E-F)

“The judge’s failure to consider the possible effect of her evidence is further manifest by the following passage in his ruling when refusing the stay which, it will be remembered, was delivered after the close of evidence. He said:

Unfortunately there is no indication as to what Mrs Holgate would have said if called to give evidence.

This was not correct. There were ‘indications’ and these should have been dealt with…It was necessary for the judge to demonstrate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as fairly evaluated with these matters in mind and that his trial was fair.” (323A-D)

4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港安[2011] 2 HKLRD 1072 (§1084):

“64. 原審法官在判案時,也沒有作出一些提醒自己的指示,包括無法尋獲Tony Yue出庭作證,對各被告人抗辯的影響,和對需要裁決的爭論點的影響,以抵消可能對被告人造成的不公...”

48.HKSAR v Ng Mei Fa (吳美花)  CACC 420/2009 (2010年12月22日未經彙報):

“2…It was submitted on behalf of the applicant, pursuant to section 32(2)  of the Ordinance, that two points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 are involved in that decision…

(1)  Question 1—

“Is it incumbent on a judge, whether ex propriu motu [of his own motion], upon application by counsel or by way a review of any earlier ruling in the course of a trial), to adjourn or stay the proceedings in circumstances where evidence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the trial revealed prejudice and unfairness to the defendant due to the non-availability of a prosecution witness to be cross-examined on issues in dispute which are directly relevant to and determinative of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offence alleged?” [translation added]

4. No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arises.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 applicant had a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a fair trial. The judge had a duty, whether or not assisted or prompted by renewed applications made on behalf of the applicant, to ensure that the applicant was afforded that right, namely that the trial be “as fair as the court can make it”, provided always that it remained a fair trial.”

其他一般法律原則

4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和刑事證案標準。

50.被告人沒有責任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證據,而且被告人和/或辯方所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則同樣可構成合理疑點。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謹記不可因被告人行使自己保持緘默的權利而作出任何不利推論或考慮。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因此,相對於那些有犯罪紀錄的人而言,他干犯本案罪行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51.本案涉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其內容曾在審訊期間播放。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該會面所作的陳述和解釋屬於混合性供詞,而本席亦會按照相關原則審視處理。

52.值得留意的是,本案缺乏直接證據,而控方則依賴環境證供和推論以證立被告人有犯下本案控罪。

53.控方傳召控方第四證人的目的本應是為了削弱被告人的可信可靠性。關於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3A #314)中聲稱「可以讓Ivan觀看手提電話內容」的陳述,有關問題看來是影響被告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1)控方第四證人作出要求的時候被告人已經被拘捕和警誡,所以被告人有權表示不合作;

(2)被告人先願意向Ivan在警方面前披露電話內容並不等同他願意在被捕後知道自己可能是所針對的對象仍然願意向警務人員交出電話;

(3)一但交出電話給警務人員,被告人不會知道警務人員會觀看內容的範圍是否限於本案。

54.本席會留意,控方利用控方第四證人的證據只限於削弱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可信可靠性,而不可侵犯他保持緘默的權利[29]

55.本案中證物P4所載的 WhatsApp 相片牽涉大量語音,但警方沒有把相關語音的內容抄錄謄寫作為證據,因此照片內的訊息可能並非事實的全部。此外,這些訊息代表某些人士希望表達的內容,有關訊息也未必代表真實。辯方亦提出,這些訊息很多來自轉發,例如見到“forwarded”的字樣或出現音樂符號的語音訊息均代表發文的人只是在轉發訊息而已。但事實上,轉發訊息可以利用常見的剪貼手法而不會出現轉發的痕跡。不過,控方其實並不著重相片訊息的內容去建立控方的案。相反,辯方提出即使訊息內容是否真實有證據法的限制,但從提出疑點的角度來說,法庭要考慮被告人訊息是否足以帶出疑點。

證據評估及分析

56.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控方在審訊中強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靠可信,而Ray及證物P2的戶口持有者是真有其人。但控方亦補充,即使控方不是以串謀控罪控告被告人(和Ray),控方認為Ray有詐騙Ivan。這點沒有因為控方沒有落案起訴Ray而有所改變[30]

57.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及陳辭,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誠實但不可靠。他在庭上的作供表現雖然直接而且毫不潤飾,但對於細節他往往表示未能交代: 一則,他作為介紹人所以沒有關心各方之間的溝通;二則,時間影響了他的記憶和印象。

58.但值得一提,他在作證時曾交代過,自己受Ivan不斷騷擾的小插曲。事源在案發後,Ivan不斷騷擾他,他決定自掏腰包交出超過港幣800,000元貨款的總額,意圖讓Ivan滿意,而不再怪責他是導致Ivan經濟損失的人。當問及第一控方證人是否有怪責被告人,第一控方證人卻說他也認為被告人是不知情,是無辜的。

59.另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過自己曾經與Ray見面及以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有多年做生意的背景而論,控方第一證人亦相信Ray是一名在財經界有辦法的人。這可以支持被告人可能也相信Ray是有實力而具知名度的人而不會進行詐騙,並因此而同意為Ray或他所代表的供貨人擔當介紹人。

60.雖然本席認為,以第一控方證人描述自己純粹是完全無辜的介紹人,他哪會願意向Ivan支付龐大金錢以息事寧人。這一點本身已經足夠令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生疑。但顧及控方與辯方同樣地要求法庭接納他的證供,以上恐嚇事件又可能涉及複雜多樣的背景,本席未能進一步作任何推論。因此,本席依舊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可信。至於其他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雖則可信可靠,但與本案的關鍵事項不具決定性的影響。

61.正如辯方依賴Ivan在其2018年5月10日向警方提供的書面口供等指(以Ivan的理解來說):“被告只是幫他搵做批發嘅朋友問價先”;“貨源來自一個男子叫Ray,而Ray則向一名叫Gordon男子攞貨”。但本席認為這限於他的個人理解,而不一定是反映事實。不要忘記,他在本案是一名受害者,他是受騙的對象,所以他的理解往往僅代表一個錯誤的被騙者所知的背景而沒有真實性。

62.本席認為,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人所知多少,從而確定被告人是否有參與在這個詐騙事件之中。

63.就事實裁決方面,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Ray。換句話說,被告人並非一人分飾兩角,這點亦得到控辯雙方支持,要不然,根據所知的案情,警方怎可能曾經把一名叫「鄭智洪」的人拘捕[31]?既然被告人並非Ray,在相片(100)中數錢的人又不是和被告人穿著一樣的人士,被告人確實可能真的把收到的70多萬現金交給了所謂的Ray或他指定的人。以此論之,本席亦沒有理由完全拒絕被告人曾經把港幣82,000元的訂金交給代表所謂供應商的任何人士。這亦和往後Ray所發出的短訊吻合。問題只在被告人也可能是一同犯案但願意露面的犯案者。可是從整體證供來說,被告人也可能是純介紹人。

64.從有限的證據來看,在5月9日正式交易前,被告人根本沒有積極參與Ivan和Ray之間的商討。有關交易細節看來均由Ray與Ivan進行,而被告人只是傳話人或沉默的群組中人而已。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也支持這一點。

65.進一步而言,被告人有向Ivan作出過證物P1所表示的承諾,也是被告人願意承擔的後果。問題是,從三人群組中可見,退還訂金其實是一個曾經出現過的選擇。至於Ivan最終為何堅持要作出交易,這點因著Ivan不是控方證人和因有關語音短信的內容全部欠奉而不得而知。即使被告人提出過可以退還訂金可能只是一個權宜之計或更進一步誤導受害人信納交易的真實性的常見騙案手法,但本席不認為這是唯一不可抗拒的結論。當然,本案由被告人願意簽發證物P1和承擔後果,而演變成Ray的失蹤,沒有貨物交付因此導致Ivan出現嚴重損失,被告人可能所知不少。更何況,從5月9日當日下午收取70多萬現金至交給Ray或他的朋友數錢的時間相差非常之短,根據四人群組的紀錄,被告人在2018年5月9日的1544時發出“已收748000現在去轉交”,而他在同日的1548時在群組內再發出“已交收!呀ray 在點數”,由此可見,被告人從收到現金到交出給Ray僅花不到5分鐘的時間[32]。假設數錢的人是Ray,Ray為什麼要求被告人代他交換現金和支票?Ray近在咫尺,他又是主要代表供應商具體和Ivan聯絡的人,他為什麼不現身和Ivan見面?同樣道理,被告人怎不懷疑Ray為什麼無緣無故要求他協助交換現金和支票,但卻又在附近等待第二輪的交收?如此種種,都令人懷疑被告人其實牽涉其中。但細看便知,在該相片(101)的轉發相片之下,被告人改說“呀ray朋友在點數”,明顯地是為了更改上一頁的文字訊息。因此,被告人有可能是把現金交給了Ray的朋友而不是Ray本人。上述「近在咫尺」之說便不成立。始終刑事證案標準是極之嚴謹,本席不能對被告人生疑而斷定他有罪,更何況現在出現的是模棱兩可的情況。

66.相反,在相片證物中顯示,被告人曾經提及過不願意繼續參與等等的訊息,看似表現中立,甚至希望割席以求自保,但這亦大可以是犯案者預設的一個逃生門,讓自己在案發前預留解釋以逃避刑責。這方面和他在會面紀錄中曾經提及過對於Ivan搶他電話看內容的不滿和警方要求他合作讓警方檢視電話內容的態度截然不同也是吻合。本席接納相關批評與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或多或少削弱了被告人的可信可靠性。

67.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指本案並無證供或證據指稱是被告人本人向Ivan表示會以港幣830,000元代價供應500對耳機給Ivan有任何重要性。這針對罪行詳情裡的用字的批評並沒有任何實質。案件始終要整體來看,就此,控方的案是否會明確指出及建基於被告人是否曾向Ivan表達自己是供貨者其實無關宏旨。

68.辯方指,在警方沒有及早摘錄證物P4的語音內容的情況下,法庭根本不會知道Ray及Ivan之間有什麼協議。這點明顯是對的。但辯方甚至認為Ray及Ivan兩人是「賊喊捉賊」,一起欺騙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則未免顯得過於進取。同樣地,本席認為辯方陳辭提出,到底Ray及Ivan事後有否就交易改期或雙方同意了退款或事後已經供貨的眾多可能性,會因Ivan不來港出庭作供而不得而知,更是借題發揮,完全偏離客觀事實的幻想。

69.有關辯方指,在沒有Ivan的證供的前題下,控方根本不能證明曾有欺騙行為,更遑論是就被告人作出,並以本案控罪並非洗黑錢為由,再添加一些解釋。本席認為,這方面是缺乏考慮控方整體證據和案情所致。畢竟,控方的案是建基於被告人假扮介紹人的角色和整體推論。

70.當然,本席沒有忽略以上提及有關失蹤證人(包括控方或辯方)的法律原則,並謹記時刻要確保審訊公平。

71.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出在錄影會面前或進行時並無向被告提供證物P4,但整體上被告人在會面所說的內容是得到證物P4的支持。縱觀會面紀錄,本席認為被告人對答如流,表現看似誠懇,雖給人一種有些微預先排練的感覺,但整體而言及經本席再三考慮後,本席未能排除被告人在會面當中所說的可能是事實。

72.當然,本席沒有忽略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辭。簡單來說,本席接納被告人只是可疑,甚至極之可疑,但他確實可能純粹是中間人。

73.另外,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的評價及仍然相信被告人是無辜的介紹人,本席認為有關證據並非第一控方證人隨意捏造,偏頗被告人。依第一控方證人對各個群組之間的訊息有第一身的認知,和對被告人對事件參與的體會,本席未能把有關對辯方,對沒有定罪紀錄的被告人有利之處置之不理。當然,本席亦不能排除被告人在會面的說法,這控方證據其實是額外理由而已。

74.相反,本席作出以上決定時,已經考慮了但不接納控方的陳辭指法庭應拒絕被告人的說法及唯一不可抗拒的是被告人有罪的推論。控方的有關說法可簡述並處理如下。

75.首先,控方點題指出,被告人涉案程度明顯代表他是犯案者。控方依賴的有被告人的六個行為:

(1)  收取訂金港幣82,000元;

(2)  簽訂收據暨協議(證物P1);

(3)  一方面提及退出,另一方面仍收取餘額港幣748,000元貨款;

(4)  交換並交出支票(證物P2 - 以本案背景而言一定是不真實);

(5)  向Ivan提出報警後他會完全配合,但之後卻拒絕警員撿取和查看電話內容;

(6)  刪除他個人分別與Ivan及與Ray之間的信息。

76.當然,控方亦要求法庭完全拒絕被告人的說法,特別是他在錄影會面中的任何解釋。控方亦花很大篇幅陳辭指,以辯方的案情而論,被告人定必會懷疑Ray,從而相應會作出很多他應該作出的反應和行為(但他沒有)。

77.本席將把這些論點依時空分三組處理。

階段一 : 被告人怎會同意收訂和作出個人承諾

78.控方批評,作爲據稱介紹人或中介人的被告人在此交易中的得益甚少(僅有港幣5,000元的佣金),對被告人當時的生計完全無關痛癢,“當bonus咁樣嘅啫”。被告人本來沒有任何原因要為此微不足道的得益而鋌而走險,但他竟同意代表Ray進行重要如收訂及簽約(證物P1)的事情。控方更指被告人聲稱Ray臨時不出席是耐人尋味,並批評被告人爲何不堅持叫Ray出來收訂及簽約或爲何不改期至Ray方便出來收訂及簽約的時間。總括而言,控方陳辭認為,被告人簽署文件並作出個人承諾是絕不可能的,並圍繞這課題提出“難道Ray的行徑不令被告人生疑?”

79.就此議題,本席留意到本案訂金的數額遠甚於佣金,但單純考慮訂金港幣82,000元的價值,其亦非巨款。而事實上,中間人代交易方收取訂金和簽署個人承諾一事在商業活動中並不稀奇。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沒有協議由Ray補償被告人作為中介人所招致的損失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為何願意替Ray收取訂金和簽署個人承諾取決於雙方之間的信任。而被告人對Ray有沒有信任和達到何等程度可以從三方面作考慮:1)Ray的背景;2)被告人與Ray的交情,以及3)本案的整體證據及背景。

80.首先,有關Ray的背景,大家均可從文字訊息中知悉Ray從事金融業務且有一定「實力」。如上所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曾提及Ray是做金融的,居住在九肚山區。事實上,正如辯方所說,就連有經商經驗的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都相信Ray是在財經界的有錢人[33],Ivan亦然,作為銷售人員的被告人在當時對Ray所展示的背景深信不疑並不足為奇。這代表有關Ray的背景也並非被告人一面之詞,或個人的推銷伎倆而已。由此可見,被告人對Ray的背景的認知是Ray有充足經濟實力負擔港幣82,000元的訂金並非不合理或不可信。

81.控方批評的重點在於被告人與Ray的交情。據錄影會面紀錄所說,被告人對Ray只有甚少的認識,兩人一兩年才聯絡一次,被告人甚至連對方的中文名也不知道[34],但卻在群組内表示“財務界應該無乜邊個唔識(Ray)”,並且在2018年5月9日前沒有向Ivan提供Ray的電話號碼,表示”保持神秘,遲下合作順左自然有機會一齊出黎飲酒”。似乎以被告人對Ray有限的交情,被告人不會做出相關陳述。

82.控方亦指被告人對Ray背後的供貨商Gordon的認識更少,甚至連Gordon的電話號碼都沒有及沒有見過Gordon。Gordon明顯是運用職權和人情私下搭單從而得到500對耳筒。被告人更向Ivan表示“成件事係偷偷摸摸咁做,不在控制範圍内”。簡單而言,被告人對參與此交易的供貨端的任何相關人士的認識均甚少,亦知道此交易隨時可能因供貨端出問題而以失敗告終,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基礎代為收訂和簽署個人承諾。

83.然而,本席認為本案的相關證據難以判斷被告人和Ray之間的交情淺薄,便代表被告人不會把Ray介紹給Ivan,及更重要的是,Ray確實對是次交易有興趣。值得留意的是,在錄影會面紀錄的過程中,警方會就著對案情的理解和調查方向發問,而被告人的回應會被警方的提問方式所影響和局限。如果單單依賴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3A)的說法來判斷被告人與Ray的交情淺尚且可以;但交情深淺並非商業活動中的唯一一把尺。本席認為Ray的「實力」和背景可能對被告人更有意義。至於這一點,更與兩人的實質關係無關,被告人可以是從其他途徑知道Ray的「實力」。

84.再者,本席認為不能脫離三人群組設立的原意以考慮被告人在該群組內的發言。該群組是被告人、Ivan以及控方第一證人以促成耳機批發為目的而設立,顯然為商業合作性質。因此,被告人在內的發言帶有一定商業吹噓成分並不足為奇,相關發言和被告人所透露他對Ray的認知並不構成衝突,也無法反映被告人究竟與Ray是否同樣是騙徒。控方的陳辭假設了被告人作出上述發言的基礎定必是因為其有參與本案所指的詐騙,但本席不認為相關觀察能夠作為確切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或者知情,亦不認為被告人的作為不合情理。

85.同理,一位中介人並不需要對其背後的所有人(例如Gordon,甚至其背後Apple公司的運輸”阿頭”)瞭如指掌。只要被告人有足夠原因相信Ray,本席並不見得其做法有任何問題。在本案的背景和相關情況下,這取決於究竟被告人會否認為Ray會替他負上責任,而從Ray與Ivan的溝通可見,這是肯定的。如上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就曾稱Ray在四人群組對Ivan和控方第一證人說“總之收錢嗰個人係我,咁呀你哋有啲乜嘢問題嘅,你誒要打要殺嘅就揾我,我叫Ray鄭”,此外被告人說Ray亦有在群組內提供詳盡的個人資料,以及表示:“總之你哋有咩嘢事就衝我嚟喇,就唔好搞阿城城(即被告人)嘞”[35]。顯然,Ray給予被告人的保證加強了被告人對Ray的理解和信任,並能解釋為何他會願意在擔當中間人的角色以外還會進一步同意接收訂金和簽署證物P1。當然這些都發生在收訂和簽下證物P1之後。但控方要求法庭以事後的證據去考慮是否推論到案發時被告人的認知和參與,並認為這是有法律基礎,本席不能排除其實Ray在這之前也有類似令被告人滿意的作風和回應、甚至承諾,令被告人合理地願意代收訂金及簽訂證物P1。要留意的是,整體來看,Ray有收到訂金很可能是事實;被告人願意安排退回訂金也是他一貫的陳述。

86.本席認為,被告人當初是有可能認為完全無後顧之憂地收取訂金、簽署訂金收據及將訂金給予Ray:若交易成功,他可享港幣5,000元的利潤;若交易失敗,Ivan會把矛頭直指Ray,他毋須負上任何責任。這些都並非毫無證據基礎的臆測,反而是有控方證人證據所提及的。控方其實也很公平地注意到,被告人的解釋可能是Ivan初時同意被告人完全毋須負責任,因Ivan明白被告人只是一個聯絡人,落貨或其他全部實際事項都不受被告人控制,若出現了問題,Ivan寧願放棄訂金及甚至出錢都要找到Ray去負責此交易,因此控方亦同意被告替Ray收取訂金可能是一個合理的情況[36]。這正正解釋了為何被告人在2018年4月25日當日的時空背景下會沒有疑慮或顧忌下簽署證物P1。

87.至於此階段的整體背景,控方以被告人約見Ray出現一些支節為例,指出“難道被告人不曾懷疑Ray是爲了不讓被告人知道自己在玖瓏山的確實地址或Ray不是居住在玖瓏山,所以才會“一邊落山等你”?難道被告人聽到Ray當晚去九龍灣是因“約咗朋友食飯”時不曾質疑Ray是否真的因要和老婆在家中吃晚飯而選擇不出席約好的收訂及簽約飯局?到了這個階段,難道Ray的行徑仍然不令被告人生疑?”控方的說法是基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交代Ray一邊叫他“落山等”,最後表示自己“約咗朋友食飯”會去九龍灣等枝節而提出。

88.但值得留意的是,控方所指的相關交流涉及Ray的私隱和習慣。本席認為這些交流無論是出現在關係疏離還是親密的經商夥伴之間都不足為奇。控方最多只能說Ray的說法會令被告人對Ray生疑,但這並不足以證立控罪。

89.至於所謂「偷偷摸摸」[37]的,其實是指供貨來源。本席不認為有關描述有泛用性或針對本案所指的犯法行為。

90.總的來說,本席亦同意辯方所指,控方在事後角度及掌握了所有證據後指被告不應相信Ray及/或至少生疑,是忽略了被告人在適合的時空背景的心理狀態。而結合被告人對Ray背景的認知、兩人的交情以及本案證據所顯示的各方溝通,被告人對Ray有信任及願意替Ray收取訂金和簽署個人承諾實屬情理之中。

階段二 : 被告人怎會退出後又答應收取及交換支票

91.控方於是提出,“之後發生的事情”令被告人失去了上述參與的原因,導致被告人不再參與。

92.於2018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通知Ivan和控方第一證人翌日不能供貨。Ivan和控方第一證人得知此事後好嬲,在被告人收工的時候找被告人並“講到好嚴重嘅”等等。控方形容被告人當晚“恍然大悟”,Ivan竟然要求被告人負起全部責任、歸還訂金,甚至要將被告人交給Ivan的老板。簡單而言,控方陳辭認為被告人當時有一個十分深刻的醒悟/覺悟:

“此交易隨時可能因供貨端出問題而以失敗告終,而自己對參與此交易的供貨端的任何相關人士的認識均甚少,但自己簽署了文件就著港幣82,000元的訂金(即是他的利潤的16.4倍)作出個人承諾及已將訂金交給Ray,而(Ivan)是一個橫蠻無理、出爾反爾的人,為了取回訂金或得到貨品可不擇手段,包括脅持他7個小時及威脅將他交給背後的大老板。甚至當被告人將Ray的電話號碼提供給(Ivan)及表示Ray會負起全部責任、(Ivan)可直接找Ray,被告人竟然拒絕直接與Ray溝通,堅持要被告人負上責任,故此,被告人醒悟/覺悟自己根本沒有任何原因為了微不足道的港幣5,000元“bonus”而再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此交易(“我只係唔想為咗幾千鈫再冒任何風險!我份人好踏實”(見P4(99),14:43) – 此訊息雖然在被告人之後同意再次參與時發出,但可清楚反映被告人退出時的心路歷程)。

93.控方強調,被告人因此下定決心,亦立即採取行動退出此交易。這些都是發生在僅僅約10小時左右。被告人卻在見到Ray在四人群組内要求被告人幫忙便立即答應,沒有絲毫猶豫或半點推辭。

94.控方反駁,雖然被告人有表明自己的立場及條件,在雙方同意自己完全毋須負責的基礎上才會幫忙,當被告人爲何在深刻醒悟、決定不再參與後的短短時間内,突然收到Ray的幫忙請求,便立即願意此基礎上幫忙。控方質疑,在這短短時間内,難道出現了任何事關重要的改變?是因爲Ray已表明對此交易完全負責及Ivan再次同意被告人完全毋須負責?

95.控方形容,被告是「成熟、腦筋清晰、反應快捷及表達能力高,在酒店有一份工作,明白自己在此交易要承擔的風險及可能獲得的利益,經歷了2018年5月8日至9日凌晨的事情後大徹大悟、迷途知反,立即踏實地退出交易、懸崖勒馬。故此,被告人同意幫忙轉遞現金和支票的行爲實在令人匪而所思」。

96.但縱觀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對案發當日自己需要承擔何等程度的風險的理解並非如控方所指,必然會導向他拒絕幫Ray的忙。事實上,即使被告人“成熟、腦筋清晰、反應快捷及表達能力高”,他在5月9日的行為是否“匪夷所思”仍需要考慮他1)在答應幫忙的當下對於委託內容的理解;2)是否相信自己會免於承擔責任、及3)有沒有機會作出深思熟慮(以及對需要確切作出深思熟慮是否有意識或醒悟)。而倘若將上述各項納入考慮,實際上被告人同意幫忙轉遞支票和現金與其先前的表現並非不合情理。

97.首先考慮被告人答應幫忙的當下對於委託內容的理解,細看群組内容,法庭可見Ray沒有透露要求被告人幫忙的細節而只是說“幫手轉交張票姐”,被告人亦沒有詳加追問便立即同意[38]。因此,法庭不能夠假設被告人在答應幫忙的一刻便知道會涉及大量現金。對比僅負責轉交支票和交收大額現金,顯然後者的潛在風險更大。若被告人在答應幫忙的時候認為只需轉交支票,他以局外人或單純朋友的身份擔當跑腿一趟屬情理之中。以此推論,被告人是在交收支票時才得知需要負責轉交大額現金,那他在該刻同意轉交亦很可能只是抱持「幫忙幫到底」的心態,而並非控方所指的“匪夷所思”。

98.而值得強調的是,無論被告人在答應幫忙的當下是否知悉其需要負責轉交現金,除非被告人知曉或至少懷疑該支票(證物P2)事實上為空頭支票,否則他只會將之視為簡單的任務。縱觀本案,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或推論出被告人在5月9日當天知悉該支票(證物P2)的真偽,甚或產生懷疑。另外,細看證物P4的相關截圖[39],被告人在Ray要求他幫忙前沒有參與任何討論或發言[40],要是被告人沒有看過或沒有詳細看過之前的對答,他不會無緣無故就各方已經同意的安排(包括支票的真偽)產生懷疑;而假設被告人有閱讀或翻查四人群組的訊息,便會知道轉交支票和現金的安排是Ivan與Ray商討後所敲定的,更不疑有他。

99.其次,關於被告人是否相信自己會免於承擔責任,不能忽略的是上文提及過,Ray在四人群組已經表示會獨力承擔[41],且被告人亦已經發出聲明希望置身事外[42]。若被告人確信Ray會履行其承諾和/或他的聲明足以讓他免於負責,那即使被告人知曉他需要交收大量現金,亦頂多只需要如Ray所說,“睇住佢(即接受現金的一方)數清楚”以確保支票和現金等值就已經“功成身退”[43]。在這個前設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當日作最後幫忙可能冒險了一點,但也並非絕對不合理。這真的是因人而異罷了。

100.再者,被告人在答應幫忙(1443時)[44]到收到港幣748,000元現金(1544時或之前)[45],僅過了約1小時,而這段時間亦包含了被告人動身前往收取支票以及前往會見Ivan並數錢,被告人未必有深思熟慮,更遑論發現或串聯他主觀認知中任何對委託產生可疑或控方主張出現的不合理之處。無論如何,本席不同意控方描述被告人有「大徹大悟」般深思熟慮過。相反,被告人的行為和反應跟WhatsApp通訊中的他基本上是一致和貫徹的。

101.綜合以上,本席同意辯方所說,被告人可能是仍以自己曾是中間人的立場及在Ray表示過會負全責並希望盡快了結事件的前提下,才作出最後一次幫忙[46]。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在當刻的心理狀態只是「幫忙幫到底」,而沒有對相關安排起疑或預見到會出現無法承擔的風險。

階段三 : 被告人拒絕向警員交出電話及將通話紀錄刪除

102.控方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因自己“驚”和“為求自保”,所以把一些較早前的通話紀錄刪除,而警方其後的發現證實被告人與Ivan之間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的1615時前的紀錄;及被告人和Ray之間的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9日的1556時前的紀錄給刪除了。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自己刪除了以上的WhatsApp紀錄。本席認為這個推論是明顯不過,但焦點在於為何被告人這樣做。

103.控方指,被告人刪除通話及WhatsApp紀錄的行爲是具有舉證價值的犯罪後的行為(post-offence conduct)。理由是:1)如果被告人沒有詐騙Ivan,他又為何會在知道Ivan收不到貨及Ray失去聯絡後而「驚」及要「為求自保」隨即刪除通話紀錄;2)刪除的是案發相關日子的WhatsApp紀錄(特別是他和Ray之間的紀錄);及3)被告人懂得在短短時間內作出自保行為,顯示他並非入世未深。值得注意,控方表明“控方並不是評論這行爲令法庭推論刪除了的紀錄是入罪或脫罪性質的,亦不是主張刪除了的紀錄是入罪或脫罪性質的” [47]

10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不能以被告人刪除電話紀錄來推論他這行為是基於害怕警方一旦搜查便會知悉本案的細節,而非任何其他與本案無關但被告人又不想警方知道的內容。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所刪除的紀錄包括被告人和Ivan之間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的1615時前的紀錄,而相關對話仍保留於Ivan的電話[48],其內容可見於證物P4相片(106)  – (171)。而相關相片所顯示的對話,不但未能顯示被告人知悉詐騙的細節和內容,更與辯方的說法吻合,支持被告人無罪。當中相片(149)  – (151)以及相片(156)  – (159)的內容更契合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提出的對答,顯示被告人願意幫助Ivan搵出Ray並找方法處理,與辯方的主張一致。當然,本席沒有忽略證物P4相片(106)  – (171)因為沒有抄錄WhatsApp語音而未能完整顯示被告人與Ivan之間的溝通,本席亦謹記不能對相關內容作任何揣測。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的行為有清除對自己不利的溝通的基本動機,但縱觀被告人所刪除的與Ivan之間的WhatsApp紀錄,本席認為相關紀錄的內容並非對被告人不利,他事實上沒必要刪除相關內容。綜合以上所有,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既然在事後被告人知道Ray失蹤,而Ivan收不到貨,被告人驚恐下刪除紀錄實不出奇,本席不認為這只可能支持被告人有罪或代表不利於他的證據。

105.雖然控方力陳,被告人在WhatsApp及錄影會面内作出的解釋「如天馬行空、全不可信」,並批評被告人「以為於錄影會面面對警方,就如他面對Ivan和控方第一證人般,可憑其三寸不爛之舌,以滿口謊言矇混過關,令對方完全相信他,言聽計從」。本席一方面明白控方的主張及主控人員努力認真的工作態度,但這樣看來,他也沒有忽視被告人在錄影中對答如流,沒有什麼令人拒納他的明顯基礎。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可以盡信,但重申,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說的可能是事實。而控方所指被告人的行為矛盾、不合理等,皆可從控方證據中得到解釋或本質上可以成立。

106.最後,正如前述控方的案中提及過所謂「偷偷摸摸」的交易陳述,本席認為充其量僅能顯示被告人知悉相關交易可能不合法,或許會損害Apple和Gordon(如他存在)之間代理和顧主的利益。這些可能有賄賂問題或詐騙其他人有關,但並不代表詐騙的目標是Ivan。另外,顯然Ivan知悉相關背景並同意繼續交易。建基於此,若真的有詐騙存在,會是Ivan、Ray、Gordon加上第一控方證人和被告人共同詐騙另一人,而並非如本案控罪書所指一般針對Ivan 自己。

107.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把所有控罪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席認為被告人相當可疑,但因本案證據上的限制和有多樣可以支持辯方案情的控方證據,本席一方面不能著實就事件的事實作出具體裁決,但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這同樣達致無罪的結果。

108.基於以上,本席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2022)  23 HKCFAR 48, [2022] HKCFA 7 案釐清了欺詐罪的罪行元素,並裁定「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的罪行元素,見下文第41段(亦見 該案判詞第133至150段)。

[2]  見《第二份承認事實》(MFI(2))第5段。Ivan在2021年8月13日曾向警方表示他拒絕來港出庭作供,雖然他於2021年8月18日改變主意表示他願意來港作供,但警方其後於2021年8月23日至審訊期間仍未能聯絡到Ivan或得知其身在何處。

[3]  簡單來說,本席參考了控方在2022年8月31日的陳辭,本席認為控方公平而且詳盡把有關需要考慮的要素一一詳細分析。本席完全接納控方的所有陳辭和分析。就此,本席希望表揚主控官對法庭的協助、及有關協助的質素。從任何角度來說,Ivan這位證人的證據價值根本不涉及本案任何具爭議性的話題。其他例如有關Ivan騷擾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是必然可從第一控方證人的盤問中得到妥善處理。至於Ray的失蹤,除非會導致被告人不能提出Ray也是受害人而有損他的辯護,否則此事對審訊的公平性沒有實質影響。

[4]  第一份為2022年9月26日所簽署的《承認事實》,標註為MFI(1);第二份為2022年9月28日所簽署的《第二份承認事實》,標註為MFI(2)。

[5]  該些截圖為警方用相機拍攝Ivan電話中的WhatsApp對話內容得來。見 《承認事實》(MFI(1))第 6段。

[6]  見證物P4:相片(1)-(87)

[7]  於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在三人群組中聲稱Ray的“老本行係做財務,財務界應該無乜邊個唔識佢”,“你一定聽過呢個人,真係猛人黎,你知我不嬲唔吹水,保持神秘,遲下合作順左自然有機會一齊出黎飲酒”(見證物P4: 相片(26)-(27),01:06 – 01:19)。

[8]  見證物P4: 相片(54)-(56),16:04-16:11

[9]  見證物P4: 相片(88)-(105)

[10]  見證物P4: 相片(90),11:30

[11]  見證物P4:相片(91),11:37 – 11:44

[12]  見證物P4:相片(94),12:29

[13]  見證物P4:相片(98)  -(99),14:36 – 14:43

[14]  見證物P4:相片(98)底部和相片(99)頂部是否能銜接的問題

[15]  見證物P4:相片 (99),14:52-15:20

[16]  事實上,這Cheung Hang Chak Nike (張鏗澤)於2018年2月20日至7月25日期間在喜靈洲戒毒所服刑。張鏗澤的上述私人戶口於2018年2月14日的結餘是港幣70元,其結餘直至2018年完結仍是港幣70元,戶口在此期間沒有任何交易(見 銀行家誓章 證物P6第6段)。

[17]  見證物P4: 相片(100)-(101),15:48-15:54

[18]  見證物P4: 相片 (156),21:20-21:34

[19]  見《第二份承認事實》(MFI(2))第3段

[20]  證物P4:相片(8),2018年4月24日1827時;相片(18),2018年4月25日2349時;相片(25),2018年4月26日0037時;相片(54),2018年4月30日1600時, 相片(56),2018年4月30日1624時

[21]  證物P4:相片(53),2018年4月30日1556時

[22]  證物P4:相片(50),2018年4月30日1356時;相片(53)  2018年4月30日1556時;相片(54)  2018年4月30日1604時

[23]  證物P4:相片(55)  ,2018年4月30日1608時

[24]  證物P4:相片(88)-(105)

[25]  被告人不久後(1549時)在群組內發出「呀 Ray 朋友在點數」(見證物P4:相片(101)),該人是否為Ray或其友人不得而知

[26]  亦見上文第21段

[27]  見證物P3及謄本P3A

[28]  證人口供第11段。獲控方第三證人確認,但有關供詞沒有以任何方式展示在法庭面前。

[29]  控方立場在最後陳辭卻指出“控方不是依賴此犯罪後的行為舉證被告人詐騙、挑戰被告人“主動提出報警”的說法(見錄影會面#314)或挑戰被告人的可信性。控方依賴此證供只限用於推翻被告人“主動提出報警”的說法(見錄影會面#314)可能引發的任何有利被告人的推論…”(見 控方結案陳辭第46段)。就此,本席亦不曾認為被告人真的有“主動提出報警”。要是Ivan 和第一控方證人沒有找他,他是不會去報警。從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來看,各人也有提議過報警,所以被告人即使有如他在會面中,或第一控方證人所說提出過報警,也不代表他真的希望主動提議警方介入。當然被告人在會面中提出時的用意與身份(非已經被捕)  與往後在警署時不能相提並論。

[30]  本席無需亦不可猜測內裡原因。

[31]  見《承認事實1》第7段

[32]  見證物P4: 相片100

[33]  見證物P4: 相片(26)

[34]  見證物P3A #83-88

[35]  證物P3A #208-212

[36]  控方結案陳辭第29段

[37]  見上文第15段

[38]  見證物P4:相片(98)-(99)

[39]  見證物P4:相片(88)-(97)

[40]  常人翻看WhatsApp對話無可無不可

[41]  見證物P3A #208-212

[42]  見證物P4:相片(99)

[43]  見證物P4:相片(100)-(101)

[44]  見證物P4: 相片(99)

[45]  見證物P4:相片(100)

[46]  見證物P4:相片(163)

[47]   控方結案陳辭第44段,原文抄錄。

[48]  被告人刪除的僅為自己電話內的紀錄,並沒有影響Ivan的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