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興利 對 王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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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1827/2017 [2018] HKDC 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7 年第 18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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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這是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 《分劃條例》 (「該條例」) 第6條提出的原訴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出售稱為香港第三街101號怡豐閣八樓B室的物業 (「該物業」) (「售樓令」)。該物業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分權共有,每人均擁有該物業的一半實質權益。 2.被告人在本案中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他沒有向法庭存檔擬提出抗辯的通知書。但被告人在2018年1月4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誓章,反對原告人的售樓令申請。在聆訊當天,被告人親自出庭。本席聽取了代表原告人的梁思臨大律師及被告人的陳詞。 3.原告人已經把一些較為重要的文件翻譯成中文,並把本案的文件妥為送達予被告人。 4.該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港幣240,000元,故此法庭有管轄權。 案情背景 5.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兩兄弟。在1991年3月2日,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分權共有的形式購入該物業,作價港幣735,080元,每人均擁有該物業的一半實質權益。正如前述,原告人和被告人是以分權共有的形式 (tenants in common) 擁有該物業。當時,原告人和被告人向金城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以購買該物業,按揭貸款大約為港幣450,000元。按揭貸款於2005年9月被全數付清。 6.該物業面積約為344平方呎加上約10平方呎的窗台面積。根據萬邦測量師及顧問行所擬備,日期為2017年11月15日關於該物業的估值報告顯示,該物業的公開市場價值 (以交出空置管有權形式出售) 為港幣550萬元。 7.該物業本來由原告人、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母親 (「母親」) 和被告人居住。原告人在1994年結婚並遷出該物業。母親於2012年遷移到老人院居住後,被告人一直獨自佔用該物業。 8.在大約2013或2014年,原告人開始計劃把他現年16歲的兩名女兒送到外國大學進修。由於該物業為原告人的主要資產,因此原告人只能夠出售該物業以支持他的兩名女兒在外國升學。原告人預計兩名女兒在外國升學的費用的總數為約港幣三百萬元。 9.原告人在2017年4月告訴被告人他擬出售該物業以支持他兩名女兒在外國升學的計劃,並嘗試和被告人商討出售該物業,但不得要領,往往受到不禮貌待遇,如掛電話等。原告人亦曾經向他的其他兄弟姐妹提議由他們購買原告人在該物業持有的權益,但他們均表示沒有錢這樣做。 10.原告人委託楊名遠律師行在2017年中兩度去信被告人,建議以市場價格出售該物業予第三者及平分該物業的樓價,但遭被告人拒絕,故原告人作出本案原訴傳票申請。 11.被告人現年54歲。根據被告人僅有一頁的反對誓章,他為長期病患者,因該病影響,沒有記憶能力,並沒有工作多年,依靠綜援生活。他指稱,被告人把該物業出售,會導致他無力維持現時生活。 法律原則 12.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 [2007] 1 HKLRD 825一案第16至19段確立以下法律原則:─
13.中文意思即:─
14.而根據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案第107至108段,法庭考慮出售土地的命令是否對各方「有利」或會對其中一方造成「極大困境」時,須考慮金錢上和實際上的利益或損害 (Pecuniary or otherwise practical benefit or detriment)。 15.就上文第13(2) 段的意思而言,高等法院原訟庭林雲浩法官在Re Lau Hiu Tuen (HCB 8430/2006,20 August 2015) 案第21段解釋,法庭不會拒絕將土地出售,除非拒絕出售物業對所有業主有利,即出售物業的命令損害所有業主,或者將土地出售會對其中一個業主造成極大困境:─
16.在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v Lai Siu Fun & Ors (DCMP 1143/2016,24 March 2017) 第50段[1],區域法院廖文健法官也指出:─
17.根據上述的案例,反對出售土地的舉證責任在於提出反對的人士,即本案的被告人。出售土地是否有利於所有業主並不由提出反對的業主而決定,法庭必須客觀判斷上述問題。法庭不會拒絕將土地出售,除非拒絕出售該物業有利於所有業主,或者將土地出售會對其中一個業主造成極大困境。 18.在本案中,在決定是否行駛該條例第6條所賦與的權力,法庭需要考慮以下的問題:─
原告人是否沒有其他補救措施而需要分劃或出售該物業? 19.正如 Wong Chun Kei一案所述,分權共有人擁有基本權利以擺脫自己受分權共有的束縛,並要求分割或出售土地,如他並沒有其他補救措施。 20.關於原告人是否有其他補救措施的問題,沒有爭辯的事實是,原告人曾向他的其他兄弟姐妹提議,向他們出售原告人在該物業持有的權益。但原告人的姐姐均表示他們沒有足夠金錢。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足夠證據,証明他沒有其他補救措施,而需要將該物業分割或出售。 分劃土地的命令是否可行? 21.當法庭判斷究竟劃分土地是否切實可行的時候,法庭會考慮土地的大小及設計,而且可以憑常識而不靠專家下結論:見Konew案 (見上) 第52至53段[2]。在該案中,涉案物業是一座多層大廈內的一個小單位,實用面積大約346平方尺加上約18平方尺的窗台面積。法庭憑常識判斷,劃分該單位並不切實可行。 22.在本案中,該物業也是位於一座多層住宅大廈內的一個小單位,實用面積大約344平方尺加上約10平方尺的窗台面積。同理,憑常識判斷,劃分該物業並不切實可行。 出售該物業的命令是否不會有利於所有共同擁有人,或該命令將對其中一方造成極大困境? 23.在本案中,被告人並不聲稱,出售該物業的命令將不會有利於所有共同擁有人。本席認為,任何這樣的聲稱不能成立,因為出售該物業對原告人有利,可以使原告人達成他把兩名女兒送到外國大學進修的目標。 24.故此,本案的關鍵問題是:被告人是否能說服法庭,出售該物業的命令會對他造成極大困境。 25.本席認為憑被告人呈交的誓章及他在庭上的陳詞,並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售樓令將會對他造成極大困境:─
26.總括而言,被告人須負擔證明出售該物業會對他造成極大困境的舉證責任。但是,被告人在本聆訊中並沒有提出足夠實質證據,支持出售該物業會對他造成極大困境。 27.所以,本席認爲在客觀地檢視案情並權衡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利益後,頒令出售該物業並不會對被告人構成極大困境。 命令 28.考慮到應給予被告人合理時間另覓居所,本席頒下以下 命令:─
29.本席感謝梁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原告人:由楊名遠律師行轉聘梁思臨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該段援引了Re Lau Hiu Tuen一案的原則。 [2] 該段援引Chan Shee Yuen v Chan Shu Fong (HCA 93/2002,28 April 2006) 一案的原則。 [3] 原告人提出面積和狀況相若的物業,是位於深水埗區,面積約為350平方尺。根據原告人的證據 (而被告人亦沒有否認),被告人須定期到伊利沙伯醫院覆診。該位於深水埗的物業和該物業到伊利沙伯醫院的交通時間/距離相若。 [4] 假設被告人的殘疾程度達50%,並為60歲以下而健康欠佳的單身人士,他每月可獲得的綜援金為約港幣3,500元。 [5] 即 $2,700,000 / (9,800+4000) / 12 = 16.3年。 [6] 即 $2,700,000 / (9,800+8000) / 12 = 12.6年。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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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怡 對 張加官及另一人
Re Ng Kwok Tai Andrew
Ng Yiu Chu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Cheng Han Chi v. Cheng Lung Y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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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德忠及另一人 對 黃炳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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詠明有限公司 對 文彥均
有關陳惠蓮女士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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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Chan Wai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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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g Ping Fai v. Wong Fung Chu
Kwan Yee Wai and Another v.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Poon King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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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Cheng Kin Ching
Re Leung Pui Pui Maggie
Re Tsang Yin 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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