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惠蓮女士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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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惠蓮女士(“陳女士”)的財產的受託人在本席席前提出申請,要求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60條及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6條作出售賣令及其相應命令。有關物業為九龍穎竹街8號竹園北邨桃園樓第15座10樓3室(“該物業”)。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B 10527/2006
Court
HCB
Date02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 105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6年第10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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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位於九龍穎竹街8號竹園北邨第15座桃園樓10樓3室的物業的事宜
 
及關於《破產條例》(第6章)第60條的事宜
 
及關於根據《分劃條例》(第352章)第6條申請售賣令的事宜
 
及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31號命令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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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破產人陳惠蓮女士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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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1月7日
判決日期:201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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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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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言

1.陳惠蓮女士(“陳女士”)的財產的受託人在本席席前提出申請,要求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60條及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6條作出售賣令及其相應命令。有關物業為九龍穎竹街8號竹園北邨桃園樓第15座10樓3室(“該物業”)。

2.該物業屬公共屋村單位,實用面積約443平方公呎。其原註冊租戶是答辯人鄧筆文(“鄧先生”),其妻子為陳女士。2000年4月28日,香港房屋委員會將該物業轉讓予鄧先生和陳女士(他們是聯名擁有人),作價港幣229,000元,按揭貸款由恆生財務有限公司提供。

3.鄧先生反對這項申請。

背景

4.2007年2月6日,法庭按照陳女士自行提出的呈請判定她破產。

5.在其日期註明為2006年12月20日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陳女士在A表列明該物業由她和鄧先生聯權共有。

6.該物業有產權負擔,有關法律押記的受惠人是恆生財務有限公司。根據受托人提供的資料,截至2014年7月9日,尚欠的按揭貸款僅為港幣18,488.75元。

7.2015年11月25日,受託人向滙俊測量師行有限公司取得最新口頭估價如下:

(1) 公開市場價(以交吉形式出售)[1]  港幣3,450,000元

(2) 第二市場價(以交吉形式出售)[2]  港幣1,850,000元

8.陳女士、鄧先生及他們的女兒現居於該物業。陳女士和鄧先生均為53歲,他們的女兒則為12歲。

9.陳女士是清潔工人,月薪約港幣11,000元。鄧先生則是送貨散工,月入約港幣8,000至9,000元。鄧先生曾經營髮廊業務。陳女士告知本席,她欠下的破產債務(包括信用咭現金透支)是用於挽救鄧先生的髮廊業務。她顯然未能成功挽救有關業務,但其做法顯示她當時如何急需用錢。本席曾問她知否信用咭公司對現金透支所收取的利率,她表示知道,但已別無可行選擇。

10.陳女士有三個無抵押債權人:恆生銀行、渣打銀行及滙豐銀行。獲受託人承認的可證債務總額為港幣142,227.46元,而預計截至2016年1月7日的應計利息總額則為港幣215,597.73元。利息現仍繼續累積。受託人告知本席陳女士對破產財產並無作出財務貢獻。

11.陳女士在其誓章中提出反對,並表示願意清償債務,其銀行戶口已積存港幣280,000元作此用途。鄧先生亦表示曾嘗試籌錢以償還破產債務(其主要數額),但他們無能力一下子清償所有債務。按照其文意,“所有債務”除了指陳女士的破產債務的主要數額外,還包括已累積及仍在累積的利息,破產法律程序的訟費和開支,以及本申請的訟費。

12.受託人、鄧先生和陳女士之間並無就分期償還債務達成協議,否則受託人無須提出本申請。

審議

13.夫婦(或同居者)以聯權共有人身分在沒有信託聲明書的情況下獲轉讓物業時,表面上他們在該物業中的法定權益和實益權益是聯權共有和同等的,除非與直至他們證明並非如此,才作別論- 證明的責任歸於試圖證明衡平法不應跟從法律、雙方有共同意圖使其實益權益與其法定權益不同及如何不同的一方:見案例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在第68頁指出:

“68. 因此,此責任歸於試圖證明與訟各方有意使其實益權益與其法定權益不同及如何不同的人。此事不宜輕率進行…”

14.亦見案例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第17-19及25頁。

15.陳女士和鄧先生均沒否認他們在該物業中享有同等的法定權益和實益權益。鄧先生在法庭內作供時表示,該物業是在他母親資助下購買的;但又表示陳女士在破產後,仍與他繼續每月償付按揭供款。鄧先生並沒就以下事情提供詳細資料:他母親在購買該物業上出資多少,她在何情況下出資;或與訟各方是否有意讓他母親享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以及若有此意的話應給她多少權益。鄧先生僅自行聲稱該物業是在他母親資助下購買的,但未有提供任何證明。

16.再者,由於鄧先生的證供指出在陳女士破產後,他與陳女士繼續每月償付按揭供款,因此可以合理地推斷在陳女士破產前,他們兩人均有份每月支付按揭供款。

17.在此等情況下,本席可輕易地斷定,在陳女士破產前,她和鄧先生為該物業的法定及實益聯權共有人。

18.接着下來的問題是:法庭能否及應否就該物業作出售賣令。

19.一經作出破產令及委任破產受託人後,破產人在其財產中的權益藉法律的實施歸屬受託人:見《破產條例》第58(2)條。

20.再者,一經作出破產令後,破產人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的任何財產均會自動分割,致使有關財產由受託人與共同擁有人的另一方分權共有:見案例Re Dennis [1993] Ch 72, 74(按時任副首席法官的Donald Nicholls爵士所言)。

21.《分劃條例》第2條規定: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有任何土地財產由2人或多於2人持有,則不論是以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分持有,法院均可—

(a) 根據第4條作出將該財產分劃的命令;

(b) 根據第6條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或

(c) 拒絕作出任何命令。”

《分劃條例》第6條規定: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法院覺得基於下列理由,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

(a) 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土地的性質;

(b) 有權益的人或被推定為有權益的人的數目;

(c) 有權益的人中有些人不在或無行為能力;或

(d) 任何其他情況,

則法院可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

(2)  即使任何有權益的人有異議或無行為能力,法院仍可行使其根據第(1)款而有的權力。”

22.在案例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 [2007] 1 HKLRD 825第16-19頁中,時任特委法官的霍兆剛資深大律師裁定,在根據《分劃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若法庭不能作出分劃命令,則應作出售賣令。不過,若共同擁有人中反對的一方盡其責任使法庭信納,售賣令不會對所有共同擁有人有利,或售賣令會使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陷入極大困境,才作別論。就本案而言,困境包括經濟損害及實際損害。究竟售賣令是否會對所有共同擁有人有利,須由法庭在權衡各方之間的權益後作出客觀的裁定:見案例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第106-108頁。

23.在本案中,鄧先生向本席指出,若本席就該物業作出售賣令,則他與其家人將陷入困境。他又促請本席別忘記受託人“拖延時間”,導致利息積累,至令已超越破產債務的主要數額;此外又導致訟費和破產開支增加。

24.另一方面,受託人則促請本席採取英國上訴法院法官Nourse在案例Re Citro (A Bankrupt) [1991] Ch 142, 157中所述做法,即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債權人的意見通常凌駕另一方配偶,而法庭亦會在短期內就有關物業作出售賣令。

25.在案例Re Cheung Chan Hong[2015] 2 HKLRD 1第20-35頁中,本院解釋Re Citro案所述做法為何在香港的法律和社會環境下不宜採用,以及指出根據《分劃條例》作出的判例不能迫使本院採取Re Citro案所述做法。本院特別在該案的判案書第31頁說:

“31. 本席認為,在任何根據《分劃條例》第6條提出的出售共同擁有的物業的申請中,破產受託人(代表債權人的意見)不會較破產前的破產人佔優。就共同擁有人而言,(破產前的)破產人或其破產受託人均無凌駕於另一共同擁有人的、可指示應否出售有關物業的權利。不管另一共同擁有人是破產人的配偶還是另一家庭成員(例如此前提及的Re Leung Wang Fai案中的母親);或是住在有關物業的其他人,而該人在法庭一旦作出售賣該物業的命令後便必然會面臨迫遷。”

26.正如特委法官霍兆剛資深大律師在此前提及的案例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中指出,法庭若客觀地認為,售賣令不會對所有共同擁有人有利,或該命令會導致另一共同擁有人陷入“極大困境”,便不應作出售賣令。根據本院對特委法官霍兆剛資深大律師的判決的理解,他並非假設(更不要說硬性規定),選擇根據《分劃條例》作出售賣令的共同擁有人(或其破產案受託人)的意願必然或通常壓倒另一名反對的共同擁有人。雖然證明的責任歸於反對的共同擁有人,但此事只能在本院權衡各方之間的權益後,根據案中所有客觀事實作出決定:見案例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第106-108頁)。

27.在一宗令人讚嘆的案例Re Liu Yi Fang [2015] 3 HKLRD 668中,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在其於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判決中不同意Re Cheung Chan Hong案的意見。他裁定Re Citro案所述做法應予採納,因其為香港的法庭處理破產受託人要求作出售賣共同擁有的物業的命令的申請的正確做法。

28.其後,在案例Re Lau Hin Tuen (HCB 8430/2006)(未經彙報)中,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在其於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判決書(第23頁)中就近期在此爭議點上有分歧的司法意見總結如下:

“23. 代表受託人的Justen Li先生向法庭提供莫大幫助。他引述英國案例Re Citro (A Bankrupt) [1991] Ch 142及Re Bremner [1999] BPIR 185中的若干段落,其內容可如此理解:將破產人的家人從其家中逐出的困難,通常不被視為凌駕債權人的權益的充分理由,債權人希望出售破產人的房子及分發售賣得益。然而,在案例Re Cheung Chan Hong (a bankrupt) [2015] 2 HKLRD 1中,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拒絕採取Re Citro案所述方法。他裁定法例並無規定須有特殊情況才能反對被論及的一類案件中的售賣申請。在此之後,在Re Liu Yi Fang案(HCB 5613/2013)中,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在其於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判決書中不同意Re Cheung Chan Hong案所述意見。他裁定Re Citro案就香港法庭處理破產受託人要求就共同擁有的物業作出售賣令的申請的正確做法作出規定,因此應予授納。”

29.陳法官[於第24頁]續指出:

“24. 由於無人就此問題作出辯論,本席不宜深入探討最近的司法意見上的分歧。本席打算在根據《分劃條例》判定的典據的基礎上處理本案。該等典據確立以下原則:法庭會按照一名共同擁有人的申請作出售賣令;除非法庭信納拒絕作出此命令會對所有共同擁有人更有利,或作出此命令會導致另一共同擁有人陷入極大困境,才作別論。”

30.本院在Re Cheung Chan Hong案中認為,在涉及破產的情況中,根據《分劃條例》判定的典據並沒迫使法庭採取Re Citro案所述做法。本院現在仍維持此看法。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案指出“究竟售賣令是否會對所有共同擁有人有利,須由法庭在權衡各方之間的權益後作出客觀的裁定”,說明儘管顯示陷入“極大困境”(證明的責任歸於反對的共同擁有人)會使法庭較傾向不作出售賣令,但這並非必要規定。在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一案中,法院客觀地考慮該案並權衡各方之間的權益後作出結論,認為公平的結果是拒絕下令出售有關物業。

31.關於香港的法庭在涉及破產的情況中應否採用Re Citro案所述做法的問題,上級法院顯然須予以仔細考慮及作出指引,以解決近期的司法意見上的分歧。

32.本案幸好並不真正出現此問題。即使本席對鄧先生採取較仁慈的做法(例如Re Cheung Chan Hong案所述做法),以及適當考慮他的個人和家庭情況,本席仍認為應作出售賣令。本席的理由有如下述。

33.根據本席所得證據,無可否認,該物業是鄧先生唯一值錢的資產,亦是他與家人的唯一居所。不過,鄧先生才50歲多一點及仍在工作,儘管月入僅港幣8,000至9,000元,微薄而或許不穩定。陳女士本人亦是50歲多一點及仍在工作,她月入港幣11,000元,收入較為穩定,這對她家人來說是好事。他們的家庭收入合計為港幣20,000元,雖然仍然微薄,但應足以應付一家三口的最基本生活開支。

34.假設該物業以交吉形式在第二市場出售,受託人估計在扣除地產經紀的佣金、物業轉易費用及尚欠的按揭貸款後,淨售樓得益約為港幣179萬元。鄧先生可分佔一半售樓淨得益,即約港幣900,000元。就破產人的產業而言,在清償無扺押的可證債項,估計已累積及仍在累積的利息,估計的破產法律程序訟費及開支,以及本申請的法律費用後,尚剩下港幤276,000元。這筆款項將會付還陳女士。因此,在該物業出售後,將會付還鄧先生和陳女士的款項合計約為港幣117萬元。

35.在此等情況下,雖然對鄧先生、陳女士及他們的女兒來說,被迫遷離居所非常不愉快及壓力極大,但本席認為此事本身並不足以讓本席拒絕作出售賣令。

36.該物業出售後,陳女士的債務會全數清償。她和鄧先生應得的售樓淨得益,加上她銀行戶口中超過港幣200,000元的儲蓄,應足夠使他們可在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內租住另一居所,或支付購買另一居所(可與其現時居所同樣簡樸或更簡樸,可在相同地點,亦可在新界更北的地方)的巨額首期。這個結果從他們的觀點來看當然極不理想,但本席不能只考慮他們的觀點。本席亦須謹記陳女士的債權人仍未獲得償付。其實據陳女士說,她欠下的債務是用於挽救鄧先生的髮廊業務,但不成功。本席亦須緊記,陳女士對破產人的產業並無作出財務上的貢獻。如果不出售該物業,本席不知道受託人如何能償付債權人或支付破產法筆程序的訟費和開支。

37.在出售該業後,鄧先生和陳女士在可見的將來無疑需要繼續工作,以及更努力工作。然而,這是差不多所有人生活在香港所須面對的嚴峻現實,只有少數幸運兒因繼承財富或早年經商致富才無須如此。可是,鄧先生、陳女士和他們的女兒仍屬幸運,因為該物業出售後,他們仍有足夠資源,以負擔另一居所和他們經常性生活開支。

38.總結而言,經客觀地考慮本案以及權衡受託人(代表債權人)與鄧先生之間的權益後,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應作出售賣令。

處置及暫准訟費令

39.本席現按照由受託人呈交的草擬命令的第1至第8段及第11段作出命令,但作出以下改動:

(1)  在第2段中,“28天”以“90天”替代;

(2)  在第5段的開端加入“在各方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

(3)  第8(b)段須予刪除及由以下內容替代:

“在該物業的售賣得益中扣除上文第8(a)段所述款額後,該物業的售賣淨得益由申請人及答辯人兩方均分,售賣得益的50%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付還答辯人,而餘款須構成破產人的產業的一部分;”

40.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如下:與訟每一方須承擔其本身在本申請中的訟費及由此引起的費用。受託人在本申請中的訟費須從破產人的產業中撥款支付,有關訟費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100,000元。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的財產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申請人等):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律師石翱翔先生代表。

破產人:陳惠蓮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鄧筆文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須向香港房屋委員會補地價。受託人未有提供計算方法。

[2] 無須補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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