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Hei Lam 及另一人 對 Tong Lai Wah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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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收回九龍翠屏路19號翠屏(北)邨翠桃樓第1814室及第1816室的相連單位(下稱「翠桃樓」)的管有權的申索。

Cites 2 cases

Case No.DCMP 158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58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6年第1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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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HEI LAM and LAM YUK MUI  
   
第一被告人 TONG LAI WAH (唐麗華)  
第二被告人 CHENG SZE WAI (鄭斯偉)  
第三被告人 ALL OTHER UNKNOWN OCCUPI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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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4, 5及20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9月20日

判䅁書

案件背景

1.本案是一宗收回九龍翠屏路19號翠屏(北)邨翠桃樓第1814室及第1816室的相連單位(下稱「翠桃樓」)的管有權的申索。

2.原告人黃喜林先生及林玉梅女士是一對夫婦,他們是「翠桃樓」的原租客,兩位原告人在2002年8月27日購入「翠桃樓」,由當天起至今是「翠桃樓」聯權共有的共同業主。兩位原告人於2003年搬離「翠桃樓」往東涌居住。

3.兩位原告人共有五名子女,大兒子黃楚輝(下稱「輝」)在2004年與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結婚,但他們在2012年分居,「輝」在2014年入稟法庭提出離婚呈請。

4.「輝」與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子女。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所生的兒子。在2006年,兩位原告人與「輝」達成一口頭協議,之後「輝」、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母親一同搬進了「翠桃樓」。

5.在2012年,「輝」與第一被告分居時,「輝」搬離「翠桃樓」。於2014年9月23日,第一被告人在婚姻訴訟中存檔了附屬濟助申請,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將「翠桃樓」轉讓給第一被告人,但最終在2015年9月11日,第一被告人與「輝」以共同傳票方式,撤回針對「翠桃樓」的附屬濟助申請,而家事法庭亦在同日按雙方的同意傳票作出命令,批准撤回該申請。

6.兩名原告人得悉「輝」與第一被告離婚後,在2014年6月11日透過律師發信要求第一被告人遷出「翠桃樓」,而之後在2015年10月及2016年5月再發律師信給第一被告人,要求遷出。

7.兩位被告人一直沒有遷出「翠桃樓」,原告人於2016年5月30日根據香港法例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以原訴傳票方式向第一被告人申索收回「翠桃樓」,後來第二被告人亦加入本案的訴訟,成為第二被告人。

8.在2017年2月1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兆東命令本法律程序猶如是藉令狀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而各方已存檔的誓章需作為狀書,暫委法官亦命令各方存檔的誓章內容作為審訊時主問的證供。

9.此外,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彭家光暫委法官在2017年6月16日批准兩名原告人披露及運用第一被告人與「輝」的婚姻訴訟中的一些已存檔的文件。

10.在本審訊中,兩名原告人出庭作供,第一、第二被告人及他們傳召的辯方證人「輝」亦有出庭作供。

爭議點

11.本案最重要的爭議點在於2006年兩位原告人與他們的大兒子「輝」的口頭協議。

12.該協議作出後,「輝」與兩名被告人就搬入「翠桃樓」。原告方的說法是兩位原告人當時為了協助「輝」減輕經濟負擔,以無償的口頭特許方式暫時准許「輝」搬到「翠桃樓」,以節省「輝」在外租住地方的租金開支。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當時與「輝」的協議如下:

(1) 兩名原告人同意「輝」無償地在「翠桃樓」居住;

(2) 「輝」需負責「翠桃樓」的水費、電費、煤氣費、電話費等的開支及管理費及差餉;

(3) 如果兩名原告人要求,「輝」須即時搬離「翠桃樓」;

(4) 兩名原告人並不打算讓「輝」永久在「翠桃樓」居住,未經原告人批准,「輝」亦不能分租、轉讓「翠桃樓」或容許其他人在「翠桃樓」居住。

13.原告人林玉梅亦向「輝」提出要求「輝」每月提供港幣2,800元的「家用」給兩名原告人,「家用」須存入兩位原告人的聯名戶口,即中國銀行(香港)的戶口,該聯名戶口亦是兩名原告人用作供樓之用。兩名原告人指,當時「輝」並沒有說他會跟第一被告人或其他人一起居住,而當時兩名原告人根本不知道「輝」已經與第一被告人結婚。

14.至於辯方的說法是在2006年初,原告人致電給「輝」,提議「輝」搬回「翠桃樓」居住,但條件是「輝」與各被告人須負責為「翠桃樓」的樓宇按揭供款,供滿後可長期居住或擁有「翠桃樓」。而被告人搬進「翠桃樓」後,亦支付該物業的各項開支與及為「翠桃樓」的按揭供款。原告方亦承認由2006年6月至2012年8月共75個月,兩名原告人的聯名戶口共收到港幣166,900元,而「翠桃樓」的按揭還款在2012年付清。

15.所以本案的爭議點簡單來說,就是究竟兩位原告人曾否透過「輝」向兩名被告人表示讓他們居住該物業,並由兩位被告人及「輝」負責供款,供滿後便可擁有「翠桃樓」; 抑或由始至終原告人只是暫時特許「輝」而非任何人搬進「翠桃樓」居住,亦沒有意向或表述給予任何人該物業的任何權益。

16.兩位被告人採納了原告大律師在開案時提出的一些法律觀點作為辯方所聲稱的實益權益的法律依據,兩名被告人現依賴「歸復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或「物業所有人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以確立他們的實益權益。

法律原則

17.原告人的大律師在本案所提出的法律原則並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在本案中,不爭議是兩名原告人擁有「翠桃樓」的法定業權,兩名被告人依賴「歸復信託」及「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爭辯「翠桃樓」的實質業權與法定業權的不同,兩名被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 (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第108D-E及110H頁)。

18.由於兩名原告人擁有「翠桃樓」的法定業權,兩名被告人沒有法定業權,原告人的大律師引用Mo Ying v Brillex Ltd [2015] 2 HKLRD 985的法律原則。

19.首先,究竟訴訟雙方是否有共同的意向被告人一方會在「翠桃樓」有實益權益,如果有的話,第二個問題就是該實益權益是甚麼。在這情況下,並沒有雙方共同擁有實益權益的推定,要確定雙方是否有共同意向,法庭應採用客觀的準則,究竟證據是否顯示有這樣的共同意向。如果證據顯示有這樣的共同意向,但是沒有顯示究竟權益的比例是甚麼,那麼法庭就須要考慮就著雙方的整個交往期間的關係究竟是如何分配權益才是公平。

20.此外,「法律構定信託」不一定要在購買有關物業時就已經存在,也可以在購買該物業之後的數年才發生,不過後者的情況如果雙方沒有明確的協議,法庭一般不會容易地由雙方的行為推論他們想改變一開始購買該物業時,只由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所有實質業權的安排。

21.在考慮雙方的共同意向時,法庭首先要查看是究竟有否證據證明雙方對物業的實益權益進行過明顯的討論而達成了協議或共識,如果有的話,被告人一方面須要證明他們所依賴的共同意向帶來對其不利的改變。若沒有此等證據,則可以根據雙方的行為推斷雙方的共同意向是甚麼,例如有否貢獻購買有關物業的價錢、償還按揭的供款等等。

22.當案件牽涉雙方的明確討論或實際意向從而判斷的實益權益,「歸復信託」的概念將不適用,只有在缺乏任何關於物業付款人的實質意向的可接受的證據時,法庭才會應用「歸復信託」的原則,如果法庭接納法定業權與實質意向不同,法庭將基於「法律構定信託」或「物業所有人不容反悔」給予濟助,而非「歸復信託」(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第111D頁)。

23.此外,原告人的大律師亦引用Fisher Meredith v JH and PH [2012] 2 FLR 536,該案引用了另一英國案例Stack v Dowden [2007] 2 WLR 831。由於「翠桃樓」自原告人購入至今,兩位原告人一直是該物業的唯一法定擁有人。兩名被告人若提出因為他們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他們是真正實益擁有人,兩名被告人須提出具有說服力的證據,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實他們才是該物業的真正實益擁有人。

24.原告人大律師引用Estate of Chung Hung Chong (HCA 54/2014, 2016年10月19日第40段),指「物業所有人不容反悔」的原則要求有關的陳述必須由物業所有人向申索人作出。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人所依賴是「輝」向他們的表述,而非兩名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的親口表述。因此,原告人大律師指,「物業所有人不容反悔」的原則在本案並不適用。

證供的評核

25.由於兩名被告人須負上證明他們擁有「翠桃樓」實益權益的舉證責任,因此本席先考慮辯方的證供。正如上述,兩名被告人是依賴「輝」向他們表述有關「輝」與他的父母(即本案兩名原告人)就「翠桃樓」的口頭協議,兩位被告人都確認「輝」與他的父母達成該口頭協議時,兩名被告人並不在場。因此,在本案最關鍵的事項上,原告人最主要是依賴來自林玉梅的證供,而辯方則是完全依賴「輝」的證供。

26.就2006年的口頭協議,「輝」在本案作出了一份非宗教式的誓章,日期為2017年2月27日。「輝」在該誓章表示當時父母建議「輝」與第一、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母親搬到「翠桃樓」居住,並由「輝」與兩名被告人等負責樓按供款,每月將2,800元存入兩名原告人的戶口,待該單位供滿後,便由他們擁有。

27.但「輝」在作出該誓章之前,就他與第一被告人的婚姻訴訟中,「輝」在2015年3月23日存檔的另一誓章(下稱「2015年誓章」)的第4段中有不同的說法:

4. … 母親再次建議我搬遷回翠桃樓居住,以省掉租房子的開支,希望我日後有能力置業才遷出翠桃樓。故此,本人與唐小姐商議後,於2006年6月搬進翠桃樓居住。

28.「輝」在「2015年誓章」與本案所作的誓章就該口頭協議的關鍵事項明顯大相逕庭。在之前2015年的誓章中,「輝」提到搬回「翠桃樓」居住是為了節省租房子的開支,當時他的母親亦表示當「輝」有能力置業,就遷出「翠桃樓」。

29.「輝」就每月2,800元的按揭供款亦有不同的說法,在「2015年誓章」的第5段他提到:

「5. 唐小姐在其誓章內,第6段指稱,與事實不符,尤其是本人父母建議本人搬遷到翠桃樓居住,而條件是本人和唐小姐需要協助父母供樓,支付每月港幣$2,800元的按揭供款。雖然如此,本人確實曾向父母建議支付該每月港幣2,800元的按揭供款。因此,自2006年,本人每月透過父母的銀行戶口支付該每月港幣$2,800元的按揭供款,直至該按揭供款如數完全還清為止,而唐小姐沒有支付分毫。」

30.「輝」在「2015年誓章」只是表示每月作出的2,800元是協助父母供樓,而非之後在本案中誓章所聲稱以後由他們負責供樓的說法。

31.在本案的誓章中,「輝」表示當時已清楚表明將會與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及第二被告人一同搬進「翠桃樓」居住,但在「2015年誓章」的第6段中,「輝」就有不同的說法:

「…當時,我沒有告知我與唐小姐已經結婚,而父母並不知道唐小姐的母親及兩名兒子將準備搬遷到父母翠桃樓一起居住,據我所知,父母從沒有與本人或唐小姐作出包括唐小姐在其誓章內第6至8段指稱的任何協議安排。」

32.「輝」最後在「2015年誓章」第13段要求法庭頒令「唐小姐無權獲得翠桃樓單位的任何份數或居住權。」

33.就著「輝」「2015年誓章」與在本案所作誓章的前後矛盾,「輝」在庭上作出解釋,指稱是他的弟妹一同參與草擬「2015年誓章」,他指當時他搬回東涌的居所與弟妹一起居住,由於工作時間太長,他讓弟妹幫他草擬該份誓章,而當晚他只睡了三至四小時,當睡醒後,該誓章的草擬本已由弟妹準備好並放在他的桌子上,他拿著該誓章的草擬本,由東涌出發去律師樓,他聲稱沿途他並沒有閱讀該誓章的草擬本。他強調他當時只想與第一被告人盡快離婚,因此就信賴了他的弟妹。但與此同時,「輝」在盤問下亦確認「2015年誓章」並非全部由弟妹捏造出來,有某些內容是真確的。就「輝」推翻「2015年誓章」的部分內容的說法,本席認為並不能單從該誓章去考慮,而需要考慮整個的婚姻訴訟程序。

34.就「翠桃樓」的爭議,源於2014年9月22日,第一被告人在婚姻訴訟中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要求法庭給予物業轉讓權。而在及後,第一被告人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下稱「表格E」),第一被告人聲稱「翠桃樓」為她的婚姻居所,她並擁有「翠桃樓」的業權或實益權益不少於50%的權益。而「輝」的「表格E」就「翠桃樓」的權益,「輝」聲稱沒有擁有任何業權或實益權益,反而表示「翠桃樓」是兩名原告人所擁有。

35.自2014年12月15日,在首次約見的聆訊中,「輝」與第一被告人由各自的律師代表在家事法庭麥莎朗法官席前進行該首次約見。法庭經聆聽雙方律師的陳述後作出了一些指示,包括將案件轉交由另一位通曉中英雙語的法官處理,亦將該首次聆訊押後及就需優先處理爭論點的審前覆核定於2015年4月10日。此外,亦指示兩名原告人須出席下一次聆訊,及指示訴訟雙方就優先處理的爭論點各自提交誓章。

36.根據這個命令,無疑當時「輝」與第一被告人就「翠桃樓」的權益是有爭議的,否則法庭毋須安排優先處理的爭論點的審前覆核,亦毋須指示訴訟雙方就此優先處理的爭論點作出誓章。

37.第一被告人在2015年2月2日存檔了她的非宗教式誓詞,就「翠桃樓」的實質權益提出申索。而「輝」則在2015年3月23日存檔上述的「2015年誓章」反駁第一被告人就「翠桃樓」的實質權益的申索。

38.之後,「輝」透過他的代表律師在2015年5月22日向家庭法庭存檔一張傳票,申請將兩名原告人加入為該婚姻訴訟的介入者一方。就涉及「翠桃樓」的爭論點,加入為其中一方。同日,「輝」作出了第二份誓章以支持加入他的父母作為介入方的支持誓章。在第二份誓章,即2015年5月22日的誓章的第5及6段中,「輝」表示:

5.   自2006年6月,本人與唐小姐搬遷到該物業後,本人每月透過父母的中國銀行戶口賬號…支付該每月港幣2,800元的按揭供款,直至該按揭供款如數完全還清為止(即約2012年10月),而唐小姐沒有支付分毫。

6.   基於本人於2015年3月23日存檔的誓章,及上述第5段的理由及情況下,本人要求法庭頒令,將本人的父親黃喜林及本人母親林玉梅加入為本案的介入者一方(Intervening Party),並要求法庭,就本人在該物業的法律權益在優先審理爭論點之附屬濟助申請聆訊中作出裁決。

39.從以上的例子可見,「輝」並不是單單在2015年3月23日的誓章中提出反對第一被告人申索「翠桃樓」的實益權益,而是「輝」在整個婚姻訴訟中的立場其實十分一致,一直都是站在他的父母一方,由「表格E」至首次約見聆訊及第二份誓章及由他指示律師申請加入他的父母作為介入者一方可見一斑。

40.更重要的是,「輝」在盤問時確認婚姻訴訟的「表格E」及他的第二份誓章是真確的,「輝」亦沒有提出類似弟妹干預第一份誓章的指控,「輝」並沒有提到弟妹有參與他所作的第二份誓章。因此,「輝」單是撤回第一份誓章的部分內容,並不能推翻他在整個婚姻訴訟中十分明確反對第一被告人申索「翠桃樓」的實益權益的立場。

41.綜觀「輝」在整個婚姻訴訟中的表現、他的所有作為、存檔法庭的全部文件,「輝」並不能解釋他其他文件為何都是與第一被告人的說法相反的情況。所以法庭並不接納「輝」解釋稱只有2015年3月23日所作的誓章是由他的弟妹所作出及捏造的說法。

42.此外,「輝」在盤問下提到他與第一被告人的感情時,他表示其實與第一被人的感情一直沒有問題,當被問及那麼為何與第一被告人離婚時,「輝」卻解釋是由於要滿足他的父親的願望,替家族傳宗接代。但當時第一被告人的年紀已過了生育年齡,因此「輝」打算找其他女子為他產子,所以先跟第一被告人離婚。而「輝」在庭上亦都一直稱第一被告人為他的妻子,而非前妻。

43.但「輝」與第一被告人的婚姻訴訟是由「輝」提出呈請的,在離婚呈請書中的第9段,「輝」聲稱他與第一被告人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輝」亦就該呈請書作出一項屬實申述,但該呈請書所指婚姻達至破裂至無法挽救的地步,與他在盤問下聲稱與第一被告人感情一直無問題的說法互相矛盾。

44.由於「輝」的證供在兩個不同的案件中前後不一,立場相反,「輝」在有屬實申述確認的狀書的說法,跟誓章的說法,及跟庭上宣誓下所作的證言,亦有多次前後矛盾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輝」絕對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給予「輝」證供任何比重。

45.此外,兩位被告人在結案陳詞中亦確認兩位原告人其實一直不喜歡第一被告人,但奇怪的是,若是這樣的話,在2006年時,為何兩名原告人會作出承諾讓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搬進「翠桃樓」及承諾當該物業的按揭供滿後,可擁有該物業?

46.就著兩名原告人何時知道「輝」與第一被告人在何時結婚有不同的說法,但不爭議是在2006年,即兩名原告人向「輝」作出口頭承諾時,兩名原告人並不知道「輝」與第一被告人已經在2004年結婚。由於法庭不信納「輝」的證供及由於2006年時兩名原告人亦不知道「輝」與第一被告人已經結婚,本席認為,兩名原告人在2006年時對「輝」所作出的口頭承諾,不大可能會包括兩名被告人。

47.至於兩名原告人的證供,第二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亦承認找不到兩名原告人的證供有任何前後不一或互相矛盾的情況。第一被告人亦採納她兒子(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所以在相對可能性的評核下,本席認為兩位原告人的說法較為可信,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由於本席已信納兩位原告人的證供,並不接納「輝」的證供,因此毋須再考慮兩位被告人的證供,因為他們就實益權益的申索其實純粹是依賴「輝」的證供。

4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1) 本席接納原告方的說法,在2006年,兩名原告人向「輝」所作的承諾只是以無償的口頭特許方式暫時准許「輝」搬進「翠桃樓」,當時並不包括兩名被告人。

(2) 兩名原告人並沒有承諾「輝」將來可擁有「翠桃樓」的物業或任何權益,「輝」搬進「翠桃樓」後,每月存入兩位原告人的共同戶口的2,800元是為了兩名原告人的家用,而非由「輝」負上供樓的責任。

結論

49.本席現裁定兩名原告人勝訴,兩名被告人須向兩名原告人交出「翠桃樓」的管有或佔用權。

50.由於訴訟雙方在結案陳詞階段都同意本案的訟費由敗訴一方支付,因此現命令兩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申索中的訟費。本席亦考慮本案的性質,認為本案的審訊適合由大律師處理。雙方若未能同意本案的訟費金額,可交由法庭作訟費評定。至於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包括之前待定的本身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葉樹培)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延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