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ang Hongli 對 Wong Kam Fuk t/a 國際清拆工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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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7月31日,原告人(48歲)受僱為清理泥頭工人,於荃灣德士古道荃灣工業中心8樓工作,以手推車將建築廢料搬運到地面,再由貨車運走。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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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571/2015 [2018] HKDC 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5年第1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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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2013年7月31日,原告人(48歲)受僱為清理泥頭工人,於荃灣德士古道荃灣工業中心8樓工作,以手推車將建築廢料搬運到地面,再由貨車運走。 2.2013年8月3日(即工作第4天),約下午4時,原告人及一名工友一同以手推車將一個大膠筒盛載的建築廢料(約重50公斤)由8樓搬運到地面,兩人一同托起該大膠筒盛載的建築廢料搬上屬第一被告人擁有的貨車車尾板,該工友忽然踏著一塊棄置在地上的木板,失去平衡,把原告人推倒,而原告人雙手托著的該大膠筒盛載的建築廢料,也一併推到貨車尾板,該大膠筒盛載的建築廢料壓傷原告人左手尾指。 3.原告人認為該意外造成她左手尾指受傷是她的僱主疏忽及違反僱主對僱員應有的責任所致。於2015年7月15日,原告人向其僱主(即第一被告人)提出索償訴訟。於2015年8月25日,第一被告人(由律師行代表)同意承擔本宗意外及原告人左手尾指受傷的責任,只待法庭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賠償金額。 4.稍後,原告人得知第二被告人也是本宗意外發生時她的另一僱主,於是於2016年3月21日,修改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訴訟。在第二被告人沒有在法定限期內向法庭存檔及向原告人送達認收書或表示擬就本宗索償訴訟提出爭議的情況下,法庭於2016年7月11日判定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作出賠償,金額待定。 5.2016年7月26日,第一被告人於法庭存檔針對原告人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2016年8月3日,第一被告人確認於法庭評定原告人應得賠償金額的聆訊時,不會傳召證人或證物。自2017年5月18日開始,第一被告人便再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6.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17年5月24日至8月22日期間,已把2017年8月29日聆訊日期通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已把相關文件包括聆訊文件夾、原告人開案陳詞及所依賴的案例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7.2017年8月29日,即法庭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賠償金額的聆訊中,原告人索償共$1,536,216[1]連利息,但同意賠償金額上限為$1,000,00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於本聆訊中缺席。 原告人左手尾指的傷勢 8.意外後,原告人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醫,檢查時發覺左手尾指指尖受壓傷及流血,尾指一部份指尖脫落,即短了一少截,露出尾指指尖指骨,打了止痛針後,原告人入院,在骨科及創傷部接受治療及包紮傷口,翌日(即2013年8月4日)出院。其後原告人在仁濟醫院骨科及創傷部打針換藥[2]及覆診7次[3],獲發病假由意外日2013年8日3日至2014年3月21日[4]。 9.2014年6月12日,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原告人左尾指受傷引致左尾指指尖萎縮及結疤(left little finger injury resulting in left little finger pulp atrophy and scar),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permanent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為 1%[5]。經原告人申請覆核,於2014年10月9日,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修訂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6]。 10.2016年1月19日,江金富醫生檢驗原告人傷勢,撰寫了日期為2016年1月27日的醫學報告[7],確認原告人左手尾指指尖部份截斷(partial amputation of left little finger distal phalanx)[31及32段;41及42段],左手尾指指尖有過敏反應(hypersensitivity)[40段],左手尾指疼痛及握力較差[47段],難以重投意外前的地盤工人工作[49段],提議轉做不需要做粗重職務的工作,例如清潔工人(即原告人2016年的工作)[50段],病假由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21日是合理的[51段],原告人左手尾指傷勢[53段]引致4%身體損害及5%收入能力喪失[57段]。 損害賠償的評估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PSLA”) 11.就原告人左手尾指傷勢,原告人認為合理賠償金額約$150,000,並提供下列案件作參考:
12.以上案件均與手指傷勢有關,在這項目的賠償金額為$100,000至$200,000不等。在細心考慮後,特別是最新近的及較為近似的Leung Yau Yee v. Tang Chi Tak一案,本席認為在PSLA這項目的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20,000。 意外日(2013年8月3日)至聆訊日(2017年8月29日)工作收入及僱主強積金供款損失 13.原告人於2012年從大陸福建省來港定居後一直做地盤泥水工人,日薪$550,直至2013年8日3日受傷,當日做清理泥頭工人,日薪$500,每月平均工作26天[8]。 14.原告人一方指,原告人應獲病假(即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間的收入損失及僱主強積金供款損失,共 $500 x 26日 x 7.5個月 x(1 + 5%僱主強積金供款損失)= $102,375。 15.江金富醫生認為意外後,原告人左手尾指疼痛無力,不能做粗重工作,更不能重投地盤泥水工人、清理泥頭或雜工等工作。醫生認為原告人應可在餐廳、酒樓或其他食肆做工。而事實上,根據原告人的證供,意外後及病假完結後,原告人曾做以下工作賺取收入:
16.如上述,原告人在意外及病假完結後總收入為$216,000 + $50,000 + $64,000 + $50,000 + $18,000 = $398,000。 17.原告人一方指,原告人來港後一直做地盤泥水工人,日薪$550,直至2013年8日3日受傷,當日做清理泥頭工人,日薪$500。參考政府的統計數字,普通地盤工人及雜工2013年7及8月時日薪為$712.70及$713.30[9],2017年1月時日薪為$1,018.70[10]。原告人的說法是:由此推算,原告人2017年1月時做普通地盤工人及雜工,日薪不會少於$1,018.70 / $712.70 x $500 = $715;而意外日(2013年8月3日)後至聆訊日(2017年8月29日),如原告人做普通地盤工人及雜工工作,收入不會少於($500 + $715)/ 2 x 26日 x 49個月 = $773,955。 18.由於沒有其他證供挑戰原告人的說法而其說法亦屬合理,本席接納,病假完結(即2014年3月21日)後至聆訊日(2017年8月29日),如原告人做普通地盤工人及雜工工作,收入約為($500 + $715)/ 2 x 26日 x 41個月 = $647,595。 19.另外,本席亦接納原告人在意外後至本聆訊日期間如上述總收入為$398,000。 20.故此,在細心考慮後,本席接納,自意外日(2013年8月3日)至病假完結(即2014年3月21日)期間,原告人收入損失及僱主強積金供款損失為 $102,375[11]。而之後,自病假完結(即2014年3月21日)至聆訊日(2017年8月29日),原告人工作收入及僱主強積金供款損失應為($647,595[12]–$398,000[13])x(1 + 5%) = $262,075。所以,本席認為在這項目的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02,375 + $262,075 = $364,450。 將來工作收入及僱主強積金供款損失 21.原告人一方指,原告人現時52歲[14],她以往身體健康強壯,如果沒有受傷,她會一直正作至65歲或更表時間,根據 Personal Injuries Tables Hong Kong 2013 (the Chan’s Table),附表10 (女性,65歲),計算將來工作收入及僱主強積金供款損失的合適年期為10.98。就算法庭認為原告人只會工作至60歲,根據 Personal Injuries Tables Hong Kong 2013 (the Chan’s Table),附表8(女性,60歲),計算將來工作收入及僱主強積金供款損失的合適年期為7.63。 22.經庭上討論,原告人一方同意,而本席亦接受,原告人在這項目的損失為($715[15] x 26日– $12,500[16])x 12月 x 7.63[17] x(1 + 5%)= $585,480。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23.原告人一方指,就原告人左手尾指的傷患,她意外前、後的工作及收入,她現時的年齡,認為合理賠償金額為 $12,500(現時月薪)x 6個月 = $75,000。 24.本席在考慮原告人的傷勢、影響及意外前後的其他情況後,認為這項目的合理賠償金額應為 $12,500(現時月薪)x 3個月 = $37,500。 醫療及交通費 25.原告人索償共$1,750,減去第一被告人已經支付的 $600,即$1,150,本席批淮這項目的賠償金額為$1,150。 總結 26.本席評估並批淮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如下:
27.就利息方面,原告人索取,而本席亦批淮:
28.本席亦批淮原告人獲得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果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原告人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此乃暫准判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此令將於今天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判令。
原告人: 由黃向烈律師行延聘的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1]見原告人開案陳詞 [2] 文件冊[15至162] [3] 文件冊[176至182] [4] 文件冊[168至174及182] [5] 文件冊[135至136] [6] 文件冊[137] [7] 文件冊[119至130] [8] 文件冊[102] [9] 文件冊[139及140] [10] 文件冊[141] [11]見上文第14段 [12]見上文第18段 [13]見上文第19段 [14] 文件冊[131] [15] 估計原告人日後的日薪,見上文第17段 [16]原告人現時在“王府”水餃店做雜工的月薪,見上文第15(d)段 [17] 即估計原告人會工作至60歲,根據Personal Injuries Tables Hong Kong 2016,百份率維持不變,同是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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