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Yau Yee 對 Tang Chi T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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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涉及侵犯人身(Trespass to Person)的案件。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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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7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1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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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是一宗涉及侵犯人身(Trespass to Person)的案件。 2.2014年8月1日,原告人向本法院入稟傳訊令狀,指稱於2012年8月26日,在新界沙田沙瀝公路上,被告人向他作出襲擊,令他受傷。 3.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向本法院呈交答辯書及反申索書,聲稱整件事情由原告人引起,是原告人先出手打他。同時,為了保護他的兒子,才作出自我保護的行動;被告人亦聲稱他當時受傷較原告人嚴重。 4.於2015年7月13日出席核對表評檢聆訊後,被告人曾兩次缺席其後的審前聆訊[1],亦沒有按聆案官的指示,呈交被告人的文件清單;因此,按聆案官在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命令[2],被告人已被視為放棄在審訊時呈交任何支持文件。在2016年4月13日的審前聆訊中,聆案官認為被告人針對原告人的反申索欠支持證據,因而主動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3]。 5.該項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的命令是一項法庭命令;除非被告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並能成功把它推翻,否則,該法庭命令對本席是有約束力。因此,在本審訊中,本席並無權限處理被告人對原告人提出的反申索,亦因而只會集中處理原告人對被告人所作出的申索。 6.另外,在是次審訊中,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則由陳兆松律師代表出庭。 法律責任的問題 本案不爭的事實 7.本案沒有爭議或不能爭議的事實如下:-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8.雖然在該案情摘要內,原告人承認與被告人發生打鬥,但他在本案的證詞及庭上作供時卻說,他沒有意圖打被告人,他亦指稱他與被告人爭執期間,當被告人用手執著他的上衣,他只用手推開被告人,但被告人仍繼續進迫,他才用右手箍著被告人的頸部(當時他們是面對面的),被告人則用其右手箍著原告人的頸部,不久,他們一同跌在地上,原告人壓在被告人身上;雙方在地上糾纏了一會,站起來後,二人分開,被告人往其七人車去,從車上拿出一把棒球棍[5]便衝向原告人追打;原告人見狀逃跑,雙方繼而圍繞著原告人的的士追逐,期間,原告人感覺到他的背部被打中;追逐數圈後,原告人停下來轉身,被告人向他迎面衝前,原告人舉起左手試圖去奪取棒球棍但不成功,反而他的左手被棒球棍打中兩次,第一次,被打中左手掌心;第二次,則被打中左手尾指近底部位置。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供 9.被告人在庭上作供則指稱,他下車後,走向原告人的的士,原告人打開的士門下車後,一言不發,用右拳打中他的左眼對下的位置;然後,他問原告人:「你點樣揸車?」。原告人又再向被告人揮拳,被告人的兒子(即鄧百熙[6])見狀,從其私家車走出來,被告人叫他的兒子報警,原告人仍繼續打被告人-根據鄧百熙在庭上的描述,原告人當時已用左手箍著被告人的頭部,用右拳不停地打被告人的頭部[7]。 10.被告人大聲叫他的兒子用手機拍下當時的情況,當鄧百熙走近他們,被告人見原告人衝向鄧百熙,他叫鄧百熙跑回車上,他亦衝上前推開原告人,並跑回其車上拿出棒球棍,在其七人車旁,揮動了數下,然後棒球棍脫手而飛,不知往哪處去。他揮動棒球棍時,見到原告人已返回其的士的車尾位置。當時由於被告人已被原告人打到神智不清,所以他在其車旁歇息了一回,便返回其車上的司機坐位,稍作休息然後報警,待警察到來。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人聲稱沒有拿棒球棍圍繞著的士追打原告人,或用棒球棍以其他方式襲擊過原告人,他只有被原告人打。 雙方所爭拗的議題 11.基於雙方的案情及觀乎本案的情況,本席所需處理雙方爭拗的議題主要如下:-
12.議題一及議題二屬事實的爭拗,雙方各執一詞,他們的案情在這兩個議題上,更可謂南轅北轍。在處理這類型的事實爭拗時,本席認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在 Lee Fu Wing對Yan Po Ting Paul 一案[8]中所指出評估各方案情、證供的可信性的進路,具指導作用,適合應用於本案。按該進路,法庭應考慮到:-
議題一 13.原告人在作供時指稱,他在案發現場只與被告人有發生「觸撞」,他並沒有意圖打被告人。在雙方爭執時,由於被告人用手執著他的上衣,他才用手推開被告人[9],又因被告人繼續進迫,他才出於自然反應用右手箍被告人的頸部。原告人上述的說法,並沒有提及他曾用拳打被告人,但原告人在該案情摘要內卻清楚承認他有拳打被告人,亦承認與被告人打鬥[10]。另外,該案情摘要亦記錄被告人左面頰有瘀傷,若原告人只是用手推開被告人及在被告人進迫時,只用右手箍被告人的頸部,被告人左面頰的瘀傷又從何來?當原告人被法庭問及這方面的問題,他才說當被告人向他進逼時,有機會他的右手自然反應打到被告人,又或者在雙方跌落地下期間,亦有機會他的右手「觸撞」到被告人的面部。 14.本席認為原告人上述的說法帶有迴避之詞,以掩飾他曾有意地用拳打被告人的面部。況且,原告人作供時承認,他在裁判法院有當值律師代表;表面上,該案情摘要的內容是他在自願及經其律師解釋後的情況下承認的。再加上原告人在審訊中,並沒有質疑該案情摘要,因此本席認為該案情摘要的內容可信性甚高。另外,本席認為正因為原告人曾與被告人發生打鬥,有用拳打到被告人,把被告人激怒,在這背景下,被告人後來返回其七人車拿出棒球棍去追打原告人。(見下文第22至28段的分析) 15.至於原告人出拳打被告人的原因,從整件事情的發展看來,及綜合觀察本案的證據後,本席認為是因較早前雙方車輛切線的問題而起[11],二人下車後仍互不相讓,初而口角,繼而動武。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指稱,被告人是有用粗言穢語罵他。至於鄧百熙作供時則說,雙方下車後,當時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眼神帶有很濃的火藥味。因此,本席認為在這背景下,原告人忍受不到被告人的言語上侮辱,致使他先出拳打對方是很有可能的,然後引致其後雙方互相打鬥,期間,原告人亦有機會出拳打到被告人的面部。 16.至於被告人頭部受傷的位置及程度,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說原告人不斷地打他的頭,亦形容他的頭部左右兩邊都被打到十分腫脹、神志不清、腳步輕浮[12],他在其證詞中亦提到在案發當日他的頭部被重打至經常頭痛甚至痛至夜不能眠;鄧百熙在庭上則供稱原告人當時用左手箍住他父親的頭部,不斷用右拳打被告人的頭部(包括額頭和眼)。(見:上文第9段) 17.本席並不信納被告人及其兒子二人這方面的證供。首先,假若原告人真是以他們所說的方式狠狠地用右拳連續打被告人的頭部,以本席在庭上所觀察到原告人魁梧的身型[13],被告人的頭部應會受到重創,其傷勢亦自然會非常嚴重,但該案情摘要所描述被告人的傷勢遠較輕微 — 只有記錄被告人的左面頰有瘀傷,而且感覺功能正常;亦無記錄他的面部有任何腫脹。另外,該案情摘要亦只描述他的頭部左邊有觸痛,並無記錄頭部右邊、雙眼或額頭有任何問題。 18.另外,就被告人所聲稱的頭痛問題,若然真有其事的話,本席認為他大可提供關於案發當日他所受到的損傷的急症室醫療報告或記錄,或其後的覆診記錄以支持他的說法,但他卻沒有這樣做。他只在其證人陳述書附帶了一封由粉嶺家庭醫學中心在2016年3月14日發給北區醫院精神科門診部的轉介信及其後於2016年3月17日[14]編印由北區醫院(精神科)發給被告人的一張覆診預約便條(預約日期為2016年3月31日)。該轉介信提及被告人聲稱在事發後有頭痛、左邊面部不適、頸痛及另外一些關於其心理的問題。值得留意的是,該信亦提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有記錄被告人的左邊面給的士司機打到,但X光照片顯示並無骨折。而該便條印上「新症請依期覆診、不可更改」的字句。 19.換句話說,就2012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這段長達三年多的期間,被告人卻提供不到一份就案發當日他所受到的身體損傷的醫療報告或覆診記錄,以供法庭參考。這在某程度上亦反證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 20.再者,被告人在庭上所描述的案發經過並不尋常,既然他因切線問題,對原告人甚為不滿[15],非把他的的士截停不可,但他聲稱原告人下車,出拳打他,他不但沒有還手,反而只是繼續質問原告人怎樣揸車,實令人覺得訝異。又若然如被告人所説,他只有不停地被打而且其頭部已被重創,他又怎可能仍有能力跑回其車,拿出棒球棍,衝向原告人,更圍繞著的士追打原告人?本席認為實情並非如被告人所說。事實上,本案客觀的環境證供皆清楚指向,被告人後來確實拿出棒球棍圍繞著的士追打原告人(見下文第22至28段的分析)。 21.基於上述,本席裁斷在案發當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確曾發生打鬥,期間有用拳打被告人的左邊面部,被告人因而所受到的身體損傷,則如該案情摘要所描述。(見:上文第17段)至於該案摘要亦有描述被告人的右膝擦傷、左手及左肩膀有疼痛,本席認為這有可能是他與原告人在打鬥期間所造成的傷勢。至於該案情摘要及原告人的醫療報告及記錄[16]所提及原告人的下胸壁的多處條狀紅印、左手肘的擦傷,以及頭部的傷勢[17],經綜合觀察本案的證據後,本席認為亦是他們二人赤手空拳互相打鬥時所造成的,而並非受到棒球棍的撞擊而造成的。 議題二 22.就此議題,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拒絕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及證供。原因如下:第一,被告人的案情與他較早前在該案情摘要所承認的內容明顯相違。被告人在本案作供時說,他從其車上拿出棒球棍,只是用來保護其兒子,並堅稱沒有拿棒球棍追打原告人;但在該案情摘要,被告卻明確承認他當時從其私家車內取出一把棒球棍及一把雨傘[18]襲擊原告人。 23.雖然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又辯稱,他當時的當值律師向他解釋,只要他有拿起過棒球棍,就算沒有用來襲擊對方,亦干犯了該控罪。本席認為這說法不但不可信,亦與本案其他環境證供明顯相違。首先,一位律師是有他的專業操守,除非有清晰相反的證據,法庭不會輕易相信當時代表被告人的當值律師,會這樣建議他的當事人承認一些他沒有干犯過的罪行;他更不會在代其當事人求情時,向法庭承認他的當事人是知道自己使用了過份的武力[19]。尤其是,以棒球棍襲擊他人,是可對受害者造成非常嚴重的身體傷害;這從裁判官須判處被告人接受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中,亦可見一斑。 24.第二,鄧百熙在接受盤問時,同意被告人從其七人車拿出棒球棍後,確實有跑向原告人(當時原告人站在其的士旁邊),並拿著棒球棍圍繞著的士追著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明顯支持原告人的案情而反駁了被告人的說法 - 即被告人當時只在其七人車旁揮動著棒球棍,而沒有沒有拿著棒球棍追著原告人(見:上文第10段)。雖然鄧百熙在庭上說他不同意被告人追著原告人時,有用棒球棍打原告人,但鄧百熙坦言,他當時已身在七人車內,透過車尾的玻璃向外望,只看到的士車頭,及其兩側,而看不到的士車尾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有合理的機會當原告人被被告人用棒球棍擊中時,這並不在鄧百熙的視線範圍之內;當然亦有可能是鄧百熙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25.姑勿論怎樣,本席觀察到本案有很強的客觀環境證據支持原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確實有用棒球棍襲擊原告人。除被告人在該案情摘要承認用棒球棍襲擊原告人之外,該案情摘要(除了提及原告人的下胸壁及左手肘的傷勢外[20])亦有記錄原告人的傷勢包括:(1) 背部有條狀紅印,伴有觸痛;(2) 左手尾指有觸痛及腫脹,手指的活動範圍受限;(3) X光片顯示第五掌骨骨折。這些受傷的位置及程度,都與原告人描述他所受到棒球棍的撞擊脗合,亦與原告人在文件冊內提供的急症室醫療報告的描述是一致的[21]。 26.雖然被告人在庭上辯稱假若他真的有用棒球棍打原告人左手,這樣大的撞擊力會對原告人造成更嚴重的傷勢,絕不止尾指骨折。但本席留意到當原告人舉起左手嘗試奪取被告人的棒球棍時,雙方彼此在互動中,當時的撞擊力度,及原告人的尾指如何受力,將視乎於當時兩者的互動情況如何,本席認為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他的尾指被棒球棍撞擊後受到這樣的傷勢是有可能的,這亦得到蔡醫生的醫學觀點支持[22]。被告人又質疑原告人尾指所受的傷勢,有可能是原告人攻擊他頭部而導致的。首先,如上文所述,本席並不信納被告人及鄧百熙所描述原告人襲擊被告人的方法;其次,就算根據被告人及鄧百熙的說法,原告人當時是出右拳而非左拳打被告人的頭部,因而這出拳的方法不應傷及其左手。要順帶一提的是,本席認為原告人左手所受到的骨折性的創傷,亦遠較被告人在打鬥時所受到的面頰瘀傷嚴重。至於原告人的背傷,他是在逃跑中被棒球棍打中,因而會比較輕微,不足為奇。 27.第三,根據鄧百熙庭上的證供,當被告人跑回七人車拿棒球棍前,他已先返回到車上,並把車門關上;這時候,鄧百熙既然已身在安全的地方,而原告人亦沒有衝上去追鄧百熙,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顯示,當鄧百熙回到車上,原告人有任何動機或意圖要傷害鄧百熙。就算被告人真的是想保護其兒子,他拿起棒球棍站在其車守護,然後報警已經足夠。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從七人車拿出棒球棍而追著原告人的目的,本席認為並非如他所說要保護他的兒子,而明顯是因為他較早前被原告人用拳打傷面部,而要作出報復性的還擊,以泄其心頭之憤。 28.基於上述,及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及證據,在相對的可能性下,本席裁斷被告人在案發當日,確實有拿著棒球棍圍繞著的士追打原告人,期間,他用棒球棍襲擊原告人並打傷原告人的左手及背部,對應的受傷位置及程度,則如該案情摘要所述。(見:上文第25段) 議題三 29.觀乎抗辯書的內容[23],除了沒有承認襲擊原告人之外,被告人看似只是繞着「自衛」(Self-defence)及「保衛他人」(Defence of Others) 的辯護理由而予以作訴 — 縱使他曾向原告人使用武力,他只是出於保護他本人及其兒子。(見:Ashley對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Police [2008] 1 AC 962;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21版),第30-04段;R v Duffy [1967] 1 QB 63, 第66頁A段至第68 頁E 段) 30.但經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兩者皆不能成立。首先,依上述的裁斷,本席認為當被告人返回其七人車取棒球棍時,其實雙方的打鬥原本應可停下來。當時原告人並沒有阻止被告人離開,當然更沒有追上跟著被告人。因此,被告人去拿取棒球棍,並非用來招架原告人的襲擊,而是要向原告人作出報復性的還擊,這明顯不能構成「自衛」的行為。 31.雖然鄧百熙在其證詞中說,當他見被告人不停被原告人打,他便走上前想制止他們打架,但原告人見他上前目露凶惡望着他,更來勢洶洶的衝向他,想向他襲擊。但鄧百熙在庭上的證供卻明顯反駁自己早前的說法,當他回答本席的問題時,他說原告人當時望着他,有向前的傾向,但原告人沒有衝向他;當他回到七人車上把門關上,原告人亦沒有追去他們的七人車;另外,當被告人往七人車去拿棒球棍期間,原告人亦沒有跟著被告人。 32.因此,本席看不到當鄧百熙返回七人車上時,有任何真正的風險他的安全會受到原告人的威脅。本席亦裁斷被告人並未能成功舉證去證明[24]當他返回其七人車去拿取棒球棍時,原告人會繼續襲擊他或轉移要襲擊鄧百熙。另外,如上文所說,假若被告人真的有保護其兒子的想法,他拿起棒球棍站在其七人車守護便已足夠,無需再衝向原告人以棒球棍去襲擊他。因此,本席亦裁斷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在當時亦沒有任何合理的基礎去相信他需要使用武力(即以棒球棍去襲擊原告人)來驅趕原告人,以保護他自己或其兒子鄧百熙。(見:Ashley對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Police [2008] 1 AC 962,該判詞第17至第18段;第53段;第76段;第85至第87段) 33.基於上述,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自衛」及「保衛他人」的辯護理由,並不能成立。與此同時,本席亦裁定被告人在本案的情況下以棒球棍襲擊原告人,亦構成普通法之下的「襲擊」及「毆打」,均屬「侵犯人身」的蓄意侵權。(見:上文第28段) 其他辯護理由? 34.為完備起見,本席想指出陳律師在其陳詞中,亦援引英國上訴庭一宗案例Lane對Holloway [1968] 1 QB 379,並陳述即使原告人所做出的行為引致此打鬥,如果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的還擊不成比例,被告人亦要作出賠償。 35.根據本席上述的裁斷,在雙方打鬥期間,原告人只是赤手空拳打到被告人的面部,但被告人其後卻返回其車拿出棒球棍作武器去攻擊原告人,以致其左手指尾受到骨折性的創傷,其傷勢亦遠較被告人的傷勢嚴重[25],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的還擊與當時的情況並不成比例(out of proportion)。因此,根據Lane 對 Holloway案中所釐定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原告人是可就被告人這種不成比例的襲擊對他所造成的身體損傷而作出申索。在該案中,英國上訴庭法官Denning MR 在其判詞說道:-
36.在這方面,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1版),第3-02段及第3-36段亦分別指出:-
激怒(Provocation) 37.就法理而言,縱使某原告把某被告激怒而招致受襲,該被告並不可以被「激怒」為由,去免除他襲擊該原告要負上的法律責任;但他可在合適的情況下,以此為由去抗辯該原告所作出的懲罰性損害賠償(exemplary damages)或加重之損害賠償(aggravated damages)的索償。但本案原告人的申索並沒有包含上述兩類的損害賠償的追討。因此,雖然本席裁斷原告人所做出的行為有激怒被告人,但被告人並不能純粹以此為由,去免除或扣減原告人所申索的損害賠償。(見:Lane 對 Holloway案,判詞第387頁第D至G段;Chan Wai Kit對Wong Ko Chuen(HCA 3625/1978,判案書日期:1979年1月16日,司法常務官Cruden的判詞第4至5頁) 共分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 38.最後,由於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並沒有提出「共分疏忽」這部份免責的辯護理由予以作訴,而雙方在審訊中亦沒有就「共分疏忽」作出任何陳詞;因此,本席並不需亦不會就「共分疏忽」這議題在本案作出任何裁斷。(見:Clerk & Lindsell(第21版)第3-86段) 39.至於在法理而言,「共分疏忽」作為部份免責的辯護理由,可否適用於侵犯人身(尤其是「襲擊」及「毆打」)這類的蓄意侵權案件,英國上訴法庭對此法律論點曾作出不同的意見。根據Lane對Holloway [1968] 1 QB 379;Murphy對Culhane [1977] QB 94和Barnes對Nayer時報1986年12月19日(英國上訴庭)等案例,「共分疏忽」是可適用。但其後英國上訴庭在Pritchard v Co-operation Group Ltd [2012] QB 320 重新審示過往的案例,並得出相反的結論[28]。其原委在於該英國上訴庭對The Law Reform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t 1945(翻譯為:《法律改革(共分疏忽)法1945》)(以下簡稱「該法例」)第4條(關於「過失」的釋義),在侵犯人身的蓄意侵權案件中,作出了與過往的英國上訴庭不同的詮釋[29]。而該法例的第4條,則是對應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23章)第21(4)條。 40.該案英國上訴庭法官Aikens LJ基本上是採納英國上議院法庭 (House of Lords) 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 (No.2) [2003] 1 AC 959 及Reeve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Metropolis [2000] 1 AC 360兩案中對該法例第4條內所訂明關於「過失」的釋義的分析 — 其釋義分兩部份[30],前半部份是關於被告人的「過失」,後半部份是關於原告人的「過失」;而當法庭考慮原告人於該法例所述的「過失」時,其行為在該法例通過之前(即1945年之前)在普通法之下若能構成「共分疏忽」這辯護理由,法庭才能作出有關考慮。Aikens LJ認為在該法例通過之前,並沒有普通法案例採納 「共分疏忽」在蓄意侵權案中作為辯護理由;因此,他認為該法例並不適用於「襲擊」及「毆打」這類的蓄意侵權案件,以扣減原告人的損害賠償。 41.至於香港法庭過往的案例,跟Pritchard案之前的上述過往英國上訴庭案例一樣,認為「共分疏忽」作為部份免責辯護的理由,是適用於侵犯人身這一類的蓄意侵權案件。(見:Ng Ching Ying(見上),判詞第22至第24段;劉澤和對劉玉來(HCA1906/2001,判案書日期:2002年6月21日,判詞第22段) 42.雖然本席認為英國上訴庭法官Aikens LJ在Prichard案中,對「共分疏忽」是否適用於蓄意侵權案這法律觀點作出了非常透徹的分析,並具有很強的說服力,但其觀點應否改變香港法庭過往就此議題對《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1(4)條關於「過失」所作出的詮釋,這將涉及深遠的影響;況且,Prichard案的法律觀點,在本審訊中未曾獲得任何的法律辯論,因此,本席不宜在本案就這法律觀點提供作任何結論性的看法。亦誠如上文所說,本席並不需就「共分疏忽」這議題在本案中作出任何裁斷。(見:上文第38段) 43.基於上述,本席裁斷被告人對他用棒球棍襲擊原告人而造成原告人的左手及背部的受傷,須負上全部的法律責任。 賠償數額 原告人的傷勢及所接受的治療 44.原告人案發時53歲。受傷後當日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診療,並留院一天接受觀察。 45.根據相關醫療報告及記錄顯示[31],如上所述,原告人的左手尾指腫脹,X光片顯示他的左手第5掌骨骨折;除此之外,該尾指掌骨頸位成角(with angulations);但他的左手腕、左手肘、左肩都沒有任何疼痛,活動自如。醫院為他配帶尾指護套,沒有進行手術,只是接受保守性的治療(conservative treatment),其後在該醫院骨科門診部覆診。根據2012年9月5日的覆診記錄[32],當日他的左尾指已可完全屈曲,亦沒與其他手指重疊。根據2012年10月12日的覆診記錄[33],醫生當日建議原告人只需配帶尾指護套再多兩星期。醫院於2012年12月7日替原告人所拍的X光片顯示,原告人的左手尾指骨折已痊癒,左尾指的活動範圍與右尾指相約,醫生建議原告人可重返的士司機的工作崗位,病假亦到2012年12月7日為止。其間,原告人接受了數次的職業治療[34]。 46.至於原告人背部所受的挫傷(Contusion),是在其背部右上的位置[35]。經細心觀察相關醫療記錄,本席認為該挫傷比較輕微,其後的覆診記錄[36]再沒有提及該挫傷的問題。本席認為原告人背部的損傷,在2012年9月已復原。 47.至於原告人的頭部、左手肘及下胸壁的的傷勢,本席已裁斷那些身體損傷,是在雙方以赤手空拳互相打鬥時所致(見:上文第21段),根據Lane 對Holloway案所述的法律原則(見:上文第35段),原告人需自我承擔該些互相打鬥所伴隨的受傷的風險,因此,本席不會在評估原告人的損害賠償時考慮原告人的頭部、左手肘及下胸壁的傷勢。另外,在2013年2月4日,原告人日曾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部就其右肩痛接受診治,但原告人的專家蔡智華醫生(以下簡稱「蔡醫生」)並不肯定該診治與是次事件有關[37];至於原告人亦對蔡醫生說他在案發後經常有頭痛,蔡醫生亦不肯定他所聲稱的頭痛是否與是次事件有關。在相對的可能性下,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曾出現的右肩痛與所聲稱的頭痛,是因他曾被棒球棍打到而引致的。 48.在2015年10月19日,蔡醫生為原告人作體格檢查,關於其左手受傷所引致的剩餘問題,原告人向蔡醫生表示,他左手由掌指關節位(metacarpal-phalangeal joint)至左腕尺骨位置(ulnar side of wrist)之間感到酸痛及不舒適,骨折癒合的位置受力時會覺得痛,駕駛的士控制輔助制動器時感到不適及不便;扭毛巾時亦感不適[38]。 49.根據檢查結果,蔡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左尾指掌指關節的活動範圍略為受到局限,左手握力減弱,X光片顯示左尾指掌骨頸位有少許變形。他左手現時的問題都是該事件中被棒球撞擊所引致的[39]。蔡醫生評估原告人整體身體損傷的百分比為3%[40]。 50.蔡醫生認為原告人的骨折得到滿意的復原。他對原告人所作出的預後(prognosis)是良好的[41],他認為原告人可繼續做的士司機的工作,但原告人經長途駕駛後,可能需作短暫的中途休息。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以下簡稱為「PSLA」) 51.在處理這項申索時,本席小心考慮本案的相關醫療證據,原告人被棒球棍襲擊所造成的損傷而引致的疼痛及痛苦,及其後所接受的治療。本席亦顧及原告人的右手是他的主力手[42],以及原告人在意外前有彈結他的興趣,是次事件會令他的左尾指變得沒如以前般靈活,減低他對彈結他的興趣[43]。 52.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就此項目申索港幣350,000。本席認為該申索數額過高,與原告人的情況並不相稱。在這方面,陳律師向法庭提供了五個案例。但在其陳詞中,主要是針對Yiu Pau Yau對Co-Ray Design & Construction Ltd[44]一案作出陳述,而該案就PSLA項目的賠償為港幣200,000元。該案原告人的食指而非尾指受傷,而且其傷勢遠較本案的原告人嚴重[45]。另外兩宗案例Tsui Kim Ming對Charter Form Co Ltd[46]案及Chung Tat Ho對Au Hoi Lam Subcontractor Ltd案[47],該兩案的原告的傷勢亦比本案的原告人嚴重,亦需接受更廣的治療,尤其是,該兩案原告需就其受傷的食指接受手術,Chung Tat Ho案中的原告甚至需要切除其左手食指近指骨以上的部分[48],該兩案例明顯亦不適合與本案作比較。至於Ip Wing Cheong對Kam Lam一案[49],該案原告人的左手多隻手指被電鋸鋸傷,左尾指屈肌韌帶需要修復,而其末梢神經及血管已受損至不能被修復[50]。因此,就傷者的傷勢及所引致的殘缺情況而言,本案與Ip Wing Cheong 案,實不能相提並論。 53.至於陳律師提供最後的一個案例Khan Irram對Wai Hung Engineering Co Ltd案[51],本席認為該案原告人所受的左手無名指骨折的傷勢及所引致的問題與本案的相近[52],可作比較。但本席觀察該案原告人是其手指末梢受傷,而本案的原告人,則是尾指底部骨折; 後者所帶給傷者的不便看似較前者為多[53]。在Khan Irram一案,法庭所批准的PSLA項目為港幣85,000元。本席留意到Khan Irram案提及的其中一個案例-Khan Zubair對Hung Kee Cleaning Environment Recycling Ltd案[54],該案的原告人左手食指受傷,他其後接受治療的情況與本案的原告人相近,該案的專家醫生評估他因該意外所導致左手剩餘的疼痛、僵硬、無力的整體身體損傷的百分比為3%至4%,這亦與本案相約;法庭在該案就PSLA項目批准的賠償為港幣120,000元。 54.基於上述,本席認為原告人就PSLA項目的申索,應獲得的合理賠償為港幣120,000元。 收入損失 55.原告人只申索聆訊前的收入損失,並沒有追討任何將來的收入損失。 56.原告人作供時指稱,在今次事件發生前,他已離婚,由於有一段時段需多花時間照顧他最細的女兒,所以他當時做的士司機的收入約只有平均每月港幣6,000元;另外,他的家庭亦有領取綜援。[55] 57.原告人亦以每月港幣6,000元作為基數,去計算他在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本席認為合理。蔡醫生認醫院所發給原告人106天的病假,被告人在這方面亦無提出任何質疑。經考慮過本案相關的醫療證據及原告人的受傷及康復情況,本席認為106天的病假合理,並批准原告人的收入損失為港幣21,200元。
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58.原告人現時已58歲。他在其證詞提及駕駛的士需要使用左手,如控制手制、轉波和控制軚盤等。此外,有大型行李要放車尾箱的乘客,他很多時都不敢接,因搬這重物時左手會感到痛楚。本席接納原告人左手尾指剩餘的問題,會為原告人在駕駛的士時帶來某程度的不適和不便。 59.綜合觀察本案的醫療證據及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勞動力市場中的競爭力,確實會因其左手的受傷而有所降低。但原告人在這方面的申索港幣120,000元過高,本席認為此項的合理賠償應為港幣60,000元。 專項損害賠償 60.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為港幣10,000元的補品費用。他並沒有追討任何醫療費用或交通費用[56]。 61.但在其證詞中,本席發覺原告人並無提及花費了任何金錢購買補品,文件冊內亦沒有一張相關的單據。在其證詞中,原告人只說,特別在天氣潮濕和打風下雨的日子,他因手痛的關係,會買止痛藥和跌打酒處理,這些藥費大約每月一百元,但沒有說明總共花費了多少。按道理說,假若他花了每月100元買止痛藥和跌打酒都會提及,為何買補品花了一萬元卻隻字不提。在庭上,當他被本席問及購買補品這方面的問題時,原告人的回答亦顯得遲疑。 62.本席對他這方面的證供抱有很大的懷疑,認為並不可靠,所以不批准原告人在專項損害賠償的追討。另外,至於買止痛藥和跌打酒的費用方面,原告人並沒有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提出申索,因而本席不會處理這些他所聲稱的費用。 總結 63.基於上述,本席評定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的項目及其數額總結如下:-
64.因此,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損害賠償合共港幣201,200元。 65.至於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利息方面,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即港幣120,000元)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2厘計算,由傳訊令狀送達予被告人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的日期為止,其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至於收入損失的賠償(即港幣21,200元)的利息,利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案發當日(即2012年8月26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 66.由於原告人成功向被告人索償,本席作出訟費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67.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兆松律師行陳兆松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分別於2015年12月17日及2016年4月13日 [2] 文件冊第72頁第1段 [3] 文件冊第76 頁第1段 [4] 文件冊第174至176頁;第179-1 至179-3頁 [5] 在庭上作供時,雙方同意該棒球棍約32吋長,其前端的粗度約3至4吋。 [6] 鄧百熙案發時約16歲 [7] 鄧百熙在庭上示範時,他指出當時原告人用左手箍住被告人的頭部(近太陽穴的位置),被告人站在原告人左邊,但已被打到身體向前彎曲,原告人仍不停用右手拳打被告人的頭部。 [8] [2009] 5 HKLRD 513,判詞第53段 [9] 依原告人庭上的描述,他當時是用手推向被告人的心口位置。 [10] 事實上,該案情摘要亦有記錄原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與被告人打鬥。 [11] 根據該案情摘要,較早前當雙方的車輛在該高速公路沿同一條行車線駕駛時,原告人的的士切入被告人的私家車前,致使被告人的私家車突然煞停,被告人隨後駕駛其車追上並截停原告人的的士。 [12] 被告人在庭上所用的字眼是他已被打到「斷片」,他的頭被打到「好似豬頭一樣」。 [13] 至於身高方面,原告人看來約有5呎10吋,比被告人高約四吋。 [14] 被告人及其兒子兩人的證人陳述書的日期亦同樣正是2016年3月17日。 [15] 鄧百熙形容被告人下車時是十分憤怒的。 [16] 文件冊第104、108及112頁 [17] 顳部 (temporal region)有細小的血腫,但無傷口。(見:文件冊第108、112頁的醫療記錄) [18] 根據原告人及鄧百熙在庭上的證供,由於他們二人均沒有看見被告人拿著雨傘追著原告人或以雨傘襲擊原告人,因此,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有用雨傘襲擊原告人。 [19] 文件冊第179-6頁 [20] 見:上文第21段 [21] 文件冊第104頁 [22] 文件册第162至163頁;第168頁第5段 [23] 文件冊第48頁 [24] 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1版)第30-03段 [25] 見:上文第26段 [26] 該案判詞第386頁E段至387頁A段 [27] Clerk & Lindsell就這一點的註腳正是援引Lane v Holloway這案例。 [28] 見:該案判詞第34段、第35段、第40至第47段、第48至第49段、第50至52段、第61至63段 [29]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1版)第3-57段 [30] 法律改革(共分疏忽)法1945》第4條訂明:“fault” (過失) means negligence, breach of statutory duty or other act or omission which gives rise to a liability in tort or would, apart from this section, give rise to the defence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亦參見:Pritchard案的判詞第29至31段) [31] 文件冊第104頁至105頁、第108頁。 [32] 件冊第141頁 [33] 文件冊第142頁 [34] 文件冊第147頁至151頁;第163頁 [35] 文件冊第108頁,第112頁 [36] 文件冊第141頁至143頁 [37] 文件冊第160頁;第167頁第4段 [38] 文件冊第164頁第1至3段;第168頁第1段 [39] 文件冊第165至166頁第2.9段及第168頁第2至5段。(亦參見:第162至163頁) [40] 文件冊第169頁 [41] 文件冊第169頁第IV部 [42] 文件冊第162頁 [43] 文件冊第170頁第VIII部 [44] DCPI 864/2006,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3日 [45] 該案判詞第9段,對該案原告人的傷勢描述如下:- “The wound was explored and it was found that there was complete cut of the flexor digitorum profundus tendon, complete cut of both the radial and ulna digital nerve and complete cut of the ulna slip of the flexor digitorum superficialis. There was a 50% cut of the radial slip of the flexor digitorum superficialis.” [46] HCPI 681/2001,判案書日期:2002年10月22日 [47] HCPI 472/2003,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6日 [48] Tsui Kim Ming案,判詞第7至8段、第10段及第19段;Ching Tat Ho案,判詞第4段 [49] DCPI 2457/2011,判案書日期:2015年7月30日 [50] 詳見:該判詞第20至23段及第33段 [51] DCPI 1465/2009,判案書日期:2011年11月4日 [52] 該案判詞第75至77段 [53] 該案判詞第84段 [54] DCPI 1514/2008,判案書日期:2009年4月1日 [55] 原告人在作供時亦指稱他在2014年8月31日後再沒有領取綜援,而他最細的女兒亦已可照顧自己,因此,其每月收入回復至正常水平,約為平均每月港幣15,000 至16,000元。被告人亦無質疑這方面的證據。 [56] 文件冊第43至44頁D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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